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共6篇)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23 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篇
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15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23号令)
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篇
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下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
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三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15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2016食品标签标识整治工作方案
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四篇
一、工作目标
通过深入开展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整治,全面排查整治食品标签标示隐患和问题,严厉打击在食品标签标识上标注虚假、夸大内容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企业依法、依规、按食品安全标准做到如实标注、规范标注,切实履行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消除食品质量安全隐患。
二、工作内容
(一)企业自查整改。全县获证食品生产企业要严格对照食品标签标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对标签标识逐一进行自查,确保所有使用的食品标签标识内容真实、合法,如实反映产品属性、原辅料使用情况等,标注形式规范、符合要求。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所用的标签标识存在问题的,要立即停止使用,彻底清理库存的不符合要求的标签和包装材料,防止继续投入生产使用;对已经流入市场的产品,要立即主动开展召回工作,积极整改,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企业自查情况和发现问题、整改情况要及时汇总,填写《食品标签专项整治企业自查汇总表》(附件2),并书面报告企业所在地质监局。
(二)严格监督检查。在日常监管、执法检查、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审查过程中,要以食品标签标识真实性、规范性为重点内容、以食品标签标识屡次被投诉举报及抽检不合格企业为重点对象、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为监管依据,严格按照《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检查项目表》要求,加大监督检查频次和力度,及时发现问题,切实消除隐患。
三、工作安排
(一)部署自查阶段(即日起至7月31日)。企业积极开展自查自纠,对发现的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召回问题产品,并主动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二)排查整治阶段(8月1日至8月31日)。结合企业自查报告情况,对重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核查企业整改落实情况,全面排查整治问题隐患,依法处置违法违规行为。
(三)巩固提高阶段(9月1日至9月30日)。对排查整治中发现的问题企业重点督办,督促企业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及见证材料,并实地核查确认,巩固整治排查工作成效。
2016全县食品安全工作整治方案
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五篇
一、工作目标
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继续深化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切实解决影响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多发态势,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努力消除监管盲区、死角,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促进食品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县局成立工作领导组。
三、重点工作
(一)完善“三项体系”建设,强化日常监管,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2016年是食品安全监管改革之年,各工商所要克服麻痹思想,要一如既往地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提高监管水平,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
(二)开展六项专项整治,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治理整顿
1、深入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各工商所要集中力量,全面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大排查大整治,深挖带有行业共性的隐患和“潜规则”。重点排查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的物质。对易发的恶性犯罪行为要严密防控、重点防治,对新品种、新领域要部署到位、组织到位。要在广泛排查的基础上,建立风险隐患清单,实施治理督办制度,坚决清理整顿不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坚决取缔“黑工厂”、“黑作坊”和“黑窝点”,切实净化食品市场和消费环境,有效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2、开展饲料农药兽药专项整治。要继续深化食用农产品、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全面加强对饲料、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严格行政许可、登记、准入等规定,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3、开展私屠滥宰和“注水肉”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各工商所加强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生鲜肉经营场所和肉制品加工企业等生鲜肉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加大对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章)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肉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整治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开展保健品专项整治。严厉查处一个批准文号用于多个产品、一个产品的批准名称加贴其他商标等套用、冒用批准文号行为以及发布违法广告、制假售假等违法经营行为。
5、开展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整治。进一步细化完善食品标签标识管理有关规定,着力解决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问题,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强化食品出厂检验环节和流通环节食品标签标识检查,突出治理虚假标识、夸大标识、遗漏标识等问题,严厉打击篡改生产日期、伪造产地、涂改标签以次充好、伪造冒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三品一标”(即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标识等违法行为。
