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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03 09:54:38 编辑:huantt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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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隶属地区行署直接管辖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负责全地区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日常管理工作。以下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 分享的新疆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查询 http://www.xinjianggjj.com/tcdq/gjjcx.jsp?urltype=tree.TreeTempUrl&wbtreeid=1029#,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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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塔城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帐户设立、资金缴存、资金转移、帐户封存、资金结算和违规处罚等。

  第三条 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地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包括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和农村信用联社六家;中心委托上述指定金融机构(以下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资金存储、委托贷款和资金结算等金融业务。

  第五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缴存范围

  第六条 驻本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和已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在职人员均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中心的审核登记批准文件,到指定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帐户及职工个人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照本办法新设立单位程序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含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携中心审核文件到指定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四章 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名称、地址、职工姓名等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携以下相应资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提供变更的批准文件或新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提供职工本人身份证和姓名变更后的户口簿;

  三、职工姓名或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要求更正的,提供单位证明和职工本人身份证;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的,应自发生合并、分立事件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新成立单位携单位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或新成立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参缴住房公积金职工名单和身份资料到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应在单位终止前,携以下相应资料到中心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一、行政事业单位被撤销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的文件;

  二、企业正在破产清算的,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

  三、企业因其他原因拟注销工商登记的,提供公司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上级部门批准撤销文件或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关闭文件。

  第十三条 单位到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应自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20日内执中心审核批准变更或注销登记文件到受托银行同时变更或注销相应登记信息。

  第五章 缴 存

  第十四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以下简称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但原则上不应超过塔城地区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并不得低于当地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其中: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为准,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其缴存基数以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为准。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工资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计算。

  第十五条 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中心审核、落实并报塔城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批准后,缴存基数可以按基本生活费计算。

  第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在每年的1月1日-30日调整一次,其他时段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十七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比例(以下简称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中心审核、落实并报管委会批准,可以适当降低单位缴存比例。是否准予降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每年由单位申报,经中心审核、落实后上报管委会确定。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所在单位的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按规定列支渠道缴存。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试营业的月份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原则上应从单位成立之日起和住房公积金制度开始推行时补缴住房公积金,其中:单位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也可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的月份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15日内,将单位及代扣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中心指定的受托银行帐户。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年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由中心审核、落实并上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但单位经济效益好转,不再满足上述缓缴条件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是否准予缓缴住房公积金,每年由单位申报,由中心审核、落实后上报管委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欠缴(包括未缴、少缴和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

  第六章 封存、转移及提取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封存、转移或提取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原单位应在职工调动手续办理完成后,缴存下月住房公积金之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和转移手续。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确有困难或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中心并受托银行可将调动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予以封存。

  二、职工离、退休的,单位应自职工离、退休之日起,缴存下月住房公积金之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并通知其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三、职工停薪留职,被单位宣布开除、除名的,单位应自上述事件发生之日起,缴存下月住房公积金之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并依据后事发展为其办理转移或通知其办理提取手续。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布失踪等的,单位应自上述事件发生之日起,缴存下月住房公积金之前为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并依据后事发展通知其住房公积金的合法继承人或代理人办理提取手续。

  五、单位因故注销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单位应按以下相应要求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清理:

  1、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提取手续;

  2、职工有接收单位的按调动工作为职工办理转移手续;

  3、职工无接收单位且不符合销户提取条件的,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封存户封存。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为职工或不配合职工办理第二十七条有关手续的,职工可以向中心投诉,并可凭有效证明,直接向中心申请办理账户封存、转移和提取等手续。

  第七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于每年7月31日前,向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布对账通知,并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三十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中心应予配合;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中心应予配合。

  第三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心申请复核。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为其结算利息。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经中心调查,情况属实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和帐户设立手续,逾期不办理者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批准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心所属县市管理部在授权范围内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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