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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2016-11-04 12:33:32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共7篇)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要想知道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应当先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会职权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即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与“章定职权”。下面,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一、股东会1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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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第一篇

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要想知道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应当先对《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股东会职权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即股东会的“法定职权”与“章定职权”。下面,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一、股东会

1.股东会的概念

股东会,又称股东大会,是依法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关。在我国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称为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关称为股东大会。虽然股东会与股东大会的称谓有所差异,但在本质及特征上是相同的。

2.股东会的特征

a. 股东会是公司权力机关,即最高意思决定机关

股东会是众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意思决定的机关,并非公司的代表机关或业务执行机关。因此,股东会不能对外代表公司,也不能具体执行公司业务。 b.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大会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公司按照股东的意志和要求运营,因此股东会必须由全体股东组成,不应排除任何一个股东。

c. 股东会是必设机关

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外,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这有利于公司的运营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d. 股东会并非公司的临时机关

股东会虽然不处理日常事务,但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及适格股东均可随时依法定条件与程序召集股东会就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因此,股东会不是临时机关。

e. 股东会是合议制议事机关

公司治理权的根基在于股东民主与股东权利。股东会是股东民主与股东权利得以发挥作用的主要议事平台。因此,股东会不能实行独任制。

二、股东会的职权

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等规定,股东会享有以下职权:

1.法定职权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此外,根据《公司法》第121条的规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专属享有对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事项作出特别决议的职权。《公司法》第133条、第142条、第148条等还规定了股东会的其他特别职权。

2.章定职权

这是股东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享有的职权,《公司法》第37条第(11)项进行了确认。

三、公司章程能否缩减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职权?

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职权是专属于公司股东会的。董事会不能擅自行使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职权,但不能就《公司法》第37条前10项的职权作出规定,而只能就上述前10项职权以外的职权作出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公司法》明确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与总经理之间的决策权限予以合理划分,酌情增减。第37条和第46条在分别列举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以外,还以兜底条款形式规定了“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49条第1款在列举经理的七大职权外增加了“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该条

第2款还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可以将股东会的部分决策权移交董事会,也可以将总经理的部分决策权上收董事会。根据第99条、第108条与第113条规定,上述规定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公司法》第66条已允许股东会部分法定职权授予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

笔者认为,从解释论角度而言,现行公司法基本上没有摆脱股东会中心主义的基调,尚未采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态度,按照这种立法取向及法律条文文义解释,《公司法》第37条前10款规定的职权属于股东会的法定职权。按照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股东会只决定基本事项。何谓基本事项?就是《公司法》第37条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从应然角度来说,就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别对待。公开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公开发行或公开募集,股东数量众多,多数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保护公众股东的利益,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而闭锁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多数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或间接监督经营,利害关系人较少,所以法律介入的必要性也较小,公司机关设计几乎都是公司股东的自由。并且,营利是公司的根本目标,而良好的公司治理会提升企业的业绩,最后会有助于国家的经济。闭锁公司按照自己的医院治理公司,有利于灵活应对市场竞争,降低治理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经营业绩。

因此,有关公开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应以强制性规范为原则,以任意性规范为例外;有关闭锁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规范应以随意性规范为原则,以强制性为例外。在公司章程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体现全体股东意志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可以适当缩减股东会的部分法定职权,这有利于公司治理的创新,有利于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并且,现行《公司法》第66条已允许代行股东会职权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公司章程自治与股东权利的保护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第二篇

公司章程自治与股东权利的保护

——两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引发的思考

邱 凯 孙 文

一、案例介绍

案例一、某甲是A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该公司的一名中层干部。2007年7月,A公司以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某甲中层干部的职务,并通知了某甲。根据设立时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中层干部因辞职、被解聘等不担任A公司的中层干部时,应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以原价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价格全部转让给A公司的股东某乙。某甲拒绝履行转让手续,某乙诉至法院要求某甲履行转让股份的义务。

案例二、张某是 A有限公司的股东,担任A公司某部门主管。2007年7月A公司在第三次股东会上修改公司章程,按公司章程规定的修改程序对股权转让增加了 “股东因辞职、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该股东的股权由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无偿受让”的内容。张某等少数股东表示反对,公司章程的修改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7年9月张某因故辞去了在A公司的任职。2007年10月A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形成决议,张某的股权由公司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无偿受让,自决议之日起张某不再是公司的股东。张某拒绝履行决议,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的其他股东诉至法院主张按出资比例无偿受让张某的股权。

就上述两则案例,围绕公司章程与股东权的关系形成了三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在公司设立之初就受到股东的认可,公司章程的订立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下所做的民事行为,同时鉴于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凡依法定程序形成的章程在公司内部具有类似“宪法”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的条件一旦成就应根据债的理论,对相关股东即形成了股权转让的义务,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股权不仅仅是一种财产权,而是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不得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两个案件中A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剥夺的规定无效,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三种意见综合前面两种意见认为,案例一中的公司章程具有合同性质应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例二中的公司章程是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成立后修改的,章程剥夺当事人股权固有权利的规定不具有契约性,应认定为对张某无效。

三种意见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分歧的核心与关键在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不同认识。

二、 公司章程的性质的界定

公司章程一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在我

国的实践操作中又备受冷落。关于公司章程性质的争论由来已久,目前学界盛传的学说主要有契约说、自治法说和折中说。

现代的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在本质上是合同性的,公司本身就是一套合同规则,它是自愿地结合的股东、债权人、董事、经理、供应商、客户之间的协议。契约说在英美法系中得到了很大程度的认同,大陆法系也有部分支持此学说的学者。契约说的现实基础是在复杂的经济生活下,各个公司的制度安排需要满足不同需要,适应不同的环境,没有一个高度弹性的公司制度是不可能完成的,契约说给这样一种现状找到了理论基础。

自治法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国家赋予公司的“立法权”,是公司自己制定,由公司自己实施,效力仅及于公司相关当事人的自治规范。对内,公司章程是公司行为的最高指导规范,公司的经营制度、议事规则都不得与公司章程相抵触,个人的意思不管如何都不影响公司依一般意思对公司章程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自治法性还体现在不仅约束公司的发起人,还约束公司的加入者,股东的变换也不会以其没有做出过意思表示为由而否认公司章程的效力。在自治法说的框架下还引出了一种“成为宪章”的学说观点,更强调国家干预的因素。宪章说将公司章程上升到公司宪法的高度,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具有宪章性的文件,公司的其他任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文件都不得与公司章程相左,否则无效。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折中说是对以上两种学说的融合。这种学说认为,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是契约性质的,如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等。其他大多数的条款内容是自治法性质的,这部分内容具有对后续加入者具有约束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至今仍没有达成较统一的意见,各个学说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都存在一些不能圆其说的局限。契约说不能解释为什么公司章程对后续股东也具有约束力,为什么修改章程需要持股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还有既然是契约又将如何面对一人公司这种情况。自治法说则面临解决为什么只有股东才能修改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其他成员只有接受的义务而没有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而这一点正是与公司自治法性质相背离的。

