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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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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篇

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15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123号令)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二篇

质检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修订后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如下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

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三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1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3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三条 实施后要时刻督促,按照国家的规定要按时进行检查,这样才符合要求。 4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四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修订)

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2012-6-26 11:22:33

【发布单位】 质检总局

【发布文号】 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发布日期】 2009-10-22(修订)

【生效日期】 2008-09-01

【效 力】

【备 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总局2009年第123号令) 第123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 根据2009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

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食品标识的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五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食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 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016食品生产企业保证书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六篇

食品生产企业保证书

为人民群众提供健康安全的食品,保障消费者人体健康、人身安全,是食品生产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本企业郑重承诺如下:

(一)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的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各项主体责任和义务。

(二)恪守职业道德,诚实信用,规范生产行为。严格按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不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保证不把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以及含有三聚氰胺等禁用物质的生鲜乳、乳粉用于食品生产。

(三)保证食品生产场所、设备或者设施符合国家法定要求。保持生产场所、厂区环境、设备设施的清洁卫生,保证消毒、更-衣、盥洗、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者设施齐全和有效运作。

(四)保证依法制订并严格执行食品原辅材料进货验收、生产过程控制、成品出厂检验、不合格的原料及食品的管理和处理、食品召回和安全风险报告、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管理等六项管理和记录制度。

(五)保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不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不以假充真,不以次充好,不发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等违法行为。

(六)认真履行食品售后服务义务,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发现缺陷产品及时召回,并依法赔偿相应损失和承担相应责任。

(七)本企业的以上承诺,愿意接受广大市民、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的监督。

企业印章:

企业法定代表人:

年 月 日

长春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承诺书范本

食品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为社会提供满足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安全合格食品,是每一个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义不容辞的责任。质量诚信将为企业赢得更加广阔的发展空间。作为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企业法人(负责人),我们将通过一切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再此,我们郑重向社会承诺:

一、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对食品质量安全重要性的认识, 不断强化企业法人(负责人)是食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意识,努力提高食品质量水平。

二、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努力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建立和完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决不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和在食品中添加有害有毒物质。

三、 保证企业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从人员、设备、环境、标准、检验、工艺、原料、管理、储运、包装等10个方面,建立并落实有效的管理机制,以保证食品质量安全。

四、 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保证按照有效的标准组织生产,国家无强制性标准规定的,符合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要求执行。

五、 保证食品生产加工工艺科学、合理、生产加工过程严格、规范、对质量安全关键点进行严格有效的控制。

六、 保证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料、添加剂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决不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有毒、有害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 保证具有食品质量检验、检验的设备和人员,按要求进行出厂检验,严格执行强制检验的规定,未经检验合格的食品决不出厂。检验、检验设备仪器定期进行计量检定。

八、 保证产品标识及食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 自觉接受消费者、社会和行政部门的监督,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和诚信意识,努力提升食品质量安全水平。

十、 如有违反以上承诺,自愿接受监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

承诺企业(盖章)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1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承诺书

为了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切实履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质量安全意识,本企业向社会郑重承诺:

一、企业的各类资质、资格证书与企业的实际生产情况保持一致、合法、有效。

二、严格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不用于生产。

三、严格落实生产过程控制制度。对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生产过程、原辅材料、人员卫生防护等关键控制点,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全方位控制。

四、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产品留样记录、自行进行出厂检验、委托检验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五、建立不合格品管理制度。建立并保存采购的不合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建立并保存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的处理记录。

六、企业生产的产品,严格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标注。

七、建立销售台帐。台帐内容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八、做好企业标准执行、备案、培训和法律法规规定有关标准的其他工作。

九、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企业发现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企业将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做好食品召回等相关工作。

十、建立企业从业人员健康和培训管理制度,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十一、食品添加剂的贮存、保管、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和《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积极履行食品添加剂备案制度。

十二、委托或受委托加工食品时,向所在地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委托加工食品时其包装标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十三、建立、保存消费者投诉受理制度和消费者投诉的受理记录。受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投诉质量问题、企业采取的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十四、主动收集企业内部发现的和国家发布与企业相关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并做出反应,同时建立并保存相关记录。

十五、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建立并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记录。

十六、遵守《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单位将严守以上承诺,倡导行业自律,切实履行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处罚,欢迎社会各界予以监督。

注:本承诺书所称的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塑料包装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

企业名称(公章):

企业负责人(签字):

