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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2016-12-26 12:49:34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共6篇)香港个人破产制度一、 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

香港个人破产制度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第一篇

一、 申请个人破产的条件

1. 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6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必须就债务人所欠的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债项而提出,而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必须是被拖欠该债项或至少其中一笔债项(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该债项的款额或该等债项总额相等于或超过$10000 或某个订明款额;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关乎一笔须立即或在将来某确定时间向提出呈请的债权人或每名提出呈请的债权人偿付的经算定款项,并且是无抵押的;该债项,或该等债项中的每笔债项,是债务人看似无能力偿付或是没有合理的希望有能力偿付的债项的;及并无有待处理的申请要求将一份就该债项或该等债项而根据送达的法定要求偿债书予以作废。而呈请人必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121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4 条规定,债务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以被呈请:债务人须以香港为其居籍;在呈请提交当日处身于香港;或在以该日为终结的3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在香港有居住地方;或在香港经营业务,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该债务人的债权人中的一人向法院提出或由该等债权人中多于一名的债权人共同向法院提出及由该债务人本人向法院提出向法院提出任何破产呈请。

2. 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的理由

根据香港《破产条例》第10 条规定,债务人的呈请只可基于债务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向法院提出;呈请书须附有一份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说明书须载有:第一,订明的该债务人的债权人的详情、债务人的债项及其他负债的详情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的详情;第二,订明的其他数据及不论债务人欠债的总额是否等于或超过$10000 规定的债权人的呈请的款额,均可提出债务人的呈请。债务人必须把一份在律师、监誓员或获授权监誓的法院人员,包括破产管理署署长和高等法院的监誓员等的面前宣誓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连同在律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获授权的破产管理署职员面前进行见证的呈请书一并递交及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存$8650 的款项以支付其费用及开支。

二、 香港个人破产的管理部门

破产管理署(Official Receiver's Office,ORO 简称破产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经事务及库务局辖下的部门,专职负责处理香港所有破产申请及监察工作,该部门于1992 年6 月1 日成立,接管当时公司注册总署辖下的破产管理科。破产管理署署长一经法院或债权人委任,即可根据《公司条例》出任清盘人,处理破产事宜。该署共有五个部门,分别为个案处理部、法律事务部1、法律事务部2、财务部及行政部。各部门的职能如下:

1 个案处理部

个案处理部是由破产管理署的助理署长对个案进行处理及掌管,职员包括破产管理主任。如果破产管理署署长获委任为受托人及清盘人,该部门会负责破产清盘管理的工作,包括变现资产、裁定债权人的申索、派发债款、调查破产及清盘的原因、破产人或公司的操守及事务,以及执行有关清盘及破产事宜的条例。如果私营机构清盘从业员在强制清盘案或破产案中获委任为受托人及清盘人,该部会负责监察他们的操守。

2 法律事务部1

法律事务部1 是由破产管理署的助理署长掌管的,该部门负责就破产及清盘案中任何有关破产及清盘案财产的管理事宜提供法律意见,包括出席非正审及最终的法院聆讯,及在复杂的个案中聘任大律师。

3 法律事务部 2

法律事务部 2 由破产管理署的助理署长掌管,该部门的主要职务是调查及检控触犯无力偿债罪行的人士以及向法院申请取消公司董事、清盘人及接管人的资格。

4 财务部

财务部是由总库务会计师掌管的,职员计有库务会计师及会计主任。该部门的主要职务包括对破产、清盘案进行财务及会计调查、对外间清盘人提交的账目进行法定的核数工作、管理破产及清盘案财产账户的款项,并为其安排投资事宜,以及监管外间清盘人。

