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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

2016-01-19 09:37:00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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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一
《起亚K2租车一天多少钱?》

起亚K2租车一天多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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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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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三
《王福元诉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蔡继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

王福元诉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蔡继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永民初字第6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福元(曾用名王福远),男。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蔡继合,男。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顺祥,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福元与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达公司)、蔡继合、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福元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福元委托代理人崔庆先、被告蔡继合、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通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7时许,其骑自行车在永城市城关镇政府东50米处被被告蔡继合驾驶的出租车撞倒致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继合负全部责任。被告蔡继合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再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3198元,

被告蔡继合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永城通达公司,以永城通达公司的名义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福元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王福元病历1份;4、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

5、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2份; 6、王红卫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7、田曼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商普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8、商普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9、王福元住院清单1份;

10、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33310元;11、鉴定费票据3张,金额650元;12、交通费票据14张,金额400元;13、蔡继合驾驶证1份;14、豫NTX226号车行驶证1份;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16、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

被告蔡继合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蔡继合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1份;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1份。5、蔡继合驾驶证及豫NTX226号车行驶证各1份6、押金条5张。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6、7、14-16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5份证据,应根据诊断证明进行核实;第8份证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第9、10份证据,对医保内的赔付医保外的不予赔付;第11份证据,该笔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第12份证据,交通费过高;第13份证据,蔡继合应提交身体检查表。被告蔡继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相同。原告王福元及被告蔡继合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福元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蔡继合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4、5证据,内容真实有效,形式合法,第8份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但在有效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放弃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10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第12份证据,交通费票据与实际花费不相符,不应全部支持,酌情定为2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7日7时许,被告蔡继合驾驶本人所有的豫NTX226号出租车,沿本市西城区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城关镇政府东5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向南拐弯,且已拐上路口的原告王福元撞倒,致车辆损坏,王福元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调查分析,以永公交认字第(2010)2010407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继合负全部责任,王福元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T1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33310.43元,王福元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约需8560元,其费用明显偏高,应酌定为6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同时查明,被告蔡继合为原告

垫付医疗费30700元,蔡继合所有的豫NTX226号车挂靠在永城通达公司名下经营,以永城通达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蔡继合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没有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第二款条的规定,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元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蔡继合所有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福元的医疗费33310.4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2天×39.4元×2人=96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天×30元=3360元,营养费122天×10元=1220元,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20年×20%=57486.2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1840.27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再疗费、交通费共计102548元,鉴定费650元,由被告蔡继合赔偿,被告蔡继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700元,故应视为其已赔偿到位。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一节,综合考虑原告年龄较大,且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继合没有提供其向永城通达公司交纳管理费的证据,因此,被告永城通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福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再疗费、交通费共计102548元(含被告蔡继合垫付的30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继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孙 更

助理审判员 张宇翔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四
《出租车司机的一天》

出租车司机的一天

导语:出租车已经成为绝大多数市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出租车司机又被人戏称“的哥的姐”,但是,他们究竟是怎样一群人,他们一天的工作和生活究竟是什么样的呢?近日,《生活正前方》记者跟随出租车司机王德臣师傅,体验了一天的“的士”生活。 解说:今年47岁的王德臣从外表上看,显得更年长一些。如今,王师傅在聊城已经开了15年的出租车。他基本上早上6点钟出门,晚上8点钟才能下班,一天至少工作12个小时。自从98年成为一名出租车司机,这种早出晚归的日子王师傅已经重复了4000多个日夜。 (同期声:有人上车,热心对市民。。。。。。)