监管单位: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注:本承诺书一式三份,企业、食品监管股、企业所在辖区市场监管所各一份。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1、遵守法律法规,确保食品安全底线。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自觉接受政府监管部门和消费者监督,严把食品质量安全关,切实履行企业的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2、恪守职业道德,诚信制造良心食品。按照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要求,引导企业干部职工讲道德、守诚信,将“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贯穿于企业决策和管理之中,体现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之中,生产和销售让消费者信得过的良心食品。

3、规范企业管理,努力提升品牌质量。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实施从原材料采购、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打造知名品牌。

4、严把原辅料关口,杜绝食品添加剂滥用。严格执行原辅材料采购供应制度,在食品包装、运输、贮存过程中,确保食品的清洁安全、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

保证不用非食用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保证合法合理使用食品添加剂。

5、完善服务体系,建立产品追溯体系。建立健全售后服务体系,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建立完善企业突发食品安全事故的快速应急机制,主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承诺单位:全市所有获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

云南省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承诺书 2016

为了确保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省133户食品加工企业向社会郑重承诺,并向全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倡议:

一、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证食品安全。

二、树立和强化食品安全第一责任意识,履行第一责任人义务,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保障食品安全。

三、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组织生产,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条件,生产的食品符合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

四、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实施从原材料采购、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监控,保证各环节安全。建立岗位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考核。

五、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容器的进货验收制度,坚决抵制来源不明、不合格原料和产品。

六、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销售,售出的产品要具有可追溯性,发生问题要及时召回。

七、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坚决杜绝使用非法添加物。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6)的要求在产品标签标识中明示添加剂使用情况。

八、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承担由于产品出现质量安全问题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积极配合政府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九、推进食品工业企业诚信体系建设,积极学习、运用先进管理技术手段,提高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检测水平,提升企业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能力,全面促进食品工业持续健康发展。

十、加强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提供科学消费信息,构建和-谐消费环境。

2016年5月13日

2016年治超工作攻坚方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七篇

一、整治范围

全市所有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

二、整治目标

通过开展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专项整治,切实提高企业的质量安全意识,强化质量安全责任,及时查处并有效解决企业存在的相关问题,使生产环境得到有效净化,生产秩序得到有效规范。实施肉制品行业质量升级工程,深入开展综合治理,企业质量控制能力明显增强,进一步提高质量安全水平。

三、整治内容

(一)整治的重点企业

销售量大、辐射面广的企业;销往京、津、沪等外省、市的企业;改变生产条件、无标生产企业;环境卫生脏、乱、差的企业;违规超量使用防腐剂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企业;容易出问题和检查出问题的企业。

(二)整治的重点环节

原辅材料的进货验收、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环境卫生、生产环节质量控制点和产品出厂检验环节。

(三)重点内容

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对新建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环境条件、卫生条件、厂房场所、生产设备、工艺流程、原材料及食品添加剂来源、产品标准、检测设备及生产能力进行严格现场核查,凡是不符合要求的一律不准进入肉制品生产行业。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管。督促企业严把原材料进厂关;严格食品添加剂备案制度,严厉查处滥用食品添加剂和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质检总局119号公告,加大对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严格产品出厂检验,要求企业必须做到批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严格要求企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做到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如实记录有关内容,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确保产品质量可追溯性;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责令其召回,并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1、原辅材料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对购进的每一批原辅材料要索证索票、查验标识;建立详细的进货台帐;禁止使用非食用物质生产食品。企业应索要原料肉品的检验检疫和定点屠宰证明,对进口原料应索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

2、食品添加剂使用和备案情况。不得违反国家标准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不得含有所生产食品禁用的食品添加剂。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及时到市质监局备案。

3、出厂检验情况。做到出厂上市的食品批批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建立销售档案,详细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批号、生产日期、购货单位、销货数量、销货日期、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4、生产场所要求。厂区、车间、库房等区域必须干净、整洁,无污物。符合卫生要求并能持续保证。生活区和生产区必须分开。各种防蝇、防鼠、防尘措施必须齐全有效。车间按工艺流程要求布局合理,避免交叉污染。

5、产品标识情况。严格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详细标注食品名称、产地、生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净含量、配料表等产品的相关信息;禁止虚假标注。

6、其它违法违规现象。严厉查处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及在无证生产和超范围使用“QS”标志等违法行为。

四、方法步骤

整治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动员部署阶段(9月10日—9月15日)

市质监局及相关乡镇区要高度重视此次整顿工作,深入分析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的行业特点、发展现状、存在的问题和潜在的风险。制定肉制品行业发展规划,进一步细化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组织肉制品加工生产企业召开专项整治工作动员会,宣贯《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企业责任,对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具体要求。

第二阶段:企业自查阶段(9月16日—9月20日)