5 行政部

行政部是由部门主任秘书掌管,职员包括一般职系人员。该部门的主要职务

是提供一般行政支持及翻译服务、安排储存及检索就破产、清盘案检取回来的档,以及执行人力资源管理的职务。破产管理署的使命是确保香港能够提供符合国际标准的高质素破产及清盘服务,而有关法例亦能配合香港站于主要金融中心前列位置的目标。当破产管理署署长获法院委任为受托人或清盘人时,破产管理署定当提供高水平的破产或清盘服务,并有效地监察私营清盘从业员在强制清盘案中的行为操守。为履行使命,破产管理署承诺致力推行以下工作: 第一,尽快和有效地保护无力偿债公司或债务人的资产及将资产变现、裁定债权人的债权及并将变现所得款项分发给优先债权人及普通债权;第二,调查破产人和无力偿债公司的董事与职员的行为操守及有关事项;第三,在适当情况下,采取行动检控无力偿还债项的违例人士和申请取消个别人士出任公司董事的资格;第四,监察强制清盘案中私营清盘从业员的行为操守,确保他们尽速有效地执行职务,并在有需要时,采取行动对付那些在处理个案时有疏忽或作出欺诈行为的从业员,其中包括进行取消其资格的程序;第五,确保强制清盘案和自动清盘案中所有私营清盘从业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将款项存入公司清盘账户,并管理上述款项的投资事宜;第六,不时检讨有关破产及清盘案的政策、法例和程序,并在这些方面出一些必需的修订。

三、 破产后的处理

如果破产人在4年期间遵守有关规定,那么一般在破产日后4年,破产令便可自动解除。如果以前曾有过破产经历,则需5年。如果破产人没能与破产管理署或受托人充分合作,或遵守有关规定,其破产期最多可延长到8年。当破产令解除后,旧债就可以一笔勾销,个人。根据《破产条例》第30A(10)(b)(ii)条,破产人被颁令破产后,如没有在受托人指明的日期或期间内返回香港,其破产期不得在破产人不在香港期间继续计算,而是直至破产人将其返回一事通知受托人之时方可继续计算。破产人获解除破产后,便可获免除所有可予证明的债项,但不包括以欺诈方法招致的债项、因触犯法例而被判

处的罚款和导致任何人身体受伤而须作出的赔偿等。就可以重新建立信用,开始正常生活。按照法律规定,个人在资不抵债时,除了可以选择破产外,还可以通过“个人自愿安排”解决债务问题。所谓“个人自愿安排”是指债务人向法

院和债权人提出还款建议,在利率和还款期限方面向债权人争取较宽松的安排,然后继续清偿欠款。债务人提出的个人自愿安排方案,必须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出席和投票的债权人以大多数通过(即占出席及投票债权人所持债款总值75%以上)。采用个人自愿安排的方法解决债务问题,可使债务人避免背负破产的不良名誉;不用冻结资产,可以避免破产后受到的种种限制;对某些债务人来说还可以保住其高薪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条例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第二篇

香港破产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破产条例

【法规分类】涉外法规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320101

【实施日期】19320101

【正 文】

破产条例

注: 一九三一年一○号修正有关破产法律条例,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五○年三七号及二二号暨一九五三年第八号各条例修正在案。

第一篇 简称及诠释

第一条 本例定名为破产条例。

第二条 本例称——

“誓书”包括法定宣誓,誓愿及誓证在内。

“宣告破产之行为”指在申请破产由颁发接管命令之日起所有存在之破产行为。 “执达员”包括奉命执行票状或命令之人员。

“法庭”指高等法院破产管辖庭。

“宣告破产确认之债务”或“确认债务”包括依本例规定证明确凿之债务或负债责任。 “货物”包括动产。

“宣誓”包括誓愿,发誓及誓证。

“通常决议”指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债权额多数所作之决议及此项议案之表决。

“明定”指依常规所明定而符合本例意义之规定者。

“财产”包括现金,货物,诉讼标的物,及各种财产而不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亦不论座落本港或他处者,暨上述财产之既得或附带产生之义务,地役权及一切收益等在内。 “决议”指通常决议。

“有抵押债权人”指对于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持有按揭或抵押权,作为债务人负欠其人债项之保证者。

