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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社保查询个人账户

2018-05-14 14:44:49 编辑:zhangyanqing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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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社保查询个人账户办法:1、拨打河南省社保查询电话12333,获取个人账户余额信息。2、持本人身份证明、社保卡到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社保经办机构)查询账户明细。3、登录“河南省社保局”获取更多社保资讯。下面是关于河南社保查询个人账户范文,希望你喜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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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促进依法行政,增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透明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务公开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政务(政府信息)公开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新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政务(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厅机关或者受厅机关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众或者服务对象公开相关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坚持严格依法、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厅机关各处室、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及厅属事业单位。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成立由厅领导担任组长、副组长,厅机关各处室、部分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在厅党组领导下,负责厅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对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与协调。厅机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同时应确定至少一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与落实。

  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由办公室主任兼任主任,办公室负责文秘工作的副主任兼任副主任,负责政务(政府信息)公开日常管理工作和拟订相关制度,组织编制、修订《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在厅网站公开。厅属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相关工作。

  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主要负责人,厅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第一责任人,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成立相应的政务(政府信息)公开领导组织,制定相关工作制度。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政务(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厅职能变化情况适时修改:

  (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领导成员、内设机构及其职能。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事项,包括执法依据、职权、责任、监督等内容。

  (五)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重大活动;

  2.突发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事件时,需要医疗保险、工伤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提供紧急援助的事项;

  3.拖欠社会保险费数额巨大的用人单位名单;

  4.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劳动者权益保护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六)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承办的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

  1.外国人来豫就业许可;

  2.冠以省名或跨省辖市、跨省开展业务的劳务派遣企业(组织)设立许可;

  3.举办全省范围内人力资源供求招聘洽谈会(活动)审批;

  4.冠以省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5.省地方技工学校设立、更名、撤销审批;

  6.省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许可;

  7.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8.省直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培训(含劳动就业)机构审批;

  9.企业实行非标准工时工作制审批;

  10.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审批;

  11.仲裁员资格认定;

  12.列入政府管理范围的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认定;

  13.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14.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15.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16.省直常驻国(境)外人员审查;

  17.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延长离退休年龄和提高离退休待遇审批;

  18.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核准;

  19.省直及部分中央驻豫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调整和变动工资、有关福利待遇以及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享受特殊(重大)贡献待遇的审批;

  20.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退职审批;

  21.参加省直统筹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

  22.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和工作站设站的审批;

  23.全省企业退休人员享受特殊(重大)贡献待遇审批以及省直统筹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生活补贴等待遇审批;

  24.政策性破产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或作为退休人员安置审批;

  25.确定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提供地;

  26.确认跨统筹地区的缴费单位失业保险登记地;

  27.职工因负工伤(亡)申请工伤认定;

  28.企业年金管理合同备案;

  29.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30.省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审核;

  31.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审批;

  32.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职数和职位审核;

  33.公务员考核等次认定;

  34.行政奖励审核;

  35.省直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录用审批;

  36.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事项。

  (七)全省机关公务员考试录用计划。

  (八)省直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计划及组织实施。

  (九)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勤技能岗位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考核评聘。

  (十)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的选拔推荐及表彰。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先进集体的选拔推荐。

  (十一)人力资源市场供求状况。

  (十二)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指导线。

  (十三)全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全省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计划及组织实施。

  (十四)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的其他专家、技能人才的选拔推荐及表彰。

  (十五)全省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十六)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十七)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情况。

  (十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承办的省政府任免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情况。

  (十九)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登记情况。

  (二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招投标情况。

  (二十一)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政策等,凡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如不属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均应当在制定过程中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二十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信访、行政复议和驻厅纪检监察部门的机构设置、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二十三)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二十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

  (二十五)其他应当主动向社会或者服务对象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主动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系统公开:

  (一)执行政策的文件,包括内部工作和业务工作流程。

  (二)全省性工作部署、年度工作要点、年度全省性会议计划和培训计划。

  (三)工作情况通报。

  1.厅领导重要讲话;

  2.厅和本系统工作动态、典型经验;

  3.对本系统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报告、出访报告;

