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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取保受审

2016-02-06 10:05:35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申请取保受审篇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授权委托书_律师事务所合同_取保候审申请书格式》 ...

以下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为大家整理的《申请取保受审》,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更多资源请搜索成考报名频道与你分享!

申请取保受审篇一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授权委托书_律师事务所合同_取保候审申请书格式》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侦查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为的犯罪嫌疑人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侦查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作为 的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一份。

(审判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作为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书

法律服务协议书

(2008)典律(刑)字第( )号

甲方:彭彤彬,男,身份证号:

乙方: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浣沙路浣沙桥贵州商储大楼22层,邮编:550003,电话:13984012988

双方因下列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杨再坤律师 担任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 中犯罪嫌疑人 彭 渝 的辩护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依法维护彭渝的合法权利。,但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就案件结果向甲方事先作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

三、甲方及当事人必须如实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之后,如发现甲方或者当事人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

四、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七、九条约定收取的全部费用不退还甲方。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项为下列第4、5项:

□1.专项法律服务;

□2.非诉讼代理;

□3.第壹审诉讼代理;

申请取保受审篇二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授权委托书_律师事务所合同_取保候审申请书格式》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 为 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提供法律帮助。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侦查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做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_____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一份。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特聘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做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

联系方式:

申请事项:对犯罪嫌疑人 申请取保候审

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 一案, 于 年 月 日被 刑事拘留,现羁押在 看守所。作为家属现在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我同意为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人。

对其实行取保候审不致会发生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特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请予批准。

此 致

检察院(公安局)

申请人:

年 月 日

申请取保受审篇三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合同 取保候审申请书格式》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样本一: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侦查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杨再坤律师 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 的犯罪嫌疑人 彭 渝 提供法律帮助。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侦查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样本二: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再坤 作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被告人 彭 渝 的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一份。

样本三: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审判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再坤 作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被告人 彭 渝 的第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书

法律服务协议书

(2008)典律(刑)字第( )号

甲方:彭彤彬,男,身份证号:

乙方: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浣沙路浣沙桥贵州商储大楼22层,邮编:550003,电话:13984012988

双方因下列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杨再坤律师 担任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 中犯罪嫌疑人 彭 渝 的辩护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依法维护彭渝的合法权利。,但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就案件结果向甲方事先作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

三、甲方及当事人必须如实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之后,如发现甲方或者当事人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

四、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七、九条约定收取的全部费用不退还甲方。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项为下列第4、5项:

□1.专项法律服务;

□2.非诉讼代理;

□3.第壹审诉讼代理;

申请取保受审篇四
《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授权委托书 律师事务所合同 取保候审申请书格式》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为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止。 委托人: 年 月 日

样本一: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侦查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杨再坤律师 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 的犯罪嫌疑人 彭 渝 提供法律帮助。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侦查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样本二: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审查起诉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再坤 作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被告人 彭 渝 的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一份。

样本三: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审判阶段)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 彭彤彬(彭渝之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再坤 作为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被告人 彭 渝 的第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2008年6月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刑事辩护委托协议书

法律服务协议书

(2008)典律(刑)字第( )号

甲方:彭彤彬,男,身份证号:

乙方: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浣沙路浣沙桥贵州商储大楼22层,邮编:550003,电话:13984012988

双方因下列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杨再坤律师 担任 彭渝涉嫌贩毒一案 中犯罪嫌疑人 彭 渝 的辩护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依法维护彭渝的合法权利。,但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就案件结果向甲方事先作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

三、甲方及当事人必须如实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之后,如发现甲方或者当事人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

四、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七、九条约定收取的全部费用不退还甲方。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项为下列第4、5项:

□1.专项法律服务;

□2.非诉讼代理;

□3.第壹审诉讼代理;

申请取保受审篇五
《皋城县达华律师事务所(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授权委托书_律师事务所合同_取保候审申请书》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张文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皋城达华 律师事务所徐素春、方松 律师为 张欢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辩护。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委托人:张文天

2013年 3月03日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张文天(张欢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 皋城达华律师事务所徐素春、方松律师 为张欢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欢 提供法律帮助。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侦查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张文天

2013年3月3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张文天(张欢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皋城达华律师事务所徐素春、方松 律师作为张欢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张欢的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结束 止。

委托人: 张文天

2013年5月 3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检察机关一份。

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张文天(张欢家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聘请皋城达华律师事务所徐素春、方松 律师作为张欢涉嫌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张欢的第一审辩护律师。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自即日起至 本案第一审判决 止。

委托人: 张文天

2013年5月20 日

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人、受托人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一份。

法律服务协议书

(2013)达律(刑)字第(099)号

甲方:张文天,男,身份证号:340121########3612

乙方:皋城达华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皖西市雄风路白云商厦第22层,邮编:2370##,电话:13984012###

