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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管理条例

2016-08-18 12:51:33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残疾人管理条例(共6篇)残疾人管理办法天津市塘沽区残疾人联合会文件塘残联„2009‟2号关于核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各街、镇残联:第一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自1997年在我市统一核发以来,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广大残疾人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残疾人证...

残疾人管理办法
残疾人管理条例 第一篇

天津市塘沽区残疾人联合会文件

塘残联„2009‟2号

关于核发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通知

各街、镇残联:

第一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自1997年在我市

统一核发以来,对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广大残疾人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和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残疾人证的功能与作用日益突出,第一代残疾人证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为进一步做好残疾人证管理工作,更好地使残疾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根据天津市残联统一部署,决定自2009年2月起,统一核发第二代残疾人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类别、等级的合法证件,是残疾人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凭证。各级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要把制定、落实残疾人优惠政策,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等工作与核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同步实施,确保残疾人证实际效用。

二、统一制发第二代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事业发展的需要,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是党和政府委托各级残联的一项重要管理职能。各级残联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科学管理。要确定专人负责,认真组织好各街镇残疾人证核发工作。工作中要注意了解掌握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对重大问题及时向区残联反映,确保残疾人证核发工作稳步、顺利进行。

三、核发和管理残疾人证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严格按照《天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执行。对于有意愿办证又符合残疾标准的申请人必须

予以办理。坚决杜绝办理不符合残疾标准的人情证,严防假冒伪造残疾人证。

四、组建换证工作领导机构

1、塘沽区残联成立换证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 塘沽区残联理事长周文晋

副组长 塘沽区残联副理事长孙凤珍

塘沽区残联助理调研员张秀丽

2、塘沽区残联设臵直观认定小组:

组长 塘沽区残联副理事长孙凤珍

组员 塘沽区残联综合业务科副科长穆建勇

塘沽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所副所长程富爱

各街镇残联也要由领导牵头,组成换证工作领导小组,由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五、残疾人证的发放管理,自2009年2月起,一律按

照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执行《天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六、塘沽区残联残疾人证管理系统实行三级管理网络,街镇残联已配备硬件设施,2009年2月18日将为各街镇残联安装天津市残疾人证管理系统软件。残疾人证管理系统在2009年2月16日正式启动,老系统中的数据会自动导入到

新系统中,我区于2009年2月20日开始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第二代残疾人证。请各街镇残联做好宣传工作,通知到每个残疾人。

七、核发第二代残疾人证的阶段安排

2009年2月开始区残联对所属街镇残联进行部署【残疾人管理条例】

1、上报数字。按照相关规定,残疾人证管理系统要求,整理第一代残疾人证原始档案资料,将可以直接换发和需要重新鉴定的各类别残疾人人数分类,填报“第一代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人数统计表”上报区残联综合业务科。

2、组织《残疾人证》系统软件操作培训工作。为了保证第二代《残疾人证》核发工作顺利进行,塘沽区残联组织区残联和街镇相关人员进行核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培训。

八、第二代残疾人证更换后即刻生效。但红色残疾人证免费乘车暂不生效。盲人乘车证继续使用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废止。自2010年1月1日起,盲人免费乘车,一律使用红色的第二代残疾人证。

九、第一代残疾人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各

街镇残联必须在此之前完成第一代换发第二代残疾人证工作,并每月月底上报核发第二代《残疾人证》进度。2010年1月1日起一律使用第二代残疾人证,第一代残疾人证作废。

十、几点要求:【残疾人管理条例】

1、各街镇残联一定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认真安排,

并责成专人负责。

2、残疾人证档案管理和核发工作一定要认真细致,区

残联将组织执法人员抽查。

3、此项工作关系到残疾人的切身利益,一定要在核发

工作中严格执行政策,坚持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附:

1、《天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天津市残疾人评定指定医院及负责范围

3、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残疾标准(塘沽区残疾人联合会网站下载)

附1

残疾人最新管理办法
残疾人管理条例 第二篇

残疾人航空运输管理办法

民航发〔2014〕1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残疾人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的合法权益,规范残疾人航空运输的管理及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承运人使用民用航空器运送残疾人而收取报酬的国内、国际航空运输,或经承运人同意而办理的免费航空运输。

