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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芙蓉区在网上被诈骗多少钱才能具备立案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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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芙蓉区在网上被诈骗多少钱才能具备立案条件篇一
《关于诈骗钱财立案不予办理的报告》

关于诈骗钱财立案不予办理的报告

湖南省公安厅:

我名郑桂文,男,现年55岁,本省株洲市攸县城关人.

我和受害人候开生于2009年11月底在益阳市资阳区公安分局侦经科报案,该局于第二天下午受理了我们的报案(立案原件附后).并在立案问讯记录上签字盖了手印.告诉我们等待回答.我们等了几个月后不见回答,我(郑桂文)于2010年三四月间多次电话询问,分局告诉我已找到了张德安,核实情况基本一致.我过问处理情况,接电话的说要问具体经办人员.我多次电话后,终于找到一个姓徐的办案人员,他说已取消立案,我们的案子是经济纠纷案.要由法院去办理.后经我的一个朋友(原益阳市资阳分局一个开小车的司机)丢下一句话:张德安溜了勾子,要不然不会不了了之.

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诈骗案子,一个受纳税人完全信任的公安机关,一个拿交税人的钱的国家工作人员怎么办着令纳税人寒心的案子呢.我脆求上级秉公执法的厅领导为我主持公正,为我挽回经济损失和对犯罪人应有的惩处.还法律的公平公正.

特此报告

请求办理!

报告人:郑桂文

2011年5月16日

长沙芙蓉区在网上被诈骗多少钱才能具备立案条件篇二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龄》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的工龄确认行政行为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2)芙行初字第40号

行 政 裁 定 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芙行初字第40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任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蒲某,该单位干部。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龄确认行政行为,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某撤回对长沙市芙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祁谷芸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潇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长沙芙蓉区在网上被诈骗多少钱才能具备立案条件篇三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2705-1号》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

第2705-1号民事裁定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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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0541号

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0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0)芙民初字第27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没有约定,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条款,本案不具有约定管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和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但因答辩人已首先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由最先立案的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陈某某承包经营某某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开展各项工作,故长沙市芙蓉区可以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

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鹏

审 判 员 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 何豪杰

二O一一年 月 日

书 记 员 张 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长沙芙蓉区在网上被诈骗多少钱才能具备立案条件篇四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

称区计生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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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芙行初字第70号

行 政 判 决 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芙行初字第70号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黄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区计生局)不履行行政给付法定职责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据此,本院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祁谷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9月7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区计生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石某某和甘汉泉于196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甘利群。婚后

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1年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石某某的女儿甘利群因病于1998年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湘人口发[2008]20号文件,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对全省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家庭给予每年1200元的特别扶助。石某某将申报材料上报区计生局后,经区计生局审查确认,石某某享受到了每年1200元的扶助金。后芙蓉区人民政府针对享受扶助金家庭中的纯农户和纯居民家庭将扶助标准提高到每年4800元。2010年起,石某某多次找区计生局反映,要求按照政策享受每年4800元的扶助金,但区计生局以“你在街道工厂工作过,不属于纯居民”为由不予办理。石某某认为,其没有工作单位,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符合纯居民的条件,区计生局不为其办理并给付每年4800元的扶助金严重损害了石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区计生局向石某某给付发放每年4800元的扶助金。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石某某身份证明;2、区计生局宣传资料;

3、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证;4、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5、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6、国家批准公墓安葬证书。

被告区计生局辩称:长沙市芙蓉区范围内能够享受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金每人每年4800元的对象仅限于纯农户和纯居民。根据2007年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批示和2007年至今发放对象条件的审定,此类对象为从未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过,也没有由单位出资购买社会保险,未办理一次性退养手续的长沙市芙蓉区城镇居民。根据石某某提供的申报材料,区计生局查实石某某系原长沙市华昌室内通用机械厂退休职工,有连续工龄37年,并于1999年领取一次性退养费后办理了一次性退养手续。因此,石某某不符合长沙市芙蓉区每人每年4800元的扶助条件。综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政策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区计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湘人口发[2006]33号文

