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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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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篇一
《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发布时间:2006-11-20 16:23:21 预提税的征收管理一直是我国涉外税收的薄弱环节。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引进资金、设备和技术也日益增多,加强预提税的征管就愈显重要。那么,怎么才能搞好预提税的征管呢?让我们共同进行深入探讨。

一、基本概念

预提税(Withhoiding tax)是预提所得税的简称。它并不是一个单独的税种。这里的“税”(tax)是指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Withhoidng是扣留、预扣的意思。它是从征税方式的角度来明确这一事物的概念的。就是源泉扣缴的所得税。它的外延,在不同的国家(地区)是不同的。一是从纳税人的方面来看,有的国家(地区)对支付给本国、外国公司和个人的所得,都实行预提税。如日本、英国、意大利、印度、荷兰、奥地利、秘鲁和我国的香港。有的国家(地区)只对支付给外国公司和个人的所得实行预提税。如美国、法国、加拿大、巴西、泰国、澳大利亚、新加坡。二是从征税项目的方面来看,一般对来源于本国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扣缴税款。但有的国家(地区)对这三个项目中一个或两个不实行预提税。如对股息不征税的有英国、爱尔兰和我国的香港等。对利息不征税的有瑞士、丹麦和荷兰等。对特许权使用费不征税的有埃及、荷兰、瑞士等。有的国家(地区)不但对上述三个项目实行预提税,还对租金、专业服务、技术服务等所得实行预提税。如对财产租金实行预提税的有德国、比利时、菲律宾等。对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费实行预提税的有墨西哥、泰国、印度等。

在我们国税系统,预提税专门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规定的所得税。即“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依照前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我们这里探讨的不是广义的预提税,是仅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规定的预提税。

二、特点难点

预提税长期一来是我国涉外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主要是由它的特点难点造成的。它的特点主要是税额不大,分布面广,不易监控,稍纵即逝。所谓“税额不大”,是指预提税税款在我们所征收入库的总税款中所占的比例不大。以我们烟台为例,1998年创历史最好水平,征收入库预提税762.6万元, 占当年入库税款总额的1.2%弱。税款不多,但关系到国家权益,地方财政收入。 所谓“分布面广”,它可能存在于我国960万平方公里的任何角落。可能存在于外商投资企业,也可能存在于内资企业,还可能存在于机关、学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等。正因为它分布面这么广,单靠我们税务机关,特别是只靠我们涉外部门,确实不可能全面控制住每个税源。“稍纵即逝”是说只要你没有控制住预提税税源,应纳税所得额被支付到国外,外国企业应缴纳的税款很难追回,即使按规定由扣缴义务人缴纳该税款,对我们国家来说,税款还是流失国外。

由以上特点,决定了预提税征管的以下难点。一是税收收入任务重,人员少,对税额相对较少的预提税的征管顾不过来。二是预提税分布面太广,涉外税收人员相对太少,在税法威慑力不很强的情况下,很难全面控制税源。特别是预提税税种由涉外税务部门管辖,而大量的代扣代缴人属内税部门管辖,存在空档。三是税法规定预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支付人,而代支付人支付款项的银行等单位的法律责任不明确。外汇管理部门等协同单位的责任也不

明确,对其不协同行为没有处罚规定。四是预提税纳税人由于利益驱动,常常采取种种手段隐匿应税所得。如特许权使用费包含在机器设备中。五是预提税的征收常常涉及到税收协定的执行,更增加了征管难度。

三、要点措施

搞好预提税征管的根本,在于有效地控制税源。不能有效地控制税源,预提税征管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预提税征管的最理想状态是预提税的代扣代缴人自觉地按规定足额代扣代缴税款。这取决于税法的威发布时间:2006-11-20 16:23:21 慑力,或者从纳税人的角度讲,取决于纳税人的法律意识。在目前我国的法律威慑力还不够强,纳税人的纳税自觉性还不够高的情况下,预提税征管的好坏,则取决于税务机关对税源的控制程度。预提税税源控制的要点,一是有效地控制代扣代缴人,如果代扣代缴人不履行义务,税务机关能及时发现。二是能及时发现征税对象,有关部门掌握着大量的预提税信息,这些信息要及时被税务机关掌握。但正是在这两个要点上都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一是我们涉外税务部门只能控制外商投资企业代扣代缴人,而大量的内资企业代扣代缴人不在我们的管辖范围内。内资企业的主管税务部门对预提税又不了解。这样就造成很大的空档。特别是国、地税分家后,一部分企业只缴纳地方税,国税部门也控制不了。再说,有些非企业预提税代扣代缴人,我们税务部门也控制不了。这说明我们控制代扣代缴人的空档更大。二是掌握着大量预提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并不是预提税的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只能算是协税单位,尽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4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向税务机关如实反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的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没有处罚规定。相关部门以人手少、业务量大、忙不过来为由,不予积极协助,我们也束手无策。以上两大问题也是两大难点。如第一大问题,直属涉外涉内税务部门是同级单位,对预提税的管理多有不便。第二大问题中的有关单位往往级别比我们还高,人家没时间,我们也没办法。另外还有一大难点是我们的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还不适应工作需要。如隐蔽在设备价款内的特许权使用费发现不了。从有关部门搜集到的信息,不会进行纳税判定,如从外汇管理部门搜集的信息,不但有利息,还有管理费等,对管理费征什么税,不明白。一个购买设备的合同,里面可能有特许权使用费,还可能有安装费,不会判定怎么征税。特别是在整个企业转让情况下对股权转让征收预提税,很复杂,不易判定。