双方因下列委托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协商,订立下列条款,供双方遵守执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 徐素春、方松 律师 担任 张欢涉嫌职务侵占一案 中犯罪嫌疑张欢 的辩护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依法维护张欢的合法权利。,但不得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就案件结果向甲方事先作出任何不切实际的承诺。

三、甲方及当事人必须如实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有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之后,如发现甲方或者当事人捏造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回。

四、乙方无故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费全部退还甲方,甲方提前终止合同,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七、九条约定收取的全部费用不退还甲方。

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事项为下列第4、5项:

□1.专项法律服务;

□2.非诉讼代理;

□3.第一审诉讼代理;

□4.刑事案件公安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和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提供辩护服务;

□5.第一审刑事辩护。

申请取保受审篇六
《取保候审与保释的异同》

保释与取保候审制度比较

前不久,由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英中协会主办的“保释制度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来自英国的法官、检察官、警官与我国高等院校、司法机关和律师界的专家学者一百多人出席了会议。与会代表围绕英国保释制度的立法与实践、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分析、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比较以及借鉴保释制度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一、英国保释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研讨会上,与会专家特别是英国的学者,分别从司法、检察官、警察、辩护方的角度,介绍了英国保释制度现行法的规定及其理论基础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等。

保释,在刑事司法领域,是指对于未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非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即对被逮捕人以具结、保证人保证或财产、金钱为担保条件等方式获得释放,同时被要求在随后的诉讼程序中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案的措施。

英国现代保释制度始于1679年颁行的《人身保护令法案》。现行的《保释法》颁布于1976年,此后保释制度又经过20年的发展,目前已相对发达。依据英国法律规定,保释必须坚持三项原则:一是保护公众,即通过防止犯罪嫌疑人重新犯罪来保护公众利益免受不法侵害;二是保护证据,即防止犯罪嫌疑人恐吓、干扰证人,妨害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三是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即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开庭时能按照要求出庭受审,避免因其逃跑而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追逃。因此,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法官可以作出拒绝保释的决定:(1)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嫌疑人不会按照保释要求出庭;(2)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嫌疑人可能进一步缸铮唬ǎ常┯凶愎坏睦碛上嘈畔右扇嘶嵬病⒏扇拧⑸撕χと耍梁λ痉ǔ绦虻恼=小?

在英国,保释制度分为无条件保释和附条件保释两种。无条件保释,就是让犯罪嫌疑人出具一个保证书,保证不妨碍侦查和不逃避审判,嫌疑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后就可以回家等待审判。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获得无条件保释。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无条件保释可以变为附条件保释。附条件保释,就是法官在决定准予保释之前,宣布几条要求,当嫌疑人表示愿意遵守这些条件后,才可以保释回家。这些必要的条件主要包括:在指定的地点居住;宵禁(通常在指定的时间,在住址内);在某一具体的时间向警察署汇

报;不直接或间接地接触控方证人;远离指定的区域或位置;上交护照;缴纳保证金;接受电子监视器的监视和毒品测试等。对于某些很严重的犯罪,则不允许保释。

关于保释的理论基础,英国皇家检控署高级政策顾问埃维德·埃文思先生介绍说,那些等待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认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将那些在法律上无罪的人拘禁或羁押在监狱里是需要正当理由的。据此,倾向于保释的推定基于两条基本原则:人们在被认定有罪之前是无罪的;无辜的诉讼人享有自由的权利。我国学者分析认为,英美保释制度深深根植于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和自由主义的历史传统中,自由理念、无罪推定、权利保障是保释制度得以维系和发展的三个基石性理念:其一,自由理念是保释制度的哲学基础——保释是一种权利而非一种特权,它与“人生来是自由的”这一天然权利是联系在一起的。作为保障审前自由的被拘禁者的保释权,是刑事诉讼被告人人权中至关重要的一部分。保释权所保证的刑事诉讼中的自由之所以如此重要,不仅是因为它实现了人的最低层次的自由即人身自由,而且它还通过被告人对自己身体、意志的支配,不受限制地实现诉讼过程中的其他权利,并通过这些诉讼权利的行使,从而使自己尽快从诉累中解脱出来。其二,无罪推定是保释制度的宪政基础——就理念的层面而言,无罪推定的意义在于国家公权力实施必须对所有公民一视同仁,包括对国家、政府怀有敌意的犯罪者,在未被犯罪标签化之前,公权力不得武断地对其某些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现代保释制度所保证的保释权,正是基于这一理念促进涉嫌人或受审者获得与一般公民同样的自由权。应当说,保释制度保证了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实现,同时,无罪推定所拟制的无罪状态,又促进了被追诉者主体地位的确立,进而保证了保释权的普遍化。其三,权利保障是保释制度的诉讼基础——在人类历史发展中,发现、惩罚犯罪的功能在促进国家在权力运用上有了显著的优势。相对于国家资源优势,刑事被告人相对贫困且势单力薄。这就使得现代法治国家必须赋予被告人许多的权利,保释权即是为了确保某项公平、自然正义的理念不受特殊情况影响而赋予的。

