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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商侵权

2017-07-03 12:06:28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加盟商侵权(共6篇)餐饮加盟,小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权加盟由于相对省心,是不少投资者首选的投资方式之一,其中餐饮类项目又是加盟领域中的热点之热点。但是作为投资者,你应知道如果不慎,作为加盟商的你可能会因为侵权而被告上法庭。盟主侵权,加盟商吃挂捞这是业内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加盟商本身是无辜的,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能...

篇一 加盟商侵权
餐饮加盟,小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权

  加盟由于相对省心,是不少投资者首选的投资方式之一,其中餐饮类项目又是加盟领域中的热点之热点。但是作为投资者,你应知道如果不慎,作为加盟商的你可能会因为侵权而被告上法庭。

  盟主侵权,加盟商吃挂捞

  这是业内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加盟商本身是无辜的,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可能钱没有赚到,就要赔别人钱。

  由于餐饮加盟领域的技术门槛相对较低,而且又是热点领域,所以有一些专门“炒”项目的公司会挑选一些当下市场中比较热的项目作为样本,开始重新包装炒作。由于这些新出炉的项目与无论是品牌包装,还是项目特点,甚至连食品的包装袋都与市场中现有的项目十分相似,如果人们不仔细看,可能会认为两个项目就是一类项目,因此很容易涉及到侵权问题。

  当这些“山寨”项目刚刚起步时,因对正统项目影响不大,所以对方不会追究,当“山寨”项目影响大了,特别是正统项目加盟店的生存时,对方就会寻求法律保护。这时往往吃亏的就是加盟商。因为盟主们都是常年混迹项目江湖,里面的各种规矩门清,所以在注册的时候,肯定会规避日后会引起法律纠纷的问题,但是他们在宣传的时候,则会故意隐瞒这些,让加盟商们以为自己加盟的就是正统品牌。这就会误导加盟商们在宣传时无意侵权,有的加盟商甚至连宣传资料都是正统创业项目的。这时,正统项目只要能收集到文字资料,官司肯定能打赢。最后的结果,通常是盟主可能一点法律责任不用承担,而加盟商则会赔付不少金钱出去。

  所以投资者在选择项目时,一定要谨慎,最好考证清楚再加盟,避免陷入纠纷迷局。

  不愿续约,被告侵权没商量

  前文已经说过,餐饮项目的技术门槛很低,有些“聪明”的加盟商通过两三年的琢磨,会将总部提供的配料破解,此时他们就认为继续加盟总部没有任何意义,会选择放弃继续与总部续约,更改一下招牌就继续经营,有的投资者甚至连招牌都懒得改就继续经营。殊不知,投资者已经触及了法律,侵权了!这时总部一告一准。

  因为,如果投资者选择不继续加盟,那么大到品牌、装修,小到配料等都不能继续使用盟主的,只要有一点使用就是侵权。有的投资者说了,我自己配的配料,怎么就能说我侵权了呢?只要盟主的配料申请了专利,无论投资者是否真是自己研究出来的,都涉及侵权。

  目前市场中已经出现了一批专门以打官司吃赔偿的项目公司,他们专门包装一些配料极为容易“破解”的餐饮项目[

  卧底“潜伏”学技术,侵权被告几率高

  有一些聪明的投资者,不愿意受总部的约束,所以他们选择的投资方式是自营。至于技术方面,他们通常会选择卧底到总部,通过“潜伏”几个月学到技术或者配方。

  表面上看,投资者并没有什么不对的,但是事后一旦被项目方发现,后果会更加严重,除了会被项目方以侵权诉讼,还有可能会以商业间谍的身份被起诉。前者只是民事纠纷,后者则是刑事案件,性质更加严重。

  当然,这种创业方式并不是全盘否定,核心关键还是在于项目方的技术或者配方等是否申请专利保护。只要申请了,只要不是项目方主动告诉投资者,并且有文本做备案,即使项目方的配方持有人亲口告诉投资者配方如何制作,一旦他反悔,这个官司投资者就是吃定了,而且几乎没有赢的可能。

  据业内人士介绍,一般做得不好的品牌或者特别火的品牌,特别关注这样的事情。因为,前者需要打官司提升知名度,以及多赚取一些补偿金;后者则怕投资者毁了他们精心创建的品牌。

  案例:

  大塘烧鹅爆出商标侵权,据称大部分门店未经授权是山寨店

  恶臭鸡脂煎油涂米蒸饭,弥漫着腥臭尿骚味的厨房……这是近期新快报记者在“大塘烧鹅国雄店”卧底暗访时发现的情景(详见本报2月16日A10、A11版报道)。报道出街后,引起市民关注及有关部门重视,而涉事的这家“大塘烧鹅”分店也因未能出示有效的《餐饮服务许可证》,被广州市越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立案查处。

  正当“大塘烧鹅”总部表示将加强自身各连锁分店管理时,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海呐公司”)则称,其才是国家认可的“大塘烧鹅”餐饮类商标持有人。海呐公司称,广州市除三家“大塘烧鹅”餐饮店为其授权经营外,其它“大塘烧鹅”餐饮分店,包括被曝光的国雄店在内,均为侵权假冒。目前,海呐公司已向广州市工商局提请控诉,并准备向法院提请诉讼。

