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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

2016-02-18 10:01:48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篇一《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 ...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供大家学习参考。

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篇一
《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

被告可以申请追加被告吗?

严某在工地上受伤,以雇佣关系为由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其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郭某提出其已将工地承包给李某,是李某雇佣了严某,要求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

对应否依被告郭某申请再追加李某为共同被告,有观点认为:被告无权再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原告起诉时没有把李某列为被告,视为其放弃对李某的起诉,故不能再将李某列为本案被告。

认为:被告可以申请追加共同被告。理由是:

1.不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据此,人民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种途径:一是依职权追加;二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

2.程序上的追加不影响原告实体上的处分权。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追加被告,但对追加进来的被告,原告也可以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的处分权受法律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依此,如果原告放弃对追加的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而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所以,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荒唐的追加被告案

陈长根

J省某县级Y市法院(下称Y法院)在2005年9月8日应当事人A公司的申请,前来J市金融机构,办理财产保全措施。Y法院承办法官先前往J市工行某支行营业部(下称工行),查询了被告B公司的存款,由于该法官仅知B公司的户名,而不知银行账号,在工行花费了一番功夫,查询到了工行两个账号后,见其没有什么余额,就向工行下达了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这两个账户。该法官在工行查询冻结后,又赶到J市交行营业部(下称交行),这时已近上午10点钟,同样由于不知B公司在交行的银行帐号,又费了不少时间,才查到了B公司的在交行的两个银行帐号,但这两个账号反映的余额也仅有几百元人民币。此时该法官要求交行提供这两个账号的当天资金走向,发现B公司在当天已从这两个账号中取款37万多元,Y法院的法官就认为,交行帮助B公司转移了存款,交行工作人员当面向Y法院来人提出,B公司是在你院来人查询之前取走了存款,交行完全是依法办事,怎么能说是帮助B公司转移存款,Y法院留下了冻结这几个账号的协助通知书后,就离开了交行。

Y法院承办法官回去以后,在同月15日以传真件形式向交行发来了一份函件,函件中称,交行帮助B公司转移存款的行为妨碍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并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通知交行在收到函后三日内追回被转移存款37万多元,并视纠正情况追究法律责任云云。

交行领导接函后,立即将情况通报给本律师,征询本人意见,本人认为,应当立即向Y法院发出回函与该院进行沟通,本律师代交行拟写

了关于协助查询B公司存款有关情况说明,并于9月26日寄往Y法院。交行在说明中着重提出,1、贵院来人查询B公司存款只提供了户名而没有提供具体账号,我行在贵院来人解释后,立即将B公司所有账号告诉了贵院来人,应该说是积极协助法院的工作的;2、贵院来函说,你行提供了B公司两个账号,并提供了余额分别为113.26元、926.84元。事实上也确实是如此,在贵院来人查询之前,B公司已将有关款项取走。据我行了解,你院人员来我行之前即在9月8日当天先去了工行查询了B公司存款,这极有可能已惊动了B公司,B公司将自己的存款赶在你院从工行查询未果再在我行查询前这个时间段取走,我行依照《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在法院未办理查询冻结之前,不能不给B公司办理取款手续。你院来函说是我行为当事人“转移存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交行这个情况说明寄出后,本以为此事应该就此结束了。然而,交行于10月15日又收到Y法院通过特快专递寄来了三份法律文书(即“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看过这些法律文书,交行领导大吃一惊,Y法院竟然同意A公司追加交行为其与B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被告,并向交行发出参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交行领导立马与本律师商量应对策略。本人看过这三份法律文书后,即向交行领导谈了几点法律意见,第一,立即向Y法院提出异议书,指明Y法院的做法的违法之处;第二,不管Y法院的做法如何不妥,我行仍应在其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和相应的法律文书;第三,在提出异议的同时向Y法院的上级法院即J省高院和W市

中院,提交请求对Y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紧急报告。交行完全接受了本律师的意见,与此同时,本律师收集了从工行和交行有关Y法院此次查询冻结的所有证据,并很快代交行拟写了上述异议书和紧急报告。下面将异议书和紧急报告的内容扼要介绍如下。