“特别决议”指债权人会议而由债权人亲自或委托代表出席,以多数及有四分之三债权额之决议暨此项议案之表决。

“登记官”包括高等法院登记官及副登记官。

“受托人”指债务人宣告破产而管理债务人财产之受托人。

第二篇 自破产行为至复权之程序

破产行为

第三条 (一)债务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成立破产行为——

(甲)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移交或付托受托人,俾为债权人之利益计者。 (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存心蒙蔽而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赠予或转移他人者。

(丙)凡在本港或他处地方将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移交或转移他人或用为抵押,而此项情事当宣告破产时即属于诈欺行为,可以认为无效者。

(丁)凡故意阻延债权人或使之无可取偿而有下开情事之所为者,如离开本港,离港后延不回港,离去住宅或营业地方,隐匿踪迹或开始储存或迁移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于法庭管辖区域以外地方者。

(戊)凡执行法庭对诉讼事件所发命令,查封债务人货物,而各该物业已变卖或由执达员保管达二十一日者。但关于前项货物主权问题经另向法庭提请予以审定者,则自提请日至该问题最后解决,调解或终结日止,此项时日不得计入该二十一日之内。

(己)凡向法庭递呈声明书宣言不能清偿所负债务,或自行具禀请为破产之宣告者。 (庚)凡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负欠之债项,已获最后判决或命令并未予以停止执行,经将本例规定破产通知书在本港送达于债务人,或向法庭请准,在他处地方送达于债务人,而债务人在本港收受通知书后而不于七日内,或在他处地方收受通知书后不依所定限期,遵照通知书办理,或不提起反诉,或不要求抵销或偿还等于或超过原索之债额,暨不提出使法庭满意其不能在原案提示反证之理由者,为实施本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凡当时享有强制执行最后判决或命令之权者,即视为已得最后判决或命令之胜诉债权人 。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辛)凡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谓已停止或将停止清偿所负欠债务者。

(二)本例所称“债务人”除上下文别有含相反者外,应包括任何人无论其人是否为英籍人,然在其人有破产行为时而有下开情事之一者——

(子)其人系在本港者。

(丑)其人常寓本港或有寓所在港者。

(寅)其人在港经营业务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营者。

(卯)其人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合伙人者。

第四条 登记官按据申请,须将本例规定之破产通知依明定格式送达于胜诉债权人或获取最后命令之债权人,饬令债务人遵照判决或命令所定条件付给判定债项或指定金额,或缴具保证,或商定以成数偿还,以得债权人或法庭满意为度,并须述明遵照通知书办理之结果,依明定手续送达之。但破产通知有下列之规定——

(甲)关于通知书着令偿还债权人之债款或须得债权人满意之其他情事,得委托及明定代理人以代表债权人。

(乙)通知书所列债款超过实欠数额时,仍不得仅以此故而视该通知为无效,惟债务人在指定付款期限内,以失实为理由,提出争议,而通知债权人者则不在此例。债务人如不为争议之通知,应视为其人已承认负欠数额,并遵照破产通知办理。

接管命令与破产事务官

第五条 除须遵照下文明定条件办理外,债务人如有破产行为,法庭准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时,得予裁定办理,以保护债务人之财产,此项命令,本例称为接管命令。

第六条 (一)除须遵照第七条规定办理外,债权人不得呈禀请求宣告破产以对付债务人。但属于下开情形者不在此例——

(甲)债务人负欠入禀债权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入禀之债权人债项达五百元者。

(乙)属于清理债项,应即行或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者。

(丙)禀内所根据之破产行为,在入禀前三个月内发生者。

(丁)债务人寓居本港或在入禀前一年之内常居本港,或在港有住宅或营业所,或本人在港营业或交由代理或经理人代办营业或在上述期间内系为本港营业店号之同人或合伙人,由其中合伙人一人或若干人经营或交代理或经理人经营业务者。