件和长沙市死亡伤残家庭工作安排通知;2、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性公文处理单和关于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标准的请示;3、华昌室内通用器械厂关于石某某同志办理一次性退养手续的批复、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办事处证明;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区计生局特别家庭存折发放名单;6、岳麓区政府关于提高部分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金的通知。

经当庭举证、质证,石某某、区计生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与甘汉泉于1960年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有一独生女甘利群。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1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甘利群因病医治无效于1998年死亡。2006年6月10日,长沙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奖扶办公室作出《长沙市2006年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工作安排的通知》,决定对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金每人每年发放1200元,石某某根据上述规定已享受每人每年1200元的家庭扶助金。2007年6月2日,区计生局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和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标准的请示》,建议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将长沙市芙蓉区纯居民家庭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和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标准由原来的每人每月100元提高至每人每月400元。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随后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请示性公文处理单》上作出了同意的批示。石某某向区计生局提出申请,要求将其享受的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金标准从每人每年12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4800元。区计生局以石某某不符合相关条件为由不予办理。石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石某某请求区计生局按照计生政策给予其享受每年4800元扶助金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相关宣传资料和区计生局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提交的《关于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和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标准的请示》,以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有关领导

对该请示报告作出的批示。区计生局《关于提高独生子女保健费和独生子女死亡伤残家庭扶助标准的请示》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且未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外予以公开、公示,相关宣传资料内容亦无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对区计生局均不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因此,石某某请求区计生局执行给付其享受每年4800元扶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石某某诉称长沙市芙蓉区范围内已有其他居民享受每人每年4800元扶助金的情况,不属本案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祁谷芸

二○一二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书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长沙芙蓉区在网上被诈骗多少钱才能具备立案条件篇五
《原告易四清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征收决定一案》

原告易四清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征收

决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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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长中行初字第0007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易四清,男。

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女,系原告易四清之妻,住址同上。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人民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蔚,区长。

委托代理人芮岸伟,芙蓉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湛俊军,芙蓉区房屋产权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址:长沙市河西长沙市人民政府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赞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四清不服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芙政征字〔2008〕第16号房产行政征收决定,于2008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6月1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相关应诉材料,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也于同日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将本案与杨庆民诉芙蓉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征收决定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四清的委托代理人徐国红,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芮岸伟,第三人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宿舍改造建设项目属2007年芙蓉区重点建设工程之一,易四清户所有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内。2008年3月27日项目建设单位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向芙蓉区政府申请对该房予以征收。建设单位已依法办理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了该项目的用地红线和房屋拆迁手续,易四清户房屋经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价格为190 754元,建设单位已将房屋的补偿款专户储存,并将三湘中路恒达花园5-4栋302号房作为其周转用房。由于该项目已完成86%拆迁任务,易四清户未拆除,已严重影响该项目建设。芙蓉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芙政征字[2008]第16号征收决定,限易四清户在征收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天内将位于五一西路七号第1栋202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建设单位拆除,逾期不腾空房屋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1、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大院业主委员会会议纪要;2、五一西路七号8、9、11、13、14、16、18-20栋危房鉴定书;3、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大院安置补偿实施方案;4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大院分类评估初步结果公示;5、五一西路七号市直机关大院拆迁价格分类评估报告;6、长发改投[2007]217号立项批复;7、芙国用(2000)字第2765号国土使用证、红线图;8、出[2007]01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审批单;9、拆许字(2007)第062号公告;10、拆许字(2007)第062号拆迁许可证;11、易四清拆迁协商谈话笔录;

12、分户评估抽签公告;13、易四清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14、政府征收申请报告;

15、政府征收拆迁补偿款专户储存证明;16、周转房购房协议及产权证明;17、芙蓉区政府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原告易四清诉称:第三人为了搞房地产开发,在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条件下,违法取

