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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补贴

2016-12-17 12:02:27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基本养老补贴(共9篇)基本养老金职称补贴对照表附件4:各省市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职称补贴对照表备注: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 高级技师沅陵县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办法沅陵县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办法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政府分类指导加快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意见》(湘发[2013]6号)、《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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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金职称补贴对照表
基本养老补贴 第一篇

附件4:

各省市201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 基本养老金职称补贴对照表

备注: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 高级技师

沅陵县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办法
基本养老补贴 第二篇

沅陵县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制度实施办法

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政府分类指导加快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意见》(湘发[2013]6号)、《湖南省分类指导加快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考评办法》(湘康[2013]4号)和《湖南省县市区城乡居民依法自治达标率和基本养老服务补贴覆盖率统计监测工作方案》(湘民发[2014]1号)、《湖南省老龄工作委员会湖南省民政厅关于建立湖南省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湘老龄发[2014]3号)精神和有关要求,为推进我县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逐步解决城乡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保障问题,结合沅陵县实际提出如下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制度是指家庭经济困难,身体机能衰退需要他人照护服务的老年人,即失能、失智、高龄、独居等养老困难的老年人经过评估,采取政府补贴的形式,为他们接受居家养老服务或者入住养老机构提供支持的一种制度。从2014年起,在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基础上,全面建立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制度,为符合条件的老人提供基本养老服务补贴。

二、基本原则

实行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工作,要从困难老年人的实际需求

出发,以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企业和老年协会和组织为依托,构建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保障网络,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补贴内容与其他保障制度相衔接,补贴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要求,规范管理,逐步完善。

三、补贴对象

补贴具体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一类补贴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年龄65岁及以上;

2、低保对象;

3、因进食、穿衣、上下床、上厕所、室内走动和洗澡等不能自理而需他人帮助,或因丧失认知能力日常生活必须有人照顾,且经“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确定为重度依赖者。

(二)二类补贴对象应同时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65周岁以上独居、空巢、孤寡老人和80岁以上高龄老人; 2、65周岁以上的市级以上劳模、重点优抚对象、失独、归乔等特殊贡献老人或特殊对象(含老人与配偶平均收入或退休金和养老保险金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

3、因进食、穿衣、上下床、上厕所、室内走动和洗澡等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而需他人帮助,或因丧失认知能力日常生活必须有人照顾,且经“生活自理能力”、“经济条件”、“居

住状况”等综合评估后定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的。

四、补贴对象的确定

(一)申请

由本人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受理、初评和组织对评估意见的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书面声明家庭收入状况、申请人身体状况和实际年龄。并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和低保证等相关材料。

(二)入户调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将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县民政局审批。

(三)审批

县民政局(老龄办)经审查(含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所在村(社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补贴标准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0元。

六、补贴方式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通过向补贴对象提供服务的方式实现。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补贴对象,由县民政(老龄)部门按补贴标

准向其所入住的养老机构购买服务,由养老机构为补贴对象提供服务;对居家接受服务的补贴对象,养老服务补贴支付给提供居家养老服务的企业或者组织,并由其为补贴对象提供与补贴金额等值服务。居家老人因身体不适,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一个月以上)的,服务补贴可转换为护理费形式补贴给老人,以供在医院内使用。乡镇人民政府应与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或组织签订购买服务协议。

七、服务标准及要求

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对象入住的养老机构,应当是经民政局批准设立的养老机构。对要求入住养老机构的补贴对象,有空余床位的办公养老机构不得拒收。

养老机构、居家养老服务企业或组织为补贴对象提供服务,应符合相关的服务标准。

各乡镇在签订购买养老服务协议时,应对相关养老服务机构、服务企业或组织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予排除。在签订养老服务协议后,应对相关养老机构、服务企业或组织的服务质量进行跟踪检查的测评,对年度服务满意度达不到85%的,停止续签购买服务协议。

八、资金保障

由县财政将养老服务补贴及开展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所需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九、监督管理

各乡镇要加强对养老服务补贴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养老服务补贴基础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及时报送养老服务补贴对象及补贴资金使用情况。

县民政局、财政局将不定期组织对养老服务补贴实施情况和服务质量的检查,确保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抽查发现台账资料不全、数据作假不实、管理不规范、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在全县通报批评;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截留、挪用补助经费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014年10月20日

