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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

2016-01-11 09:10:51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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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一:司法考试新增法规社会保险法全文解读

《社会保险法》条文解读(一)

——总则

按:《社会保险法》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并定于201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中国在保持对经济发展高度关注的同时,对民生的关注已经提高到更高的立法层面。因存在不少笼统和原则性的条款,导致《社会保险法》的操作性不足,但仍不能抹煞其在社会保障法治进程中的重要意义。其实《社会保险法》的出台更像是一种宣誓,其未来的实施效果,仍需大量的后续配套法治建设。本文内容更多的是作者在《社会保险法》的学习过程中形成的学习笔记,主要源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一书,该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编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救助等。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本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

1、社会保险的特点

(1)社会共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建立保险基金,实行互助共济,集合多数人的力量来均衡分担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

(2)责任分担。社会风险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位、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3)国家干预和主导。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通过立法强制单位和个人参加,政府参与组织社会保险的组织和运作。

2、社会保险的功能

(1)防范风险,包括人身风险与工作风险。人身风险又包括年老、疾病、工伤、生育风险,工作风险包括失业风险。社会保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遭遇风险时因独木难支而陷于困境甚至绝境,保障其生存尊严。

(2)维稳功能。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不仅可以使社会成员产生安全感,还能缓解社会矛盾。

(3)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设立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

(4)利于劳动力的再生产。对于那些暂时退出劳动岗位的社会成员,社会保险可以确保其基本的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再生产成为可能。

3、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

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老有所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病有所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5、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6、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7、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制度的方针和社保水平应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

1、社保制度的方针

(1)广覆盖,即扩大社保的覆盖面,使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纳入到社保制度中来。

(2)保基本,即社保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需要为主,这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所决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应与经济发展水平保持“水涨船高”的正相关关系。

(3)多层次,即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补充性的商业保险。

(4)可持续,主要是社保基金收支能够平衡,自身能够良性运作,在人口老龄化来临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不给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不给企业和个人造成太大的缴费压力。

2、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1)权利: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本人。

2、个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

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救济权利

(1)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2)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解读】本条系关于将社保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保财政保障的规定。

1、社会保险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十一五”十七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社会保障覆盖面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人数达到2.23亿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提高到80%以上。

2、国家对社会保险的财政保障

(1)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渠道。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失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保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3)税收优惠: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二是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三是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监督的规定。

1、人大监督

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2、行政监督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实施监督。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3)其他行政机关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3、社会监督

(1)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保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各自的职责

财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各项社保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保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审核全国社保基金预算、决算草案,负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的规定。

1、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保登记。未办理社保登记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建档,即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保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3、个人权益记录,即应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的情况,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个人。

4、咨询服务,即应免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5、社保待遇支付,即应按时足额支付社保待遇。

6、公布和汇报社保基金情况,即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

7、社会保险稽核,稽核是指社保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8、受理举报、投诉,对于属于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依法处理;对于职责范围以外的,应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9、加强内部管理,即应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工会在社会保险事业中责任的规定。

1、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

(1)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提取工会意见。

(2)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有关社会保险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3)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2、参与社会保险的监督

(1)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进行监督。

(2)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3)对侵犯职工社会保险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4)法律救济协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本条系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的规定。

1、企业职工

企业职工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主力,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筹集资金,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模式。

2、灵活就业人员

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的人员,包括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律师、会计师、自由撰稿人、演员等自由职业者等等。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费也由个人全部承担。

3、事业单位职工

事业单位有管理类、公益类、经营类等类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退休养老制度,费用由国家或者单位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工龄长短计发。目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在山西、浙江、广东、上海、重庆地区正在配套推行,现有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公务员的养老保险制度,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单独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制度模式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一样。

4、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目前,我国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实行退休养老,费用由国家负担,个人不缴费,养老金标准以个人工资为基数,按工龄长短计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解读】本条系关于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和筹资方式的规定。

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条文释义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条文释义

发布时间:2013.06.25 内容来源:法律部-授权经营管理处 信息员:董博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司法解释二》条文释义

第一条

条文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拒赔。在实践中,财产使用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基于转移风险的需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针对所有权利益的投保请求。保险公司接受了其投保请求,以不恰当的险种进行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又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于相关的案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败诉风险。