解说:遇到市区堵车,王师傅不紧不慢地等待着,不像有的司机那样拼命地按喇叭、变道。每天奔波在聊城市的大街小巷,王师傅对东昌路、柳园路等路段的交通状况已经习以为常。

解说:一年365天,出租车司机很少有假,除非生病。大年三十和初一下午都在开车,在外奔波都是为了家人。王师傅的话语道出了出租车司机的心酸。

(同期声:家庭情况,儿子女儿成家,比以前好过了。。。。。。) 解说:吃饭是出租车司机面临的一个问题。大多数出租车司机都是在外面简单解决,很多时候他们吃饭的时间是没有保证的,遇上忙的时候可能一天就吃一顿饭,由于吃饭没有规律,大部分出租车司机都有比较严重的胃病。他们也平时很少喝水,因为喝了水要上厕所,在路上开车上厕所是一件很麻烦的事,不好停车,也不好找公共厕所,

很容易被贴罚单。”

(同期声:一天的吃饭,上厕所,休息生活。。。。。。)

解说:聊城目前共有出租车1400辆左右,现在出租车生意的确是好多了,可是车多道路拥挤,根本跑不动。对于春节、雨雪天涨价,市民议论纷纷,出租车司机是一肚子苦水。记者就此采访了几名市民,在采访中,所有同意涨价的市民都认为,过年涨价是情理之中的事,不能陪家人,别人团聚他干活,心身都累,这些都应该算入成本,应该是涨价的理由。下雪天路滑,他们要频繁地刹车,危险系数极高。因此,适当地增加一点费用也是可以理解的。

(采访市民:对于春节、雨雪天涨价现象的看法。。。。。。)

解说:随着汽油价格持续上涨,很多出租车实施了油改气,这样算下来,每天用气比用油省很多。但是出租车加气很不方便,一方面加气车辆使用时间短,平均每天要加两次气;另一方面,因加气车辆集中,加气等候时间较长,平时等候20分钟左右,春节高峰等候达到两小时。

(同期:加气站情况,节省费用,排队难。。。。。。)

解说:出租车司机每天都要开车,他们要为乘客的安全负责,在路上需要保持精神高度紧张,而且长期的坐姿对腰椎、颈椎及骨关节都会造成损伤。出租车司机不仅在掌握车子的方向盘,也是在掌握乘客和自己人生的方向盘。

(采访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出租分公司经理 郭峰)

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五
《阮孝元与刘德、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阮孝元与刘德、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永民初字第116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阮孝元,男。

委托代理人阮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德,男。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孝元与被告刘德、永城市通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通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阮孝元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阮孝元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刘德、永城通达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出,要求对原告阮孝元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1年6月30日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阮孝元的委托代理人阮海涛、赵超、被告刘德的委托代理人洪万

江、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孝元诉称,2010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刘德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通达公司名下的豫NTX311号出租车交给雇佣司机谢献伟驾驶,谢献伟驾驶该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欧亚路西段郭楼村委员会门口时,将正在清扫公路的原告阮孝元撞倒致伤,原告阮孝元被送到神火医院及郑州医院治疗,经鉴定为八、九、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献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孝元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后期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4243.67元。

被告刘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但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保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涉及商业三者险,应由投保人向我公司索赔。

被告永城通达公司未答辩。

原告阮孝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阮孝元户口本一册;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神火集团总医院医疗单据9张;4、神火总医院出具的每日清单一份;5、神火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份及病历一册;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一份;8、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及病历一册;

9、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10、交通费票据26张;11、鉴定费票据一份;

12、鉴定书一份;13、保险卡二份。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原告阮孝元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

认为原告阮孝元户口登记在2011年3月9日,而事故发生在2010年11月13日,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的户籍。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我公司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对第5、6、7、8份证据无异议。对第9份证据不予质证。对第10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且无法显示往返地点。对第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违反鉴定程序,要求重新鉴定。对第13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刘德对原告阮孝元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12份证据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第13份证据无异议,虽然保险公司不予质证,但该证据能够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刘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标志一份,证明该标志显示豫NTX311号出租车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第三者责任保险卡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万元,同时不计免赔率;3、押金单四张,计款32000元;4、阮海涛出具的收条一份,计款6000元,证明被告刘德预付原告阮孝元赔偿款38000元,该赔偿款一并由阳光财保公司承担。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被告刘德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不予质证,因这二份证据不是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效力,且不能证明刘德与永城通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对第3-4份证据,请法庭核实。对于垫付的部分应先扣除后,再向我公司索赔。

