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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书

2016-11-11 09:35:43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执行异议书(共9篇)执行异议书范本执行异议书异议人:X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请求事项请求法院解除在执行案号分别为(XXX)海民执字第XXX、XXX、XXX、X民执字第XX号案中对登记在XXXX公司名下位于XXXXX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书范本
执行异议书 第一篇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XX,总经理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解除在执行案号分别为(XXX)海民执字第XXX、XXX、XXX、X民执字第XX号案中对登记在XXXX公司名下位于XXXXX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享有对上述案件中被执行人XXXX公司的合法债权6010000元(本金551000及利息500000),该债权于2011年1月19日经XXXXX《民事调解书》确认,并以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XXXX的土地及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和XXXXX的土地以及建筑面积为500平方米的地上建筑物抵偿上述债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即2011年1月19日起,异议人即已经享有对上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物权。

2012年2月14日,异议人从贵院张贴的XXXX执告字第11号公告得知,XXXXXX等申请执行XXXX公司六案,案号分别为XXXX,贵院已经将被申请人抵债给异议人的两处土地产权查封,并准备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处

1

理上述两土地产权。

异议人认为,贵院查封并准备以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理已经属于异议人的土地产权,将损害异议人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两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停止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执行异议书】

此致

XXXXXX法院

申请人:

二○一二年二月

附:(XXXXXXX》

2

二十七 日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书 第二篇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曹树勋,男,汉族,1937年11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371127073,住址:重庆市永川市胜利路48号,联系电话:13983800425

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07)永民执第00020--4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执行异议书】

一、裁定中止执行(2007)永民执第00020--4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执行异议书】

2009年,申请人的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申请人财产及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永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1683号审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4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从1998年12月9日(原告称申请人借款时间)至2004年10月19日(原告发催款通知书时间),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

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执行异议书】

申请人多年来一直在永川市胜利路08-1-3居住,我的家人和孩子也在此居住,原告的诉讼期间亦没有离开过。原告、法院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事一无所知。法院只凭借原告询问笔录中申请人下落不明一句话,就依此判决,有违法律的严谨、权威,明显轻率和不负责任。

三、申请人从没有向原告借款,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他人代理申请人向原告有借贷的行为。

申请人从法院复印了相关资料后,经过仔细辨认,申请人没有在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上签字,这些文书上的签名系他人仿冒本人名字签署的,同时,申请人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向原告借款。依此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申请人还款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中本人签名系他人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借款时间是1998年12月9日至1999年12月7日,那么,申请人应当在2001年12月7日前向申请人(即使不是申请人借款)进行催款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原告直到2004年10月19日向申请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在2005年6月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早过时效4年之久,法院任然在申请人没有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作出原告胜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永川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执行异议书(样稿)
执行异议书 第三篇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弄XX号XXXX室。电话:XXXXXXXXXXX

申请人:XX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请求事项

终止执行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弄XX号XXXXX室房产的拍卖、执行程序。 请求贵院依法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事实和理由

(2010)XXXX执字第XXXXX号《执行裁定书》确定执行并进入拍卖程序,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弄XX号XXXXX室房产,属于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与XXXXXX、XXXXXX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年XXXX月至今申请人经过对该房产装修后居住至今,然该抵押登记是在申请人购买系争房屋后(XXXXX年XX月XX日设定抵押)不知情的情况下设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所有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XXXX)浦民一(民)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明确确定了上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XXXX、XXXXX继续履行该合同,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述房产为申请人唯一的居住房屋,如果强行继续拍卖程序将至申请人无家可归,对已稳定的社会关系产生巨大影响,对申请人的善意买受行为将是实质性否定,其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精神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其必会造成不安定不和谐的社会影响。故申请贵院对该房屋终止执行及拍卖程序! 此致

XXXXXXX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申请人:

XXXXX年XX月XX日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 第四篇

案外人执行异议书

案外人:XXX。

执行异议请求

1. 依法撤销XXX人民法院(2012)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

2. 立即解除对位于XXX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执行异议事实与理由

案外人获知贵院在办理XX与XX、XX执行纠纷一案期间,于XX年XX月XX日做出(2012)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位于XX房屋查封,并准备进行拍卖。案外人认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存在严重的错误,特依法提出本异议:

一、XX人民法院(2012)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的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

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由此可知,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标的物的所有权也自交付时起发生转移。结合本案:

1.位于XX房屋虽然登记在XX名下,但在XX年XX月XX日案外人与XX、XX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XX作为协议书的见证人,

