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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2016-12-26 10:49:25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共9篇)不可撤销的奖励承诺书六、 我保证出具的此奖励支付承诺书及相关证照资料、签字文书等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如果我不按照此承诺书执行,我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贵方可以凭此支付承诺书向贵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请诉讼判决,我本人及我公司自愿放弃一切抗辩申诉权利。七、 在壹年之内未经贵方书面允许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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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撤销的奖励承诺书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一篇

六、 我保证出具的此奖励支付承诺书及相关证照资料、签字文书等真实、

合法、有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如果我不按照此承诺书执行,我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贵方可以凭此支付承诺书向贵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请诉讼判决,我本人及我公司自愿放弃一切抗辩申诉权利。

七、 在壹年之内未经贵方书面允许或不在场的情况下,我与贵方曾居间介

绍的污水处理公司擅自私下发生业务来往行为,也视为贵方居间服务成功,我需继续履行本承诺书之内容,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贵方支付与以上相同比例的咨询服务费。

八、 此承诺书内所有单位及人士均为此内容严格保密,所有受益人均享有

此份承诺书的权益。

九、 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

与我其他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效期为二十年。本承诺书所有签署的版本,包括传真、电子邮件或数字传输,都应当视为合法约束文件。

特此承诺!

支付方签字: 收款方签字: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4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平台不可撤销的奖励支付承诺书3%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二篇

有限公司

中介方不可撤销的支付奖励承诺书

(代授权委托书) 编号:2014-07-281

致:、 、 、 、 等受益人(空格手写有效):

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授权委托 、 、 、 等受益人(下

称贵方),为我公司办理保函业务。我本人及公司董事会郑重承诺:

一、我公司为前期人员订购机票,并支付工作差旅补贴费每人5000元。

二、本次保函业务成功,我本人及我公司董事会自愿按资金总额的百

分叁(3 %)奖励支付服务费给, 、 、 、 等受益人汇入指定的帐户(银行卡)内,我司不需要贵受益人出具任何收据收条,批进批结清。该笔奖励资金是无偿永久性的回报,由贵方全权支配,我本人及我公司董事会对此款完全放弃追索权。

三、银主方到达企业地双方见面对接,无论操作是否进行,贵中介均

不承担违约的所有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银主方到达企业地后,中介方的工作差旅补贴费用方可自由支配。

此承诺书经本人签字盖章即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扫描件同具法

律效力)。

特此承诺!

以下为受益人姓名和银行卡号码(手写有效):

姓 名: 银行名称: 卡 号:

承诺公司: 有限公司(盖章)【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4年 月 日

不可撤销的个人佣金支付承诺书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三篇

不可撤销的个人佣金支付承诺书 居间人: 等人

我公司为承接现委托你方(居间人)落实并促成和发包方正式签订施工合同,总工程造价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第426之有关规定,对居间劳务人员和顾问答询人员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按照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内部工程承包协议的工程总造价 提取 %计算居间佣金(税后),合计: (大写) 万元人民币,作为有偿回报,我公司承诺支付居间方得到的有偿回报是合法的、公正的,居间人对该佣金有合法的所有权和支配权。我公司无条件的将此款以现金方式汇入居间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公司对该佣金负有全部的法律责任,居间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二、居间劳务费具体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首付现金 第一次工程预付款到达我公司工程专用账户当日内,剩余部分一次性结清。

三、本《不可撤销的个人佣金支付承诺书》不可撤销、不因法人代表更替而失效,本承诺书是不可更改的承诺。

四、本承诺书具有劳务合同,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公司无条件接受并履行,如不履行本承诺,居间当事人可向我公司追索并向居间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等措施。我公司无

条件放弃一切抗辩和反驳的权利。

五、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承诺人和被承诺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六、我公司及本人对《不可撤销的个人佣金支付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即时生效。

七、本承诺书组成附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扫描件、本人身份证扫描件、本项目承包合同副本或合同扫描件。 指定姓名账户:

指定姓名账户:

承诺企业全称: 被承诺人:

营业执照号码:

法人授权人: 身份证:

法人授权人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不可撤销的引资奖励承诺书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四篇

不可撤销的引资奖励承诺书

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424条、428条规定,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因开 项目建设,需引存资金 亿元,今委托 等为我公司介绍银主做前期和银主联系工作。我公司根据国务院(1988)第19号文件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1995)36号文件精神及引资人员提供给我们使用的信息,中介工作所付出的劳动和前期费用的补偿等给予回报。现特有关事宜承诺如下:

一、 贵方只负责为我公司引资介绍银主,并做前期和银主联系工作。

我公司和企业方签约后,无论双方发生任何纠纷或任何一方违约都与贵方无关,中介方免责。

二、 引资成功后,我公司同意并保证无条件的按实际引资成功总额

的百分之三(3%)的中间服务费支付给贵方,对于我公司给贵方的奖励,及前期费用的补偿和中介劳动的报酬,此款属贵方的合法所得,如果需要分流,我公司将按照贵方提供的名称和账户给予分别汇出。

三、 我公司若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此奖励款,愿按每延迟一天

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到清偿为止,并承担因此所付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我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

四、 我公司保证出具的此支付承诺书及相关证照资料、签字文书等

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如果我公司不按照此承诺书执行,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贵方可以凭此支付承诺书向贵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请诉讼判决,我本人及我公司自愿放弃一切抗辩申诉权利。

五、 在壹年之内未经贵方书面允许或不在场的情况下,我公司与贵

方曾居间介绍的资金方擅自私下发生业务来往行为,也视为贵方居间服务成功,我公司需继续履行本承诺书之内容,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向贵方支付与以上相同比例的咨询服务费。

六、 此承诺书内所有单位及人士均为此内容严格保密,所有受益人

均享有此份承诺书的权益。

七、 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

凭证,与我公司其他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是我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效期为二年。本承诺书所有签署的版本,包括传真、电子邮件或数字传输,都应当视为合法约束文件。

特此承诺!【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不可撤销的馈赠金支付承诺书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五篇

不可撤销的馈赠金支付承诺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2、426、427条之规定,签订如下不可撤销的委托馈赠金支付承诺书。

我是委托方的法定代表人,持款人,在此我法人和持款人代表我公司以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担保责任对被委托人员保证如下条款:

一、被委托人等人,在为我委托方办理审批购买吨智利1#电解铜过程中做出巨大贡献,为此我委托方自愿按合同订购数量吨。按每吨元,共计元人民币作为馈赠金支付给被委托人个人(与配偶、家属无关)。

二、委托方保证在接到供方交款通知函(预约函)或者和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首先向被委托人员一次性付清馈赠金额绝不拖欠,并按下列表中分流资金分别汇入被委托方受益人员指定的银行帐号或个人银行卡上。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规定,本馈赠金额是被委托人合法的劳动成果,我公司依法为被委托人的馈赠金承担应缴纳的各项税款(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税证、资金来源证等,然后按合同规定支付金额一次性付清。

四、本承诺书是不可撤销的、不可更改的、无条件保证兑现支付的见索即付凭证,如到时不能兑现承诺,此承诺变为委托方欠被委托方的欠款的欠条,可向法院起诉,委托方自愿放弃一切抗辩权利,我委托方愿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五、本承诺书为被委托人每人一份,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承诺书在委托方接供方交款通知函或买卖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此承诺是不可撤销的、永不追索的承诺。本承诺书中空格手写内容与打印内容同样有效,涂改无效。委托

付款人(签字):

2015年月日

2016融资服务费承诺书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六篇

融资服务费承诺书

no:2016.01 。

致; 先生:

我公司为建设 项目需要,委托贵方( 先生等)为我公司引进资金,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签署此份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服务费的承诺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条,及422条,427条相关中介居间服务条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之规定,我公司在此向各位个人,签发委托中介居间手续费付款承诺书:我公司负全部的法律和经济责任,郑重作出以下付款保证。 其具体内容条款如下:

一、我公司同意向贵方支付实际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3%税后)折合人民币汇率计额作为本次项目融资服务费(即

万元人民币)。 二、凡经贵方为我公司介绍引进该项目的资金,我公司均按实际存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二 )的融资服务费及奖金进行同台交割, 若有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按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到清偿为止,并承担因此所付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我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

三、我公司保证出具的此支付承诺书及相关证照资料、签字文书等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如果我公司不按照此承诺书执行,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贵方可以凭此支付承诺书向贵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请诉讼判决,我本人及我公司自愿放弃一切抗辩申诉权利。

四、贵方收取的融资服务费百分之二均为税后所得,具体完税手续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如果需要分流,我公司将按照贵方提供的名称和帐户给予分别汇出或现金。

五、若因我公司或我方银行原因导致此业务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自愿无条件支付10万元的财务费用给贵方,按贵方约定帐户支付,做为此次业务操作经费损失补偿。

六、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与我公司其他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本公司承诺:本次融资工作不论资方或本公司及相关银行的责任导致失败均与贵公司及人员无关,贵公司(中介方)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以上承诺是我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承诺书的电子扫描件与原件具同等效力。

特此承诺!

