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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任职回避制度

2016-03-30 10:08:13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公务员任职回避制度(共4篇)公务员的回避制度公务员回避制度任职回避任职回避,又称职务回避,是指对有法定亲情关系的公务员,在担任某些关系比较密切的职务方面做出的限制。(1)任职回避亲属 ①夫妻关系; ②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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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公务员的回避制度》

公务员回避制度

任职回避

任职回避,又称职务回避,是指对有法定亲情关系的公务员,在担任某些关系比较密切的职务方面做出的限制。(1)任职回避亲属 ①夫妻关系; ②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④近婚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2)回避职务 ①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 ②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③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3)变通执行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职务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地域回避

我国《公务员法》第69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适用地域回避的行政机关为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2)适用地域回避的人员是担任上述机关和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乡、县级党政正职、纪委书记、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党委组织部长、人事局长、监察局长、公安局长等。(3)适用地域回避的情形包括在原籍任职或在一地担任领导职务较长时间。地域回避主要规范对象为原籍任职。

公务回避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婚亲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

司法考试:如何理解公务员任职回避的规定

《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自2004年以来的司法考试中共考查七道题目,出题形式非常呆板,题干均以”以下作法哪些符合或不符合《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设问”。2008年由于《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作为新法被确定为必读法规,就公务员行政处分的内容考了两道题目。在大家复习公务员有关任职回避的规定时,由于涉及婚姻法中亲属关系及代数的认定以及禁止担任三种职务的理解,故而有必要专门撰文予以厘清。

一、任职回避的含义及规定

《公务员法》第68条规定:“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任职回避,也称职务回避,指对有法定亲情关系的公务员,在担任某些关系比较密切的职务方面作出的限制。由于亲情具有非理性和高度人身依附性等特点,决定了亲情与公务执行中所要求的严肃、公正、依法等基本要素会产生本质冲突。任职回避,主要就是将公与私、“国”与”家”严格分开,使公务员身在其职可以不受亲情的羁绊,完全置身于工作环境中,使公务员之间形成和谐单纯的工作关系。根据上述《公务员法》的规定可以把公务员的任职回避概括为“四种亲属、三个禁止”。

二、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及范围

婚姻法意义上的亲属指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特殊权利、义务内容的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亲属分为三类:配偶、血亲和姻亲。血亲又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一) 夫妻关系。夫妻是男女双方以感情为基础、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成的伴侣。法律承认的婚姻关系的双方,即丈夫和妻子,互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的成立,以双方依法领取结婚证为标准;夫妻关系的结束,以双方依法领取离婚证或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已经生效为标准。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夫妻关系限于有效的夫妻关系,即曾经是夫妻关系而现在已经离婚的,不属于任职回避的范围。夫妻是已婚成年人的亲属群中的重要亲属,是任职回避的首要对象。

(二)直系血亲关系。直系血亲关系是指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他们和自己有着直接的血缘关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玄孙子女、外玄孙子女等。鉴于人的寿命的有限性和公务员任职年龄的限制(18周岁以上),直系血亲的链条中同时担任公务员的人所分属的辈分并不会太多。因此,在实践中,直系血亲关系一般表现为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即指父母与子女之间,(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关系的寝室,即非直系血亲,但在血缘上和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关系(含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同源于祖父母的堂兄弟姐妹或者表兄弟姐妹之间关系;同源于外祖父母的姨表或舅表兄弟姐妹之间以及不同辈份的叔、伯、姑、舅、姨与侄(侄女)、甥(甥女)之间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姻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姻亲关系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血亲的配偶,即自己的血亲的配偶,如直系血亲的配偶包括儿媳、女婿等;旁系血亲的配偶,如兄弟之妻、姐妹之夫、伯母、姑父、舅母、姨夫等;二是配偶的血亲,即自己的配偶的血亲,如配偶的直系血亲即配偶之父母、祖父母;配偶的旁系血亲即配偶的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等;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以及血亲的配偶的血亲,前者如妻或夫的兄弟之妻,后者如儿媳之父母等。姻亲的范围十分广泛,如果全部实行任职回避,一来涉及的人员非常多,审查工作量非常大,二来也没必要。所以,《公务员法》仅要求相互之间存在着近姻亲关系的公务员进行任职回避。另外,《公务员法》没有对近姻亲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儿女的配偶以及儿女配偶的父母,一般与公务员的联系较为紧密,属任职回避之列。

公务员回避的几种情况

十三、公务员回避的情形有哪几项

第七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本条是对公务回避作出的规定,对公务回避的情形分三项进行了列举。

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遇有法定情形,避免影响正当履行公务而进行的回避。规定公务回避的理由是,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果处理的问题与自己或自己的亲属有关,就极有可能受到“人情”的困扰,即便秉公办事,也容易受到别人的猜疑,不利于公务的顺利进行。

本条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对公务回避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涉及本人利害关系,可以区分为本人为被处理的当事人和处理的公务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足以影响公正执法的两种情况。公务员任职回避制度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比较亲密的亲属关系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这里的亲属是指,包括夫妻关系、直接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这里讲的利害关系,包括公务的执行对象就是亲属本人和与其亲属有着经济、名誉等利害关系。

(三)是“兜底条款”,规定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该条对公务回避情形的规定增加了一条概括规定,即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在实践中,往往有一些并非亲属的亲密关系,也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如结拜关系、干亲关系等。另外,还有一些仇视关系,如两人之间曾有积怨等,也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些特殊关系,无法一一列举,也不是一律都要回避,关键看是否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这样规定使公务回避更加科学,更加适应公务实践的要求,便于今后增加其他需要公务回避的情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论我国公务员的地域回避制