办养老机构政府补贴你
基本养老补贴 第三篇

民办养老院,按床位补贴

2012年12月26日10:19 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 评论

⊙本报记者 聂毅

本报讯 记者昨日从省民政厅获悉,为推动养老服务事业,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日前出台了我省资助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的暂行办法,

据了解,政府资助民办养老机构的范围包括在省内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在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此外,还有由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联办等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为老年人提供养护、托管、康复一体化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由县级民政部门(老龄委员会工作办公室)批准,具有日托、膳食供应、生活照料、保健康复、健身娱乐、心理慰藉等日间照料服务功能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

由政府资助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将采取一次性建设补助和年度运营补贴方式,其中,一次性建设补助对按标准建设、依规定运营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3000元的标准分3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每张床位2000元的标准分两年给予补助,每年审核一次。年度运营补贴按养老服务机构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用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每张床位给予不低于200元的运营补贴。

符合资助条件的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均可在每年的3月,向所在地县

级民政部门申请一次性建设补助或年度运营补贴。

办养老机构政府补贴你

2012年12月25日06:59 深圳晚报 评论

全市逾57万老人养老床位仅4597张。资料图片

深圳晚报讯 (记者 蔡志军) 市政府关于市五届人大三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提交正在进行的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根据该报告,“十二五”期间,市、区两级政府财政计划对养老事业投入约20亿元,新建和改扩建5个养老机构项目。全社会各类养老机构预计可新增养老床位逾8000张。

新建、改扩建5个养老机构项目

今年初,《关于大力推动我市社会养老服务业发展,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体系的重点建议》提交政府办理后,市政府提出了办理方案,其中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提出了四个举措:一是加快政府财政直接投资建设的5个养老机构项目,即新建深圳市综合养老服务机构,改扩建福田、罗湖、南山、盐田等4个区社会福利中心。二是推动18家街道敬老院的社会化改革。三是发展社会养老机构,包括建议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在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健康中心增加养老功能。四是鼓励社会资本通过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发展一批民办养老机构。这些新建养老服务设施所需投资将由政府和民间共同投入。“十二五”期间,市、区财政计划对养老事业投入约20亿元,将新增养老床位2850

张;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方面,目前已有4家企业拟投资建设养老机构或养老公寓,意向投资额达16亿元,预计可增加养老床位5300张。

资助民办社会福利机构

根据已经出台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办法,我市对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新增床位和运营经费给予资助:对新增的床位,每张资助1.5万元(分5年,每年3000元);运营期间,按护理等级,每月每张床位分别补贴100元、150元、200元。

在政府和民间加大投入支撑下,我市力争到“十二五”末,基本形成一套与人口老龄化进程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的养老服务体系,实现每千名户籍老年人拥有养老床位数达到40张,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网络全覆盖,以满足健康、失能、失智、失独等不同状况老年人的养老需求。 数说

“十二五”期间深圳投入20亿元

民间意向投资额达16亿元

新建和改扩建5个社会福利中心

预计增加8000张养老床位

推动18家街道敬老院社会化改革

(原标题:办养老机构政府补贴你)

民政部拟规定10张养老床位即可设养老机构

.cn 2013-06-04 07:37

原标题:10张养老床位即可设养老机构

新京报讯(记者魏铭言)中国加速的老龄化问题,带来一系列的养老难题,其中最突出就是养老机构“供不应求”。民政部拟规定,凡有10张以上能够为老年人提供食宿的床位,即可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鼓励更多社会资金投入养老服务市场

昨日,民政部起草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登录国务院法制办官方首页,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6月23日。按照两个《办法》,养老机构开设床位数限制将大大降低。

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司长詹成付说,降低床位数门槛,借鉴外国较成熟的经验,政府希望鼓励更多社会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身养老服务市场,扭转养老床位供应不足等现状。

对于公办养老院“一床难求”的现象。詹成付说,这些养老院设立需要逐步纠正。《办法》拟规定,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将拟定出台国务院行政法规