交行在10月26日向Y法院提交的《被申请人异议书》中指出,1、本异议人不是A公司与他人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追加本异议人为被告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由于其追加行为使本异议人无端受到讼累而遭受的财产损失,本异议人保留对其追索的权利,至于A公司在申请书中所说的其在对B公司实施财产保全中,称本异议人有为B公司转移存款的行为从而以此理由追加为被告,这种说法是很荒谬的;2、Y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而通知本异议人的,该法条的内容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异议人既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因为本异议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没有“共同利害关系”,本异议人也不是本案的普通共同诉讼人,因为与本案的诉讼标的不存在所谓的“同种类”,所以Y法院以本法条通知本异议人参诉是有悖民事诉讼法理的;

3、Y法院的举证通知书中第一条规定“在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这与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33条第3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的精神相违背。为此交行要求Y法院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的规定,驳回A公司的无理申请,并作出撤销本异议人参诉的裁定。 在提交给J省高院和W市中院的紧急报告中,交行将Y法院的来函及后来的三个法律文书以及本律师收集的所有证据连同异议书一并作为附件寄出。在报告中,交行认为,第一,交行不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与A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Y法院追加本行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而该院明知其在诉讼保全中的情况,仍然对A公司的无理申请给予同意,作为人民法院纵容A公司滥用诉权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第二,在这种情况下,Y法院把协助执行人一个金融机构作为被告,强加进他人案件的实体审理中是明显的违法。而且Y法院作为执行人,我行为协助执行人,执行人审判协助执行人,自己当自己的法官,其审理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为此,由于Y法院在上述案件审理中的行为已经有违法律规定,我行为依法维护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宪法第127条第2款“„„.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规定,请求对Y法院在本案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交行在向Y法院提交异议书的同时,将有关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营业执照等法律文书寄给了该院,本律师告诉交行领导,如不积极应诉,那将如同一句成语:“人为刀俎,我为鱼肉”。

正在等待Y法院告之何时开庭的时日中,2005年11月11日交行再一次收到了Y法院的特快专递,本人认为可能是开庭传票,拆开一看,

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篇二
《追加当事人的法律适用分析》

追加当事人的法律适用分析

在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比如,追加当事人的主体,对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受理和审核,追加当事人应履行的手续,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确定与案件裁决的关系。笔者在一审民事诉讼程序的大前提下,根据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学习理解,并结合本人的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对上述问题作粗浅的分析论证。

——关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这是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程序的基本法律规定,规定的内容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民诉法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做出判决。《民诉法意见》第57条、第58条作为该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追加当事人程序的进一步具体化和程式化,对追加当事人程序的实际操作具有指导作用。

——关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主体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是一个程序问题,根据<<民诉法意见>>第57条的规定,包括当事人申请追加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两种情形。顾名思义,当事人申请追加时的主体是案件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主体是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什么情况下由当事人申请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什么情况下由人民法院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时是由原告还是由被告提出申请,对此,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被告也属于案件的当事人,因此被告也应该有权申请追加被告。

因此,从理论上讲,原被告当事人均有申请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只要案件审理需要,对查清案件事实和分清是非责任有必要,就应当允许申请者按照相应程序追加。 在现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不能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原被告基于各种原因,均不同意申请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相关当事人参与诉讼。

——对追加当事人申请的受理和审核问题。

笔者认为,不能机械的依据该条文在立法体系中的外在表现,想当然的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追加申请,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当事人在开庭前提出追加申请的,人民法院要认真审核,对确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追加当事人系审理之必要的,要及时受理;对只有书面申请书,而无相关证据和事实证明追加当事

人为审理之必要的,可暂不予追加相关当事人,可待经过初步开庭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事实的情况,再决定是否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是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法律规定追加当事人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及时分清是非责任。

