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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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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共6篇)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民事抗诉申请书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被申请人: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

篇一: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民事抗诉申请书范文

为了保护被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本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姓名为化名。本抗诉申请书被四平市人民检察院采信,要求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民事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被申请人:xx,男,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街xx委4组。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起抗诉,撤销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四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事实与理由

该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原二审审判决程序违法。

原二审法院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将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是严重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是房产部门行使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权,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审判庭无权作出申请人将房屋转让并过户的行为认定无效。也就是说本案作为离婚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对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进行审理。更不能错误的认定转让无效,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外登记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请人阿连单位的福利房,当时单位照顾职工由单位拿15000元,职工拿22300元,产权就归为私有。尽管22300元钱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交的房款,但这个房子不应都算做夫妻共同财产,最起码单位拿的15000元是阿连自己的。

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其父亲的房产证(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向法庭出示,其认为添附的房屋都应该归其父亲所有,一审法院也是基于这个原因判给其父亲的。但事实是,199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结婚在被上诉人其父亲的正房内居住,1998年申请人[阿连娘家出钱并找人在被申请人其父亲的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居住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原一、二审两级法院没有认真核查事实,仅以此两间小房在其父亲的土地上建筑就认定是其父亲的财产,显然是不对的。两间小房虽然依附于被申请人其父亲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证明这个房子就是其父亲盖的,更不能证明就归其父亲所有。这两间小房应评估作价,评估的价款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来进行分割。

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财产分割不仅违反法律且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而原一、二审判决完全是倾向男方而没有照顾女方。

首先,二审判决处分给被申请人(男方)的位于铁东区三马路凯盛小区2号楼4单元1楼右门62.29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要远高于终审判决分给申请人(女方)的位于铁西区北沟街铁桥委6组北河小区2号楼5单元7楼(顶层),建筑面积62.20平方米房屋的价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权归小彤所有。

其次,双方位于铁东区一马路圆梦小区6号楼5单元1楼左门46.72平方米,于2003年购买算装修共花费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来判决该房屋,而是直接把该房屋分给原告(男方),原告给被告(女方)该房屋的一半房价款及装修款即26000元,原二审法院竟然维持了该判决,此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试想若法院能这样判决的话,那第一处房产单位的福利房归申请人阿连所有,由阿连支付被申请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审判决违背了婚姻法中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申请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不闻不问,住院治疗费用都是从申请人亲属手中借的,共花费7000多元。在庭审时申请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是共同债务,但二审法院都没有对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处理财产,会导致申请人离婚后将无房可住,无法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特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抗诉,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篇二: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抗诉申请书—潘国山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潘==,汉族,1956年5月15日出生,住所:河北省遵化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河北省人民政府,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维明南大街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伟,职务:省长。

申请人潘==因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石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合法、正当的再审申请。申请人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请抗诉。

申请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提起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潘==为遵化市遵化镇东坝村村民,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有自住房屋,享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生活一直安定有序。2013年1月29日,申请人通过遵化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得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遵化市人民政府2007年度第七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冀政征函(2007)【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0277号】,申请人的宅基地以及地上房屋在此征收拆迁范围内。这一征收批复的作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的批复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违法行为,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请求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作出该征收批复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合法的复议申请,一方面超出法定期限作出答复,另一方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2013年5月2日,申请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河北省人民政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审判决,随后申请人又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的裁定,维持了原判的行政判决。申请人又依法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认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被申请人作出征地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作出的【冀政征函(2007)0277号】土地征收批复,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征收的批复程序,对报批材料没有进行严格、实质审查。被申请人在审查及作出该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之前,并没有告知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从没有告知过申请人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使申请人不能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而且,在整个征收拆迁过程中,也从未见到证地公告、征地调查、登记、补偿安置方案等法定的土地征收文件,更未收到过任何征地补偿款项。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置申请人

的合法权益于不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规定。

一审、二审法院在其判决中,无视被申请人程序上严重违法的事实,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未予以纠正,仍然就事实进行错误的认定。

【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复议答复超出《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期限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复议申请的答复超出法定的期限,违反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定程序,而一审、二审判决却未予纠正,维持了这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于2013年2月5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在2013年4月13日,申请人才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的法定期限,超出了法定的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一再强调曾要求申请人补交材料,申请人补交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议的审理期限。事实上,在申请人补交充足材料后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仍然超出了法定的期限,而且被申请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29条的规定,并没有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被申请人违反超过法定期限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违法性十分明显,理应予以撤销。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一面之词就单方面认定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一答复程序合法,实属荒谬。