民政部介绍,此次征求意见的两个《办法》,是为落实今年7月1日即将

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而拟定的部门规章,我国将首次以部门规章方式,统一规范各地养老机构的设立和运行。詹成付透露,就养老机构规范性问题,将拟定并出台国务院行政法规。

-焦点

污辱老人

最高可追究刑事责任

如何提前预防污辱虐待老人的情况发生。《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失独老人

无子女签字也可住养老院【基本养老补贴】

因无子女签字,无法入住养老院,一直是舆论中失独老人的养老困境之一。 正在征求意见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明确,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服务,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詹成付介绍,老年人的代理人范围很广,亲戚、单位领导同事、所在社区的居委会干部,均可成为帮助老年人获得养老服务的委托代理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基本养老补贴 第四篇

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2、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

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3、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补贴】

4、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

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5、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6、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7、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8、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 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基本养老补贴】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10、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1、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12、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13、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14、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

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15、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16、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17、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18、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9、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20、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心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21、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2、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2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24、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25、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2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27、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8、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

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9、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吊销其执业资格。

30、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32、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3、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4、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35、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3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37、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38、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39、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40、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41、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42、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览定的单位和个人

43、《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4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等工伤保险事务【基本养老补贴】

45、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是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并每年公布工伤保险费征收情况

46、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基本养老补贴】

47、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自治县统筹。各市、县、自治县按照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上交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供全省调剂使用

48、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49、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五)国家规定和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50、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上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51、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就学或者省外定居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被判弄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52、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53、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单位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

证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54、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55、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四)办理失业人员登记表和就业介绍事宜;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56、用人单位迟延、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57、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58、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59、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60、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金;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61、停工留薪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医疗待遇

62、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北京将提高社会办养老院补贴标准
基本养老补贴 第五篇

养老院政策:北京将提高社会办养老院补贴标准

今年,针对民办养老机构将出台土地、资金、税费补贴等三方面的新政,以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养老机构。昨天,市民政局局长李万钧做客北京市城市服务管理广播时介绍,养老机构的补贴标准将提高,每新建一张床位最高可获得5万元补贴,相关政策文件近期将下发。同时,针对社区托老所也将出台监管和扶持补贴办法。

关注民办养老机构

一张床位最高补5万

补贴标准将提高

目前,本市具有北京市户籍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约有251万。按照规划,4%的老年人在机构中集中养老,需要有10万张养老床位才能满足需求,但目前全市养老床位总量仅有8.9万张。

李万钧说,今年本市将新增1万张养老床位,包括公办养老院和民营的养老机构床位,主要集中在海淀区、房山、顺义、平谷、东城和密云等区县。

据了解,目前本市社会办养老机构共400余家。为进一步鼓励民间力量进入养老行业,李万钧表示,今年民政部门将在土地、资金、税费等方面出台3项新政。

李万钧说,今年对于社会力量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一次性建设阶段支持标准将进一步增加,由原来每张床位8000元至1.6万元的市级支持标准,提高到2万元至2.5万元,并且区级资金还要按照1:1的比例配套支持。这也意味着,社会力量建设一张养老床位可获得4万元至5万元补贴。

同时,民政部门还将提高社会组织经营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阶段的补贴标准,由原来的每收住一位老人1个月补贴养老机构200元至300元,提高到每收住一个老人,给予养老机构300元至500元补贴。

供暖费将与民用同价

土地供应将放开【基本养老补贴】

“土地可以说是制约养老机构发展的瓶颈性问题。”李万钧说,今年民政部门在土地方面也将出台新政,放开土地的供应来支持社会办养老机构的发展。

新政具体来说,就是针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企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社会力量投资建设营利性的养老机构,采取限定地价、规定配套建设和管理要求的招拍挂方式供地。

同时,企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营利性的养老机构,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的养老机构,则采取占地方式供地。

在税费减免上,今年,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供暖费也将首次实行居民用价。李万均说,去年针对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本市实行了用水、用电、用气执行居民用价的补贴标准,今年则进一步扩项增面,首次将供暖也纳入其中,同样实行居民用价。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运营期间,还可享受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企业所得税等减免政策。

关注社区托老所

有10张床位即可获补贴

李万钧介绍,社区养老主要是针对北京“9064”养老服务模式(90%的老年人居家养老、6%的老年人在社区养老、4%的老年人集中养老)中的“6%”