鉴于契约说和自治法说的局限,从现实实践的角度笔者更倾向于折中说,即公司章程的主要属性是自治法同时也具有契约的性质。这样的解释是比较符合我国公司法立法现状的。

首先,公司章程的自治规范性是公司章程的本质属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和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法定代表人以及公司的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等,这些

都反映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范的地位在公司法中得到肯定。自治规范性还表现在这些条款的效力不仅仅及于公司的发起人,也及于公司的经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全体公司成员,而且公司章程的后续修改也大多不是建立在全体股东一致合意的基础上,这也验证了公司自治法自我约束的属性。

其次,公司章程具有契约的性质,这集中体现在初始章程的制定上。公司的章程是由发起人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合意。公司的发起人对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可以说是有充分了解和预见,在订立时本着利益最大化的原则进行磋商订立,这个过程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所以很难将合同性质完全从公司章程中剔除出去。在立法上这一性质也是得到支持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前款规定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以按期足额缴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法将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视为对其他股东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契约属性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违约。

三、案例分析与总结

以折中说可以将公司章程分为初始章程和后续章程。初始章程是在公司成立伊始股东之间订立的一种协议,后续章

如何通过制订公司章程保障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第三篇

如何通过制订公司章程保障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 如何通过制订公司章程保障有限公司股东的权利? 来源: 作者: 《公司法》及在目前通行的有限公司章程范本中,对于有限公司公司 运营中经常出现的股东权益受损问题, 受害股东往往难以找到救济途 径.原因在于《公司法》对于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较为疏漏,而对于 公司运营起到重要作用的公司章程,由于公司股东的章程意识,法律 意识欠缺,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照搬章程范本,使章程没有特色,没有 按照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人数等实际情况制订符合公司特点的章 程,导致章程在公司运营中无法起到"公司宪法"的作用. 通过实践观察,我认为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完善公司章程中股 东权的保障措施,对于减少股东之间的摩擦,提高公司运营效率是行 之有效的.为此,在起草,制订有限公司章程时,不妨注意以下几个 方面的内容: 1,股东的股东会提案权: 股东的股东会提案权: 公司法和一般的章程范本将股东会的提案权赋予董事会, 股东的 提案应通过董事会提出, 但是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会上是否具 有直接提出提案的权利没有规定.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当股东将提 案提交董事会后,董事会未必一定将该提案提交股东会,导致部分股 东的提出提案的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应在章程中完善股东提案权的 救济.可做如下规定: "持有公司 10%(比例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酌定)以上的股份 股东,可在定期股东会召开三十天以前,临时股东会召开十五天以前 向董事会提出书面议案,董事会应将该议案提交股东会决议.但该项 议案不应超越股东会职权范围." "如果董事会不予提交的,该股东有权直接在股东会上提出议 案." 2,股东的股东会主持权: 股东的股东会主持权: 公司法规定,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 由董事长主持. 但在实践中, 董事长不履行职责,导致股东会无法召开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此,有 必要在章程中规定,当董事长不履行职责时的救济途径,以保证公司 运营的正常进行.可做如下规定: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 开. 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 由董事长指定其他董事主持. 董事长不履行职务,又未指定主持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 持.董事会未指定主持人选或指定的人选无法主持会议的,以及因其 他任何原因造成主持人选未确定或主持人无法主持会议的, 应当由出 席会议的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 3,股东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股东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召集权在董事会, 当董事会或董事长不履行 法定职责时,为了避免公司运营遭受影响,损害股东权益,应当在章 程中

赋予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 在特殊情况下有直接召集股东会的权 利.可做如下规定: "如果董事会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召集股东会,或不履行职责时,持 有公司 10%(比例可根据公司具体情况酌定)以上的股东,享有不通 过董事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权利.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参加会议的,出资最多的股东主持. " 4,股东的代位诉讼权: 股东的代位诉讼权: 公司法只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董事执行职务违法, 侵犯公司与股东 权益,造成损失时,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救济途径没有规定.为了 完善救济途径,可在章程中做如下规定: "董事,监事,经理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因无故不履行职务,擅自离职,侵犯公司与股 东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发生上述情形且公司怠于起诉时, 任何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诉讼而发生的实际支出,由公司 承担. " 5,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 股东的公司解散请求权: 公司解散请求权 有限公司的特殊性在于,股份的相对封闭性,流通性较差.当股 东之间发生重大分歧时,股东难以维持公司的存续时,转让股份又受 到其他股东的限制.因此,应在章程中赋予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公司 解散请求权. 如果股东会不能就该股东所提的请求解散的请求形成决 议,而该股东转让股份又有困难的情况下,该股东有请求不同意解散 的股东按照公平价值收购其股份.可做如下规定: "在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且严重亏损,又无力继续经营时,或股东 之间就公司的发展运营产生重大分歧时, 股东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会作 出公司解散的决议. " "股东会不能就公司解散形成决议的,请求公司解散的股东可以 转让其出资.转让不能时,该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按照经评估的公 司净资产值的价格,收购其出资.其他股东拒绝收购的,视为同意解 散. "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第四篇

[篇一:xxx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公司章程中未载明事项按照<公司法>规定执行。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第二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三条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条住所:,邮政编码:。

第三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五条公司经营范围(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填写):

第四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第五章股东的姓名(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第十条股东的姓名(名称)、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如下:

(注:股东的出资方式有: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注意不要将货币写成“现金”、将实物写成“设备”、将知识产权写成“专有技术”、“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无形资产”等,这些都是不规范的。如果股东的出资方式在两种以上,应分别列出以每种方式出资的数额及总的出资额。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应与验资证明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的股东名录部分相一致。

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可以分期出资,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公司章程范本下载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第五篇

[篇一:印刷有限公司章程范本]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发展生产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吉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自然人***、金道陆、于泽鉴、蔡俊龙五方共同出资,设立*********印刷有限公司,特制定本章程。

第一章公司名称和住所

第一条:公司名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第二条:住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5号。

第二章公司经营范围

第三条:公司经营范围:其他印刷品印刷、制版;包装装潢印刷品制版、印刷;图文设计、制作;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销售百货、五金交电、机械设备、日用杂品、塑料制品、橡胶制品、电器设备、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金属材料、建筑材料、工艺美术品、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电子产品、矿产品。(未经专项审批的项目除外)

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1025万元人民币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大会,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做出决议。公司章程范本下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当自做出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出资额

第五条:股东的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出资人出资方式出资额(万元)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吉林***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实物82580、5%***货币807、8%

金道陆货币807、8%

于泽鉴货币201、95%

蔡俊龙货币201、95%

第六条: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

第五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二)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三)选举和被选举为董事会。成员或监事;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取股利并转让出资;