在我国的制度设计中,针对公务员的选用规范设计了回避制度。所谓回避制度,就是为保证有权机关公正、严格执法,当相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有一定利害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使其回避的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公务员法中确立了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三种不同但联系紧密的回避制度。本文将重点探讨地域回避。首先,地域回避在中国从古存在至今,有其深刻的历史与现实原因。其次,从国内外对比来看,任职回避与公务回避在国内外的制度设计中均存在,而地域回避却是中国独有的制度设计,仅存在于中国。再次,从制度覆盖对象来看,任职回避与职务回避针对的对象涉及从中央到地方的各个层级,而地域回避仅针对的是县级及县级政权以下的层级。

在公务员管理法律规范中,地域回避是指担任一定职务的公务员,为了公正履行职务,不得在亲属比较集中的原籍地、出生地、成长地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再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主要是指民族自治地方是公务员地区回避的特殊情况,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公务员由少数民族干部来担任,符合我国宪法有关少数民族聚集地区实行区域自治的精神及民族特色,不适用地域回避。

2 地域回避制度的历史变迁

地域回避制度最早在汉朝开始施行,到汉武帝时,已经形成习惯法规,即刺史不用本州人,郡国守相不用本郡人,县令长不用本县和本部人。东汉时对地方长官的籍贯限制更加严格,不仅地方官不许用本地人,还颁布了“三互法”,这是迄今所见的中国古代规定行政官员任职回避的第一个成文法规,标志着任官回避制度的正式创立,其规定了“婚姻之家及两州人不得交互为官”目的就是防止地方官互相勾结庇护。

隋朝规定地方官“尽用他郡人”,其中包括县丞、县尉以上官员都应回避原籍。唐代宗永泰六年下诏规定:“不许百姓任本贯州、县及本贯邻县官”。

宋朝也实行了严格的避籍制。避籍是外任官员不得在原籍任职。各路属官不准委派原籍和家住在本路的官员充任。其中主管坑治官员须回避原籍和居住州县。而且有田产的府县区域也必须回避。在司法过程中,京朝官不准被派回乡里主持审讯工作。

元朝早在至元五年(1268年)已提出了避籍问题,但规定不很严格。自元二十八年始对这一制度逐步有所完善。明代地域回避把全国分为三个大区,为使官吏回避本籍,洪武年间规定“南北更调之制,南人北官,北人南官。其后官制渐定,自学官外,不得官本省”,并限制在出生地为官,否则必须改授。

我国的地区回避制度到清朝时发展得较为成熟。清政府建立了一整套比较完整的地区回避制度。涵盖了京官地区回避,外官地区回避,候选官地区回避,寄籍人员地区回避,武官地区回避等内容。此外,由于河员和盐官是事关清朝经济命脉的两大行政系统,所以务必实行地区回避。其中,在雍正十三年以前,地区回避的对象只限于知县以上。到了雍正十三年,又规定:“各省佐贰杂职,驻扎地方在原籍五百里以内者,亦令回避。”从而使防范的对象大大增加。而且清朝对于各级官员有无违反地区回避的审查也作了较细致的规定,实施也比较严密细致认真。 历史中的地域回避制度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防止地方割据、巩固皇权、整顿吏治等方面起着积极的作用。同时,地域回避有其无法超越的历史局限性。中国古代社会地方势力割据、吏治腐败的根源在于国家权力的配置上。皇族垄断国家权力,随意分封官职,往往打破了这种地域回避的限制;同时,统治阶级内部各种政治势力的角逐,一时得势的派别总是党同伐异,从而使这一制度的权威性受到极大冲击。公务员任职回避制度

因而地域回避无法在根源上消除权力运行中的问题。

3 当代社会中施行公务员地域回避制度的效应

能否做到公正和廉洁,关系到政府的形象和威望,关系到人民对政府的信任。现今的公务员地域回避制度在权力运行中仍然发挥着重要功能,但也存在一定问题。客观地解读公务员地域回避制度的效应,有助于全面理解公务员地域回避制度,更好地分析其在转型中国县域治理中的走向。公务员地域回避制度是依据中国传统文化而做的一项制度安排,在干部人事管理中,体现了一定的积极意义,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克服传统社会中的人情关系的束缚。我国的传统人情关系网络主要覆盖在县乡范围,尤其是乡镇,县乡的主要领导异地任职,有助于他们克服已有的人情关系束缚,顺利开展工作。同时,实行地域回避,避免了公职人员和自己的许多亲属在一起,为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创造了一个良好的环境,从而使三者均得到较好实施,保证回避制度的作用充分发挥。

(2)有助于地方领导观念的转变。地方干部固然熟悉本地风俗人情,但长期在本地工作,易受到已有思维方式的束缚,不了解外地的信息。引入外地领导则能更好地带来新的工作作风与思维方式,便于扩展视野,对于所在地的政策执行也是种外在的纠正力量。

(3)一定程度上遏止腐败,从揭露的官员腐败典型案例分析,其中为亲友牟利是腐败的表现之一。干部异地任职,一定程度上可以割断领导干部与亲友的空间距离,有效地防止建立关系网、形成裙带风及其它不健康的官场潜规则。