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名)

二零一二年 月 日

不可撤销支付融资服务费承诺书

致:

我公司为建设项目需要,委托贵方(先生等)为我司引进资金,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签署此份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服务费的承诺书,具体内容条款如下:

一.我公司同意向贵方支付实际款项到帐金额的百分之壹(税后)作为本次项目贷款或引资的融资服务费。

二.在贵方为我公司介绍引进该项目的资金后,我司委托银行对百分之贰融资服务费进行同台交割,并按贷款到帐批次同台交割融资服务费,若有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按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到清偿为止,并承担因此所付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我司对此无任何异议。

三.我司保证出具的此支付承诺书及相关证照资料、签字文书等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如果我方不按照此承诺执行,我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贵方可以凭此支付承诺书向贵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请诉讼判决,我本人及我公司自动放弃一切抗辩权利。

四.贵方收取的融资服务费百分之贰均为税后所得,具体完税手续由我司全权负责,如果需要分流,我公司将按照贵公司提供的名称和帐户给予分别汇出。

五.若因我司或我方银行原因导致此业务无法继续履行,我方自愿无条件支付5万元的财务费用给贵方,按贵方约定帐户支付,做为此次业务操作费用损失补偿。

六.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是我方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承诺书的电子扫描件与原件具同等效力。

特此承诺!

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年月日

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服务费承诺书

致:##_______

先生:

我公司为建设##____________

项目需要,委托贵方##_______

先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为我公司引进资金,经我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签署此份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服务费的承诺书,具体内容条款如下:

一、我公司同意向贵方支付实际款项到帐金额的百分之二(税后)作为本次项目贷款或引资的融资服务费。

二、凡经贵方为我公司介绍引进该项目的资金,我公司均按实际款项到帐金额的百分之二的融资服务费进行同台交割,并按贷款到帐批次同台交割,若有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按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到清偿为止,并承担因此所付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我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

三、我公司保证出具的此支付承诺书及相关证照资料、签字文书等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如果我公司不按照此承诺书执行,我公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贵方可以凭此支付承诺书向贵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请诉讼判决,我本人及我公司自愿放弃一切抗辩申诉权利。

四、贵方收取的融资服务费百分之二均为税后所得,具体完税手续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如果需要分流,我公司将按照贵方提供的名称和帐户给予分别汇出。

五、若因我公司或我方银行原因导致此业务无法继续履行,我公司自愿无条件支付五万元的财务费用给贵方,按贵方约定帐户支付,做为此次业务操作经费损失补偿。

六、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与我公司其他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是我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承诺书的电子扫描件与原件具同等效力。

特此承诺!

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名):

_____年_月_日

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服务费承诺书

no:融服承20161226号

我本人及我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委托 办理融资、申请银行贷款及融

资贷款渠道相关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原则,签定此份不可撤销的支付融资服务费承诺书,具体内容条款如下:

一、我本人及我司同意向贵方支付贷款发放到账的实际金额的 ( %)作为本次融资、申请贷款的服务费,贵方收取的融资服务费为税后所得,具体完税手续由我方全权尽责完成,将按照贵方提供的名称和帐户给予分别汇出:

户名:

银行账号:

二、凡经贵方为我方介绍引进有效并适合的融资贷款渠道,均按贷款发放到账的实际金额的 ( %)的费率支付融资服务费,并在银行贷款发放到账后的1-3天内支付完毕,若有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同意按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直到清偿为止,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我本人及公司对此无任何异议。

三、我本人及公司保证所出具的此支付承诺书及提供的相关证照资料、银行流水、资产证明、购销合同、签字文书等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如有欺诈行为,我方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相关的连带责任,贵方可以凭此支付承诺书向贵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请诉讼判决,我本人及我司自愿放弃一切抗辩申诉权利。

四、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未能达到担保或银行贷款条件造成银行无法放贷的,或因本人及我司的原因导致此业务无法继续履行或终止,我方自愿放弃一切追究的权利。

五、在贷款申请成功、贷款发放到账成为事实之全部,本承诺书即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无条件保证兑现的见索即付凭证,与我方其他相关承诺不相抵触,独立执行,是我方全体董事会成员及股东一致的、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承诺书的电子扫描件传真件和本次融资所涉及的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传真件、电子件、扫描件等,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六、本承诺书一式一份原件交予受委托方即受益人,我方留原件之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双方均有义务保守机密不得擅自对外泄露,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承诺书由我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在履约完毕后自行终止失效。

特此承诺!