——关于追加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根据案情决定追加当事人后,申请人或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相关手续。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人应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要载明被追加当事人的各项基本情况、追加的事实与理由及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即被追加当事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同时,还应提供与申请书所载明的事实与理由相印证的证据,申请书及证据的数量,除法院卷宗存档一份外,应提供与其他当事人的人数相当的申请书和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和证据后,应及时将书面申请书和证据以及参与诉讼通知书送达其他案件当事人。以便其他当事人根据当事人的变化,调整以后诉讼的思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时,需向被追加的当事人送达参与诉讼通知书,并根据案情写明被追加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人民法院要将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及时通知其他案件当事人。

——被追加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与案件实体裁决的关系问题。

被追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要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及权利义务关系确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有权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案件的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对原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追加的当事人若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追加为被告。这时,案件的被告当事人发生了变化,法院应根据原告对被追加当事人是否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进行裁决。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都要征求原告对被追加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同意向该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该被告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裁判。当原告明确放弃对被追加的被告主张权利,而案件事实和证据证明该被告应承担实体责任,原列被告则没有责任时,原告要承担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对于原告坚持反对追加被告的,视为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一旦法院查明该追加的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则原告不能将责任份额加于其他被告身上,且该被追加的被告因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也不承担责任。这样既查明案件事实,又确定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一目了然,不但保护了原告的诉权,避免不必要的上诉,同时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篇三
《民事诉讼中依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问题研究》

民事诉讼中依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1-09-05 14:06:28 稿件来源: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二庭 作者:李春、管燕

【前言·调研背景及目的】

原告起诉之后,原告或者被告提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形越来越普遍,特别是被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案例越来越多,这项诉权利对法院的诉权力必然造成影响,对司法公正及司法效率的影响不容小觑。法律上与实务中并没有对原告与被告提出这项申请的权利做出明确的形式要求,原告或者被告往往将一纸申请书递交或者邮寄给法院便完事。这导致法院的后续工作难以开展,往往因为原告或者被告没有提供被申请追加的人的身份资料无法确认被申请追加的人的身份而拖延的诉讼的进程,最后因无法确认被追加人的身份而不了了之,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此次调研的目的在于对实务中出现的依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做出细致的分析分类,针对不同的情形提出不同的规范方案,防止当事人滥用这项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公正。

一、追加当事人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种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当事人[1]。本文涉及的仅限于第二种情形,即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书之后,如何审查是否需要追加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当事人的范围当然包括原告和被告,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范围?而且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这两类第三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如果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原告与被告是否可以申请追加?即使原告与被告可以申请追加,是否属于单独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类型而不属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不是必然的当事人,因为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没有明确可以成为当事人[3]。虽然第三人不是必然的当事人,但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见得,第三人是可以申请追加的范围[4]。

综上所述,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分为狭义的申请追加当事人和广义的申请追加当事人。狭义的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在理论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原告申请追加原告,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原告。广义的申请追加当事人在理论上的分类除了狭义的四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原告申请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申请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追加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论上的情形有如是多种,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遭遇频繁的情形包括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原告或者被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5],通常被申请追加的人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告或者被告都会申请将其追加为被告。

二、依申请追加被告遭遇诸多问题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为了避免因遗漏当事人而被发回重审的风险,通常都会追加。但正因为如此,追加被告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追加被告之后也

出现了千奇百怪的案例。

(一)申请追加被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申请追加被告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必须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如果原 告或者被告无法提供各自申请追加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法院如何处理?其次,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征询原告的意见,如果原告同意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如果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追加?

(二)法院依照申请追加被告之后出现的问题。首先,原告自己提出申请追加被告,法院照准追加之后,原告能否有权对追加的被告提出撤回的申请?其次,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并没有同意追加被告,也没有对追加进来的被告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照准追加之后,原告能否申请撤回对被追加的被告的起诉[6]?再次,如果未经原告确认追加,法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原告对被追加的被告没有诉讼请求,如果被追加的被告被法院认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时如何处理?如果法院认定追加进来的被告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时如何处理?