的老年人,大约有15万人,主要为高龄独居、生活不能自理以及需临终护理的老年人。

目前全市已建成托老所3727所,床位3万张,并力争在“十二五”期末达到10万张。针对部分托老所尚未合法化、缺乏有效资质的问题,李万钧表示,今年将规范社区托老所管理,并制定社区托老所监管办法,按照民办非企业或工商企业注册登记,帮助托老所依法取得法人资质。

在资金扶持上,对于社会办的全托型社区托老床位,也将参照养老机构运营补贴标准,给予每张床位每月300元的运营补贴。记者了解到,此前,一家托老所床位需达到30张才能获得补贴。李万均表示,今年将降低门槛,拥有10张床位的托老所即可获得该项补贴。

同时,去年本市已建设完成养老管理服务中心196个,今年计划再建设150个,实现城乡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全覆盖。据介绍,养老管理服务中心具备就餐、社会交往、精神抚慰、文体娱乐、图书阅览、在站康复等功能,并可提供为老服务信息咨询、中介服务等综合服务.

2016推进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工作实施方案
基本养老补贴 第六篇

一、指标说明

1.基本养老服务补贴,是指对基本养老服务对象经过评估,采取政府补贴的形式,为他们入住养老机构或者接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提供资金支持,包括政府购买服务,但不包括政府发放的养老金、低保金、高龄津补贴、百岁老人长寿补贴等。

2.基本养老服务对象,是指城乡65岁及以上家庭经济困难且生活难以自理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补贴对象必须同时满足下列三个条件:(1)家庭经济困难,指老年人家庭生活水平处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2)失能半失能,指老年人吃饭、穿衣、上下床、上厕所、室内走动和洗澡六项指标完成“有些困难”,视为半失能;只要有一项指标“做不了”,视为完全失能;(3)65岁及以上。

二、目标任务

2016年度我县基本养老服务补贴覆盖率≥40%,2016年覆盖目标人群大于50%,以后逐年增加。

三、补贴标准及范围

1.基本养老服务补贴标准每人每月20元,以后逐步提高,补贴范围先从80岁以上家庭经济困难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逐步向65岁以上老年人扩大。

2.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为本县户籍居住在县城区的三类老年人提供政府购买服务。一是年满70周岁的散居“三无”(指无法定赡养人,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老人,年满60周岁、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或全护理的散居“三无”老人,每人每月可享受300元的政府购买服务;二是年满60周岁、日常生活需要半护理或全护理且子女不在县城区的低保老人,每人每月可享受200元的政府购买服务;三是年满80周岁,本人月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空巢”老人,每人每月可享受100元的政府补贴服务。

四、经费来源及使用方式:年初纳入县财政预算,由县财政统一安排。农村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对象采取由银行代发现金的方式,每半年发放一次;县城社区居家“三类”老年人采取发放服务券的方式由居委会派人上门服务。

五、办理程度:符合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的对象须填写一式两份《安仁县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对象申请审批表》(见附件),并按照审批表上的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上报各乡镇老龄办,各乡镇老龄办审核后再统一上报县老龄办复核。

六、工作要求

1.各乡镇老龄办应加强对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对象的动态管理,每季度末的后5日向县老龄办上报本季度的异动情况。

2.每年6月份由各乡镇老龄办对本辖区内的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对象进行年审,对不再具备享受基本养老服务补贴的对象及时予以注销。

3.各乡镇老龄办要及时张榜公布发放对象,老龄工作部门要坚持标准,严格把关、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的行为,监察、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养老服务补贴发放的监查。

七、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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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军人退役可获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补助
基本养老补贴 第七篇

近日,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改革完善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制度。总后勤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印发了《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明确从2015年10月1日起,军人退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军人退役离开部队时,由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一次性计算给予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

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职业年金补助的标准

1、军人退役参加企业职工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按本人服役期间各年度月缴费工资和相应的标准计算;

军人职业年金补助,按2015年10月1日以后本人服役期间各年度月缴费工资和相应的标准计算。

2、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

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按2015年10月1日以后本人服役期间各年度月缴费工资和相应的标准计算。

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职业年金补助的转移接续

1、军人退役参加企业职工或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

由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开具转移凭证交给本人,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通过银行划转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军人职业年金补助交给本人。

