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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2017-06-15 10:50:06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共7篇)挂靠职工出工伤费用由挂靠单位承担案情回顾      2008年1月1日某搬家公司与车辆所有人韩群(化名)签订了车辆加盟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加盟方韩群将自有解放箱货汽车一辆加入某搬家公司,其车辆所有权属加盟方。加盟期间,某搬家公司向加盟方收取加盟费200元/月,期间因该车辆引起的一...

篇一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挂靠职工出工伤费用由挂靠单位承担

  案情回顾
  
  2008年1月1日某搬家公司与车辆所有人韩群(化名)签订了车辆加盟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约定,加盟方韩群将自有解放箱货汽车一辆加入某搬家公司,其车辆所有权属加盟方。加盟期间,某搬家公司向加盟方收取加盟费200元/月,期间因该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加盟方承担。此后韩群在网上以该搬家公司名义作宣传广告,并承揽搬家业务,该搬家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8年1月10日高晓(化名)经人介绍到韩群处担任司机兼搬运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2000元/月,以现金形式支付。日常管理由韩群负责。
  2008年6月26日高晓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市急救中心确认为“左大腿膝盖骨骨折”,于当日住院治疗,2008年10月2日出院,共支付住院费、医药费9万多元。韩群为高晓出医药费3万元,其余6万多元不予报销。
  
  仲裁申请
  
  2009年6月26日高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但该搬家公司否认与高晓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高晓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08年1月10日至6月26日期间自己与搬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企业申辩
  
  某搬家公司认为,高晓是车辆所有人韩群所雇,公司与韩群签订了加盟协议,协议约定,因该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及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与韩群仅是车辆的挂靠关系,因此公司与高晓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结果
  
  仲裁委认定,高晓与某搬家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此案的焦点是车辆所有人私自招用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高晓与该搬家公司间的关系无疑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第二个条件从表面看似乎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适用。因为高晓为车辆所有人招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的搬家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车辆挂靠的搬家公司人员,自当受该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也就符合第三个条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鉴此,高晓与某搬家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所以仲裁委支持高晓的请求。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车辆挂靠经营是不合法的。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虽然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签订的加盟协议书中约定,因该车辆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加盟方承担,但是,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篇二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经营未及时收回的货款由员工承担吗?

  问:

   我是个农民工,2011年4月1日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我负责农产品销售,月工资1500元另加提成,同时合同还约定,如果我未及时收回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个月后,我经朋友介绍,把价值3万余元的农产品卖给了古某,但古某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期付款,而且至今下落不明。公司则按合同约定,要我先行清偿。请问:我是否应该清偿货款?

  曲芳

  答:

  曲芳读者:

   虽然劳动合同中已约定你对未及时收回的货款必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该约定无效,公司无权以此为由要你担责。

   你对经营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实质上就是一种对货款回收的担保行为,从表面看来,可按《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让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你与公司之间并非担保合同规定的合格主体。《担保法》属于民法的范畴,调整的必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签订担保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必须平等。而你是公司员工,彼此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服从与被服从、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也就是上下级关系,彼此所处的地位并非平等,故不能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担保法》的基本原理之一就是担保责任范围事先应当具有确定性,对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之债不能适用担保,而你与公司所约定的是将来的债务,是否发生、涉及谁、数额多少均是未知数,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另一方面,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基于获得就业机会,常常会不得不作出让步,承担不合理的风险。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要你担保无疑是给你就业设置额外负担,你对公司的担保也非真正意义上的自愿。针对这类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已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因此,你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该合同对你没有法律约束力。

  江西 廖春梅

篇三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挂靠司机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篇四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挂靠车辆司机认定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 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篇五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挂靠风险分析

( 二 )挂靠经营的表现形式。在调查中我们发现挂靠经营的存在着以下几种表 现形 式

1 .名为联营承包,实为挂靠经营此形式主要表现为,达到相应资质等级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中标后,与建设单位(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又与无资质或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工程项目联营承包合同书。而中标的建筑施工企业退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约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之后,也不进行实际施工,也不实施管理,或者所谓“管理”也仅仅停留在形式上,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由联营的另一方承建工程。

2 .名为投资开发,实为挂靠经营此形式主要表现为,开发商个人为了不失去建筑工程中的利润,增大更多的利润空间,寻找一家有资质的建筑单位作为挂靠单位,自己既是发包方又是承包方,由自己任工程项目负责人,自己聘任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管理人员,只向挂名的承包单位交纳少量的“管理费”。工程完工后,开发商将建筑物处置后,便溜之大吉 。

