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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社保个人账户查询

2018-05-16 11:44:38 编辑:zhangyanqing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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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社保查询个人账户办法:1、登陆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账户信息:2、辽宁省社保参保用户可持身份证、社保卡到参保城市社保管理局(社保分局)查询个人账户信息。3、辽宁省社保服务热线:1233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辽宁社保个人账户查询,欢迎参考!

  辽宁社保个人账户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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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省直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113号)、《辽宁省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辽劳社险发〔2005〕1 号)精神,进一步规范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结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章 参 保 范 围

  第二条 省直驻沈(不含县及县级市)的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及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在职和退休人员(不含医疗照顾对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从2007年9月30日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一节 个人账户基金划拨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5%计入;45周岁以上按1.5%计入;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费的4.5%计入。

  第四条 公务员补助按参保人员本人缴费基数的1.5%计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以本人退休费为基数。

  第二节 中断缴费及终止保险关系人员个人账户返还

  第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统筹范围外转移、提职(副厅级以上)、停保、死亡等情况时,参保单位向省社保局办理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返还业务。

  第六条 参保单位办理个人账户返还业务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 需返还个人账户人员的社会保障卡;

  (二) 相关人员的转移手续、提职文件、停保相关证明及死亡人员的《医学死亡证明》等材料;

  (三) 加盖单位法人章和财务章的空白《辽宁省 保险基金拨款专用收据》。

  第七条 每月的1-15日(节假日顺延)省社保局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个人账户返还业务,出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返还通知单》及《辽宁省 保险基金拨款专用收据》

  第三节 异地安置及驻外人员个人账户返还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异地安置人员及驻外人员可以办理个人账户返还。

  (一)跨省就医直接结算,一个自然年度内没有发生住院费用的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

  (二) 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

  (三) 未选择联网直接结算的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

  第九条 办理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个人账户返还业务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长期异地就医人员个人账户年度返还申请表;

  (二)长期异地就医人员备案登记材料复印件;

  (三)驻外人员备案登记材料复印件;

  (四)省直拔款专用收据。

  第十条 每年1月1—15日(节假日顺延)省社保局审核参保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个人账户返还业务,出具《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返还通知单》及《辽宁省 保险基金拨款专用收据》

  第四章 就医手册和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

  第一节 就医手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时应出具本人就医手册。

  第十二条 新参保人员就医手册管理:单位经办人员持人员参保信息变动表,一张一寸彩色照片,到指定窗口领取就医手册。

  第十三条 丢失补办就医手册:丢失就医手册人员的单位经办人员携带丢失就医手册人员一张一寸彩色照片到指定窗口办理补办手续;或本人持本人身份证、医保卡、一张一寸彩色照片到指定窗口办理;

  第十四条 更换就医手册:单位经办人员或本人,持用完的就医手册,到指定窗口进行更换。

  第二节 社会保障卡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障卡记载参保人员药店、门诊、住院等医疗费用使用状况,查询本人个人账户资金的划入、存储、消费、结存等情况。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时应出具本人就医手册和社会保障卡。

  第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二代医保卡)功能激活

  (一)单独激活:持卡人在省直医保定点医院、卫生所和零售药房首次使用社会保障卡就医购药时,医保功能自动激活。

  (二)联动激活:持卡人可以到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内任意网点柜台联动激活社会保障卡(二代医保卡)的金融功能和医保(人社)功能。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二代医保卡)密码设置。社会保障卡(二代医保卡)的密码包括金融交易密码和医保交易密码,分别由两套独立的密码管理。社会保障卡(二代医保卡)激活后,老卡原有密码与老卡一同作废。社会保障卡(二代医保卡)上的医保交易初始密码已统一设置为123456,持卡人须到省直医保定点零售药店或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市内任意网点柜台修改。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挂失。社会保障卡丢失时,持卡人应及时挂失。联动挂失:持卡人凭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窗口办理,人社功能和金融功能同时挂失。分步挂失:通过拨打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12333服务电话或登录“辽宁社保”微信公众号对社会保障卡人社功能进行挂失;通过拨打建设银行95533服务电话对金融功能进行挂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被冒用的由参保人员本人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卡丢失补发。社会保障卡在挂失生效后可进行补发,申请人需持有效证件到社会保障卡服务网点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转出、参军、升学、出国定居、失踪等原因退保时,需收回就医手册和社会保障卡。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参保单位经办人员在次月申报核定时,持医学死亡证明或相关材料办理医疗保险关系终止手续时,交还就医手册和社会保障卡注销手续。