原告阮孝元对被告刘德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只收到37051元。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2、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阮孝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阮孝元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原告阮孝元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应以诊断证明为准。

被告刘德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永城通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案件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对原告阮孝元所提交的第1份证据,通过法庭核实,原告阮孝元于2000年7月6日通过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已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2、5份证据,经过质证,均无异议,当庭予以确认。对第3、4、6、7、8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用药有异议,但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9份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刘德均不予质证,但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0份交通费票据,结合受害人住院情况及地点,本院支持其交通费500元。对第11份鉴定费票据,虽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不能否认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12份证据,因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阮孝元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后来通过协商同意原告阮孝元的伤残等级分别按两个九级、一个十级标准计算,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应予支持。对第13份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刘德所提交的1-2份证据,保险公司同样不能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3-4份证据,通过向阮孝元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刘德押金款37051元。对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所提交的1-2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刘德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通达公司名下的豫NTX311号出租车交给雇佣司机谢献伟驾驶,

谢献伟驾驶该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到本市欧亚路郭楼村委会门口时,将正在清扫公路的原告阮孝元撞倒致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谢献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孝元无责任。原告阮孝元受伤后,即被送往神火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

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腓总神经损伤;3、头外伤综合症;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5、颅底骨折;6、左侧蛛网膜下腔出血;7、外踝骨折。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103天,花医疗费41418元,而后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7726.31元,支付交通费500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双眼晶状体内异物;2、双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翼状 肉;4、双眼玻璃体混浊;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胫腓骨骨折;7、右侧踝关节骨折。2011年3月3日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鉴定阮孝元的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5240元。后原告阮孝元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协商达成意见,原告阮孝元同意其右眼损伤。原来的八级降到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阮孝元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原告阮孝元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刘德押金31051元,而后又收到被告刘德6000元,合计37051元。

被告刘德所有的豫NTX311号出租车于2010年1月11日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城通达公司名下的豫NTX311号出租车交给雇佣司机谢献伟驾驶,谢献伟在驾驶该肇事车辆时,由于思想麻痹,车速过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阮孝元无责任。原告阮孝元的医疗费49144.31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43.64元×114(天)=4974.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114(天)

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六
《朱明与孙加明、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朱明与孙加明、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永民初字第165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明,男。

委托代理人朱友亮,男。

被告孙加明,男。

被告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明与被告孙加明、永城市永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永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明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朱明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孙加明、永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的委托代理人朱友亮、被告孙加明、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诉称,2011年3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孙加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运公司名下的豫N6525号出租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处时,

与同行的原告朱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加明仅付4000元,剩余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坏费共计13000元。

被告孙加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赔偿合理部分。

被告永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朱明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

城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车集矿人劳科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统计表三份;3、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一张及每日清单一组;4、护理人员证明一份;5、朱明的破损衣服照片4张;6、朱明的病历一份;7、朱明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朱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停发朱明的工资证明。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外用药。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无需护理。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进行物损评估。对第6-7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加明对原告朱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孙加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2、停车证复印件一份;

3、孙加明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保险卡一份。

原告朱明、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孙加明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永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被告对原告朱明所提交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因有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加以印证,被

告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3份证据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哪些是非保用药,因此,其异议不成立。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无需护理,但有证据证明原告朱明受伤需要1人护理,因此,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朱明所提交的5份证据,虽然原告提供衣物破损照片,但并没有进行物损评估,因此,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朱明其余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孙加明所提交的证据,比较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4日下午6时许,被告孙加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运公司名下的豫N6525号出租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朱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孙加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明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肘皮擦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35天,花医疗费3492.30元。在住院期间通过交警部门领取被告孙加明押金款3000元,直接收到被告孙加明1000元,合计4000元。原告朱明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原告朱明在受伤前系河南龙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车集矿工人,月工资为1870元。