  “大塘烧鹅”客流下降

  肇庆人李先生是广州市多家知名餐饮连锁的老总,2月16日新快报关于“大塘烧鹅国雄店”卫生问题的报道出街后,李先生的手机几乎被打爆。“认识我的人都知道,我才是‘大塘烧鹅’餐饮类商标的真正持有者,别人都以为是我的店出了问题。”李先生说,受此影响,其公司下属三家“大塘烧鹅”餐饮店都出现客流下降、亏损等状况。而记者走访发现,其它“大塘烧鹅”门店,在用餐高峰期也仍有大量空位,不少店员都表示,客流量不如从前。

  有着多年餐饮行业经验的李先生认为,连锁餐饮业拥有知名商标非常重要。2009年,鉴于“大塘烧鹅”在广州的知名度,他决定购买下这一商标,并准备以标准化的连锁模式发展。经过查询,国家认可的餐饮类“大塘烧鹅”注册商标所有者,是一个叫王安的私营快餐连锁店老板。

  近日,新快报记者联系王安后得知,2004年,其从山西老家来到广州打拼发现烧腊行业大有前景,于是便与广州一名友人合伙在白云区开了第一家烧腊快餐店。一年后,快餐店已具规模,王安便着手连锁扩张发展。他决定用“大塘烧鹅”作为品牌标识,并于2005年8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注册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即餐饮服务行业。

  “正宗门店”仅有三家

  由于申请商标注册时间较长,直到2009年4月,王安才拿到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大塘烧鹅”商标注册证。而此时,自己仅有5家分店的王安发现,广州已出现了大批同样打着“大塘烧鹅”招牌的快餐连锁店。“这些山寨的‘大塘烧鹅’,基本都是商标注册证还没发下来时开的,所以在此之前我也没办法投诉。”王安说,后来由于发展失误,自己的5家分店现已关闭两家,根本没有心思去追究山寨店侵权。

  2009年8月,打算转行的王安决定将“大塘烧鹅”商标转让给李先生,双方经过协商之后,2011年底,李先生获得了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重新颁发的“大塘烧鹅”商标注册证。

  李先生表示,接手这个商标时,广州数十家打着“大塘烧鹅”招牌的餐饮店中,只有3家是经过授权的,其余均为侵权假冒。“还没等我向有关部门反映侵权,国雄店就出了卫生问题,为了保障自己权益,我准备先起诉国雄店。”李先生称,根据他的调查,市面上未经其授权的“大塘烧鹅”餐饮店良莠不齐,卫生状况堪忧,势必对其品牌的日后发展带来不利因素。

  那么,李先生口中这些“山寨”门店究竟向谁加盟?他们是否可以使用“大塘烧鹅”的品牌?李先生带着这些疑问昨日向工商部门提起了控诉。

  授权国雄店加盟的食品类商标持有人合筷意公司称

  “大塘烧鹅”餐饮类商标遭恶意抢注

  昨日,“大塘烧鹅”餐饮类商标注册人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先生,来到广州市工商局提交控诉材料。工商部门表示,李先生所述市面大部分“大塘烧鹅”餐饮店侵权情况是否属实仍有待调查,不过,有商标法专业人士认为,从目前递交材料来看,侵权行为已很明显。

  而另一方“大塘烧鹅”的经营者广州市合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国雄店”向其加盟)却认为,其为“大塘烧鹅”品牌的最早使用者,“大塘烧鹅”餐饮类商标为遭人恶意抢注。

  工商部门

  已接到权利人控诉材料

  昨天上午,海呐公司负责人李先生捧着大沓材料来到广州市工商局,向商标管理处反映自己拥有的“大塘烧鹅”餐饮类商标遭到侵权行为。商标管理处相关负责人接收了材料,并表示工作人员需要对李先生的身份、企业以及市面上各“大塘烧鹅”餐饮店进行调查,再决定是否立案受理。该处一位相关负责人表示,商标侵权类案件比较复杂,因而在调查过程中都会更加谨慎,“现在情况这么复杂,我们也要去调查一下,看他们说的是否属实。因为他是权利人这一方,我们现在还没调查,他只是上午交了一些材料过来。”该负责人说,在调查结果出来前,他们将暂不会对此事作出评论意见。

  注册查询

  “大塘烧鹅”商标有四个

  昨日,新快报记者委托广州市工商局商标管理处查询打印了档案,发现目前以“大塘烧鹅”为注册名称的商标共有4例。4份注册商标均为普通商标,但分类上有所不同。

  海呐公司所注册的“大塘烧鹅”商标为2005年8月5日申请,专用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其国际分类为43,“商品/服务”范围是“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其余3份“大塘烧鹅”商标注册人均为李健强,不过在商标图案上与海呐公司所注册的不同。其中一份字体上有差别,另两份不仅字体不同,而且在“大塘烧鹅”四字基础上添加了大写的“DATANG ROAST GOOSE”英文字母。李健强注册的商标在2006年不同月份提出申请。其国际分类为29或30,“商品/服务”范围为“烧鹅;腌肉;肉汤;肉罐头;果肉;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脂”和“盒饭;方便米饭;糕点;谷类制品;方便面;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调味品;非医用营养液;茶饮料”。

  商标管理处

  商标同名不同类没冲突

  广州市工商局工作人员表示,目前商标国际分类一共45类,其中1到34类为商品。例如29类为烧鹅等肉类食品,而43类则是住宿、餐饮等服务行业。4份商标在分类上不同,不存在冲突,均能够注册成功。“一般情况下,在不同类别以外,不会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该工作人员说,获得商标注册证就等于国家承认有效,受法律保护。