公务员地域回避制度在产生正的效应同时,也产生负的效应,主要表现在:

(1)地域回避导致地方官员变动太快,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地方官任职不稳定,产生通常所说的“短期行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当前许多乡镇、县级领导一地任期仅仅在两年左右,甚至更短,致使许多干部急于求成、求稳,改革创新动力不足。

(2)异地任职导致许多干部由于不了解地方特定风土习俗而难以开展工作。异地任职的领导往往将本地的经验移植到任职地,由于“水土不服”,工作难以展开,甚至引发干群、上下级之间的紧张关系。

(3)县乡的地域回避导致许多“走读干部”的出现。由于现在交通方便,出于干部任职的期限制、家庭生活的便利考虑,异地任职干部大多不愿在任职地重新安家,而实行“走读”,从而不能很好地了解民情,传达民意,往往只注重于听汇报、看数据,从而导致脱离群众、脱离实际。 4 结合中国现实,对地域回避制度的分析思考

通过对地域回避制度的历史与现实社会环境分析,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刻的分析思考。

(1)与当代西方发达国家基层自治地区的相关制度规定对比,各国对公务员回避制度的规定都是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而不涉及地区回避,甚至有着截然相反的规定。在美德英法等国的规定中,其地方行政首长的候选人基本上必须是在本地居住满一定期限的公民。这种制度规定是因为,在西方民主政治国家,一切公职人员都向选民负责,选票决定了官员的去留,没有一个可以把他们随意任免调遣的制度,官员必须代表选区内绝大部分居民的利益,必须根据选区内多数选民的利益作出决策。

(2)地域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选举制度相悖。我国现行的选举法规规定县、乡的主要领导由人民代表选举产生,而依据地域回避的规定,县乡的主要领导要实行地域回避,这就导致按照选举程序确立的候选人超出本地选民及人大代表的了解范围,代表们不得不在“无知”的前提下作出的选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选举之前候选人与选民之间难以建立信任关系。从而选民实质意义上的选举权被无形中剥夺。同时,这种行政官员与民众之间的不信任,也使政府部门制定的方针、政策可能难以得以切实贯彻和执行。

(3)我国的地域回避制度是建立在传统的人情关系社会基础上的,目前我国正处于从人情关系社会向法治社会的转型。制度的社会环境是制度生存与发展的客观条件,决定了人们所能够进行选择的空间。制度总是被一定社会环境中的人所使用,随着社会环境的变迁,制度必须进行适应性的变革,并逐渐以新的制度替代原有的制度。我国现行公务员管理制度一直保存地域回避制度正是基于“熟人社会”这个社会基础的判断而做出的选择。法治社会是一个“陌生人”社会,陌生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是法律,转型中国要更注重法制的完善与执行,通过权力运行的公开、监督制度来预防公务员因亲情关系而可能发生的腐败。

5结语

地域回避制度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制度安排,在历史上曾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从目前中国的现实状况分析,从中央到地方,地域回避这一制度设计仍有其存在的社会环境及群众认可度。但在很多地方,违背地域回避制度规定的现象仍然存在。当然我们并非认为完全实行了地域回避就能彻底抑制腐败。作为一种值得研究与反省的制度,要使其真正发挥作用,还必须同时依赖全社会法制的健全、官吏乃至全民自身道德素质的提高和强大的舆论监督等。在中国的县域治理中,地域回避有其深厚的历史土壤。当前处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是一个“半熟人半陌生人”的社会,地域回避在当前依然有其存在的其合理性。然而随着民主与法制的健全及制度的不断发展与完善,地域回避也面临着它在新时期的路径选择。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交往与人员流动的通畅与增多,在一个开放、民主、法制的中国社会,地域回避制度原有的功能随着权力运行方式转变和权力监督机制的完善,会逐渐丧失其存在的社会基础,从利用本土资源角度出发,在权力监督机制完善的前提下,应该鼓励公务员任职本土化。

3 现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古代回避制度的发展是随着封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而不断完善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初建、发展、不断完善的过程,我国公务员制度的发展同样经历了这样的过程。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到《公务员法》,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逐渐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3.1 公务员选拔任用制度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中国公务员选拔任用制度,注意吸取西方公务员选拔任用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即在考试录用过程中关于招考、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公布成绩等环节都有程序性规定,但有些重要的环节规定不是很具体,如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究竟提几名,没有明确限定,各单位做法不一,且如何从拟录人员中确定人选,随意性就更大。特别是职务晋升的一些关键程序规定有弹性,如规定“任免由领导

集体讨论决定”,[13]而领导集体是如何讨论决定,决定过程的程序如何,则未做可操作性的规定,程序不确定,就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也就为领导滥用职权留下了余地。

3.2 公务员选拔任用缺乏法律保障

公务员录用的形式、程序,被录用人员的条件,考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求等,公务员晋升的条件、程序,公务员管理机构的组织、职权、管理形式和方法等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中国在建立公务员制度过程中,比较重视公务员的立法,初步形成了一套法规。但还存在值得完善之处:一是在公务员范围方面,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各地在执行公务员制度时,公务员的范围也不一致;又如,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公务员的实施范围和职位设置由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许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则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由此出现一部分公务员的选择任用由人事部和组织部两家共管,这似乎是加强管理,但结果却是有权相争,有责相推,导致管理紊乱。二是在公务员录用方面,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过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但哪些职位属于特殊职位?采取什么办法测试?如何组织实施?其他条款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各部门在执行中“余地”很大,公务员录用质量势必受影响。三是在晋升方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规定了晋升的职数限额、资格条件等。但在实际工作中,公务员中的一些领导职务是由组织部门和任免机关来决定,造成定职权与任职权分离,结果是职数限额经常突破,达不到任职资格条件的人被视为特殊而破格提拔,这就为买官卖官提供了条件。由此可见,只有健全相关法律,严格执法,才能使公务员选拔任用机制按照预期的轨道正常运行。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在当今世界己经成为被人们普遍认可的公理。