(五)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

(六)优先认缴公司新增的注册资本;

(七)公司终止后,依法分得公司剩余财产;

(八)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

第八条:股东有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按期交纳所认缴的出资;

(三)依其所认缴的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着责任;

(四)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股东不得抽回投资。

第六章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第九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出资。

第十条: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在行使上述特别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对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同意、保留、反对等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股东或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时间和本章程规定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凡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充分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讨论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和独立董事应保存______年。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

第一百二十条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议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股东或有利益的机构或个人取得额外、未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四节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本章程第七十四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六章总经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设副总经理______名,总会计师一名。公司总会计师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每届任期______年,经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四条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分别由________、________推荐,并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一百四十三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____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召集人一名,从______提名的监事中选任。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七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 ,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八条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____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会以会议形式进行表决通过形成有关决议。

监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权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会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____年。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1)资产负债表;

(2)利润表;

(3)利润分配表;

(4)财务状况变动表(或现金流量表);

(5)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3)项以外的会计报表及附注。

第一百五十六条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1)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2)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3)提取任意公积金;

(4)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九条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百六十七条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第一百六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方式、传真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五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或分立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__________上公告三次。

第一百八十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

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第六篇

[篇一: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根据本公司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第_______次股东会决议,本公司决定变更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增加股东和注册资本,改变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特对公司章程作如下修改:

一、章程第一章第二条原为:“公司在______________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名称为:______________公司。”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章程第二章第五条原为:“公司注册资本为______________万元。”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三、章程第三章第七条原为:“公司股东共二人,分别为_______”。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章程第二章第六条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现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全体股签字盖章:______

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注意事项:

1、本范本适用于有限公司(不含国有独资公司)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公司章程修正案,不涉及的不需提交;如涉及的事项或内容较多,可提交修改后的公司新章程(但应经股东签署)。

2、“登记事项”系指<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如经营范围等。

3、应将修改前后的整条条文内容完整写出,不得只摘写条文中部分内容。公司章程修正案范本

4、股东为自然人的,由其签名;股东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在签名处盖上单位印章;签名不能用私章或签字章代替,和依据征集股东的投票权并向被征集投票权的股东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三)按照其征集投票权时对被征集投票权的股东所作出的承诺和条件行使该投票权。

12、原公司章程第五十八条删除

13、原公司章程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第六十六条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14、原公司章程第六十条修改为:第六十七条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15、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修改为:第六十八条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也可以直接在年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16、原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三节增加如下条款(以下各条顺延):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第七十一条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第七十二条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第七十三条对于第六十八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七十四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十五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作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七十六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七条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17、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第七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章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18、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五条修改为:第八十条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第五十五、五十六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19、原章程第四章新增第四节内容,从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七条,共七条内容。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八十二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三条在股东年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股东年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

第八十四条在股东年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八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股东年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做出决议。

第八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会应向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董事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原章程第四章第四节顺延为第五节,原章程第六十六条至第八十一条顺序加22、

20、原公司章程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九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提名或由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提名。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在董事的选举或更换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并依照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进行投票。

21、新增章程第一百零四、一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四条股东大会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说明。

第一百零五条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22、原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零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

23、原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一节增加如下条款:(以下各条顺延)

第一百零八条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九条公司选举董事采用累积投票制。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为: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即公司股东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总人数之积。公司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

股东大会应当根据各候选董事的得票数多少及应选董事的人数选举产生董事。在候选董事人数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时,候选董事须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票数方可当选。在候选董事人数多于应选董事人数时,则以所得票数多者当选为董事,但当选的董事所得票数均不得低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

24、原公司章程第八十九条(新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第二款: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会议召开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其他知情董事在该关联董事未主动提出回避时,亦有义务要求其回避。

25、原公司章程第五章增加第二节独立董事(以后各节各条顺延)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即不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股东大会确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本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本公司或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指导意见>的规定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本公司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公司董事会如果设立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应保证公司独立董事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一百三十六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26、原公司章程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27、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条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28、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独立董事除外)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29、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30、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31、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电话或书面通知(包括专人送达、邮寄、传真)。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如有本节前条第(二)、(三)、(四)、(五)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副董事长或者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32、原公司章程第五章第二节增加如下条款(以下各条顺延):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应遵循合法、有利于公司运作及提高决策效力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遵循合法、有利于公司运作及提高决策效力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33、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有足够的财务、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专业知识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处理能力;

(四)经过证券交易所专业培训并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34、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董事会秘书为股份公司与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负责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

(四)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新闻发言人,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宜,包括健全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回答社会公众的咨询、联系股东,向符合资格的投资者及时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股份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负责保管股份公司股东名册资料、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事会印章;

(八)帮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股票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十)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立即提交股份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一)为股份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十二)负责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及股东访问公司的日常接待工作;

(十三)<公司法>、<公司章程>及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35、新增第一百六十五条:董事会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另外委任一名董事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36、原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新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新增第二款:监事在任期内不履行监督义务,致使公司、股东利益或员工权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应当视其过错程度,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可按照规定程序解除其监事职务。

37、原章程第一百四十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之前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该向监事会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监事的辞职导致公司监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监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监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监事填补因监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任职尚未结束的监事,对因其擅自离职致使公司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生效后的合理期间以及任期结束的合理期间之内仍然存在。其对公司的保密义务仍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存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确定。

38、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新章程一百八十三条)新增第二款内容: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39、原章程第七章第二节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监事会应向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权益。

40、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公司设监事会召集人一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选举产生、更换。

监事会的人员和组成,应当保证监事会具有足够的经验、能力和专业知识,能够独立有效地行使其对董事、经理履行职务的监督和对公司财务的监督和检查。

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召集人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41、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第一百八十六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七)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42、原章程第一百四十四条(新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新增第二款内容: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43、原章程第一百四十五条(新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并根据需要及时召开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并说明原因。

监事会会议应严格按规定程序进行。监事会可以要求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44、原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节新增以下条款:(以后各条顺延)

第一百九十条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并由委托人签名和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一条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监事签字。

第一百九十二条监事会议事的主要范围为:

(一)对公司董事会决策经营目标、方针和重大投资方案提出监督意见;

(二)对公司中期、年度财务预算、决算的方案和披露的报告提出意见;

(三)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提出审查、监督意见;

(四)对董事会决策的重大风险投资、抵押、担保等提出意见;

(五)对公司内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议,提出意见;

(六)对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章程,损害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七)监事换届、辞职、讨论推荐新一届监事名单或增补名单提交股东大会;

(八)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薪酬及其他待遇;

(九)其他有关股东利益,公司发展的问题。

45、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监事会决议由出席会议的监事以举手表决方式进行,监事会会议实行一人一票制。监事会决议需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