6、开展食品生产小作坊专项整治。严格执行《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特别是要加大对传统、特色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依法严格许可准入,坚决取缔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实施步骤
(一)具体实施阶段(8月1日——10月20日)各工商所按照工作安排和时限要求,落实工作任务,确保工作按时按量完成。
(二)自查自评阶段(10月21日——11月20日)各工商所组织进行自评自查,查找不足,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确保食品安全工作取得实效。
(三)考核验收阶段(11月21日——12月20日)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各县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各工商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县局消保股。
五、工作要求
1、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各工商所要高度重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充分认识到开展食品安全重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切实负起责任,全面抓好流通环节食品的监督检查。
2、明确职责,抓好落实。各所长要亲自抓,做到责任到片、责任到人、责任到店,环环相扣,层层落实,一旦发现违法行为,一查到底,构成犯罪的要迅速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县局报告。
3、查找问题,及时总结。各工商所要根据今年重点工作安排和要求,结合实际制订下发具体实施方案,提出具体任务和目标,明确完成工作的时限和考核指标。要及时组织并进行自查自评,查找不足,分析原因,及时改进,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2016食品市场四打击四规范工作方案
2016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六篇
为贯彻落实省、市、区食品安全办、食药监管部门、工商部门关于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加强农村食品市场监管和开展农村食品市场“四打击四规范”专项整治行动的相关精神,镇食安办决定在全镇范围内集中开展农村食品市场“四打击四规范”专项整治。结合我镇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四打击四规范”专项整治行动,发动和引导全镇人民积极参与农村食品安全综合治理,推动农村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建设,切实解决和消除当前农村食品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着力规范农村食品市场秩序,夯实我镇食品安全监管基础,提升我镇农村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进度安排
专项整治从2016年9月上旬开始至2016年11月下旬结束,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一)部署动员阶段(9月上旬)
镇食安办会同清泉工商所制定符合我镇实际情况的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向全镇发布启动专项整治的信息,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自查,规范生产经营行为。
(二)整治规范阶段(9月中旬—11月中旬)
镇食安办会同清泉工商所要结合我镇实际,组织力量对我镇的小作坊、小餐饮、食杂店、小超市、集贸市场等重点场所进行集中监督检查,并梳理整治思路,明确检查重点,细化工作措施,狠抓工作落实。
(三)总结通报阶段(11月下旬)
专项整治结束后,将对照行动方案,全面总结开展情况,11月下旬对2016年度全镇农村食品市场整治工作进行总结,并予通报。
三、工作措施
我镇要在“四打击四规范”专项整治行动中,结合本镇实际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品种、重点业态和重点案件线索,采取下列措施,着力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食品市场突出问题:
(一)开展大宣传,营造大声势。要加强宣传教育,运用新闻媒体、文化站、学校,以海报、板报、广播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大规模宣传活动。探索在乡镇、村社设立曝光栏,公布专项整治行动中查处的典型案例,公开违法违规主体及责任人,营造整治行动的强大声势,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要积极宣传我镇建立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积极支持媒体舆论监督,营造人人关注、人人参与食品安全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隐患大排查,组织大抽检。要加大对辖区内农村食品质量监测力度,将食品标签标识管理作为日常监管的重要内容。紧紧围绕我镇农村食品安全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农村食品市场质量监测、抽检和日常监管工作,既要突出重点区域和场所,又要兼顾重点品种,深入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掌握当地农村地区食品问题多发、易发的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品种和重点问题。
(三)案件大查处,违法大曝光。镇食安办要加大市场巡查和案件查办力度,要通过群众举报、12331投诉举报平台,及时立案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违法行为。对食品抽样检验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要依法及时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下架退市、责令召回。特别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法行为,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食品,或以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等违法行为,要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有力震慑违法生产经营者。应进一步做好线索排查、加大案件查处力度,集中力量和时间,查处一批涉及面大、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违法违规案件,对性质恶劣,影响面大的要依法从重从严从快查处,曝光一批典型违法违规案例,震慑违法违规行为。
(四)主体大清理,行为大规范。镇食安办将以正在开展的食品生产经营主体大普查为抓手,切实摸清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在严厉打击的同时,要通过宣传培训、现场观摩、示范店创建等形式,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教育,落实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和食品原料的把关责任和义务,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主体资格,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采购活动,规范食品包装标签标识管理,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着力解决农村食品市场的突出问题,努力构建农村食品合法合规、安全有序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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