当前实践中,有不少没有所有权利益、但具有责任险投保利益的投保人,投保物质损失保险的情况。如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货运险,仓库保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财产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承运人不具有货运险上的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或仓库保管人不具有财产险上的保险利益拒赔),更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不同险种对应的保险利益要认真判断,选择正确的险种。例如要避免接受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况。

二、对于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的情况,如承运人投保了货运险,要统计分析被保险人以往的索赔情况。对于事故频发、赔付率高的,要和被保险人积极协商,尽可能解除货运保险合同,而代之以责任保险合同。

三、对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如果没有其他的拒赔理由,该赔则赔,不能简单的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否则,既不能避免赔付,又徒增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第二条

条文规定: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制订目的,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人身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不存在而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时是否可以扣除保险费,是否应同时返还相应利息等问题,人民法院存在不同认识。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无论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大量团体意外险业务,条款中包含死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单位作为投保人,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因员工人数众多,很难在投保时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虽没有相应的证明,保险公司一般也给予承保。事后,若投保人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无相反证据,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排除一些单位,在保险快要到期时,

以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险费的恶意行为。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对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尽量要求投保人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不一定是被保险人逐一书面签字同意的形式。例如,投保人内部的文件、通知,只要能举证被保险人实质上同意即可。

二、投保人若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条文规定: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合同签订存在代签章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问题。在《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代签章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投保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会以代签章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退保。对保险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以合同无效拒赔,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可以继续收取保费。根据本款解释,在代签章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即发生效力,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后以否认代签章效力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交纳保费形式对代签章行为效力的追认只及于合同效力,但并不能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制定目的,主要解决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在保险业务办理中,经常会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保险人或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将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款对该事宜进行了明确,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误导行为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误导及欺诈行为的产生。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裁量标准。因代签章问题及代填保险单证问题属于引发保险纠纷的重要原因,该条的规定实际上从法律操作层面为保险人、投保人确立了行为认定依据。

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将可能出现对保险公司两种不利情况:一是公司在出具保单后,投保人可能以代签章为由拒绝缴纳保险费或者拖延支付保费,造成公司应收保费的增加,但在出险后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公司将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二是因难以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理赔时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从而增加赔付成本。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避免代投保人签章、填写保险单证,倡导客户亲自签章、填写保险凭证。尤其是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相关的投保人签章处,只能由投保人填写、签章。

二、在代填写保险单证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代填写内容完成后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

三、对于现有的代签章业务、代填写保险单证业务应做好排查。未交纳保费的,尽快要求投保人交纳保费。对于签章、代填写保险单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尽快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或者补签章等形式进行完善。

第四条

条文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主要防止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出单时以未承保为由拒赔。在实践中,投保人投保行为与保险人的承保行为之间经常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对于在这个时间差中出现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引发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争议。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以未承保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收取保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的规定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使用。对于保险公司见费未出单的业务,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将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对于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该条明确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公司的主观标准,保险公司主观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责任期间问题。根据本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承担了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相应提前,以避免加长保险期间,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避免保险业务员在未核保通过的情况下就已经收取保险费的情况,避免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快分析该投保业务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或者属于除外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业务不符合承保条件且属于保险责任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尚未终止的,应根据理赔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投保人再次确定保险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确造成的法律风险。

第五条

条文规定: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制定即体现了我国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限制,明确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限于其明知的内容。目的主要是防止无限扩大如实告知内容的范围,而导致投保人承担过重如实告知义务。今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于相关的案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败诉风险。

目前实践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据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应该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应当知道的内容排除在如实告知的内容范围之外,因此,保险人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进行拒赔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以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加大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调查,不能仅仅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对于一些投保人不知道的,但严重影响风险程度的因素要进行调查后再进行承保,以免导致实际承保风险远远高于保险公司以为承保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慎用“未如实告知”作为拒赔理由。在理赔过程中,应注意的是投保人不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内容均不可作为拒赔理由,仅在保险公司能证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投保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拒赔处理,否则发生诉讼时,保险公司面临败诉风险。

第六条

条文规定: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立法目的:

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范围以询问内容为限。对此,在业内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十六条的表述不能必然推导出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的有关事项就不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同时明确,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存在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判断哪些是需要如实告知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就有可能无限增加询问内容,在询问中采用概括性询问方式,从而变相将询问告知又转变为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从而增加投保人义务。因此,第六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以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一、第六条第一款

(一)《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因此,增加了保险公司主动了解拟承保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

