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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最低生活标准

2018-07-06 10:10:24 编辑:zhangyanqing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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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是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安徽省最低生活标准,欢迎参考!

  安徽省最低生活标准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乡生活困难家庭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困难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绩效考核内容,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由政府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应当统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存款、房屋、机动车辆、股票、有价证券和其他合法财产。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和审定

  第十条

  生活困难的家庭可以向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由家庭成员中的成年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登记表格式,证明材料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证明材料的目录和要求。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群众评议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公示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并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示调查核实结果。

  经公示的初审意见、异议调查核实结果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公示情况,提交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数额。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不如实登记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状况、家庭收入状况、家庭财产状况信息,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家庭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2次拒绝就业安排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应当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以及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对公示的批准决定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需要向有关部门了解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提供真实信息。经调查核实,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将调查核实结果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作出撤销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公示内容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公示期满的下月起,通过金融机构,按月向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其他社会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接到报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类管理服务的要求,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条件举报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开最低生活保障监督电话。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最低生活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调查、核查职责的工作人员,对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以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或者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变化情况,作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信息核对管理系统。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对管理系统应当与公安、住房建设、国土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领域的公共信息服务系统互联互通、共享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查、审批的;

  (二)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故意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第二十七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处以非法获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发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16年安徽下岗职工最低生活费标准,最低生活保障补贴标准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文件)要求,现就切实做好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头等大事抓紧抓好

  近年来出现的职工下岗现象,是计划经济条件下长期积累的矛盾在就业问题上的集中反映,是体制转轨、结构调整、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的必然结果,也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从根本上说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符合工人阶级的长远利益。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是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体现,也是党和政府应尽的责任。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关系国有企业改革的成败,而且关系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政权的巩固。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从讲政治的高度,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把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头等大事抓紧抓好。

  二、紧密联系实际,明确目标任务

  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总体要求是:继续贯彻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减人增效,全员培训,政策引导,逐步分流,择优上岗,优化结构,明确责任,帮困到户的工作要求,坚持把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实施再就业工程同深化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发展目标结合起来;同加快经济发展、调整经济结构和再就业结构、创造更多的就业岗位结合起来;同转变择业观念、提高职工就业技能和素质、建立就业新机制结合起来。立足于解放思想,加快发展,以创业促就业;着眼于鼓励和引导下岗职工自立自强,积极多方自谋职业或组织起来就业;要以企业为主体,实行分级负责,努力搞好现有企业,多渠道、多方式解决就业问题和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同时鼓励大胆探索,用改革的办法解决前进中出现的新问题,走出一条符合我省实际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之路。

  根据中央的总体部署和我省实际,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主要解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把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作为首要任务,力争每年实现再就业人数大于当年新增下岗职工人数。1998年使已下岗的职工和当年新增的下岗职工的50%以上实现再就业。争取用5年左右时间,初步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就业机制。实现上述目标,要坚持认识负责、尽力而为、突出重点、加强调控的原则,围绕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发展目标,2000年前主要解决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问题。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具体的工作目标和重点。

  三、规范下岗程序,加强宏观调控

  要明确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失业、分流的概念和范围。下岗职工是指在企业已无工作岗位,且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有就业愿望又未在社会上从事其他职业的职工;失业职工是指因各种原因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到当地劳动部门登记,领取《失业职工登记证》的职工;企业职工分流是指企业通过自办经济实体、劳务输出、离岗退养等渠道,将富余人员从原岗位上分离出来。各地要按此界定范围,区别情况,做好工作。

  要规范下岗程序。企业因生产和经营状况等原因安排职工下岗,要按照公开、公正的原则,由企业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同时提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方案,充分征求工会和听取职代会意见,报同级劳动、经贸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其中当年职工下岗人员超过职工总数20%以上的,要经劳动、经贸部门同意并报当地政府批准。为保障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夫妻在同一企业的,不要安排双方同时下岗;不在同一企业的,如果一方已下岗,另一方所在企业不要安排其下岗;已经下岗的双职工,要尽快帮助其中1人再就业。要尽量避免全省及省、部级劳动模范、烈军属、残疾人下岗。