三、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正式提起行政复议的时间为2013年4月3日,与事实不符。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遵化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9月28日至2007年11月13日在东坝村张贴了土地征收方案公告违背事实真相。申请人从未见到过该公告,被申请人也

不能证明其张贴了公告。

一审、二审法院仅仅依据所谓的“证人证言”进行了认定。而质证环节也存在诸多疑点,一方面证人与待证事实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力几乎没有;另一方面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证明公告具体张贴的时间与张贴内容。事实上,申请人在2013年1月2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得知这一征收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应从2013年1月29日起算,申请人于2013年2月5日就提起了复议申请,其复议申请在法定的期限范围内。

综上所述,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再审法院的驳回再审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特向贵院依法申请抗诉,恳请贵院主持公道,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附:1、行政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石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

篇三: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2016再审申请书范文

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女,1953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16)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 三、一审、二审、鉴定费用、再审费用等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 本案事实1995年11月13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颁发编号为3-36号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3月1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批的宅基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比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丈夫陈洪奎)早11天取得。2001年6月1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吉政裁2001(1)号行政裁决书收回了再审申请人和被再审申请人建设用地指标。再审申请人与2001年10月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2001年9月25日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政府批地说明: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2001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被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2002)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6日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做出 “陈洪奎、李国梁住宅用地使用权确权面积示意图”但是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没予认可。

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2016年9月16日被再审申请人,另案请求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准建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中止了本案。

2016年4月1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后政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2002年9月10日颁发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证件号),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16)第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2016年1月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单方委托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宅基地进行了测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程序违法。2016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现依照法律规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消其鉴定结果重新鉴定。

经2016年5月13日以(2016)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取得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通民终字第528号裁定如下:撤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6)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驳回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的起诉。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2016)通民再终字第20-1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判决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内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12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16)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维持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6)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坚决不服。

1997年3月2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70平方米。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24日,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2001.018号,同意建筑80平方米砖木结构3间住宅。 具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2001.018号及土地使用证和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屋。2002年7月18日,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土地管理所核发后国用(2002)字第24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面积1164.30平方米;

2002年10月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给再审申请人李国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注册号(15043)。在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16)第18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给再审申请人李国良颁发了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81.74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房屋再2002年10月建筑完毕,而被再审申请人吴秀英(丈夫陈洪奎)是在2016年建筑完成的房屋。现在都已经投入使用,拆除谁的房屋都会造成损失。

二、 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原文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16)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当时没有取到新证据: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取2001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卷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消2016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重新鉴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判决,以上这些证据和新证据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可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提字第212号]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权利。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李X 2016年3月21日附:

(新证据)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0日,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房产证;

(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

(2002年)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016)后民初字第1043民事判决书;

(2016)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016)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

篇四: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2015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姓名,年龄,性别,地址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地址

法定代表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姓名,年龄,性别,地址

再审申请人杨××因诉再审被申请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书,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

2.依法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5年11月17日颁发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

3.判决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位于wd市燕山路109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地权证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将属于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登记行为,后蚌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被申请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王××皆不服该行政判决,上述至wd市中级人民法院。wd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以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诉讼请求,并撤销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

(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wd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蚌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项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

首先,本案的诉争并非行政裁定书中所称“因单位内部分配的房屋而引发的纠纷”,而在于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的纠纷。诉讼标的具体为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颁发给再审被申请人王××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在本案的一审中,作为原告方的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撤销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的蚌私字第353637号房地产权证。一审蚌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合法的判决,而二审的wd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断章取义,剥夺再审申请人杨××的合法诉权。若不作出颁证行为,纯粹单位内部的分配房屋纠纷,方属于该解释第三项的适用范围。其次,第三项的适用有其前置条件:“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本案中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对王××作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其当然有权利要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再者,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王××所颁发的是房地产权证,依据该司法解释也应享有相应的诉权,并非全部被驳回。最后,从法的效力位阶和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从发,《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15〕54号)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不应机械适用后者,理应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诉权。

