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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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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合約解除篇一《合同的解除》 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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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解除篇一
合同的解除》

解除合同问题的法律探讨

作者:黄岗

发布时间:2014-05-21 08: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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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今天,各式各样的交易行为给合同制度的发展带来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给合同制度带来很多新的复杂的内容。随着我国《合同法》的实施,合同制度已经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上,许多复杂的合同关系问题有了法律解决依据。由于合同主体的多样化,合同关系错综复杂,往往使合同的目标和结果难以实现,从而产生合同纠纷。其中,解除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操作还很难把握,特别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上更让人贬褒不一。为此,笔者结合多年的实践经验,就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略作粗解浅议,以飨共勉。

一、解除合同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所谓解除合同,是指提前终止已经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之分,前者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原因出现时解除合同,后者指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合同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据此,解除合同必须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一)解除合同仅适用于已经合法有效的合同。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都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

(二)解除合同须达到一定的条件(或者原因)。这种条件依据解除权发生的依据不同,可将解除权分为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

(三)解除合同必须有解除的行为。解除合同的原因出现后,合同并不当然发生解除的效力,只有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后,合同才能因解除而终止。但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确保此意思表示能及时送达对方,且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无异议,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二、解除合同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此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以解除合同。这种协商只能在原合同之外进行,是当事人之间就解除合同的新协议。此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事人可以在原合同中约定或者在原合同之外另行约定一方行使解除合同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解除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当事人,而不是第三人,也不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三、解除合同的条件

根据解除合同的依据不同,解除合同的条件可以分为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

(一)约定解除条件。约定解除条件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这种约定的事由出现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终止合同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就属于约定解除条件。这种解除条件比较容易操作,只要是双方的合约,其内容也不违法,就可以消灭一份合同。这里要强调的,是这种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还必须要体现公平合理的要求。否则,就会成为强者恃强凌弱的“合法”工具。

(二)法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1、合同因不可抗力而解除。2、拒绝履行,即在合同履行届满之前,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迟延履行,即另一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4、不完全履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只要出现上述五种情形中的一种情形,如果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有效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合同就可以解除,否则,合同还不能当然解除。

四、解除合同权利行使的法定程序

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能当然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无条件的这样做,也就是说要解除合同,首先要经过通知对方这一法定程序。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论是约定条件解除还是法定条件的解除,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如下程序:

1、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守合同解除的条件,即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情况下,一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2、应当通知对方,即在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在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的,虽然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该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随之解除。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的,不得解除合同,合同仍然有效。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不得随意撤销。

3、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如果该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势必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必须及时决定,不能久拖不决。故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权行使的有效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超过该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丧失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

4、法律规定特别程序的,应当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这些手续。这类合同不仅其成立、生效需要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变更和解除时也应当办理。对这类合同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在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解除。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5、其他应当注意事项。经过公证机构公证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原公证机构审查和备案。合同有担保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送达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其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能解除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经通知对方,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其与对方的合同,这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五、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具有消灭因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据此,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终止履行的后果;(二)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后果。如有损失的还可要求相对人赔偿损失。解除合同后,原合同便不在履行,这就意味着当事人一方丧失合同规定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责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合約解除篇二
《合同解除通知函》

合同解除通知函

重庆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

厦门X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方)与重庆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需方)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PLC购销合同》(合同号20150515),但贵司却未履行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任何款项,基于以上原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现供方做出如下决定:

1、 解除双方签订的《PLC购销合同》。

2、 需方在收到本通知函后即表示采购关系解除。

特此函告!

厦门XXXXXXXXXXX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2日

合約解除篇三
《租船合同的解除》

租船合同的解除

1、中国法下,租船合同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凡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均属该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则对平等主体间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海商(事)合同关系作出系统规定。而《合同法》第123条又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确认,《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实为一种普遍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有关海商合同关系,优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在《海商法》没有相应规定时,补充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合同法》中,关于解约权的规定,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 约定解约: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有规定:

(1)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 解除合同。

(2)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

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 法定解约:

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94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合同的解除条件,“中顾法律网”上比较详尽的一份解释, 如下:

“合同的解除条件:

1、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当不可抗力发生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存在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该解除,并非一出现不可抗力情形就产生法定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程度不严重,没有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就不能解除。这个