  在同一个类别里,不能有同一个名字。即海呐公司注册了“大塘烧鹅”43类商标,这意味着在住宿、餐饮等服务行业同类情况下,除该公司或其授权外使用,其余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大塘烧鹅”商标经营餐饮行业。

  而至于注册为“大塘烧鹅”29类商标能否用于开餐馆?该工作人员表示,该商标所有者及其授权方可以生产销售以“大塘烧鹅”为商标的产品,但不能将商标用于经营餐饮业。

  专家分析

  大部分门店侵权行为明显

  若工商认定侵权,侵权者要面临多重处罚

  市面上大部分的“大塘烧鹅”餐饮店是否构成侵权,仍有待工商部门调查。但新快报记者昨日从一位精通商标法的权威人士处获悉,从目前海呐公司提交的材料看,大部分“大塘烧鹅”侵权行为已经很明显。

  “一个是餐饮店的商标,一个是产品的商标,后者肯定不能开餐馆,开了就侵犯了前者的权益。”该人士说,李健强所注册的“大塘烧鹅”,均为食品类商标,如果其生产烧鹅、盒饭等产品,可以在这些产品上标出“大塘烧鹅”商标,但是如果用于餐饮等服务行业,把店名也叫做“大塘烧鹅”,则明显构成侵权。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工商部门在查处认定其侵权后,侵权者要面临多重处罚。一方面,工商会对其作出停止侵权、罚款等处罚;另一方面,经营期间利用侵权商标所获得的收益、对真正商标持有人造成的损失等,也要酌情通过协商、法院判定等方式向受害者作出赔偿。

  此外,该人士认为,目前市面上的“大塘烧鹅”餐饮店本身也存在一定问题。“营业执照的名字与招牌名必须相符,否则就会视为广告牌,而广告牌需要工商部门审批。目前广告牌审批非常严格,这些店是不可能全部获得审批的。”他表示,这些店面高挂“大塘烧鹅”店名,一方面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表现,另一方面也体现出部分执法者的疏忽。

  国雄店:

  付加盟费取得使用权

  合筷意公司称其“最早使用‘大塘烧鹅’品牌”,已向法院提请申诉

  昨日,新快报记者将海呐公司准备状告“大塘烧鹅国雄店”侵权一事告诉该店老板黄先生后,其表示,国雄店作为“大塘烧鹅”加盟店,他已支付加盟费,并取得了“大塘烧鹅”商标使用权。“我加盟他(‘大塘烧鹅’),他们肯定给个招牌给我用的。”黄先生说,国雄店所挂的招牌是他自行制作的,但关于加盟协议方面的具体内容等问题,黄先生称需咨询总部。

  广州市合筷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助理总经理何先生表示,市面上大部分“大塘烧鹅”餐饮店均为其公司直营、加盟店,并经过该公司书面授权使用“大塘烧鹅”商标。据何先生介绍,“大塘烧鹅”品牌为该公司创始人李启培于1981年在海珠区大塘创立,经过多年发展拥有了现在的规模。

  “我们是‘大塘烧鹅’最早的使用者,没想到餐饮类商标后来被人抢注了。”何先生说,2005年发现“大塘烧鹅”餐饮类商标被人先行注册后,其公司于次年用“大塘烧鹅”注册了食品类商标,随后开始在各连锁门店使用“大塘烧鹅”作为招牌使用。

  何先生还表示,早在1982年国家商标法实施前,其公司就已使用“大塘烧鹅”品牌,并且涉足餐饮行业,因此作为“大塘烧鹅”品牌最早使用者,应具备持有“大塘烧鹅”餐饮类商标的优先权。“为了要回这个商标,我们已向法院提请申诉。”何先生说,目前关于“大塘烧鹅”餐饮类商标归属问题,预计将在今年8月份出结果。

  商标不同持有人

  餐饮类:海呐公司

  申请时间为2005年8月5日,专用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该注册商标的国际分类为43,“商品/服务”范围是“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店;流动饮食供应”。

  食品类:合筷意公司

  三个商标在2006年不同月份提出申请。

  商标的国际分类为29或30.“商品/服务”范围为“烧鹅;腌肉;肉汤;肉罐头;果肉;速冻方便菜肴;食用油脂”和“盒饭;方便米饭;糕点;谷类制品;方便面;食用淀粉产品;冰淇淋;调味品;非医用营养液;茶饮料”。

 

篇二 加盟商侵权
论特许人对“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的承担

论特许人对“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的承担

【摘要】

所谓“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是指加盟商在经营特许事业时,因违约或侵权使第三方权益受损,依法应当向第三方承担的责任。在许多情况下,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或者在状告加盟商违约或侵权的同时,将特许人一并列为被告,或者干脆就只状告特许人一家而不告加盟商。这两者都涉及特许人是否应当承担“加盟商的第三方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由于特许人与加盟商之间仅存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而加盟商又系具有独立责任能力的主体,故一般认为特许人无需承担加盟商对于第三方的责任。但如果存在“混同经营”、“表见代理”以及“经营资源瑕疵”的情形,特许人亦会被判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词】

商业特许经营 特许人 加盟商 第三方责任 消费者

一、引例:从“承担共同责任”到“不承担责任”