3.3 公务员选拔任用缺乏监督和民众心理基础

没有监督也势必导致吏治腐败,这己为古今中外的历史所验证。为了防范和克服吏治腐败,在公务员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人事行政权力均有监督,其中最重要的是设立独立的监督、仲裁机构。

我国是一个相当重视亲属关系的社会,宗族、亲缘观念根深蒂固,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乃至政治活动影响极大。古封建制虽然消亡,但宗法制度并未被彻底破坏,仍被历代王朝用来作为维持其专制统治的主要支柱之一,不仅依就沿袭嫡长子继位、诸子分封制度,而且大肆利用儒家学说宣传“子对父孝”、“臣对君忠”、“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宗法思想和制度,形成了强大而稳定的宗法的家庭和家族,君主对臣下“所爱光五宗,所怨灭三族”就使宗族之间不仅可以分享荣耀、权力和经济利益,也被迫共同承担祸患。类似的姻亲关系也成为维系各种关系的纽带。建国后,虽然我们大力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传统文化采取了批判继承的态度,但几千年来长期存在的封建的文化糟粕对人们的影响根深蒂固,不可能短期内得到根除。

3.4 对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功能未能准确定位和灵活应用

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对保持公务员的公正廉洁,促进政府机关的廉政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把回避制度当作医治行政机关管理百病的灵药,那也是不恰当的。就回避制度解决不正之风的作用来说,它虽然具有很积极的作用,但不能彻底解决一切不正之风,还必须从加强民主监督,建立健全监督制衡机制等入手。在任职回避中,首先回避范围的确定必须灵活把握,因为这一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任职回避的实施及其作用的发挥,如果定的过宽、过严,会使这一制度脱离实际与其他相关制度矛盾过大,而无法实施;如果定得过窄、过松,可能会使这一制度无法较全面地限制亲属关系,消除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任职回避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失去其实行的意义。其次在回避的要求和标准上,也要区别对待,因为不同的职权其影响力是不同的,其职权产生的影响和涉及的范围也不同,一般来讲,一个公务员在其职权影响力范围内就不能让其亲属在那里任职。从不同的岗位和工作来看,对回避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有些直接掌管人、财、物的工作岗位,如人事、监察、财务、审计等,对于整个部门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工作涉及的是整个部门,部门内部每个人及每件事都在它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内,这就决定了对他们的回避要求应严格一些。再次实施任职回避、进行人员调整时,在确定一些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把具体调整工作交给各部门掌握,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具体的调整工作。一般来讲,应该尽可能调整那些在本部门担任职务较低和承担责任较小的人,但在工作特殊需要的情况下,也可采取调整职务较高的一方,保留职务较低一方的做法。另外,对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公务员的回避也应采取一些灵活的方法,适当做一些让步,否则很可能使正常的工作无法进行。如一些边远的地区,邻近单位很少,就业、生活都很不方便,派夫妻双方一起到那里工作,很多问题就能较好地解决。而公务员的公务回避也存在灵活把握的问题。从公务的重要程度来看,确实有轻重之分,有的如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升降、任免、调配等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有的如物资分配、投资计划、金融贷款等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连,涉及到这些公务员的回避必须严格把关,重点强调,当然公务回避绝不应仅仅局限于这些重要的公务,每一项公务都应力求避免非正常的影响,需要公务回避的就应回避,不过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回避要求。公务活动是比较复杂的,它所涉及到的人和事是多方面的,有些还可能是在公务活动开展过程中逐步发现的,这些都要求有关部门灵活处理与对待。在实行地区回避时也要分层次、有重点地进行。地区回避是指排除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本籍任职,而不是要求所有公务员都搞地区回避,但有些特殊部门如海关、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除主要领导外,其他层次的公务员也需适当考虑实行地区回避。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既要从严把关,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进行调整,但不能强求一律,而要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逐步推广、实施。

4 落实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对策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现行的公务员管理制度已无法满足现阶段公务员管理的客观要求,为此国家在充分征求社会各界人士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务员队伍实际,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法》。这是公务员管理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从此我国的公务员管理走向了新的阶段。

改革和完善公务员制度推动传统单一封闭、缺乏弹性的干部人事制度向开放、以绩效为本的现代行政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变迁,塑造出专业高效、精简与机制健全的公务员团队,本质上是政府公共服务再造的根本内容。公务员制度的改革和完善进程也与环境的变动与发展紧密相关,新的环境变量既为制度变革创造了条件,也增强了加速革新、采取果断措施的压力。加入WTO以后,我国政府面临更多的发展机遇,虽然在机构设立方面尚需完善所谓“理性---合法”式的科层体制,然而就未来适应新管理主义的“顾客导向型”政府的公务员制度模式而言,需要以客观、超前的意识去适应新的挑战。