法定解除条件实际上是在出现不可抗力以后,对合同解除作出了限定的条件,只有在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能解除,而不是只要出现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

2、因预期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实际是对明示和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或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非违约方可以在期限到来之前选择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合同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规定这项制度的目的是让预期违约的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尽快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3、因迟延履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4项的前半部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种情况下的迟延履行,非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后未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对方订立合同目的落空,没有继续履行的意义,这种情形可不经过催告程序。这两种情况其实质都是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均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4、其它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后半部分规定:“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如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等也可能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非违约方只要能证明因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法律也赋予他合同解除权可以解除合同。”

5、因行使不可抗辩权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68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并通知对方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即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出现《合同法》68条规定的几种情形时,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对方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或根据合同性质的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先履行义务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94条第5项属于兜底性条款。当以上情形都没有出现,而法律规定其他情形合同也应该解除时,当事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权。”

在《海商法》下关于租船合同接触分别针对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光船租船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中做了相关规定,

如下:

关于航次租船条款

第九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但是,提供船舶或者更换的船舶不符合合约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 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过失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责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传播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

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

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责赔偿责任。

合約解除篇四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东莞明海整染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道窖镇南丫村南阁路1号

乙方(员工): 李美艳 ,性别: 女 ,民族:汉,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址:广东省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同意从年月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支付乙方工资等一切待遇,

另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 ¥ 元(大写 ),乙方收到该补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

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返还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星福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虎门

乙方(员工): 王学平,性别: 男 ,民族:汉,年月

身份证号码:412322197702163336,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

所在部门: 船舶管理部 职务: 船东代表 劳动合约终止日期: 2010.6.5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乙方因合同到期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从月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支付乙方工资等一切待遇。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

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职业道德,自觉保守甲方商业机密。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星福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虎门

乙方(员工): 任财,性别: 男 ,民族:汉,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所在部门: 航运业务部 职务: 经理 劳动合约终止日期: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乙方因合同到期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从年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支付乙方工资等一切待遇。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

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职业道德,自觉保守甲方商业机密。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东莞市远森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西兴三街2号

乙方(员工): 汤红倍 ,性别: 女 ,民族:汉,1984 年 3月 27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431102198403273026 ,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冷水滩区伊塘镇伊塘村

所在部门: 财务部 职务: 会计员 入职日期:2009年11月9日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

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甲方因乙方达不到岗位工作沟通要求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从年 8 月 31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保证离职前认真做好全部交接工作。

二、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支付乙方每月工资等一切待遇。甲方在签订

本协议后在乙方离职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圆 整 ),乙方收到该补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方不得再追究

对方任何责任,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职业道德,自觉保守甲方商业机密。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东莞市远森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西兴三街2号

乙方(员工): 陈建波 ,性别: 男 ,民族:汉, 1987 年 5月 7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1900198705073831,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

所在部门:理货部 职务: 原木采购员 入职日期:2009年9月01日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

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甲方因乙方达不到出国看木人员工作要求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同 意从 2010年 11 月 11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保证离职前认真做好全部交接工作。

二、乙方确认: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在乙方离职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离职补偿金计人民币

,并结算乙方各项正常出国补贴及工资。乙方收到以上款项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方不得再追究

对方任何责任,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职业道德,自觉保守甲方商业机密。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合約解除篇五
《33、物业合同解除协议用》

物业合同解除协议

甲方:厦康利(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对原签订的租赁合同(编号 )签订如下解除协议:

一、原租赁合同方

1. 原租赁合同甲方;厦门蓝色海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 原租赁合同乙方:

3、原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方:厦康利(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约定事项

1、乙方租赁甲方原康利金融大厦 楼 单元,租赁合同面积平方。现解除物业合约,本解除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原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自动解除。

2、乙方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向甲方付清租赁费、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应付甲方的费用,逾期甲方保留以¥ 元/天向乙方收取滞纳金。