承诺企业法定全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企业营业执照号码: 法定代表人签名、押印:

签定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不可撤销的融资服务费支付承诺书

编号:【2016】009号

贵受益人:

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经本单位研究决定:下列名单中的工作小组为整体受益人。

金融扶持资金落地工作运作成功后,对该受益人承诺按照总额的0.5%给予税前奖励,税费由受益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受益人奖励细目如下:

本表格在规定比例与总额范围内登记,然后,正式操作时根据本页承诺填写到有效的承诺书上。 本司及全体股东确认同意:

一、当引资成功,在银主资金到达本司账户的同时,支付总额0.5%的奖励(融资服务费)给受益人,如果分批操作则分批支付,直至本次操作完毕为止,个人所得税由我司代扣代缴。

二、本承诺书是不可更改、不可撤销、是享有全权之法律保障的,是遵照受益人指定账户无条件直接批次支付,并保证对受益人不作任何损害或侵犯。如融资款划拨到位二天内,本司不按《不可撤销的融资服务费支付承诺书》支付,如果推迟一日,我司保证按应付款总额3处罚金赔偿给以上受益人。

三、以上承诺和保证是有效的,如我司未按承诺和保证执行,可以将此承诺书所签的费用数额作为我司所欠的债务,可在各地法院起诉,向我司追讨债务。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误工费、往返差旅费,全部由我司承担支付给以上受益人,我司放弃一切法律抗辩和反诉权利。

四、此承诺书有效期是为了整个操作完成且所有款项转入受益人指定账户后为止,引资资金不到位此承诺书无效。此承诺书内所有有关单位及个人均对此内容严守保密期五年,所有受益人均享有以上承诺书权益。此承诺书作为《融资服务协议书》的附件,其电子扫描件、传真件均具有法律效力。

五、本承诺书一式两份,用款方及受益人各执一份。

承诺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日 期:二o一三年 月 日

2016居间费支付承诺书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七篇

居间费支付承诺书

致等受益人

我公司为建设项目需要,委托贵方(先生等)为我司引进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章424条、428条规定,国务院1998年(第19号)文件国家工商总局1995年(第36号)文件精神,我公司及全体股东现以全部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及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签署此承诺书,具体内容条款如下:

一.我公司同意向贵方支付实际引资金额的百分之(税后)作为本次项目引资的服务费。其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差旅费、招待费、返程费等均由我方自愿支付,如若此次引资未成功,所有产生费用由我方承担,无需退回,我方保证不会发生任何追讨、索赔等一切无理行为,我司对此无任何异议。

二.在贵方为我公司介绍引进资金后,我司委托银行对百分之叁引资服务费进行同台交割,并按到帐批次同台交割融资服务费,若有恶意逃避或故意拖延支付愿按每延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直到清偿为止,并承担因此所引起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

三.我司保证出具的此支付承诺书及相关证照资料、签字文书等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欺诈行为。如果我方不按照此承诺执行,我司愿意承担全部法律及经济责任。贵方可以凭此承诺书向贵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请诉讼判决,我本人及我公司自动放弃一切抗辩权利。

四.若因我司或我方银行原因导致此业务无法继续履行,我方自愿无条件赔偿贵方的损失。我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在贵方不参与的情况下、而直接同贵方介绍的其他第三方直接联系,如直接联系,我方均需有贵方同场的情况下,若违备该承诺,我方自愿承担违诺责任,向贵方分别赔偿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作违诺责任金。

五.本承诺书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无条件保证兑现的凭证,是我方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承诺书的电子扫描件、复印件、传真件与原件具同等效力。

特此承诺!

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二零一四年月日

工程居间费支付承诺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二十三章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居间和顾问咨询人员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条款,并由承诺人履行承诺。

业主或总承包方: 承诺人或单位:

工程名称: 贵州省中卫导航盘县(平关、滑石、断江)三个机站 居 间 人: (1)姓名: 身份证号码:

(2)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一、承诺人或承诺单位与业主方或总承包方正式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按本工程量的总造价(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在本工程项目中做的所有项目都必须包含在内,具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支付 %给居间人作为酬金。

二、居间人酬金付款方式,具体支付时间: 签定合同后同时开写进场通知给承诺人之后,承诺人支付 万元现金,工程预付款到账时支付预付款的 %,

余额按进度款支付 %给居间人,直到工程实际总额的 %,支付完为止。

三、居间人促成承诺人单位与业主方或总承包方合同成立的承诺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提供给业主方的结款银行账户,其中办理的银行到账提醒业务,必须由居间人提供手机号码(以便资金对双方透明)。

