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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省直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更好地发挥住房公积金作用,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个人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个人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 山西省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中心”)是省直单位和中央驻并单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在省直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贷、归还和结算。
第五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省直中心和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省直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省直中心和贷款银行通称为贷款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职工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个人住房的,职工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配偶须同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
第七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在省直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账户,并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不存在欠缴情况; 职工账户转入省直中心后,正常缴存1个月(含1个月)以上,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正常缴存3个月(含3个月)以上,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有效身份证明和城镇常住户口;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
(四)未到法定退休年龄;
(五)购买自住房,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个人住房的,须具有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购买自住房限于省城范围内;
(七)个人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八)已按本办法规定支付首付款;
(九)同意按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抵押;
(十)符合个人征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借款人因单位或个人原因欠缴住房公积金的,须在申请贷款时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齐并恢复逐月缴存,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或配偶存在以下信用不良情况的,原则上不予贷款:
(一)贷款当前存在未还本息或担保人代还记录;
(二)贷记卡当前存在逾期未还记录;
(三)准贷记卡存在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四)贷记卡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不含卡费、年费);
(五)单笔贷款24个月内存在连续未还本息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
(六)近两年内存在贷款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
(七)单笔贷款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
(八)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额度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个人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按下列规定支付首付款:
(一)按规定购买自住房,应支付不低于购房全部价款20%的首付款;贷款额度不高于购房全部价款(私产住房为购房全部价款与住房评估价值两者中的低值)减除规定的首付款。
(二)建造、翻建、大修个人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所需费用30%的自筹资金。
第十一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60万元。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不高于借款人(本人与配偶)还贷能力。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计算出的可贷额度数值保留到千位,千位以下不为零的则千位加1。借款人申请的贷款额度应为1千元的整数倍。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借款人年龄加申请贷款期限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确定,且贷款最长年限不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方式:
(一)房产抵押,借款人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所有的房屋均可;
(二)质押,国债、存单等有价证券质押和公积金账户余额质押均可;
(三)自然人联保,选省直单位正式在编在岗1-2人为联保人;
(四)单位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
(五)自然人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
(六)担保公司阶段性担保加房产抵押;
(七)担保公司全程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以所购个人住房及自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屋现值的70%。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抵押期内,未经省直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个人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由售房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同时应与省直中心签订《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待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以后,以该房屋所有权设立抵押为保证。
第二十条 采取单位阶段性保证加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单位的担保行为和主体资格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并签定相关的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等。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用国债、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省直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采用质押方式的借款额不得高于质押物权利价值的90%。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省直中心评审确认需办理住房置业担保的,可由省直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向省直中心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二)购房合同、首期付款发票(收据);
(三)在省直中心指定受托银行新开的活期还贷账户;
(四)借款人具有稳定职业、收入和偿还贷款能力的证明;
(五)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或省直中心认可的其他担保方式;
(六)省直中心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资料齐备后,省直中心进行初审。
第二十四条 省直中心初审同意后,为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托银行按照省直中心签发的《贷款发放通知书》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
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自银行划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每月还款日为银行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办理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按原贷款期限的利率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并按剩余贷款本金和剩余贷款期限重新计算月应还款额。
(一)使用现金部分提前还本的,还款额为万元的整倍数;
(二)使用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提前还本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年委托(约定)提取,即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使用借款人及配偶缴存的公积金来冲抵部分或全部月还款额。
第三十条 借款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并经贷款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要配合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的,凭省直中心的通知书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银行凭省直中心的通知书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现实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银行利益的;
(七)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人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或处理质物的相关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或质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或质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八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山西省省级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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