三、对策及建议

(一)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

1、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间如何限制。

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间没有明确的限制,是否因法无名文禁止的,当事人可以享受随时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但当事人随意行使诉权会对诉讼活动造成负面影响。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的期间,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间[7]。从某种程度上讲,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也是对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做出了变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间可以适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间。

由于法律上关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间存在两个规定,实务中关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间也衍生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为准,即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8];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准,即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9]。无论是哪种观点,对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都是采宽松的态度,考虑到实务中法院对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宽容态度以及可能存在的遗漏当事人而被发回重审的风险,法院在对待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期限问题上也是宽容的态度。但无论多么宽容,都该设置一个最底线,这也是诉权力对诉权利干预的最底线。笔者以为,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但是经过法院释明需要追加的被告,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追加的申请。因此,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的期限最底线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2、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要件。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实际上是增加了起诉的对象,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必须包括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必须明确的被追加的被告。如何明确被追加的被告?笔者以为,明确被告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如果被告是法人,则必须由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如果被告是自然人,则必须由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查询资料。以上两种查询途径都是向公众开放的,应当由原告自行完成并提交给法院,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则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资料直接导致法院不能准许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

实务中,如果法院准许了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直接以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书的形式向原有的当事人及被追加的被告告知;但如果因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而无法实现追

加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还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不予追加的结果?回顾起诉时,原告如果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立案庭是如何处理的呢?直接不接收原告的起诉材料还是以裁定不予受理的方式处理?由于现在通讯方式发达,当事人递交给法院的材料不一定是亲自交给经办人,有的是法院的专门资料收转机构转送,有的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有的甚至是通过电子信箱的方式递交„„因此,不接收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的材料是不现实的。本文以为,在处理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的情形下,法院不应当轻易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因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确定真伪,以无法确定收件人的真伪。在法院日益频繁地采用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的大趋势下,原告很有可能伪造送达地址造成被追加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假想。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的情形下,法院直接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为宜,此裁定仅需要送达给原告,而不需要送达给同案的其他当事人。

3、法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程序。

在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追加被告的申请材料之后,法院无需做出准予追加的裁定书,直接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书给同案现有的当事人,并同时向追加进来的被告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以及相应的应诉材料,同时告知追加进来的被告相应的应诉权利、举证期间、答辩期间等等。对于同案先有的当事人,举证期间是否重新指定?对于原告或者被告而言,追加的被告是全新的诉讼对象,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间,但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能否提交针对在先的被告的证据?在先的被告能否提交针对原告的证据?理论上来讲,追加被告之后,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间对于追加前的各方当事人而言都应当是针对追加被告的,对于追加被告而言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没有限制的;但在实务中,鉴于举证期限具有法定性和指定性双重性质,为了便于查清案情,法院在追加被告之后,按照法律规定为各当事人指定相同的举证期间为宜,不仅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便于实务操作。

(二)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

1、被告是否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不同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对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本文认为首先有必要对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做出详细的论述。

(1)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也同意申请追加。

对于被告提出申请需要追加的被告,原告得知被告的申请之后做出同意追加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形应当视为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应当按照前文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处理。

(2)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情形。

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在形式上无法精确审查出被申请追加的被告是否必要的共同被告,但法院为了避免因遗漏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风险,通常会通知被申请追加的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在此情形下,原告与被追加的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同于传统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为原告对被追加的被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一个基本的诉的条件。法院依照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之后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可以申请撤回对被追加的被告的起诉?是否必需要求原告说明不予主张诉求的理由?法院判决时将被追加的被告列明之后,如果被追加的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在判项中陈述?如果被追加的被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在判项中陈述?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申请撤回对被追加的被告的起诉的问题,答案应该是不可以,而且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原告是否需要向法院陈述不予主张诉求的理由的问题,本文认为不应该有这种规定。因为原告有起诉的权利,也有不起诉的权利。对于多个共同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可以选择某个被告或者某几个被告起诉,法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就判决多大责任,不能支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便可。对于判决时如何处理被追加的被告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实践中采用的是列明被追加的被告的地位,但对该被告的法律

责任只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在判项中没有涉及[10]。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形,不宜按照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来处理,而应当按照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来处理。