(二)第六条第一款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若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若投保人详细填写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询问表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订了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单询问表以外内容为由拒赔。

二、第六条第二款

(一)第六条第二款是第一款的延续,由于第一款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来规避责任,因此,第二款明确禁止了保险公司以概括性条款逃避责任的行为。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必须转变观念,从坐等投保人告知风险到主动、全面地了解风险,客观上增加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的工作量。

(二)在目前的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概括性条款内容为由拒赔,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第六条第一款

(一)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全面考虑承保风险,将认为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的事项都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列明,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

(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必须要求投保人如实、认真填写投保单询问表,并保存相应证据。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已在投保时详细询问了投保人,若没有保留投保单询问表造成举证不能,则需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注意,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必须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该事由进行了询问,若投保单询问表中未列明相应询问事项,或承保时未留存投保单询问表无法举证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一定要在承保时做好证据留存工作。

二、第六条第二款

(一)保险公司应删除投保单询问表中的概括性条款,尽量将询问事项的内容、范围列得具体、全面,足够保险公司判断是否承保以及按何种费率进行承保。

(二)在理赔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未告知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询问内容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第七条

条文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对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弃权制度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

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三:保险法司法解释全文

保险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1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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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四: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新增社会保险法总则解读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新增社会保险法总则解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会保险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救助等。而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本法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促进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解读】本条系关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的规定。

1.社会保险的特点

(1)社会共济。社会保险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筹集资金,建立保险基金,实行互助共济,集合多数人的力量来均衡分担少数人遭遇的社会风险。

(2)责任分担。社会风险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位、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

(3)国家干预和主导。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通过立法强制单位和个人参加,政府参与组织社会保险的组织和运作。

2.社会保险的功能

(1)防范风险,包括人身风险与工作风险。人身风险又包括年老、疾病、工伤、生育风险,工作风险包括失业风险。社会保险将个人风险转化为社会风险,让社会为个人风险买单,避免个人遭遇风险时因独木难支而陷于困境甚至绝境,保障其生存尊严。

(2)维稳功能。社会保险是社会稳定的“调节器”,不仅可以使社会成员产生安全感,还能缓解社会矛盾。

(3)利于实现社会公平。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设立保险基金,对收入

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社会成员给予物质帮助,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

(4)利于劳动力的再生产。对于那些暂时退出劳动岗位的社会成员,社会保险可以确保其基本的生活需要,使劳动力的供给和再生产成为可能。

3.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老有所养”。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比例的医疗保险费,在参保人因患病和意外伤害而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其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标是实现“病有所医”。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三部分组成,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5.工伤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职业病,从而造成死亡、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职工及其相关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6.失业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为失业而暂时失去工资收入的社会成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为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创造条件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7.生育保险制度,是指由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其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制度的方针和社保水平应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

1.社保制度的方针

(1)广覆盖,即扩大社保的覆盖面,使尽可能多的社会成员纳入到社保制度中来。

(2)保基本,即社保以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和需要为主,这是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所决定的,社会保险待遇应与经济发展水平保持“水涨船高”的正相关关系。

(3)多层次,即除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外,还有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以及补充性的商业保险。

(4)可持续,主要是社保基金收支能够平衡,自身能够良性运作,在人口老龄化来临

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不给财政造成过大的压力,不给企业和个人造成太大的缴费压力。

2.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解读】本条系关于用人单位和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1.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

(1)权利: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义务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承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缴费义务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二是登记义务;三是申报和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劳动者本人。

2.个人的权利义务

(1)权利:一是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是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三是免费向社保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社保咨询等相关服务。

(2)义务:一是缴费义务;二是登记义务,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保经办机构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3.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救济权利

(1)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2)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

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解读】本条系关于将社保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社保财政保障的规定。

1.社会保险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全国或者某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纲要,是具有战略意义的指导性文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十一五”十七要努力实现的目标之一是:社会保障覆盖面扩大,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覆盖人数达到2.23亿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率提高到80%以上。

2.国家对社会保险的财政保障(1)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社保基金的筹资主渠道包括:社会保险费、财政补助、投资收益、滞纳金和其他渠道。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失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县级以上政府在社保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给予补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和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3)税收优惠:一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社会保险缴费部分在所得税税前列支;二是个人账户资金免收利息税;三是社会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基金监督的规定。

1.人大监督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各级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