  第五章 就医 购药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基金可以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买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国药准字号药品、健康体检、疫苗接种以及具有监(检)测治疗疾病作用的(食)药监械字号医疗器械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凭就医手册和社会保障卡,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购药、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诊疗项目》规定的诊疗项目,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目录》内的服务设施(以下简称三个目录)。可以用社会保障卡由统筹基金或公务员补助基金结算。目录外药品、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等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基金或现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药店购药或门诊用药、出院带药应有严格的药量限制,急性病3日量、慢性病7日量,肝炎、结核病、精神病不超过28日量。

  第六章 门诊特病就医管理

  第一节 门诊特病资格认定

  第二十六条 糖尿病(具有合并症之一者)、高血压(Ⅲ期)、陈旧性心梗三种门诊特慢病每半年办理一次。

  第二十七条 办理第二十六条中特病资格认定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个人办理门诊特慢病的书面申请;

  (二)与申报病种相关的近两年住院病志复印件(加盖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

  (三)申请人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2张(填表及办证使用);

  (四)《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特殊病(慢性病)鉴定表》。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中特病办理流程:

  (一)由参保单位于每年的2、8月1-15日到省社保局申报;

  (二)材料合格的,即时发放《鉴定门诊特慢病体检通知书》、《关于特病检查结果领取通知》;

  (三)参保单位通知申报人按照《鉴定门诊特慢病体检通知书》要求参加体检认定;

  (四)参保单位按《关于特病检查结果领取通知》的时间到省社保局领取申报人员特病认定结果。符合认定标准的,发放《辽宁省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治疗证》和《省直医疗保险门诊特病就医卡》。

  第二十九条 重症肌无力、多发性肌炎和皮肌炎、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真性红细胞增多症、白塞氏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慢性乙型肝炎及其引起的代偿期肝硬化(抗病毒治疗)、慢性丙型肝炎(搞病毒治疗)、恶性肿瘤抗肿瘤药物治疗、肺源源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风湿性心脏病(心功能3级)、类风湿关节炎、精神分裂症、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脑垂体泌乳素瘤、脑垂体前叶功能减退症、进行性核上性麻痹、癫痫、乳腺癌(前列腺癌)内分泌治疗、帕金森病、结核病抗结核药物治疗、强直性脊柱炎等特慢病每季度办理一次。

  第三十条 办理第二十九条中特病资格认定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所患特慢病的确诊病历(申请认定恶性肿瘤抗肿瘤药物治疗的,需要提供首次确诊病历);

  (二)申请人医保卡、就医手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申请人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2张(填表及办证使用)。

  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九条中特病办理流程:

  (一)每个季度第3个月的1-10日为申报期,申请人或家属将材料报到相应病种的资格认定医院。由认定医院填写完成《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新增12种门诊治疗特殊病鉴定表》;

  (二)16日至20日为体检认定期,申请人按特慢病认定医院要求参加体检。体检结果经专家认定后,医院将材料报送省社保局;

  (三)省社保局根据专家认定结果进行审核登记。符合认定标准的,省社保局将《辽宁省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治疗证》和《省直医疗保险门诊特病就医卡》发放至体检认定医院;

  (四)申请人或家属当月月底前到认定医院领取特病认定结果。

  第三十二条 尿毒症透析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放、化疗(仅限膀胱灌注)、冠心病PCI(PTCA)术后一年内抗凝治疗、其他血管支架术后一年内抗凝治疗、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后一年内抗凝治疗等特慢病即时办理

