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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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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全文2019

01-17

标签: 物权法 全文 2019 关键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以下是中国招生考试网分享的物权法全文2019,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物权法全文2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颁布时间:2007-3-16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地役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附则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09-15

  物权可以分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日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物权法作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以下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 分享的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

物权法全文

05-29

标签: 物权法 全文 关键词: 物权法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下面是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小编为大家分享物权法全文,欢迎参考!   物权法全文   第一编 总 则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

物权法全文及司法解释

第一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文) 物权法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