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2.行政监督

(1)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3)其他行政机关对社保基金的监督。

3.社会监督

(1)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有关社保基金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行政管理职责分工的规定。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责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2.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等各自的职责财政部门的职责是负责各项社保基金不足时给予补贴,负责核定和拨付各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负责社保基金存入的财政专户的管理,负责审核全国社保基金预算、决算草案,负责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审计机关的职责是对社保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解读】本条系关于社保经办机构职责的规定。

1.社会保险登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保登记,社保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

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五:《社会保险法》解读(专业课)题库

《社会保险法》解读(专业课)

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六:【每日一法】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每日一法】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此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同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此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社会保险法法司法解释全文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七: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八: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新保险法司法解释(一) 来源: 作者: 日期:10-02-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09〕12号

(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年9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九:保险法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关于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适用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国家司法局网 社会保险法司法 释义篇十:保险法司法解释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条文释义

第一条

条文规定: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防止保险公司滥用保险利益原则进行拒赔。在实践中,财产使用人、承运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基于转移风险的需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针对所有权利益的投保请求。保险公司接受了其投保请求,以不恰当的险种进行承保,收取了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又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对保险公司的这种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于相关的案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败诉风险。

当前实践中,有不少没有所有权利益、但具有责任险投保利益的投保人,投保物质损失保险的情况。如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货运险,仓库保管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财产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以承运人不具有货运险上的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或仓库保管人不具有财产险上的保险利益拒赔),更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不同险种对应的保险利益要认真判断,选择正确的险种。例如要避免接受承运人投保货运险的情况。

二、对于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的情况,如承运人投保了货运险,要统计分析被保险人以往的索赔情况。对于事故频发、赔付率高的,要和被保险人积极协商,尽可能解除货运保险合同,而代之以责任保险合同。

三、对已经用错误险种进行承保,发生了保险事故的,如果没有其他的拒赔理由,该赔则赔,不能简单的以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否则,既不能避免赔付,又徒增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第二条

条文规定:

第二条 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制订目的,主要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人身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不存在而无效以后的法律后果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返还保险费时是否可以扣除保险费,是否应同时返还相应利息等问题,人民法院存在不同认识。基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条做出了明确规定。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无论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论保险公司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大量团体意外险业务,条款中包含死亡。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单位作为投保人,以其员工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因员工人数众多,很难在投保时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虽没有相应的证明,保险公司一般也给予承保。事后,若投保人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无相反证据,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排除一些单位,在保险快要到期时,

以合同无效要求退还保险费的恶意行为。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对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尽量要求投保人提供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证明。不一定是被保险人逐一书面签字同意的形式。例如,投保人内部的文件、通知,只要能举证被保险人实质上同意即可。

二、投保人若依据第二条要求退还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及时退还保险费。

第三条

条文规定: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保险合同签订存在代签章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对投保人生效问题。在《司法解释(二)》出台之前,代签章行为导致保险公司与客户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对投保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若没有发生保险事故则会以代签章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主张退保。对保险人来说,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以合同无效拒赔,若未发生保险事故则可以继续收取保费。根据本款解释,在代签章的情况下,如果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即发生效力,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后以否认代签章效力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需要注意的是,以交纳保费形式对代签章行为效力的追认只及于合同效力,但并不能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的制定目的,主要解决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在保险业务办理中,经常会有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保险人或代理人代填保险单证将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本款对该事宜进行了明确,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如果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存在《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误导行为的,则不予认可,防止误导及欺诈行为的产生。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裁量标准。因代签章问题及代填保险单证问题属于引发保险纠纷的重要原因,该条的规定实际上从法律操作层面为保险人、投保人确立了行为认定依据。

在《司法解释(二)》实施后,将可能出现对保险公司两种不利情况:一是公司在出具保单后,投保人可能以代签章为由拒绝缴纳保险费或者拖延支付保费,造成公司应收保费的增加,但在出险后投保人交纳保费的,公司将承担赔偿保险责任;二是因难以

证明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理赔时导致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从而增加赔付成本。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避免代投保人签章、填写保险单证,倡导客户亲自签章、填写保险凭证。尤其是有关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相关的投保人签章处,只能由投保人填写、签章。

二、在代填写保险单证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代填写内容完成后要求投保人签章确认。

三、对于现有的代签章业务、代填写保险单证业务应做好排查。未交纳保费的,尽快要求投保人交纳保费。对于签章、代填写保险单证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应尽快采取适当方式要求投保人签署声明或者补签章等形式进行完善。