  要加强劳动用工宏观调控。坚持从大局出发,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地加强对下岗职工的宏观调控,把握好兼并破产、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节奏,有组织、有计划、有领导地进行。企业要充分考虑国家利益和社会责任,对本企业的职工负责到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要严格控制,除国务院规定有压锭任务的细纱、织布工种和6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工业企业中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可以提前退休外,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国有企业除了特殊技术工种外,原则上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腾出岗位招用下岗职工。要合理调控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规模,加强外来劳动力的管理,鼓励和引导农村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城镇各类企业在招用劳动力时,要优先招收下岗职工,比例不低于20%,凡适合女性从事的工作或岗位,应优先招收下岗女职工。

  四、建立和完善再就业服务中心,做好下岗职工的管理和服务

  要自下而上地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体系。凡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都必须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或类似机构,下岗职工不多的企业也可由有关科室代管。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托管协议,明确双方在托管期间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负责做好下岗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和管理。各城区、街道和居委会要密切配合和支持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开展工作。

  再就业服务中心任务是:向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下岗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职业指导和再就业培训,引导和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对象,主要是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1986年全省普遍推行)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国家政策性安置的固定工身份的下岗人员,不包括从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合同工;对于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合同期未满的下岗人员,也可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至合同期满。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期限不超过3年。

  五、积极筹措落实资金,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基本生活费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标准原则上按当地企业在职职工最低标准的70%、65%、60%逐年递减(低于当地失业救济标准的按失业救济标准支付)。3年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或社会救济。3年期未满已再就业的,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下岗职工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按全省上年末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资金要区别情况研究解决。

  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中享受破产、兼并、减员增效优惠政策的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资金来源,按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文件)执行;有压锭任务的纺织企业,要把国家和地方财政扶持的资金主要用于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国有独资盈利企业和国有参股、控股企业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资金,原则上都由本企业负担。

  国有亏损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原则上采用“三三制”办法解决,即财政预算安排1/3、企业负担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中调剂)1/3,具体比例由各地确定。财政负担部分,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解决,并同进入再就业中心人数挂钩。财政承担和社会筹集的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管理,由劳动部门商财政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然后由财政部门统一拨付。

  对亏损严重、资金确有困难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所需费用,其中企业承担部分,要按照一厂一策的办法多渠道筹措解决。

  要选派得力干部到再就业中心工作。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以企业安排为主,也可以从党政机关抽调人员到中心帮助工作。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管理费用和人员工资、福利等,仍按原供给渠道解决,不得挤占、挪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资金。

  六、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促进和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解决再就业的根本出路在于发展经济,开辟新的就业领域和岗位。各地、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进一步加大政策扶持力度,为促进下岗职工尽快再就业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各类经济组织当年招收下岗职工(并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50%的,经当地劳动部门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招收下岗职工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20%以上的,经批准,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对当年招收下岗职工超过上年末从业人员10%以上的,经批准,酌情给予减免所得税。

  鼓励下岗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对下岗职工申请从事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城建等部门,要及时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开业1年内减免工商管理费等行政性收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当年内可先开业后办照,并免征所有行政性收费,免征1年所得税;对符合产业政策、产品适销对路的,金融机构应给予贷款。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行政性收费;对下岗职工到农村开发荒山、荒水、荒地、荒滩,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的,3年内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各种行政性收费,对下岗职工自谋职业后,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把发展中小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促进再就业的重要途径。各国有商业银行应设立小型企业信贷部,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贷款支持。对企业利用现有场地、设施和技术发展多种经营,多渠道分流本企业富余人员和安置下岗职工的,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鼓励扶持政策。下岗职工分流安置和再就业后,在原企业的住房,已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个人和原企业的产权关系;未购买的可以继续租用,租金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其他优惠政策,仍按省政府《关于深入开展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皖政[1997]36号文件)规定执行。下岗职工凭《安徽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证》享受上述有关优惠政策。《安徽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对企业下岗职工中的特困户(即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街道、居委会和民政部门以及所在企业要给予更多的关心和帮助,凭《安徽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特困证》,有关部门在子女就学、就医、房租、水电等方面给予照顾,并建立领导联系责任制,做到帮扶到户。

