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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报告_破案报告书范文

2016-01-19 10:53:16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案发报告篇一《破案报告书范文》 破案 ...

案发报告篇一
《破案报告书范文》

破案报告书

×公刑字(2008)79号

2008年1月×日,我队对李×入室盗窃重大案件实施侦查。经过××天紧张周密的工作,可以宣布案件破获。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案情概况

年1月2日上午7时30分,东科贸易公司财务科出纳员

严××推门进入办公室后,发现窗户玻璃被打烂,保险柜被撬开,经清点,15万元现金全部被盗走。严××立即报告领导和保卫科干部陈×,陈×便向我局值班室报了案。

现场位于我区工人俱乐部门前,坐东朝西,半旧平房一栋,共25个房间,平房前有围墙,两侧开有大、小门,墙外是停车场。失窃的财务科是20号房,该房东西对开窗两个,房门朝西。西边窗口敞开,窗的铁条被掰开,窗台上有一残缺鞋印,窗玻璃有3枚汗液指纹,保险柜的锁已破坏,门口有汗液指纹一枚。

二、案情分析

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所获情况分析:

1.作案时间。据公司部分职工回忆,1月1日晚上,公司部分职工看电视至12时多一点儿才回宿舍,财务科的严××、肖××也与其他职工一起看电视,回宿舍前还检查过门窗。据此判断案发时间是在下半夜至凌晨。

2.作案范围。据严××说,现金15万多元是当天公司营业收入,平时是存银行的,但当天是元旦放假,收市迟,清点后见天色已晚,就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存银行。由此看来,内部或内外勾结作案的可能性极大,同进也不排除流窜作案的可能性。

3.作案嫌疑人。从作案现场分析,犯罪分子力气大,且熟悉保险柜开锁技术。从其他房间无异常、目标准确看,此案犯是十分了解并熟悉地形和内情。

三、破案经过

刑侦人员通过对财务科的出纳严××调查访问得知,2008年1月1日由于元旦放假,收市迟,清点后天色已晚,财务科的出纳严××决定将当天公司营业收入15万多元现金存于公司保险柜中,并没有像以往一样存入银行。知晓此情况的,除了严××以外,还有财务科负责登记应收账款明细帐的成本核算员李×和负责登记总账处理账 2008

务管理日常工作的账务处理员肖××。据公司部分职工回忆,1月1日晚上,公司部分职工看电视至12时多一点儿才回宿舍,财务科的严××、肖××也与其他职工一起看电视,回宿舍前还检查过门窗。而李×先前也是同其他职工看电视,在11时左右提前离开。侦查人员即对东科贸易公司领导进行了访问,得知李×,男,30岁,身高1.78米左右,东科贸易公司财务科成本核算员,住东科贸易公司职工宿舍楼2楼205室。案发第二日,李×因病告假,并未来公司上班。为了获取更有力的痕迹物证,对其宿舍进行了密搜密取,在密取当中,提取了他的足迹,与现场提取的残缺鞋印进行比对,基本吻合;提取了他的指纹,经法医鉴定,与窗玻璃上得3枚汗液指纹及门口的1枚汗液指纹一致。据此,我们将李×立为重大犯罪嫌疑人拘传,拘传后进行了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李×供认,2008年1月1日傍晚,他与财务科的同事严××、肖××一同下班,且知晓因元旦放假,收市晚,严××将当日公司营业收入15万多元暂存在公司保险箱内的情况,顿时财迷心窍,心生歹意。晚上公司同事在一起看电视,李×借口疲乏,提前离开回宿舍休息,实则是前往公司附近的超市买预备作案时撬保险箱的起子和大力钳。大概凌晨2点钟,李×趁公司其他职工熟睡之际,偷偷溜出宿舍楼,翻入公司平房外地围墙,将西边窗户的玻璃敲碎,用大力钳将窗的铁条掰开,从窗户爬入财务科室内。然后再用起子和大力钳撬开了公司的保险箱,将保险箱内的15万元现金盗走,从财务科正门离开。