3 .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经营 此形式在建筑领域表现最多,主要指挂靠人与中标的被挂靠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被挂靠人将挂靠人编成内部的一个项目部或施工队,由挂靠人包工包料,商定交纳一定的“管理费”,赚取的利润由挂靠人获得,并以此来规避法律,逃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4 .名为分包工程,实为挂靠经营此形式主要表现为,中标的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中约定,由挂靠人分包工程中的基础、主体、水、暖、电、卫、门窗制做以及屋面防水等所有分项,表面上看是肢解了整个工程,实际上还是挂靠人在管理整个工程,掌握和分配使用工程进度拨付款,技术质量及债权、债务等经济责任由挂靠人来承担,被挂靠人还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此类表现形式在建筑领域也表现甚 多。

一、挂靠的法律概念

挂靠是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被挂靠企业对承揽的工程并不进行实际管理的行为。

原建设部发出的建建[1999]53号文件《建设部1999年整顿和规范建设市场的意见》附件“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的第四条确认了挂靠行为的判定条件:(一)有无资产的产权(包括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受益权等)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二)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三)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不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

二、调整建筑企业挂靠关系的法律规定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1、《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11月1日通过,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 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3、《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三、建筑企业挂靠的法律风险

(一)被挂靠企业的法律风险

1、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根据本条第二项规定,挂靠的工程合同是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被挂靠业来承担。

2、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挂靠企业与挂靠人对建设工程本身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往往给被挂靠企业带来非常严重的损失,有时完全可以带来毁灭性的后果,所收取的管理费可能远远不足以弥补所承担的损失。

3、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如果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供应商等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将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责任,当被挂靠企业再向挂靠人行使追偿权时,也往往会因为前者的承担能力欠缺而落空。

4、对挂靠企业的劳动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挂靠人会大量招聘建筑工人。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可能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一切工伤事故均由挂靠人承担,但是此约定会因为违反劳动法律而归于无效,最后被挂靠企业仍为责任承担者。另外,更多的情况是挂靠人与建筑工人之间根本不会签任何合同,工人只知道自己在这个工地上班,直接招聘他的人是谁都不知道,一旦发生争议,就只有找登记备案的工程承包人也就是被挂靠企业,被挂靠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所有责任。

5、管理费可能被没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此被挂靠企业的“非法所得”即指向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

6、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被挂靠企业面临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其资质可能被降低甚至被吊销,这对被挂靠企业来说无疑是灭顶之灾。

(二)挂靠人的法律风险

1、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前文所述,一旦挂靠关系得以认定,则意味着总包合同、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都归于无效。

2、工程质量不合格将无法获得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果挂靠人所施工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意味着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发包方自然没有任何义务再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任何工程款,还可以追回此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且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均应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总包合同无效后,有“黑白合同”的可能丧失按“白合同”主张有利价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现实中,发包方与承包人签订“黑白合同”的情况极为普遍,该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应该参照哪份合同。虽然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被视为挂靠人的一根救命稻草,但该条解释得以成为裁判依据的前提显然是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有效。如果中标备案的施工合同由于涉及“挂靠”问题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而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黑合同”,究竟应该以哪份合同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呢?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处理结果各不相同,对于挂靠人存在风险。

4、“非法所得”可能被收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挂靠人的非法所得就是挂靠人获取的施工纯利润,即指

挂靠人收到的该工程全部工程款减去挂靠人的实际投入(包括材料、设备及劳务费支出、自身管理费、被挂靠企业收取的管理费、被挂靠企业代扣代缴的税收)的差额。如果法院判令收缴,而挂靠人实际投入中的自身管理费部分又往往鉴定不实,挂靠人很可能会亏损。

5、与被挂靠企业的关系影响挂靠合同的履行。

实践中,挂靠人找好了项目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投标,被挂靠企业在中标后不将工程交给挂靠人施工的事情常有发生。在施工过程中,因为种种原因挂靠人被被挂靠企业赶出施工现场的情况也比比皆是,一旦发生这种情况,挂靠人往往处于劣势。

四、建筑企业挂靠法律风险的防范

(一)、被挂靠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

1、对挂靠单位进行事前风险控制。

通过全面系统的了解挂靠单位的基本情况,有利于被挂靠单位对挂靠单位做到心中有数,对一些信誉、实力方面较差的企业在没有进入企业时就给予淘汰。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挂靠单位的基本经营资料:已年检的营业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用于工程施工的相关人员名单及上岗资格证、具体经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等。

(2)挂靠单位的资信情况:近三年的财务报表、曾经业主对该企业的评价、当地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评价、当地居民对企业的评价、近三年工程业绩等。

