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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起诉书

2016-09-06 13:49:07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伪证罪起诉书(共5篇)周其根、张祥观等254人诉嘉兴市府行政起诉状(2012 02 12邮最高法)行 政 起 诉 状原告:周其根、张祥观等254人(名单附后)。原告代理人:邹景华(邹华),男,汉族,身份证:440301194709252516,现住址: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新村一区17号,邮编:413201,电话:18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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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其根、张祥观等254人诉嘉兴市府行政起诉状(2012.02.12邮最高法)
伪证罪起诉书 第一篇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周其根、张祥观等254人(名单附后)。

原告代理人:邹景华(邹华),男,汉族,身份证:440301194709252516,现住址: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新村一区17号,邮编:413201,电话:18976351963,qq411455623,邮箱411455623@qq.com。

被告: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嘉兴港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代表人:鲁俊,市长。地址:浙江省嘉兴市。

请求:

1、责令被告依法修正显失公平的2010年签订的平征协港字(2010)12号、13号和14号三份《征地补偿协议》,每份的第三条第3点“地面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每亩1000元”,修正为“每亩2000元”并完全履行每份《征地补偿协议》对原告应尽的责任及按照法律、法规和精神应承担的处罚内容支付给原告。

2、责令被告完全履行2003.08.19日《征地补偿协议》对原告应尽的责任及按照法律、法规和精神应承担的处罚内容支付给原告。

3、责令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精神支付上述四份《征地补偿协议》的逾期付款金额和应承担的处罚内容给原告的同时,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违约金和相应利息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

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10.17日提供的(2011)浙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案卷宗内容:征地单位“嘉兴市乍浦开发统一征地事务所”,被征地单位“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经济合作社”的2003年7月4日、8月19日和9月26日签订的三份《征地补偿协议》每份的第三条第4点“地面附着物,按每亩2000元计算”。对照征地单位“平湖市统一征地办公室”,被征地单位“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村经济合作社”签署的,平征协港字(2010)12号、13号和14号三份《征地补偿协议》,每份的第三条第3点“地面附着物(构筑物)补偿费,每亩1000元”。上述共六份《征地补偿协议》的“前言”都是:“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发[2002]27号文件规定”。但是,时隔七年后签署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每亩少了1000元;而且,2003年7月4日和9月26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相关养老金享受是“保障1”,2003年8月19日《征地补偿协议》的相关养老金享受是“保障2”,显失公平;而且,六份《征地补偿协议》,特别是2003.08.19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单位—被告的责任至今都未履行完毕。(附件1、2、3、4、5、6.)

2、根据上述第49号行政判决书案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0月28日嘉兴市国土资源局港区分局《信访答复函》是被告自己认定涉及原告利益的“约555亩地未征,补偿未落实”的责任未落实履行到位是侵犯了原告利益的违法行为。(附件7.)

3、根据上述第49号行政判决书案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8月28日嘉兴港区统一征地办公室《原海防村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支付到位情况说明》(附件8),是被告违法制造假账、存折欺骗各级领导并呈送法院涉嫌伪证罪违法的行为。已有2011年11月25日浙江银监局嘉兴银监分局《信访事项答复函》认定,是侵犯了原告利益导致征地补偿安置没真实到位的违法行为。(附件9.)

4、根据上述第49号行政判决书案被告提供的证据—《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土资罚字[2010]第03号和05号,已经有国定职责部门认定被告非法占地,侵犯了原告利益。(附件10.)

5、根据上述第49号行政判决书案被告提供的证据—2010年6月7日,被告为履行嘉土资罚字[2010]第05号,用嘉兴市乍浦开发统一征地事务所代交罚款,从建行《电子转账凭证》支付63248元;2010年6月12日,有交行代收罚没款63248元(涉嫌触犯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应依法治罪)。(附件11.)

6、根据原告提供在2011年12月才交给养老金享受人的银行存折反映,其关于2003年征地补偿安置养老金款是在2010年8月18日才被在银行开户,直到2011年9月1日才有第一笔养老金款存入,同类情况有165人。被告拖延、挪用征地补偿养老金款7年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惩处(涉嫌触犯法律、法规的责任人应依法治罪,附件12.)

7、被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时有漏分、误分宅基地行为,应该依法纠正。(附件13.)