3、乙方同意本协议第二条第 2 款费用结算终止时间为 年 月 日。

4、本协议签署当日,甲方可对本协议的物业单元进行停水、停电并做封锁。同时视为该单元物业租赁使用权已交回甲方。甲方即日起可正常方式另行对外出租或经营。

5、本协议约定乙方可清理带走的物品为:(另加附件说明:)。

6、乙方同意在 年 月 日前对本协议第二条第 5 款约定的物品清理完毕,逾期未。清的甲方可将视为乙方遗弃物处理,甲方清理乙方本遗弃物品中产生的清运费用由乙方承担。现场需拆除、破损、遗失等的赔偿由乙方承担。

7、本协议签订后,经甲方对租赁物业现场验收无异议,乙方向甲方交付租赁物的钥匙,在乙方签署《 退场确认单》起本协议即刻生效,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8、乙方在撤场过程中,不得破坏房屋的结构及装饰(包括但不局限于门、窗、地板水电设备设施)否则双倍赔偿。

9、本协议签署日结清:管理费、水电费、公摊费共计人民币¥破损、改造、拆除、恢复费及清运费人民币¥¥元;

10、乙方原已缴交装修保证金等人民币¥述费用的抵扣多退少补。

11、本协议壹式贰份,甲、乙方各执壹份。

12、其他具体撤场执行细节以双方书面确认为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双方签署

甲方:康利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授权人签署 授权人签署

盖章: 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签署地:厦门

合約解除篇六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制度之比较_何国强》

第33卷第5期2012年5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Soc.Sci)Vol.33No.5

May2012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制度之比较

何国强1,2,石一峰2

(1.广东警官学院,广东广州

510230;2.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430074)

摘要: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制度适用的混淆,源于前者法律后果中的损害赔偿经常被认为是违约损害赔偿,这忽视了两种制度功能价值的差异。从秩序构建的角度来看,合同解除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价值功能的区别在于合同解除是构建一种有助于还原制度设计的初衷,为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理论的支撑。新的秩序,而违约责任是补救原有的秩序。此种制度比较的厘清,

关键词:合同解除;违约责任;比较分析中图分类号:DF4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2)05-0041-02

是无效率的做法。合同的目的在于交换,交换的目的是利用——自己利用创造价值或者继续交换交换所得到的标的物—

获得价值,交换本身只是手段。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市场经济的背景下,交换讲求的是效率,若一味地要求合同当事人恪守合同义务,就会束缚当事人的交换自由,使当事人丧失其他的交换机会而受到损失[1]。“合同僵局”致使原合同权利义务破坏,合同作为交换的手段已经无法达到交换的目的,

任何一项制度的创设都是对现实生活的反映,都是以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为目的,从而体现一定功能价值的。通常而言,制度的创设有两方面的功能:

一是秩序建构。秩序建构一方面来自于现实生活的自发秩序。自发秩序是现实生活中人们不断博弈的结果,众多参与博弈者所追求的目的在此秩序的构建中得到了综合与平衡,并最终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秩序建构的另一方面来自于制度本身,随着法律(制度)工具论的兴起,制度本身也成为一种秩序的建构力量,这种力量内含着国家(或者说是统治精英)的意志,是对现实生活中人们行为的引导和控制,使得国家意志内化为人们的行为。无论是自发秩序还是国家意志下制度的引导秩序都是一种原发性的秩序。

二是秩序维护。秩序维护一方面是自发秩序本身的内在自我救济,自发秩序被破坏时,其本身会形成一种自我救济的机制,这种机制是人们不断适应社会变迁、逐步积累的自我创造,而法律制度的建构在某种程度上只是对这种自我救济机制的再确认和再规范。秩序维护另一方面是国家对原发性秩序的保护和补救,这种保护和补救亦是在法律(制度)工具论视野下的“国家关怀”。从秩序建构和维护的角度对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功能价值进行分析,将有助于厘清两者的关系,从而明确合同解除制度的独立价值。

一、合同解除的价值分析

古典合同理论强调合同神圣,因而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合同,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但随着社会的剧烈变革,合同成立生效后,导致“合同僵局”的各种因素不断增加,若要求当事人固守合同的约束力,无论是对社会个体还是整体而言,都

因此要么对交换进行补救,要么终止交换并通过建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构建新的秩序。