企业自查的主要内容是:

1、原辅材料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对购进的每一批原辅材料是否有进货票据、查验标识和检验报告、合格证明;是否建立了详细的进货台帐;是否存在使用非食用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做食品现象。企业是否索要原料肉品的检验检疫和定点屠宰证明,对进口原料是否索要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

2、添加剂备案情况。是否存在违反国家标准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现象,企业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是否含有所生产食品禁用的食品添加剂。

3、出厂检验情况。是否做到了出厂的食品批批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是否做到不出厂销售。是否建立了销售档案,是否详细记录了食品名称、规格、批号、生产日期、购货单位、销货数量、销货日期、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4、生产场所要求。厂区是否有良好的给、排水系统,厂区内是否有臭水沟、垃圾堆、坑式厕所或其他有碍卫生的场所。厂房是否符合从原料进入到成品出厂的生产工艺流程要求,是否存在交叉污染。原辅材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是否分开设置。厂房地面和墙壁是否使用防水、防潮、可冲洗、无毒的材料,地面是否平整,无大面积积水,明地沟是否保持清洁,排水口是否设网罩防鼠。地面、墙壁、门窗及天花板是否有污物聚集。加工场所是否有防蝇虫及防鼠设施,废弃物存放设施是否便于清洗消毒,并能防止害虫孳生。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是否分别设置工作人员入口、更衣室和手清洗消毒设施及工作靴(鞋)消毒池。生产车间的厕所是否设置在车间外侧并为水冲式,是否备有手清洗消毒设施和排臭装置,其出入口是否正对车间门,并避开通道,其排污管道应与车间排水管道是否分设。原料冷库的温度是否能保持原料肉冻结(-18℃以下),成品库的温度是否符合产品明示的保存条件。

5、产品标识情况。是否严格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标注,是否存在虚假标注行为。

6、其它违法违规现象。是否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是否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是否存在无证生产和超范围使用“QS”标志等。

第三阶段:整治阶段(9月21日—10月20日)

1、在企业自查的基础上,市质监局及相关乡镇区组织执法人员对肉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内容:

(1)企业是否进行了自查,自查是否取得了实效,生产企业是否能够持续保持获证时的条件。

(2)企业的质量安全隐患是否得到了排除,产品是否能够确保质量安全,重点环节是否得到了加强。

2、督促指导企业制定整改措施,结合企业食品安全制度指导文本,指导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提升质量安全保障能力。

3、实施肉制品行业质量升级工程,深入开展综合治理,进一步提高质量安全水平。

4、督导企业对存在的问题有效整改,违法行为得到有效查处,所有企业得到全面检查整改提高,彻底消除隐患。

第四阶段:总结验收阶段(10月21日—10月31日)

由市质监局负责,对全部企业逐家检查验收,验收合格者,方可继续生产。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市质监局及相关乡镇区要对本次整治工作进行认真总结,总结内容要涵盖整治工作的全部信息,并于11月5日前报市食安办。

五、验收标准

(一)厂区、车间、环境卫生。厂区、车间、库房等地应干净、整洁,无污物,符合卫生要求并持续保持;生活区和生产区应分开设置;厂区、车间不得堆放杂物、垃圾;厕所应设置在车间外部,为水冲式,化粪池应密闭。

(二)防蝇、防鼠、防尘措施。各种防蝇、防鼠、防尘设施应齐全有效。

(三)车间要求。车间按工艺流程要求布局合理,避免交叉污染;车间、库房应符合存放要求应离墙离地。生料加工区和熟料加工区分别设置工作人员入口、更衣室和手清洗消毒设施及工作靴(鞋)消毒池。

(四)食品添加剂要求。食品添加剂应设专人专库管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到市质监局备案,并在产品标签中明示。

(五)产品检验。化验室各种仪器、设备、试剂齐全,性能符合要求;设专职化验员,并经培训后持证上岗;每批产品应进行检验,并出具出厂检验报告。

(六)作业人员。生产加工人员作业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必须穿戴工作衣帽进入生产加工车间,不得佩戴首饰进行操作。

(七)各种记录。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原材料采购验证记录并索取相关证明、配料记录、生产和销售记录,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出厂检验记录等。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此次肉制品生产加工企业专项整治行动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市质监局及相关乡镇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市质监局及相关乡镇区要把专项整治工作作为“一把手工程”,做到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明确人员专门抓,确保整治效果。

(二)明确责任分工。市质监局及相关乡镇区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责任分工,将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到各环节、各岗位,确保各项责任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要进一步树立全局意识,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协调联动,坚决杜绝推诿扯皮现象发生,努力形成专项整治的强大合力。