四、如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不按本订立约定的条款和时间支付酬金给居间人时,居间人可阻止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正常施工,因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违约给居间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全部承担赔偿。居间人可凭此承诺书向居间人户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承诺人及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取诉讼,仲裁或申请支付令,并承担工程总价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放弃一切抗辩权力。居间人也有权委托业主方或总承包方在施工承包工程款中扣给居间人。

五、本居间酬金税金由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强缴纳,居间人无须向承诺人单位出具相关票据,对居间方有无备经营内容无提出具体要求和异议。

六、(1)该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委托以上居间人联系取得本工程项目。

(2)居间酬金以现金支付或以转账方式转入居间人指定的个人账户。

(3)本承诺书受益人所获得的居间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收回。

七、居间人有责任保证承诺人与业主的关系和义务,以及资金安全性,居间人保证本项目工程在合同生效四十五天内前开工,若到时不能开工,居间人退回人民币壹拾万元给承诺人。

承诺人单位: (签章)

承诺人: (签章)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居间服务费支付承诺书

致(被委托人)××× ×××

经×××× ××× ××××等人协调,海南中航 有限公司承接的山东程,根据海南 公司提出的施工合同要求,我同意按此条件并自愿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为感谢被委托人的协调作用,我方以承接工程人的名义签发此份不可撤销的居间服务费支付承诺书。具体内容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426条及有关规定,对居间服务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我方郑重承诺:按合同签订的土石方总量 万立方(以正式合同确定的数量为准),以每立方 元支付给被委托人居间服务费(所得税税后),支付方法为:

1、在我方与甲方签订正式工程合同、进场施工后,在甲方支付3%进场费的当日,我方先支付万元给被委托人。

2、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按实际完成土石方量、每方土元的居间费,在业主方结算工程款到账后的当日,及时予以支付。每月付款不留尾巴,直至付完全部居间费此承诺结束。被委托人收款后无需出具任何收款手续。

如因甲方的原则,当月无法施工,支付居间费的时间顺延。 被委托人的账号是:

××× 卡号:××××××××(建行 合肥市城东支行)

×××卡号:×××××××××(建设银行)

××× 卡号:××××××(工行、合肥市和平路支行) 我方按上述人员名单,每次以支付居间费总额分别给××× 、××× 、×××、×× 比例汇到卡上。并为上述人员提供缴税清单。

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如数支付居间费,我方同意被委托人从海南中航中天公司给我方的工程款中扣转。

二、我方遵守不可逾越之约定,在合同签订、进场施工后无条件地按本承诺书上述约定支付被委托人居间服务费。

三、我方如与甲方发生的任何纠纷都由我方承担,均不牵涉到被委托人;我方对承接的工程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被委托人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我方承诺在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不收回被委托人应得居间服务费。

四、我方保证及时、完整、真实提供承接工程所需提供的各种资料;我方不以任何原因向外泄露本承诺书条款的内容。

五、我方保证本承诺书内容为不可撤销、不可更改和无条件兑现;此承诺书一式两份,被委托人和我方各持一份,本承诺书一经我方签字和签章后立即生效。

六、我方和被委托人只接合肥市仲裁委的仲裁,合肥市仲裁委的仲裁是终局裁决;我方如拖延或拒付被委托人的居间服务费,被委托人可向合肥市仲裁委申请追收居间服务费,同时按居间服务费的总额加罚每天1%的滞纳金;追收服务费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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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费、执行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均由我方承担,我方愿接受仲裁和处罚并放弃一切抗辩权利。

七、如果被委托人未完成居间协商、签订合同任务,本承诺书自动失效。

八、我方在与海南中航 公司签订合同后,我方给被委托人合同复印件一份和我方签订合同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委托方:(公司签章)

法人代表: (签字)

被委托人签字:

2016年 月 日签订

不可撤销支付居间费承诺书8.25

被承诺人:

法人聘任本人 (身份证号: )与 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合同工程量暂定 m3(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由于劳务人在该工程承揽期间,付出了大量人力、物力促成了该工程合同的签订。故我单位完全自愿与你(们)合作同发包方达成合同文本,并予以明确确定对您(们)付出的辛勤劳动做出承诺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劳务人员作有偿服务的原则,工程承包合同生效后,本人自愿兑现支付的劳务人员酬金是合理合法的。