(3)小结:被告实质上不具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

由此可见,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但是法院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应当视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按照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程序处理;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应当将其申请变更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按照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处理。一言概之,被告具有形式上的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实际上被告并不具有追加被告的权利,而只能将其申请变更为申请追加第三人。

2、被告形式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间和要件。

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遭遇的很多情形都是被告在开庭时或者开庭后判决前提出申请,法院对于这些申请提出的期间没有明确的限制,通常都会对这些申请做出审慎的处理。虽然期间上没有明确的限制,但是对于被告申请的形式要件应当严格要求。无论原告是否同意追加被告提出申请追加的人为被告,被告在提出追加申请的时候必须同时提交被追加人的身份资料,自然人必须有公安机关的登记资料,法人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资料,如果不具备明确的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视为被告未提出申请,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3、被告提出的申请具备形式要件,法院应当分类处理。

如前所述,被告提出的申请具备形式要件的,法院才予以审查。在送达申请给原告之后,责令原告限期做出答复。如果原告同意追加被告或者直接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则按照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来处理;如果原告未作表示或者直接明示不同意追加被告,则按照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处理,通知被申请追加的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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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2]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第六十六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第五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

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

[5] 此时第三人扮演的是协助查清事实的角色,案件的判决结果对第三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如一个保险代为求偿权的纠纷,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遭受的火灾损失之后,将引起火灾发生的几个小孩子及其监护人起诉要求赔偿,同时列被保险人为第三人。

[6] 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第三人东莞技嘉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追加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陈成文、黎荣余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追加了共同被告。案件经上诉到二审法院被发回重审。重审时,原告东莞市莞深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陈成文、黎荣余的诉讼申请。重审法院没有通过原告的部分撤诉申请。案情详见2010东三法民二重字第2号(原审案号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2301号)。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8] 虽然从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来看,似乎应当讲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限制在举证时限届满前,但是这只是一般意义上讲的,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考虑如何方便当事人诉讼,如何确保案件的处理结果正确,而不仅仅在时间上过多的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该点规定来看,《证据规则》的规定是不够全面的,需要结合其他司法解释综合衡量,民诉法若干意见实际上更符合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和考虑到了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从司法解释的效力来看,民诉法若干意见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综合性的司法解释,《证据规则》仅仅是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集,证据的适用等问题做出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在效力范畴上应当小于民诉法若干意见的效力。详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225页。

[9] 《证据规则》附则中规定: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证据规则》相冲突的,不再适用这些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与《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因此,对于此问题应当以《证据规则》的规定为准,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般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但是,在人民法院行使释明权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在上述规定的限制之内,应当根据个案案情适当确定。详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35页。

[10] 对于被告可能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牵连的情形,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将其追加为当事人,但不一定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此观点,有人持不同观点,认为既然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既然为当事人,就应当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告错了的,在判决时,也应当说明理由,判决该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以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为结论。不能列为被告,判决时却不表态,不了了之。详见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30页。本文赞同后一种观点,但认为如果表述为“既然不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应当追加其为被告”的表述更为严谨,因为当事人不仅包括原告、被告,还包括第三人。而追加第三人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不一定会判决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篇四
《风险告知书》

风险告知书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增强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风险意识,正确行使诉讼(仲裁)权利,正确对待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审理,正确认识代理人依法维权服务的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将诉讼(仲裁)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特作如下告知:

一、诉讼(仲裁)并非解决社会纠纷的唯一方式,却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每一个诉讼案件的发动,都意味着国家司法资源的分配,当事人为此要投入一定的费用。草率地选择发动诉讼,就会承担负担诉讼成本的风险,慎重、切实地选择发动诉讼,可以避免风险的发生。

二、并非任何纠纷都可以寻求司法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的纠纷,应当寻求非诉讼解决的方式,无理缠讼的,只能承担不予受理的风险。

三、凡属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有权处理的纠纷,当事人行使权利必须具备受理的条件,如: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原告本人亲自行使起诉权等,都是双方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的重要保障。不具备起诉条件而坚持告诉的,要承担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风险。