因而,在必要时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和自由,让合同在特定的条件下得以解除,一方面是对现实生活中人们遇到“合同僵局”,进而通过合同解除建立新权利义务关系的反应;另一方面是法律中国家意志对秩序建构的触发,即通过合同解除制度本身去建构一种新的秩序。因而合同解除的目的是建立一种新的秩序,而秩序的建立一方面需要激励,另一方面需要约束。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权发生条件是两种:一是因当事人约定(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即约定解除;二是依法律规定(第九十四条),即法定解除。实际上《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也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此时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并同时行使。故将此处协议解除与约定解除统归于意定解除。关于合同解除与新秩序的建立,具体分析如下[2]:

我国将合同解除制度单独规定在《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节中,在立法体系上与第七章的“违约责任”相互独立。此种独立表明了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但是在实践中两者的功能价值定位并未得到应有的区分,合同解除常被误读为违约的特殊情形。为此需要回归功能价值定位本身,对两种制度进行明确的界分。

(一)意定解除情形

意定解除包括协议解除和约定解除,两者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领域。所不同的是,约定解除是事前约定,协议解除是一种事后的协商;协议解除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共同的解除合同,而约定解除是在出现约定的条件后,赋予一方当事人解除权,其行使解除权后才使合同解除。

从激励的角度来看,协议解除属于事后激励,即当出现“合同僵局”时,赋予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的权利,使当事人可以从中解放出来,激励人们在“合同僵局”后建立一种新的秩序。而约定解除属于事前的激励,即事前拟定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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僵局”的标准,一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客观情形达到了这一标准,就会引发合同解除。此种事前激励有助于约束当事人尽其最大努力进行合约行为进而达成合同交换的目的。

的维护,即通过对破坏个别秩序之人苛以惩罚性赔偿,进而对个别秩序之外的人形成威慑力,使得其在形成原发秩序后将尽力谨慎行为以维护原发秩序。由于个别秩序之外的人是不确定的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可以对此类原发秩序进行整体上的维护。

三、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的关系

从以上的分析可进一步明确,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合同解除是独立于违约责任的一项制度,其目的是在出现“合同僵局”后,通过合同解除建立一种新秩序,是对原合同秩序中各方权利义务的重新厘定。而违约责任的目的在于通过承担违约责任来救济原合同秩序中受损害的权利,进而补救原合同秩序。

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之所以容易被误读,主要由于合同解除的发生可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之违约行为,即“重大违约”可能作为“合同僵局”的情形存在,进而造成合同解除是违约责任一种表现形式的错误理解[4]。一方面这种观念忽视了其他“合同僵局”的情形(如协议解除),另一方面即使在“重大违约”情形中,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也是不同的。其差异主要体现在:

(二)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在合同出现“合同僵局”后,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定解除一方面是自发秩序在法律中的确认(如根本违约后,现实中合同当事人会采取解除合同的行为,这在法律中得到了确认),另一方面是法律中国家意志所构建的一种秩序。如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权,实际上是在给当事人提供解开“合同僵局”的途径,从而实现合同秩序。

根据法定解除的情形可知,除不可抗力外,主要是违约所导致的合同解除。不可抗力情形是合同所处的客观情况变更,使得当事人无法或无必要履行合同义务,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得当事人脱离“合同僵局”,回复交易自由。这本身是对交易的一种激励,因为如果在合同订立前,合同当事人就知晓不存在通过构建新秩序来摆脱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合同僵局”的可能,那么出于风险的考虑,其订立合同可能会过度谨慎,从而导致交易萎缩。

而在违约导致“合同僵局”的情形中,除了提供脱离“合同僵局”、回复交易自由的方式外,还相当于在合同条款中增加了“合同僵局”的标准,这就达至与约定解除相同的功能。另外,在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使得违约方原本的合同期待利益落空,这本身就是对合同当事人行为的一种约束。

二、违约责任(制度)的价值

违约责任一般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产生的责任[3]。责任就其本质而言是对原权利的一种救济,是尽可能地恢复原权利义务关系以此来维护原权利义务关系所形成的秩序。换句话而言,责任是对原有秩序破坏的一种救济,意在通过补救措施来维护原有秩序。违约责任所救济的原权利是合同有效成立后的合同权利,合同作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有效成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一种原发性的秩序。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合同权利无法实现,就造成了对原发秩序的破坏。这时,违约责任是作为对此种原发秩序的维护及补救而存在的。