2、经你们组织协调跟踪促成该项目合同签订成立,本人(公司)承诺按合同工程量每立方 元支付,付款方式乙方以每次与发包方结算的工程量立方乘以承诺的价格,全额结付给劳务人。用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进场费入账后3日内我方用自有资金支付给居间 人 万元。此款在而后的工程进度款结付居间费中分三个月扣回。

3、签订本项目合同文件后,如我方不按时足额或不支付劳务酬金给劳务人时,劳务受益人可凭此支付劳务费承诺书向本公司追索全部酬金,并申请仲裁支付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4、合同生效后,劳务人责任结止。我方与该工程发包方发生任

何争议,与你们(劳务人)无关,劳务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劳务人不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安全责任。

5、本不可撤销支付劳务费承诺书不可撤销、不可变更、不受我方企业更名改制或更换法人代表和续订工程合同的影响,并持有效延续性至劳务费结清完毕。

6、该工程项目合同未签订,此承诺书无效,劳务酬金支付完毕后自动失效。

7、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委托承诺人和劳务人各持一份。

承诺人: (签字盖章)

电话: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工程居间费支付承诺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二十三章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对居间和顾问咨询人员本着有偿服务的原则,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 如下条款,并由承诺人履行承诺。 业主或总承包方: 承诺人或单位: 工程名称: 贵州省中卫导航盘县(平关、滑石、断江)三个机站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居 间 人: (1)姓名:

(2)姓名:

一、承诺人或承诺单位与业主方或总承包方正式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按本工程 量的总造价(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在本工程项目中做的所有项目都必须包含在内,具 体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支付 %给居间人作为酬金。

二、居间人酬金付款方式,具体支付时间: 签定合同后同时开写进场通知给承 诺人之后,承诺人支付 余额按进度款支付 万元现金,工程预付款到账时支付预付款的 %给居间人,直到工程实际总额的 %,

%,支付完为止。

三、居间人促成承诺人单位与业主方或总承包方合同成立的承诺人,应当按照约 定支付酬金,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提供给业主方的结款银行账户,其中办理的银行到 账提醒业务,必须由居间人提供手机号码(以便资金对双方透明) 。 四、如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不按本订立约定的条款和时间支付酬金给居间人时, 居间人可阻止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正常施工,因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违约给居间人造 成的一切损失由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全部承担赔偿。居间人可凭此承诺书向居间人户 口所在地人民法院或承诺人及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取诉讼,仲裁或申请支付令,并 承担工程总价款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放弃一切抗辩权力。居 间人也有权委托业主方或总承包方在施工承包工程款中扣给居间人。

五、本居间酬金税金由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强缴纳,居间人无须向承诺人单位出 具相关票据,对居间方有无备经营内容无提出具体要求和异议。 六、 (1)该承诺人或承诺人单位委托以上居间人联系取得本工程项目。 (2)居间酬金以现金支付或以转账方式转入居间人指定的个人账户。 (3)本承诺书受益人所获得的居间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收回。 七、居间人有责任保证承诺人与业主的关系和义务,以及资金安全性,居间人 保证本项目工程在合同生效四十五天内前开工,若到时不能开工,居间人退回人民币 壹拾万元给承诺人。

承诺人单位: 承诺人: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签订地点:

(签章) (签章)

2016股权转让真实性承诺书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八篇

股权转让真实性承诺书

股权转让协议书律师见证指南

一、办证程序

1、申请和受理

当事人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律师见证,应先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律师事务所审查后,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2、审查

律师事务所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后。当事人需向律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材料(附后)。律师事务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关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如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应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要求进行修改或补充。

3、转让方和承让方的代表应在律师见证员面前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以确认签字的真实性

4、出证

律师事务所在审查了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出具律师见证书。

二、办理股权转让协议书律师见证需提供的材料:

1、《股权转让协议书》一式若干份。

2、股权托管卡等股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3、出让方、受让方为自然人:提交有效的身份证明。出让方的婚姻状况证明,系夫妻共有财产的,须双方共同办理律师见证。

4、出让方为中国内地法人:

(1)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

(3)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

(4)股权所属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5)出让方已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证明材料;

(6)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书,或含此内容的股东会决议;

5、出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

(1)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2)企业合同、章程(转让前章程);

(3)企业成立时的批准证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出资证明书;

(4)有关股权转让的董事会决议;

(5)其他股东(未发生股权转让的股东)同意转让的证明,并来律师事务所在律师见证谈话笔录等文件上签字确认。

6、受让方为中国内地法人:

(1)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其身份证;

(3)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

(4)支付能力证明或者资信证明;

(5)公司章程;

(6)同意受让的股东会决议。

7、股权转让涉及国有或集体资产的,需提交有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了挂牌交易的证明、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等。

