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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

2015-12-25 10:40:07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一《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供大家学习参考。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一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9月份,在河南省医学会增强法制建设读书学习活动中,我积极、主动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系统学习,通过学习,是我对刑法的内容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是我觉得要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提升法律修养,不仅要做一名懂法的公民,而且要做一名知法、懂法、遵法的员工,作为医疗事故鉴定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中的一员,更应该学法、用法。通过学习使我产生了很多想法,下面我将小谈一下对本次学习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具有以下特征:公法、刑事法、强行法的特征。除此之外,刑罚还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具体说,有四个方面,即: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维护社会秩序法。

所以,我们对刑法要有一定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这

个法制的社会中立于不败之地,维护自身权利,同时也保护他人权利。

二、我应该如何

1.学会自律、自护。学法律,就要首先做到知其文、晓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学习法律还要懂得知其不能而约己,换句话说就是要知法守法。

学了法,还要学会用法,学会用法律条文的规定来保护自己,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拿起法律这把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给予相应的惩罚。

2.做好法律的宣传者。作为一名跟法律密切相关的医疗工作者,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同时,更应该学好法律知识。不单单如此,还要做一个宣传法律普法的一分子,在工作的同时,带动身边更多的人去学习国家法律,让身边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做有法律素养的良好公民,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抵御社会不良影响、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 那我们将生活在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中,使我们的身心更加健康。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二
《刑法修正案九解读》

最近,我对《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深入解读和系统学习,对于其中关于交通违法入罪部分尤有感触。下面,我简单谈一谈自己的心得体会。 8月29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表示,本次全国人大刑法修正案

(九)对刑法的修改是一次比较重大的修改,体现了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要求,其中涉及交通法规的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其中,印象最深刻的,是关于校车或旅客运输超载的这一条。刑九修正案明确: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三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xx、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

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xx、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xx、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

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

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 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四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xx、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xx、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xx、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

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

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 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

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XX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五
《刑法修正案九解读》

最近,我对《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深入解读和系统学习,对于其中关于交通违法入罪部分尤有感触。下面,我简单谈一谈自己的心得体会。 8月29日下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郎胜表示,本次全国人大刑法修正案

(九)对刑法的修改是一次比较重大的修改,体现了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一系列要求,其中涉及交通法规的有: 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其中,印象最深刻的,是关于校车或旅客运输超载的这一条。 刑九修正案明确: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

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草案还增加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公安部公开的数据显示,当前,机动车超速、超员是导致交通事故特别是恶性群死群伤事故的主要原因。尤其是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一旦严重超速或者超载,极易造成重大人员伤亡。 2011年,全国发生27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超速、超员导致的分别占29%、48%;2012年,全国发生25起,因超速、超员导致的分别占48%、44%;2013年,全国发生16起,因超速、超员导致的分别占81%、38%,所以规范校车、客车超员超载是交通安全的一项重要保障。

在大部分人看来,交通违法仅仅是违反规章制度而已,最多是罚点钱,扣点分,甚至不算违法,更涉及不上犯罪,这种想法是极其错误而且危险的。身为交通工作者的我们深知:交通安全无小事。

修正案将超员、超载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也是“民主立法”的体现。

基于对社会公共政策的考量和广大群众要求对严惩该类行为的呼吁,适当提前刑法的介入时间,将这种行为犯罪化,纳入刑法制裁的范畴,将有利于减少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学生、乘客生命财产安全,达到风险预防早期化、防患于未然的效果。

我们深知,我们无法用统一的素质和道德标准去要求每个人,那么,法律就将是我们最后一道防线。我们交通工作者肩负着保障交通

安全的神圣使命,我们应该进一步发挥法律的宣传和教化作用,强化人们对交通法规的认知和遵守,更加珍爱生命、守法出行、平安出行。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六
《刑法学习精华》

我国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以及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我国基本法律之一。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重新发布,修订后的刑法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刑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编。总则包括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共5章。分则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共10章。1997年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公布了6个刑法修正案和3个专门决定对刑法进行补充和修改。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所具有的,贯穿于刑法始终,必须得到普遍遵循的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准则。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现行刑法对刑法的基本原则作了明文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1、罪刑法定原则。根据《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处什么刑,都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根据《刑法》第4条的规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应当一视同仁,依法惩处。