(二)凡入禀债权人系为有抵押债权人,须在禀内列明遇债务人宣告破产时,自愿将担保品交出,以为大众债权人利益计或列明该担保品估计价值,除外所余债项,应受同等待遇,一若其人非为有抵押债权人者。

第七条 (一)在本港营业之店号遇有下开情事,则下列各规定应为有效——

(甲)店号债权人对于店号合伙人或管理该店业务人于该店业务上有破产行为时,有权入禀攻击该店,要求宣告破产,并应准予颁发接管命令。凡关于店号财产或债权人之行为,如由于该店合伙人或经理人之行为即属于破产行为者,应视为该店有破产行为。

(乙)凡对店号名称颁发接管命令,在法即为充分,不必列举该店合伙人名字,所有店号合伙人共同或分别管有之财产,应受此项命令之拘束。

(丙)债权人入禀攻击店号请求宣告破产之权,暨法庭对该店颁发接管命令与宣告破产所有管辖权,对于该店合伙人即非尽属英国籍或非尽居本港者,事实上亦不受任何影响。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任何人用其本人以外之任何名义在本港营业者,亦适用之。

第八条 (一)递禀之后,破产事务官如有理由相信有干犯本例规定犯罪行为或有诈欺行为时,得发书函,专差或由邮递传唤债务人来署询问之,并得躬亲或签发手令授权代理人在上午八时至下午六时之间前往债务人所有地方调查其财产,存货及帐目簿册等。

(二)债务人须负责向破产事务官报告一切情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避不见破产事务官,不供给报告或阻挠检查或不缴验各该关系簿册文件,或指使他人或许可他人出而阻挠时,该债务人应受简易程序审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处分,其参加阻挠之人,不论是否受债务人所指使或许可者,应受同等处罚。【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第九条 (一)债权人之递禀,须以誓书表证之或由详知其中事实之人证明之,并依照传讯票手续送达之,但明定其他送达方法者不在此例。

(二)法庭研讯时,入禀人之债权,该禀之送达及破产之行为等。均须提供证明,如有多项破产行为时,亦须证明其中之一项,法庭对此项证明认为满意之后,得颁发接管命令。

(三)法庭对入禀人债权之证明,或对其破产之行为或禀状之送达认为不满意,或对于债务人清偿债项之能力认为满意,或对于备摊还无抵押债权之债务人资产认为于拨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十五者,或有其他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得撤销该禀,不予受理。

(四)凡对于所根据之破产行为而不遵照破产通知办理,以清偿或缴具保证或商定折减偿还判决胜诉之债项或饬令付还之数者,在对前项判决或命令提起上诉时,法庭得以此为理由,酌量延缓或撤销该禀。

(五)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人到案申辩,否认负欠入禀人债项,或认欠数目不符,法庭饬令债务人缴具担保,俾为负欠该入禀人债项及讼费之保证后,得延缓该禀一切程序至若干期间,而不予撤销,以便先行审理该项债务争议问题。

(六)前项程序如已饬令延缓在案,但法庭认为延滞不当或以其他理由,得因其他债权人之呈禀颁发接管命令,并酌定任何公允条件,而将前项请求延缓进行之禀撤销之。

第十条 (一)债务人入禀须申述不能清偿债务理由,此项申述,应视之为破产行为,债务人事前不必为宣誓之证明,法庭准据该禀,应予颁发接管命令。但法庭对于备摊还无抵押债权人之资产,认为于拨支一切讼费,用费及本例规定有优先权之债项后,其摊派之数不足百分之 十五或因有其他充分理由认为不应颁发命令者,依法得决定拒

绝颁发之。本项所称“充分理由”,其含义应包括下列各点,如在该禀执行研讯时债务人不到案,如债务人为店号,所有合伙人并无一人到案,或绝无可资审查之账册,或债务人有诈欺行为,或虽非出于诈欺而有管理失当行为者,又如用中国店号名字营业之人或店号,而不将合伙营业簿册或收支图章缴验等。

