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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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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启诉书篇一《耿照启诉郭良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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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诉书篇一
《耿照启诉郭良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耿照启诉郭良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太民初字第71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耿照启,男。

被告郭良然,男。

原告耿照启诉被告郭良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照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良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钢材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建筑材料,至2004年1月9日共计欠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还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

被告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经营钢材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有建筑材料,经双方一起算帐,200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叁万元整”的欠条。原告自述在后来催要时被告已付5000元,下余25000元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良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欠原告耿照启材料款25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马连红

审 判 员 李振伟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锐

启诉书篇二
《耿照启诉张朝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耿照启诉张朝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太民初字第71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耿照启,男。

被告张朝迎,男。

原告耿照启诉被告张朝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照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钢材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欠钢材,至1999年7月19日共计欠款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房产清抵16.5万元,剩余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4日为51500元。199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赊欠砂、石料11车,计款5200元,已还3000元,剩余被告至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所欠上述款项。

被告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4日被告张朝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货款19万元的借据,后用一房产清抵16.5万元,下余2.5万元未清偿。该借据约定按月息百分之二付利。自1999年7月14日至2009年1月14日经计算利息共计51500元。1999年12月11日被告赊原告中沙一车计款1000元,已付600元,下欠400元;1999年12月13日用石子一车付款1050元,下欠100元;1999年12月14日用石子一车付款1100元,下欠50元;1999年12月15日大沙一车,付款1000元,下欠250元;1999年12月15日用石子一车,付款1100元,下欠50元;1999年12月17日用大沙一车,付款1000元,下欠250

元;1999年12月17日用石子一车,付款1000元,下欠150元;1999年12月18日用石子一车、中沙一车付现金600元,下欠1550元;1999年12月30日用石子一车,欠款1150元;1999年12月31日用大沙一车欠款1250元,以上欠款合计为5200元,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3000元,下余2200元。经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本息为78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料物欠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欠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朝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清欠原告款本息7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马连红

审 判 员 李振伟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晨西

启诉书篇三
《吴良启诉吴良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吴良启诉吴良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O11)信中法民抗字第001号

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良启,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固始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仁福,固始农行员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良银,男,**年**月**日出生。

吴良启与吴良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固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吴良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9月11日作出(2O09)信中法民终字560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2010年7月27日以豫检民抗[2010]58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抗字第9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抗诉机关指派的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星海、李德学,申诉人吴良启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培宏、刘仁福,被申诉人吴良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吴良启租赁原告吴良银位于固始县郭陆滩镇施琅大道北侧占地约9.3亩的房屋和场地,但双方未就租金和租赁期限达成明确意见。被告于2005年5月进驻场地,当年lO月投入生产。原告分别于2006年元月1日、8日,2006年9月8日分别收取被告租金5万元、1 O万元、5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租用该房屋场地至今,但未再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按年租金30万元支付2005年5月至今的租金90万元,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和场地。被告只认可年租金为8万

元。河南豫蓼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2008年10月6日出具的豫蓼评报字(2008)第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是:原告建筑物面积为2687.15m2,土地面积5072.70m2,价值总计为2807553.90元,租赁价值为年租金202143.83元。原告认可该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及场地的协议客观存在,双方均予认可,但租赁时间和租金没有明确达成协议,通过对证据审查证实原告交付房屋场地给被告的时间始于2005年5月,被告实际投入生产时间为2005年1O月,故可以生产时间计算租赁起算时间;年租金则以评估的租金价格予以计算,计至被告退出场地并交付给原告时止。已支付的20万元租金从总租金中予以扣除。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故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但应给予一定的准备期间。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吴良银与被告吴良启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空并交付房屋及场地给原告。二、由被告吴良启支付原告吴良银租赁房屋和场地租金640122.13元(自2005年lO月1日至2008年l2月31日止。此后租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直至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和场地时止),扣除已付租金20万元,余款44012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逾期未能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10200元。

吴良启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租赁场地和房屋系固始县蓼通麻制品有限公司,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2、一审认定租赁房屋、场地时间有误;3、“资产评估报告”未经质证。吴良银口头答辩称,租赁时间实际为2005年5月,下半年为其建厂房、办公室;一审时已让我让了几个月租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上诉人吴良启与被上诉人吴良银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房屋及场地协议,但双方对实际使用该房屋及场地均已认可,足以认定租赁事实存在。经审查,租赁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个人行为;租赁房屋、场地时间亦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逾期付款双倍计息的法律条文引用错误,应予纠正。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一、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12800元,由上诉人吴良启承担。