(一)案件事实

2007年1月5日,王女士与房产中介B事务所签订《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

1.王女士购买B事务所介绍的某房屋,向B事务所支付意向金5万元;

2.《购买意向书》所列的房屋为卖方谢先生所有,位于闵行区某路某号某室,建筑面积150平方米;

3.房屋成交价为135万元,36万元由王女士于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谢先生,94万元贷款由王女士委托B事务所办理;

4.一旦谢先生在《购买意向书》上签字,王女士同意B事务所可将5万元意向金转付给谢先生,该意向金一经谢先生签收即转为购房定金。

《购买意向书》由王女士本人签署后,B事务所在该《购买意向书》上加盖了“B事务所(A房产公司闵行加盟店)”字样的印章,B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叶某在“经纪人/承办人”处签字。《购买意向书》左上角印有“A房产公司”的商标,中间部分印有“A房产公司”的logo的水印;下方印有“加盟店独立拥有及运营”的字样。

《购买意向书》签署的当日,王女士即向B事务所支付了意向金5万元。次日,谢先生在《购买意向书》上签字,B事务所随即将5万元意向金(作为王女士的购房定金)转交谢先生。

2007年1月20日,王女士函告B事务所,称经了解B事务所承办人员叶某不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故认为《购买意向书》属于无效合同,要求返还意向金5万元。B事务所收到函件后通知了谢先生,未按《购买意向书》约定通知双方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没有退还意向金。

2007年2月5日,王女士将B事务所和谢先生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购买意向书》无效,被告B事务所返还意向金,谢先生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案一审认为:《购买意向书》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属有效;意向金已转为定金,王女士应受定金罚则[1]约束,谢先生有权没收该定金;王女士要求B事务所返还定金,无法律依据,如果王女士认为B事务所有过错而给自己造成损失,可以另案主张损害赔偿。一审判决后,王女士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王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之后,王女士又启动了再审程序,2008年12月,上海市高院同样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二)特许人被判与加盟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6月,王女士以B事务所和A房产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女士认为,B事务所和A房产公司的居间活动存在过错,其因此受到了5万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5万元。

而此时加盟商B事务所已停止营业,相关负责人也不知去向。法院公告后在B事务所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

1. B事务所聘用无经纪人资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存在过错。王女士在了解情况后,在无法得知能否实现购房目的的情况下,为避免风险,提出了终止《购买意向书》的意向,系公民自我保护的表现,并无不当。案外人谢先生根据定金规则没收定金亦无过错。据此,B事务所应当对王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 A房产公司作为特许人,未对B事务所进行有效监督,以致B事务所聘用无资质人员从事经纪业务。同时,B事务所签约时使用了A房产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该文本印有A房产公司的商标和logo,王女士有理由相信A房产公司也是中介方。据此,A房产公司应与B事务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被告B事务所、A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女士5万元。

(三)上诉意见

由于加盟商B事务所已不知去向,一旦上述一审判决生效,特许人A房产公司基本上就将独自承担这5万元的赔偿款。为此,A房产公司决定上诉,并在上诉状中提出了如下基本意见:

1. A房产公司与B事务所系商业特许经营关系,A房产公司不具有对于B事务所的监督责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A房产公司与B事务所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双方互相独立。B事务所作为加盟商具有自主经营权和用工自主权,A房产公司作为特许人亦无权干涉。B事务所是否指派具有资质的人员从事业务活动的监管责任在于行政机关而非A房产公司。

2. A房产公司不是《购买意向书》的签约主体,B事务所与A房产公司之间亦不构成表见代理[2]。

B事务所以自身名义与王女士签订《购买意向书》,A房产公司不是签约主体。《购买意向书》乙方盖章处明确盖有“B事务所(A房产公司闵行加盟店)”的印章,且在底部印有“加盟店独立拥有及运营”的字样,据此,王女士应当知道A房产公司与B事务所之间系特许经营关系,而没有理由认为B事务所系A房产公司的代理人。

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使用统一的商业标识系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特征之一,不能仅以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商业标识而认为双方存在代理关系。

(四)发回重审

上诉后,二审法院在审查时发现一审阶段公告程序存在违法之处,遂发回重审。

(四)特许人被判承担有限“补充责任”

案件发回重审后,A房产公司另补充了以下意见:

1.王女士曾于2007年2月5日,向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作为买方)与案外人谢先生(卖方)、B事务所(中介方)签订的《购买意向书》无效。法院最终判决合同有效并驳回其诉请。该案中,王女士并未将A房产公司列为被告。这说明,王女士当时并不认为B事务所是A房产公司的代理人,更没有认为A房产公司是《购买意向书》的主体。其完全是由于B事务所缺乏相应的偿债能力,才在本案中主张A房产公司为居间方的。因此根本不存在表见代理的事实。

2.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发布《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对此,我们认为王女士并没有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

3.王女士在无权主张《购买意向书》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向B事务所送达《告知书》的方式主张《购买意向书》无效,由此造成了向卖房者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这些损失并不是由于B事务所经办人员没有房地产经纪人资质造成的。

经审理,法院认为:

1. B事务所的中介服务存在瑕疵,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王女士也存在签约时不慎重和过于草率的过错。因此酌情确定B事务所承担一半的责任,赔偿王女士25000元。

