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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8

2018-03-01 16:32:24 编辑:zhangyanqing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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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 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8,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二十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二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九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一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四条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七条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九条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四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三条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五十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巩固国防,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本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含家属户籍迁出本省的)和具有本省户籍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本办法所称“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和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他们的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制定抚恤优待具体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革命烈士家属凭规定的审批机关发给的《革命烈士通知书》,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换取《革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凭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抚恤手续。

  第八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按照规定的条件发给定期抚恤金;已享受定期定量补助、救济费或退休待遇的,其金额高于定期抚恤金标准时,不另发给定期抚恤金;其金额低于定期抚恤金标准的,补给不足部分。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后,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到接收安置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享受抚恤。对不符合评残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手续。

  退出现役后的军人,一般不再办理评残手续,符合评残条件确实需要补办评残手续的,按国家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经省民政部门批准,由省荣誉军人休养院集中供养:

  (一)因伤残后遗症需要经常医疗处置的;

  (二)生活需要护理不便分散照顾的;

  (三)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可在本人或父母、配偶户籍地的城镇之间选择安置,所需建房经费和房屋维修费,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解决。其配偶及16周岁以下子女或已超过16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是农业户口需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革命伤残军人和分散供养有下列伤残情形之一的一等伤残军人发给100%的护理费:

  (一)两肢自腕、踝关节以上部分失去,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3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的;

  (二)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的;

  (三)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的;

  (四)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的;

  (五)颅脑损伤致成痴呆的;

  (六)双目失明的;

  (七)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的;

  (八)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的。

  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病需要进入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治疗者,住院期间停发护理费,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分散供养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出院后恢复发护理费。

  第十四条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市)以上人民医院或驻军医院证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或部队按规定办理追认革命烈士手续,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待遇。

  因战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终结评残发证1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或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凭县(市)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按因公牺牲军人对待,其家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家属待遇。

  因战、因公致残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因病死亡的,按病故军人对待,其家属享受病故军人家属待遇。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

  第四章 优 待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其优待标准不低于义务兵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优待金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储存,待义务兵退伍回乡后一次付给。

  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按平衡负担的办法统一筹集。

  第十六条 城镇义务兵入伍前是在职工人(包括集体所有制和合同制工人)的,由原单位按入伍前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优待金。服役期间,原单位普调工资,按同类人员对待。入伍前是待业青年,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优待。其优待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优待金由县(市、区)财政解决。

  第十七条 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酌情优待,保障其生活略高于本乡(镇)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农业户口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其生活困难的配偶,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生活仍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于本乡(镇)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孤老父母、孤老配偶和孤儿,以及孤老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除享受定期抚恤或定期定量补助外,是农业户口的,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给予“五保”待遇;是非农业户口无稳定收入、生活困难的,可以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应于每年年底前兑现。

  第二十一条 农村确定提留或摊派义务工的负担,孤老烈属全免、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下同)革命伤残军人免服义务工,现役军人不得计入家庭人口摊派提留和义务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待对象发展生产,在贷款、供应种子、农药、化肥、油料等生产资料时,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三条 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家属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按双职工对待,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家属无工作单位的,其住房由当地房管部门统筹解决。

  城镇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农村在划分宅基地时,对现役军人家属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部门批准配制。其交通、食宿费,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农业户口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凭《革命烈士证明书》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的证明,由当地劳动部门安排1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国家招工招干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照顾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优抚对象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

  乡(镇)村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优抚对象。

  第二十七条 革命烈士子女和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的文化和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第二十八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孤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可以由基层单位采取家庭承包供养的方式给予照顾;有社会敬老院、福利院和光荣院的,应优先收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经济建设或国防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优抚对象;

  (三)在部队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的家属。

  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术限或者被通缉期间,停止抚恤和优待。对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优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抚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或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直至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三条 因战伤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参加军事训练伤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员,其抚恤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于8月1日起执行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将第三款修改为:“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三、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烈士遗属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享受优待。”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劳动保障部门”和第三十九条中的“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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