(二)债务人入禀后,如未向法庭请准,不得撤回之。

第十一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呈禀后执行研讯时,破产事务官得出庭质问或盘诘任何证人,并得赞同或反对颁发接管命令。

第十二条 (一)凡颁发接管命令,破产事务官即成为债务人财产接管人,嗣后除依据本例指定者外,债权人不得采取任何程序向债务人或其财产追偿所欠债项,或提起民事或法律诉讼追索之,但向法庭请准并规定条件者不在此限。

(二)本条之规定对于抵押债权人变卖或处分抵押品之权力不生任何影响。

第十三条 法庭对于债务人财产认为有加保护之必要时,得在入禀之后与颁发接管命令之前,委任破产事务官为该债务人财产或其一部份之临时接管人,饬令即行接管之。

第十四条 (一)凡入禀申请为破产之宣告后,法庭对程序或命令之执行,得随时延缓之或酌定条件,准予继续进行之。

(二)法庭下令延缓诉讼事件或程序,应将该令副本一份,盖戳法院印信,邮递送达于该诉讼事件或程序之原诉人或其当事律师。

(三)在妨害本条(一)项规定之下,凡由法庭令准债务人免除任何债务之执行时,得酌定条件,以资办理,尤以饬令债务人觅具担保人,保证将来破产程序进行时到案候讯,并保证履行法庭对上述程序所颁之命令。

第十五条 (一)法庭准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申请,认定对债务人财产或业务状况上或为债权人利益计,于破产事务官之外,须另委特别经理人以处理此项财产或业务者,得予委任之,直至委定受托人时为止,而其赋有权限(包括接管官所应有者),得由破产事务官授予之。

(二)特别经理人须依法庭指示提供担保及造报帐目。

(三)特别经理人之报酬应予明定之。

第十六条 所有接管命令应由破产事务官在政府公报公告之,列明债务人姓名,住址,职业,颁发命令及入禀申请时日等。

颁发命令后进行程序

第十七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之后,应迅即召集债权人会议(本例称为债权人首次会议),考虑应否接纳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或研究债务人应否宣告破产,暨关于处理债务人财产各事宜。

(二)关于召开债权人首次及其他会议暨会议程序,得由正按察司制定之,并须呈由立

法委员会之核准。

第十八条 (一)凡对债务人颁发接管命令后,该债务人须依式造具说明书,递呈破产事务官,以誓书表证之,详列债务人不论在于何处之资产,负债及责任,在本港或他处债权人之姓名住址职业,抵押品及抵押时日,暨所有其他明定或破产事务官需要之其他报告等。此项说明书须并列明债务人以堂名或其他化名或交由妻妾或受托人管有之财产暨其购置时日手续等详细事项。

(二)此项说明书须在下列期间内呈递之——(甲)如由债务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令者,则于颁令后三日内为之,(乙)如由债权人入禀申请而颁发命令者,则于颁令后七日内为之,但法庭依据特别理由,均得延展之。

(三)债务人如无相当理由而不遵照本条规定办理时,得治以藐视法庭之罪,法庭按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之申请,得宣告该债务人破产。

(四)凡自称为破产案债权人者,遵缴所定费用后,得亲自或派代理人在适当时间内查阅前项说明书及抄录或摘录副本,但冒称为债权人者,应以藐视法庭论,如由受托人或破产事务官提出申请时,应予以治罪处分。

公开审查债务人

第十九条 (一)凡由法庭颁发接管命令,该庭除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须指定日期,开庭公开审查债务人之行为,交易与财产事项,该债务人应到庭受审。

(二)举行审查应在债务人递呈说明书期限届满后尽速行之。

(三)法庭执行审查,得随时予以展期。

(四)凡已提出证明之债权人或债权人以书面委托之代表人,得向债务人诘问其业务状况及其失败原因。

(五)执行审查时,破产事务官应到场参加,如由法庭特别指令办理者,得聘任律师或状师出庭代理。但债务人不得在受审查时延聘律师或状师代表参加。

(六)审查终结前委定受托人者,受托人得到场参加。

(七)法庭认为适当者,得随意诘问债务人。

(八)债务人须先宣誓,然后受审查,对于法庭所问或准予诘问者,须负责答复之。法庭认为正当之审查记录,得用速记或普通文字为之,其原本或誊本交债务人诵读或向之宣读后,由债务人签押,自此之后,除须遵照本例规定办理外,得采作证据,以对抗债务人,所有债权人于遵缴规定用费后,得在相当时间内查阅之。