2. A房产公司通过允许B事务所使用其商标、制式合同等,使B事务所与A房产公司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让王女士相信B事务所具备A房产公司相同的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并选择B事务所提供中介服务。而事实上,A房产公司并未对B事务所进行监督。因此,A房产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遂判决:

1. B事务所赔偿王女士25000元;

2. A房产公司对B事务所的上述应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再次上诉

鉴于B事务所基本没有履行判决的可能性,故如果上述判决生效,A房产公司的上述补充责任其实就相当于1.25万元的赔偿责任。A房产公司仍然认为法院的判决存在问题。而且,这个特许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案例可能会对之后的司法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假使法院都按照这一思路判决,不利于整个特许行业的发展。于是,A房产公司再次上诉。

针对一审判决,A房产公司在上诉状中补充了如下意见:

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女士选择B事务所是基于对于A房产公司的信任。王女士没有接受过A房产公司服务的任何经历,根本无从得知A房产公司的服务及专业知识是怎么样的。而且,王女士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其系基于对A房产公司品牌的信任而选择B事务所的。一审判决中提及王女士的上述信赖是一种缺乏依据的推测。

篇三 加盟商侵权
加盟法律规定

加盟连锁是契约型联营。加盟连锁的特许方及各加盟店一般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独立的经营主体,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加盟方在特许方指导下独立开展业务,自负盈亏责任。

特许方不承担加盟店的合同责任。

《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在加盟连锁经营中,虽然特许方对加盟方要进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但这主要体现的是特许方的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加盟方的经营自主权还是在加盟方手上,因为加盟方才是加盟店的出资者及风险的承担者。特许方与加盟方虽然有密切联系,但这只是一种内部的联系,二者对外是独立开展经营的。因此,特许方不承担加盟店的合同责任。

加盟店之间互相不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照此规定,非顾客签约店为顾客提供服务是基于加盟连锁协议的约定而为,对顾客而言,这是一种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非顾客签约店作为第三人不向顾客(债权人)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签约店(债务人)承担。

一、合同—相对性,加盟店之间互不承担责任。

二、侵权—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

1、加盟店独立承担责任情形

对于在连锁经营中与顾客发生的纠纷,如果顾客选择的是追究加盟店的侵权责任,这就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无论该加盟店是否为签约的加盟店,只要顾客是在该店受的的侵害,该店就要承担责任。另外,对特许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给顾客造成的侵害与特许经营规范无关,完全是由于该加盟店的过失造成的,如一洗车加盟店不慎将顾客的车辆碰伤、或者保管不善遗失,在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应该由该加盟店独立承担,与特许方无关,因为特许方对此并无过错。

2、特许方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加盟商侵权】

如果加盟店按照特许方的操作手册服务顾客的过程中造成了顾客损害,这说明特许方对此有过错,特许方与加盟店就构成了共同过错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方要向加盟店提供经营操作手册,对加盟店进行经营方法、服务技术方面的指导,实践中特许方还往往向加盟店提供设备、材料等。这就要求特许方的经营技术成熟可靠,并有为加盟店提

供相应服务的能力。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说明特许方在经营上存在过错;加盟店作为直接服务顾客的经营者,负有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发生侵权事件,说明加盟店也有过错,它们之间就构成了共同过错侵权。

另外,加盟店往往还受权使用特许方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特许方依法负有监督加盟店的服务质量的义务。如果因为特许方的质量监督不到位造成了顾客损害,特许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加盟商侵权】

签定特许经营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合同中表述)

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是规范特许盟主和加盟商之间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律师在提供服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加盟商的主体资格

许多特许总部在签定合同时将加盟者表述为某某公司(特许盟主名称)某某连锁店,笔者认为这是不规范的,因为签定合同时该连锁店尚未成立,不具有企业资格。故加盟者应表述为个人姓名或法人单位名称,在合同中述明,允许加盟者在某地开设连锁店,拟开设的连锁店名称为某某公司(特许盟主名称)某某连锁店。同时约定拟登记的特许企业性质,如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

2、双方关系的表述

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约定:合同双方为各自独立核算单位,只属于许可人和受许人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共同投资、代理、雇佣、承包关系。同时应约定,加盟者使用的商标、商号、商誉和经营管理技术归特许盟主所有。

3、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在合同中应对商标、专利、专有技术、域名保护作出明确约定。例如,可作如下约定:“甲方是某某商标的合法所有人,特许企业应保证遵守总部管理体系,不得以任何形式和方式扩大商标的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制作和使用与某某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在其它国家、地区提出与某某(特许企业商标名称)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文字、拼音、图形或外文名称的网络域名或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特许企业以外使用某某商标、经销某某专用商品或进行有损于甲方名誉的任何活动。”

4、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应合理

有的特许盟主在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中约定,加盟者逾期支付加盟费、权益费等费用的,特许盟主按加盟者逾期付款额每日加收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

金)。笔者认为不妥,每天10%,十天就翻一倍,如果逾期几个月就翻数倍,有可能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那么约定多少为妥呢,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款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在四倍以下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目前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三,则可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加盟商侵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是指特许人的母公司或其自然人股东、特许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子公司、与特许人直接或间接地由同一所有人拥有全部或多数股权的公司。

第四条 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名称、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现有直营店的数量、地址和联系电话。