违约责任对原发秩序的补救以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为原则,以赔偿损失为例外。因而赔偿损失在违约责任中是一种补充性的救济手段,只有在违约方“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无法继续履行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时,才得要求赔偿损失。这进一步说明违约责任的意旨在于补救原发秩序。违约损害赔偿作为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形式,其对原发秩序的救济一方面体现在补偿上,这是对个别秩序的补救,即通过赔偿损失的形式填补原发秩序破坏后所生之损害,达到个案中秩序的补救。违约责任所生之损害赔偿对原发秩序的救济另一方面体现在惩罚上,这是对整体秩序

1.“重大违约”作为法定解除情形,合同的解除是合同当

事人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即通过解除权的行使构建一种新的秩序,原合同秩序终止;而违约责任则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中的允诺,破坏原合同秩序,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原合同权利,此时原合同秩序虽被破坏,但仍然有效,只不过需要违约责任的承担来对其进行补救。

2.因“重大违约”解除合同后所形成的新秩序中权利义

务既包括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化,也包括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新权利义务;而违约责任是基于原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其并不包括违反原合同义务之外的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换言之,合同解除所构建的新秩序是一种相对全面的秩序,既包括对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考量。也包括对原合同权利义务之外的权利义务的考量,如合同解除后,返还原物是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换,但返还原物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则是原合同权利义务所不能包含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两种不同的制度构造,前者在于破除“合同僵局”以构建新的秩序,后者在于补救原有的合同以维护原有的秩序,正是基于对不同的价值选择导致了两者制度构成及适用的区别。从秩序论的功能价值角度去理解制度设计的初衷,有助于了解制度的原貌,为制度的具体适用提供基础的理论支撑。———————————————————参考文献:

〔1〕张诺诺.合同解除的价值目标[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10(3).

〔2〕朱广新.合同法总则[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59.〔3〕韩世远.合同法[M].法律出版社,2011.585.

〔4〕梁彤,黄渝景.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从概念逻辑到司

法逻辑[J].求索,2007(2).

(责任编辑

张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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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解除篇七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

住(所)地:

乙方(员工): ,性别: ,民族: ,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甲、乙双方同意从月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支付乙方工资等一切待遇,

另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 ¥ 元(大写 ),乙方收到该补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

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返还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协议编号:YSHR-2010-002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星福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虎门

乙方(员工): 王学平,性别: 男 ,民族:汉,1977年 2月 16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12322197702163336,户籍地址:河南省商丘市

所在部门: 船舶管理部 职务: 船东代表 劳动合约终止日期: 2010.6.5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乙方因合同到期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从月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支付乙方工资等一切待遇。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

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职业道德,自觉保守甲方商业机密。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协议编号:YSHR-2010-003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星福国际航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虎门

乙方(员工): 任财,性别: 男 ,民族:汉,19 年 月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户籍地址:

所在部门: 航运业务部 职务: 经理 劳动合约终止日期: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乙方因合同到期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从年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支付乙方工资等一切待遇。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职业道德,自觉保守甲方商业机密。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协议编号:YSHR-2010-004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东莞市远森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西兴三街2号

乙方(员工): 汤红倍 ,性别: 女 ,民族:汉,1984 年 3月 27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431102198403273026 ,户籍地址:湖南省永州冷水滩区伊塘镇伊塘村

所在部门: 财务部 职务: 会计员 入职日期:2009年11月9日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甲方因乙方达不到岗位工作沟通要求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同意从年 8 月 31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保证离职前认真做好全部交接工作。

二、乙方确认:在签订本协议前甲方已依法支付乙方每月工资等一切待遇。甲方在签订

本协议后在乙方离职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圆 整 ),乙方收到该补偿金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方不得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职业道德,自觉保守甲方商业机密。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协议编号:YSHR-2010-005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甲方(用人单位):东莞市远森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北栅西坊西兴三街2号

乙方(员工): 陈建波 ,性别: 男 ,民族:汉, 1987 年 5月 7 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41900198705073831,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