(九)法庭意见,对于债务人事务认为业已充分调查时,应下令宣告审查终结,但须俟债权人首次会议定期之后,方得下令行之。

(十)凡债务人属于疯痫者,或因精神上或肉体上之疾患,向法庭邀准认为不宜到场参加公开审查者,或现已离港他去者,法庭得下令免除此项审查程序,或指令债务人在酌定之条件方法之下及在指定之适当地方接受审查。

和解方案与调协计划

第二十条 (一)债务人如欲提出和解方案以清偿债项或对于事务拟提出调协计划者,得在递呈事务说明书后四日内或在破产事务官指定之日期内,拟具和解方案或调协计划书,亲笔签押,并列明一切条件及担保人详细事项,送呈破产事务官,供债权人之考虑。

(二)凡遇此项情事,破产事务官应在债务人审查案终结前召开各债权人会议,在会议之前,须将债务人所提拟议并附报告书一份,分别致送每一债权人,会议时如有业经证明之多数债权人及所有债权额四分之三之决议,接纳此项拟议,则视为由债权人正式予以接纳,如经由法庭之核准,所有债权人均受拘束。

(三)会议时债务人得将此项拟议条件修正之,但此项修正,以破产事务官认为于全体债权人有利益者为限。

香港公司清算所需条件及流程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第三篇

香港公司清算所需条件及流程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下称「法院」)的规定,一间有限公司清算,需具备下列情况:有关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或已经通过特别决议案,决定将公司交由法院清盘;又或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才合理而公平。一般来说,公司一经法院下令清盘,便无能力促使其资产的所有权有所更动,而管理公司一切事务的权力,亦由该公司的董事或股东移交清盘人。有关公司清盘的法例,详载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及公司(清盘)规则内。 香港公司清盘呈请

公司任何一位债权人或公司本身,均可向法院提出呈请,要求将公司清盘。清盘案的法律程序通常由呈请人聘请律师进行。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及规则内所订受助资格的呈请人,可获法律援助署提供该方面的援助。呈请人在递交呈请书时,须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缴纳按金港币12,150元。

临时清盘人

递交呈请书后,若公司的资产陷于险境,呈请人可透过其代表律师向法院申请,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两名合适人士为有关公司的临时清盘人。而呈请人则须再缴按金3,500元。如破产管理署署长以书面要求呈请人缴交额外按金,呈请人亦须如数缴付。破产管理署收到上述按金后,会发出正式收据。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清盘令

呈请人向法院提出呈请后,法院会订定聆讯日期,而呈请人则须将清盘呈请书之铃印副本送达有关公司及破产管理署署长。有关公司的全部董事,均会获得通知出席聆讯,而该公司的任何债权人亦可出席。若法院认为将该公司清盘是公平的处理方法,便会颁布清盘令。清盘令颁布后,曾任临时清盘人的人士或破产管理署署长便成为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须接管该公司。临时清盘人会将该公司的一切资产收集及变卖,以求债权人获得发还最高额的债款。 债权证明【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该公司的债权人均须填妥债权证明表,然后将该表及一切可支持其申索申请的证明文件递交临时清盘人。债权人在递交债权证明表时,须缴交小额备案费,但追讨工资的则不用缴交任何费用。临时清盘人或受委任的清盘人须审查该等表格,并在宣布发还债款时,发出裁定通知书,将审查结果通知各债权人。如果有某宗申索不获接纳,有关方面会说明原因。倘债权人不满意有关解释,可向法院上诉, 但必须在裁定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登记财产与查收帐簿及纪录【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若破产管理署署长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该宗清盘案便由一名破产管理主任负责办理。破产管理署的人员便会前往该公司,登记其资产并连同有关帐簿与文件一起查收,尤其是雇员的工资纪录。进行该项工作时,该公司的董事应与破产管理署的人员同行,以便随时提供数据及加以协助。破产管理署的人员亦可能要求该公司的雇员从旁协助。