同时查明,被告孙加明所驾驶的豫N6525号出租车2011年1月27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孙加明驾驶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运公司名

下的豫N6525号出租车,因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明因驾驶非机动车辆驶入机动车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明的医疗费3492.30元、误工费62.33元×35(天)=2181.55元、护理费43.64元×35(天)=1527.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1050元、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合计8601.25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孙加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201.2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朱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1400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加明负责赔偿其中的80%即1120元,原告朱明承担20%的责任,即280元,原告朱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因没有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并非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因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201.25元(含被告孙加明已垫付的4000元)。

二、被告孙加明赔偿原告朱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20元;

三、驳回原告朱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加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孙 更 代理审判员 张宇翔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 磊

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七
《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永民初字第5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茂星,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玉东,经理。

原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联营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城联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日,其公司车辆豫NTX987号参加了被告方交强险及商业险。2009年6月12日14时,侯ⅹⅹ驾驶该车在永城市开源路西段与行人禹ⅹⅹ相撞,将禹ⅹⅹ撞伤,侯ⅹ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禹ⅹⅹ住院治疗共花去各项费用29000余元。侯ⅹⅹ已代为赔偿25075.22元,而被告对此款项不愿赔偿,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075.22元。

被告辩称,其公司同意按国家医保规定的标准赔偿,非医保用药的应予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认字(2009)第20090612号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1份;2、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3、2009年9月2日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1份;4、2009年9月2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2份;5、永煤集团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2张;6、永煤集团总医院票据1张,金额16305.05元;7、交通费票据15张,金额300元;8、2009年6月17日永城市供血库票据1张。金额590元;9、2009年9月15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10、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张,金额25075.22元;11、禹ⅹⅹ户口簿复印件1份;12、2009年9月10日永城市演集镇车站居委会证明1份;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2日14时50分,侯ⅹⅹ驾驶豫NTX987号出租车,沿本市开源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金色时代广场门前时将行人禹ⅹⅹ撞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侯ⅹⅹ负主要责任,禹ⅹⅹ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禹ⅹⅹ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中下段骨折;2、头皮血肿;3、左肱骨外髁骨折,住院84天,花医疗费16305.05元,支出输血费590元,交通费300元。后经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侯ⅹⅹ一次性赔偿禹ⅹⅹ各项损失25075.22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侯ⅹⅹ,其车辆挂靠在永城联营公司名下运营,并以永城联营公司的名义在天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后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事故相对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

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永城市永成联营出租车有限公司赔偿禹ⅹⅹ的各项损失费25075.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西民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刘洪涛

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八
《朱广会与冯联合、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朱广会与冯联合、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永民初字第37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广会,男。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联合,男。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淮路余庄桥北。

法定代表人庞茂星,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省汇中心5楼。

代表人时军,公司经理。

原告朱广会与被告冯联合、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广会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朱广会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冯联合、永吉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联合、永吉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广会诉称,2010年2月6日1时许,被告冯联合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豫NTE070号轿车交给雇佣司机张世军驾驶,在本市东城区牡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路三公司西侧,将沿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朱广会撞倒致伤。2010年5月31日,原告朱广会向本院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已对第一次治疗费用给予赔偿,但对再疗费当时未产生,并没有赔偿,因此,现已产生再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再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00元。

被告冯联合、永吉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朱广会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永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2010年11月18日永煤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2010年11月21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治疗病历一份;

5、永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6、永煤总医院出具的治疗票据一张及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这次住院主要是取出内固定手术,共计住院17天,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告冯联合、永吉公司、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告朱广会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广会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6日,被告冯联合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豫NTE070号轿车交给雇佣司机张世军驾驶,在本市东城区牡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牡丹路三公司西侧将同方向的行人原告朱广会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朱广会伤后被送往永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皮下血肿;