综上,本案的诉争不是表面的分房、腾房或建房纠纷,乃是wd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颁发房产证的行政登记错误纠纷,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正是针对该行政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提出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理应拥有起诉的权利,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颁发房地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欠缺合法性与合理性

1.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对再审申请人杨××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的实质影响,已经丧失该房产的法律处分权。

篇五: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2015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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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复议申请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乡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xx,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三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八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九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申请人:xx县xx乡xx村x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xx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男,职务县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一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二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四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一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第三人:xx县xx乡xx村十二组

代表人:xx,男,该组组长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xx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日作出的xx府处[2015]xx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

2、依法确认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

事实与理由:

xx县xx乡xx村第1、2、4、11、12村民小组(下统称第三人)与xx县xx乡人民政府、xx乡xx村民委员会、xx村第3、5、6、7、8、9、10村民小组(下统称申请人)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xx县人民政府(下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2日作出黎府处[2015]6号《xx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下称《决定书》),该《决定书》将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划归第三人所有,并于2015年8月29日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认为,《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其处理决定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决定书》采信争议山林土地权属依据错误,违反法律规定

1、被申请人“查明事实”,属自行编造。

被申请人在其《决定书》第5页倒数第5行至第6页第5行“查明事实”:申请人(指复议案第三人)提交的1983年10月3日制定的《乡规民约》,是在林业“三定”期间xx公社管委会经召开大队干部、生产队干部、党员和群众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有证人证言和时任xx公社干部的调查笔录佐证)。因此,该《乡规民约》应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

被申请人的上述“查明事实”纯属子虚乌有,自行编造。1983年时期的xx公社作为最基层的人民政府,其所召开的任何会议,毫无疑问会有《会议记录》,如果就其管辖内的涉及农村集体权利义务的事项制定《乡规民约》,必先在该次会议上首先形成《会议纪要》,这是常识,也是政府机构的工作程序。同样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基层政府的工作程序不可能不知道,对1983年时期xx公社召开会议并讨论通过制定的《乡规民约》,用“证人证言”及自行“调查笔录”形式来加以证实,而不是拿出当时的《会议纪录》或《会议纪要》来进行证明,实在是荒唐之举,其编造事实显而易见。

被申请人之所以会自行编造这个《乡规民约》出台的过程,无非是想说明《乡规民约》程序合法,可被申请人用以佐证《乡规民约》程序合法的“证据”(即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根本就不具有证明效力。政府机构的某一次重要会议并讨论通过关系“民生民权”事项的决议,用“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形式来证明,这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管理工作上的“独创”,这种“独创”性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

2、《乡规民约》有违反法律规定内容,该部分内容属无效约定。

被申请人确认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乡规民约》,如前所述既无证据证实其制定程序合法,同时该《乡规民约》就争议土地权属进行确权的内容是无效的,该内容违反了法律之规定:⑴《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⑵《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上述《土地管理法》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相关条文之规定,非常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的确认权为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无权确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属。《乡规民约》性质上属于乡(镇)村农民集体自行管理内部事务的约定,岂能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确权划分。被申请人不是不懂法,但偏偏要将《乡规民约》违法内容部分认定为处理争议土地权属的有效证据,这说明有两种可能:一是被申请人徇私枉法;一是被申请人不依法行政是其常规。

3、被申请人采信《乡规民约》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13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可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行政部门对国家和集体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进行登记,颁发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上述法条之规定说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所有权证、山林权证书等,是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确认权属的合法依据。被申请人无视法律规定,将具有违法内容的《乡规民约》认定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有效证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二、《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决定书》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

1、《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是属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决定书》适用该法条并无不当。

2、《决定书》适用《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

《条例》第十九条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而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本宗土地(即xx林场)权属争议,并非是没有任何一方取得林权证,申请人之一的xx乡人民政府已经取得林权证,即1983年10月28日黎林权字第1号《xx县山林权所有证》(下称《山林权证》)。只要申请人的《山林权证》没有被依法撤销,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山林权证书就是首先应当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

本案申请人与第三人对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的由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并不存在争议,是被申请人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而单方面在个案中认定《山林权证》为无效证据,进而认定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被申请人将《山林权证》排除为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其行为结果——《决定书》则必然是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其将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认定为系“擅自填发本府事先盖好章的所有权证”(见《决定书》第6页第14行)实在荒唐,这种不按法律程序、毫无根据地否定自己颁发的《山林权证》行为,当然是一种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而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则必然错误。