8、本诉状案在2012年1月12日递交起诉状给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时是287名原告人,因为先后已有8名被侵权农民老死都没有拿到养老金补偿,这次春节期间有的原告不在家里过年而未能在平湖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2)嘉平行受初字第4号(简称:第4号《行政裁定书》)的“周其根等278名起诉人名单”办本案原告签名按指模手续,以及有的原告家里原来外出人员返家过年也参加进原告行列,所以本案现在原告人数不是287人之数目。今后,随着案情进展后续人数可能还会变化、增加。本诉状案在2012年1月12日递交起诉状给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附件14.),在2012年1月31日递交起诉状给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附件15.),现在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

综上所述,根据《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嘉土资罚字[2010]第03号和05号处罚书已经认定被告非法占地,被告屡次挪用征地补偿安置款违法行为以及多项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被告应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依法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但是,至今已经9年,原《征地补偿协议》签定的征地补偿安置内容没落实到位,也没有实施“处罚后从新从高进行征地补偿”,违法犯罪的当事人仍逍遥法外,被侵权的失地农民继续为维护国家法制而前赴后继地努力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受诉人民法院在七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第八条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精神,提起本诉讼。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原告:周其根、张祥观等245人(名单、身份证复印件详见第4号《行政裁定书》)的“周其根等278名起诉人名单按了指模的姓名及附件16)。

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景华(曾用名:邹华)。(授权委托(含承诺)书及名单,附件17、邹景华身份证,附件18、代理人登记表,附件19.)

2012年2月10日

台北检方起诉陈水扁老婆起诉书全文
伪证罪起诉书 第二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95年度侦字第23708号

被 告 吴淑珍 女 ○岁(民国○年○月○日生)

住 台北市

身分证统一编号:○○○○○○○○○○号

马永成 男 ○岁(民国○年○月○日生)

住 台北市

身分证统一编号:○○○○○○○○○○号

林德训 男 ○岁(民国○年○月○日生)

住 台北市

身分证统一编号:○○○○○○○○○○号

陈镇慧 女 ○岁(民国○年○月○日生)

住 台北市

身分证统一编号:○○○○○○○○○○号

上列被告等因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认应该提起公诉,兹将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分叙如下:

犯罪事实

一、吴淑珍系中华民国第十任及第十一任总统陈水扁先生(第十

任任期自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第十一任自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之夫人,明知总统之国务机要

费依「支出凭证处理要点」第三点「各机关员工向机关申请

支付款项,应本诚信原则对所提出之支出凭证之支付事实真

实性负责,如有不实应负相关责任」之规定及总统府多年来

惯例,其「非机密费」部分请领时必须检具原始凭证(收据

、统一发票或相关书证),亦即,以请领者有实际支出为必

要,竟仍基於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陈

水扁总统请领国务机要费之职务上之机会,由吴淑珍夫人出

面自民国九十一年七月起陆续蒐集第一家庭成员(含吴淑珍

本人、总统长子陈致中、总统长女陈幸妤、总统女婿赵建铭

)平日消费所取得之发票(含陈致中请其随扈叶仓池刷卡代

购之物品),另向不知情之亲友施丽云、蔡美利、种村碧君

(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陈建隆、许丽凤、林命群、

玉山官邸总管陈慧文与员工李黄美秀,及商家张从铭(英主

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政信(金生仪钟表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他人消费付款之统一 发票(下称「他人发票」,其中施丽云除提供其本人消费付 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夫罗胜顺与其女罗怡惠之发票;蔡美 利除提供其本人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夫黄接意、其 子黄思翰、其弟蔡铭杰及弟媳陈慧娟、其员工陈文彦、其友 人黄福精、何秀葱、赖丽樱、萧嫣嫣等人之发票;种村碧君 除提供自己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堂妹李慧芬、李慧 芬之司机张由宗与秘书陈英琪及李慧芬之友人陈辜美贵、朱 诚美与林千鹤之发票;王春香除提供自己消费发票外,另提 供其友人林美琴之发票;李黄美秀系提供其女李宜静之发票 ;陈政信则提供顾客吕文清、丁培根、童子贤、林宜玲、张 润德、廖德勳、黄建兴及其他不知身分人士消费後漏未索取 之发票;张从铭则提供顾客廖邱芳华及苏秋云漏未索取之发 票)。至蒐集发票到一定数额时(新台币数千元至五十多万 元不等),即由吴淑珍夫人以小信封装妥後交由不知情之玉 山官邸总务林哲民转交予总统府第三局出纳陈镇慧,使不知 该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陈镇慧以经办人身分制作登载不实支 出事由之「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与「总统秘书室经费支 付报告单」(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二者合并为「总统府粘贴凭 证用纸」),并在该等发票空白之买受人栏盖上「总统府」 之条戮,再以便利贴或铅笔在支付报告单注明「夫人 」, 呈由奉陈水扁总统指示准许吴淑珍夫人申领国务机要费而不 知该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总统办公室前後任主任(九十四年 二月交接)马永成与林德训批可後,再持之向总统府会计人 员申领国务机要费,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专员邱琼贤 、科长蓝梅玲及代盖「会计长冯瑞麟(乙)」章之专门委员 许隆演等人均陷於错误,认定该等发票均系总统本人依据宪 法规定行使职权所实际支出之花费(包括政经建设访视、军 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必要费用), 而均准由总统府第三局出纳科发给同额现金,陈镇慧领得後 再以信封内装该等现金交由林哲民转交予吴淑珍夫人收受。 至九十五年三月间止,由吴淑珍夫人依此方式诈领得之国务 机要费计新台币14,808,408元(发票明细详如附表一,吴淑 珍夫人另有提供百货公司礼券发票11,950,044元请领国务机 要费,该部分经查仅涉伪造文书罪嫌,详如後述),而共同 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并利用不知情之陈镇慧行使变 造之私文书(变造买受人之统一发票)及使总统府会计处人【伪证罪起诉书】