3、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判,重罪重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二)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以及对于刑法生效前实施的行为是否适用。它可以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

1、刑法的空间效力。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对人的效力,也就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同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在空间效力上也采用以属地管辖为基础,兼采属人管辖、保护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的做法。

(1)属地管辖。属地管辖,是指一国的刑法适用于哪些地方。《刑法》第6条第1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对属地管辖权最基本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我国领土。该条第3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因此,无论是中国人还是外国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领路、领水和领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或者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都应当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2)属人管辖。属人管辖,是指一国的刑法适用于哪些人,其中包括对本国公民的效力和对外国人的效力。《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3)保护管辖。保护管辖,是指不论犯罪人是哪国公民、现在何处,也不论犯罪发生在何处,只要其行为侵害了本国国家或者国民的利益,即适用本国刑法予以处罚。《刑法》第8

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 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我国有权管辖,但是这种管辖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一是必须侵害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二是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必须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应受到处罚。上述规定有利于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保护我国驻外工作人员、考察慰问人员、留学生、侨民的利益。

(4)普遍管辖。普遍管辖,是指不论犯罪人的国籍、犯罪地点在何处,抓获地国家有责任按照其刑法加以处罚。随着国际间交往以及国际化的不断发展,一些国际条约规定对一定范围内的犯罪,签约国承担普遍刑事管辖的义务。《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2、刑法的时间效力。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现行刑法生效时间是1997年10月1日。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我国刑法的溯及力,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时,适用新法。《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 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三)犯罪的概念

我国刑法坚持犯罪的实质内容与法律形式的统一。《刑法》第13条中明确规定了犯罪的基本概念,即:“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我国刑法中关于犯罪的定义的规定揭示了犯罪的三个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是一种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犯罪是一种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

(四)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总和。犯罪构成具有主客观统一性、社会危害性、法定性三个基本特征。 犯罪构成包括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方面的内容。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素,包括危害行为及其方式、行为对象、行为的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等。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其意识和意志支配下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身体活动,既包括积极的作为,也包括消极的不作为。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应当围绕这四个方面进行判断。

(五)故意犯罪、过时犯罪和意外事件

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犯罪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故意犯罪属于直

接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并在七支配和控制下去实施犯罪,如盗窃、诈骗、抢劫、抢夺等常见犯罪都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例如,甲为杀害其妻,将毒药放入妻子饭碗内,甲预见到其妻可能会用完给其子喂饭,其虽不希望毒死其子,单位毒死其妻,人不顾其子死活而投毒,结果导致其妻与其子被毒死,甲对其妻的死亡结果是直接故意,而对其子的死亡结果就是间接故意。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犯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例如,电焊工因为疏忽大意,违反防火规定,在今知命获得作业区烧电焊引起火灾,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其对火灾的发生就使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例如,客车驾驶员发现车辆出现故障,但其自认为技术好,可以操控车辆,强行上路,结果车辆失控发生重大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就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在各管上虽然造成了损害接管,但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例如,汽车司机驾车在马路上征程行驶,突然一行人违章横穿马路,司机避让不及将行人撞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无责任。本案中行人的死亡虽是由司机造成,但是由司机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因系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不是犯罪。

(六)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刑事责任年龄分为三个阶段:

1.已满16周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的人犯任何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两阶段。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不满14周岁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七)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支配自己行为和称道刑事责任的能力。行为人只有在具有这种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有意识地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并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能力有如下规定: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八)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正当防卫和急急避险,再刑法理论上成为排除犯罪型的行为,是指表面上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实施排除犯罪型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属于避险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能够与职务上、业务上附有特定责任的人,因为这些人在发生危险之际,富有同正在发生的危险作斗争的特定义务,他们应当积极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险和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更大的婚还。例如,发生火灾,消防人员不得借口避免被火烧伤而逃走,等等。

(九)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1.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犯罪预备具备以下特征:

(1)主观上是为了实施犯罪;

(2)客观上实行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

(3)事实上为能着手实行犯罪;