在研讨会上,学者们谈到,保释制度并非十全十美,保释制度对于刑事诉讼实体正义的实现,既有积极意义,又有消极影响。如何防止被保释人弃保潜逃,妨害诉讼、危害社会,始终是采取保释制度国家面临的一个重大司法实践问题。同时,财产保方式的出现,在贫富不均的社会中,对被指控的人来说,其保释机会因其拥有的财富多寡而不均等。相同数目的保证金,也因其经济条件的不同而带来不同的负担。因此,公正地适用财产保是一个极大的难题。有的学者提出,历经数百年的司法实践,目前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制度已相对比较成熟、发达,但是,保释制度并非已臻完美,而始终处于发展、完善的趋势中。如英国的

保释制度与《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尚有距离,因此英国内务部责成法律委员会对此进行专门研究,提出应对方案。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开展了两次保释改革运动,20世纪60年代的保释改革,主要是为了减少审前拘押和减轻审前释放过程中金钱所起的作用;80年代的保释改革,则主要考虑为法官拒绝释放(具有再犯严重罪行危险性的被告人)树立新的权威。上述改革和探索旨在进一步促进保释制度的公平与合理。

二、对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现状分析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关于我国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状况,与会学者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可归结为两个方面:

(一)在立法方面

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法律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

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

(二)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的主要问题

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一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二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 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

三、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的异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一)立法思想、理念不同

保释制度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而确立的,其实质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英国,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和环节,不仅体现着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

的诉讼模式,使辩护功能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为。

而在我国,取保候审只是较逮捕、羁押为轻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我国法律设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与保释的价值观念和出发点是不同的。

(二)在适用范围上明显不同

在英美国家,保释率是比较高的。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保释具有普遍性,立法在保释概念上并没有给予更多的限制。根据英国法律规定,对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除非有足够的理由证明继续关押他是合法的,并由治安法官决定外,一般都可以很快被保释出去等待审判。我国由于取保候审适用条件和方式的限制,取保候审的适用比例很低,远远不及英美法中的保释,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而处于羁押状态。甚至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成为被逮捕和羁押的对象。加之类似不得要求过高保释金条款的缺失及取保候审决定程序的行政化,进一步阻碍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造成取保候审的适用对象范围狭小。

还有的学者提出,二者之间的区别还体现在我国的取保候审可直接适用于不需要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可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适用;而保释制度一般只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适用。

也有的观点认为,取保候审制度与保释制度在功能和适用条件方面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都以设定一定的担保措施明确担保法律责任,并且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不妨害诉讼的顺利进行为条件,都是一种有条件的审前不羁押。也正因为如此,有的学者将取保候审和保释制度相提并论,称取保候审为中国的保释制度。

四、对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针对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执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研讨会上,许多学者提出了借鉴英国及其他国家的保释制度,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建议:

(一)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点

申请取保受审篇七
《关于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

审查批捕方式的反思与重构

张兆松

【摘要】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规范审查批捕行为,当务之急就是要建立健全审查逮捕权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审查批捕方式的诉讼化改造,形成控(侦查部门,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辩(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审(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以确保行使审查逮捕权的检察官保持中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这项司法审查权。

刑事诉讼中的逮捕是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犹如一把“双刃剑”,准确适用逮捕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对防止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不当适用则直接涉及到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可能侵犯人权。

逮捕权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九十年代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查批捕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1998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侦查工作内部制约机制的若干规定》,实行侦查工作与审查决定逮捕工作相分离,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一律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侦监厅对审查逮捕工作方式进行改革,将《逮捕案件审查报告》和《逮捕案件审批表》整合为《审查逮捕案件意见书》,进一步简化了内部工作程序。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又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等。但总体而言,审查批捕制度改革迟

缓,进展不大。伴随着司法改革进入新的阶段,审查批捕制度改革应当引起高层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足够关注。

一、现行审查批捕方式的缺陷

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完全是一种检察机关单方的职权行为,是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这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的缺陷主要表现在:

(一)审查方式的书面化。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指定办案人员进行审查。办案人员应当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案件,审查批捕人员唯一需要做的是审阅侦查机关的案卷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犯罪嫌疑人作为诉讼主体不仅不能主动地介入审查批捕程序,而且即便是被动地接受检察机关的讯问都成为问题。实务界对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能否讯问犯罪嫌疑人一直存有争议。有的认为,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而讯问犯罪嫌疑人属于侦查行为,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期间不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规则》第97条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在审查批捕中如果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的,可以复核有关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但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或者本院侦查部门的意见。”上述规定尽管肯定在审查批捕环节检察机关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但这种讯问程序仍有不少缺陷,表现在:第一,在审查批捕中,只有在办案人员认为报请批准逮捕的证据存有疑问时,才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且审查逮捕中的讯问限于核实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必须去了解掌握与“逮捕必要性”的相关信息。这显然不利于检察机关全面评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第二,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除部分案