针对以上问题、要点、难点,我们制订了切实可行有效的措施。具体讲就是以烟台市国税局名义制订了《烟台市国家税务局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总局国税发

【1998】85号文指出,“总局将根据外国企业预提税管理状况,规范管理程序,制订具体管理规程”。我们的《暂行办法》只是在总局的《管理规程》出台前的过渡措施。省局很鼓励,以鲁国税函【1998】36号文转发全省。我们的《暂行办法》八章四十五条,内容主要有:总则、税源监控、税款征收、减税免税、纳税检查、法律责任、宣传培训、附则。为解决第一大问题,《暂行办法》第五条明确“预提税的主管国税机关是各级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外商投资企业扣缴义务人由各级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控管,内资企业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内资企业的各级国税机关协助控管”。第六条又规定,“各级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与各级主管内资企业的国税机关应建立内部联系制度。各级主管内资企业的国税机关在日常征管和稽查中发现预提税税源后,应及时填写《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税源监控联系单》,移送同级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第十一条还规定,“预提税税款由各级主管国税机关组织征收入库。外商投资企业扣缴的预提税由各级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直接组织就地入库,内资企业扣缴的预提税由主管内资企业的各级国税征收分局或稽查局监督入库。各级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应将内资企业扣缴的预提税入库情况及时向主管内资企业的各级国税征收分局或稽查局反馈,并视情况给予奖励”。为解决内税干部不懂预提税规定的问题,《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各级

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预提税业务培训制度。分期分批将所有内外税干部培训一遍,以后视情况(新增人员或有新规定时)随时培训或辅导”。为在日常检查和稽查中能及时发现预提税税源,《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定期进行预提税专项检查,各级主管内资企业的征收分局和稽查局要积极配合检查,发现情况及时与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联系,由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处理”。为解决第二大问题,《暂行办法》第八、九条作了具体规定,“建立预提税定期调查制度。税源调查是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是了解掌握税源信息的有效方法,各级主管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每季或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根据情况也可随时进行调查。(一)要与当地计委建立定期联系制度,了解当地企业使用政府间外汇贷款、国际金融组织外汇贷款及各项商业贷款的情况。(二)要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按季、年了解掌握企业因引进国外贷款,偿还本息时申请调剂外汇的情况,从而掌握预提税税源情况。(三)要定期与当地外经贸委联系,及时了解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的动向、方法、付款时间及方式,掌握企业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四)要定期与专利局联系,了解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等情况,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发布时间:2006-11-20 16:23:21 ,掌握税源情况。(五)要及时与银行联系,了解和掌握企业引进专有技术,支付特许权、商标权、专利权使用费等情况,支付租金、归还贷款利息、本金的情况,牢牢控制税源。全市各级主管国税机关对有关单位提供的预提税税源情况,要及时进行复核、落实,保证税源调查的准确性”。为突破第三个难点,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暂行规定》第七章对业务培训作了全面规定。

四、做法案例

我们烟台对预提税征管,进行了一些探讨,取得一些成绩,摸索到一些有效的做法,归结起来最主要的就是三点:一是积极主动订办法;二是千头万绪抓关键;三是深入调查控税源。

(一)积极主动订《办法》。

为加强全国的预提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1998年5月29 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代扣代缴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指出:“由于存在有些引进单位、部门缺乏对我国税法的全面了解、税务部门间信息交流的不足以及对有关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理解不一等原因,造成目前对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管理不严,乱开减免税口子,税款流失比较严重的局面。 ”针对以上问题,总局提出了加强预提税管理的要求。烟台市国税局接到通知后,不等不靠,积极主动,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订了《烟台市国家税务局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办法》八章四十五条,内容有:总则、税源监控、税款征收、 减税免税、纳税检查、法律责任、宣传培训、附则。《办法》根据我市预提税征管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的办法;针对难点问题采出相应措施。

(二)千头万绪抓关键。

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以实际收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是做好预提税征管的关键。但扣缴义务人大量的是内资企业,不在涉外税务部门管辖范围内。针对这一难点、关键,烟台市国税局提出了解决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扣缴义务人由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控管,内资企业扣缴义务人由主管内资企业的国税机关协助控管。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与主管内资企业的国税机关建立内部联系制度,日常征管和稽查中发现预提税税源,及时填写《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税源监控联系单》,移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预提税税款由涉外税收管理分局组织入库,内资企业扣缴的预提税由主管内资企业的国税机关监督入库。必须定期进行预提税专项检查,主管内资企业的国税机关要积极配合检查,

发现情况及时与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联系。主管内资企业的国税机关在日常纳税检查和税务稽查中发现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预提税的情况,要及时与涉外税收管理分局联系,由涉外税收管理分局处理。建立预提税业务培训制度,分期分批将所有的内外税干部培训一遍,以后视情况随时培训。实践证明,以上办法解决了预提税的难点问题,收到明显效果。主管内资企业的国税机关发现了不少税源,防止了税款的流失。

(三)深入调查控税源。

企业成千上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好似在汪洋大海之中。尽管加入主管内资企业的国税机关协助管理收到明显效果,但也不可能全面控制税源。怎么办?预提税的征税对象决定,从一些部门可以了解到许多税源情况。与他们建立经常的联系制度,可以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烟台市国税局规定,建立与计委、外经委、外汇管理部门、银行、专利局等的定期联系制度,每季至少进行一次,根据情况随时联系。去年九、十月份,我们组织力量突击进行了一次全面深入以上单位的调查,掌握了大量税源情况。一个“战役”了解到税源6073875元。