(三)加大执法力度。市质监局及相关乡镇区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坚持边查处、边规范,做到检查一处、整改一处、规范一处、达标一处。要始终保持高压严打态势,执法中要携带影像器材,对违法行为进行当场取证,依法从重从快查处;同时责令企业限期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予以强制关停,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置。

(四)严格责任追究。要进一步完善责任追究体系,对措施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完不成目标任务的,坚决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因工作不力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被新闻媒体曝光的,要从严从重处理失职人员,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对徇私枉法、失职渎职、不作为和乱作为的执法人员,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五)强化宣传引导。要充分发挥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进一步加强对此次专项整治行动的宣传报道。要加强对食品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质量安全意识和企业诚信自律意识,动员方方面面力量积极投入到专项整治行动中来,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食品安全的浓厚氛围。

(六)加强信息报送。市质监局及相关乡镇区在专项整治期间,要及时将本单位工作进展、存在问题及经验成效,列入《创建食品安全最放心城市周报告》内容,及时报市食安办;对重大问题、突发事件和大案要案要随时上报;专项整治行动结束后,市食安办要对整个行动进行汇总总结,并以书面形式上报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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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八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决定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四、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五、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一条第四款:“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九、删除第三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2015年8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2号公布根据2015年10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2016全县食品安全工作整治方案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全文 第九篇

一、工作目标

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继续深化食品安全治理整顿,切实解决影响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突出问题,坚决遏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多发态势,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努力消除监管盲区、死角,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促进食品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县局成立工作领导组。

三、重点工作

(一)完善“三项体系”建设,强化日常监管,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2016年是食品安全监管改革之年,各工商所要克服麻痹思想,要一如既往地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提高监管水平,确保流通环节食品安全。

(二)开展六项专项整治,进一步深化食品安全治理整顿

1、深入开展风险隐患排查整治。各工商所要集中力量,全面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大排查大整治,深挖带有行业共性的隐患和“潜规则”。重点排查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的物质。对易发的恶性犯罪行为要严密防控、重点防治,对新品种、新领域要部署到位、组织到位。要在广泛排查的基础上,建立风险隐患清单,实施治理督办制度,坚决清理整顿不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坚决取缔“黑工厂”、“黑作坊”和“黑窝点”,切实净化食品市场和消费环境,有效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2、开展饲料农药兽药专项整治。要继续深化食用农产品、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全面加强对饲料、农药、兽药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严格行政许可、登记、准入等规定,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3、开展私屠滥宰和“注水肉”等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各工商所加强对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生鲜肉经营场所和肉制品加工企业等生鲜肉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加大对销售无检验检疫合格证(章)或检验检疫不合格肉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整治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开展保健品专项整治。严厉查处一个批准文号用于多个产品、一个产品的批准名称加贴其他商标等套用、冒用批准文号行为以及发布违法广告、制假售假等违法经营行为。

5、开展食品标签标识专项整治。进一步细化完善食品标签标识管理有关规定,着力解决食品标签标识不规范问题,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强化食品出厂检验环节和流通环节食品标签标识检查,突出治理虚假标识、夸大标识、遗漏标识等问题,严厉打击篡改生产日期、伪造产地、涂改标签以次充好、伪造冒用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及“三品一标”(即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标识等违法行为。

6、开展食品生产小作坊专项整治。严格执行《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各项规定。各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特别是要加大对传统、特色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依法严格许可准入,坚决取缔不符合要求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四、实施步骤

(一)具体实施阶段(8月1日——10月20日)各工商所按照工作安排和时限要求,落实工作任务,确保工作按时按量完成。

(二)自查自评阶段(10月21日——11月20日)各工商所组织进行自评自查,查找不足,分析原因,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时限,确保食品安全工作取得实效。

(三)考核验收阶段(11月21日——12月20日)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考核组对各县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各工商及时将有关材料报送县局消保股。

五、工作要求

1、加强学习,提高认识。各工商所要高度重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充分认识到开展食品安全重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切实负起责任,全面抓好流通环节食品的监督检查。

2、明确职责,抓好落实。各所长要亲自抓,做到责任到片、责任到人、责任到店,环环相扣,层层落实,一旦发现违法行为,一查到底,构成犯罪的要迅速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县局报告

3、查找问题,及时总结。各工商所要根据今年重点工作安排和要求,结合实际制订下发具体实施方案,提出具体任务和目标,明确完成工作的时限和考核指标。要及时组织并进行自查自评,查找不足,分析原因,及时改进,确保各项工作任务顺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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