2、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

由军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开具转移凭证交给本人,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和军人职业年金补助资金通过银行划转至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军人退役后,由安置单位或本人持军队开具的转移凭证,到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接续手续。

2015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补贴 第八篇

第1篇: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发放与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

鼓励和支持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作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

第四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以下称参保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与发放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宣传,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发改委、财政、审计、统计、质监、人事、民政、税务、国资委、工商、公安、建委、经委、监察和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金两部分组成,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社会统筹基金的增值部分;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省级调剂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个人账户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从参保单位缴费中按照职工缴费基数一定比例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个人账户金的利息;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纳入个人账户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参保单位、参保人均应当以其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保人月工资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为基数,按比例缴纳;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为基数,按比例缴纳,高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参保单位应当按月在参保人工资中代为扣缴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参保单位分立、合并或者其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结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参保单位因破产、解散、被撤销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清偿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参保人达到法定年龄离退休的,根据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为参保人的缴费年限。但是,在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我市实行个人缴费时的企业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所在单位已按规定参加了我市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其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欠缴社会统筹费的,应当补缴;未补缴的,不视为本人的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退休时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其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下列标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按月支付。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除以计发月数,从个人账户金中按月支付。计发月数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享受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之外,还享受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离退休,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具体条件和计发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以后参加工作,二○○六年一月一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按照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付清,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离退休的,其离退休时核定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增加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离退休后个人账户储存额领取完毕时,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原核定标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间断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应当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对其缴费年限应当累计计算,对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也应当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参保人自办理离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死亡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支付。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离退休前离开本市时,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符合转移条件的,按规定转移,终止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二)不符合转移条件的,保留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离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终止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或者离退休后死亡,其参保单位或者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参保人死亡时,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毕的个人账户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本金和利息),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个人账户金中单位缴费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养老保险基金安全、使用规范。

第三十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参保人离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离退休后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因参保人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而清退的个人账户金;

(四)个人账户金中应当由参保人的继承人继承的个人缴纳部分;

(五)参保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时,应当转出的个人账户金;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事项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以参保单位、参保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为参保人建立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标识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具有唯一性。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个人账户的缴费记录,按缴费年度,向参保人发放个人账户缴费记录对账单。

参保单位或者参保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实并予以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更正。

第三十四条市审计部门每年应当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保单位的监督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和基本养老金征收情况的核查。检查、核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为其单位保密。

被检查、核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三十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存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参保登记手续、缴费记录和养老保险金发放等基础信息资料,并设置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参保人和参保单位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缴纳、发放标准和基本养老金的领取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方便。

参保人、参保单位因基本养老保险事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应当依照国家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参保单位应当建立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在显着位置每季度至少公示一次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总额和缴费基数,公示期不得少于十五日,并向每位参保人书面告知其个人缴费基数及数额,接受监督。

参保人对其参保单位未按照规定执行公示制度,或者在缴费申报中虚报、瞒报、漏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参保单位应当对拟离退休的参保人的姓名、性别、职务、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申报离退休类别、拟审核的离退休时间、拟审核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项在显着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

拟离退休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公示期内发现公示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投诉。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并书面答复,对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公示期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内容不实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离退休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诚信评价制度。对严格执行养老保险制度和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等其他严重违反养老保险制度的用人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侵犯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合法权益的行为,均有权向监察、审计、财政、劳动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的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二)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三)申报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四)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未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七)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的;

(八)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四十五条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公示制度及离退休公示制度的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挪用、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基本养老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二章设施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

(四)爆破作业;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第十条因施工等人为原因造成燃气管道及设施损毁的,责任人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恢复原状。抢修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一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依法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抢险抢修时,可以依法拆除妨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和建(构)筑物。对拆除的,除违法建设的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补偿。

抢险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险抢修作业。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违法遮挡包裹燃气设施的装饰装修物。用户不拆除的,抢修人员可以拆除。

第十二条违法占压燃气管道的建(构)筑物,当事人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对所运营的燃气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保护,在重点部位设置安全监控装置,并逐步建立燃气设施安全监控系统。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

(二)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以管道燃气干管与支管接口处为界,接口以外的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接口以内的,由用户或者投资者负责。