  七、加快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步伐,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今年,各地要全面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政[1997]63号文件)精神,以地、市为单位实行统一政策、统一企业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标准,并为尽快实行省级统筹奠定基础。所有企业和职工(包括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要采取得力措施,提高基金的征缴率,将养老保险费用由差额缴拨尽快改为全额缴拨。必须按时足额按标准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不再发生新的拖欠,对过去拖欠的养老金,按谁拖欠谁补发的原则,逐步予以补发。

  对于下岗职工无论以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只要继续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过去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为了完善失业保险机制,提高失业保险金的支付能力,从1998年7月1日起将失业保险基金的缴费比例由企业工资总额的1%提高到3%,其中个人缴纳1%,企业缴纳2%。

  要加快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下岗职工家庭的基本生活得到保证。同时,要使社会保险制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互衔接,相互补充,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八、加强职工就业技能培训,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

  加强企业职工的全员培训,全面提高职工队伍素质,是实施“科教兴皖”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重要途径,是提高企业竞争力和实现再就业的前提和条件。要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企业为主体的全社会关心支持的培训工作机制,广泛开展全员培训。生产经营正常企业的职工,由企业组织培训,形成下岗--培训--上岗的机制;停产、半停产企业的职工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组织培训。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和各类培训基地,都要积极为下岗职工开展技能培训。

  普遍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1--3年的职业技能培训,经培训后,用人单位方可招用,要动员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地开展对企业职工和劳动预备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教委、经贸、工会、妇联、共青团,以及农业、科技等部门都要充分利用自身条件,积极支持和配合做好培训工作。劳动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企业职工、劳动预备人员培训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逐步形成以市场为导向的就业与再就业工作机制。首先,要规范企业用工行为,对用人单位要实行空岗报告制度。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按照《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招聘人员要制作招用简章,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其次,要加快劳动力市场网络建设,实行劳动者求职登记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设立下岗职工服务窗口,要及时、准确地提供劳动力需求信息,加强对下岗职工的职业指导并实行免费服务。第三,要积极发展和规范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强化职业介绍的社会化服务功能。加强劳动监察,严厉打击各种非法职业中介活动,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各级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的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核拨。

  九、加强宣传教育,高度重视思想政治工作

  各地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宣传舆论工具,把再就业工作的宣传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宣传结合起来,形成全社会关心下岗职工的良好社会氛围。大力宣传国家新的就业方针,准确宣传党和国家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政策;着重宣传下岗职工不等不靠、自强自立、艰苦创业的典型和各地的成功经验。通过宣传,使广大职工认清形势,理解和支持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引导下岗职工进一步转变就业观念,奋发自强,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就业要求。

  思想政治工作是党的优良传统,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各级党组织和政府一定要把思想政治工作做深、做细、做实,要经常深入下岗职工家庭,问寒问暖,调查研究,主动帮助解决各种实际问题。

  各级领导要继续保持艰苦奋斗的作风,带头过紧日子,严禁铺张浪费。企业经营者特别是困难企业经营者要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积极组织和带领下岗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尽快使企业摆脱困境。

  十、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落实到位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第一位工作。要继续强化领导目标责任制,加强督促,严格目标考核。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全力以赴做好工作。各主管部门和企业的主要领导要对本系统、本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切实负起责任,尽责尽力地做好工作。

  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和组织协调,省委、省政府决定,成立由回良玉省长为组长的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具体工作由省劳动厅、省经贸委组织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劳动厅,负责日常工作。各地、市、县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党委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要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不落实的实行举报制度,严重失职的,要追究领导责任。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统一认识,齐心协力,形成合力。各级劳动(社保)、经贸部门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切实履行职责,当好各级党委、政府的参谋和助手,与企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对下岗职工的管理和服务,全力以赴地抓好组织实施工作。财政、税务、工商、城建、银行等部门都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提出具体贯彻意见,并负责落实到位,努力为下岗职工排忧解难。城区、街道和居委会,要积极开展创建“无下岗职工居委会”活动。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要努力做好自己负责联系的那部分群众工作,进言献策,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为促进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推进各项改革做出贡献。

  对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各地也要认真抓好,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下岗职工在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和社会帮扶、送温暖方面,应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可以参照执行。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重大问题可直接向省委、省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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