得拆迁许可证;未征得住户同意且未进行拆迁补偿安置,以危房改造为名,欲强行拆除原告私有房屋,并于2008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请征收。2008年3月31日,被告作出芙政征字〔2008〕第16号征收决定书,对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住房作出征收决定,但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4日从其他被征收住户得知后,于同年4月7日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向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08)芙行执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复议机关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征收决定。被告征收决定应依法撤销。一、被告征收决定对第三人违法行为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重大错误。第三人要拆除原告房屋属于城市房屋拆除行为。原告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达不成协议,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征收决定书》只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并未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属于适用法律重大错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必须适用本条例。《征收决定书》在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上也存在错误。第三人对原告房屋拆迁并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借危房改造之名,搞商业开发。五一西路7号市直机关大院19栋居民楼中只有14栋和16栋2栋危房。机关事务局在实施过程中与开发商相互勾结,伪造危房鉴定书,将机关大院内其他17栋居民楼列为危房,擅自扩大危房范围,借危房改造之名进行野蛮强拆,严重侵害了业主们的财产权利。机关事务局和芙蓉区政府也不可能代表国家。第三人也未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给予拆迁补偿和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对原告房屋的评估价是第三人单方委托评估的,原告按此价格在现住房地无法买到同类型房屋。机关事务局委托湖南广联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面积为67.86平米的房屋进行评估,价值为190 754元,均价为每平米2811元。但其提供给原告的格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原告获得的安置房屋如需增加房

屋面积,对增补面积须按每平米4500元计算。目前原告房屋同地段的商品房均价已到达到每平米8100元。国务院有关方面正在着于制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条例》,但目前该条例草案尚未审议通过,芙蓉区政府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前,作出行政征收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芙蓉区政府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规定,芙蓉区政府既不是房地产主管部门,也不是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具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行政决定。三、芙蓉区政府的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与第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应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人的,由同级政府裁决。芙蓉区政府对本案无处理决定权,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无权对原告房屋作出强制拆除的决定。同时,原告与第三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纠纷并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即被芙蓉区政府决定强制拆除,其征收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而不是由政府申请。四、芙蓉区政府的征收决定内容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可执行内容。被告征收决定没有实际执行内容,第一条无法执行,签不签协议,怎样签,是当事人自愿的事,行政机关不能强迫。而被告却在《征收决定书》第一条强迫签协议。第二条有执行内容,但不是征收的内容,而是房屋拆除的内容。而关于城市房屋强制拆迁裁决的职权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被告征收决定超越了职权范围。五、机关事务局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具有拆迁人资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长沙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没有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和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行为明显违法,不具有拆迁人资

格。六、芙蓉区法院对未生效的征收决定准许执行错误,应子撤销。被告作出错误的征收决定后,还在复议期内,《征收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六条规定,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芙蓉区法院却错误受理并予以准许。该裁定书不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而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内容明显违法,严重侵犯原告对自己住房的合法所有权,应予撤销。在撤销前,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和执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应裁定中止执行。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政府芙政征字[2008]第16号《征收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芙蓉区政府芙政征字[2008]第16号征收决定书;证据2、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复决字[2008]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芙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证据4、发改委的批文;证据5、证明不是危房;证据6、国办第四十六号文件,证明机关事务局不能介入拆迁,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拆迁活动;证据7、用相机拍下的公告,证明不是公共利益而是商铺。

被告芙蓉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市政府机关宿舍大院拆迁改造工作的基本情况。原告易四清的住房位于本市五一西路7号市政府机关宿舍大院。大院共有19栋房屋,388户住户,多为70年代建设,其中有3栋为1949年建设。由于年代久远,很多房屋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2000年、2001年经市房产局等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的有9栋,其中包括了原告居住的第16栋,其他房屋也存在诸多安全隐患,如电气设备老化、无消防通道或消防设施缺失等,直接威胁着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2007年,第三人对机关大

长沙芙蓉区在网上被诈骗多少钱才能具备立案条件篇六
《原告师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以下》

原告师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以下简称城管芙蓉区大队)作出的违法建(构)筑物自

行拆除决定行政行为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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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芙行初字第38号