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器具的维修、更新费用,按前款规定由责任人承担。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完善安全工作运行机制,落实安全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抢修队伍,配备通讯器材、抢修设备、防护用品,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服务电话,并设专岗昼夜值班。

抢险抢修预案应当报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操作规程,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人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定期对用户安全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安全用气规程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提出改正意见。发现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或者有严重安全隐患的,可以采取暂停供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无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燃气经营的气源。

第二十条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或者非自有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钢瓶间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倾倒残液、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摆放、销售燃气钢瓶;

(八)销售无合格标识的钢瓶;

(九)燃气汽车加气站给非燃气车用钢瓶充气;

(十)储存量超过核定数量;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其运营的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设计使用年限制定维护更新计划,及时进行维护、更新,确保燃气管网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程。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三条燃气单位用户应当建立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预案,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抢险抢修预案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的抢险抢修预案相衔接。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遮挡、包裹、改动燃气管道、设施;

(二)将燃气器具或者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气设施的接地导体;

(三)管道燃气用户首次通气自行点火,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经营企业密闭的燃气设施;

(四)安装、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六)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七)倾倒燃气钢瓶残液,钢瓶之间倒气;

(八)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漆色;

(九)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经过国家质量认证的,并且经过法定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的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应当由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的企业安装维修。

第二十六条燃气用户发现燃气管道泄漏及设施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燃气用户告知时起三十分钟之内抵达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处理,未能及时到达处理的,用户可以向燃气管理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提倡燃气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露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阀。

提倡燃气用户参加燃气商业保险。

第二十八条在使用燃气的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安装有燃气设备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必须安装燃气泄露报警装置和安全自动保护装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经营、使用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受理投诉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管理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预警联动和事故救援方案,并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制定燃气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指挥调度系统。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及时调度进行抢险救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或者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和其他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从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介绍

基本制度

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就是通常所说的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该制度在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形式,社会统筹部分由国家和企业共同筹集,个人帐户部分则由企业和个人按一定比例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由国家强制实施的,其目的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

界各国实行养老保险制度有三种模式,可概括为传统型、国家统筹型和强制储蓄型。

传统型养老保险制度

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又称为与雇佣相关性模式(employment-relatedprograms)或自保公助模式,最早为德俾斯麦政府于1889年颁布养老保险法所创设,后被美国、日本等国家所采纳。然后再以支出来确定总缴费率。个人领取养老金的工资替代率,然后再以支出来确定总缴费率。个人领取养老金的权利与缴费义务联系在一起,即个人缴费是领取养老金的前提,养老金水平与个人收入挂钩,基本养老金按退休前雇员历年指数化月平均工资和不同档次的替代率来计算,并定期自动调整。除基本养老金外,国家还通过税收、利息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上也实行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统筹型养老保险制度

国家统筹型(universalprograms)分为两种类型:

1)福利国家所在地普遍采取的,又称为福利型养老保险,最早为英国创设,目前适用该类型的国家还包括瑞典、挪威、澳大利亚、加拿大等。

该制度的特点是实行完全的“现收现付”制度,并按“支付确定”的方式来确定养老金水平。养老保险费全部来源于政府税收,个人不需缴费。享受养老金的对象不仅仅为劳动者,还包括社会全体成员。养老金保障水平相对较低,通常只能保障最低生活水平而不是基本生活水平,如澳大利亚养老金待遇水平只相当于平均工资的25%。为了解决基本养老金水平较低的问题,一般在力提倡企业实行职业年金制度,以弥补基本养老金的不足。

该制度的优点在于运作简单易行,通过收入再分配的方式,对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以抵销市场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但该制度也有明显的缺陷,其直接的后果就是政府的负担过重。由于政府财政收入的相当于部分都用于了社会保障支出,而且经维持如此庞大的社会保障支出,政府必须采取高税收政策,这样加重了企业和纳税人的负担。同时,社会成员普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缺乏对个人的激励机制,只强调公平而忽视效率。