初步讯问及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

法院颁下清盘令后,如临时清盘人是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担任的话,破产管理署的人员便会向有关公司的董事进行初步讯问,而各董事必须回答讯问时所提出的一切问题。有关公司的董事或负责人并须在指定期限内将一份准确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即截至临时清盘人委任日期止,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递交破产管理署署长查阅。破产管理署收到该说明书后,已登记债权的债权人可向该署申请副本一份,惟须缴交规定的费用。无力偿债公司的董事或人员如未能递交或延迟递交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该等董事或人员将会被检控。

第一次债权人及分担人会议

临时清盘人会在法院颁下清盘令后的三个月内,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和分担人会议。如临时清盘人是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担任的话,该等会议的主席便由破产管理署的人员担任。有关公司的全体董事,在该两个会议举行时,通常均须出席。该等会议的主要目的,是决定委任

谁人为该公司的清盘人,以及是否需要成立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的作用在协助处理该公司的资产及其它事宜。债权人及分担人亦可藉该等会议互通消息,及向临时清盘人提供有关资料。在强制清盘案中,债权人及分担人多在会议上议决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为清盘人及不成立审查委员会。作为一间公司的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如认为根据有关公司的财产及业务性质,有需要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则可向法院申请作出该项委任。近年,他们亦鼓励议决委任其它人士为清盘人。涉及强制清盘的公司,如拥有大量资产,则债权人可决定,申请将该公司转为自动清盘,俾可能为债权人带来经济利益。至于该等会议及其它会议的举行日期及时间,有关方面会发出通告通知各董事、债权人及分担人。

香港保险公司如果破产怎么办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第四篇

香港保险公司如果破产怎么办?

香港人寿保险公司,未曾有破产案例。 香港政府在每家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的核心精算部门,都会指派一个政府任命的精算师,从而从公司内部监管保险公司的运作,保障客户利益。保险公司一方面只可以投资政府认可的,低风险投资工具。另一方面,会将某公司客户的保费分摊,由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由整个行业共同承担风险。如果是境外保险公司在香港注册,所经营业务与母公司独力核算。如果母公司出现财务风险,香港政府指定的精算师,会绕过保险公司董事会,直接上报香港政府。香港保监会有权力冻结该公司的资产,不容许离开香港,以优先保护客户利益。保险行业,是社会金融行业最后的一道防火墙。所以,从本身的经营策略,到政府监管,都是金融行业最稳健,最重要的一道关卡。2008年金融海啸事件也表现得很充分,虽然世界顶级投资银行,商业银行都大量破产倒闭,但保险公司依然稳健如初。

顾虑:“但是内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允许倒闭,监管严格,而在国外即使像友邦、富通这样的大公司2008年也险些倒闭,香港的小保险公司风险是不是更大?”

据香港高级持牌理财经理介绍,全世界的人寿保险公司都是不允许倒闭的,否则就不会出现美国雷曼兄弟经营的400家银行和美国友邦AIA一起到了破产的边缘,而美国政府没有伸出援手去挽救雷曼兄弟的400家银行,而出钱收购了友邦保险85%的股权,不允许友邦保险公司倒闭。香港保监处规定经营不善的保险公司会有再保公司或者其他规模大的保险公司收购继续经营,以确保客户的权益。所以客户最多只会因保险公司经营不善损失红利收益,但保障类投保保额肯定是100%得以保障的。