3、被申请人认定《山林权证》,不能作为处理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证据,导致《决定书》适用法律的错误。

《决定书》第6页认定《山林权证》只能证明“xx林场”的林木所有权归xx公社集体所有,不能证明“xx林场”的土地权属归xx村集体所有。同时《决定书》还利用若干“证人证言”形式说明填发《山林权证》,不是为了明确土地权属问题,目的是发展林业,保护森林及造林成果,保护集体财产不受侵犯。

申请人认为,作为一级政府的被申请人,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对事实的认定,居然无视法律规定而信口雌黄。不论是土地管理法,森林法以及《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无不规定《山林权证》就是土地权属的证明材料和确权依据。申请人xx乡人民政府持有“xx林场”的《山林权证》,在该山林权证书没有被依法撤销之前,“xx林场”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就是xx乡(仅包含xx村和九龙村)集体所有,申请人xx乡xx村民委员会系xx公社下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村民是“xx林场”土地权属人乃名正言顺理所当然。而被申请人颁发的《山林权证》,依照法律规定就是土地权属依据,而非如被申请人所声称的填发该证书的目的。由此可见,正是被申请人多处表现违法认定事实,才导致其对本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审慎审理,依法撤销该决定,而不是简单的维持了事,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变更,重新正确认定争议的“xx林场”土地权属归属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全体村民集体所有。

此致

xx人民政府

申请人:xx县xx乡人民政府

xx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

xx村x、x、x、xx、xx、村民小组

2015年9月8日7

篇六:土地山林行政再审抗诉申请书范文
2016建房困难补助申请书

##第1篇:困难户建房补助申请书

XX县江池镇人民政府:

我叫XXX,男,汉族,生于XXXX年5月14日;妻子XXX,生于XXXX年2月2日;女儿XXX,生于1983年10月20日;女儿XXX,生于1988年11月30日,我们四人均住XX县江池镇徐坪村二组。

我与妻子XXX婚后勤勤恳恳劳动,终于修建土木结构的房屋三间半,另外修有猪圈一间,余剩的有谷子肆仟多斤,添置了电视机二台,电饭锅三个,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台,以及房内全部必备家俱。

在二00八年八月七日我从重庆打工回家,将工资陆仟多元放在家里,第二天(八月八日)我们全家到同社的马培山家吃酒,在下午3时许,发现我家房子燃烧起来了,等我们一家回去,家已被全部烧掉了,我们母子四人一人仅有热天才穿着的衣裤,没有任何备用物品,现在我们没有住房,也没有日用品,也没有经济来源,我们目前只能靠亲朋好友帮助过日子,现我们无法生活,恳请政府领导能给予我们困难补助。让我们能早日过上正常的生活,我们全家万分感谢。

此致

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第2篇:困难户建房补助申请书

xxx政府领导,你们好:

我是xx县xx镇xx村x组村民xxx,男(女),现年xx岁,身份证号码。家有x口人,住房x间,我和老伴年老体弱,儿子因外出打工腰部受伤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又要供两个孩子上学,致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x间住房因年久失修,常年漏雨,加之地势低洼,雨季院内、屋内积水严重,根本无法居住,现在在外边搭建一临时塑料棚内居住,原住房急需拆建,由于资金紧缺,经济贫困,迟迟不能动工。因此特向上级政府部门申请农村贫困盖房补助,恳请上级领导批复。

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第3篇:困难户建房补助申请书

尊敬的上级领导:

我是xx县xx乡xx村二组民xxx,男41岁。家庭成员,妻:xxx,43岁;大女,xxx,8岁,二女,xxx,5岁,属二女户。

四年前,本人所住父辈老木瓦房因年老旧败无法入住拆除,当时用老木屋废旧木料砖块及石绵瓦搭建一个二十五平方米的篷房入住。因本人经济收入少,没有能力建房,一直居住至今。现今篷房破漏,冬天无法御寒,夏天无法挡雨。加之,女儿渐大,篷房没有女儿吃睡之地,本人急需建房入住。

本人文化知识少,无处搛钱,承包土地少,无余粮。无能力解决本人急需现在的建房入住问题。诚恳向上级政府请求农村建房困难补助,望上级政府批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x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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