2)国家统筹型的另一种类型是苏联所在地创设的,其理论基础为列宁的国家保险理论,后为东欧各国、蒙古、朝鲜以及我国改革以前所在地采用。

该类型与福利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一样,都是由国家来包揽养老保险活动和筹集资金,实行统一的保险待遇水平,劳动者个人无须缴费,退休后可享受退休金。但与前一种所在地不同的是,适用的对象并非全体社会成员,而是在职劳动者,养老金也只有一个层次,未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一般也不定期调整养老金水平。

随着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解体以及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也越来越少。

强制储蓄型

强制储蓄型主要有新加坡模式和智利模式两种。

1)新加坡模式是一种公积金模式。该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强调自我保障,建立个人公积金账户,由劳动者于在职期间与其雇主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者在退休后完全从个人账户领取养老金,国家不再以任何形式支付养老金。个人账户的基金在劳动者退休后可以一次性连本带息领取,也可以分期分批领取。国家对个人账户的基金通过中央公积金局统一进行管理和运营投资,是一种完全积细小的筹资模式。除新加坡外,东南亚、非洲等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采取了该模式。

2)智利模式作为另一种强制储蓄类型,也强调自我保障,也采取了个人账户的模式,但与新加坡模式不同的是,个人账户的管理完全实行私有化,即将个人账户交由自负盈亏的私营养老保险公司规定了最大化回报

率,同时实行养老金最低保险制度。该模式于20世纪80年代在智利推出后,也被拉美一些国家所效仿。强制储蓄型的养老保险模式最大的特点是强调效率,但忽视公平,难以体现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

第3篇:我市日前调整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名称只改两个字但意义重大

我市是全国率先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之一。2015年1月,我市所有县(市、区)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截至2015年8月,全市参保人数156、72万人,其中60周岁及以上领取养老金人数60、21万人;市区参保人数27、63万人,其中60周岁及以上领取养老金人数9、47万人。

此次调整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在保持我市原有制度政策框架体系不变的基础上,在制度名称、缴费档次、政府缴费补贴、待遇领取条件、个人账户继承、制度内和制度间衔接转移等方面与国家、省政策进行了衔接,同时还对我市原有的缴费年限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其他保障待遇叠加享受等特色政策作了进一步完善。

市人力社保局副jú长周燕祥介绍,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更名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虽然只改了两个字,但意义重大。前者是覆盖城镇户籍非从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制度,这项制度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共同构成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而改成“基本”后,政府层面承担责任和义务更大,政府要下大决心确保这部分人群的基本生活。我市提出到2017年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社会养老和家庭养老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得到更好保障。

个人缴费标准从7档增至12档

市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在现有规定7档的基础上,再增加了600元、800元、1000元、1500元和2000元5档,共计12档。具体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各缴费档次设置能满足城乡居民的缴费选择,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长缴多得。

据市人力社保局工作人员测算,以最低档100元缴纳满15年,每月可领取144、03元,缴满30年可领取233、06元;如果按最高档2000元缴满15年,每月可领取358、78元,缴满30年,每月可领取662、55元。工作人员解释,这是按现在静态测算的,还没有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到10年以后或更长时间,会因财政收入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进行上调,也就是说,等你符合条件领取时,肯定会比现在测算的待遇要高。

文件提倡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给予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有条件的社区可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具有金华市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加大政府补贴提高养老待遇

按省政府文件规定,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适当增加补贴金额,其中500元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80元。根据以上规定,此次出台的文件中规定选择1500元、2000元档次缴费的补贴标准增加到120元,体现多缴多得的原则。市区缴费档次调整后的补贴标准为:个人缴费选择100元到400元档次的补贴30元,选择500元到1000元档次的补贴80元,选择1500元、2000元档次的补贴120元。对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缴费,个人缴费部分(按最低档缴费标准)和相应的政府补贴由户籍所在地政府全额补贴。

市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可以继续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年补缴额不得低于补缴当年的最低缴费标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15年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个人账户可继承缴满15年可领取

对原政策中实际缴费年限财政补贴资金不能继承规定作调整,具体为: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实际缴费年限财政补贴资金余额及其利息可依法继承。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按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计发,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办法不变。缴费年限养老金计发办法根据省文件调整为:缴费年限为15年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为30元;缴费年限为16年及以上的,其月缴费年限养老金在30元的基础上,从第16年起,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增发5元。同时对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享受对象作了扩大,从原来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人员和缴费年限满15年的人员调整为所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在死亡时均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死亡当月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的20倍。