上面讲的就是我们实实在在的做法。订办法是纲举目张的东西,实际还是解决的两个要点、难点问题,一个是有效地控制扣缴义务人;一个是有效地控制征税对象。下面结合案例讲一些具体操作问题。

(一)内税协管

按《暂行办法》第六条,我们将《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税源监控联系单》分发给内税部门,他们发现税源马上填写并移送涉外部门。莱州市某服装厂是内资企业,与日本某株式会社签有补偿贸易协议。内税部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发布时间:2006-11-20 16:23:21 门发现后及时填写了联系单并移送给了涉外税务部门。涉外税务部门审阅协议发现,其引进的设备款和利息由中方以来料加工工缴费偿还,不足偿付的部分以现汇支付。涉外税务部门对其以现汇支付的利息征收了8万元预提税。

(二)调查线索

要进行税源调查,首先应知道到哪里能找到税源。再进一步说,那一类税源到哪去找。通过我们的深入了解,基本掌握了具体情况。

1、利息。我市的境外借贷款还本付息都要经市外汇管理局核批。各县市区外管局只负责转呈申请书,审批权在市外管局。这样,我们调查利息预提税主要到市外管局就可以掌握绝大部分利息税源。去年九、十月份了解到的60多万元的税源,主要就是从外管局取得的资料。我们将《国家外汇管理局烟台分局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列表归集统计,有效地控制了税源。

2、技术转让费。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规定了银行支付非贸易外汇要审核的证件。我们从中了解到,企业引进技术设备从97年起要到省一级外经贸委申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这方面的预提税调查可到外经贸委去。现在我们烟台市外经贸委已没有审批权,但我们通过他们也了解到一些税源。如我们从他们那了解到,龙口市某集团有日本的技术转让费,海阳市某公司有德国、香港的技术转让费等。

3、专利权转让费。我国引进外国专利,需申领国家专利局颁发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广告证明》等。调查这方面的税源应到专利局。

4、商标权使用费。我国引进外国的商标权,需审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等。调查这方面的税源到工商局商标部门。 5、著作权使用费。(1)图书形式的、电子出版物著作权,需经省级版权局批准。(2)

音像制品著作权,需国家版权局、文化部或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3)计算机软件,需经省级版权局、外经贸委批准。

以上的付汇和租赁、担保费付汇都要经过银行,所以有外汇经营权的银行,是我们预提税税源调查的重点。

(三)具体案例

(1)子公司预提税。

我们从市外汇管理局得到信息,烟台××集装箱有限公司从中国银行的境外机构贷款588万美元。当我们去征收预提税时,该企业财务人员讲:中国银行的人员说,贷款给你们的,是我们的境外分支机构,不纳预提税。我们通过仔细检查贷款合同,特别是英文本, 发现三个境外机构, 其中有两个不是分支机构:一个写有SUBSIDIARY,这是子公司;一个写有LTD,是有限公司。 这两个机构的贷款额是294万美元,我们就对这部分利息征了税。

(2)利润转为贷款。

外国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不需办理免税手续,但我们规定需经我们审核。我们通过银行协助把关,企业将利润(股息)付出境外时,需有我们出具的免税证明。我们在对烟台××啤酒有限公司付出利润(股息)进行审核发现,香港×啤酒集团将取得的部分利润,又作为贷款提供给其使用,我们及时对其补征预提税30.6万元。

(3)垫付利息案例。

我们从市外管局得到的信息,烟台××炼钢集团还本付息,只有香港××兴业的400万美元。通过进一步审核原始凭证及有关账簿,又发现了美洲银行亚洲分行为其提供了1800万美元的贷款。因企业经营困难,贷款本息一直由为其担保的省中行代为垫付,税款179万元。烟台××家具有限公司的账面上无国外贷款,但我们在市外汇管理局调查的资料证实其有贷款。经深入检查发现,该企业与日本××木业株式会社订有25万美元贷款协议,然后通过往来账外国企业预提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发布时间:2006-11-20 16:23:21 转贷给内资企业高沟木业有限公司,由烟台××家具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本息款。我们对该利息征收了5万元预提税。

(4)稽查发现案例。

我们专项检查与日常检查相结合,内部科室互相配合,时时不忘预提税。如我们的检查科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烟台××有限公司已列支技术转让费没有扣缴预提税,及时扣缴入库12万元。发现烟台××餐具有限公司租赁外国企业设备,支付租赁费,遂征收入库预提税4万元。

(5)股权转让案例。

我们遇到这样一个事例。某制衣有限公司是中国A企业与日本B企业各投资75%、25%成立的合资企业。今年以15万美元的价格将整个企业转让给韩国C企业。企业照常进行经营。转让前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前资产总计238万元,负责总计237万元,净资产1万元。评估后资产总计273万元,负责总计237万元,净资产36万元。15万美元按8.2汇率计算是123万元人民币。 国税发【1997】071号文规定,“(一)企业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或损失,应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计入其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二)受让方所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该各项资产的实际受让价,计入受让方有关资产项目。如受让资产项目繁多或者与商誉或经营业务一并作价受让,不易分别计算各项资产受让价的,可以按有关资产在转让方账面的净值,计入受让方有关资产账目;其实际受让总价与该有关资产账面净值的差额,可作为商誉或经营业务的受让价金额,单独

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篇二
《预提所得税相关政策整理分析》

预提所得税相关政策整理分析

过去预提所得税主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的经济业务合作愈加频繁。但同时,由于国内企业财务人员对预提所得税接触较少,对政策缺乏了解,许多企业没有很好地履行预提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为了帮助企业更好掌握预提所得税的有关政策,特将预提所得税的有关政策作一梳理。