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案外人,并于当日进行了房屋交接验收,将房屋交予案外人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而且案外人也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购房款。贵院在 (2012)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中也查明该房屋存在转让的事实,但认定被转让人错误。

2.按照案外人与X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XX、XX应该将该房屋过户给案外人,但XX、XX存在严重违约,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将XX、XX诉讼至房屋所在地的XX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XX人民法院的开庭调解笔录中,XX、XX也承认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案外人的事实。

3.案外人接收房屋后,一直在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并支付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房屋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和居民委员会也均予以证实案外人就是房屋的业主。

因此,案外人与XX、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案外人已经早已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案外人享有的该房屋的相关权利依法也应受到保护。

二、贵院应依法撤销(2012)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位于XX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知,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只要在付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不动产,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该不动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结合本案:

1.案外人已经支付完毕“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购房价款。

2.案外人也早已经从XX、XX手里接收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

3.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是XX、XX未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的约定,严重违约所致,案外人也已经将其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案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因此,贵院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撤销(2012)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贵院应依据客观事实,综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切实公平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书,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撤销(2012)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并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

此致

XX人民法院

附证据如下:

案外人: XX年XX月XX日 。

执行异议书
执行异议书 第五篇

执行异议书

异议人:湖南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孱陵社

区政法巷038号。法定代表人:沈冬生。电话:13055035166.

异议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

步镇横坑村三哦路8号喜信大厦3楼。负责人:邓若渔。电话:

0769-83528679.

共同职工代理:李伟隽,男,汉族,身份证号码:

430681197205053214.

被异议人:李日成,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博

罗县龙华镇粮桥村委会粮一小组,身份证号码:

441322197303156416.

异议事项:

异议人不服【(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64号】的民事调解书!

同时不服【东一法民执字(2011)第9501号】裁定执行书,特提出

异议,请求停止生效调解书的执行,进行本案再审!

事实、证据和理由

一、针对本案调解违背了自愿原则:异议人对本案被起诉的事因根本

不知情!该情况依照异议人提交新的证据应当看待如下:

1、人民法院至今没执行送达,在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法律关系

不明的情况下,先行财产保全,时间上紊乱反映本案程序违规!

2、委托授权书上的签章虚假,总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情!本案存

在多方勾结陷害造假!人民法院不明是非!参与调解的“湖南德成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存在虚假!涉案【(2011)东一法民二初

字第3764号】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

二、被异议人诉求的货款为对已支付清缴货款的重复请款!被异议人

起诉证据为其单方制作且无法关联当事双方已履行合同义务的变造

证据!被异议人存在持续诱导欺诈胁迫的恶意诉讼行为!证据证明如

下几点:

1、2011年6

月3日《承诺书》出具前,徳成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货款达到

元!而6月3日的虚假《承诺书》却确认徳成公司拖

欠涉案重复交易虚假货款达到¥3598997.00元。并主张计收违赔金

¥2900000元,至7月10日起诉书拖欠货款金额不变为

主张总计计收违约赔偿金¥4014507.00元!不知

怎样计算的。且该计算已远远超过国家年利率7.5%的惩罚性年息的4

倍。涉案合同该违约责任条款依法应当撤销无效!

2、至2011年2月11日止,暂查徳成两公司关联涉案合同实际

支付款项总金额为¥8733338.7元,付款收款方信息因履行合同义务

还款,每次依照“信达”对付款的不同要求,本公司对涉案交易付款

去向的对手,每笔都可能不同,且对公存在支票背书、对私存在委托

付款和委托收款不同情况!账户无法分开清楚并关联统一。只能以实

际付款去向的对手关联“信达”为准。该涉案交易钢材货款签收的法

律责任在“信达”。本公司只负责交易资金真实划款的成功与否,无

法管及被异议人对涉案资金的去向和用途,“信达”也无法对货款签收付款即成的事实抵赖!抵赖则造成收款方“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客观存在!