文件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增加了“累计缴费满15年”的规定,即:具有金华市区户籍的,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离休、退休、退职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可以按月领取养老待遇。同时规定对实施意见前已参保的人员,继续按原政策规定的领取条件执行。

第4篇: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劳社发〔2015〕1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实施范围

(一)从2015年1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按《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职工(含农民工,下同)与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签订劳动合同之月起,应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如未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应从企业支付工资之月起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从规定的转制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事业单位原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整体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职工原参加了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金额,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四)法定退休年龄以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由职业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下同),应在户籍所在地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五)一直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已解体、撤消或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

的职工,可按城镇个体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从当地实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退休费用社会统筹之月起,按其统筹办法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

二、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六)企业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20%。

企业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七)职工个人按本人上月工资(或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下同)作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8%,由所在企业在发放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应为职工设立工资收入台帐,逐月进行登记,经职工签字确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核定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和企业的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和。

(八)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项目的实际收入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包括: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按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

2、附加工资、保留工资。

(九)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核定缴费工资:

1、调动工作的职工,按到新单位以后领取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以后月工资收入变动的,按变动后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2、转业、退役军人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到企业工作的,按当月的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3、企业内部退养职工,按其内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其内退期间工资性收入有增长的,相应调整缴费工资。

4、在医疗期内的病休职工、因企业停工连续放假半年以上的职工,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5、退出工作岗位自谋职业仍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职工,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6、对按承包协议等情况不能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职工,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7、公派出国、出境工作,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按其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

8、企业派出的脱产学习人员,保留劳动关系由企业支付工资的,按实际领取的月工资性收入作为缴费工资。与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企业不支付工资的脱产学习人员,按脱产学习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

上述人员(第5、6项的人员除外)经核定的缴费工资,最高不得超过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十)个体参保人员按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办法按所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对未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实行5年过渡到位办法,即从2015年至2015年,缴费基数可在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至100%范围内确定,具体办法按所在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执行。

(十一)企业和职工个人、个体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或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十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岗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改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三)企业在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组织生产自救或留守继续发放职工工资期间,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十四)企业和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本年底仍未补缴(个体参保人员当年补缴截止时间按参保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缴费情况时,应按规定记载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个人账户储存额利息计算办法计算。

(十五)企业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十六)个体参保人员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公告或通知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费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十七)企业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在办理职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或退休(含退职,下同)、停止或终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手续时,企业应按记载该职工欠费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利息。属于第(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十八)男年未满60岁、女年未满50岁,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由个人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初次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下同),补缴后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男年未满60岁、女年未满50岁,自愿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参保人员,可按个体参保人员缴费规定,以历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不超过参保时前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继续缴费。在到达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经本人提出申请,可继续延长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九)兼并、破产等企业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以下规定补缴或处置:

1、企业实行兼并的,对于实施兼并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

2、企业分立的,由分立各方按协议分别负责补缴。

3、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其欠费不得免除,并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欠费的办法。

4、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国有企业,其破产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清偿欠费确有困难的企业,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包括长期挂帐的欠费,除2015年底以前企业缴费中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外,经市(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按规定报省劳动保障部门、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核销。

(二十)企业破产财产收入,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时,应按《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优先支付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属于第(十五)项规定情形的,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二十一)个人账户用于记录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金和收益、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账户,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告之参保人员按要求核对个人账户记载情况。

(二十二)从2015年1月1日起,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由职工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个体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划入个人账户。

2015退伍军人养老保险优待政策
基本养老补贴 第九篇

为体现对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优待政策,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以下办法计发养老金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按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金当期市区相应标准发给。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军龄可按一定的标准账户化。具体为:以复员退伍军人领取养老待遇当期市区平均缴费标准加上政府的缴费补贴为基数,乘以其军龄(不满1年按1年算,下同)计算账户化额度,该额度计入个人账户储存额,但不能继承。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发月数相同。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的缴费年限为军龄与其个人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其缴费年限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与其他参保人员相同。

四、优待养老金。复员退伍军人在享受上述三部分养老金待遇的同时,每人每月再加发40元优待养老金,并执行省规定的调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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