行政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芙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廖斌,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敏佳,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以下简称城管芙蓉区大队)作出的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行政行为,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基层法院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本院是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法院之一。经原告师某某、被告城管芙蓉区大队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同意法院实行独任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钟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城管芙蓉区大队的委

托代理人喻某某和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10日,城管芙蓉区大队经调查、勘验等程序后对师某某作出芙城综拆字(2011)第002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决定师某某应在2011年3月14日之前自行拆除其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某某办事处某某队的五处砖混结构总建筑面积为314.48平方米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报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

原告师某某诉称:师某某房屋建于1984年,城管芙蓉区大队对此已经认定。按长沙市人民政府60号令及相关政策、法律规定,1987年1月1日之前的房屋属于“历史性建筑”,应认定为合法建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法不适用于师某某房屋。请求判令撤销城管芙蓉区大队作出的芙城综拆字(2011)第002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

被告城管芙蓉区大队辩称: 2011年2月21日,城管芙蓉区大队接到东屯渡拆迁指挥部举报,对师某某在某某办事处某某队的五处房屋进行调查。经查,师某某正屋北侧的房屋是1984年所建,属于应拆未拆的房屋,其余四处房屋也是1984年所建,均未出示任何相关的规划手续。2011年2月23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认定“师某某在某某区某某办事处某某社区所建建(构)筑物……属于违法建设,严重影响近期规划实施”。2011年3月7日,城管芙蓉区大队向师某某送达了《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2011年3月9日,师某某向城管芙蓉区大队进行了陈述申辩。2011年3月10日,城管芙蓉区大队对师某某作出芙城综拆字(2011)第002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长沙市人民政府60号令》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82年4月1日至l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师某某的该五处违章建筑没有任何相关的规

划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而且1988年的《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一)》和城管芙蓉区大队从长沙市芙蓉区房屋产权管理局调取的资料以及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编号为(NO:0951979)等资料显示,师某某的五处建筑只有一处进入了清理登记,且实际建筑面积大于批准建筑面积。该建筑物因房屋老旧,师某某于1995年申请拆旧建新原基改建,但并未按申请建房,建新未拆旧;其它四处均没有进入1988年的房屋清查登记。师某某的五处违章建筑一直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其违法状态持续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应依法驳回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芙蓉区大队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城管芙蓉区大队接到东屯渡拆迁指挥部举报,对师某某在东屯渡老屋园队的五处房屋进行调查。2011年2月23日,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认定“师某某在芙蓉区东屯渡办事处东方新城社区所建建(构)筑物未在我局办理《长沙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违法建设,严重影响近期规划的实施”。2011年3月7日,城管芙蓉区大队向师某某送达《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2011年3月10日,城管芙蓉区大队对师某某作出芙城综拆字(2011)第002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师某某不服,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立案审批表、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检查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现场勘验笔录、长沙市城乡规划局芙蓉区分局长芙规函(2011)3号技术鉴定回复、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询问笔录、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芙蓉区大队行政执法意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申诉书、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长沙市郊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以及当事人陈述

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城管芙蓉区大队经过调查核实,听取陈述申辩、现场勘验、技术鉴定等程序作出的芙城综拆字(2011)第002号《违法建(构)筑物自行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师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 浩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长沙芙蓉区在网上被诈骗多少钱才能具备立案条件篇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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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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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同等条件下复员退伍人员优先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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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南事业单位考试面试热点:管住年终“突击花钱”

【热点概述】

有的部门和单位在年底组织公费旅游、召开豪华年会、滥发年终福利„„这种大手大脚、铺张浪费的做法,与中央大力倡导“厉行勤俭节约”的要求格格不入,我们要下决心刹住年底“突击花钱”的坏风气。

【预测题目】

针对年底“突击花钱”,有人认为,“突击花钱”是按预算要求支出,并不违规。请谈谈你的看法。

【参考答案】

预算是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的国家年度集中性财政收支计划,按预算要求支出与“突击花钱”是完全不同的两码事。花不该花、不必花的钱,是挥霍浪费。这样的“突击花钱”,不论打什么样的旗号、找什么样的借口、钻什么样的空子都是不应该的。