2.特许人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

3.特许人备案的基本情况。

4.由特许人的关联方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情况。

5.特许人或其关联方过去2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的情况。

【加盟商侵权】

(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

1.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文字说明。

2.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关联方的,应当披露该关联方的基本信息、授权内容,同时应当说明在与该关联方的授权合同中止或提前终止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该特许体系。

3.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与特许经营相关的经营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

1.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不能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收费标准不统一的,应当披露最高和最低标准,并说明原因。

2.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

3.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

1.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2.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指定(或批准)的供货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

3.被特许人是否可以选择其他供货商以及供货商应具备的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

1.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期限等。

2.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经营资源的名称、类别及产品、设施设备的种类等。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

1.经营指导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选址、装修装潢、店面管理、广告促销、产品配置等。

2.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应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责任。

3.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划分。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

1.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

2.上述费用的资料来源和估算依据。

(八)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

1.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

2.现有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包括被特许人实际的投资额、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等信息,同时应当说明上述信息的来源。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包括案由、诉讼(仲裁)请求、管辖及结果。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

1.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2.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1.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2.如果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其关联方)签订其他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供此类合同样本。

篇四 加盟商侵权
加盟连锁的法律关系分析

加盟连锁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连锁店的基本定义——连锁店是指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由于特许企业的存在形式具有连锁经营统一形象、统一管理等基本特征。众多小规模的、分散的、经营同类商品和服务的同一品牌的零售店,在总部的组织领导下,采取共同的经营方针、一致的营销行动,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销售的有机结合,通过规范化经营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的联合

二、连锁店的分类—— 连锁店可分为直营连锁(由公司总部直接投资和经营管理)和特许加盟连锁(通过特许经营方式的组成的连锁体系)。后者是连锁经营的高级形式。 连锁店的形式可以包括批发、零售等行业,以至饮食及服务行业都可以连锁式策略经营。

三、加盟连锁法律关系分析

加盟连锁在经营者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认清其间的法律关系是分析其法律责任的基础。加盟连锁经营在法律上属于联营,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联营分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契约型联营三种形式。那加盟连锁属于那一种联营呢?下面就此逐一进行分析:

1、加盟连锁不是法人型联营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法人型联营的各方应共同组建新经济实体,该经济实体一般应具备法人资格。而连锁加盟各方并未组建新的经济实体,而是各自经营。法人型联营在现行公司体制下已经上升成为一种股权合作关系(即股东关系)而不是经营合作了。加盟连锁经营明显不属于这种联营模式。

2、加盟连锁不是合伙型联营

不属于法人型联营,那是否属于合伙型联营呢?加盟连锁需要特许方向加盟店提供品牌,技术,培训,有些还提供设备、、材料,加盟店在特许方指导下开展经营,有些特许合同还约定特许方有权参与加盟店分红。从这些形式上看,双方关系似乎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公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特征。但深入一分析,实际上并不符合:首先,双方实际上没有共同出资。虽说特许方向加盟方提供了包括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在内的经营资源,但这些资源的最终权属还是归特许方,加盟方只获得一定期限的特许使用权,即这些经营资源的权属未发生变化。其次,双方也未共担风险。虽然有些加盟合同有特许方参与分红的约定,但一个共同的特征是特许方对加盟店的债务不承担加责任,这就不是共担风险。

另外,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颁布后,这种联营方式已经纳入合伙企业范畴,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经营主体了。因此,加盟连锁也不属于合伙型联营这种形式。

3、加盟连锁是契约型联营

排除了以上两种联营模式,加盟连锁这种联营模式就只可能是契约型联营了。契约型联营是各方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协作,但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联营方式。加盟连锁的特许方及各加盟店一般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等独立的经营主体,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加盟方在特许方指导下独立开展业务,自负盈亏责任。加盟连锁的这些特征也正符合契约型联营的要求。

四、连锁企业独立承担合同责任

连锁经营的突出优势在于顾客只需在任一连锁店签约,就可以享受全部连锁店的服务,这就及大地方便了顾客,也促进了连锁经营的迅速发展。但是,如果顾客在签约后,与连锁店发生有关服务期限、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及解约等方面的纠纷,也就是合同上的纠纷,该找谁去处理呢,特别是与非签约店发生的纠纷?

1、特许方不承担加盟店的合同责任

虽各连锁店在门面装修、标志标牌、员工着装上都是一致的,服务标准也一样,会给顾客“一家人”的感觉。但是,从法律上讲,它们各自有营业执照,都是独立的经营主体。《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在加盟连锁经营中,虽然特许方对加盟方要进行“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但这主要体现的是特许方的一种义务而不是权利,加盟方的经营自主权还是在加盟方手上,因为加盟方才是加盟店的出资者及风险的承担者。特许方与加盟方虽然有密切联系,但这只是一种内部的联系,二者对外是独立开展经营的。因此,特许方不承担加盟店的合同责任。

2、加盟店之间互相不承担合同责任

前面说过各加盟店都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但基于共同加盟某一业务而发生一定的联系,这种联系体现为互相为其他连锁店的顾客提供服务。顾客与某一连锁店签约后,就与签约店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非顾客签约店与顾客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非顾客签约店为顾客提供服务是基于加盟连锁协议的约定而为,对顾客而言,这是一种第三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照此规定,非顾客签约店作为第三人不向顾客(债权人)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签约店(债务人)承担。

五、连锁企业侵权责任依过错确定

连锁经营属于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在经营过程中难免会发生侵害顾客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情形。对在加盟店发生的此类纠纷,如果顾客依法选择追究加盟店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是加盟店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还是由特许方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连锁经营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按照过错原则确定责任。