4.1逐步解决原有的问题,对新进人员则应严格把关

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政府机关没有实行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较多,不可能靠回避制度的推行,在短时间内解决几十年积累起来的问题。在推行现有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向公务员过渡的工作中,问题会较多,阻力会较大,因此,要根据公务员的职务、年龄及工作性质分期分批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逐步调整、解决。直系亲属坚决回避,不允许同一机关有直系亲属存在;旁系做适当调整,同一机关有旁系亲属关系的,原则上应调离一方进行回避,确实困难的,可以分步进行,在机关内部主要岗位调整回避,以后逐步调整完善。而对新进人,则必须从现在起严格把关,必须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公务员考录体系,录用那些思想正派,工作能力过硬的优秀人才,要坚持原则和标准,坚决剔除不称职不合格人才,在公务员考试录用这个进口中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避免产生新的亲属聚集现象。公务员制度过渡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新人新办法。这一原则在公务员回避制度实施中也同样适用。

4.2实行自我约束和依法回避相结合

公务员在任职和执行公务中,如遇有需要回避的情况时,应按规定主动提出回避。这需要公务员有较强的回避意识和高度的自觉性。为此必须对公务员加强培训和教育,积极做好宣传和动员工作,让广大公务员了解亲属聚集所带来的危害,掌握回避制度的有关情况,认识到在我国推行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要形成回避意识,把回避当成一种习惯并积极主动地支持和配合这一制度的实施,同时,回避制度是人事管理中的一项带有很强的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这项规定就必须要有法律尊严,一经确定,就要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任何人不得违反,如有违反,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本着自我约束和法制原则相结合的精神,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员回避的申报和审查制度。公务员在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有义务如实向主管的干部或人事部门申报需要回避的亲属情况;各级干部、人事部门在人员录用、晋升、调配过程中应对当事人进行严格的审查,以确定其是否有需要回避的情况;对因联姻等新形成的亲属关系,也应进行经常性检查,确定有无需要回避的情况,并及时做出处理。各级政府要根据不同部门的特点,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回避法规,使回避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遵守回避制度、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公务员,要进行严肃批评,经教育不改的,要给予必要的政纪处分,以维护回避制度的严肃性。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对回避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回避制度的,应及时采取行政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诉诸法律。

4.3将公务员回避制度与行政监察制度有机结合

保障回避制度的实施必须实行严格的监察制度。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执行与行政监察制度有密切的联系,完备的行政监察制度可以加强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执行。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减少公务员利用职权为自己及亲属谋取私利的可能,对克服任人唯亲、结党营私等不正之风,起到了防患于未然的积极作用,但回避制度只是避免了那些表面和直接的以权谋私的现象,不能希望单靠一项回避制度,就能从根本上消除和杜绝各种违法行为,需要行政监察制度的补充、配合,从不同的环节加强监督管理,有效地制约各种徇私舞弊现象。当然,扭转不正之风杜绝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也不是单靠监察制度可以实现的。从理论上讲,完善健全的监察制度可以使回避制度存在的意义缩小、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传统文化在人们的观念中仍占有重要地位,再加上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健全,商品经济还不发达,要想通过回避制度把血缘关系和准血缘关系完全逐出上层建筑,消除这些关系的影响还要有一个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此外,在这个过程中,监察制度也会受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的影响,需要回避制度来摆脱各种亲属关系的牵制。回避制度与监察制度的有机结合,既可相互补充各自制度本身不完善的一面,又可为相互的实施创造有利条件,促进相互的发展,以便更好地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公正廉洁,依法办事,保证国家行政工作的正常运转。

评论:公务员面试 请让权力肃静回避

最近,国家公务员考试报名正如火如荼。云南高校论坛“云南大学”版块里有一个“2010年云南会泽县惊现公务员面试副县长之子历史最高分”的帖子,称该县副县长之子“面试全县第一”,吸引了不少网友的眼球。20日下午,记者拨通会泽县人事局公务员科的电话,了解到,确有一位姓朱的副县长,叫朱廷发。该科工作人员洪先生证实,这次公务员招考中,确实有一名朱姓考生填报的家长姓名为朱廷发,“好像是副县长的儿子。”朱某的综合成绩列第一名,经过了严格的审核程序后,被录用到迤车镇政府。(10月21日《昆明信息港》)

某些地方的公务员招考,貌似公平,其实却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排斥性,它通过裙带、血缘组织起来的权力关系网,来促成“官二代”的飙升。这自然使社会阶层之间的流动更加艰难,让“民二代”通过上学改变命运的机会微乎其微。公考面试玩猫腻,致使某些当权者能代代为官,这是一种变相的世袭。

中国曾经是一个封建世袭的国度,为官者很难走出封妻荫子的文化樊篱。而在现实生活中,改革开放初期和中期步入仕途的官员今天已面临年龄一刀切的困境,因而将自己的子女迅速推向政坛已成当务之急。虽然公考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名义下进行的,但面试环节却变成一块为“官二代”继承父业母业的遮羞布,而漏洞百出的面试过程却要装作一副严谨的样子遮人耳目。会泽县考试录用公务员中,副县长之子朱某笔试成绩远远低于竞争对手,可是面试成绩却远远高于竞争对手。这是勇夺第一还是巧夺第一?面试的打分者是否在看客下菜呢?