(4)为能着手实施犯罪是由于行为人以致意外的原因。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未遂具备以下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犯罪未得逞时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对于未遂反,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犯罪中止具备以下特征:

(1)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2)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十)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具备三个要件:

1.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或连个以上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主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客观要件: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

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四种。刑法对不同种类的共同犯罪人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

(十一)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并且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30条规定了单位的范围和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单位只对刑法规定可以由其构成的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则规定了单位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处罚原则,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十二)刑罚的种类

刑罚的种类,是指刑法规定的刑种及其分类。我国刑法将刑法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类。 主刑,是指对犯罪分子独立使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在公安机关监督管理下进行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自由,并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十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强制进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20年。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实行强迫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即生命权。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只能使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使用两个或连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不再适用主刑。

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法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四种。罚金是强制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输入金钱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时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驱逐出境是强制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适用附加刑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在独立适用时,主要是针对较轻的犯罪。

(十三)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刑法规定了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特别累犯。

一般累犯的构成要件包括:

1.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之内。

特别累犯的构成要件包括:

1.前罪和后罪必须均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2.前罪被判处的刑罚和后罪应判处的刑罚的种类及轻重不受限制;

3.后罪可以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任何时候,不受两罪相隔时间长短的限制。

对于累犯,刑法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而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因为缓刑的适用十一犯罪人具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条件,而累犯则是屡教不改,具有较大人身危险的人,对累犯适用缓刑不能保证社会的安全,也不利于对其的改造。同时,因为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不经过一定时间改造难以达到预防再犯的目的,因此累犯也不能假释。 (十四)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复信个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刑罚对自首犯采取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制度及其对自首犯从宽处罚的原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七
《《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体会》

《刑法修正案(八)》的学习体会

[摘要]为适应社会经济的新变化,确保刑法能在新形势下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于2011年2月25日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过程中一个重大事件,意义重大,影响深远。这一举措体现出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将更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也反映出国家加大保护民生力度的决心。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值(八)》;宽严相济;民生

一、体现宽严相济的原则

此次修正案的“宽”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废除13个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这些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取消这些非暴力性经济犯罪的死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体现,也更加体现出注重对人的生命权的尊重与保护。第二,完善特殊群体人员的犯罪的从宽处理。修正案(八)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老年人犯罪从宽的处罚原则主要根据是人道主义,即考虑到老年人独特的身心特点,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对其从宽处理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修正案(八)规定,对犯罪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制度,这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刑法理念。第三,进一步完善刑罚的执行方式。本次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就是把社区矫正写入刑法修正案。社区矫正工作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体现了教育人、挽救人的宗旨,既节约了刑法执行的成本,又降低犯罪人的对抗情绪,从而有效地减少重新犯罪率,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第四,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中增加这样的规定为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更加有利于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政策。“严”的方面主要体现下面几个方面:第一,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刑法修正案(八)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将《刑法》第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减刑幅度修改限定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二,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

并罚的刑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一条考虑到司法审判中犯罪分子个体犯有较多的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但实际判处最高徒刑不超过二十年,有违罪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因此适当提高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这既考虑使犯罪者承当违法代价和法律惩处,也尊重了社会彰显正义、惩处罪恶的社会心态。第三,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且只规定了这一种犯罪行为才可能构成特殊累犯。但现在社会有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亚于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社会和公众所造成的危害,如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等犯罪行为。基于上述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二、彰显保护民生的决心

刑法修正案(八)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增加一些新的犯罪规定加大惩处力度,这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那些社会危害严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原来由行政管理手段或者民事手段调整的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本修正案第22、37、41条对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不支付劳动报酬,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等犯罪的规定。第二,加大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根据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现行《刑法》第244条规定的强迫劳动罪加以完善,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将为强迫劳动的个人或者单位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现行《刑法》第358条加以修改,明确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按照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加强对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将现行刑法第141条第1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将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律规定,调整上述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随着社会快速的发展,刑事立法也在稳步的推进当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必将为我国的刑事司法工作提供强大的技术支持。作为引领刑法发展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随着修正案的实施而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实现刑法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目的。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八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

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如果有两种解释,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依据法律的正义性。 同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现在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九
《刑法案例的心得体会》