46、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及前九个月结束后一个月以内编制完成公司的季度财务报告;前六个月结束后两个月以内编制完成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以内编制完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告。

本次章程修改后,章程由修改前的二百零六条增加为二百五十二条,增加了股东大会及独立董事等相关内容,请股东大会审议。

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xx年xx月xx日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的权利 第七篇

[篇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探析]

前言

美国学者巴特勒曾言:“有限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诚如斯言,有限公司创设迄今的短短一百多年来,人类利用这一制度设计聚集了巨大财富和智慧对世界进行经济征服,建立了“利维坦”式的经济帝国主义。而赋予公司这种无以伦比的强大生命力的根源,在于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这两大制度的完美结合,尤其是有限责任制度,被誉为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伟大的法律上的发明”。但是,人是有缺陷的动物,人类创造的制度也难以完美无缺,即便是人类集体智慧结晶的伟大产物——有限责任制度也存在着“双刃剑”式的两面性。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一方面,它预先锁定了投资风险及责任承担主体,激发投资者迅速完成资本的汇集和资源的整合,创造规模经济效益,成为推动社会生产力发展的杠杆。另一方面,需要,是董事会制度的伴生物。据此,各自行使独立职权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成了“三位一体”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使得公司有了自治机构和意志能力。

4、有限责任制的造天之功。从上述历史考察来看,从古罗马的古代公司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近代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基本内容已经确立甚至发展成熟,但是两千年左右的发展历程,公司给世界带来的变化却是渐进而缓慢的。直到十七世纪后期,公司投资者对公司债务承担的都是无限责任,这一原则始终被奉为不容置疑的金科玉律。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它成为了一把束缚投资者手脚的枷锁。由于商业风险的不可预测性,投资者担心投资失败后因债务无限追索而倾家荡产,所以投资欲望始终不高,尤其在高风险、高投入和采用新技术等行业上更是谨小慎微,带来的结果就是公司规模难以壮大,技术更新举步维艰,社会化大生产也无法真正实现。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制度上的创新。于是,随着海外贸易的不断拓展,一种名为“康孟达”的商事契约出现,即一部分投资者(如银行投资家)仅通过认购股票的方式出资,而不参与出海贸易等经营活动,他们以其持有的股票面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一部分投资者(如船主企业家)除出资以外,还负责具体的经营业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欧洲一些国家(如英国)出于推行海外殖民统治的政治需要和保护本国投资者利益的经济目的,起先是被动的以特许方式对某些海外公司的股东赋予有限责任的特殊待遇,后来发展到主动通过立法方式(1855年英国<有限责任法案>)创立了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它可以事先预知最大投资风险,从而减少和转移了投资风险;它激发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使分散的资本走向集中,并以最小的成本将社会资源有效组合,让公司规模迅速扩大,创造出规模经济效应;它使得投资者敢于投入高风险、新技术行业,从而促进了技术革新和科学发展;它增强了股份在市场上的可转让性,增进了市场交易及证券市场的发展,促使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有限责任制度的蓬勃兴起,标志着公司制度脱胎换骨地进入了现代公司(即有限公司)阶段,并给世界经济史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资本主义能够在短短的几百年中,创造出比以往任何社会生产力的总和大得多的生产力,有限责任制实有造天之功。

二、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内在机理

考察完公司的发展历史,我们发现,一部公司的变迁史可以看作一部分离史或独立史,在这个制度变迁过程中,公司和投资者(股东)之间关系的演变(可以简化为“分离-独立”),形成了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这两大奠定现代公司的基石。我们的视角也从历史论的宏大叙事中收束回到当下,从关系论的角度探析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内在机理。

(一)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逻辑关系

1、法人人格制度并不必然产生有限责任制度。法人人格制度的根本内涵在于该组织享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通过治理机构产生的意志能力来实施法律行为,并拥有独立财产权能以其财产承担责任。至于其成员对该组织承担何种责任形式,并不是衡量该组织是否为法人的标准。在历史的长河中,法人人格制度一直是与无限责任制相生相伴的,直至目前许多国家还有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2、法人人格制度是有限责任制度产生的条件。首先,公司的独立人格是有限责任制产生的前提条件,没有公司和股东人格上的分离,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就无从谈起,更遑论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了。其次,公司的独立财产权是有限责任制产生的物质基础,如果公司没有独立财产,就无法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必然要直接面对债权人的追索,在这种责任追究形式下也无由产生有限责任制。

3、有限责任制度推动和巩固了法人人格制度的发展。首先,在负无限责任的情况下,股东为了避免承担不可预测的巨大商业风险,必然要求自己参与公司管理。但在有限责任情况下,由于风险的事先确定性和有限性,股东没有必要实际参与管理,从而促进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使得公司管理方式从“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和董事会权利界限的划分,让二者各司其职,和谐共处,推动了公司治理结构和独立意志能力的发展和完善。其次,在有限责任制下,股东一旦出资就丧失了对其出资所有权,这些出资成为了公司独立财产的初始来源,从而更加巩固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权。

(二)有限责任制的本质——并非“责任”而是“权利”,它是以股东履行分离义务来获取的

有限责任制从文义上说,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所负的一种责任,但究其本质是一项得以免除对公司债权人负直接、无限责任的权利。根据民法权利与义务相均衡的基本原则,股东要想获得这一权利,必然要以相应义务作为代价,那么,股东要付出哪些义务才能换来有限责任的权利呢?通过前述分析,答案早已不言自明。

1、人格分离之义务。由于现代商法要求公司必须依法登记才能设立,从而享有民事主体资格,所以,股东应当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的设立条件进行公司登记的义务。

2、财产分离之义务。这一义务是通过缴付出资或认购股份来履行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即发生分离,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该出资即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资本并进而形成独立财产。

3、意志分离之义务。如前所述,公司的独立意志能力是通过内部治理结构来实现的,所以公司设立后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治理机构,除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的股东会外,还应设立独立行使管理权的董事会和独立行使监督权的监事会。

4、维持分离原则的义务。上述分离义务是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应当履行的义务,股东据此可以获取有限责任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公司设立后股东仍然应当维持公司的独立人格、独立财产权和独立意志机构,如不得抽逃出资,不得将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想混同,非经一定程序不得过度干预董事会的管理权或对公司直接实施不当控制等等。也就是说,股东只有在公司设立后继续遵守分离原则,才能持续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所以,股东不仅应在公司设立时履行各项分离义务,更应当在公司存续期间始终遵循和维持分离原则。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根源——股东违反分离原则

通过历史和法理这两个渊源的考察,可以看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走过了一条“从分离到独立,因分离而独立,要独立必分离”的发展轨迹。那么,按照逻辑推演,可以得出“无分离则无独立”的结论,而“无独立”的结果就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