一、预提所得税的概念

预提所得税中的“税”是指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预提是指扣留、预扣的意思。我国的预提所得税并非是独立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之外的另一税种,只是为适应跨国权益所得的特点,所采取的一种源泉方法。当这类所得在我国境内发生时,即以这类所得的取得都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税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从每次支付的款项中代扣代缴应纳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20%的企业所得税(国发[2000]37号文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上述企业所得税减按10%征收)。对此种征税方式,我们称为“预提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

预提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包括: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财产转让收益等。其中特许权使用费是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1、利润(股息、红利):利润是指根据投资比例、股权、股份或者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从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免征所得税。(2008年1月1起废止)

2、利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存款或者贷款利息、债券利息、垫付款或者延

期付款利息等。

2.1中的所谓“安排费”“承担费”和“代理费”是伴随该项借贷款业务发生的,应视同利息收入合并征收所得税。(摘自(85)财税外字第264号)

3、担保费: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费用。

外国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中国境外的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

二、担保费所得的适用税率,按税法及有关规定和税收协定对利息所得规定或限定的税率执行。

三、本通知自1998年3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免予征税。(摘自财税字(1998)00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所得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4、特许权使用费: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

4.1关于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征税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玩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与其外方合营者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美国××××国际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获准在该合同期内使用“孩之宝”商标。合营企业除按销售商标产品净额3%向美国××××国际公司支付商标提成费外,还要向美国×××远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展览费等市场推广费。这些推广费实际上是取得商标使用权的支出,应属于“孩之宝”商标使用权转让费的组成部分。上述提成费和市场推广费,可以准许合营企业列支。合营企业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应按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扣缴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0]689号《关于中外合资企业永南玩具制品有限公司列支许可商标产品市场推广费问题的批复》)

4.2关于专利权、专有技术的征税范围:

有些省、市和部门反映,引进外商的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有的是连同购进成套设备,有的是只受让使用权。所支付的费用,有专利费、专有技术使用费、技术服务费;有的还包括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支付方式也不尽相同。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应当包括哪些项目,要求予以明确。为了便于执行,现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许可证协议或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只买软件受让使用权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都应包括为提供该项技术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征收所得税;对于签订设备引进合同,软件与硬件一起购进的,外商所取得的专利权使用费或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合为履行该合同所收取的全部技术服务费,一并征收所得税,但不包括该合同中的设备价款、零部件价款和原材料价款。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提供在中国境内使用的各种专利权、专有技术的收入,不论是由受让者一次支付或分次支付以及采取交入门费、提成费等方式支付,都应当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交付单位在每次支付的款项中扣缴20%的所得税。

(摘自(82)财税字第109号《财政部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对同外商签订购进设备引进专有技术合同,由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设计和提供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应否计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根据财政部1982年5月8日[82]财税字109号关于对专利权、专有技术收入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明确如下:

一、对于同外商签订技术引进合同,只受让专有技术使用权,外商为提供该项技术的使用所收取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包括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费和人员培训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

二、购进国外设备,外商为设备的安装使用提供土建设计和工艺设计所收取的设计费和外商提供的设备制造、维修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可以不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所得税。

三、对于为专有技术的使用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与为设备的安装使用和制造、维修提供图纸资料所收取的费用,不能正确划分清楚的,应全部并入专有技术使用费收入征收所得税。(摘自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时,发生在境外的人员培训费,可否准予扣除计算征税的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专有技术使用费征税时,对其中的人员培训费可否扣除计算征税问题,总局曾以(82)财税外字第143号文予以明确,该文第一条所述应作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征税

的人员培训费,包括在境外发生的人员培训费,这部分费用,应视为专有技术者为出让该项专有技术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一部分,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不应予以扣除。(摘自税务总局[86]财税外字第102号《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

对属于外商转让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中包含的设计费,是整个技术贸易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它与一般设计劳务的性质不同,属于使用权的转让,应列为专有技术使用费,一并计算征收所得税。(摘自[86]财税外字第172号)

关于美国××公司向中国襄樊××××厂及授权商务代理湖北省××国际贸易公司转让晶闸管方形芯片制造及其电力模块组装技术,为培训中方技术人员所收取的培训场地费95000美元的税收问题,根据原税务总局(82)财税外字第143号关于对专有技术使用费计算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培训场地费是转让上述技术取得的技术转让费的组成部分,对美国××公司收取的上述培训场地费应并入其技术转让费征收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0]094号《关于美国××公司转让技术所收取的培训场地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4.3关于软件使用权的征税规定:

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以下简称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根据<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82)财税字第326号文以及(83)财税外字第18号文的规定精神,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1、对于同外商签订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购进合同,凡计算机软件部分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转让的,应视为计算机附属的实体产品,外商售让该部分软件所取得的价款,免予征收所得税;凡计算机软件部分作为专利权,版权(包括属于编制计算机应用程序的专用语言,技术方法,技术秘密等)转让的,或对转让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范围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外商转让该类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所收取的使用费,应按税法规定征收所得税。

(摘自(86)财税外字第23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提供计算机软件的使用所收取的使用费征税问题的批复》

外商以提供专利或版权使用许可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或虽然计算机软件未作为专利权或版权,但以对其使用范围、方式和期限等规定限制性条款的形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计算机软件使用权,对外商由此所收取的使用费应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所得税。

凡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提供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的,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所得税。(摘自国税函发[1994]304号)