对于案例的心得体会

这个学期所选择的选修课,让我学到了很多知识,使我觉得选择这门选修课是非常值得

的。

记得老师讲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对情侣分手了,女方的朋友威胁男方不要再来纠缠女生,结果男生爬进了女生的集体宿舍,把女生以及集体宿舍的室友都杀了,然后自己投案自首。对此,我从刑法中的自首和故意杀人罪两个方面来谈一谈稳定看法。

一、从自首角度

《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男方在实施杀人的过程中,精心策划,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所以对其定性应准确、量刑适当。我们来看一下自首制度。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自首应符合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主动投案;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实质要件和本质特征;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自首。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就例如本案例中的男方,自首的性质就十分的复杂。

二、从故意杀人罪角度

本案中的男方将女友及室友全部杀害,从刑法的角度讲,这属于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必须从重从快严惩。我们先来介绍一下故意杀人罪。

(一)概念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所以本案中的男方应被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二)客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1]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法律上的生命是指能够独立呼吸并能进行新陈代谢的活的有机体,是人赖以存在之前提。

客观要件

首先必须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作为、不作为均可以构成。以不作为行为实施的杀人罪,只有那些对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能构成。

其次,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即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执行死刑、正当防卫均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受害人同意而剥夺其生命的行为,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所谓的“安乐死”,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量刑时可适用从轻或减轻的规定。

第三,直接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以被害人死亡为要件,但是,只有查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断定行为人负罪责。

主体要件

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身份的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的男方的杀人动机大部分是因为女方室友的威胁。

(三)判断方法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为故意。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以及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而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又可分为两种情况,即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没有希望、积极地追求,但也没有阻止、反对,而是放任自流,听之任之,任凭、同意它的发生。

故意包括三种情况:(1)为了追求一个合法的目的而放任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2)为了追求一个非法的目的而放任另一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3)在突发性案件中不计后果,动辄捅刀子的情形。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1)认识因素有所不同,直接故意包括明知可能和明知必然两种情况,间接故意只有明知可能一种情形;

(2)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明显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即听之任之、满不在乎,容认、同意危害结果的发生;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

(3)特定危害结果发生与否,对两种故意及其支配之下的行为定罪的意义也不同;

(4)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大于间接故意。 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和错综复杂的。常见的如报复、图财、奸情、拒捕、义愤、气愤、失恋、流氓动机等。动机可以反映杀人者主观恶性的不同程度,对正确量刑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的男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所以他可以判断故意。并且不计后果。并且,男方属于直接故意,对于杀死女友及其室友的行为是希望结果发生或明知道必然发生的情况下放任结果发生。所以属于直接故意。

经过这学期的学习,我明白了,作为一个公民,我们要与法律作朋友,与犯罪作战斗。我们要知法、懂法、用法,学会利用法律保护自己,总而言之,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法律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国无法则不能立足于世界,更不用说在世界上建立自己的威信。无论是一个单位,还是一个人,都要以法为重。邓小平爷爷更是在1986年指出:加强法制重要是进行教育,根本问题是教育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法制教育。作为大学生,我们更要知法、懂法、用法。

学习新刑法九的心得体会篇十
《刑法模拟法庭心得体会》

模拟法庭心得体会

——大学生抢劫案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通过实践活动我们才能更好的掌握我们的知识,使其得到更进一步升华。

本次我们组的模拟法庭选取的是一个大学生抢劫案,整个案情讲的是两个沉迷于网络的大学生因为缺乏上网资金而走上抢劫同学钱的道路,因此而打伤同学被告上法庭最终李贵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王东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案例。在此次模拟法庭中我和我们寝室的一个女生陈艺扮演的是抢劫犯李鬼和王东。我扮演的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李鬼,陈艺扮演的是已满十八周岁的王东。一开始我们对这样的安排表示强烈的不满,一方面是因为扮演被告这个反面角色。更重要的是因为被告只抢了五十块就被抓的事情令我们无法接受,总觉得作为一个抢劫犯只抢了五十块还被抓这样的事情太没面子。可是最终我么还是服从安排欣然接受了这个角色,毕竟这只是一次实践活动。最后在模拟法庭接诉后,我不得不说还是感触颇多的!