有的部门和单位有自己的“小算盘”:今年预算花不完,明年预算会减少。正所谓“有钱不花,过期作废”。正是在这种错误认知下,一些人认为“节约无功, 浪费有理”,甚至把花钱当成任务,一掷千金、挥霍无度。从天价采购到虚假列支,为花钱而花钱的事情时有发生。这种做法已经偏离了财务预算的本意,不仅浪费 了财力、败坏了作风,还为腐败提供了温床,也可以说是一种变相腐败。钱是冠冕堂皇地花出去了,但损害的是政府的公信力,失去的是党的威望,丢掉的是最宝贵 的优良传统。对这样的做法,老百姓是极其厌恶和反感的。

作风问题,本质上是思想和感情问题。一些人认为,公家的钱,不花白不花;多余的钱,花了就花了。这些人应该想一想,我们国家还有那么多老百姓没有脱 贫,还有那么多民生工程急需资金,还有那么多困难的家庭需要救助。突击花钱,于情不公、于理不通、于法不合。从另一个角度讲,我们要尽可能严格预算,节约 开支,即使没有用完预算内开支,也可以节约下来,把钱花在应该花的地方。当然,对于那些厉行节约的部门和单位,要从制度上给予鼓励。不能让那些勤俭节约的 部门和单位吃亏,更不能让那些“花了公款,爽了自己”的人得利。

突击花钱是个老问题,一直没能有效解决,关键是囿于部门和个人的利益。中央大力倡导改进作风,管住年终突击花钱,是一个重要突破口。改进作风,就是要 从改掉突击花钱中的“奢”、“假”、“虚”抓起。各级机关和事业单位要从党风廉政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管住年终突击花钱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求真务实、艰 苦朴素的优良作风取信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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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长沙市芙蓉区教师招聘报名条件》

2015年长沙市芙蓉区教师招聘报名条件

招聘范围

1、应届毕业生: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国家计划内统招的2015年当年毕业的应届全日制毕业生。普通高校全日制在读的非2015届毕业生不得报考(在读的全日制非2015届研究生不能以本科等学历报考,其他情形依此类推)。

2、在职人员:有连续一年及以上与报考岗位相同工作经历且目前在相应层次任教的在职教师(如报考小学语文教师岗位的须有一年及以上小学语文任教经历,且目前仍在小学任教)。

3、合同期内的特岗教师和2015年毕业的免费师范生不列入本次招聘范围。

4、与单位有最低服务年限约定且暂未期满的教师不列入本次招聘范围。 招聘条件

基本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综合素质优,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服从组织安排;身心健康,符合教师所必备的其他条件。具体岗位条件如下:

(一)中学教师岗位

1、在职教师岗位要求具有全国普通高校计划内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

2、具有与招聘岗位相应层次和对应学科的教师资格证书。

3、年龄在35周岁以下(1979年4月8日以后出生),具有特级教师称号或副高以上职称者年龄放宽到40岁(1974年4月8日以后出生)。

4、报考英语学科的普通话水平达二甲,其他学科达二乙;报考人员需要取得一级以上省普通高等学校计算机应用水平等级考试合格证书;应聘英语教师岗位的人员英语达CET六级或专业英语四级及以上水平。

(二)小学教师岗位

1、应届毕业生岗位要求具有师范专业全国普通高校计划内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上学历;在职教师岗位要求具有全国普通高校计划内统招全日制且大专及以上学历,且最高学历要求本科及以上。

2、具有相应层次和学科的教师资格证书,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学科教师资格证可对应科学学科。

3、年龄在35周岁以下(1979年4月8日以后出生),具有特级教师称号或副高以上职称者年龄放宽到40岁(1974年4月8日以后出生)。

4、报考语文学科的普通话水平达二甲,其他学科达二乙;报考人员需要取得一级以上省普通高等学校计算机应用水平等级考试合格证书(计算机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者不作要求)。 更多湖南省教师招聘考试信息及备考资料见:湖南教师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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