1、加盟店独立承担责任情形

对于在连锁经营中与顾客发生的纠纷,如果顾客选择的是追究加盟店的侵权责任,这就不受合同相对性的限制,无论该加盟店是否为签约的加盟店,只要顾客是在该店受的的侵害,该店就要承担责任。另外,对特许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给顾客造成的侵害与特许经营规范无关,完全是由于该加盟店的过失造成的,如一洗车加盟店不慎将顾客的车辆碰伤、或者保管不善遗失,在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应该由该加盟店独立承担,与特许方无关,因为特许方对此并无过错。

2、特许方承担连带责任情形

如果加盟店按照特许方的操作手册服务顾客的过程中造成了顾客损害,这说明特许方对此有过错,特许方与加盟店就构成了共同过错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特许方要向加盟店提供经营操作手册,对加盟店进行经营方法、服务技术方面的指导,实践中特许方还往往向加盟店提供设备、材料等。这就要求特许方的经营技术成熟可靠,并有为加盟店提供相应服务的能力。如果做不到这一点,说明特许方在经营上存在过错;加盟店作为直接服务顾客的经营者,负有保障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发生侵权事件,说明加盟店也有过错,它们之间就构成了共同过错侵权。

另外,加盟店往往还受权使用特许方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特许方依法负有监督加盟店的服务质量的义务。如果因为特许方的质量监督不到位造成了顾客损害,特许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篇五 加盟商侵权
加盟商合同

淘冰馆甜品店加盟经销协议特许方:

法人代表:联系电话:公司地址:何勇钊13544697648传真:(下称“甲方”)

受许方:

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家庭地址:传真:(下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商标法》等有关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淘冰馆甜品店”品牌加盟经销事宜,签定本合同,由双方共同遵守:【加盟商侵权】

顺德杏坛淘冰馆甜品店(下称“总店”)作为顺德杏坛淘冰馆甜品店中国地区总运营商授权甲乙双方签定本加盟经销协议。

为寻求共同的发展,根据乙方的申请和对乙方经营能力的审核,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淘冰馆甜品店”甜品系列产品在广东省市(地区)县(区)路(街道)开设“淘冰馆甜品店”品牌专卖店,并规范双方权利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订立本合同的目的在于确保甲乙双方忠实的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各方的职责和权利。

第二条:乙方作为单独企业法人或是经营者进行其活动,自行承担经营风险,依法经营获利。

第三条:乙方无权以甲方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使甲方在任何方面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或由甲方负担费用、承担任何义务。

第二章:合同生效的条件

第一条:签订本合同后60天内必须在授权区域内开设“淘冰馆甜品店”品牌专营店,并负责办理该店铺成立和后续相关手续(如营业执照),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承担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有关税费和经营费用(包括员工工资和福利、店铺租金、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和其他杂

费等)、独立享有经营成果,独自承担经营和市场风险。第二条: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人民币万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首批货款人民币万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在无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及《2012年市场营销政策》,并结清所有欠款的前提下,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无息返还。如乙方有积欠款项(包括货款、违约处罚金等)时,甲方可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抵扣。

第三章:协议的有效期限:授权期限自年年第四章:付款与交货

1、付款

a.每次发货前乙方必须确认订单并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全款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款后,两天

内安排发货给乙方,即款到发货。

2、交货:

a.乙方订货货品入仓后,甲方在乙方帐户余额充足的前提下,两天内安排发货。

b.甲方代办运输,运输及其保险等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长途运费由乙方自理。乙方在预

付货款时应当留足必要的相关费用。甲方将货品交由承运人后,该托运货品所发生毁损、灭失等风险责任,转归乙方承担,但甲方会积极协助乙方向承运商索赔。

c、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配货中心或周转库房提货,所发生的费用自理。

3、乙方在甲方所订货品如有质量问题,必须在货品到达七天内向甲方书面提出调换申请并将

质量样衣返回甲方,在甲方质量鉴定完成并同意调换后按程序处理。

第六章:双方权责

一、甲方权力

1、甲方有权对乙方加盟经销范围进行检查和管理,有权对乙方跨越授权区域窜货销售的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有权对乙方经销冒牌产品或其他品牌产品的行为进行处罚

2、甲方有权根据各地经销情况调配货品,乙方接到有关通知后应当服从和配合。

3、甲方有权对乙方价格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有权对乙方任意抬价或削价倾销的行为进行处罚。

4、乙方不得私自将加盟经销权转让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授予乙方的加盟经销权。

5、甲方有权给予乙方年销售指标。

6、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甲方有权认定乙方违约,有权针对情况开具罚金,严重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

a.超过合同规定日期60天仍不开设店铺的。

b.未经甲方同意,私自开设专卖店或在商场开设专柜的。

c.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等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勒令停业或停业整顿的。