首先,虽然说有限责任制是项伟大的法律发明,但从其演进过程来看,它是一种自发秩序,在法律确认之前就已经通过人类的长期集体行动生发出来并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存在,法律不过是以立法形式对这种事实存在的认可和规制。它是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在长期利益博弈下的理性选择,或者说共同达成的这样一种社会契约关系:(1)股东向债权人承诺——履行分离义务,以保证公司保持独立人格和独立意志,并以其独立财产形成独立责任能力;(2)债权人也向股东承诺——倘若股东信守承诺,那么自己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仅以公司的独立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即使公司的独立财产不足清偿,也不直接向股东追索责任。这一契约关系形成的结果,就产生了有限责任制。可见,只有股东遵循分离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制度才能真正建立,法律和公司债权人才会认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

其次,也正是由于股东履行了分离义务,才使得公司存在独立人格、享有独立财产、具备独立意志,从而建立起法人人格制度,并能够以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直接、独立、无限的责任。只有公司具备了这种独立责任能力,股东才可以被排除在公司的对外债务关系之外,从而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摆脱公司债权人对自己的直接、无限责任之追索。

最后,如果股东违背了分离原则,行使了滥用行为,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制度遭到破坏,公司在独立人格、独立财产和独立意志上缺失一项或几项,那么法律和公司债权人就不再认同股东可以享受有限责任的权利。这就是产生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法律根源之所在。[1]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法人人格否认乃是一种衡平性的规范,其在法技术上的规律性特征就是模糊性规定。法律的模糊性规定带来法律的弹性,以法律的弹性应对规范对象的复杂性、变动不居性和连续性,以一驭万,造成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的效果。”[2]由于现实生活中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层出不穷,想要一网打尽地囊括所有情形,既不符合对事物发展的认识规律,在法技术上也无法周延。但既然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其法理根源之所在,那么从股东违反分离原则这一法理角度出发,来对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情形进行归类,至少胜过简单的罗列。[3]

(一)违反人格分离原则的情形

1、人格缺失

公司的人格依法设立而存在。如果公司在注册时缺乏法定的设立条件,那么其在形式上虽然是公司,但实质上缺乏取得民事主体的资格,那么,可以对其法人人格予以否认,比较常见的是公司设立后,股东实际缴付的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的情形。对此,我国早已有了法律规制。[4]

2、人格混同

这是各国判例最为广泛适用的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几乎可称为是一个普适性标准,用一个形象的比喻,就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是,各国判例在人格混同的内涵和外延上却呈现出百花绽放式的理解,从公认的情形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机构、人员混同,公司和股东在组织机构和构成人员上严重交叉、重叠;(2)业务混同,“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难以分清是与公司还是股东进行交易”[5],“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统一控制股东支配或操纵的”[6];(3)其他混同,比如公司与股东的账簿合一,以及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号、对外公布的电话号码完全相同等。

(二)违反财产分离原则的情形

1、违反出资义务

股东放弃或让渡出资所有权,是财产分离的基本前提,也是股东换得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的基本义务。所以,如果股东存在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虚假出资、出资不实和抽逃出资),毫无疑问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但是,<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在这三种情形下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和对其他股东的责任,但没有规定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以致这个问题一直以来都成为学界纷争不休的话题,主要包括“债权侵害说”、“代位权说”和“法人人格否认说”。从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实践来看,一般采纳“代位权说”适用补足出资责任,即要求股东在其不实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因为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所在,违反这一义务与财产分离原则根本相悖,在这些情形下,应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该股东承担无限责任,才能最大限度杜绝此类情形的发生。

2、财产混同

这与人格混同一样是最为广泛适用的情形,在法理上也是毋庸置疑的,但同样的,其具体内容也是难以例举穷尽的。从审判实践来看,大致包括如下方面:(1)股东将公司财产作为个人财产支配,任意调用、转移、侵吞公司财产;(2)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适当记录;(3)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账目不清的;(4)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5)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经营场所或者居住完全同一,公司和股东共同使用同一主要设备等等。

(三)违反意志分离原则的情形

1、过度控制

西谚有云:“上帝的归上帝,撒旦的归撒旦。”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会与董事会各在其位,各司其职,是股东履行意志分离义务的一种表现,也是公司产生独立意志机构的来源。如果股东违背意志分离原则,越过正常边界,对公司管理权横加插手,甚至使得公司丧失自己的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牟取私利的工具,那么就有必要否认其法人人格。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说明:

第一,过度控制这种情形一般不是单独存在,它往往与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情形交叉、结合。

第二,过度控制主要被运用在控制股东特别是母子公司的关系上,如:控制股东(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操控了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甚至还自己担任经理,集各项大权于一身;控制股东将公司当成从事不正当行为(如欺诈)并规避债务的工具,甚至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其经营业务的一个部门来使用等等。

第三,认定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有三条:(1)控制股东对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了广泛、持续的控制和支配;(2)这种控制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非被控制公司的利益;(3)这种控制造成公司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2、公司空壳化

这是过度控制与人格混同达到极端化的一种情况,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却并不鲜见。这种空壳化表现在:公司完全成为股东的私人财物或“提款机”,在外人看来股东即是公司,公司即是股东;公司的内部机构和程式名存实亡,股东会、董事会长期或根本不召开,监事会也形同虚设;公司未建立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甚至干脆不建账;公司甚至没有自己的固定营业场所,而是由股东挂着橡皮图章搞“流动办公”;在公司陷入经营困难或者负债累累后,原公司的人、财、物可以随时、轻易的脱钩,另行组成新公司进行经营,而将债务遗留在原公司。这种空壳化、形骸化的“皮包公司”完全丧失了独立人格、独立财产权和独立意志,毫无疑问应当否认其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其他衍生情形

1、资本显著不足

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是,在国外判例中,几乎毫无例外的将“资本显著不足”作为一项适用情形。但是,只要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未抽逃出资,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并不违反分离原则,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否认其法人人格的法理支撑不足。从支持一方的理由来看,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最基本的担保,如果股东只需较小的出资,就可以将公司作为以小搏大的工具,从事风险远远超出公司资产可以承受的经营业务,并在风险造成后可以利用有限责任来规避,从而将风险转由债权人甚至社会来承担,这种行为就构成了对有限责任这一权利的滥用。所以,“存在即合理”,这一情形之所以广泛采纳还是出于现实的考量,甚至蕴含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此,美国学者克拉克认为:“资本显著不足并不足以导致揭开公司面纱……资本显著不足本身非常难以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尽管资本显著不足是法院考虑的相关因素之一。在揭开公司面纱的时候,需要考虑除此之外的很多因素。”因此,笔者认为,第一,资本显著不足最多只能视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种衍生情形或扩大化适用;第二,在适用该情形时应持审慎态度,一般不应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其他的情形来综合认定。

