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实用文档 > 试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2016-12-01 12:48:35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共6篇)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二○○四年十一...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供大家学习参考。

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第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臵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臵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

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第二篇

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申请书

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住址:

被申请人:

法定代表人:

住址:

申请事项

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状况。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受理立案{案号:(2016) },为保正案件审理执行的顺利进行,申请人已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因此,申请贵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查询被申请人财产状况。以利于案件审理和财产保全的顺利进行。

查询财产的额度及范围

(1) 资金额度: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xxxxxx元。优先

(2) 房地产:土地,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3) 股权股份:股息和红利等。

(4) 动产: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办公设备等。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的若干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第三篇

作为当事人诉讼中为确保案件判决后顺利执行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与作为确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保证两者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中,均设有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而且一般也未引起人们的重视。原因在于前者属诉讼程序上的问题,规定在程序法之中;后者属产体上的问题,规定在实体法之中,似乎两者不会存在之间的法律关系。尤其是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选择权,为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减免之间的法律关系蒙上了神秘的面纱,障碍了人们对两者之间法律关系探究的视线。当我们提出“财产保全应当减免保证责任”的论题时,旨在揭开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确保司法实践中对保证人权利的保护。 一、财产保全的法律定位 本文所说的财产保全既包括诉前财产保全也包括诉讼财产保全。它是指诉讼中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分析财产保全的涵义,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1、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基于相关的财产可能被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前可能造成与己不利的后果时实现法律赋予自己的一种保护措施(权利); 2、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确保法院将来的判决得到顺利执行。 国家设定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止争”,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本人与他人之间的纠纷,对于因债而提起的民事诉讼而言,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诉讼是债权人实现自己债权的救济手段之一,在诉讼中,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对对方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权利。审判机关的判决从根本上讲,就是对当事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而财产保全则是基于某种法定情形而对于判决的实现采取的“保证”,最终体现为对于债权实现的保证。这种终极目的与担保法中的各种担保的直接目的是完全吻合的。在这个意义上讲,财产保全是通过司法途径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而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而对对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由法院(审判机关)强制“设定”的担保。这种担保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自愿设定的抵押具有独特的特点: 1、不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自愿设定的,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愿通过司法程序设定的; 2、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3、具有强于担保法上当事人之间设定的担保的必要性。 上述特点集中体现为财产保全相对于担保法上的担保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并最终体现为债权担保的切实性、彻底性和保障性。 二、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存在的问题 一般地说,财产保全与保证责任之间之所以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就是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担保的债权债务进入诉讼后,作为原告一方的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后,因出现相关的变化,而引起了保证责任的变化。这些变化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由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案件判决生效以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先后顺序问题,即是先由债务人以被保全的财产清偿债务,还是按照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或是连带保证的责任承担顺序确定债务清偿的顺序? 2、当申请方对于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意欲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是否应征得保证人的同意? 3、未征得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保证人是否就解除保全部分免责? 解决上述三个问题,对于正确保护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保证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上述三问题需要从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利益的保护中寻找答案。孤立地看待财产保全,似乎这三个问题就不是问题了,原因在于,财产促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一方的权利,既然是一种权利,申请方既有权申请采取,又有权申请解除,完全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行为,保证人无权干涉、更加无权要求就解除保全而免除或减少保证责任。当我们将保证的无偿性与保证人的追偿权考虑进去,这些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而且,在审理、执行具有保证的债权债务案件中我们没有理由只考虑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而忽视保证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毕竟在这类案件中存在着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忽视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与法律精神相