员登载不实之支出事项於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上 ,均足生损害於会计及审计之正确性。(此部分总统陈水扁 先生所涉贪污及伪造文书罪嫌因受宪法第五十二条之保障, 俟其经罢免或解职後再行诉究)

二、吴淑珍系总统夫人,马永成系前总统府秘书(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间担任总统办公室主任)、 林德训现任总统府秘书(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接任马永成担 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後二人均系依法令服务於国家机关之 人员。缘吴淑珍夫人於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 月间,因知悉陈水扁总统为执行某二件密秘外交工作,有必 要由国务机要费支出,惟因「非机密费」部分必须检具单据 始得申领,竟基於概括犯意,连续提供其表妹王春娟与友人 种村碧君委托其购买太平洋崇光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SOGO百货)、台北金融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北一0一 大楼)及三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微风广场)礼券时所 取得之发票共计三十一张(详如附表二),金额总计

11,950,044元(经查以上礼券均由罗太太即施丽云出面以现 金购买,SOGO百货部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款一百八 十万元分开六张发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万元开 立一张发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一百三十五万元分开 五张发票(其中一张十五万元之发票未提出)、九十四年三 月三十日付款九十万元分开三张发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 日付款二百二十五万元分开五张发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 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一日共付款二百万零四十四元分开五 张发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一百万元分开三张发 票;一0一大楼部分: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万元, 开立一张发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十万元,开 立一张发票;微风广场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五十 万元开立发票一张),分次交予陈水扁总统转交给明知该等 发票系他人发票之总统办公室前後任主任马永成与林德训, 再共同假借职务上之权力与机会,交由不知情之总统府第三 局出纳陈镇慧前後共分成十八次(马永成任内六次,计十二 张共四百八十万元;林德训任内十二次,计十九张共七百十 五万零四十四元),以经办人身分在该等发票空白之买受人 栏盖上「总统府」之条戮,粘贴於登载不实之「馈赠」、「 招待」支出事由之「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上,马永成与林 德训再以「经办单位主管」及「机关首长授权代签人」之身 分在该凭证用纸上签名批可,转向总统府会计人员申领国务

机要费,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专员邱琼贤、科长蓝梅 玲及代盖「会计长冯瑞麟(乙)」章之专门委员许隆演等人 均误以为该等发票均系总统礼品杂支,将不实支出事项登载 於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陈 镇慧行使变造之私文书(变造买受人之统一发票)并使总统 府会计处人员登载不实之支出事项於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 等公文书上,均足生损害於会计及审计之正确性。马永成提 出前述十二张发票领得现金台币四百八十万元之国务机要费 (属「非机密费」)後,均依陈水扁总统之指示混同当时结 余之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指依总统府多年惯例,於月 初即以领据领出现金之部分,其日後之支出未再检具任何单 据),交由总统府秘书郭临伍转予「财团法人诚泰文教基金 会」执行长李天送做为支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之费用。林德训 提出前述十九张发票领得现金新台币七百十五万零四十四元 之国务机要费之「非机密费」後,亦均依陈水扁总统之指示 混同当时结余之「机密费」,交由总统府副秘书长马永成转 交行政院反恐行动管控办公室主任郭临伍,再由郭临伍先後 转交部分予「财团法人诚泰文教基金会」执行长李天送做为 支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之费用,部分交予民间人士张维嘉转交 予某海外民运人士。(此部分总统陈水扁先生所涉伪造文书 罪嫌因受宪法第五十二条之保障,俟其经罢免或解职後再行 诉究)