2、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64条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则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这是股东违反财产分离原则在一人公司上的具体运用,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疑义。但在实现生活中,还存在大量的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家庭公司等,还有一些公司只有一个真实出资的股东,但为了获得有限责任的权利,找了其他人作为虚设股东、挂名股东。这些公司虽然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却往往行一人公司之实。如果这些公司的股东存在滥用行为,致使公司不具备独立的人格和意志,则可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从而适用第64条关于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另外,国有独资公司属于特殊的一人公司,其股东为国家,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义务,并行使公司管理权。笔者认为,在对外债务关系中,如果国有独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一样要根据第64条的规定负担举证责任,而不能享有特权,如果其法人人格被否认,则应由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存在关联关系的姐妹公司

在当前企业集团盛行的局面下,集团公司下属的子公司虽然互相不存在直接控股关系,但它们之间通过关联交易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不同的子公司各有其功能,比如一个从事物资采购、一个进行产品生产、一个负责业务销售、一个主管财务收支等等。实际上,探其本源,仍然是违反分离原则的一种扩张化现象。在美国,已有相关判例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扩张适用于这种存在关联关系的姐妹公司的场合中,并称为“三角否认”或“三角刺破”。在这一过程中,“责任以三角的路线流动,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制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这样,除在发生直接控制关系的公司之间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外,还可以延伸到不具备直接控股关系的姐妹公司之间,乃至整个集团公司的成员都可以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4、“反向揭开”

“反向揭开公司面纱”这一概念最早是由美国学者提出的,且日益获得各国司法裁判的广泛认可。它主要被运用在母子公司的关系之上,如母公司基于某种目的,利用其对子公司的控制权向子公司转移资产,从而滥用子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来规避自身债务,损害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反向揭开”的法律本源也仍然是违反分离原则,只不过其具体形式和责任流向与“传统揭开”正好相反,故有“反向”之谓。如果说“传统揭开”是让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那么“反向揭开”则是让公司对股东(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随着社会经济的深入发展,这种情况其实并不罕见,甚至在上市公司、跨国集团公司中还成为一种潜规则,如上市公司只是一个漂亮的壳,实体资产都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移转至旗下公司;再如在海外注册一个公司,然后摇身一变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在国内设立多个外商企业或者间接控制多个国内公司,接着在这些公司之间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从事关联交易,进行财产转移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虽然超前,但有其现实需要和独立价值。[7]

结语

公司制度滥觞于西方,作为一种自发秩序,它“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为设计的结果”。然而,中国传统历史文化的土壤中并没有自生自发出这一制度,现行的公司制度是从西方引进的“舶来品”,是通过国家立法形式构建和推行的。勤劳智慧的中国人运用这一先进经济制度,在短短的二十年间,创造了举世瞩目的经济成就。但是,我们在驱益逐利的同时,却选择性失明地忘却了商业道德的同步构建,忘记了权利的享受是以付出义务为代价这一最基本的法理常识。这种“只知<国富论>,不知<道德情操论>”的经济利益至上论,带来了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其中,本文论及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已呈燎原之势,成为制约公司制度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不利因素。有鉴于此,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第二十条和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中开创了历史先河。

但是,我们看到,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是原则的、抽象的,并未涉及到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具体情形、责任界定和程序设计等一系列的具体操作内容。这一“纸上的权利”,如何落实到实践操作层面,成为真正制约股东滥用行为的行之有效的制度,是摆在法律界人士前面的一个共同课题。倘若运用不当,出现“南橘北枳”的背反后果,变异成为可对公司股东任意课罚的工具,将会动摇有限责任制这块代表公司基本价值取向的基石,从而影响社会经济结构的稳定性。所以,面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个新生胎儿,我们在喜悦之外,更要考虑如何引导,使之真正成为公司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并展现出独立的价值和应有的功能,这就需要我们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共同努力来进行推导。从目前国内的理论研究成果来看,主要局限在引介国外判例和学者观点的初始阶段;而从司法裁判情况来看,则出现了各自为政、尺度不一的尴尬状况。本文没有从国外判例的结论中简单搬套一些具体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而是将法人人格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和法理渊源作为研究进路,目的在于努力挖掘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内涵,并以此作为依赖路径,给我国对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提供一些不成熟的思路。但由于笔者学识所限,必定疏漏百出,唯愿抛砖引玉,引起更多的争鸣。

[篇二:浅析<公司法>中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06年1月,我国正式施行2005年10月修订的<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较之1999年的<公司法>有较大的修改,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这一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正当利益以及确保公司设立的宗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它将促使我国公司制的完善和发展。人格否认制度旨在防止公司人格的滥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的历史不长,主要又是借鉴了大陆法系,再加上我国现实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很多内容包括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还很不健全。为了促进<公司法>的日臻完善,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止公司滥用人格权,有必要对公司的人格否认理论作进一步探讨。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内涵

公司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一般说来,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主要是通过公司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制度来发挥的,自这种制度建立以来就逐渐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解决了出现在巨额资本产生过程中的一些问题。这种制度保障了投资者的安全但并不影响投资者的有限责任,活跃了投资者的神经,成为刺激投资者投资的有力杠杆。但是纵观公司的发展史,公司人格的独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却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像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但另一方面,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既为股东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可乘之机,又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带来了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既充当了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欺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于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而产生。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于防范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来逃避义务和责任,并不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否认,而是对这一制度的严格恪守以便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的正义、秩序和效益。[②]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公司人格否认,是界定法人本质的一种理论,这种理论从根本上不否认法人的客观存在,而是从理论上对法人制度的一种否定。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在承认整个法人制度实在性的基础上,在个案中对公司人格予以相对的否定,但公司的法人地位不受影响、据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有这种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尤其是承认公司有限责任的同时,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亦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及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这一条款的审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是经理等高管人员;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而非通过其他方式;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受害者是债权人,而非其他股东或其他人;行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公司人格否认在美国至今依然是一项判例规则,英国、德国和其他极少国家,虽然在个别情形下,规定了有限责任适用的例外条款,但是,并没有在成文法上全面地确立公司人格否认法律制度。然而,我国新<公司法>开天辟地,在成文法上率先完整确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以至于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人格否认上,我国采取的是激进的立法体例。

(二)如何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法>的第20条,第64条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第64条的专门规定;有的则认为第64条规定只适用于一人公司,而不能适用于非一人公司。对此,笔者的理解是:第20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切公司,当然包括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这也就是说,一人公司除因违反第64条的规定得被否认公司人格外,违反第20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股东有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可被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效力不仅取决于第20条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地位,而且取决于一人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股东一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适用对象,其他类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可因第64条以外的原因导致依据第20条被否认人格,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认在哪些场合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还取决于第64条本身的内容,从内容上看第64条可以理解为关于第20条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人公司场合,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这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第64条除适用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外,也应当适用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然对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认定,须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范。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能因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混同于控制股东自己财产,构成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分控制等情形,控制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第64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三、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强调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因