悖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称的解除保全措施,并不包含依法对不当保全措施的解除,即指依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对应当承担债务义务的债务人采取的财产保全。保全对象、保全范围、保全程序均合法有效。财产保全除了申请人主动申请的原因得以解除外,无其他原因。 三、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责任 《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其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保全并经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未被执行,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该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上述结论是基于以下理由得出的: 一般保证是指与主债务并无连带关系的保证债务。一般保证债务具有补充性,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当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先为执行且无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有权拒绝履行。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是一般保证责任的显著特点。 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该保证人则可以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债权人发现主债务人目前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流失而不能在被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势必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证人要求在该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应该说是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样,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就演变成一种新的免责抗辩权。 换言之,只要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而且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司法手段保全到了主债务人的财产,就说明主债务人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主债务的能力,由于一般保证的补充性、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一般保证人应当在保全财产范围以外承担责任,即在保全的财产经过强制执行后,由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的余额承担责任。对于主债务余额以外的债务,由于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有了保障,如因债权人自己的原因(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则属于债权人自己抛弃债权的行为,理当由债权人自己承担后果。 四、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 在连带保证中,财产保全与连带保证的关系和财产保全与一般保证关系相比,就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原因在于,连带保证中,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履行主债务具有连带性,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尽管如此,在连带保证的内部关系上,主债务人仍然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基于对主债务人与保证债务人的选择,债权人在诉讼中既可以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申请对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更可以申请同时对主债务人、保证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文探讨的是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债权人申请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意味着债权人选择了主债务人作为清偿自己债权的“第一责任人”。所谓“第一责任人”,是对财产责任而言的。即债权人选择主债务人的财产作为保全的对象(标的),意味着在以财产清偿债权的问题上,债权人优先选择了主债务人的财产。由于财产保全或于诉讼之前或于诉讼中采取的,但都是于判决生效以前采取的,换言之,都是在经过诉讼程序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生效裁决以前或者是主债务人履行经过生效裁决确认的债务之前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而采取的措施,诚如前文所述,这种保全措施具有对债权担保的性质。保全措施是针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的,对于债权的实现具有物的担保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如果在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的主债务人财产权利导致该财产流失,那么,保证人在流失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免除保证责任,应在法理之中。 《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但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参照这一规定,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主债务人财产的权利致使该财产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对其放

弃的部分债权内,保证人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当然,债权人在经过司法程序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征得保证人的同意,而放弃对该财产行使权利,保证人则不能以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对保全财产的权利为由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 五、财产保全与保证人的追偿权 无论在一般保证中还是在连带保证中,《担保法》都规定了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保证人追偿权的保护。同时,无论《担保法》还是《解释》中对于债权人放弃或怠于对担保物行使权利的,在担保物流失的范围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是出于对保证人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考虑的。做出这样的理解,应是担保法保护保证人追偿权的题中之意。 在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并经人民法院对主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允许债权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而申请解释对保全财产的强制措施,将有可能导致曾经保全的财产因种种原因流失,也完全为主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侵害保证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从可能产生的后果看,显然与《担保法》和《解释》的相关规定乃至立法精神相悖。《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法律或者得司法解释不能对财产保全与保证之间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规定,势必为主合同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法律制造了机会。最终的结果就是侵害了保证人的追偿权,保全的主债务人的财产部分流失或完全流失,必然使保证人追偿权部分不能实现或完全不能实现。 在保证的法律关系中,由于保证是基于一种信用而存在的担保形式,保证具有无偿性,对于保证人,保证是一种完全的义务,保证人除了追偿权别无其他权利。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的享有的先诉抗辩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等其他权利,这些权利都是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并最终是为了确保保证人的追偿权。追偿权是保证人在保证关系中至关重要的权利,在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自己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损失,完全取决于保证人追偿权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范围。 尽管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是债权人的一种选择权,但是,债权人一旦选择了财产保全,并且该申请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措施得到了落实,该财产就直接与保证债权债务产生了联系,就直接与债权人、债务人和保证人的利益产生了联系,在决定是否解除财产保全时,就必须充分考虑到保证债务中各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只有真正理解并正确处理财产保全与保证的关系,才能正确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挥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功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康发展提供准确的司法保障。