三、林德训於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在台湾高等法 院检察署(下称高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台北特侦组检察 官侦查「国务机要费案件」(高检署九十五年度查字第十七 号及本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三、五一七七、五七七0 号,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改分为本署九十五年度侦字第二三 七0八号)时,以证人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 经告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拒绝证言权利後,对於 「前总统府机要室主任曾天赐有无因为执行某秘密外交而多 次申领国务机要费」,以及「内装三张秘密外交工作人员『 甲君』领据之信封,系由曾天赐何时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 重要关系之事项,竟为虚伪之陈述,伪称马永成有交待曾天 赐可以申领国务机要费,曾天赐每次提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 费时,陈镇慧均会在发票上或相关之支付报告单上注明「曾 」,而内装领据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赐调离至外 贸协会时即已移交给其收受等语,意图让检察官认定「甲君 」确有领到国务机要费。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林德训

经检察官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以曾天赐与种村碧君 均已坦承伪证犯行後,始坦承前述小信封曾天赐并非於九十 五年年初,而系同年六、七月间始交付予其者等情不讳。( 曾天赐与种村碧君所涉伪证罪嫌,另为缓起诉处分)

四、陈镇慧系总统府第三局出纳,於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在高检署 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台北特侦组检察官侦查「国务机要费案件 」时,以证人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经告以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拒绝证言权利後,对於「前总统 府机要室主任曾天赐有无因为执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领国 务机要费,总共领取数额为何」之於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 ,竟为虚伪之陈述,伪称曾天赐自民国九十二年下半年起, 即多次交付发票予其请领国务机要费,历来总共领取约新台 币九百万元等语,并多次於指认扣案发票时,指称其中多张 系曾天赐提出者,数量达新台币七百多万元。至九十五年十 月三十一日,陈镇慧经检察官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 以曾天赐、种村碧君、林德训均已坦承伪证犯行,陈镇慧始 坦承曾天赐提出之发票并未如其先前做证时所述之数量,其 先前指认为曾天赐提出之发票,实际上大部分均系吴淑珍夫 人所提出者等情不讳。

五、案经高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特侦组检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九日分案侦查(审计部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来函 告发)并协同本署检察官指挥法务部调查局台北市调查处共 同侦办。

证据并所犯法条

壹、成立贪污与伪造文书罪部分(礼券发票以外之发票部分)

一、讯之总统府第三局出纳陈镇慧、玉山官邸总务林哲民及前後 任总统办公室主任马永成与林德训均称吴淑珍夫人每个月平 均一至二次,会用小信封内装发票交由林哲民转交给陈镇慧 请领国务机要费,请得後陈镇慧再将现金装在小信封内交由 林哲民转给吴淑珍夫人收受,其中马永成复称系陈水扁总统 指示其准由吴淑珍夫人提出发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另林德 训亦证称「我在核章时,确实有看到陈镇慧用立可贴或用铅 笔注明「夫人」或「夫人? 」来告知我这是吴淑珍夫人拿出 来的发票」、「我印象中在交接过程中马永成有告诉我那些 人可以拿发票来申报国务机要费,其中包括吴淑珍夫人,我 主观认为吴淑珍夫人应该是帮总统作事,或官邸那边的开销 ,本来就可以拿发票来申报国务机要费,所以就没有多问」

律师实务
伪证罪起诉书 第三篇

第一章

从形式上看,讼师的活动和现代意义上的律师的咨询代书活动类似,但实际上两者有根本的区别:(1)法律地位不同,讼师没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和诉讼地位,他们不是明文规定的专职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不能充当当事人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律师是通过法定程序取得合法的身份和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非诉讼代理是法定的权利。(2)执业的手段不同。讼师大多是以包揽诉讼来谋取私利,无理也要争三分,因而常常给诉讼秩序添乱;律师在诉讼中要以法律规定和事实为依据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维护诉讼秩序的正常运行。(3)身份不同。充当讼师的既有闲赋在家的官员,又有不得志的读书人、举人、胥吏等,还有在职的文武官员;律师的身份是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一般都是专职的人员,国家公务人员不能兼任律师职业。(4)讼师多半不是法律方面的专家,他们往往不只为诉讼当事人撰写诉讼文书,解答有关法律问题,还从事其他文字工作,律师一般都要通过严格的法律知识的考试,具有与从事法律职业相应的专业知识,专门从事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业务。