其一,从法理基础上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迅速积累资本、提高投资效率、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条件,但是,也为一些欺诈、舞弊和不诚信行为提供了机会。公司人格否认正是由于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而提出的一项对策性制度,是一种事后规制,自然要处于从属和补充的地位。而且,作为一种例外规定,也只有在存在着明显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可以得到适用。如果肆意忽视公司独立人格而使股东承担非有限责任,那么,无异于动摇和破坏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必将产生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虽然中国新<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给予直接肯定,但是,也应防止对其的滥用。

其二,中国新<公司法>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存在着许多问题,操作性不强。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虽然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目前尚没有与之配套的立法和成熟的社会意识。中国<公司法>对公司和股东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并没有设专章或专条加以规定,同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制度不甚成熟的环境下存在着动摇其根基的危险因素,无限制地适用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债权人的债权问题,但亦有可能会因盲目剥夺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波及无辜的股东。

其次,作为一个补充性的制度,公司人格否认本身也具有模糊性,“立法仅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要他朝这个方向去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上到底可以走多远,则全凭法官自己去判断”。在新制度刚刚确立时,如果按照中国目前对其的认识程度立刻规定十分详细的适用规则,就有可能出现与现实情况不甚相符的情形,也必将使司法审判遇到困难。

(二)慎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注意事项

在公司人格否认的实体适用上,虽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基于学理解释的主要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主要应包括人格混同、财产混合、虚拟股东及不正当控制四种情形。只要客观上存在了法定情形并造成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就应当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不需要将股东的主观故意作为适用要件之一。另外,新<公司法>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责任定位为连带责任,这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既然该制度本质上是否认股东有限责任,为何不直接规定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实际上,对于债权纠纷,如果能够用民商事法律的一般规则解决的,就不用动辄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这对于维护公司法基础的稳定有重要意义。

在程序方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只有通过法院的审判程序,才能否认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其他任何司法或行政机关都无权否认,即不能由多渠道进行否认公司人格。其次,即使在法院也不能普遍适用这项制度,如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对于前者来讲,“破产企业具有法人人格是适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不存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使用空间”。实际上,破产程序是要使公司人格趋于消灭,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一时无视其人格而否认股东的连带责任,二者的立法初衷根本不同。对于后者而言,如果直接适用该制度,显然就剥夺了股东的诉讼权利,也就不能保证股东的程序性权利。

总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个极具模糊性和争议性的概念,在该制度的具体适用问题上,应当审慎对待,同时还需要通过日后的司法实践,逐步积累经验,尽快完善这一制度。

[篇三: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

公司是近代的产物,在经济社会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独立人格却被滥用,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维护,这样给公司的信用造成威胁,不利于公司制度的更好的发展。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完善公司制度,人们开始探索公司的制度本身,并建立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弥补公司制度本身固有的缺陷,平衡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又称“揭开公司面纱”或“刺破公司面纱”,它是指在公司人格被滥用时下揭开公司的独立人格的“面纱”,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的相关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人格否认制度在各国的名称有所不同:美国称其为“揭开公司面纱”,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德国称“直索”,但它们的基本内涵是相同的。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发展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经历了从一味追求公司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到兼顾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该制度不仅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而且在坚持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创设公司,参与公司相关的贸易活动中,带动经济的发展,但又不容许股东利用公司的独立的人格制度来从事不正当的活动,谋取不当利益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而使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得到一定的保障。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

通过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内涵和历史背景的分析介绍,本人归纳得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特征,主要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对象必须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公司

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具有前提条件的。这种制度的设立不是单纯的是针对“公司”,而指的是那些依法设立具有独立的人格的公司才有可能适用该制度,并且也只有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时才适用。所以对于一个没有合法主体的公司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无从谈起的。一旦一个具有合法主体的公司被使用了该制度,则相关股东也就不能免除相应的有限责任,所以相关联的股东就不再受“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而要承担与该“公司”的连带责任。

2、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只是具有个案效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个案效力是指只是在特定的案件中取消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在特定的法律事实中被使用,即一案一认定,公司主体人格权不因为一个特定的法律事实而永久的、持续的、彻底的消灭的该公司的人格权利。因此,该制度并非是绝对、彻底地否认公司人格,而是相对地、暂时地否认其人格,并且这种否定性的评价不涉及公司主体资格本身。此外,公司人格否认需要特定的事由。它的应用并非是普遍性的,也就是说该规则的适用不能随意,有严格的要求和具体的情形。现在世界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的一般情形限制有如下几类: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和责任而滥用公司人格;通过公司的人格权来欺诈善意的第三方;成立壳公司而从事交易;股东和公司的财产混同难分你我;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使子公司成为母公司的一个工具;通过关联关系损害除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或从事非法目的交易的情形等等。

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倾向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正义和公平

纵观公司制度本身,我们可以看出该公司制度是用以维持和平衡公司为中心的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两类群体的利益的法律工具。它通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分离来达到公平和公正,具体表现就是通过公司责任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等公司特性来实现的这些目的。但一旦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时,则债权人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经常债权得不到清偿,也损害了两大利益的平衡,同时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也遭到严重的破坏。

4、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被动性

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被动性主要含义是,必须经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请求适用该制度时才可能导致该制度被适用的可能,否则,法院一般不主动启动该制度。因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一种私权利的救济,是债权人的为了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权利,人民法院是没有义务主动去适用该制度的。在我国的理论学界有一些人认为公司股东也可以作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诉求人,本人不以为然。依我看来,该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平衡公司,股东和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而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得到一定的保护。再则,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纠纷是可以通过相关的公司法来提起相应的股东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并非是通过来否认公司人格来维护的自己的利益,如果允许股东提人格否认之诉,这样会亦造成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过于宽松,不利于公司利益和相关的股东的利益的保护。因此,我个人认为只有当公司债权人因为公司人格被滥用时而利益受到损害时才有向特定的机关请求适应该制度的权利。

5、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种补救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于那些公司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被滥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之后的一种事后的司法补救措施,为了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恢复。由于滥用公司独立的人格权的情形太过于复杂多样难以在法条中一一列明,只能通过事后的司法规制来实现其适用,以至该制度更加被灵活适用以维护该制度的一般的司法公正,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相关当事人的平衡。就当今世界范围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常表现为一种司法救济,而不是通过立法的手段达到事前救济。

6、适用法律的谨慎性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会带来很大社会利害关系,所以要发挥其最大的效用,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适用则需要合理限度来规制该制度的适用,否则无限度的适用会导致滥用,会产生相反的不利的后果。如果不加规制地被滥用可能导致股东投资公司企业的热情的丧失,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不利于公司企业的快速发展,甚至会带来整个公司制度的名存实亡的后果。因此在适应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应保持谨慎的态度,通过立法来严格规定其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