  4.本系统科学研究成果。

  (四)信访、行政复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情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情况。

  (五)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和处置情况。

  (六)厅属相关单位起草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政策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凡涉及各省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如无特殊情况,均应在制定过程中在本系统广泛征求意见。

  (七)机构、人事、财务等工作情况。

  1.厅及直属机构的负责人变更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直属机构的设立、裁撤、变更等情况;

  2.厅及本系统年度全省或全国性表彰、评比计划,全省或全国性表彰单位和个人名单,全省或全国性评比结果在系统内公示;

  3.各类财政补贴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全省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主动在厅属单位范围内公开:

  (一)厅属各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及任务完成情况。

  (二)厅属各单位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安排及结果。

  (三)工作人员晋职晋级、考核奖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制度和政策及其实施情况。

  (四)厅属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

  (五)厅属各单位的固定资产、重大业务经费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等涉及职工福利的相关事项。

  (六)其他应当向厅属各单位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 对不在第八条公开范围内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提出申请获取,信息拥有部门应当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不影响社会稳定、不侵犯他人隐私的前提下,经审查同意,及时向申请人公开。对于不能公开或者暂时不宜公开的事项,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公开的形式

  第十二条 按照主动公开的要求,根据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事项,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十三条 建设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方便公众知晓、办事和监督。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为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主要载体。厅机关各处室、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及厅属事业单位要按公开内容做好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符合公开规定和程序的,第一时间在该网站公开。

  第十四条 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活动、热点工作进展情况和新出台的重大政策规定等。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需要,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和专业网站等媒体,公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信息和事务。

  第十六条 在厅机关办公楼设置办公指南。有关服务窗口设置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方便办事人员办事。

  第十七条 通过社会公示、社会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或者邀请公众旁听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应当公开决策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的决策过程和结果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完善政务公开的电子化、信息化服务手段,逐步扩大电话咨询、网上办事、网上对话等服务项目的范围。对申办审批、考试报名、查分等可以通过互联网办理的事项,及时在网上公开办理。

  第十九条 对应当向厅属各单位公开的事项,一般通过发文和在内网、公告栏、公告板等形式予以公开,并设置意见箱和举报电话。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拥有部门产生政府信息后,对照本办法、《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进行初步保密审查,并提出公开范围意见。

  (二)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提请本部门分管领导、厅办公室或厅领导审核公开范围;

  (三)属主动公开(含部分公开)的信息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四)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五)对所公开的信息送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以上信息拥有部门是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部门。日常工作中需要进行定期公开的信息,可以授权经办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含部分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的属性、公开形式等发生变更的,信息原产生部门应当于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2个工作日内作相应变更。

  第二十三条 已经主动公开(含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失效的,信息原产生部门应当于失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失效情况告知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如失效信息需要下网,报送时应当特别注明下网要求并说明理由,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于收到失效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信息下网。无下网要求的,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收到失效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原信息注明失效。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办理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公开事项办理机构、程序及时限:

  (一)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厅机关提出的申请。有服务事项的厅属事业单位应明确依申请公开受理机构。

  (二)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业务相关性,对不能当场答复的,申请交由厅属有关单位办理;厅属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转办通知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将答复意见按照申请人所需信息的提供方式答复申请人,同时反馈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对申请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况,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经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公开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承办申请单位可按下列方式处理申请人申请:

  通过出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或其他形式予以答复。

  (一)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告知该信息或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部分公开的,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相关信息;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六)难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开范围的,说明暂缓公开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中涉及审批、审核、备案的事项,厅属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受理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标准,需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完成前置审批的,应当在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标准的,要进行登记,按程序批办、分办或者转办,并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应当受理的项目,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办结的事项,应当根据需要征求申请人和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向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只能收取提供检索、复制、邮寄等项的成本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依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各地有关规定属生活困难的申请人,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

  申请人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厅属各单位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及时向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报告。驻厅监察室对厅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厅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第八条(六)、(二十四)款事项需先公开后办理,未公开先办理单位需承担相应的未公开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机关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厅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对厅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落实政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推诿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对属于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事项,不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公开事项审核把关不严,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未触犯法律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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