d.不良售前,售中,售后服务造成客户投诉频繁,损害品牌形象的。

e.拒绝接受甲方有关经营,合法性等方面监督和检查的。

【加盟商侵权】

f.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或无故拖欠货款的。

g.跨区域窜货销售的。

h.销售假冒“淘冰馆甜品店”货品,或存在其他商标侵权行为的。

i.非经甲方同意,任意抬高或削价进行倾销的。

k.乙方私自将甲方授予的经营权转让第三方的,或从第三方进货的。

l.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合约期间乙方未经甲方许可,自动终止本合同的。

m.恶意订单即对已经生产的订单产品在当年销售季节拒不提货。

n.不服从甲方监督、检查和考核,瞒报有关经营数据的。

h.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在授权区域内,擅自发展店铺的。

i.其他有损甲方及授权品牌“淘冰馆甜品店”的行为或违反了本合同规定的其它条款。

7、总店对各地特许加盟商的商号、商标、VI系统等无形资产拥有所有权;甲乙双方解除协议后,甲方在乙方所在地区发展新加盟商后,乙方的相关事务全部转交由新加盟商管理。

8、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必须购买安装并使用公司统一的ERP丽晶POS系统,乙方软件按成本价1500元先期全额垫付,经营满两年后,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

二、甲方责任

1、乙方开设店铺(专柜),甲方须提供如下支持:

a.协调总店免费提供店铺(专柜)设计装修方案(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和效果图);

b.协调总店按设计图纸提供必要的店铺(专柜)灯箱写真图片,乙方承担有关费用(按成本价);

c.协调总店免费提供“淘冰馆甜品店”品牌产品应季宣传用品或推广赠品,超额部分

及非应季宣传品、促销用品等乙方按成本价承担有关费用;

d.指导乙方开展店铺日常经营管理活动,并提供必要的培训服务;

e.协助乙方在授权区域内策划、组织和开展各种宣传促销活动;

2、总店货品出厂前已经过严格品质管理,并符合产品标签上标明的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标准,乙方收货时应验查点收,发现质量问题及时通知甲方协助处理解决,凡由乙方自行人为加工,产品污渍等已改变产品原样的情况下,甲方恕不负责协调退换。

3、甲方负责根据总店产品生产、销售及库存等情况进行统筹安排后及时向乙方提供所需货品。

4、乙方所在地的甲方工作人员没有权利对此合同进行变更或合同之外的任何承诺(包括口头或书面),甲方只对经公司书面确认的致乙方的销售政策和对合同进行变更的协议承担法律责任,除此之外,甲方恕不负责。

5、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销售信息,促销推广及综合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服务。

6、乙方举办重大公关宣传活动,甲方有责任按总店营销政策规定给予必要的指导和配合。

三、乙方的权利

1、有权自主策划、组织和落实各项促销活动,但增设销售网点应先经甲方认可同意。

2、有权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提出异议,经甲方确认实属产品质量问题后可以换货。

3、如甲方给出销售指标,乙方超额完成后,可以享有甲方营销政策规定的支持政策。

4、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商标的使用权,但不得依据本协议以总店和甲方名义行使权力或承担义务。

5、合同期满60天内,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权。

6、乙方按总店要求统一装修门店。

四、乙方的责任

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总店提供的装修设计方案进行装修,装修完毕,即通知甲方进行审验,总店和甲方审验合格即向乙方颁发授权牌和授权证书,乙方领取上述证件后方可开业经营,若乙方未能按要求装修,而未能通过总店和甲方验收,则不予颁发上述证件,且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上述证件的有效期以本合同期限为准,合同终止,上述证件即失效。

2、乙方也不得依据本协议代表甲方以甲方名义行使权利或承担义务,也不表示授予乙方任何约束甲方或甲方企业的权利。

3、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淘冰馆甜品店”品牌店铺准确的经营地址及店面照片,并与甲方建立经常性固定的联系方式,上述事项如发生变更亦应及时书面通告甲方。

4、店铺经营面积不得低于六十平方米(商场租赁店中店经营面积不得低于四十平方米,且应为边厅)。必须按照总店设计方案进行装修,统一店面形象,并自行承担装修费用,必须配备并使用总店指定的经营设备。

5、不得在甲方授权区域内经营与“淘冰馆甜品店”品牌形成竞争关系的其他品牌,不得在“淘冰馆甜品店”品牌专营店内出售或存放非“淘冰馆甜品店”品牌货品。7、应积极配合总店在全国或特定区域范围内统一组织的各种广告促销活动,征得甲方同意后,也可自行在授权区域范围内举办各种广告促销活动。

8、不得作出任何有损品牌和企业形象的行为,不得使用“淘冰馆甜品店”商标从事合同规定范围以外的任何活动。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字样、商号等不得与“淘冰馆甜品店”相同或近似。

9、必须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合同文本、销售状况、销售业绩、生产经营及信息资料、经营模式、管理经验等有形、无形资产,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

向第三方泄密,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知悉任何第三方侵犯或可能侵害总店和甲方所拥有的权益,乙方有义务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10、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违约,如甲方依据本合同有关规定扣除乙方部份或全部履约保证金后,乙方应在十五日内补足有关履约保证金。

11、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将本合同规定的任何权利、义务或责任转让或转移给第三方。

12、乙方对外发生的一切业务关系,均属乙方民事行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均无权代表甲方做出任何承诺。

14、必须遵守淘冰馆甜品店品牌相关管理条例和分销管理系统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1、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

a.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b.甲、乙双方协商终止合同;

c.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f.违反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等经营行为,被有关部门勒令停业或停业整顿。

h.拒绝接受甲方有关经营、合法性等方面监督和检查的。

2、未按规定完成年销售指标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

篇六 加盟商侵权
从加盟商到商标侵权主体“小拇指”案带给我们的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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