  第三十三条 办理第三十二条中特病资格认定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个人办理门诊特慢病的书面申请;

  (二)与申报病种相关的近两年住院病志复印件(加盖医院病案复印专用章);

  (三)申请人近期一寸彩色照片1张。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二条中特病办理流程:

  (一)申请人或家属于工作日将申报要件报送到所患疾病后续长期治疗医院。由治疗医院填写《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特殊病鉴定表》(一式三份),加盖定点医院医保办印章;

  (二)申请人或家属于工作日,将个人申报要件及治疗医院填报的《辽宁省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特殊病鉴定表》(一式三份)报送给省社保局审核;

  (三)申请人或家属于5个工作日之后到省社保局领取认定审核结果。符合认定标准的,发放《辽宁省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治疗证》和《省直医疗保险门诊特病就医卡》。

  第二节 门诊特病就医管理

  第三十五条 治疗医院的确定。参保患者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及门诊特慢病治疗医院名单中所列的特殊病种,确定自己的就诊的定点医院。

  第三十六条 就医结算。取得门诊特慢病资格的参保人员须持社会保障卡、《辽宁省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证》、《省直医疗保险门诊特病就医卡》到选定的就诊医院就医,持医保IC卡挂专用号结算。

  第三十七条 接诊记录。治疗医院负责保管《辽宁省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证》,指派专门医务人员接诊,详细记录接诊经过。省社保局将组织不定期检查。

  第三节 门诊特病资格复核

  第三十八条 省社保局将在每年12月末对门诊特病患者继续治疗资格进行复核。

  第三十九条 治疗医院提出下年度终止治疗意见的特病人员,将取消其下年度特病资格。

  第四十条 取得特病资格后11个月内无相应病种治疗费用结算记录的特病人员,将取消其特病资格。

  第四十一条 慢性丙型肝炎(抗病毒治疗)门诊治疗统筹基金支付期为12个月,并根据治疗原则要在12、24、36周进行复查HCV、RNA,符合用药条件的可继续用药,不符合用药条件或不进行复查的,将取消其特病资格。

  第四节 治疗医院变更

  第四十二条 取得特慢病资格时间满一年确需变更治疗医院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当年12月上旬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就诊定点医院要根据就诊治疗情况进行小结,提出下年度治疗建议,书写在《辽宁省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治疗证》,加盖转出医院医保办印章。

  第四十四条 办理定点医院变更业务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材料;

  (二)申请人近期1寸彩色免冠照片1张;

  (三)原有《辽宁省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治疗证》和《省直医疗保险门诊特病就医卡》;

  第四十五条 经审核合格,重新发放《辽宁省省直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治疗证》和《省直医疗保险门诊特病就医卡》,参保人员自次年起到变更后的治疗医院就医结算。

  第七章 住院就医管理

  第一节 普通住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符合住院治疗病种条件的凭就医手册和社会保障卡自主选择定点医院住院就医治疗。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应预交一定的住院押金(含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及个人自付的费用)。住院期间使用三个目录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比例予以报销。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参保人员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费用。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由个人医疗账户基金或现金支付。应由统筹基金、公务员补助基金支付部分,经办机构与医院结算。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经治疗后符合出院标准的住院患者,医疗机构通知出院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者,自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患者本人支付。

  第五十条 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控制在省直医疗保险工资基数的10%左右,其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在省直医疗保险工资基数的4倍左右,符合规定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五十一条 参保患者一年内,因同一病种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定比例下调。参保人员患有特殊疾病(如:精神病、急慢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从低级转往高级医院治疗的,由高级医院收取起付标准差额医疗费;由高级医院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的,不再重新收取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第二节 治疗型家庭病床就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凡符合住院标准(急、危、重病人除外)、本人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且到定点医院住院确有困难的参保人员可申请在二、三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