四、《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

1、股份有限公司

(1)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2)转让方式:

记名股票以背书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

不记名股票交付受让人即转让。

(3)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5)除非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票:

a、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b、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收购后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c、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且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收购资金应从税后利润中支出,收购的股份应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d、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收购的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2、有限责任公司

(1)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自由转让。

(2)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

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转让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关于a股份有限公司转让

c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法律意见书

致:a股份有限公司

(引言)

××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a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指派________律师、________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a公司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a公司向b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c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c公司”)法人股股权事宜(下简称“本次股权转让”),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对本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权转让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就a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审慎调查,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事项及文件资料进行了审查。

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业已得到a公司的承诺和保证,即:a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上述所提供的材料如为副本或复印件,则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a公司为本次股权转让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a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正文)

一、本次股权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

1.转让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权转让的转让方a公司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本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b公司现持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资本:________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b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合并,未经审计),截止____年____月____日止,b公司净资产为________元人民币,本次受让c公司股权后,b公司合并报表的长期投资累计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双方均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具备本次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权转让的内容

1.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

根据a公司与b公司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关于转让c公司股份的合同书》(下简称《股份转让合同》),本次股权转让的标的为a公司持有的c公司________万股法人股,占c公司现总股本的____%。

根据c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a公司合法持有c公司____%的股权,不存在纠纷、质押及其他股权受限制的情形。

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本次股权转让价格以经____________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值为基础(评估值为________万元),并考虑该股份未来的收益能力,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________万元人民币。

3.付款方式及期限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b公司应在合同开始履行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4.合同的生效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生效日为a公司、b公司各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如双方召开股东大会时间不同,则合同生效日以后召开的股东大会决议时间为准。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5.合同的履行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自____年____月____日开始履行,双方在付款之日起____个工作日内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律手续。c公司股权正式登记过户至b公司名下之前,仍由a公司行使股权,并享有股份收益。股份收益的计算标准为:以c公司经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净利润与股权转让价款在相关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孰高的原则计算,并由b公司在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____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a公司。

6.合同的终止

根据《股份转让合同》的约定,合同开始履行前如c公司发生停业、歇业、破产、解散等情形,则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转让合同》的内容符合中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份转让合同》在其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时即依约生效,在其约定的履行时间依法可以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前由a公司行使股权并享受股权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如在合同开始履行前c公司发生停业、歇业、破产、解散等情形,合同可以依约终止。

三、本次股权转让的授权与批准及相关法律程序

四、本次股权转让的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关联交易

2.同业竞争

五、a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后的上市资格

六、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审查,未发现a公司本次股权转让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合同、协议、安排。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完成本法律意见书所述之尚未取得的批准和法律程序后,本次股权转让即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股权转让承诺保证书

转让股权单位(自然人) , 单位性质(性别) ,住所 ,证件号(身份证) , 接受出让股权单位(自然人) , 单位性质(性别) ,住所 ,证件号(身份证) , 在 ,承诺保证如下: 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本公司《章程》议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诚实信用,合法经营,今携带证件原件到工商企业登记窗口现场签字(盖章),并将证件复印件留存企业档案。 特此保证。

出让股权保证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投资单位(盖章)

出让股权保证人(自然人) 签字:

受让股权保证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 投资单位(盖章)

受让股权保证人(自然人) 签字:

年 月 日

股权转让承诺书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就关于禄丰县勤丰矿业选冶有限公司名下勤丰选厂承包期限内,龙飙所持70%股份及投资选厂龙飙所占70%所有权,转让给建厂时实际出次(70%出资:人民币大写 )王丽琼所有的事宜,经双方本着公平自愿,互利互惠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

一、禄丰县勤丰矿业选冶有限公司所欠李伟全部款项还清后,龙飙所占70%股份由建厂期间实际投资人王丽琼所有。

二、现勤丰选厂法人龙飙若因意外或不可抗拒等因素失去执行力,如法人变更、法律纠纷或本人一切个人行为造成的后果都与王丽琼70%股份无关。

三、龙飙自愿以王丽琼建厂时70%出资(人民币大写 )作为转让费。转让给王丽琼所有,同时王丽琼不承担龙飙个人及勤丰选厂转让前一切债权债物,转让后王丽琼持有70%的股权,陈兵持有30%的股权,以上承诺求共同恪守。

四、在还清李伟全所欠款项后,根据2016年1月25日,甲(1)甲(2)乙方签字的合作协议第一条至第四条执行。

五、自《股权转让协议》签定之日起,双方必须遵守此承诺。

本承诺一式三份,承诺人:龙飙,承诺人:陈兵,受让人:王丽琼各持一份,三方签字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签字地点:安宁市