第三条 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航空旅行的机会,为残疾人提供的航空运输应保障安全、尊重隐私、尊重人格。

第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加社会活动,具体表现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二)“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是指购买或持有有效客票,为乘坐客票所列航班到达机场,利用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符合适用于所有旅客的、合理的、无歧视运输合同要求的残疾人。

(三)“医疗证明”是指由医院出具的、说明该残疾人在航空旅行中不需要额外医疗协助能安全完成其旅行的书面证明。

(四)“残疾人团体”是指统一组织的人数在10 人以上(含10 人),航程、乘机日期和航班相同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五)“服务犬”是指为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提供协助的特种犬,包括辅助犬、导听犬、导盲犬。

第五条 机场无障碍设施设备的配备应遵守《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并符合民用机场航站楼无障碍设施设备配置标准的要求。

第六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免费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设施、设备或特殊服务。

第二章 残疾人运输人数及拒绝运输的预防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因残疾人的残疾造成其外表或非自愿的举止可能对机组或其他旅客造成冒犯、烦扰或不便而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八条 承运人拒绝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空运输时,应向其说明拒绝的法律依据。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提供书面说明的,承运人应在拒绝运输后10日内提供。

第九条 航班上载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陪伴人员,但在紧急撤离时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数为:

(一) 航班座位数为51-100个时,为2名;

(二) 航班座位数为101-200个时,为4名;

(三) 航班座位数为201-400个时,为6名;

(四) 航班座位数为400个以上时,为8名;

(五)载运残疾人数超过上述规定时,应按1:1的比例增加陪伴人员,但残疾人数最多不得超过上述规定的一倍;

(六)载运残疾人团体时,在按1:1比例增加陪伴人员的前提下,承运人采取相应措施,可酌情增加残疾人乘机数量。

本条所述没有陪伴人员但在紧急撤离时需要他人协助的残疾人,包括使用轮椅的残疾人、下肢严重残疾但未安装假肢的残疾人、盲人、携带服务犬乘机的残疾人、智力或精神严重受损不能理解机上工作人员指令的残疾人。 除本条规定外,承运人不得以航班上限制残疾人人数为由,拒绝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条 陪伴人员应在定座时声明陪伴关系,并单独出票。承运人应保证陪伴人员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旅行。

陪伴人员应有能力在旅行过程中照料残疾人,并在紧急情况下协助其撤离。

第三章 定座和购票

第十一条 承运人及其销售代理人应在其售票处、售票网络或电话订票系统中设置相应的程序,以便残疾人说明其残疾情况、所需服务及协助要求。

【残疾人管理条例】

本规定第九条所述的残疾人应当在定座时将残疾情况、所需服务及协助要求等信息告知承运人或其销售代理人。 残疾人从销售代理人处定座的,销售代理人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承运人。

承运人应尽快答复定座的残疾人,是否能够满足其乘机需求。

第十二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下列设备设施或服务时,应在定座时提出,最迟不能晚于航班离站时间前48小时:

(一)供航空器上使用的医用氧气;

(二)托运电动轮椅;

(三)提供机上专用窄型轮椅;

(四)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团体提供服务;

(五)携带服务犬进入客舱。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需求后,承运人应通过其订座系统或其他手段,确保该需求被记录,并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承运人应在24小时内答复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是否能够提供本条(一)至(四)项所需求的服务。

第十三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已按第十二条提出需求,但由于航班取消或不能提供残疾人所要求的设备而被迫转到其他承运人的航班时,由该承运人提供残疾人向原承运人所要求的服务,原承运人应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承运人及其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根据请求,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航空运输中有关设施和服务的信息:

(一)带活动扶手座位的位置,以及按照本办法规定不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的座位;

(二)航空器运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能力的限制;

(三)在客舱或货舱内存放残疾人常用助残设备的限制;

(四)航空器内是否有无障碍卫生间;

(五)飞机上能够提供给残疾人的其他服务及设施。

第十五条 除以下情况外,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医疗证明:

(一)在飞行中需要使用医用氧气;