(3)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被挂靠单位一定要要求挂靠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可以为履约保函、实物抵押、现金抵押、保证人担保等。本人认为最简便的方法是要求挂靠单位找一个有实力的单位做为保证人(当然挂靠单位本身也可以担保)。这样做可以从根本上保证被挂靠单位在因挂靠工程受到经济损失时,通过向挂靠单位所提供的担保来弥补经济上所受的损失。

(4)在开工前,被挂靠企业应与业主、监理进行沟通,明确对工程项目代表的授权范围,将授权书收留置于业主和监理方,并请业主和监理在授权书上签收,以便于被挂靠单位查询。

(5)对于工程规模较大(400万以上)或特殊专业的工程,公司可派专人常驻工地现场进行监管,监管人员应及时的将现场工程进度及其他相关情况报告公司归口部门,使被挂靠单位能够全面的了解工程进展概况及现场所遇到问题,有利于被挂靠单位迅速及时的解决工程施工中所遇到的问题,对可能产生的纠纷起到防微杜渐的效果。

2、采用内部承包方式。

被挂靠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根本之策就是不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而是采取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因为内部承包是法律所允许的,将挂靠项目实实在在地转变为被挂靠企业的自有项目。

(1)将挂靠人聘为被挂靠企业员工。

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双方是施工企业和企业项目经理,也就是说只有企业的项目经理才能与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此,被挂靠企业应当先与挂靠人(需有项目经理资质)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如果实际挂靠人并不具备项目经理人资质,最好与有资质的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挂靠人作为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被挂靠企业的权益更能得到保证。

(2)由被挂靠企业或者项目经理组织、派谴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员。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人员均由被挂靠企业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其工资以挂靠企业名义进行支付。【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3)加强工程款的管理。现实中挂靠人常常以各种方式套走工程款但又不用于项目本身,从而给项目的运作带来很大的障碍。因此,项目的建设资金应由被挂靠企业进行具体管理。在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上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以确保项目资金完全用于项目支出。

3、采用材料委托采购与劳务分包相结合的方式。

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挂靠施工合同分为如下两个合同:一是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被挂靠企业将建设工程的材料全部委托给挂靠人采购;二是将建筑劳务合法地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挂靠企业完成。两个合同标的加起来就是该建设工程的所有工作。由于将施工任务分解为材料和劳务两部分,分别签订合同,比较隐蔽,若不同时发现两个合同存在则挂靠关系就不会被揭穿。否则,仍然存在双方被认定为挂靠或者转包关系的风险。【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4、加强财务管理

(1)为防止发生工程款体外循环的现象,在业主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可在工程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以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施工方)的指定账户,否则视为款项未付。”

(2)为保证工程款的专款专用,有效避免劳资纠纷、材料款纠纷等。被挂靠单位可要求挂靠单位将工程上所有人员的花名册及联系方式报公司备案,所有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必须盖有公司印章,严格控制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若工程规模较小、时间较短的工程,可不刻项目部印章。在挂靠单位申请用款时,必须要说明款项的用途,做到专款专用。同时可要求挂靠单位每月报一次工程进度及债务情况,并派人员到现场核对大宗建材和机械设备的购买和保管、使用、付款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应对建设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款的结算进行履约跟踪。

5、建立巡查机制。

被挂靠单位应对挂靠工程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巡查机制,使被挂靠单位能够全面真实的掌握工程现场情况,并与甲方和监理进行面对面的沟通,及时的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利于公司制定出对策,不致于矛盾激化,给被挂靠单位造成无法挽回的财产、商誉等损失。

6、严格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1)被挂靠企业要成立专门的项目管理组,严格控制工程质量。甚至可以要求比工程监理更严格,因为质量一旦出现问题,被挂靠企业所受的损失将比所获得的利益大得多,甚至会危及被挂靠企业的生存。

(2)严格财务管理。即将项目管理纳入到被挂靠企业正常的财务管理中,严格防范挂靠人拿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挪用、占有甚至携款潜逃,必须监督挂靠人将款项用于项目建设。

(3)完善劳务管理。被挂靠企业应积极督促挂靠人为各自招聘的建筑工人购买保险,以减少工伤事故发生时的风险承担。完善挂靠人与其招聘的建筑工人的劳动合同,让劳动争议发生后,工人第一时间追索的是挂靠人而不是被挂靠企业。

7、工程竣工后的管理。

对于挂靠时间较长的单位,在挂靠期间未有不良记录的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可要求挂靠单位将竣工的相关的资料报公司备案,并将挂靠工程上所发生的债权