上海市高院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第四篇

上海市高院涉及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审查)

当事人在商事案件审理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权利凭证等与财产保全有关的书面诉讼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就财产保全的法律后果,特别是错误申请保全的法律后果向申请人进行释明。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做好谈话笔录。

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财产保全担保同时进行审查,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一并保全申请人的担保财产。

第二条(财产保全申请人续保申请的告知)

法院裁定财产保全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相关续保手续事项,包括如申请人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在保全期限届满之日的十五日前提出续保申请;申请人未如期提出续保申请的,保全措施在保全期限届满前自动解除等。

法院以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做好谈话笔录。

第三条(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以提供担保为由要求法院解封的处理)

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供担保,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的,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意见,并记明笔录。

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解封裁定。

若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慎重把握,经审查认为确有解封的必要且被申请人已经提供了便于执行的足额担保的,应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若被申请人只能提供部分担保,法院在不影响将来生效裁判执行的前提下,可酌情裁定解除部分财产的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第四条(当事人以超标的保全为由申请法院解封的处理)

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法院超标的财产保全,书面要求解除超额部分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告知申请人,询问申请人的意见并记明笔录,不能未经询问迳行作出认定。

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超标的保全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对超标的部分财产裁定解除保全。

第五条(超标的保全的认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超标的保全了被申请人的财产:

(一)实际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总额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二)被查封、扣押的可分割财物价值总额在扣除折旧以及将来可能发生的保管、拍卖等费用后余额明显超过裁定保全金额的。

法院应当将超标的保全的审查结果告知当事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六条(当事人请求变更已保全财产财产形态的处理)

被申请人在案件审理中,请求法院变更已保全财产形态的,法院在收到

申请后应当及时申请人,询问申请人意见并记明笔录。

经法院审查确认,对于保全财产确属不宜长期保存的,如季节性、鲜活

物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或依职权变卖,并在裁定解除原保全措施的同时对处理或变卖后的价款予以保全。

对于股票、房产等保全财产,由于变更已保全财产形态,涉及原保全财产实

物价值的市场变动因素,关系到债权变现利益,故法院应审查申请理由的正当性。经审查,申请理由正当且财产保全申请人同意的,法院可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采取变更保全财产形态的措施。

第七条(法院作出变更或解除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时的内部审核)

当事人同意变更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或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

书由庭长或庭长授权审判长签发。

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由庭长主持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决定是否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决定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应由分管院长或分管院长授权庭长签发。

第八条(审理中申请人担保财产的发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实际保全到被申请人财产,或者申请人申请提前解除

保全的,法院应在申请人提出要求后,及时退还申请人相应的保证金,或者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的保全措施。

实际保全到的财产价值远低于裁定保全金额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

酌情决定发还申请人部分担保财产,但所留的担保财产不得低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

第九条(案件审理后申请人担保财产的发还)

案件已经生效,但尚未进入执行阶段,财产保全申请人全部胜诉的,法

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时发还保全担保金或裁定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措施。

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法院应将申请人发还担保财产的申

请告知被申请人,并记明笔录。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发还担保金或解除申请的担保财产。

(一) 被申请人被告知后,一个月内不提出异议的;

(二) 被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其在三个月内未提起相关诉讼,亦未申

请对担保财产财产保全措施的。

如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通知的,法院应当综合案情、申请人的实际情

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发换申请人的担保财产。

第十条(财产保全裁定书的次序)

案件审理中需作出多份与财产保全有关的裁定的,法院应当根据作出财

产保全裁定的时间先后,在财产保全裁定书中加编次序列号。例如:“(2009)沪高民二(商)初字第3-1号”,第二份裁定书编号为“(2009)沪高民二(商)初字第3-1号”,以此类推。

2009年6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

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上海市高院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第五篇

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讨债律师 副标题: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上海高法 文章来源:上海高法 点击数:1377 更新时间:2006-7-5 12:57:08