(二)承运人有合理理由认为残疾人在飞行过程中没有额外的医疗协助无法安全地完成航空旅行。

医疗证明应当在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航班离站之日前10日内开具。

第四章 乘机

第十六条 机场应在航站楼的主要入口处设置综合服务柜台,并设有醒目标识,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航班信息,协助其联系承运人、办理乘机手续或安全检查等服务。

第十七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及时得到在航站楼或航空器上提供给其他旅客的信息,包括售票、航班延误、航班时刻更改、联程航班衔接、办理乘机手续、登机口的指定以及托运和提取行李等信息。

第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不得限制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航站楼内活动,或要求其留在某一特定区域。

第十九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登机、离机所需要的移动辅助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航站楼内、登机口至远机位的无障碍电动车、摆渡车以及在机场及登机、离机时使用的轮椅、机上专用窄型轮椅。

第二十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其轮椅的,可使用机场的轮椅。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愿意在机场使用自己轮椅的,可使用其轮椅至客舱门。

第二十一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地面轮椅、登机轮椅或其他设备上不能独立移动的,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按各自责任不得使其无人照看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二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需要承运人提供第十二条或本章规定的登机、离机协助的,应在普通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截止前2小时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未能按第十二条要求提前通知或未按本条要求提前在机场办理乘机手续的,承运人应在不延误航班的情况下尽力提供上述服务或协助。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不得禁止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任何座位就座,或要求其在某一特定座位就座。【残疾人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以下座位需求的,承运人应尽力做出安排:

(一)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机上轮椅进入客舱后,无法进入带固定扶手的过道座位的,承运人应为其提供一个带活动扶手的过道座位或方便出入的座位;

(二)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为陪伴人员安排紧靠残疾人的座位;

(三) 当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与其服务犬同机旅行时,承运人应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其他适合的座位;

(四) 对于腿部活动受限制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承运人应为其提供相应舱位的第一排座位或腿部活动空间大的过道座位。

第二十五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服务犬应与其他旅客一样接受安全检查。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通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在办理安检前清空随身携带的排泄袋。

第二十六条 对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的助残设备进行安全检查过程中,安检人员判断该助残设备可能藏有武器或其他违禁物品的,可进行特殊程序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机场应设置残疾人安全检查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八条 机场应为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设立独立、私密的安全检查空间。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请求私下安全检查的,安检人员应及时安排。

第二十九条 通常情况下,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优先登机及错峰离机。

本规定第九条所述的残疾人在飞机前排就坐的,承运人应安排其优先离机。

【残疾人管理条例】

因某种原因需减载部分旅客的,承运人应优先保证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及其陪伴人员的运输。

第三十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尽可能安排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使用廊桥登离机,并提供相应协助;在不能提供廊桥的情况下,应提供登离机协助。

登离机协助包括按需要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服务人员、普通轮椅、机上专用窄型轮椅、客机梯、升降设备等。

第三十一条 当不能使用廊桥或升降装置时,应以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意的可行方式提供登离机协助。

第三十二条 航班不正常时,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除按相关规定做好服务工作外,还应对残疾人在以下方面予以特殊协助:

(一)及时主动提供相关信息,包括退票、签转、后续航班的安排等;

(二)指定休息区域,安排住宿时应考虑无障碍设施设备等条件;

(三)主动询问相关需求,并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承运人、机场和机场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为第九条所述的残疾人到港提供行李提取、引导等必要的协助和服务。

第五章 助残设备存放

第三十四条 承运人不得将附件一规定的、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带进客舱的助残设备作为随身携带物品进行限制。 客舱内有存放设施和空间的,按照先到先存放的原则办理,助残设备的存放应当符合民航局关于安保、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

客舱内没有存放设施或空间的,应将助残设备免费托运。

第三十五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可免费托运1件附件一规定外的助残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电动轮椅应托运,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托运电动轮椅,应在普通旅客办理乘机手续截止前2小时交运,并符合危险品航空运输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助残设备应拴挂行李牌,并将其中的识别联交给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为防止丢失和损坏,承运人应将助残设备及其拆卸下的部件进行适当包装。

第三十八条 除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在靠近客舱门的地方接受托运和交回助残设备,以便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能尽可能使用自己的助残设备。

第三十九条 托运的助残设备应从货舱中最先取出,并尽快送到客舱门交给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