从人权的平等性来讲,不管是“官二代”还是“民二代”,都有平等的从政权,本不该成为社会关注与议论的焦点。而事实上,一些

篇二:《公务员回避制度论文》

浅谈对我国当代公务员

回避制度的认识

专业班级:人力1101

姓 名:李国梁

学 号:311110030123

2014.5.18

【摘要】公务员回避制度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回避制度从东汉正式建立,南北朝市普遍实行,唐、宋时期日趋严密,到了清代,已经形成了包括职务回避、地区回避、公务回避在内的完整的回避制度。但回避制度发展到现在,回避制度在现实中却很少用于实践,对于什么利害关系也没有明确的解释,回避范围窄。本文综述我国当代公务员回避制度,然后阐述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对策,使公务员制度不断完善。

【关键词】公务员 回避制度 回避内容 制度缺陷 完善措施

一、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具体内容

所谓回避制度,就是为保证有权机关公正、严格执法,当相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有一定利害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使其回避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内容上看,公务员回避制度主要分为:职务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

(一)任职回避

任职回避是指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二)地域回避

地域回避是指公务员不得在自己成长地担任一定级别的领导职务。包括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但自治县县长应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三)公务回避

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二、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现状及问题

(一) 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现状

2005年我国颁布的《公务员法》中,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作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200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暂行规定》,对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适用情形、操作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2011年12月,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台《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明确规定:“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这些法律法规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有关公务员回避的措施,为推动我国公务员秉公执法,保持公务员队伍的公正廉

洁,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发挥着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日趋完善,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现行公务员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而且适用范围主要限于行政处罚程序,在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程序中很少有公务员回避的规定。此外,虽已出台有关公务员回避的专项法规,但现行规定过于概括、简约,往往只规定公务员在执行某项公务时应当回避的原则,而对回避的具体程序及法律后果等未作出详细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二,回避的范围和种类不够全面。对于回避的范围,目前主要回避亲属关系中的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对于回避的种类,我国刚出台的《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中没有对公务员离任回避作出明确的规定,未能真正做到通过“进、管、出”三个环节来对公务员履行职务加以全面限制。

三,回避的法律规定有待完善。首先,对回避理由的规定不够具体、过于简单。现有立法对公务员回避理由的相关规定,基本重复了《公务员法》第68条和70条的内容,对于“亲属关系”

给出了限制,而对于“利害关系”的界定及范围,《公务员法》和其他有关公务员回避制度的法律法规均未给出详细的规定,一旦行政机关在解释中出现偏差或者失误,必将造成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其次,对回避程序的规定不够详尽。现行法规对任职回避、地域回避以及公务回避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而对该程序启动和运行的各个环节,包括提出方式和时限、举证责任、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决定方式、决定时效、公务员回避后继任人的确定等一系列程序性事项基本未作规定,这必然会降低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实效性和操作性。再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公务员未回避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无效,还是可撤消或可更正无明确规定;对公务员违反回避程序时所要求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具体。“立法如果不表明公务人员违反公务回避制度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有效,往往会导致回避制度对国家公务人员行为没有约束力,从而使公务回避制度形同虚设。”[6]最后,“在我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中,并没有涉及公务员回避的相关条款。部分地区的规范性文件中虽然对回避救济制度有所涉及,但是仅限于驳回申请决定的公务员可向原决定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的范围内,救济程序简单,救济途径狭窄。在实际的职权行使过程中,行政机关、公务员和行政相对人对公务员回避的情况产生争议时,公务员如何寻求救济;或者在公务员本应回避而没有回避时,行政相对人如何寻求救济,立法都未能明确。

篇三:《论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

论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

摘要:公务员回避制度是我国公务员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在总结过去公务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公务员范围扩大后出现的新情况,对公务员的回避制度的具体内容进行乐补充与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是指通过对公务员所任职务,执行公务和任职地区等方面做出限制性规定,减少亲属关系因素对工作的干扰,保证公务员挂在廉洁地执行公务员的 法律制度。

关键词:公务员 回避制度 回避内容 制度缺陷 完善措施

公务员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公务员队伍普遍确立的一项程序化制度约束机制,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共同作弊和裙带关系等弊端,保证行人员廉洁奉公,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从而达到维护统治、发展经济的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回避制度做了专章的规定,下面我们具体了解、分析一下我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

一、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具体内容

所谓回避制度,就是为保证有权机关公正、严格执法,当相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有一定利害关系时,根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使其回避的一种法律制度。从内容上看,公务员回避制度主要分为:职务回避、公务回避、地域回避。

(一)任职回避

任职回避是指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二)地域回避公务员任职回避制度

地域回避是指公务员不得在自己成长地担任一定级别的领导职务。包括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但自治县县长应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三)公务回避

公务回避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涉及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

二、公务员回避的方式和程序

根据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启动主体不同,公务员回避的方式有三类: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决定回避。对公务员的回避方式加以类型化,使得回避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有利于回避制度的贯彻落实。

(一)自行回避

自行回避,是指公务员认为自己与处理的公务具备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向有关负责人主动请求回避处理,有关负责人对公务员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一般而言,自行回避的程序大致有三个步骤:

(1)提出请求,即公务在执行公务结束前,认为自己与所执行的公务具备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2)审查申请,即有关负责人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对申请依法审查。回避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必要时可以当面听取公务员本人的陈述;(3)作出决定。回避申请经过审查后,有关负责人如认为确实存在回避情形的,应当立即终止该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并任命其他公务员接替处理;如认为回避情形不存在,则应命令该公务员继续处理公务。