外国企业转让邮电、通讯设备软件取得使用费征税规定

1、外国企业向我国境内企业单独转让邮电、通讯等软件,或者随同销售邮电、通讯等软件,转让这些设备使用相关的软件所取得的软件使用费,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执行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在本通知执行后发生或支付的上述所得,不予征税。(摘自财税[2000]144号)

4.4关于中外合作拍片的征税规定:

据了解,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一般是双方签订合同,进行拍片登记,然后拍摄制作,作品由双方分别负责境内外的发行,双方分享发行收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外商所分得的我国境内发行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由于外商仅为在中国进行拍摄活动而进行拍片登记,并不拥有从事影视作品发行的营业机构、场所,因此,明确如下:

对外商与中国制片商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从中国境内分取的发行收入,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计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的,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视作品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所得税。(摘自国税发[1995]136号)

5、租金:租金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下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将财产租赁给中国境内租用者使用而取得的租金所得。

外国企业提供信息传输资料,收取信息订阅费和租金的税务处理

外国企业、机构(如英国路透社)同中国境内用户签订协议,将其在境外收集、编辑的各种信息资料(如外汇牌价、股票行情等),从境外输给中国境内用户。中国境内用户通过这些外国公司、机构无偿安装在中国境内的终端显示设备及程序,随时阅读自己所需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定期支付信息订阅费。外国企业、机构委托其他企业对其终端显示设备进行安装、维修、维护。对国外企业、机构从事这项业务活动所取得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1、上述外国公司、企业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是在我国境外收集、编辑、处理的,信息的传输是通过设在用户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且由用户自己进行具体操作,因此,此项经营活动在我国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机构、场所。并且,由于这些信息资料是社会公开的,不涉及到外国公司、机构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不属于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预提所得税征收范围。因此,外国企业、机构从事上述提供信息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信息订阅费用,为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取得收入,根据现行我国税法规定的原则,在我国不予征收所得税。在订阅费以外收取终端显示设备租金的,应就此向租金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

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篇三
《预提税款》

营业税按营业收入5%缴纳;

城建税按缴纳的营业税7%缴纳;

教育费附加按缴纳的营业税3%缴纳;

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缴纳的营业税2缴纳%;

土地增值税按转让房地产收入扣除规定项目金额的增值额缴纳(按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的50%、100%、200%和超过200%的,分别适用30%,40%,50%,60%等不同税率);

建安合同按承包金额的万分之三贴花;

购房合同按购销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缴纳(各地规定不一,XX元/平方米); 房产税按自有房产原值的70%*1.2%缴纳;

车船税按车辆缴纳(各地规定不一,不同车型税额不同,XX元/辆);

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以后的利润)缴纳;

发放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在开发项目竣工前,均为预征,按税法规定的毛利率或预征税率征税,竣工满足清算条件后,即进行土增税清算,和所得税汇算释放预征毛利差。

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实行预征,主要是针对房地产行业的,由于房地产具有投入资金量大,开发周期长,商品房先预售生交房等特点,国家为了确保税收收入均衡入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款收入实行先预征税款,待达到一定条件时再办理清算办理。

房地产营业税也按预收款收入征收。

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税法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确认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5%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3%预征土地增值税。此前已经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确认的收入按原有办法计算。房企按规定销售的各类保障房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是按商品房的成本和最终销售收入之间的差价,按一定标准征收的税金。预征是在销售过程中征收,预征的税金会在最后多退少补。 去年12月北京就已经发文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以往的1%上调至大部分房地产项目按2%征收。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项目,按销售收入的3%预征,销售经适房、限价房等保障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

我国的土地增值税采取的是先预征后清算的方式,当开发商完成一个项目的大部分房屋销售,必须进行清

算。

广州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年09月06日 12时33分

陕地税发〔2008〕87号

各设区市、杨凌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房地产市场的作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精神,结合我省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现对《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陕地税发〔2005〕46号)中预征率作以调整,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原《陕西省土地增值税预征暂行办法》第五条修改为:预征率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和项目类型相结合确定,如下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就房地产开发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

(一)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其预售收入的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开发企业对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预售收入进行初始纳税申报时,必须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凡不符合规定或未附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一律按销售非经济适用房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预计计税毛利率按以下规定确定:

1.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关于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1.竣工证明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2.已开始投入使用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3.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的开发产品(成本对象)。

(二)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计税成本,计算出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的毛利额。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其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完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年度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或未对其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和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三)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于年度纳税申报前将其完工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开发企业须出具有关机构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税务鉴定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上述差异调整情况鉴定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开发项目的地理位置及概况、占地面积、开发用途、初始开发时间、完工时间、可售面积及已售面积、预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实际销售收入及其毛利额、开发成本及其实际销售成本等。

(四)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开发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凡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开发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1号)正式发布。该文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做出适度调整,除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其计税毛利率不得低于3%,延续以往规定以外,其他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商品房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水平将大幅度下调,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压力将大大缓解,这

在开发商4月初进行第一季度所得税申报时就可以得到实现。

国税函[2008]299号文件规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当年实际利润据实分季(或月)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对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计入利润总额预缴,开发产品完工、结算计税成

本后按照实际利润再行调整。

二、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

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提示:如果不属于非经济适用房,按规定计算出预计利润,计入利润总额预缴,产品完工后按实际利润调整。新所得税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国税发[2006]31号,新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又下了上述

文件,2008年应按新文件执行。

预计利润率暂按以下规定的标准确定:

(一)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1.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20%。

2.位于地级市、地区、盟、州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5%。

3.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10%。

(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

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规定的,不得低于3%。

国税发[2003]89号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篇四
《新企业所得税有关非居民收入及预提税之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有关非居民收入及预提税之规定