1912年9月16日公布实施的《律师暂行章程》,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规定律师制度的成文法。

1980年8月,终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个律师立法的法律文件。

1996年5月15日,通过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7年1月1日起正式颁行。

第三章

《律师法》第二条,律师的定义,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的特点:资格性、社会性、专业性、服务有偿性、平等性。

律师按身份不同,分为专职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

申请律师执业的条件,《律师法》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品行良好。

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形,《律师法》第七条:(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第28条,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七项业务:(1)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2)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3)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4)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5)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6)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7)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律师从业的限制:(1)国家机关的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2)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3)公司、企业的在职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4)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律师执业(5)曾担任法官身份的律师的从业限制<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章

重点:书p50—52看详细内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符合《律师法》规定执业条件的律师(3)设立人符合《律师法》的要求(4)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师事务所的种类: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 书p59—61

《律师法》第15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个人律师事务所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律师执业基本原则:(1)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原则(2)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原则(3)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4)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原则(5)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律师的法定权利:(1)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律师的合法权益(2)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的权利(3)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了解案情的权利(4)查阅取证的权利(5)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6)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7)拒绝代理或者辩护的权利(8)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九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1)当事人一般是我国的公民个人(2)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急需获得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

法律援助的主要对象:(1)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案件当事人。(2)劳动者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的当事人。(3)当事人刑事诉讼需要获得律师辩护或者代理,但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4)当事人请求国家有关民政部门依法发给抚恤金、救济金遭拒绝而发生的纠纷。(5)当事人请求国家赔偿发生争议,需要聘请律师代理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6)公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产生纠纷因经济困难不能聘请律师的案件。(7)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纠纷因经济困难不能聘请律师案件。

《刑事诉讼法》有规定(1)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以上3种人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章

出题多,详细看 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和处罚种类

《律师法》第47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5种轻微违法行为:(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2)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3)在同一个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伪证罪起诉书】

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律师法》第48条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律师法》第49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法》第50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律师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律师法》《刑法》规定的三种犯罪:泄露国家秘密罪、行贿罪、伪证罪

第十二章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制度。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任务:(1)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3)为犯罪嫌疑人带来申诉、控告(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5)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诉讼权利:(1)阅卷、了解案情(2)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并与之通信(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4)庭审中发问和申请调取新的证据(5)参加法庭辩护(6)上诉和控告

诉讼请求:未写

看1下即可 律师在审判阶段辩护的主要工作:(1)领取并认真阅读《起诉书》;(2)查阅案卷,寻找辩护思路;(3)会见被告人,核实罪名和指控的事实;(4)代家属提交相关证据,申请新的证人到庭或者申请重新鉴定;(5)出庭辩护,发表辩护意见;(6)领取裁判文书,必要时提出上诉、申诉。

第十三章

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刑诉》第32条>

民事诉讼律师代理的特征:(1)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2)律师的民事诉讼代理活动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3)律师的民事诉讼代理活动必须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进行。(4)律师合法代理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5)律师的民事诉讼代理与刑事诉讼辩护是有原则区别的。(6)律师的民事诉讼代理与民事代理不同。

民事诉讼律师代理的范围:(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案件、人身关系案件(2)婚姻法律关系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案件(3)经济法调整的经济主体之间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发生的争议(4)劳动法律制度调整的因劳动问题引起的纠纷案件(5)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行政问题引起的纠纷案件

民事诉讼律师代理的种类:(1)有特别授权的律师代理和无特别授权的律师代理(2)共同律师代理和单独律师代理(3)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的律师代理(4)涉外民事诉讼律师代理和非涉外诉讼的律师代理。

第十五章

行政诉讼律师代理1、概念:指律师接受行政诉讼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活动。2、特点:(1)被代理主体的特定性(2)代理律师工作重点的相同性(3)法律依据的广泛性(4)国家赔偿性

看1下即可 行政诉讼被告代理律师的诉讼权利和义务p216-217

第十六章

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1)接受法律咨询,协助做好重大事项的决策(2)协助草拟审查合同,建立合同管理制度(3)应邀参加重大项目的谈判(4)代理聘方进行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5)为聘方定期进行法制宣传