  第五十三条 参保人员所在单位持本人书面申请、医疗保险手册和医保IC卡、病历资料,到定点医疗机构办理家庭病床建床手续。

  第五十四条 经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同意并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审批表》,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室)审批,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的一个治疗周期一般不超过2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要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延长期不超过1个月。

  第五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型家庭病床医疗终结时,凭本人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医保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节 急诊抢救就医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定点医院抢救治疗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待病情稳定后,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五十七条 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在治疗终结的当月由所在单位持有效单据及相关材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四节 转诊转院就医管理

  第五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转院,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转往上一级或专科定点医院诊治:

  (一)专家会诊不能确诊的疾病;

  (二)本院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三)急、危、重症病人需转院抢救的疾病;

  (四)须专科医疗机构治疗的疾病。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所患的疾病经过本统筹地区范围内权威定点医疗机构临床诊治,并经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科系专家会诊(仅限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一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辽宁省肿瘤医院、辽宁省人民医院心血管病治疗中心),确因省直定点医疗机构尚未开展治疗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疾病。

  第六十条 需转院治疗的,患者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对患者进行系统检查治疗的上述指定医疗机构开具的有三位以上专家签署会诊意见的《辽宁省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转往外地就医审批表》,报医院医保科(室)负责人和主管院长批准,并报省社保局省直医保处备案。

  第八章 驻外、异地安置人员管理

  第一节 异地直接结算就医管理

  第六十一条 省内、跨省持卡异地直接结算就医人员范围:

  (一)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指退休后在异地定居并且户籍迁入定居地的人员。

  (二)异地长期居住人员:指在异地居住生活且符合下列规定的人员。

  1、退休人员在异地定居并有当地产权住房证明。

  2、退休人员随配偶或子女长期在异地居住,配偶或子女在异地定居并有当地户籍或产权住房证明。

  3、退休人员无子女或子女均在境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由其亲属赡养、照顾,该亲属在异地定居,有当地的户籍或产权住房,并且同意长期赡养、照顾老人。(赡养协议书)

  4、退休人员随配偶或子女长期在异地居住,配偶或子女是驻当地现役军人(由所在部队出具证明材料)

  (三)常驻异地工作人员:指用人单位派驻异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四)异地转诊人员:指符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规定的人员。

  第六十二条 办理第四十一条中人员业务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辽宁省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申报表》一份;

  (二)个人自愿选择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申请书一份

  (三)本人二代社会保障卡;

  第六十三条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登记备案后一年内、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在登记备案后6个月内不得变更居住地就医。登记备案15个工作日内开通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常驻异地工作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服务,即时开通异地转诊人员跨省异地就医服务。

  第六十四条 每月1-15日(节假日顺延)由单位经办人统一办理。

  第二节 异地非联网结算就医管理

  第六十五条 办理省内、跨省非联网结算就医人员范围为:本人在异地定居或投靠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在异地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并取得居住地县(市、区)级以上(含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区级以上)公安部门长期居住证的。

  第六十六条 办理第六十五条中人员备案业务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本人异地长期居住就医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提供长期外地居住证明材料;

  (三)本人或所投靠的配偶、子女等直系亲属在当地的户籍或产权住房证明材料;

  (四)居住地公安部门出具的长期居住证。

  第六十七条 异地安置人员在选定的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可以持卡直接结算,非联网结算的先由单位或个人垫付,在规定时间内由所在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六十八条 办理非联网医疗费用结算业务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医疗保险手册首页复印件;

  (二) 社会保障IC卡复印件;

  (三) 住院病历资料;

  (四) 住院医疗费用清单;

  (五) 有效收费单据;

  (六) 住院备案说明;

  (七) 申报结算审批表等材料。

  第六十九条 单位经办人员在每月1-15日(节假日顺延)办理医疗费用结算业务,具体经办流程:

  (一)医保接卷工作人员对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分管副处长复核,处长签字。

  (二)医保结算工作人员对审核合格材料的费用进行分类,核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费用,录入结算系统。