由2007年3月16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通过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此法通过后,企业界将注意力集中在25%的企业新税收政策上。大部份外国企业仍在其特殊行业或特定经济区内享有免税或以15%、24%的税收优惠。

然而,有两个重要的潜在因素,可能影响到外商投资企业的税负: 一、新税法除着重成立地点外,更采取了“管理地点”方式以判定企业的居民身份;

二、更清楚地界定对非居民企业(未在中国成立永久机构)于中国的收入来源之评定及征收。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 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关于有哪些收入应纳税,详情请见附件1。简而言之,几乎所有的收入,包括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都应纳税。

缴税方面,这部分税收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所扣缴部分称为预提所得税. 预提所得税,即假如海外投资公司欲汇回在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利润所得(红利、股息),则须向中国政府缴纳预提所得税。由此说明,预提所得税征收的主体是海外投资公司,而缴纳的主体则为其在国内之外商投资企业。

- 中国大陆实行的现状

1991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对于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的预提所得税为20%。在实际执行上,政府在大部分地区制定了相应的减税措施,例如:

1. 把20%的预提所得税减到10%的优惠税率,如沿海经济开发区。 2. 目前的税法明文规定对企业的红利实行豁免预提税。

但新税法首次把企业的红利列入征收预提税的范围内,并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虽然规定国务院对于以上的预提所得税制定相应的减税措施,但具体的实施细则,将有待今年年底最后定稿及公布。

新«企业所得税法»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政府订立有关税收的协议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议的规定办理。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根据2006年8月21日签署的«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香港居民投资中国企业收取的股息所征收的预提税最高税率由现有的20 %减至10%。如香港公司持有派发股息的中国公司至少25%股权的话,预提税税率上限更会由现有的预提税税率上限更会由现有的10%减至5%。因此,在所有与中国有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中,香港的预提税税率(根据特殊的双边税收协定,毛里求斯与巴巴多斯也享有5%的预提税税率)最低。也就是说,即使新税法的实施细则公布,即使新税法的实施细则公布,预提所得税定为10%;香港现时享受的5%预提税优惠仍然有很大的优势。优惠仍然有很大的优势。

也许有人会问,假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已在中国缴纳了企业所得税,为何还需向中国政府缴纳预提所得税呢?

请看下图所示结构:

如上图所示,如上图所示,一家外商投资企业除必须在中国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外,一家外商投资企业除必须在中国缴纳完企业所得税外,若需将企业所得汇回给海外投资者的话,他们还必须缴纳预提所得税。业所得汇回给海外投资者的话,他们还必须缴纳预提所得税。

- 执行全面预提税的预告

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2008年1月1日起,在中国的外资企业将与内资企业按照25%的统一税率交纳企业所得税,那么投资100万就有75万的税后利润,25%只是名义税率,如果按20%计算预提税,那么应计提15万元,加上原来的25%,则意味着实际税率可达40%,未分配利润将为60%。

目前,按照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签署的税收优惠协议,注册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对派出利润只需要缴纳5%的预提税。对于其他的海外资投资者来说,如果预提20%,则实际上缴完所得税后只剩下60%的利润,但对于香港企业而言,交纳5%的预提税,实际上同样100万的投资,未分配利润将达71.25%,显然这对那些目前正考虑成立一个新控股公司的企业提出了如何选择注册地的问题。

详细税率对比可见下表:详细税率对比可见下表:

香港公司(香港公司(按100万计)万计) 企业所得税 25% 預提稅

5%

税后利润 稅後利潤

75万 71.25万

非香港公司(非香港公司(按100万計)

企业所得稅企业所得稅 25% 稅後利潤 75万 預提稅 預提稅

预提税对各国税率的比较:预提税对各国税率的比较:

预提税 20% 10% 5%

10% 稅後利潤 67.5万 20% 稅後利潤 60万

国家和地区

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CI)

美国、美国、欧洲、欧洲、新加坡、新加坡、日本、日本、澳洲等

中国香港、中国香港、毛里求斯

- 合理的节税方案

外国投资者到中国投资已经有很多年,已形成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规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变化迫使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新的国际税务规划。一个可行的办法是,充分利用中国与某些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双边协定进行税务规划。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地避开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目前,与中国大陆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与地区包括:中国香港、毛里求斯、新加坡、加拿大、墨西哥、印度等80多个国家和地区。值得一提的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中,只有中国香港,毛里求斯和Barbados的预提税税率最低,仅为5%,所以香港就成为了您的不二之选。1

三、利用香港公司建立合理而高效的公司架构利用香港公司建立合理而高效的公司架构

您现在的公司架构是否高效而便利?让我们来看看以下几种架构:

架构A:單一架构單一架构

此架构此架构的劣势在于的劣势在于:势在于:

1) 假如海外营运公司A当地的业务发生任何变化,其所产生的效应将直接影响到它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B的营运。拖累其在中国之外商投资企业B之业务运作。反之,如果是一家久负盛名的海外公司欲在国内设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那么他们很可能会充分运用其品牌优势,直接在国内投资设立分支机构。如此一来,便可能增加了风险性,因为若其外商投资企业B在国内的经营出现了失误,便会给该品牌及其海外营运公司带来负面影响。 2) 如此单一架构,不利于其做日常公司维护。 1

若您选择在毛里求斯或巴巴多斯这两个司法管辖区时,语言和严格的法律规定在处理问题上会

有一些障碍。

3) 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时候,海外的投资者一般会有以下3种困扰:

1. 对中国国内的投资政策法规较不熟悉,容易造成反复递交档的情况

2. 准备成立外商投资企业时所需的公证档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

3. 由于世界各国语言繁多,很多国外投资者在进行档翻译的工作时也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状况,耽搁不必要的等待时间。

曾经有一家来自西班牙的客户,在准备前期档资料的时候,就花费了近半年的时间才将他们的资料整理好后交予我司。

4) 税收高,即外商投资企业B必须在中国缴纳完企业所得税(25%)外,若需将企业所得汇回给海外公司的话,他们还必须缴纳预提所得税(20%)。

架构B:一个营运公司同时控制两个独立的外商投资企业

此架构此架构的劣势的劣势在于:

1) 类似于单一架构,即单一架构的4个鄙处依然在此体现,在此就不赘述了。 2) 一个主体控制着2家经营着不同业务的WOFE,若主体公司发生什么变化时,

则会同时影响到国内2家经营着不同的业务之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及其稳定性。反之,若海外运营公司A是一家大型的上市企业,其直接在国内投资的2家外商投资企业B1/B2的业绩、经营信誉度等等都将会直接影响到其海外运营公司A

于公众之形象,毫无独立性可言。

09/2007

以上两类公司架构较为处于劣势,十月份的逍遥境外,将解构另外两种更为有优势的公司架构。如您对此部分介绍有任何兴趣及疑问,请随时与我司取得联系。

参考资料:参考资料: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参考自:

2.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草案)»的说明», 2007年3月8日,参考自:

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篇五
《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如果是由支付方负担的》

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如果是由支付方负担的,应如何计算预提所得税

悬赏分:10 - 提问时间2010-1-8 12:59

国家是否有相关文件或解释?

问题补充:

谢谢再次答复。请问有相关文件吗?

提问者: 秦贾岩 - 一级

其他回答 共 3 条

计算预提所得税=你们需要支付给对方的价款/(1-10%)*10%

回答者: ssueeq - 十八级 2010-1-8 13:01

新税法对非居民企业有何税收优惠?

2009-6-26 14:26 【大 中 小】【打印】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但实际征税时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类非居民企业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回答者: jean_home - 二级 2010-1-8 13:58

(1)这是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在广州,税局接受以下的算法

(2)应纳税所得额=支付金额/(1-5%-10%)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10%

例如:你要支付100万特许权使用费到境外,中国相关税款由你方承担,则还原含税额为:100/(1-5%-10%)=117.65;代扣缴营业税及附加为:117.65*0.05=5.88;代扣缴所得税,即预提所得税为:117.65*0.1=11.77

(3)你可以反向思维验算一下:

117.65(含税价)-5.88-11.77=100,即不含税价为100

(4)没有“白纸黑字”的税收文件。

(5)其实就是类似纳税人为员工负担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思路是将不含税所得额先转化为含税所得额,转化过程中兼顾考虑流转税与所得税(广州还有堤围防护费),然后乘以相关税率就得出应纳税额了。

(6)根据税法,这是非居民企业(境外公司)的纳税义务,你帮他承担了,不属于你公司的费用,汇算清缴时这笔入了费用的税费不能税前扣除。

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篇六
《税收筹划-营改增后的预提所得税扣缴计算》

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篇七
《关于预提费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理解》

关于预提费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理解

通常认为,预提费角是指预先分月计入成本、费用,在以后月份才支付的费用。预提费用的预提期限应根据该费用的受益期限确定。

关于预提费用,有一种理解认为,预提费用是“尚未发生预先提取出来的费用”。此种理解似是而非,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之一是真实性原则,对尚未发生的经济业务是不能核算的,另有规定者除外,如坏帐损失在没有实际发生时可以预计并计提相应的准备。预提费用的真实含义是本期已经发生了耗费,应由本期负担,但尚未支付,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的要求。 实务中,税务机关对预提费用的所得税前扣除控制得非常严格,往往要求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时对预提费用余额进行调增处理。

原暂行条例、84号文、以及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都明确规定,权责发生制是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如84号文规定,税前扣除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要求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如果仅仅因为预提费用尚未支付就将其余额予以调增,显然是将责任、义务的发生等同于义务的履行、款项的支付,也就是收付实现制了。此外,如果将年末预提的费用一律冲回,必须实际支付时才能税前扣除,那么就支付时间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费用而言,显然违反了配比原则,顾此失彼。

也有观点认为,预提费用余额无法提供符合规定的凭证,因此不得在税前扣除。事实上,这种观点也是站不住脚的。毫无疑问,税前扣除需要合法的凭证。但此种凭证不限于发票,因发票有规定的使用范围;此外,也并不限于外部凭证,如工资的税前列支一般情况下就只需要内部凭证。而且,84号文将“发生”与“支付”区别使用,真实性原则仅仅要求纳税人能够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而不是实际支付的适当凭据。比如,某企业向银行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月计算,到期一次性付清,企业按期预提。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只需提供相关的借款协议证明有关利息金额计提正确即可,而毋须提供也不可能提供其他外部凭证。

对预提费用余额在汇算清缴时一律要求调增,显然是有失偏颇,还需根据预提费用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当然,不属于预提费用核算范围的其他费用以及国家会计制度明确规

定不得预提的费用不在此列。解答(一)、解答(二)就曾分别明确,广告费和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费用,不得待摊或预提。