四、处理意见

犯罪嫌疑人李×,男,30岁,东科贸易公司财务科成本核算员。住东科贸易公司职工宿舍楼2楼205室。犯罪嫌疑人李×对入室盗窃东科贸易公司现金15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情节与现场勘查分析和判断的情况一致。案情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具备破案条件,特呈请批准破案,将犯罪嫌疑人李×提请逮捕。

当否,请批示。

××市××分局刑警队(印)

2008年1月×日

案发报告篇二
《发案报告》

发 案 报 告

报案人张远英,女,汉族。1946年农历3月18日出生,退休干部,住阳新县委会干部宿舍楼。

案由:涉嫌抢劫罪

案发经过:

2011年8月19日9时过,我按约到省公安厅来访接待办二楼会议室向刑侦处黄处长、姚警官控告陈述了我女儿苏新辉1999年9月25日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医务人员赵桂林、郑波利用医疗行为残害生命,故意杀人的案件事实真相。他们边翻看我送的《对涉嫌犯罪的赵桂林、郑波、邹启耀、周楚雄、黎保成的控告状》、《关于苏新辉医疗事件控告案陈述意见》、《关于赵桂林、郑波医师恶意篡改苏新辉医疗案件病历资料事实说明》等材料 ,边向我询问案情,并看了严重涉嫌医疗事故罪、故意杀人罪、伪证罪和包庇罪,伪造证据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后,黄处长问我:“银行卡带来没有?退出医院赔款,刑事立案侦查”。对此,我当即回答黄处长说:“我愿意全额退出医院赔款,依法对我女儿苏新辉案件刑事立案侦查。是你们上门取,还是我送来都可以。黄处长听后说:“下班时间到了,今天就谈到这里”。黄处长两人离开后,我将摆放在桌子上的案件材料简略进行了清点、归类、整理,拿着咸宁市政法委苏新辉案件联合调查组的《结案报告》和咸宁市中心医院单方制作出笼,我被迫胁迫签字的《调解协议书》,对接访办冯 科长(女)说:“2010年6月28日结案作出处理意见,黄先志、周勇、周天勤他们为了阻止处理意见的实施,包庇犯罪,于同月30日画蛇添足推出无法律依据的无效《调解协议书》”,后又出尔反尔,自我违反,无一字认错、道歉书面交代,对本案五个犯罪嫌疑人无一行政、纪律处分。冯听后从我手中拿走了这两份材

料,埋怨我当时为什么不交给黄处长,并说:“我这就同黄处长打电话去,随即,冯进内会议室并反手关了门,行动十分诡秘。我不放心,推开门只见冯未经我同意,私自复印那两份材料,于是我要求他将复印件退还给我,冯死活不给,反而交给了保安说:“你快跑”!我抢先一步挡住了会议室去一楼的门!后来在刘玉明处长再三催促下,保安才将材料交还,我刚接到手,冯当着刘、谢两处长的面,闪电似地将两份材料抢夺了过去,返回了内会议室,随即出来撕成了碎片,恶狠狠地扔在地上,我拾起一看,是来访登记表。回头见保安拿着文书的手往靠墙的背后藏,后在刘玉明处长的再三命令下,保安将两份文书刚交到我的手中,又被冯科长闪电般抢走了,当坊死命地将两份文书撕成了碎片,然后用力重重地甩在她脚下的地上。

刘、谢两位处长离开会议室后,冯某再次发威,她说:“我慎重地警告你,我代表吴永文、代表湖北省公安厅、代表信访处刘玉明处长、谢处长等向你宣布:我们要维护咸宁市公安局先后三次作出对苏新辉医疗事件控告案不予刑事立案的决定。我们省公安厅更不可能受理刑事立案了。如果以后你再来省公安厅控告,我们就以你违法上访、缠诉将你轰出去。我是公安厅的警官,我有权利复印公安机关的文书,更有权利撕毁你的文书,我还有权利搜你的身!我听后强压屈辱和愤怒,大步向一楼走去。冯见此马上吩咐保安,“你去给她开一楼的铁门”。当我走到近铁门前,回头发现冯某紧跟在保安后面,我心头一热,还以为她讲礼貌来送行。当我出铁门往马路方向走去约三米远,因没听到关门的响声,回头向冯科长和保安告别!突然听到冯 科长小声地对保安下令:你去将老太婆手中的包抢过来!保安双手不停地摆着向铁门倒退,我不能!我不能!我被这突然的变故弄懵了,只知道双手紧紧抱住包。冯见保安不敢,自己就猛冲向我,