四、除诉讼费的减、免、缓交的特殊情况外,按时交纳诉讼费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个方面,不预交起诉费、反诉费、追加诉讼请求费用、上诉费、保全费等费用的,都不能启动相关的诉讼程序,为此当事人要承担相应的不予受理、撤诉处理的风险。

五、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确定、管辖的风险。按诉、审相对应的原则,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确定的,要承担人民法院不予审理的风险。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或提出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逾期提出如无正当理由,将导致法院(仲裁委)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的后果。被诉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

六、不据实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不当的风险。如果诉讼主体不当,将承担被驳回起诉的风险,当事人应当据实提出相应的请求,偏离实际情况,人为地扩大损失、夸大诉讼请求范围的,要承担被驳回并致相应诉讼费等诉讼成本无法弥补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完全,不恰当,会导致未请求部分视为弃权而得不到审理的后果。

七、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应当在举证限期内完成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的时限提供证据,不予受理或不能获得庭审质证(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相应地要承担该证据得不到认定和采信并致败诉的风险。

八、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当事人若无法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或者受托方经过努力无法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线索取得充分证据可能导致案件败诉。即使是在举证限期内提供的证据,如若不够充分,同样要承担举证不利并致败诉的风险。

九、当事人要承担对诉讼代理行为授权不明,监督、把关不严的风险。当事人授权他人代为出庭参加诉讼的,其诉讼代理权范围内的行为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要对诉讼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责。当事人对诉讼代理行为授权不明或对代理行为执行监督、把关不严等,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十、一方下落不明的诉讼风险。当事人下落不明,可能导致审理时间长、不能尽快结案,还可能导致因无法当庭质证难以查清事实,以至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债务人下落不明,可能导致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还要支付诉讼费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必然造成送达等程序工作的复杂化,此情形下的法定期限比在案当事人的时间要长,当事人要承担因其原因所致审理周期长、无法尽快结案的风险。

十一、对方当事人无财产及财产、证据保全措施风险。对方当事人没有财产,可能导致财产保全不能实现而保全费用不予退还,还可能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若不能举证证实被执行人财产下落以及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确有到期债权的,或者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等,将会导致执行不能的后果。同时当事人要投入一定的保全成本和按要求提供相应担保。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准确的保全标的线索等,导致保全措施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要承担投入的成本无法弥补的风险。

十二、证据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的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若证据系在国外或港澳台形成的,必须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否则会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须亲自出庭作证(除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获法院许可的情况外),否则会承担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的风险。

十三、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申请评估、鉴定的各方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要求于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或不预交评估、鉴定费用或不提供评估、鉴定所须相关材料的,将承担鉴定不能的风险。

十四、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申请法院等调查收集证据的当事人,不按举证通知书所要求的期限提出申请的,将承担不予受理或致败诉的风险。

十五、不能按时出庭或者中途退出法庭的风险。在接到法院(仲裁)通知后,不按时参加法庭审理活动的,原告(申请人)要承担起诉被视为撤诉的风险;被告则承担缺席审理、裁判或举证不能的风险。

十六、拒签、拒收裁判文书、不在期限内起诉,上诉等的风险。除特别程序外,当事人可对一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提出异议并行使上诉权利(对仲裁可以起诉,申请撤销等),但无理拒签或拒收裁判文书,要承担无法行使起诉、上诉等权利的风险。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的,应当于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提早开《送达回证》,否则将承担法院不予立案的风险。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上诉等,否则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将承担不予执行的风险。

十七、当事人自认诉讼时效未超期或中断,可能因时效问题败诉。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仲裁)行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不作时效抗辩,或者超过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对方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仲裁)时效限制。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十八、法院(仲裁委)对主体资格认定、证据的采信等,在复杂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与代理人主观上的差异,导致风险的出现。当事人的权益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或者多大程度上的支持,其重要因素在于权益主张的适当性、法律依据和提供的事实证据,取决于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依法行使国家裁判权的有权机关的合法裁判;经法院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的权益能否最终得到实现,还取决于侵权人(债务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其请求或权益能否得到复议机关或法院的支持,除取决于所提供的证据外,还取决于复议机关的依法决定或法院的依法裁决。当事人虚假陈述与委托事项有关的事情,包括隐瞒真实案情,或者提供虚假案情,或者隐瞒真实的主体资格等,将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