首先,作为一个被告,我至始至终都无法接受我的判决结果,虽然我知道抢劫犯的定罪并没有抢劫金额必须达到多少的要求,但作为一个被告当时的心态是无论如何也接受不了判决结果的。抢劫犯作为一种行为犯,行为事实,犯罪就成立了。虽然在本案中我和王东只是抢了五十块钱,但我们的行为注定我们要为此承担责任。况且,在抢劫过程中我们还把被害人给打伤了,我们更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内心再怎么明白这些道理,可是每一个被告内心深处我想都是希望自己在认识到错误并且有心改过之时可以得到无罪释放的吧?在此次模拟法庭的实践中让我对被告这个在我眼中一直被视为反面人物,社会的渣滓这个的这个角色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同时也让我更进一步的了解了当事人的心情与感想,让我对罪犯这一角色有了新的认知与看法。

刑法课时,老师跟我们说:“律师的存在与辩护的目的只在于使司法判决更趋于公正化,人性化”。当时无法理解这句话,因为以前,在我看来律师的存在只是被告人亲属找来为其开脱罪责的一种工具。虽然我一直排斥死刑,死解决不了任何问题,但是我一直比较赞成严惩,以来以绝后患。直到这次模拟法庭我担任被告这一角色我才重新审视我自己以前的一些全凭感觉做出的一些判断与定论。同时也让我对罪责刑相适应这句话有了真正的理解。作为一个局外人,我们在不断要求伸张正义的同时是否也应该考虑被告人的悔过态度与决心,并且给他一个重新来过的机会。

作为一个现在的法律学习者,将来很有可能成为一个法律工作从事者的我这次的模拟法庭对我以后的生活与工作也有着很大的影响。作为第三方,我们并未经历事情的整个经过,我们做出判断仅凭别人的说辞和冰冷的证据,也许你会说法律本身就是冰冷的无情的,但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个体,作为一个生存在这个有感情有思想的社会的个体,有时候,我们更应该从感情伦理方面作出判断,而非一味的否决被告,同情被害人。我们终究要明白一个道理

——事出肯定有因,没有谁是愿意去触犯法律这个冰冷的武器的。这也让让我更懂得理性谨慎判断的重要性。

另一方面,这次的模拟法庭也让我看到了我国社会层面现存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这次的案例是大学生抢劫案,大学生作为这个社会的受过高等教育的一

个群体居然会出现抢劫这样的荒唐之事,这不仅体现的是我国公民法律观念、维权意识的淡薄与缺失,更加是我国教育工作不到位的体现。事实上,在我国是抢劫这种事情是数见不鲜的,但很多公民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而没有采用正确的方法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同时这也纵容了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同时,案例中的李鬼还供述说他自己也曾被同龄人抢劫过,但无知的他并未想过要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同时也让他误以为在校门口找同学要点钱并非犯罪行为而做了这样的错事,这更加反映出我国公民法律观念的淡薄。从这一点上警惕我们不光国家要加强法制宣传,法制教育,个人也要不断加强自身的维权意识,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不给犯罪分子以犯罪的机会,这样才能促进我国的法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最后,在这个案例中值得我们去注意的是对于未成年被告李鬼的判决充分考虑了其特殊的身份,虽然在本次作案中李鬼与王东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但考虑到李鬼犯罪时未成年的身份,对其作出了从轻、减轻的判处,这一做法充分展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但我想敬告广大未成年的是不要以为我们是未成年可以得到特殊保护就可以肆无忌惮,就算我们是未成年。犯罪了也是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另一方面,这个案例中犯罪分子虽然只抢了五十块钱,但最终还是被判处刑罚,这又让我重新认识了抢劫罪这一罪名。

总之,在这次模拟法庭中我学到了许多在课本中学不到的东西,也让我对以前在课本中学的不懂的东西有了新的认识与体会,更好的理解所学的理论知识,也让大所学的理论知识开始尝试运用于实践活动,从中体会出了许多以前不明白的的道理。这也对我以后的学习,生活,工作都会有着一定的影响。

学号:1208401027 姓名:龚浩奇 班级:法学一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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