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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简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第三条 我市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按照《牡丹江市自由职业者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简称职工)是指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在岗从业人员,及国家机关、事业等单位按照编制管理的在职工作人员,包含在内地(大陆)就业的港澳台同胞。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本办法通过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业务网点或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网上业务大厅(简称网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和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月缴存额上、下限;
(四)确定单位降低缴存比例、缓缴条件,审批单位缓缴申请;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三)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委托的其他事项。
市公积金中心各业务网点(简称业务网点)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八条 缴存单位应指定一名工作责任心强、具备一定专业能力的职工为住房公积金专管员(简称专管员),承办以下事项:
(一)负责按规定为本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等相关业务;
(二)协助市公积金中心对本单位职工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业务知识的宣传和指导;
(三)整理、保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相关文件资料,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保密义务;
(四)审查本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业务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业务网点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每个职工在我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先办理合并账户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业务网点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账户信息、专管员和专管员身份信息、职工账户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业务网点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缴存、补缴和缓缴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且上限不高于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缴存基数下限不低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最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总额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单位应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通过固定的单位银行账户汇缴到市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专户内。市公积金中心与单位签订托收扣划协议的,直接从单位银行账户中扣划至职工个人账户。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八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多缴。单位少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将少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发生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濒临破产、已停产或已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二)上一年已批准缓缴的,经营仍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不高于上一年度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及时提高缴存比例,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规定审核缓缴申请,并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审批。缓缴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前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出现多缴、错缴等差错缴存的,由单位与职工本人确认后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据单位申请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错误缴存额办理退缴或个人调账等业务。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本单位和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单位因拟上市、融资、审计等原因,可向业务网点申请出具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职工可因异地贷款等原因向业务网点申请出具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的调整时间为我市统计部门公布数据之日起30日内。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期间照常计息。住房公积金职工账户结息日为每年6月30日。
第五章 账户转移、封存和托管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由新单位为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业务。
第二十八条 职工劳动关系由异地迁入我市,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可向业务网点申请办理转移接续业务,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异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我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职工劳动关系迁出我市,并在异地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可向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接续业务,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在我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异地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职工所在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业务。
第三十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业务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无效后,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据职工申请办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因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可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至市公积金中心设立的委托管理户管理。也可根据职工意愿,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至我市自由职业者专户继续缴存。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进网上办理个人账户设立、缴存、缴存基数调整、封存、启封、转移等业务,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简便、高效服务。
第三十三条 网上缴存业务审核标准应与业务网点审核标准一致,以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对网上缴存业务办理予以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网上缴存业务办理的准入机制、责任机制、监督机制和信用机制,确保网上缴存业务规范有序运行。
第七章 责任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缴存管理工作应接受国家、省、市相关部门、缴存单位和职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逾期不缴、违规补缴等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应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合法、准确的相关证明材料。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公积金中心应依法将单位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征信系统;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制定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市公积金管委会2013年10月9日印发的《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牡公管委〔2013〕10号)和《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委托管理办法》(牡公管委〔2013〕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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