  (三)申报材料的次月1-15日(节假日顺延),经办人携带盖好财务章和法人章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保险基金拨款专用收据到窗口结算。

  (四)医保结算人员打印拨款收据,初审盖章后,分管副处长复核盖章,处长审批签字。

  第三节 外出人员就医管理

  第七十条 因公出差、学习以及探亲到参保地以外(不含境外)的参保人员,因急、危、重病在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所在单位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省社保局备案,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七十一条 外出人员因急、危、重病需就医的,必须在乡镇以上卫生院(含乡镇卫生院)就医。一地多处就医,只报销一处医院的医疗费用。

  第七十二条 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单位垫付,出院后在规定时间内由职工所在单位凭有效单据到省社保局审核报销。

  第七十三条 办理医疗费用结算业务时,需提供的材料:同第六十八条。

  第九章 省直机关、参公单位工伤人员待遇

  第七十四条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伤人员,须在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选定一所医疗机构,经省社保局审核后,作为该参保人员治疗工伤部位定点医院。

  第七十五条 参保单位办理工伤备案业务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人员的《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原件和复印件;

  (三)单位证明、近期一寸免冠照片1张、就医手册及个人选定定点医院申请等材料。

  第七十六条 省社保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放《辽宁省省直医疗保险工伤人员就医手册》。

  第七十七条 参保工伤人员在门诊或住院治疗工伤部位须在选定的定点医院持医保社会保障卡就医。患工伤部位外的其他疾病,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持社会保障卡直接与定点医院结算工伤医疗费用。

  第七十八条 参加省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工伤人员治疗工伤部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个人负担部分,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全额补助。

  第十章 省属事业单位等组织工伤待遇

  第一节 工伤就医管理

  工伤就医管理包括:工伤职工登记、工伤医疗、康复就医管理、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工伤职工登记

  第七十九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情况的,参保单位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在3个工作日向省社保局登记备案。工伤认定后,参保单位向省社保局申请职工工伤备案。

  第八十条 办理工伤备案业务的参保单位填写《工伤职工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

  第八十一条 省社保局审核上报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备案手续。

  工伤医疗、康复就医管理

  第八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待伤情稳定后再转回协议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参保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工伤登记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工伤基金支付。

  第八十三条 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本人应在居住地选择一所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由参保单位向省社保局申请批准继续治疗。

  第八十四条 参保单位向省社保局办理工伤职工继续治疗的,填报《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提供相关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

  第八十五条 省社保局审核上报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继续治疗审批手续。

  第八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参保单位报经省社保局核准后方可就医。

  第八十七条 参保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提供相关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证明。

  第八十八条 省社保局审核上报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转诊转院审批手续。

  第八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康复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参保单位报省社保局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九十条 参保单位办理工伤职工医疗康复业务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同时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

  第九十一条 省社保局审核上报的相关材料,

  合规定的,即时办理医疗康复业务审批手续。

  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九十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参保单位向省社保局申请核准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

  第九十三条 参保单位办理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时,需提供:

  (一)《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第九十四条 省社保局审核上报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辅助器具配置手续。

  第九十五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而统筹地区无法提供的,参保单位可向省社保局申请工伤职工其它地区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

  第九十六条 参保单位为工伤职工申请到其它地区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时,需提供:

  (一)《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第九十七条 省社保局按照本统筹地区规定的目录及配置标准审核上报的相关材料,符合规定的,即时办理辅助器具配置手续。

  第二节 医疗费用结算

  工伤医疗待遇

  第九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至工伤登记期间、康复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由参保单位向省社保局申报结算。

  第九十九条 参保单位申报医疗费时,需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票据、病历、清单、处方及检查报告;

  (三)居住在统筹地区以外的工伤职工在居住地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

  (四)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申请表》;

  (五)工伤职工经过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还需提供《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

  第一百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销规定的医疗(康复)费用,30工作日予以结算,出具《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结算收据》给参保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 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的,参保单位可到省社保局申请报销相关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参保单位为工伤职工申请报销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住院病历、结算收据;