2002年11月26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下发沪高法[2002]381号 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第二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除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

第四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

二、审查、立案、执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或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作 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六条 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2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

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 4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

5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七条 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监察机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2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临毁损、灭失危险的; 4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

第十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的内容;

3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判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财产保全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

申请时业已存在的财产证据,原则上应一次提供完毕。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裁定;

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审查或案件审理阶段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裁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部门由作出裁定的法院决定。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将保全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和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编立案字号;诉讼保全案件沿用原审立案案号,不另编立案号。

第十六条 中央监察机关提请的保全,由高级法院负责实施;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提请的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负责实施。

第十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需要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第一审人民法院都应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变更、解除或撤销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出具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人民法院可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三、提供担保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交纳保全费用外,还应当提供相当 于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的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或者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

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担保人出具的保全担保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工商管理部门盖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有效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2提供相当于保全标的价值数额的财产,或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额的现金作为担保。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担保人以实物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标的金额,必要时还须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市值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以房地产或车辆提供担保的,应当递交房屋产权证原件或机动车辆所有权证明原件,同时提供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对所担保的房地产、车辆无司法限制或抵押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提供担保的,应当递交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法院代为保管,至解除担保或诉讼程序结束时予以发还。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认知的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特大型企业等,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誉作担保,但应当提供担保企业最新的资产负债表或者申请人自有资金担保书。

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在接到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后3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录。

四、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予以保全的决定。裁定 采取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应按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保全措施完毕后,最迟应于次日将保全及送达材料随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

第三十条 对监察机构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提请后的24小时内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并尽快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

第三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提起诉讼。申请人在15日内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15日内未起诉的,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裁定正确的,书面或口头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来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五、财产保全的范围、方式

第三十三条 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四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一般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前一查封、冻结尚有余值的,对余值部分可以再次查封、冻结。查封、冻结后仍有余值的,应及时告知前一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及本案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趋势、折旧、保管和变卖成本等情况适当超额查封、扣押,但应告知被申请人超额保全的理由和超额额度的测算依据。被申请人对超额额度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指定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申请人垫付。负责保管的当事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不得指定申请人保管。

第三十七条 被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监管,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三十八条 冻结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具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裁定书副本,还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

第三十九条 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2015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第六篇

第1篇: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盖章)

XXXX年X月XX日

第2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xx

联系电话: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将保全查封的车牌号为豫AK929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退还给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13日,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购车人葛传强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约定葛传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发动机号为1611B060321,车架号为LZGCL2R44BX03172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车辆总价款396000元,葛传强支付30%的首付车款即119000元,其余277000元申请汽车贷款,申请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张俊士提供反担保。该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还约定:“在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贷款银行和甲方的全部义务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甲方并向乙方交付留存的材料”。

2015年4月1日,申请人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葛传强2015年4月19日,将该车抵押给贷款银行并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葛传强同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获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迄今为止,葛传强尚欠银行贷款元未予偿还(

车牌号为豫AK929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系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并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所能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范围。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异议,请求将保全查封的豫AK9298退还给申请人。

此致

二七区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二O一一年月日

附:1。《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及葛传强身份证复印件;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

3。葛传强归还银行贷款及申请人代葛传强垫付银行贷款的凭证复印件。

第3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就昆明市人民法院在受理信用社诉DDD贷款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车牌号为:12345的本田小车一辆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解除对12345的本田车的保全,将车返还异议人。并责令保全申请人承担异议人由此给异议人所造成的5000元损失。

请求理由:

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扣押的12345的本田小车的产权属异议人所有,该案中原、被告相互勾结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应当解除扣押归还异议人。其理由:

1。从事实上看:12345的车在昆明市车管所登记的户主名为DDD,这是事实。但该车是DS(四川宜宾江安县人)于二000年八月购买,DS是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因为采用的是按揭方式,而DS因不是昆明市本地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获得银行按揭,所以DS和DDD协商,DS所购车借DDD的名义向东风信用社进行按揭贷款。该车以DDD的名义按揭后,车一直由DS控制使用。在DS购买使用近三年后的2015年三月,实际车主DS经与异议人协商后,达成DS将该车以2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的协议,异议人在支付了车款后取得该车。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从2015年三月三日起归异议人所有,现异议人已实际控制使用该车有一年半。该车按异议人与DS的购车协议,本应当在二00三年八月前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因DS的违约未能及时为异议人过户,直到今年即二00四年八月,DS以要为异议人去昆明办理过户手续为由相诱,叫异议人将车开去昆明过户,结果DS指使人采用暴力抢劫了异议人所有的12345号,在异议人报警后,西山区东风信用社也向昆明西山区公安局谎报DDD贷款诈骗,后经公安局对西山区东风信用社的报案审查后认为不成立,公安局撤了案。但是东风信用社即通过贵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扣押了异议人的车。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2。从法律上看:12345车也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根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问题的复函》(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和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复的《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从法律上来讲,12345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人的所有的12345号车,虽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主是DDD,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就是实际的车主;异议人与DS于二00三年三月三订立购车协议后,即将该车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即12345号车的所有权在一年半前就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因此,法院现在采取保全措施扣押的12345号,是属于案外人即异议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并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赔偿异议人因此所受的5000元的损失。

此呈

昆明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XXX

日期:XXXXX

第4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5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XXXXX元。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XX)银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此致

银川市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二O一x年x月x日

第5篇:财产保全异议书

异议人:于某某

异议人就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查封坐落于**路**弄**号**室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于*年*月*日经房产中介公司介绍与被查封人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异议人购买了被查封人位于金弄号室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xxxxx。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全额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其中代被查封人偿还了该房屋上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查封人本人),被查封人将所涉房产交付给了异议人使用,并至上海市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交付了该房产过户的全部资料,经房地产登记处审核后出示收件收据一份。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寄给异议人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方知异议人购买的房屋被贵院查封。

异议人认为,被申请查封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已出售给异议人,作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且该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也已在实际办理之中,即异议人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产。现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的最后手续,异议人对被申请查封人有关涉案的借贷欠款事宜不存在过错,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得查封已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路**弄*号**室的房屋,现法院已查封,异议人要求予以立即解除,以避免给异议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XX年12月15日

附: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3、异议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

4、异议人付款证明材料(代还银行贷款支付凭证、收条、发票、银行支付凭条复印件)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复印件

第6篇: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青山乡东阳村张湾组14号

申请人因张某、唐某诉张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位于大连某区湾66栋4-2-2号楼房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1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大连某区66栋4-2-2号楼房的查封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1X年1月2日,张某某与曲某签订委托书,张某某全权委托曲某办理位于大连某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的出售事宜。该委托行为经大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张某某与申请人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以50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财乐,曲某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在契约上签字。

订立合同后,申请人乐分别于201X年1月12日、201X年1月14日各支付房款20000元(定金)和200000元。201X年2月17日接受房屋并入住,曲某与申请人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由于该楼房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欠287600贷款未还清,2015年2月22日,申请人与曲某一同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由申请人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287600元,曲某在《注销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上签字。至2015年2月22日下午2时,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507600元。

同日(201X年2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作出(201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就该案件原告张某和唐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日下午四点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

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是错误的。

西岗法院的查封行为虽然发生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但是仍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为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

综上所述,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处理。

申请人:XXX

201X年2月29日

相关热词搜索:2016年10月17日黄历 2016年财产保全申请书

最新推荐成考报名

更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由中国招生考试网网友提供,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
2、欢迎参与中国招生考试网投稿,获积分奖励,兑换精美礼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 地址:http://www.chinazhaokao.com/shiti/758385.html,复制分享给你身边的朋友!
4、文章来源互联网,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我们,我们将在24小时内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