所在部门:理货部 职务: 原木采购员 入职日期:2009年9月01日

甲、乙双方依照《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

商一致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甲方因乙方达不到出国看木人员工作要求而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同 意从 2010年 11 月 11 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乙方保证离职前认真做好全部交接工作。

二、乙方确认: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在乙方离职日一次性支付乙方离职补偿金计人民币

,并结算乙方各项正常出国补贴及工资。乙方收到以上款项后自愿放弃追究甲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权利义务即行终止,甲、乙双方不得再追究

对方任何责任,乙方承诺离职后遵守职业道德,自觉保守甲方商业机密。否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主张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补偿金或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当于上述补偿金的违约金。

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甲方: 乙方:

代表签字: (签字并按指模)

合約解除篇八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研究》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研究

引言

近代到现代的合同理念经历了由合同自由主义到 合同正义注意的转变,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都是合同正义的体现。笔者认为现在债权法的重点在于规范损害赔偿问题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问题,损害赔偿之债被认为是现代民法上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于合同解除权人是否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究竟如何界定,都存在着一定争议。而我国合同法对于合同解除以及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因此,介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在我国民法之中的重要地位,笔者将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以及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能否并存做出自己的分析。

摘要

对于这个选题笔者将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和剖析:

首先,笔者将从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几种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理论进行比较与分析。

世界上目前存在的两种比较流行的观点是选择主义和并存主义。笔者将分别对这两者进行简介和分析。其次,笔者将从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的规定对我国学界的态度进行分析。

最后笔者讲对以上的分析进行整理和自己的意见,从请求权基础和信赖利益的角度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作出自己的解析。

本文的主要架构为:

引言

摘要

第一节:选择主义及其发展

第二节:并存主义及其发展

第三节:我国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四节: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第五节:基于信赖利益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

结语。

附录

一.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在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各个法系、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关系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合同解除不能与损害赔偿同时并存。这是一种选择主义。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解除合约和要求损害赔偿之间作出选择。即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两者只能取其一。这种观点认为合同的解除具有溯及力。因此解除合同使当事人之间恢复到了订约之前的状态,合同即视为自始不存在,这就使得损害赔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一种是并存主义。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作为合同的救济方式,两者可以并存,在享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另一方进行损害赔偿。

第一节:选择主义及其发展

选择主义认为合同解除与不履行债务的损害赔偿两者之间是相互排斥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作为合同的救济方式。原德国民法典采用的便是选择

主义,在第325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一方因双方合同负担的给付,因可规则于改方的事由而致不能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杜景林 卢湛 译 《德国民法典》 1999年版】其中,他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那么债权人可以在请求损害赔偿与合同解除之间作出选择。因此德国旧民法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问题采取否定说。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原债权的变换形态,则因契约已经解除而溯及力消灭,原债权已经不存在,焉有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资行使?此即选择主义认为解除契约与损害赔偿两者仅能选择其一行使之理论基础。【孙森炎 《民法债编总论》 1980年版 转引自杨芳贤:《给付延迟时解除契约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关系之立法例以及我国民法第二百六十条等相关规定之探讨》 载《政大法律评论》 1997年第58期第167页】此种理论在逻辑上有着其自身的道理,但如果当事人选择解除合同,而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在此之前已经发生,并且在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相排斥的情况下,那么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又将如何进行弥补呢?这种选择主义理论并不能够使当事人之前的利益实现平衡。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进行,德国的判例也认为,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相互排斥的原则并不适应实务上的要求。因此德国联邦普通法院也对这一原则作了修改,使得解除契约之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结合。为避免由此带来的弊端,各判例学说也做出了各种各样的努力:一、即使在合同被解除的场合,也只是代替给付的赔偿不被认可,所谓的信赖利益的赔偿和以生命、身体、所有权等的完全性利益的侵害为理由的损害赔偿,不会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实施之时,债权人所做的该合同解除的选择是终局性选择,债权人将受到此意思表示的约束,但是那种能看出来是有保留损害赔偿的请求的解除意思表示,解除被解释成并非现实的企图实现的目的是合适的;三、债权人选择了损害赔偿之后,由于请求权并不包含以法律事实的变更为目的的意思表示,所以的只有债务人尚未实现的给付损害赔偿,债权人就有别的选择可能性,例如:合同解除。【潮见任男著 《最近欧洲合同责任履行障碍法的发展》 法律出版社 1997年版】笔者认为选择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合同解除是以当事人的法律状态恢复到订立合同以前的原状为目的,认为解除使合同溯及到成立时消灭,因为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失去存在基础和前提,与因合同而发生的权利义务一起消灭。选择主义之所以被德国民法典所接受,概念法学的影响是最重要的原因,他们过分强调法典的逻辑自足性,过度追求法律规则的逻辑一致性所致。其结果仍然是由于严格的职业法律逻辑,当事人的期望也往往落空。【蔡立东 《论合同解除制度的重构》 载《法律与社会发展》 2001年第5期】而在现在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解除契约就是在原来契约的基础之上,建立一种新的契约,而这种契约关系的实质则是一种清算关系。契约也就是合同解除,它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终止由合同或契约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并使已经实施或已经改变的事实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前的原状,因此与损害赔偿相比较,合同解除所能提供的救济是十分有限的。在制定民法典时,解除契约的制度则是一种新生事物。因此,其中的一些具体的规定至今还不明确。因此,选择主义虽然满足了概念法学的逻辑性,却丧失了法律的正义诉求。