抗诉意见:二审认定的租赁起算时间缺乏基本事实证据支持。二审中吴良启提供的固始县蓼通麻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始县五交化公司签订的房屋承包合同和该公司的税务登记表均证实该公司于2006年10月入驻争议房屋场所的事实,二审未予采信显属不当;二审认定的租赁面积有误。争议场地在2006年前建筑面积只有632.75m2 ,其后建成1030.4m2 ,二审全部以最后建成面积计算租金显属错误。

申诉人吴良启除主张抗诉意见外,另称,“资产评估报告”系被申诉人个人行为,没有经过质证;“评估报告”以争议房屋场所评估总价作为银行贷款计息计算租金的方式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的规定,且该“评估报告”程序和内容均不合法,一、二审以此作为计租依据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被申诉人吴良银辩称,抗诉无理,一、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采信不当,程序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O09)信中法民终字5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江平

审 判 员 马宣林

审 判 员 王明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余晶 (兼)

启诉书篇四
《耿照启诉李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耿照启诉李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太民初字第71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耿照启,男。

被告李元清,男。

原告耿照启诉被告李元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照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经营钢材期间,被告在我处赊欠钢材,至2001年2月19日尚欠钢材款31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31800元及利息。

被告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筑在原告处赊欠钢材,经双方算帐至2001年2月19日止尚欠原告钢材款318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约定利率以月息百分之二计利。自2001年2月19日至2009年6月19日利息经计算为63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利息中的1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赊欠原告钢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欠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追要13600元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元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欠原告耿照启钢材款本息共计8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灵

审 判 员 马连红

审 判 员 赵 锐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晨西

启诉书篇五
《吴良启诉吴良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吴良启诉吴良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56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良启,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良银,男。

上诉人吴良启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固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良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良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关于被告吴良启租赁原告吴良银位于固始县郭陆滩镇施琅大道北侧占地约9.3亩的房屋和场地达成了口头协议,被告称已支付20万元租金给原告。双方未就租金和租赁期限达成明确意见。双方于2005年5月实际达成租赁协议,被告于此时进驻场地,于2005年10月投入生产。原告分别于2006年元月1日收取被告租金5万元,于2006年元月8日收取被告租金10万元,于2006年9月8日收取租金5万元,共计20万元。此后被告租用该房屋场地至今,但未再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请令被告按年租金30万元支付05年5月至今的租金90万元,并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和场地,被告只认可年租金为8万元。经河南豫蓼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豫蓼评报字(2008)第6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建筑物面积为2687.15m2,土地面积5072.70m2,价值总计为2807553.90元,租赁价值为年租金202143.83元。原告认可该评估报告,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及场地协议客观存在,庭审中双方也均予认可,双方就租赁时间和租金没有明确达成协议,但通过对证据审查可以证实租赁时间和交付房屋

场地给被告的时间起于2005年5月,被告实际投入生产为2005年10月,故可以按照生产时间计算租赁期间的起算时间。年租金则以评估的租金价格予以计算,计至被告退出场地并交付给原告时止。已支付的20万元租金则从总租金中扣除。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故租赁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但应给予一定的准备期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吴良银与被告吴良启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腾空并交付房屋及场地给原告。二、由被告吴良启支付原告吴良银租赁房屋和场地租金640122.13元(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后租金按此标准继续计算,直至被告交付租赁房屋和场地时止),扣除已付租金20万元,余款44012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款经固始县人民法院转)。逾期未能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10200元。

吴良启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租赁场地和房屋系固始县蓼通麻制品有限公司,非上诉人的个人行为;2、一审认定租赁房屋、场地时间有误;3、资产评估报告未经质证。

吴良银口头答辩称,租赁时间实际为05年5月,下半年为其建厂房、办公室;一审时已让我让了几个月租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良启与被上诉人吴良银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房屋及场地协议,但双方对实际使用该房屋及场地均已认可,足以认定租赁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