3、“信达”关联涉案合同义务履行所交货物钢材存在严重的质量违约的行为!起诉证据中涉案交易钢材单价以五大钢厂免检产品的单价计算,实际所送钢材却不相符合!因此实际所送钢材单价关联虚假主张所送货物钢材货款的计算存在差异异议!同时其起诉证据《送货单》中主张所送涉案交易货物钢材为五大类免检产品。因此每次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对涉案交易货物进行检查后再使用的过错,对异议人免除。“信达”涉嫌内外勾结,存在欺诈经营的嫌疑。

综上,参与涉案调解的主体存在虚假,涉案交易诉求资金存在重复虚假,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且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异议人没有履行义务还款的事实依据!涉案【(2011)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64号】调解书违反了法律!依法应当无效予以撤销!现异议至人民法院,请求停止停止生效调解书的执行,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审 此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异议人:

时间:

2016公司法人辞职申请书
执行异议书 第六篇

尊敬的各位领导:

经过深思熟虑,我决定辞去在公司所担任的职位。此时我选择离开,并不是一时间的心血来潮,而是我经过长时间的考虑之后才做出的决定。我也相信您一定会在看完我的辞职报告之后会批准我的申请。现实中有很多的无奈,每一人都会遇到这样情况,“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事实就是这样,我需要换一个环境,换一种心情继续工作下去。

人还未走,却已泪流满面。仅仅是为了这曾经工作过半年多的地方?仅仅是为了未曾燃烧的青春?回顾在K的点点滴滴,才突然发现时间过的真快,转眼间已经半年多了。在这半年多里,我成长了许多,无论是专业技能还是为人处事方面都让我受益颇深,更感谢公司领导长期对我的栽培、关心、鼓励、支持、帮助和照顾!

我非常重视在K公司半年多的工作经历,也很荣幸自己曾是公司的一员,我深信我的这段经历,将对我的人生规划以及今后的职业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请允许我借此机会对代总给我提供了这样的工作机会表示衷心的感谢。

我决定离开工作了半年多的K,请领导早日批准我的辞职申请。我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定会更好的工作下去,我相信我会做到的,继续不断的努力下去,相信每一人都会有一个美好的未来。曾经我一直在不断的努力,今后我也将会继续不断的努力下去!

请坚信:那份永恒已经为我们共同所拥有。我真切的感激、诚挚的歉意、莫名的感动都放在这里了,请拿走各自需要的那一份!愿K能飞得更高、走得更远、所向披靡、战无不胜!愿我曾经的同事们健康、快乐、开心、幸福!!

2015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书 第七篇

第1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200x)法民一终字第xxxxx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2、请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2015)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刘卫国,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背法律精神。因为执行中存在争议与实体存在错误所指向的都是同一案件,不是两个或三个案件。

三、从债权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该公司。

1、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按照施工惯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缺陷期,而缺陷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二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现申请人作为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并未到期,还有责任缺陷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2、债权即使到期也不能裁定直接执行。根据前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公路有限公司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执行,只能发出通知。

3、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且无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在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回转,将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

4、申请人为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申请人与公路有限公司文书往来,只能在二者之者有效,这是由于二者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不涉及第三人;况且二者之间有些往来行为未必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以此为由,执行公路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四、从担保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无权直接执行该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设在市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为法院所执行。

1.未提供任何担保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重违法。与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非法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及存款二百余万元,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事情。在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况下,法院竟然利用普通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担保先天地就存在很大的问题,现在以此为由执行无法令人信服。

2.直接裁定执行公路有限公司不当。虽然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现执行才刚开始,且我公司并非完全履行不能(

五、超额划扣公路有限公司存款欠妥。抛开判决对错与否,即使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给付的款项也不过,而法院却从公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元,比判决足足多划扣了元,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阳中院执行行为不当,我们请求贵院准予申请人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二OOx年x月xx日

第2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慧(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女、1972年生、汉族,住合肥市马鞍山南路文景雅居5栋102室。

项兴海(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男、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电话:15955008666。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事项

1、对追加杨慧、项兴海(案外人)为申请执行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有异议;

2、对执行杨慧、项兴海(案外人)的财产——-查封杨慧、项兴海(案外人)的房产有异议。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追加杨慧、项兴海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5)合执申字第66号]的被申请人的请求。2、申请人杨慧、项兴海由于虚假出资445000元,两被申请人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审查审判长叶红伟、审判员李敏、吴陶[2015]合执申裁字笫02号)裁定如下:一、追加杨慧、项兴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仲字第09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杨慧、项兴海在其出资不实44。5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人杨慧、项兴海(案外人)复议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申裁字笫02号民事裁定。

2015年7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陈忠、何进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杨慧、项兴海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如下:一、追加杨慧、项兴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仲字第09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杨慧、项兴海在其出资不实44。5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杨慧、向兴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以上清偿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8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张勇)又向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慧、项兴海下达了(2015)合执申字66号查封杨慧、项兴海(案外人)房产的民事裁定书。[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15)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系执行员张勇于2015年8月13日丢在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室!