至于香港方面,对于寿险,香港政府对于香港保险业的监管非常严格,每出售一份,香港保险监理处都会要求香港保险公司把该份保单80%价值的资产维持在香港,以便更好地保障投保人的利益。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如果在香港有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不善,濒临危机,香港政府即会出面,让有财政实力的保险公司兼并该保险公司,保障香港出售的人寿保单不受损失。香港政府也正在设立香港人寿保险再保险基金,用以担保香港出售的每一份人寿保单。

大陆与香港破产法律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第五篇

大陆与香港破产法律制度相关问题比较研究

【摘 要】发生于2008年的三鹿集团奶粉事件已经过去多年,但该事件所涉法律层面的问题的研究却远不够深入和明晰。本文拟针对“三鹿破产案”中体现的破产法律问题,通过对我国破产法和香港地区《破产条例》以及《公司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的比较,探讨现行环境下我国破产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三鹿;破产法;破产条例;公司条例;比较

三鹿集团是1996年12月23日设立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3亿元。2008年9月,该公司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致多例婴幼儿患病和死亡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008年12月18日,债权人石家庄商业银行和平西路支行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债务人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2008年12月24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该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石家庄三鹿集团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2009年2月12日三鹿集团被河北中院依法宣告破产。本文拟以案件的诉讼程序为脉络对大陆和香港的破产法律作比较。

1 破产申请后的财产管理

香港关于破产和合伙的破产规定在香港《破产条例》中,而香港公司的破产则规定在香港《公司条例》当中。香港《破产条例》从申请到分配的各个环节都规定了财产托管人制度。条例规定,法庭收到破产申请以后,在受理之前,如果认为有必要,便可委任破产事务官(破产事务官是香港个人破产程序中的特色机构,主要职责是在破产程序中查察债务人的行为和管理债务人的资产)。也可根据破产事务官或债权人的申请,为债权人利益在破产事务官之外,委任特别经理人,以经营债务人财产或处理业务。财产受托人不但有资格限制,而且必须提供充分的担保。这等于为债权人利益设置了多重保险,从而使债权人的受偿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证。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公司清盘(香港法律规定公司破产称为清盘)呈请一旦向法院提出,公司清盘同时开始,公司正式开始清盘后,公司的控制权就掌握在清盘人手上,公司的资产不再属于股东或董事。其中,由股东发起的债权人自动清盘或股东自动清盘,清盘由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的一刻开始。由董事发起的债权人自动清盘,董事要做一份宣誓书,证明清盘是唯一解决办法,再把宣誓书存人公司注册处,从存入那一刻开始,公司正式开始清盘。法庭强制性清盘的清盘开始时刻,并不是从法庭颁布清盘令之日开始,而是从债权人向法庭提交破产申请之日开始,法庭可以将从申请之日到判令破产期间的资产转移宣布为无效。进入清盘程序,公司由清盘人控制。清盘人由处于优势的一方来委任,在三种类型的清盘中,虽然被强制清盘的公司也可以是资产多于负债,但一般来说都是资不抵债,可以说只有股东自动清盘一种是资产多于负债,公司有足够的金钱还给债权人,所以股东有权委任清盘人。至于其他两种清盘,绝大多数都是公司资不抵债,公司话语权就会落到债权人手上。

总之,香港破产法对于法院受到破产申请到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决这段时间,

2015个人债务授权委托书范文
香港申请破产流程 第六篇

第1篇

委托人 身份号码

受托人 身份号码

现全权授权受托人处理 欠款债务人的调查与催款的相关事宜。债务人还款直接汇入我指定银行账户或者收取现金,受托人不接受债务人还款事项。

特此委托

授权人签字:

年 月 日

第2篇

授 权 书

此授权书有即日,即二零xx年 月 日起生效。

现正式委托授权 代表本公司/人追收有关

以上授权权限为全部(包括调解、协议和诉讼。)

谨 此 声 明

一切需依合法途径追收所有欠款项,如有任何违反现行的法例及法规所产生的一切刑事责任及未经本人同意之任何费用,一概与本人无关。

授权人签署 承托人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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