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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05-15 14:49:23 编辑:zhangyanqing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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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成立于2003年12月,副县级建制,事业性质,直属朔州市人民政府领导。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朔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供大家参考选择。

  朔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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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朔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住房公积金促进住房消费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以及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三届一次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全省范围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和装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低息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经审批同意发放贷款的,由受托银行负责承办贷款发放、回收等金融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风险防范制度。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

  (一)借款申请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二)缴存人申请贷款前,需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账户留存)6个月(含)以上,且申请贷款时缴存正常;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和良好的信用,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借款申请人及其共同偿还人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五)提供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等用于自住住房消费的证明;

  (六)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

  (七)其他规定条件。

  第八条 本市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异地购买住房的,可在本地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九条 省内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地购买住房的,可向本地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及其共同偿还人使用过住房公积金或在商业银行办理过住房贷款的,执行第二套住房贷款政策;停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为45万元;装修贷款最高为30万元,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房价的规定比例应符合:

  1、购买首套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是一手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比例为: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含)以下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80%(含80%);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所购房屋总价的70%(含70%);购买二手房的最高比例不超过房屋总价的60%(含60%);

  2、建造、翻修、大修及购买第二套住房的,最高比例不超过所需费用及房屋总价的50%(含50%);

  3、装修住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装修总额;

  4、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银行剩余贷款本金余额。

  (二)按还款能力规定应符合:

  月还款额不高于借款申请人家庭月收入(含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一半。

  (三)按担保方式规定应符合:

  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含70%);提供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含90%)。

  (四)按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规定应符合:

  一个家庭双方均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缴存时间达三年或账户余额3万元以上的,最高贷款额度为45万元;一方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缴存时间达两年或公积金账户余额2万元以上的,最高贷款额度为30万元;缴存时间未达两年或账户余额在2万元以下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万元。

  (五)有关贷款额度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最长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十三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在贷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期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相应利率档次计息。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有房产抵押、质押、保证担保和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担保等方式。

  第十五条 以房产抵押时,要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二)用现房作抵押的,抵押房产的现值,由具有执业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借款人以所购买的已取得合法有效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自住房屋作阶段性保证加抵押的,在借款人取得所购住房所有权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开发单位提供阶段性担保,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他项权利证》后,以该房屋作为抵押;

  (四)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期间,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五)抵押期内,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抵押,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变卖、馈赠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贷款受托银行负有对收存的《房屋他项权证》妥善保管的责任;

  (六)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在抵押期间遇统一拆迁规划的,借款人应当事先通知管理中心,并按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或更换抵押物。

  第十六条 采用住房公积金质押担保贷款的,要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应是借款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定期存单或凭证式国债;

  (二)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期间质物冻结止付手续。以共有质物质押的,应取得共有质物人的书面同意,在贷款发放前取得质押权利凭证,并办妥质押凭证冻结止付登记;

  (三)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自然人作担保的,要按以下各项办理:

  (一)由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然人(1-2名)作担保,保证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二)保证人应书面签订担保书,在借款期间,保证人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手续;

  (三)根据保证比例的规定和借款人还款情况,在确保贷款无风险的前提下,可分次解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借款人需办理住房置业担保的,可由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机构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向中心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第十九条 缴存职工在异地购房申请贷款的,必须提供本地的担保。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借款申请人填写《贷款申请审批表》,并向管理中心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二)婚姻(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证明;

  (三)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四)合法有效的住房消费证明及相关资料;

  (五)抵押物或保证人证明材料清单;

  (六)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资格、用途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借款人与受托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及相关合同,受托银行应要求借款申请人、配偶及房屋共有权人、抵押人、出质人或保证人等当面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以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贷款的,受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二手房、装修房、自建房贷款的,在保证用途属实的情况下,可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人个人指定账户;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资金划入商业银行借款人还款账户。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月正常还款半年以上,可用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申请“对冲还款”或部分提前及一次性提前还款业务。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提前偿还部分贷款,需无拖欠贷款本息记录,且提前偿还的最低限额不低于1万元,经审核同意后,重新确定剩余还款期限和还款额。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须在受托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且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还款额足额存入扣款账户内。受托银行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或管理中心的扣款通知书要求,及时扣划借款人每期应偿还贷款本息或应付逾期罚息等。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并征得担保人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借款人可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中心、受托银行签订《借款变更合同》,履行正常偿还贷款义务。

  (一)借款人因偿还能力降低,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申请延长还贷期限的;

  (二)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后,调整剩余的贷款期限和还款额的;

  (三)借款人离异,其财产拥有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四)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愿意履行《借款合同》并具备还贷能力的;

  (五)发生其他应签订《借款变更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担保公司如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抵押物或质物的处分

  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依法提前终止合同,处分抵押物或质物:

  (一)借款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被宣告死亡或死亡后无法定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三)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四)借款人及其配偶在贷款期内无正当理由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指出,不予纠正的。

  第三十三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或质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额和处分抵押物所需各种费用的部分,抵押权人或质权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项目评审备案制度和担保资格审查制度。

  (一)对贷款项目资料实行资格审查备案。要求提供售房单位项目开发、销售、竣工和银行结算账户等相关情况,综合各项指标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二)对提供在建楼盘贷款担保的售房单位实行担保资格审查,对在建楼盘的开发、财务、预售等状况进行综合评审,并与符合条件的售房单位签订《阶段性保证合作协议书》;

  (三)对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法人单位和自然人进行风险评估和综合授信;

  (四)审查并决定与公积金贷款相配套的担保公司、评估公司、受托银行等,同时做好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按《贷款通则》、《借款合同》等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未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将抵押物或质物重复抵(质)押或拆迁、出售、赠与以及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三)借款挪作他用的;

  (四)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的。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受托银行应当在收到管理中心的贷款通知书和签订《借款合同》后,及时按照约定时间和金额发放贷款并做好贷后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有权监督检查贷款的资金投向,借款人在贷款期间,对中心、受托银行贷款使用情况和抵押物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朔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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