3、上唇贯通伤;4、┼外伤性松动;5、双下肺挫伤;6、多处表皮擦伤;7、右胫骨平台撕脱骨折;8、右胫骨平台髁间嵴骨折。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

张世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广会无责任。2010年6月20日原告朱广会伤情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广会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2010年5月31日原告朱广会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广会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00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朱广会对其内固定进行手术住进永煤总医院,住院16天,花医疗费3560.50元。原告朱广会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

被告冯联合所有的豫NTE070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在限额内已全额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冯联合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豫NTE070号轿车交给雇佣司机张世军驾驶,张世军在驾驶该肇事车辆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规定,被永城市公安交通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广会无责任。原告朱广会的医疗费3560.50元、误工费39.37元×16(天)=629.92元、护理费39.37元×16(天)=629.92元、住院期间伙食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合计5460.34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冯联合的所有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朱广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河南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永吉公司并非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广会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

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46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冯联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孙 更

代理审判员 张宇翔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 磊

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九
《徐银花与朱海林、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

徐银花与朱海林、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商梁民初字第93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银花,女。

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海林,男。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男。

被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荣,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侧。 代表人夏文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徐银花与被告朱海林、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姬新志担任审判长,法官申朝帅、邹庆华参加合议,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银花及委托代理人李光华、被告朱海林及委托代理人韩新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银花诉称:2010年8月2日11时,被告朱海林驾驶豫NTE118号出租车在虞城县实验中学门口将原告撞伤,经诊断,原告为颅脑损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海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豫NTE118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海林、永吉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徐银花身份证。2、虞公交认字【2010】第08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海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海林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二组证据3、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27天,及该事故造成原告车物损失61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6、虞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8、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出院证。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1211.92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元的事实(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依据)第四组证据11、田松明身份证。12、商丘市(2010)字第0072116号房权证。13、梁园区平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徐银花购买了梁园区民主路南九龙住宅楼3单元3层东户房产且自1997年至今在此居住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4、豫NTE118号出租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豫NTE11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15、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27天的事实及治疗情况。

被告朱海林辩称,因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海林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应在保险公

司在赔付原告保险金时,扣除给被告朱海林;被告朱海林车损400元,应由原告承担200元。

被告朱海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商业三者险)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田松明收条2份、虞城交警大队收据2份,证明被告朱海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3、修车费票据4份,数额400元,证明被告朱海林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原告应负担200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部分的费用,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各项赔偿标准按河南省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依据保险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吉出租车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及被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对以下涉及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该组证据恰能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且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长期在市区生活,也无法证明田松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田松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户籍登记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夫妇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3、4、第三组证据6、7、8及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无法核实医疗费花费情况,且无转诊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

疗费发票证据是医院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客观诊断,医疗费是合理支出,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鉴定书及证据10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系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证据9交通费有异议,数额过高,且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0日6时50分,被告朱海林驾驶豫NTE118号出租车沿虞城县城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虞城县实验中学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8日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0】第08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河南省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27天,支付医疗费11211.92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受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2010年9月9日作出虞价评字第(22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价值为6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与田松明系夫妻关系。自1997年始其夫妻在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平原社区居住至今。治疗期间,原告领取被告朱海林交纳的事故押金7500元。

另查明:豫NTE118号出租车实际产权人为被告朱海林,该车登记在被告永吉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38.49元/年,200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

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海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海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朱海林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在本案中过错责任大小,确认被告朱海林承担本案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朱海林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给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1211.92元、误工费5542.86元(15930.26/年÷365天×住院127天)、护理费9518.74元(27357元/年÷365天×住院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30元/天×127天)、营养费1270元(10元/天×127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10元,以上合计32463.52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171.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542.86元、护理费9518.7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10元)。因原、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6291.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内赔偿3775.15元(6291.92×60%),以上共计29946.75元。因事故车辆只是挂靠在被告永吉公司名下经营,其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永城租车一天多少钱篇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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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8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职务:总经理。