十九、当事人委托的案件具有法律风险,当事人的请求/申请/答辩/辩护,部分或全部有被驳回的可能;由于客观原因(如涉及案件的新证据资料的出现等),或由于当事人主张的证据/理由不足,亦可能导致当事人败诉或不被采纳;办案人员的办案进程受到侦查、检察、审判、仲裁等机构及有关当事方的制约;承办案件人员不得以与经办案件的法官、仲裁员、检察官、侦查人员或他们的上级领导相熟为理由或为前提承接当事人案件,亦不得以保证当事人案件必然胜诉或无罪为前提承接当事人的案件。

二十、打官司本身就是风险极大的活动,没有绝对的胜败,当事人在咨询或委托时,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不存在包打赢“官司”的说法,此说法是违法的,无论案件胜败,结果均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责任。除合同约定的费用外,承办案件人员不得以各种理由另外收费,当事人亦不得另行给付承办案件人员费用要求办案人员通过非正常途径与经办法官、仲裁员等或他们的上级领导沟通。

以上内容,当事人认真阅读,如无异议,请签字确认。

委托人签署确认:

二O 年 月 日

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篇五
《孙先芝与闫建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下称》

孙先芝与闫建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睢民初字第125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先芝

被告闫建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人民西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谷建旭,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孙先芝因与被告闫建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下称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闫建设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又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向其送达了追加被告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在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先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红伟、郭远刚,被告闫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先芝、被告闫建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建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闫建设驾驶着车牌号为鲁RX6001机动三轮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内45KM+100M处时,将原告孙先芝撞倒,造成原

告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建设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闫建设愿意承担;2、对于原告提出的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部分,被告闫建设不予承认;3、由于被告闫建设在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原告孙先芝的经济损失并没有超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出庭应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09年12月26日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闫建设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及被告闫建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1、原告的住院病历两页;

2、睢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3、睢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份;4、病人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花去医疗费4048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闫建设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称:(1)、医疗费单据应提供原件;(2)、该组证据中证据材料2和证据材料3所显示的出院日期不一致,对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中的天数应以医疗费结算单上显示的为准;(3)、护理人数的确定以及营养费都应有医院的相关证明;(4)、计算标准

过高;(5)、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闫建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闫建设所驾驶的该涉案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2、睢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证明,被告闫建设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称:(1)、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应提供正式发票;

(2)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是被告闫建设在医院的病床上拿走的。本院认为,被告闫建设提供的该两份预交款收据上面显示有原告的姓名,日期也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并且加盖有睢县人民医院的印章,结合医院交费管理的实际情况,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依法确认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闫建设驾驶着车牌号为鲁RX6001机动三轮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内45KM+100M处时,将原告孙先芝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09】第12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建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先芝无责任。后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去医疗费4048元,其中被告闫建设为其垫付了1300元。另被告闫建设所驾驶的该涉案车辆已在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建设驾驶车牌号为鲁RX6001机动三轮车,将原告孙先芝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睢县公安

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建设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本应由被告闫建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闫建设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责任强制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应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闫建设另外承担。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3元[医疗费2748元(其中被告闫建设垫付的1300元已从中扣除)、误工费1375元(25天×55元/天)、护理费2750元(25天×55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500元(25天×20元/天)],并没有超出被告闫建设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鄄城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23元(不包括被告闫建设为原告垫付的1300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

告孙先芝医疗费等项物质损失8623元;

二、驳回原告孙先芝要求被告闫建设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孙先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先芝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王崇超

审判员 王德齐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荣方

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篇六
《行政诉讼法学(新)》

同意追加被告通知书篇七
《交通事故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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