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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系统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查询

2017-09-08 16:18:23 编辑:zhangyanqing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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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毕节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所属各县区管理部(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缴存职工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开具的有关提取手续到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

  第四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 离休、退休的;

  (三)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 调出毕节市行政区域外或出国(境)定居的;

  (五) 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 缴存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 缴存职工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毕市公积金字[2012]20号文件规定范围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父母和子女的住房公积金;

  (九) 缴存职工住房拆迁补偿购买住房的或以产权调换方式为拆迁补偿的;

  (十) 缴存职工租住保障性(廉租房及公租房)住房或租住商品住房的,本人及配偶在租凭合同有效期内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夫妻双方年提取最高额度暂定为15000元,但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夫妻双方的缴存余额;

  (十一) 缴存职工为无房子女购房,且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五条 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缴存职工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可以提取缴存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缴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十一)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必须征得被提取人的同意。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取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缴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大修和翻建住房后凭有效证明材料,原则上可以一次性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夫妻双方累计提取的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购建、大修和翻建自住住房总金额支出的80%。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提取缴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以转账方式划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委托贷款银行的还款账户。缴存职工正常还款次月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每年可以提取一次(两次间隔时间为12期以上);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的,两次提取最少间隔时间为:前次提取住房公积金金额/购房贷款每月还款额。

  第十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合计提取总额不应超过重大疾病治疗费用发票总额扣除医保补贴后的余额部分。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属于住房拆迁补偿购买住房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扣除拆迁补偿后实际发生的购房支出;属于以产权调换方式为拆迁补偿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补差价部分。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提取缴存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属于租住保障性(廉租房及公租房)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凭证(不含租赁补贴)原件及复印件;属于租住商品住房的,应提供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原件以及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鉴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出租人收取租金的有效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且夫妻双方当年提取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房租额。

  第十三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 缴存职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其配偶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配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和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同时提取人还应根据自己的不同使用情况,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缴存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房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买廉租住房的,提供当地房屋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据、《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购买二手自住住房的,提供契税发票、交易契约原件、交易后为买方或买方配偶姓名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预算表》原件和复印件;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工程预算表》;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大修证明)及工程预算表原件和复印件;

  (二) 缴存职工离休、退休的,提供离、退休证(或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的批文)原件及复印件;

  (三)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 调出毕节市行政区域外或出国(境)定居的,提供调动文件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户口迁出证明或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 缴存职工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当前还款余额单原件;

  (六) 缴存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供缴存职工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户口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有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 缴存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民政、劳动社保等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或提供缴存职工所在单位或所在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八) 缴存职工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患重大疾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毕市公积金字[2012]20号文件规定范围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须提供县级以上医疗部门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专用发票、已报销凭证等;同时还需提供结婚证、户口簿(或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彼此之间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及缴存职工本人、配偶、父母或子女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他们同意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的书面证明;

  (九) 拆迁补偿的需提供经房屋产权部门认可的购房支出凭证、《拆迁补偿合同》(协议书)和拆迁部门开具的补偿凭证;产权调换的需提供房屋产权部门认可的购房补差金额凭证、《拆迁补偿合同》(协议书)和拆迁部门开具的补偿凭证;

  (十) 支付房屋租赁费用的,提供本人或配偶社会保障卡,还应根据情况提供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出具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证明;或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的租赁合同;或根据不同的就业状况提供家庭所有成员的收入证明和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有效房屋租赁付款凭证;

  (十一) 父母为无房子女购房的,提供子女《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户口簿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彼此关系的有效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缴存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简称:“离岗退养”),是企业处理与缴存职工劳动关系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行为。缴存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待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按照退休人员公积金提取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缴存职工符合本办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可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领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或直接登陆毕节市住房公积金门户网站下载打印《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经本人所在单位核实后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预留印鉴栏上加盖单位预留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印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持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如资料齐全、符合规定,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立即办理;对提供资料不符合规定或不完整的,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告知职工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由单位代缴存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当提供单位介绍信原件,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和缴存职工按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金额,并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如与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后,于2016年3月24日起施行。2014年9月17发布的《毕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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