(二)申请回避

申请回避,是指公务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处理案件的公务员具备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在公务执行结束前,依法向有权机关请求停止该公务员继续处理该公务。有权机关依法对此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许申请的决定。申请回避中提出申请的为公务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个人的权益受公务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如人事考核中的被考核人,行政处罚中的被处罚人及被害人,诉讼中的原被告等。对于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本条规定,可以向有权机关提供公务员回避的情况。公务员任职回避制度

(三)决定回避

有权机关可以在没有公务员提出自行回避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情况下,根据已经掌握的情况,认为公务员存在回避情形的,可以作出回避决定。决定回避是不太常见的一类回避方式,但规定决定回避制度,符合法理,有时也是必要的,体现了上下级公务员之间的领导关系。

根据公务性质的不同,相应的有权机关也不同。任何回避,要么由有权机关批准,要么由有权机关直接决定。因此,回避的决定机关对回避制度的落实有着重要的作用。

三、现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在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其中有社会原因,也有制度构造方面的原因。中国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仍然以西方的标准来定位中国的公务员制度建设,以致在回避制度的建设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 一》, 公务员选拔任用制度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

中国公务员选拔任用制度,注意吸取西方公务员选拔任用有关程序性的规定即在考试录用过程中关于招考、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公布成绩等环节都有程序性规定,但有些重要的环节规定不是很具体,如根据考试、考核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究竟提几名,没有明确限定,各单位做法不一,且如何从拟录人员中确定人选,随意性就更大。特别是职务晋升的一些关键程序规定有弹性,如规定“任免由领导集体讨论决定”,[13]而领导集体是

如何讨论决定,决定过程的程序如何,则未做可操作性的规定,程序不确定,就难以保证结果的公正,也就为领导滥用职权留下了余地。

《二》。公务员选拔任用缺乏法律保障

公务员录用的形式、程序,被录用人员的条件,考试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要求等,公务员晋升的条件、程序,公务员管理机构的组织、职权、管理形式和方法等都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中国在建立公务员制度过程中,比较重视公务员的立法,初步形成了一套法规。但还存在值得完善之处:一是在公务员范围方面,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各地在执行公务员制度时,公务员的范围也不一致;又如,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公务员的实施范围和职位设置由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许多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则由党委组织部门管理;由此出现一部分公务员的选择任用由人事部和组织部两家共管,这似乎是加强管理,但结果却是有权相争,有责相推,导致管理紊乱。二是在公务员录用方面,如《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经过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办法。但哪些职位属于特殊职位?采取什么办法测试?如何组织实施?其他条款未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各部门在执行中“余地”很大,公务员录用质量势必受影响。三是在晋升方面,《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虽然规定了晋升的职数限额、资格条件等。但在实际工作中,公务员中的一些领导职务是由组织部门和任免机关来决定,造成定职权与任职权分离,结果是职数限额经常突破,达不到任职资格条件的人被视为特殊而破格提拔,这就为买官卖官提供了条件。由此可见,只有健全相关法律,严格执法,才能使公务员选拔任用机制按照预期的轨道正常运行。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在当今世界己经成为被人们普遍认可的公理。

《三》。 公务员选拔任用缺乏监督和民众心理基础

没有监督也势必导致吏治腐败,这己为古今中外的历史所验证。为了防范和克服吏治腐败,在公务员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对人事行政权力均有监督,其中最重要的是设立独立的监督、仲裁机构。

我国是一个相当重视亲属关系的社会,宗族、亲缘观念根深蒂固,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乃至政治活动影响极大。古封建制虽然消亡,但宗法制度并未被彻底破坏,仍被历代王朝用来作为维持其专制统治的主要支柱之一,不仅依就沿袭嫡长子继位、诸子分封制度,而且大肆利用儒家学说宣传“子对父孝”、“臣对君忠”、“君君、臣臣、父父、子子”,“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等宗法思想和制度,形成了强大而稳定的宗法的家庭和家族,君主对臣下“所爱光五宗,所怨灭三族”就使宗族之间不仅可以分享荣耀、权力和经济利益,也被迫共同承担祸患。类似的姻亲关系也成为维系各种关系的纽带。建国后,虽然我们大力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对传统文化采取了批判继承的态度,但几千年来长期存在的封建的文化糟粕对人们的影响根深蒂固,不可能短期内得到根除。