本院审查,双方在租赁过程中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自然人行为;租赁房屋、场地时间亦有证据在卷佐证;资产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法院逾期付款双倍计息的法律条文引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一、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2800元,由上诉人吴良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多成

审 判 员 连振华

审 判 员 李晓峰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敏(兼)

启诉书篇六
《陈桃诉赵华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桃诉赵华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固民初字第16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桃,女。

委托代理人孙文明,男,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华启,男。

委托代理人蔡殿峰,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桃与被告赵华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赵华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殿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桃诉称,原、被告双方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被告以能给原告在固始找到工作为诱饵,骗取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2003年农历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东,后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秋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07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及财产分割等问题。

被告赵华启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赵东,后补办了结婚证。2006年秋双方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2007年底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期间从未联系。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桃与被告赵华启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孩子,应当建立有一定

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并没有提供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应维持双方现有的夫妻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桃要求与被告赵华启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祖林

启诉书篇七
《扶启洪诉黄稳山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民事调解书》

扶启洪诉黄稳山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民事调解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桂民一初字第263号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扶启洪,男。

委托代理人胡建丰,湖南省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黄稳山,男。

委托代理人黄丁山,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

原告扶启洪诉被告黄稳山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启洪及委托代理人胡建丰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合伙人罗维东共同经营桂东县怡美针织厂,于2007年农历11月24日投产,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到2008年8月6日全部停产。生产期间陆续拖欠原告扶启洪工资及奖金共计159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稳山与其合伙人罗维东所欠原告扶启洪工资共计1592元,由被告黄稳山自愿按照工资总额的 80%(1273.6元)在2009年3月26日之前支付(此款交至法院转原告),原告自愿放弃剩余20%的追偿权;

二、如被告黄稳山逾期支付,则必须在 2009年4月1日以前按照欠条实际数额全额支付。

本案受理费10元,调解结案收取5元,保全费36元,由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子以确认。

审 判 长 赵 永 祥

审 判 员 方 伯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光 明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雷 红 林

启诉书篇八
《杜趁玲诉张军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趁玲诉张军启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扶民初字第89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趁玲,女。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韭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启,男。

原告杜趁玲与被告张军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趁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我劝他反被殴打。2003年被告去外地打工,此后很少回家,对家里不管不问。我在家里即要照顾儿女,又要照管责任田,吃尽了苦头。2006年被告向我提出离婚,为了儿女我没有同意,至此被告便与我和儿女断绝了关系,至今音信全无。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张XX由我抚养,儿子张XX由被告抚养,被告承担3年的抚养费2500元。向我支付经济帮助费5000元,被告责任田由被告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0000元。

被告张军启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是:一是为了两个孩子健康成长,离了婚最受影响的就是孩子。二是原告在我外出打工的时候,于2008年在没有与我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别人结了婚。三是我从来没有提出过与她离婚。我是2006年外出打工的而不是2003年,外出打工后我经常给原告寄钱。我外出打工的第二年原告就搬走了,走的时候把我家里的东西都带走了,这些东西除她从娘家带来的外,还有我的四轮拖拉机、床头柜、菜柜、被

子、麦囤、抽水电机等。她走的时候将我家的钱也全部拿走了。综上所述,原告应尽快把拉走的拖拉机和所有的婚前财产还到我家,及时与别人结束不正当关系。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扶沟县包屯镇李岗村委的证明一份。3、证人王XX、李XX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了扶沟县曹里乡XX的证明一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新婚后于2000年8月9日生育儿子张XX,2003年6月16日生育女儿张XX。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生气。2006年张军启外出打工,之后双方很少联系,2007年杜趁玲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并将其婚前财产拉回了娘家,婚生儿子张XX仍留在张军启家中随张军启的母亲生活。原告回娘家后双方就未再联系,至今原告仍在娘家居?U啪舫圃壤亓思藜遥娌还┤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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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认为,从2006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双方即很少联系,2007年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并将部分财产拉走后双方就不再联系至今已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张XX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婚生男孩张XX由被告抚养教育,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但不能证明被告有经济支付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责任田问题本院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趁玲与被告张军启离婚。 娼业乃穆滞侠

二、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杜趁玲抚养教育,婚生男孩张XX由被告张军启抚养教育,互不负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500元,原、被告各负担2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保 岗

审 判 员 李 国 会

审 判 员 祝 运 动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军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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