件规定是“应当”外,其他的案件只是“可以”。第三,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也就是说,如果侦查机关不同意讯问,审查逮捕部门则不能讯问。由于存在以上缺陷,当前审查逮捕工作中,检察办案人员对绝大多数案件不提讯犯罪嫌疑人,即便是提审犯罪嫌疑人,其目的也是为了复核有关证据,而不是为了听取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的意见。

(三)辩护律师不能充分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基本上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律师既无阅卷权,也无调查取证权,难以从检察机关或通过自身的调查了解掌握有关案件及嫌疑人应否逮捕的任何信息。

(四)被害人不能介入审查批捕程序。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2条虽然赋予被害人以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但在进行具体权利分配时,并未赋予被害人享有与其当事人身份相应的权利保障。在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连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如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应当告知被害人。侦查阶段被害人知情权的缺失,导致其无法通过法定途径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五)审查批捕检察官地位不中立,追诉色彩浓厚。《规则》第10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如果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中都可以直接自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而且都把它作为侦查监督部门考核加分的主要内容。在2003年至2007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对应当逮捕而未提请逮捕,直接决定追加逮捕的达63500人,[1]2008年这一数字达到20703人。[2]这种规定和做法混淆了检察官和警察的角色,使检察机关集申请权、决定权于一身,丧失了其应有的中立性,也不符合权力监督原理。《规

则》第92条甚至还强调规定:“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意见。”该解释的出发点实质上是为了限制不批捕的适用。

(六)审查决定的审批化。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规则》第92条规定,审查批捕案件由办案人提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不批准或者不予逮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批准或者决定;重大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这种由办案人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的审查逮捕办案程序,完全是一种内部行政式的审批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其后果是定审分离,审者不定,定者不审,办案责任难以分清。

由此可见,现行的审查批捕程序还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是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一般只是进行书面审查,并不是必须听取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更不用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梅利曼教授指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3]这种书面化、审批化、信息来源单一化的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其后果必然是程序神秘化、控辩失衡化、责任分散化。

鉴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逮捕权存在种种弊端,不少学者认为,应将逮捕权交由审判机关行使。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检察院具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而人民法院只享有逮捕决定权。因此,将逮捕决定权改由法院行使,违背宪法规定。司法改革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合法性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认真总结过去十年司法改革的经验教训,可以清楚地看到,任何制度的改革是难以一步到位的。从长远看,人民法院对逮捕案件享有司法审查权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在我国现行条件下,把批捕权全部归属于法院,既不合法,也不符合渐进性改革的思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公约在提及“司法权力”时采用了“judicial power”的用语。从逻辑上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显然是排除法官的,这就意味着在法官之外还有其他人可以行使司法权。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9条规定:“逮捕、拘留某人或调查该案的当局只应行使法律授予他们的权力,此项权力的行使应受司法当局或其他当局的复核。”《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3款规定:“依照本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应立即送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的官员,并应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或在审判前释放。”《美洲人权公约》第7条第5款规定:“应将被拘留的任何人迅速提交法官或其他经法律认可的行使司法权的官员,该人有权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受到审判或予以释放而不妨碍诉讼的继续。对该人可予以保释以保证该人出庭受审。”从上述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看,“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都有权行使逮捕权。因为这些官员是独立于实施逮捕和拘禁的机构,他们可以用不偏不倚的态度审查决定的合法性,以及以客观的态度审查是否有充足的理由继续进行拘禁。我国的法院和检察院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在目前的宪政体制下,逮捕权仍由检察机关行使,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如果检察机关对批捕权的行使仍墨守现状,采用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既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也不符合司法改革的精神,还会遭致社会各界和学者更多的诟病。笔者建议,检察机关应当加快推进审查批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这既是实现批捕程序科学化的需要,也是回应质疑,确保拥有批捕权正当性的应对之策。

二、构建审查批捕程序诉讼化的基本途径

基于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审查应属于司法审查的本质特点,通过诉讼程序是实现司法审查的基本途径。诉讼的构成必须具备控方(原告)、承控方(被告)、听讼方(审理)等三个基本条件,检察机关只有在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对逮捕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和决定。司法程序具有被动性、公开透明性、多方参与性和亲历性等基本特征。而在我国现行审查批捕程序中,只有控方(侦查机关)和承控方(犯罪嫌疑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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