  (二)所乘坐交通工具的票据、住宿费票据等。

  第一百零三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销规定的费用,30工作日予以结算,出具《工伤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表》、《结算收据》给参保单位。

  辅助器具配置待遇

  第一百零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报销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参保单位可以向省社保局进行申报。

  第一百零五条 参保单位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申请表;

  (二)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

  (三)辅助器具配置票据。

  第一百零六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报销规定的费用,30工作日予以结算,出具《结算收据》《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核定表》给参保单位。

  第三节 工伤待遇审核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为1-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向省社保局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待遇。

  第一百零八条 参保单位为劳动能力鉴定为1-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待遇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书;

  (二)省劳动行政部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一百零九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 30工作日予以支付,出具《伤残待遇核定表》给参保单位。

  第一百一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向省社保局申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待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参保单位为劳动能力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申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待遇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书;

  (二)省劳动行政部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 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出具《伤残待遇核定表》给参保单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工伤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参保单位可到省社保局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保单位为工伤退休职工办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差额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书;

  (二)退休审批表。

  第一百一十五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出具《伤残待遇核定表》(表39)给参保单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为7-10级伤残的工伤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参保单位可到省社保局申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参保单位为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书;

  (二)与参保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30工作日予以支付,出具《伤残待遇核定表》给参保单位。

  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保单位可为已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到省社保局办理生活护理费支付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参保单位为已经评定为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工伤职工办理支付生活护理费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书;

  (二)省劳动行政部门能力鉴定结论。

  第一百二十一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出具《伤残待遇核定表》给参保单位。

  工亡待遇审核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参保单位可到省社保局为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职工,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到省社保局为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职工办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死亡证明;

  (二)工亡认定书;

  (三)最后一次住院病志;

  (四)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造成下落不明被认定为工亡的,另需提供单位证明;

  (五)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另需提供法院裁决书。供养亲属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供养亲属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八)供养亲属孤儿、孤寡老人提供民政部门相关证明;

  (九)供养亲属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30工作日予以支付,出具《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表40)、《供养亲属抚恤金核定表》给参保单位。

  第四节 工伤待遇调整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每年11-12月,到省社保局为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办理待遇调整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参保单位为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办理待遇调整手续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书;

  (二)省劳动行政部门能力鉴定结论;

  (三)省民政行政部门印发的调整待遇标准;

  (四)供养亲属与工伤职工的关系证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省社保局根据工伤待遇调整政策,对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的工伤待遇进行统一调整。

  第一百二十八条 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工伤职工,参保单位可到省社保局办理恢复支付其工伤待遇的手续。

  第一百二十九条 参保单位为待遇享受资格停止后又具备享受资格的工伤职工恢复待遇手续时,需提供的材料:

  (一)工伤认定书;

  (二)省劳动行政部门能力鉴定结论;

  (三)恢复职工工伤待遇的单位证明材料。

  第一百三十条 省社保局对参保单位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申报的下个月恢复工伤职工的工伤相关待遇。

  第一百三十一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节 享受待遇资格认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参保单位每年在为工伤职工调整待遇同时,也要对本单位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享受待遇资格进行认证,并报省社保局备案。参保单位对于本单位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时报备省社保局,停止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十一章 大额医疗保险

  第一百三十三条 大额医疗保险是为参保人员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的用于支付超过统筹基金封顶线(10万元)以上至约定到一定额度(50万元)的再保险。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大额医疗费用的投保和理赔期限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相一致,即自每年1月1日零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零时止。参保人员在保险期内发生符合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商业保险公司按保险年度(结算年度)进行理赔;保险年度外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商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一百三十五条 商业保险公司对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按照驻沈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进行核定后,予以赔付;特殊用药、特殊检查费用经省社保局批准的,商业保险公司予以审核、赔付,赔付比例不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符合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75%;另25%的个人负担部分,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补助75%。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辽宁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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