1、公平正义原则

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道、平等权利等价值内涵,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所追求的最高目标。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设立为在经济发展的时代中商业主体提供了一个转移投资风险谋取商业利益,扩大市场经营,刺激投资,繁荣市场经济的在经济发展的有利工具。由于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优势使得更多的资本家投资商业形成资本的积累和融合,导致规模经营的出现,实现社会的正义。但是市场经济本身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的特征可能会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造成滥用,使得越来越多的公司沦为一些股东谋取个人非法利益的工具。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弥补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本身的缺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才被人类创设出来了。它突破了公司人格独立的绝对化,在当公司人格被滥用时可以刺破公司的面纱,让背后的相关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使得受害的第三方的利益得到救济,实现股东,公司,第三方或公共社会的利益的平衡,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弄虚作假,欺骗他人,损人利己的行为而形成的基本原则。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具有很大的弹性,因此它具有弥补法律的漏洞,克服法律的僵硬性的功能,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提供自由裁量的空间。诚实信用原则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这样更有利于法律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纠纷。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打击那些企图利用法律漏洞而实施不正当行为的指导原则。人们在创设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时候由于立法不完善导致关于公司人格被滥用的法律规制欠缺,为了解决这一法律上的漏洞,所以应该把诚实信用原则当作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依据,完善公司制度。

3、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权利的行使应该在其应有的权利界限之内,如果行使权利超过了那个界限则要承担由此行为导致的后果的责任。商法实质上属于私法,强调法律不禁止即自由,强调意思自治。但是这种私法的原则是建立在人们正当的行使自己的权利,也就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的时候不能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得违背法律。因此,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应该符合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股东不能滥用公司的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否则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一)公司人格适用的情形

当代各国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规定并非完全一样,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但是大部分国家都都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

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是指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的实际资本不相符,并且两者相差很远,极容易导致公司成为“壳公司”的风险。公司资本是公司的生命之源,没有了公司的资本,公司的人格制度也就成为无水之木。如果公司没有充足的资本,那么此公司的股东可能被推定为有商业欺诈,为了一己之私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股东责任,规避商业风险,损害善意的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所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往往可以导致公司人格制度被适用。

2、人格混同

人格混同又称为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的地位完全混同,把公司变成为股东自己“另一个自我”或者规避风险“工具”,导致公司和股东混为“一人”,即股东是公司,公司是股东。人格混同常常是公司的人格被有控制权的股东的人格给掌握,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自由,人格权无法实现。这种情况通常出现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完全控制子公司滥用子公司的人格。在现实生活中一般是通过财产的混同、商业贸易业务的混同、高层管理人员的混同等等来实现人格混同。

3、利用公司人格逃避义务和责任

一般情况下,公司在市场贸易中以公平、诚信原则从事交易,公司的人格与公司的股东相分离时,公司的人格才被承认,一旦公司人格被滥用,公司的人格就可能被否认。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的成立只是为了帮助股东逃避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和责任,这种情形使得公司丧失了本来的社会意义,是一种危害他人、社会的不道德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所以面对此种问题,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将被适用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利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①当事人之间具有约定的特定的义务,比如保密的义务、通知的义务、竞业禁止的义务、替对方承担风险的义务等等,股东为了规避此种义务而成立公司,把义务和责任转移给公司,使得自己处于优势地位。②成立公司转移债务。在实践生活中,股东面对巨额的债务之时,往往通过成立新公司,解散旧公司或申请宣告公司破产的方式,将旧公司所欠的巨额债务通过破产免责的途径来免除自己的债务,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欺诈债权人逃避义务和责任。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既无资产也无人员,纯粹是股东用来行使诈骗的工具。

4、不公平的关联交易

现在市场不公平关联交易现象很普遍,并且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常常造成方当事人经济损失,严重违反了民法的诚实守信以及公平交易原则。公司之间的不公平交易一般发生在拥有控制权的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交易。一般表现为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滥用自身的人格使从属公司受益,要么就是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滥用从属公司的人格使自己受益。无论是哪种情况都必然会引起相关当事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日常的商事贸易中常见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般表现有:关联企业之间资源、劳务、义务的转移不收取相关任何费用和酬金,或者不按相关市场价格、惯例来支付费用或酬金,消极地处理彼此之间的债务关系。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成立要件

本人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具备一下三方条件:

1、客体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客体应该是具有合法主体资格的法人。如果一个公司不具备这个客体要件,那么不存在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问题,股东应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只有一个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才可以谈得上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2、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需要两类主体要件,一个为义务主体,一个为权利主体。只有当具有这样的两类主体时人格否认制度才有可能被适用。

义务主体一般为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者,也是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后果的责任承担者。义务主体一般限具有绝对控制权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是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些不具有股东资格的的高层管理人员如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的利用自己在公司中的地位或职务权利滥用公司人格而谋取个人的利益的情况。面对此类高层管理人员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我们应适用<公司法>关于董、监、高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的权利主体一般为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害第三人,并且可以公司人格否认之诉的资格主体。其中受害第三方通常为债权人,社会公共利益,但有时也会是无辜的其他股东,公司本身。当受害方只是其它的股东或公司本身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不被适用的,他们可以通过其它途径比如股东之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3、客观条件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客观条件一般包括:滥用行为、行为后果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方面: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行为;二行为的目的为股东为了牟取不当利益或逃避其应尽义务而实施该行为;三,股东把公司形骸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行为要件存在着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的争议,我国没有明确的采用哪个学说。依本人看来我国应该采取客观滥用说,也就是在断定股东是否存在滥用行为时,不考虑股东主观上是否有加害他人的故意,而只是通过客观的行为来认定。这样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负担,便于司法的操作。

结果方面:公司人格被滥用导致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到损害或造成了实质性的危险。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但是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因此受到任何损害时,此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将不会被适用。

因果关系方面: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行为与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适应公司独立人格的要件。现在民法理论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与相当因果关系说这两种学说。其中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固有,必然的联系。而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需要两个步骤。第一步骤须判定侵害行为是否是构成损害结果的条件。第二步骤判定“相当性”,即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满足“依社会一般观念,在通常情况下侵害行为足以发生损害后果。”在学术界认定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的学者主张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而我个人赞成相当因果关系说,因为股东隐匿自己的财产,转移公司财产等行为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债权人很难去搜索证据。如果采用相当因果关系更利于债权人减轻举证责任,主张自己的权利。

(三)公司人格否认适用的后果

对于公司,公司一旦被适用了人格否认制度那么在该案件中公司不再享有公司的人格特权。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在特定的时间里,在特定的案件中暂时的否认公司的独立的人格,它绝不等同于公司被解散或撤销。

对于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时,股东就不再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以自己的全部财产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现状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2006年1月1日我国施行的新<公司法>,在内容上新<公司法>增加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些规定,弥补我国的旧<公司法>的立法漏洞,对完善我国公司制度起着重大的作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公司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都是对公司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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