第四十条 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出在行李提取区取回其助残设备的,承运人应满足其要求。

第四十一条 助残设备的运输优先于其他货物和行李,并确保与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同机到达。

第四十二条 承运人不得要求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签署免责文件,放弃其对助残设备损坏或丢失进行索赔的权利,收运时已损坏的除外。

第六章 空中服务

第四十三条 承运人以视频方式向旅客播放安全须知时,应加注字幕或在画面一角使用手语向听力残疾人进行介绍。 承运人在客舱内播放的语音信息应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听力残疾人。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单独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介绍安全须知时,应尽可能谨慎和不引人注目。

第四十五条 承运人应在客舱内提供由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要求的,或承运人提供时其接受的下列服务:

(一)协助移动到座位或从座位离开;

(二)协助做就餐准备,例如打开包装、识别食品及食品摆放位置;

(三)协助使用机上轮椅往返卫生间;

(四)协助有部分行走能力的残疾人往返卫生间;

(五)协助放置和取回随身携带物品,包括在客舱存放的助残设备。

第四十六条 不要求承运人向具备乘机条件的残疾人提供下列特别协助:

(一)协助实际进食;

(二)在卫生间内进行协助,或在旅客座位上就排泄功能方面予以协助;

2015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管理条例 第三篇

2015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残疾人就业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条例共六章三十条,此条例是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15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残疾人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全文
残疾人管理条例 第四篇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阅读:《残疾人就业条例》的立法宗旨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由于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在劳动力市场竞争中,残疾人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就业较其他人群存在更多的困难和问题。《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为宗旨,对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形式、内容、政府职责、社会义务、组织实施、保障措施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做出明确规定,以消除或减轻残疾障碍对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利实现的影响,促进残疾人与其他人群一道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残疾人就业保护,主要是通过岗位预留制度的确定,要求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相应比例的岗位,对残疾人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提供保护性措施,扩大残疾人就业机会。就业促进主要是通过税收优惠、资金扶持、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以及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业等支持性措施,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近年来,全国就业形势持续严峻,城乡就业供求矛盾短时期内难以有效缓解,残疾人就业则面临更多的困难和问题,就业总量不多、质量不高、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依然存在,歧视残疾人和侵犯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全国有858万就业年龄段残疾人没有就业,每年还有30万左右新增残疾人劳动力需要就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残疾人实行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实际上是保护公民平等就业权利实现的具体体现。全国人大1987年批准加入的159号国际劳工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明确指出,“为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有效平等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残疾人就业条例》反映出来的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趋于成熟的标志之一。

残疾人就业保护原则在条例中主要体现在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的确立。残疾人就业促进原则更多地体现在残疾人个体就业、自主创业以及农村残疾人就业方面。而残疾人集中就业制度则较好地将两个原则结合在了一起,既包含了岗位预留,即残疾人职工的最低比例下限,也容纳了优惠政策促进就业的内容。条例立法宗旨的两个方面紧密联系、密不可分,共同组成政府、社会、残疾人劳动者等方面在残疾人就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2015最新版残疾人就业保障条例全文
残疾人管理条例 第五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康复

第十五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教育

第二十一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2015国务院官方解读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管理条例 第六篇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88号国务院令,公布《残疾人就业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和精神,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的采访。

问:当前我国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如何?

答:残疾人是需要全社会关心和帮助的特殊困难群体。残疾人就业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残疾人保障法公布施行以来,我国残疾人的就业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据统计,在我国8296多万残疾人中,已经实现就业2266万人,其中城镇463万人、农村1803万人。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老龄化程度的加剧,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残疾人数量不断增多。我国目前尚有858万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二是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依法吸收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不够明确,少数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歧视残疾人等情况。三是对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保障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残疾人就业服务培训等工作相对滞后。

问:政府在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中有哪些主要职责?

答: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具有主导作用,各级政府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中负有重要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问:用人单位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有哪些责任?

答: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在总结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符合其实际情况的职业培训,不得在晋职、晋级、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三是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问: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哪些措施?

答:一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二是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是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四是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五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问:如何才能更好地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

答:一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二是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介绍等服务,并为残疾人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是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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