原告曹连峰,男。

被告蒋毛扯,男。

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太丘乡。

法定代表人黄玉东,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

负责人夏文涛,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本段荣勋花园。

负责人王建,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连峰与被告蒋毛扯、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连峰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依法向被告蒋毛扯、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连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连峰委托代理人薛坤、张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毛扯、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因在本案中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未参加本案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连峰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曹连峰之父曹志德驾驶豫BN268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到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4+800m处时与被告蒋毛扯驾驶的豫NF595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鸿运运输公司。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9585元,施救费用损失6000元,路政损失1750元,造成曹连峰身体受到伤害,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575元。被告永城鸿运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险,原告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毛扯、永城鸿运运输公司辩称,1、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009年4月28日蒋毛扯已经按双方协议内容向曹志德赔付13768.16元,应

从应承担费用中扣除。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两家保险公司法律关系不同,让原告选择相应的法律关系,若选择我公司承担责任,具体答辩意见质证时一并提出。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按事故责任划分我公司应承担70?责任,涉及另一车,原告所诉医疗费6575元及财产损失4000元应由三责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限额内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请责任应由谁承担?份额是多少?

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连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开封三和租赁公司营业执照、曹连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车辆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及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NB2688在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参加有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010)商睢区民初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蒋毛扯在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参加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5、车架号拓印件、曹连峰驾驶员信息表、豫NB2688车辆信息表、曹连峰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一份,证明车辆驾驶员的信息情况;6、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管理处决定书一份、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失赔偿清单、陕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路产赔偿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路产损失1750元;7、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实际维修发票三张,证明实际损失为99585元,定损为93398元;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为6000元;9、宁陕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解放军第三三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5211.97元。

被告蒋毛扯、永城鸿运运输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连峰提供的三和租赁公司营业执照、对机动车辆保险证及保险单、车架号拓印件、曹连峰驾驶员信息表、豫NB2688车辆信息表、曹连峰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未表示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连峰提供的曹连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此照08年领证后未年检已失去经营资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连峰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连峰提供的(2010)商睢区民初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证明恰好证明原告曹连峰已对自身权利作出了处分,应该按调解书计算保险理赔金额,并减去不合理的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有限公司、曹连峰提供的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管理处决定书、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失赔偿清单、陕西省高速公路财政管理路产赔偿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路产损失缺乏必要的鉴定和评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连峰提供的保险定损报告单、实际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理赔,不应再由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负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开封三和租赁公司、曹连峰提供的宁陕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解放军第三三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酌定处理。被告蒋毛扯、永城鸿运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相同。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因与原告和解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连峰提供的营业执照、曹连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辆保险证、保险单、(2010)商睢区民初民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车架号拓印件、曹连峰驾驶员信息表、豫NB2688车辆信息表、曹连峰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管理处决定书、陕西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失赔偿清单、陕西省高速公路财政管理路产赔偿费收据、保险定损报告单、实际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宁陕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解放军第三三三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5日, 原告曹连峰之父曹志德驾驶豫BN268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4+800M处时,与被告蒋毛扯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永城市鸿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38310重型半挂牵引的豫NF595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蒋毛扯为该车辆实际车主,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曹志德负主要责任,被告蒋毛扯负次要责任。开封三和租赁公司与曹连峰签订的合同约定,豫BN2688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曹连峰自主经营,车辆发生保险范围事故,由曹连峰向保险公司索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曹连峰车辆损失93398元,路政损失1750元及施救费用6000元,造成曹连峰身体受伤,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211.97元。原告住院11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3631元,每天约37元,经计算误工费为11天×37=407元,护理费为11天×30=330元,营养费为11×10=110元,伙食补助费11天×30=330元,合计1177元。豫N38310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F595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公司参加有两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中,中国平安保险开封公司已与原告和解,并赔偿原告曹连峰现金70000元,对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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