<四>.对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功能未能准确定位和灵活应用

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对保持公务员的公正廉洁,促进政府机关的廉政建设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把回避制度当作医治行政机关管理百病的灵药,那也是不恰当的。就回避制度解决不正之风的作用来说,它虽然具有很积极的作用,但不能彻底解决一切不正之风,还必须从加强民主监督,建立健全监督制衡机制等入手。在任职回避中,首先回避范围的确定必须灵活把握,因为这一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任职回避的实施及其作用的发挥,如果定的过宽、过严,会使这一制度脱离实际与其他相关制度矛盾过大,而无法实施;如果定得过窄、过松,可能会使这一制度无法较全面地限制亲属关系,消除其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任职回避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失去其实行的意义。其次在回避的要求和标准上,也要区别对待,因为不同的职权其影响力是不同的,其职权产生的影响和涉及的范围也不同,一般来讲,一个公务员在其职权影响力范围内就不能让其亲属在那里任职。从不同的岗位和工作来看,对回避的标准也是不同的,有些直接掌管人、财、物的工作岗位,如人事、监察、财务、审计等,对于整个部门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工作涉及的是整个部门,部门内部每个人及每件事都在它的监督管理范围之内,这就决定了对他们的回避要求应严格一些。再次实施任职回避、进行人员调整时,在确定一些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把具体调整工作交给各部门掌握,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具体的调整工作。一般来讲,应该尽可能调整那些在本部门担任职务较低和承担责任较小的人,但在工作特殊需要的情况下,也可采取调整职务较高的一方,保留职务较低一方的做法。另外,对特殊部门和特殊岗位任职的公务员的回避也应采取一些灵活的方法,适当做一些让步,否则很可能使正常的工作无法进行。如一些边远的地区,邻近单位很少,就业、生活都很不方便,派夫妻双方一起到那里工作,很多问题就能较好地解决。而公务员的公务回避也存在灵活把握的问题。从公务的重要程度来看,确实有轻重之分,有的如公务员的录用、考核、升降、任免、调配等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有的如物资分配、投资计划、金融贷款等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连,涉及到这些公务员的回避必须严格把关,重点强调,当然公务回避绝不应仅仅局限于这些重要的公务,每一项公务都应力求避免非正常的影响,需要公务回避的就应回避,不过可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回避要求。公务活动是比较复杂的,它所涉及到的人和事是多方面的,有些还可能是在公务活动开展过程中逐步发现的,这些都要求有关部门灵活处理与对待。在实行地区回避时也要分层次、有重点地进行。地区回避是指排除担任一定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本籍任职,而不是要求所有公务员都搞地区回避,但有些特殊部门如海关、税务、工商管理等部门,除主要领导外,其他层次的公务员也需适当考虑实行地区回避。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实行公务员回避制度既要从严把关,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要求进行调整,但不能强求一律,而要根据各地区、各部门的具体情况,采取切实可行的办法逐步推广、实施。

(五)我国公务员回避理由设定不合理

建立和实施公务员回避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务员共同作弊和裙带关系等弊端,保证行人员廉洁奉公,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从而达到维护统治、发展经济的目的。从世界范围来看,由于各国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的不同,其回避范围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目前西方国家公务员回避的主要范围有:血

亲回避、夫妻回避、姻亲回避、拟制亲回避等;从回避的种类上看,主要是亲属回避,少数国家规定了政党回避、同学回避等。我国2006年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对回避制度作了专章规定。如第六十八条规定:“国家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1、本人利害关系的;2、与本人有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益关系的;3、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是职务回避和公务回避。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是地区回避即避籍任职。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新的国家公务员回避制度仍还仅是局限于职务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区回避。较西方而言,目前实行的公务员回避制度在回避范围上规定仍不周延,例如,在回避种类上没有拟至亲回避、同学回避、卸任回避甚至党员回避等回避规定;在回避范围内,没有规定回避不仅应适用于国家行政机关人员,而且还应适用于担任司法机关或担任其他机关的公职人员。由此可见,现行的公务员回避理由设定存在不合理倾向。

(六)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的回避举证责任不明

对公务员回避制度规定的几种必须回避情形的举证,现行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检举回避,根据行政诉讼法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行政诉讼原则,这种回避举证责任应在公务员回避检举人。但是,在实践中公务员回避只是在其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管治下实施的,而事实上,在中国传统官僚制运作之下的本级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在认定回避当事人必须回避之前,很少有真正深入调查取证,听取回避当事人对于行政职务是否具有行政资格的意见,而是要求回避当事人对业已作出的回避裁决执行无条件的回避要求。因为这种回避检举人既是整个裁决回避过程中的检举人,又是回避当事人的本级行政领导机关或上级行政领导机关。在整个回避过程裁决中回避当事人始终处于被动地位。试想在现行公务员法缺乏明确公务员回避检举机关认定的情况下,行政机构对公务员回避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甚清楚和中国现实行政机关人际关系错综复杂的情况下,行政机构仅凭其人为认定怎能符合回避的条件?即使回避当事人怀疑行政机构领导有明显偏袒某一方的情况时,由于无法说明具体理由或无法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实自己并无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致使本不应当回避的反而最终遭到回避,回避理由不明。

(七)我国公务员回避制度没有明确官员违反回避的法律责任

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回避制度虽就公务员如何回避和怎样回避作了规定,但却就公务员未执行回避要求所承担的责任未作出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关于回避责任的不完善之处在于:它仅依靠于公务员自身修养而采取自我回避和行政机关的主动强制回避,并没有看到公务员同时还是一个“经济人”。公务员所在机关同时还是一个大的“行政人”,这些角色都会促使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为保护本部门人员的利益,而不作出

篇四:《公务员回避制度》

[篇一:公务员回避制度]

1、任职回避亲属

①夫妻关系;②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④近婚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2)回避职务①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②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公务员回避制度。③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3)变通执行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职务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2、地域回避

我国<公务员法>第69条规定,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1)适用地域回避的行政机关为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

(2)适用地域回避的人员是担任上述机关和部门的主要领导职务的人员。一般包括乡、县级党政正职、纪委书记、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党委组织部长、人事jú长、监察jú长、公安jú长等。

(3)适用地域回避的情形包括在原籍任职或在一地担任领导职务较长时间。公务员回避制度。地域回避主要规范对象为原籍任职。

3、公务回避

公务员执行职务时,涉及本人或者本人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婚亲利害关系的,或者具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形的,应当回避。

[篇二:公务员回避制度]

为进一步完善公务员回避制度,推进公务员法的顺利实施,按照公务员法配套法规立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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