第二节:并存主义及其发展

并存主义是指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作为合同的救济方式可以并存。在享

有解除权的合同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对方就损害进行赔偿。在并存主义中又存在着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这种观点认为,在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除了能够解除合同之外,还可以请求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即债权人可以同时要求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这种观点认为,因债务不履行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之前就已经存在,不会因为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另一种是:认为合同解除与合同消灭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还有学者将这种情形称为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相并存。这种观点认为,合同因为解除而消灭,在合同解除之后,不应该承认基于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解除合同时,守约方的损失需要得到适当赔偿,所以应当承认债权人会遭受因为相信合同可以继续存在而实际上并不存在所导致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下面,笔者将从法国法与日本法中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对并存主义进行剖析:法国与日本在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上都采取了两者相并存的态度。也就是他们在立法中认为: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例如:日本民法典第545条第3项如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不得妨碍损害赔偿的请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如下规定:“债权人有权选择,或如有可能履行契约时,要求他方履行契约,或者解除契约而请求损害赔偿。”此外,第1142条规定:“一切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如债务人不履行时,转为赔偿损害的责任。”法国民法典在承认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同时,也承认了解除可为债消灭的原因,第1234条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国法中,在合同解除的原因方面,其规定了合意解除,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约定解除。它的第1134条第2款规定,合同可因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而得到解除。另外,法国民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从根本上讲,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效力的体现,除非经过法院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予以否定。在具有与约定解除相关的条款时,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在约定性解除与强制履行义务中任选其一。德国法与日本法和法国法一样,都是在立法时,没有具体的区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不同,只是作了一般的笼统的规定,既可以适用于法定解除,也可以适用于约定解除。而在英国普通法和德国法中合同解除的归责事由与法国法相比较,在合同一方不履行而解除这一制度上,具体的形式则不一样。英国普通法和德国法更多的考虑到了商业利益,即较多的考虑到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在立法上,法官对于合同解除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国法官有很大的出入,具体说:在英国普通法与德国法中,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单方面终止合同,但债务人对此不服或者是不履行不应该归咎于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向法官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介入的表现就是对合同解除这一事实的审查,也只有当债务人以债权人不公正的终止合同为理由提起诉讼的时候,司法才得以进行干涉。但是,法国法在原则上则规定,在债权人尚未请求解除合同之前,法官是仍然可以介入的。由上述我们可以看出,并存主义的合理之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可证明:

1.从损害事实客观存在的角度。 如果认为合同解除的目的是使合同本身溯及地消灭,那么,理论上,应以原德国民法典为是,也就是说,因为债务不履行而产生损害赔偿只是原债务的变形或者扩张,原债务既然因为契约的解除而消灭,那么就不可能存在损害赔偿的说法。但是,从实际的

角度出发,又应当以法国民法、瑞士债法以及日本民法为是。因为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是一种法律事实,契约的解除只能使契约的效力消灭,而不能消灭事实。因此解除契约与损害赔偿必然并存,才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胡长清 《中国民法债编总论》 商务印书馆 1935年版】