篇六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一、建筑企业挂靠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建筑企业挂靠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建筑企业挂靠施工的现象在现实中举不胜数,被挂靠企业常常承担着极大的法律风险,立源律师事务所的顾问单位中,有众多是建筑施工企业,也就是现实中的被挂靠单位,为了将顾问单位的挂靠风险降到最低,本期的微信推送服务的主题便是:建筑企业挂靠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被挂靠企业的法律风险

1、建筑施工合同无效。

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给建设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被挂靠业来承担。

2、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建设工程的对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被挂靠企业作为法律上的承包主体,是该建设工程的债权的享有者和债务的承担者。如果是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在工程施工中往往出现挂靠人与供应商等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法院将会判决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责任。

4、对挂靠企业的劳动纠纷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之间可能会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建筑工人的工资以及一切工伤事故均由挂靠人承担,但是此约定会因为违反劳动法律而归于无效,最后被挂靠企业仍为责任承担者。

5、管理费可能被没收。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此被挂靠企业的“非法所得”即指向挂靠人收取的管理费。

6、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66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被挂靠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

1、对挂靠单位进行事前风险控制

(1)挂靠单位的基本经营资料:已年检的营业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拟用于工程施工的相关人员名单及上岗资格证、具体经办人员的授权委托书等。

(2)挂靠单位的资信情况:近三年的财务报表、曾经业主对该企业的评价、当地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评价、当地居民对企业的评价、近三年工程业绩等。

(3)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时,被挂靠单位一定要要求挂靠人提供履约担保,形式可以为履约保函、实物抵押、现金抵押、保证人担保等。

2、采用内部承包方式

被挂靠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根本之策就是不采取挂靠方式承包建设工程,而是采取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因为内部承包是法律所允许的,将挂靠项目实实在在地转变为被挂靠企业的自有项目。

(1)将挂靠人聘为被挂靠企业员工

内部承包协议的签订双方是施工企业和企业项目经理,也就是说只有企业的项目经理才能与企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因此,被挂靠企业应当先与挂靠人(需有项目经理资质)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购买社会保险。如果实际挂靠人并不具备项目经理人资质,最好与有资质的项目经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挂靠人作为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被挂靠企业的权益更能得到保证。

(2)由被挂靠企业或者项目经理组织、派谴项目的具体管理人员。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人员均由被挂靠企业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其工资以挂靠企业名义进行支付。

(3)加强工程款的管理。现实中挂靠人常常以各种方式套走工程款但又不用于项目本身,从而给项目的运作带来很大的障碍。因此,项目的建设资金应由被挂靠企业进行具体管理。在建设项目资金的管理上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以确保项目资金完全用于项目支出。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3、采用材料委托采购与劳务分包相结合的方式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这种方式实际上是将挂靠施工合同分为如下两个合同:一是建筑材料委托采购合同,被挂靠企业将建设工程的材料全部委托给挂靠人采购;二是将建筑劳务合法地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挂靠企业完成。两个合同标的加起来就是该建设工程的所有工作。由于将施工任务分解为材料和劳务两部分,分别签订合同,比较隐蔽,若不同时发现两个合同存在则挂靠关系就不会被揭穿。否则,仍然存在双方被认定为挂靠或者转包关系的风险。

4、加强财务管理

为保证工程款的专款专用,有效避免劳资纠纷、材料款纠纷等。被挂靠单位可要求挂靠单位将工程上所有人员的花名册及联系方式报公司备案,所有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劳务分包合同必须盖有公司印章,严格控制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

5、严格控制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1)被挂靠企业要成立专门的项目管理组,严格控制工程质量。甚至可以要求比工程监理更严格,因为质量一旦出现问题,被挂靠企业所受的损失将比所获得的利益大得多,甚至会危及被挂靠企业的生存。

(2)完善劳务管理。被挂靠企业应积极督促挂靠人为各自招聘的建筑工人购买保险,以减少工伤事故发生时的风险承担。完善挂靠人与其招聘的建筑工人的劳动合同,让劳动争议

发生后,工人第一时间追索的是挂靠人而不是被挂靠企业。

6、工程竣工后的管理

对于挂靠时间较长的单位,在挂靠期间未有不良记录的挂靠单位,被挂靠单位可要求挂靠单位将竣工的相关的资料报公司备案,并将挂靠工程上所发生的债权债务情况以书面形式给予说明,必要时,被挂靠单位可派专人至现场向业主、监理及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篇七 挂靠单位用工发生工伤是否由被挂靠单位承担
人民法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

复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构成工伤。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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