第四条

条文规定: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主要防止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未出单时以未承保为由拒赔。在实践中,投保人投保行为与保险人的承保行为之间经常会存在一个时间差,对于在这个时间差中出现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将引发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争议。保险人在收取保费后以未承保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投保不符合承保条件。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为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本条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在收取保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的规定不影响本条司法解释的使用。对于保险公司见费未出单的业务,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将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对于是否符合承保条件,该条明确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公司的主观标准,保险公司主观的认定标准,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

对于保险责任期间问题。根据本条,保险公司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承担了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相应提前,以避免加长保险期间,加大保险公司的责任。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建议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当避免保险业务员在未核保通过的情况下就已经收取保险费的情况,避免承担较大的赔付风险。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尽快分析该投保业务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是否属于承保风险或者属于除外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业务不符合承保条件且属于保险责任应承担保险责任。

三、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尚未终止的,应根据理赔情况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与投保人再次确定保险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确造成的法律风险。

第五条

条文规定:

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制定即体现了我国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限制,明确将投保人告知的范围限于其明知的内容。目的主要是防止无限扩大如实告知内容的范围,而导致投保人承担过重如实告知义务。今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告知其不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内容为由而拒绝赔偿。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为法院的判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对于相关的案件,进一步增加了保险公司的败诉风险。

目前实践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原因之一,依据第五条的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不知道的事实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此外,应该注意的是,该条规定将应当知道的内容排除在如实告知的内容范围之外,因此,保险人以投保人应当知道的内容进行拒赔的,人民法院同样不予以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要加大对保险标的风险情况的调查,不能仅仅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对于一些投保人不知道的,但严重影响风险程度的因素要进行调查后再进行承保,以免导致实际承保风险远远高于保险公司以为承保的风险。

二、保险公司在理赔时要慎用“未如实告知”作为拒赔理由。在理赔过程中,应注意的是投保人不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内容均不可作为拒赔理由,仅在保险公司能证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是投保人明知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拒赔处理,否则发生诉讼时,保险公司面临败诉风险。

第六条

条文规定: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立法目的:

2009年《保险法》第十六条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已经确立了询问告知主义,即告知义务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范围以询问内容为限。对此,在业内存在一定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十六条的表述不能必然推导出投保人对保险人未询问但足以影响保险的有关事项就不负有告知义务。因此,《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同时明确,保险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存在争议的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判断哪些是需要如实告知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就有可能无限增加询问内容,在询问中采用概括性询问方式,从而变相将询问告知又转变为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从而增加投保人义务。因此,第六条第二款又明确规定以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保险公司的影响:

一、第六条第一款

(一)《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因此,增加了保险公司主动了解拟承保标的风险信息的义务。

(二)第六条第一款将举证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若保险公司举证不能的,则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若投保人详细填写了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询问表后,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订了生效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单询问表以外内容为由拒赔。

二、第六条第二款

(一)第六条第二款是第一款的延续,由于第一款将判断哪些是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有关事项的义务分配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可能利用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来规避责任,因此,第二款明确禁止了保险公司以概括性条款逃避责任的行为。这样一来,保险公司就必须转变观念,从坐等投保人告知风险到主动、全面地了解风险,客观上增加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的工作量。

(二)在目前的实践中,有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概括性条款内容为由拒赔,在《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建议保险公司采取的措施:

一、第六条第一款

(一)在承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全面考虑承保风险,将认为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和保险费率的事项都在投保单询问表中列明,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

(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必须要求投保人如实、认真填写投保单询问表,并保存相应证据。若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必须能够举证证明已在投保时详细询问了投保人,若没有保留投保单询问表造成举证不能,则需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注意,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必须能够证明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对该事由进行了询问,若投保单询问表中未列明相应询问事项,或承保时未留存投保单询问表无法举证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一定要在承保时做好证据留存工作。

二、第六条第二款

(一)保险公司应删除投保单询问表中的概括性条款,尽量将询问事项的内容、范围列得具体、全面,足够保险公司判断是否承保以及按何种费率进行承保。

(二)在理赔过程中,对于投保人未告知内容属于概括性条款询问内容的,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否则将面临败诉风险。

第七条

条文规定: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立法目的:

《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制定目的,主要是对如实告知义务解除权的一种限制,体现了弃权制度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法律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承担如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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