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

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为程序错误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陈忠、何进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杨慧、项兴海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剥夺了申请人杨慧、项兴海(案外人)行使辩论权利。

2、[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以裁代判非法剥夺了申请人杨慧、项兴海(案外人)的各项诉权!

3、[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追加杨慧、项兴海(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时未给予其异议期程序违法。

4、[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15)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既不是被申请执行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根本不适用“所谓的”留置送达——-执行员张勇于2015年8月13日丢在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室!

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为实体错误

1、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审查审判长叶红伟、审判员李敏、吴陶[2015]合执申裁字笫02号)听证程序中,向合议庭提交了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已经验证资本并把手机转让与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A、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杨慧、项兴海(案外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B、杨慧、项兴海(案外人)对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事实上是全部出资到位且经过安徽中安会计师事所验资)。

3、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杨慧、项兴海)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应适用以下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3号第五条、第十六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中止执行!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理人:许庆胜律师电话:XXXXX

200X年X月XX日

附:1、本执行异议副本x份;

2、证据材料x份。

第3篇: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何某,女,XX年XX月XX日生,住所:XXXXX,现无业。

请求事项:请求不予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XXX字XX号裁定。事实和理由:

柴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于2015年4月XX日送达生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申请人所有的位于XXXXXX的房产,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柴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申请人并不知情。

1.柴某诉称王某于XX年XX月XX日向其借得人民币50万元。申请人对此从不知情,王某亦未曾将该50万元的任何部分用于申请人与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

在申请人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工作、生活稳定,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家庭生活不存在重大支出,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大额投资行为,根本无需向柴某举借如此巨额债务。王某向柴某举借债务并未告知申请人,亦从未将任何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柴某仅仅凭借一张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用来证明王某向其举借50万元债务,该事实认定亦存在模糊不清之处。第一、柴某出借50万巨额款项,却不知王某用于何处?以何种方式偿还?柴某提供的用来证明王某欠其50万的欠条,不仅金额单位无法认清,而且也没有写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必要条件,这与日常情理不符。第二、柴某与王某之间一直存在暧昧关系,该欠条是柴志杰用以胁迫王某维持与其之间不正当关系的保证。所谓借钱一事,纯属子虚乌有。第三、即便是王某主动给柴志杰出具了50万的欠条,也应当视为王某对柴某的赠与行为,而该赠与行为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并未生效。二、申请人与王某已与XX年XX月X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未审先判”,裁定执行申请人名下的该房产,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1.柴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历时1年XX个月,而在此期间,柴某既未向申请人提起过任何诉讼,法院亦未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让申请人参加该案的审理。

2.申请人与王某已于XX年XX月X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对于申请人来说,是“未审先判”,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第4篇: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

请求事项: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杜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原属于王XX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在前年即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有双方买卖契约和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故现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属于申请人所有,贵院把该房屋仍当作王XX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X日

2015法院解封申请书
执行异议书 第八篇

法院解封申请书,一般封条是由法院查封由法院解封,向法院请求解封的申请怎么写呢?以下这篇关于法院解封申请的范本。感兴趣的朋友一起来看看这篇由资料站为您提供的文章。

法院解封申请书一:

广州市**区人民法院:

关于本律师代理***诉广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原告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原告担保人***为其保全申请向贵院提供了位于广州市*****的物业作为担保。贵院据此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帐号和两套房屋。

现原告和被告已于二审诉讼期间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诉讼已经终结。因此,原告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原告的担保物和被被告银行帐号和房产的保全手续,并将原告的担保物返还给原告担保人。

此致

申请人:***

代理人:

年月日

法院解封申请书二:

现申请人和被执行人XXXX协商,由XXXX转让其名下房产证号XXXXX、XXXXXX房产,以便于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尽快清偿借款。因此,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XXXXX名下房产证号XXXXXXX房产的查封。

此致

郑州市X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以上这篇法院解封申请书为您介绍到这里,希望它对您有帮助。如果您喜欢这篇文章,请分享给您的好友。关于更多解封的申请尽在:解封申请书

2016保全异议授权委托书
执行异议书 第九篇

保全异议授权委托书

新疆瑞源乳业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是新疆瑞源乳业有限公司在京设立的分支机构,我公司全权委托新疆瑞源乳业有限公司北京贸易分公司为其在京工作的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相关事宜。

新疆瑞源乳业有限公司 总公司

201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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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执行异议书(共9篇)执行异议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异议人: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XX号。申请事项申请人民法院撤销(2014)中法执字XX号执行案件。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与王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五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异议书(2016-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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