签字日期: 签字日期:

股权转让承诺书

本人(xx-x)持有xx-x有限公司xx%的股权,鉴于现本人欲将所持的xx%股权转让给xx、所持的xx%股权转让给xx,现郑重承诺如下:

1、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本人所持有的xx%股权及相应的股东权利全部由受让人xx、xx实际享有,与本人无任何关系,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仅系本人代为持有;

2、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晟世小额贷款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止,本人仅为晟世小额贷款公司不持股、不享受股东权利也不履行股东义务的挂名股东。

3、在代持股期间,本人个人对外债务由本人自行承担,与本人代持的股权无关;本人若因意外亡故,代持股份不作为被继承的遗产。

4、若xx-x公司要求本人将上述股份对外转让的,本人将无条件按xx-x公司要求的条件及指定的受让人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事宜。

5、在xx、xx及xx-x公司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应事项时,应予以无条件的积极配合及协助。

本承诺书一式四份,xx-x公司、承诺人、xx、xx各一份。 承诺人:

2016年 月 日

股权转让承诺书

转让方: (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职务:

受让方: (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职务:

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

年 月 日在芜湖市设立,由甲方与 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 币 万元,其中,甲方占 %股权。甲方愿意将其占合营公司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现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经协商一致,就转让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

1、甲方占有合营公司 %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出资 币 万元,实际出资 币

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合营公司 %的股权以 币 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 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分 次(或一次)支付给甲方。

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合营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1、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合营公司的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

2、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书时,未如实告知乙方有关合营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合营公司的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1、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和本协议书的规定承担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乙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书的目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转让款的万分之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低于实际损失的,甲方必须另予以补偿。

五、协议书的变更或解除: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经协商变更或解除本协议书的,双方应另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六、有关费用的负担:

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费用),由 承担。

七、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下列方式解决(任选一项,且只能选择一项,在选定的一项前的方框内打“√”):##□

向芜湖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八、生效条件: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芜湖市公证处公证后(合营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协议书生效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本协议书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营公司、芜湖市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 受让方:

年 月 日于芜湖市

(备注:1.本协议书仅为参考格式,申请人可根据需要依法对协议书的内容作适当调整。

2.申请人在使用本参考格式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填写。

3.文书中需填写的内容应在电脑上填写完毕后再打印出来,除签名外不得手填。)

股权转让协议书

(参考格式,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转让方: (以下简称甲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受让方: (以下简称乙方)

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不可撤销公司股权转让承诺书

本公司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经xx-xx年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一致通过,全体股东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并作出如下承诺:

用作转让的公司股权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不具有下列情形:

(1)已被依法冻结;

(2)已被设立质权;

(3)用于转让的公司有遗留债权债务;

(4)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5)国家发改委节能服务公司第四批备案资质已吊销;

(6)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7)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8)同意以不低于人民币xx万元转让公司全部股权。

(9)同意xx-x(身份证号码:xx-xxx)作为本次股权转让中间方;

(10)同意股权转受让款项通过中间方代收代付。

股东代表签字(股东授权委托人):

2016年6月3日

附件: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注册原始资料影印本一套。

2016合同法法条
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九篇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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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章其他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分则

第九章买卖合同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七条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一条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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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不可撤销奖励支付承诺书2016年大全】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二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三百二十三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进步,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三百二十四条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

(三)履行的计划、进度、期限、地点、地域和方式;

(四)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六)技术成果的归属收益的分成办法;

(七)验收标准和方法;

(八)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

(九)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一)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三百二十五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查阅有关会计帐目的办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三百二十七条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三百二十八条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九条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

第三百三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产业应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技术开发合同的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二条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三百三十三条委托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研究开发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五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三百三十六条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三十七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三百三十九条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百四十条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百四十二条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百四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三百四十四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只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间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三百四十五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百四十六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三百四十七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八条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四十九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三百五十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三百五十一条让与人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让与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受让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承担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三百五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第三百五十七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三百五十八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三百五十九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数据,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三百六十一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三百六十二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三条在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九章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六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三百六十九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一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二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三百七十八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三百七十九条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三百八十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章仓储合同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三百八十二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三百八十三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八条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三百八十九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三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三百九十二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三百九十三条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七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八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一十三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

第四百一十四条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五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四百一十七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四百一十八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四百一十九条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四百二十条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四百二十一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三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附则

第四百二十八条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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