其中,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值得重点一提,因为实务中有税务机关援引《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所属飞机、发动机大修理预提费用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3]804号)的规定,认为所有的预提费用余额都应当纳税调整。为便于讨论,现将804号文中相关条款引用如左,“对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预提的费用余额,在申报纳税时应作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以据实在税前扣除。” 804号文是对《关于中航集团所属航空公司飞机和发动机大修费预提余额在税前列支的请示》(中航集团[2003]42号)的答复,而这个请示是有其背景的。2001年的《企业会计制度》及其相应的会计科目说明中曾经规定,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可以在预提费用科目中进行核算。而财政部于2001年11月9日颁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并要求于2002年1月1日起暂在股份有限公司施行,其中对大修理费用的规定与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并不一致。

为此,财政部2003年3月发布了解答(二),明确规定: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应同时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如果《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与《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的规定不一致,企业应按照准则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准则规定,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除此以外的后续支出,应当确认为当期费用,不再通过预提或待摊的方式核算。企业因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的核算方法由原采用预提或待摊方式改为一次性计入发生当期费用的,其原为固定资产大修理发生的预提或待摊费用余额,应继续采用原有的会计政策,直至冲减或摊销完毕为止;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后新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再按上述原则处理。

了解了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会计核算相关规定的变化,以及804号文件出台的相关背景,可以认为,804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预提费用而不仅仅限于大修理费都不能在税前列支,显然值得进一步探讨。

事实上,大修理费用与一般的预提费用有着本质的不同。一般而言,预提费用对应的义务已经确实发生,而为尚未发生的大修理支出预提相应费用显然更加接近于准备金的性质。区分这两者的关键主要有两点。其一在于责任、义务是否已然发生,前者已然发生,后者尚未发生。其二在于金额是否确定,前者应当是确定的,后者往往是建立在经验法则的基础之上。当然,从会计核算角度而言,大修理费用按照原有做法预提或是在发生时一次性计入支出,如果预提期间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对企业核算利润并没有区别。

也有同志认为,如果允许企业将符合一定条件的预提费用余额在税前列支。那么根据内资企业超过三年、外资企业超过二年应支付而未支付的费用应当计入企业收入的规定,会不会给部分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在不同年度间调节利润的可能呢。其实,这个担忧是不必要的。按照配比原则,如果企业利用预提费用人为调节利润,应当按规定调整行为相关年度的纳税申报并加收滞纳金。

这里顺便指出,外资二年的标准较之内资显然更为合理,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超过诉讼失效的债务为自然债务。税法的调整对象往往是对商事法律调整的结果,当然,由于出发点不同不可能与商事法律完全保持一致,但此处显然也没有必要有所区别。在外资规定在前的情况,内资也并无必要与外资有所区别。这一点涉及到立法技术的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

最后,2006年新企业会计准则首次征求意见稿在固定资产准则解释部分曾明确固定资产资产修理费不得采取待摊、预提方式,但在会计科目和财务报表中仍然保留了科目和项目。在经历了征求意见稿、草案、正式稿几次变化之后,新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取消了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两个会计科目。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期末预提费用和待摊费用余额分别作为“其他应付

款”和“其他应收款”在资产负债表中列示反映,以便与购买商品或劳务引起的支付义务相区分。但这一变化应当并不影响本文观点的成立。

(视野注)网友wzhh2o评论:现在讨论预提费用的扣除引用84号文或804号文都有点不合适了。

在《企业所得税法》的法规体系下,对于税前扣除的原则性规定在第八条,根据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支出有三个条件,一是实际发生,二是合理,三是与取得收入有关。在其后的条例中虽然对具体的扣除范围、扣除方式等作了规定,但并没有对“预提费用”单独予以阐述。个人理解,“预提费用”应该是会计核算方式上的一种处理方法,随着06版准则的实施,对于会计处理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处理已明确通过计税基础的确定,反映在应纳税和可抵扣的差异中,无须再言。这是其一。

其二、对于预提费用也要分析一下看是什么项目,即使采用预提的方式进行会计处理,也并不是全部不可以扣除,这在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法规体系下即主贴引用的84号文中也有体现,即只要符合真实、合法的预提费用也还是可以税前扣除的。真实应当要提供两个凭据一是证明业务确实发生,二是金额确定。证明业务真实发生并不一定是发票,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等也可以,即从税务机关征管效率和效益的角度考虑,使其可核实,不要在凭据本身留有太多争议空间,再看是否应当归属申报纳税年度,如果确定,应当是可以扣除的。《企业所得税法》法规体系尚待完善,但从已出台的法及条例来看,扣除的原则规定并没有太大变化。

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篇八
《2013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预提费用如何处理》

2013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预提费用如何处理

问题:

2013年12月报表预提费用贷方为21万(发生费用‚发生未到‚款款未付)‚2012年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预提费用具体怎么处理? 回复:

目前,企业之间由于拖欠款项或者债务纠纷等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取得发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和2012年第15号公告解决了纳税人跨年度取得发票的税前扣除问题,预缴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核算,汇算清缴时按税法规定处理,避免了退税的繁琐手续。逾期取得的票据等有效凭证,可追溯在成本、费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即企业应先行调增成本、费用发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收到发票等合法凭据的月份或年度,再调减原扣除项目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此可能在费用支出等扣除项目发生的所属年度造成的多缴税款,可在收到发票的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申请抵缴,抵缴不足的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抵缴或是要求税务机关退还税款,时限不得超过3年。

根据该规定,如果2014年发现2012年未扣除的费用,税法也是允许扣除的,不过只能追记到费用发生的当年扣除,所以,如果是2014年汇算清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之前发现有未扣除的费用,税法规定是可以扣除的,但之后发现的话只能申请退还多交的企业所得税。

预提个所税怎么作分录篇九
《预提所得税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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