2.从全力保护的角度。 在因违约发生解除的情况下,尽管合同因为解除而不复存在,但因为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一方违约,违约方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因为合同被解除而被完全免除违约责任。【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 (第二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年版 325页】在这种情况下,假如规定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后,不能要求进行损害赔偿,显然不能公平合理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从制度功能以及目的的角度。 损害赔偿和解除合同是两种作为违约的救济方式来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没有排除它们并存的理由。合同解除后的效力仅仅是使当事人未来的给付得以免除,已给付的发生返还,其本质目的是使当事人从履行合同的义务中摆脱出来。而损害赔偿是当事人对因为合同而产生的损害进行赔偿,是一种制裁性与补救性兼用的救济方式。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不一样的。笔者认为,它们在救济方式上恰好可以形成一种互补,而不存在任何相互矛盾、相互排斥的理由。只有当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时,才能更为公正合理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公平性。

4.从实践的角度。 从各个国家的立法理论以及实践当中可以看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作为两种不同的补救方式,是可以并存的。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也均采用并存主义的立法例,开始采用选择主义的德国,在新的民法典中,也最终采用了并存主义。

第三节:我国关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表态。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如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的态度,但是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合同解除损害赔偿的性质作出规定。在对于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人,侧重于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第四节.合同解除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基础。

笔者认为现在债权法的重点,在于规范损害赔偿以及由此产生的债务。损害赔偿之债在实物上被认为最为重要,因为民法上的问题归根到底,都以此为核心。而由损害赔偿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认为是民事责任中最重要、最常用和最有效的形式,其适用的范围也是最广,几乎没有哪一种民事责任不能用损害赔偿来表现和衡量,本文所说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既包括法定的损害赔偿,也包括约定的损害赔偿,直接的损害赔偿,间接的损害赔偿。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因合同解除对一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的损害而承担的赔偿。

那么合同解除赔偿产生的基础是什么?从我国的合同法看来,并不明确。参照我国《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上可见,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区分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性质,而且合同解除又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之分,在不同情况下的合同解除,其损害

赔偿产生的基础也不一样,因此笔者将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内网资料,王亚明】

(1)合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或者称由违约产生的合同解除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损害赔偿的发生,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情形:①违反约定;②侵权行为;③法律的特定规定。【曾世雄,损害赔偿及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因此,笔者暂将合同的请求及基础分为侵权,违约和法律的直接规定3种,首先,我们显然知道侵权不足以构成合同解除后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及规定两大块。我国合同法中将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两大类。在约定解除中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那么同样,双方也是有协商解除合同的权利,前提是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法规,那么解除合同则既可以是一方违约,也可以是除此之外的其他原因,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而且另一方接受,那么自条件满足时,合同既解除,但如果一方在合同解除之前,已经构成了违约的,守约方可基于违约责任的规定,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因此在合同得约定解除中,违约是构成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在法定解中,笔者同样认为违约是构成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而不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我们参照《民法通则》第115条得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由上可见基于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不会因为合同的变更或者合同的解除而失去存在,在解除合同之后,当事人享有的规定,合同解除之后,当事人享有权利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同样赋予守约方在合同解除后进行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得条件:“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得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的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改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解除合同。我们从这5中情况来看,除了第1种情况是属于法定负责事由,不需要讨论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问题,其他的几种情况都不能避免责任,而承担合同责任的主要原因,以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是违约行为,即说明,违约是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违约责任作为保障债权得实现和债务得履行的重要措施,它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应当承担得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责任。我们之前也讨论过违约责任是民事责任的重要内容,也是民事责任最为广泛的一种形式。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六章《民事责任》中指出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违约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制裁性,一方面,补偿守约方的损害,另一方面也通过违约责任制裁违约方,这也体现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质,同时,违约责任的性质,也不同与其它民事责任的性质,它是以合同债务得存在为前提,当然了,合同债务既可能是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义务,也可能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无论是何种义务,都必须履行,当它不履行时,也就产生了违约责任,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以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方式都可以用货币和财产来进行计算,它们都属于财产责任的范围之内。此外,以违约责任的功能来看,在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责令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目的是使受害人所受得损失能够得到即时的恢复或补救,从而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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