第十七章

当事人的类型 律师实务中的当事人可以分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和非诉讼当事人2类 诉讼当事人(1)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要是指被害人、自诉人、菲娜最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2)民事诉讼当事人主要是指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第三人。(3)行政诉讼当事人主要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

非诉讼当事人:非因诉讼原因而聘请律师担任代理人的人都是律师的非诉讼当事人。它比起诉讼事项代理的范围更广泛

李庄案法律程序之十:一审辩护词(全本)
伪证罪起诉书 第四篇

李庄案法律程序之十:一审辩护词(全本)

分类: 热点关注 2010-01-03 17:11【伪证罪起诉书】

[陈有西按]这份辩护词,30日公开开庭一结束已经交付法庭。全文12300字。迟迟不公布的原因,是考虑这样的真相公布出去,可能影响不好。想不到这三天来,全国媒体对本案的庭审情况,公开得比我们的辩护词还透明。连一些我们都不知道的重庆方面的决策内幕,记者们都深追披露出来了。网络时代,真的无法控制一件大家普遍关心的事件真相。由于这些报道,读者产生了很多的猜测;很多律师和新闻界朋友都向我要辩护词;本网上好多读者也要求强烈。有些同行认为我们可能只会说豪言壮语而没有辩到位;重庆方面组织的西政的两位教授甚至称关证人取证、只读证不出示是合法的。如果我再不公布这份辩护词,会产生更多的猜想和误解,把事实都搞混。因此,考虑再三还是将其公布。欢迎各位律师同行批评指正。

李庄律师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

第一审辩护词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李庄的委托, 分别受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和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指派,出庭为李庄被控“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分析控方《起诉书》和指控证据,分析《刑法》306条的构成要件同本案的案情,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李庄不但无罪,而且是一位非常优秀、负责任、敢于冒风险对当事人负责的中国刑事律师。因此,我们决定对本案进行完全的无罪辩护。

本案案情不大,但包含的意义重大。中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辩护权、会见权、调查权、法律帮助权、帮助控告权、不被监视干扰权,其界限到底在哪里?怎样做才是合法的?怎样做算是违规的?怎样做是犯罪的?这个问题,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立法和修改开始,长期争论着。我国的

侦查权和辩护权一直发生着冲突。全国人大法工委试图进行过协调,但一直没有解决。法学理论和法治观念上的碰撞,在李庄案中集中表现出来。中国的最敢说话的律师,最敢为被告负责任的律师,往往是公权机关最讨厌的律师、最容易出事的律师。李庄由于他办案的认真、负责、敢于直面公权力,敢于在律师普遍不敢真辩的环境里,直接挑战和指出侦查机关的违法现象,努力寻找证据证明这样违法现象,不幸成了这种观念碰撞中的一个牺牲品。法院审判的作用,就是通过公开证据和真相,通过控辩各方的质疑和争辩,让法庭兼听则明,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我们会认真听取控方和警方的证据和观点,也期望控方和合议庭能够实事求是地分析我们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现在我向法庭发表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

一、基础之辩:

《起诉书》本身直接违反《刑诉法》,概念明显错误, 指控的罪状在法律上就不能成立

法庭的调查和辩论,针对指控罪名和情节进行。因此我们必须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的基本点能否成立。 《起诉书》在案情总述的头尾部分原文是:

“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

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被告人李庄的上述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这就是控方认为被告犯罪的理由。(相关指控情节后面分别分析)。这一指控是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 第一,“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这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合法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律师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和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律师的这一目的是合法的,不是犯罪。关键是看是不是进行了非法的帮助。而本案中所有证据显示李庄全部是合法地帮助当事人。

第二,“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

1)起诉书假定的前提错误。龚刚模案是确实被刑讯逼供,还是没有?这是一个前提。在龚案没有审判、龚刚模不能到庭的情况下,怎么知道他没有被刑讯?怎么能说律师在教他诬告?2)是被告先告诉律师被逼供,而不是李庄诱导而为。3)《刑法》306条只对“证人”的言词证据的影响构成本罪,对“被告”的言辞影响不构成本罪。控方指控在法理上错误。此问题下面我会专题陈述。4)“唆使”,法律上没有“辩护人教唆罪”,辩护人对被告进行法律帮助,保护自己不被误导,是基本辩护功能,指控没有法律依据。5)“编造对其刑讯逼供”,本案中公安机关自

刑事诉讼法2013秋第一套作业
伪证罪起诉书 第五篇

刑事诉讼法2013秋第一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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