一把抢走了我的包。冯某一手提包,一手迅速拉开了包的中链,将包内用三个塑料袋套装的一大袋材料提了出来,我上前争夺,终于将我女儿苏新辉案卷材料夺了回来,转身就往大街马路上冲,这时来了两部过路小车,当我站住回头,看见冯某拎着我的蓝凡布文书包同保安一起走进了铁门,仅手关了门。惊魂未定的我,奔跑着进了丁字桥旅社一楼河南人开的“黄油牛肉面馆”躲避。果然几分钟后冯某站在面馆塑料门帘外,用目光搜寻我,因我前面有两位进餐客人挡住了我,才侥幸逃过!我回到丁字桥旅社后清理,发现被冯 科长抢劫走的东西有:蓝色凡布文书包一个,内装有我的老花眼镜一副(带盒)和写有电话号码长方形纸条数张、天翼手机一部、圆珠笔三支,信封装的现金3800元,我近期日记本一个、身份证、记事本、高龙学律师名片和湖北省信访局(依省委李鸿忠书记指示)对省公安厅转办函一份。

当日14时过,我避开两便衣(冯某和一男子)长达约两小时的监视、盯哨,向110报了警,梅苑派出所的白警官(女)将我被抢劫走的上述钱、物一一在电脑上作了报案登记。

梅苑派出所所长接访了我的报案,当场交办白警官说:“你坐110警车再去趟省公安厅,将报警婆婆先送去信访处,如果他们不接案,你再送婆婆到厅监察处”。白警官和我乘坐110警车,于这天15时过第二次开去了省公安厅(老厅),来访接待办唯一只有冯 和保安两人在,白警官找冯某要了信访处领导的电话号码,我跟在她身后随即出了来访接待办去了外面,待她站在外面的台阶上打完电话后,我随她一起返回时,发现我放在长木椅上的旅行包中链被人拉开约五寸多长的开口,我双手分开包口处,发现被冯某抢走的老花眼镜放在关闭的眼镜盒上面,下面是被抢走的一本近期日记和其中的一枝圆珠笔,再下面是我放的衣服(晚上约9时

左右,谢处长和冯某监检,保安检查我的旅行包内所有物品时,冯某抢走的(信封装的)3800元现金,是在衣服堆里发现的)。这次作案现场唯一只有冯某和保安两人。冯某为逃脱法律责任的追究,公然无法无天,趁我随白警官去外面打电话之机,将其抢走的脏物再次栽赃作案放进了我的旅行包,实令我是可忍,属不可忍!

这天下午16时左右,白警官坐的110警车离开公安厅刚上马路,冯某气焰嚣张的带着一手拿照相机的便衣男子,对着并排站在外面台阶上说话的我和谢处长拍照个不停。

这天晚上的21时左右,抢劫作案人的冯某,公然威风八面在来访接待办的二楼内会议室,当着谢处长,保安和我的面,用手机打110报警台诬陷我说:“我这里有一个违法上访、缠诉的老太婆,还诬告我抢她的包,我请白警再来一趟,将她带到派出所去关着”。

这天晚上21时过,冯在谢处长去一搂来访接待室写材料之后,公然再次嚣张发威用手机打电话指使保安队长说:“你多带几个保安来,将我这里一个违法上访、缠诉的老太婆轰出去!如果她不走,你们就将她抬出去扔到马路上!“我被一群不清楚案件是非真相的保安,受尽侮辱被拖到了车辆往来的马路上,因身份证被冯抢走,我这年近古稀被抢劫受害人,在街头露宿了一晚。期间几度险遭生命暗算!

这天晚上22时左右,冯指使来访接待办保安在公安厅大门哨亭,当着保安队长胡超和众多保安的面对我说:“丁字桥旅社老板将你忘记遗留在房间的包、手机等全部东西一样没少送给了冯科长,你要不要?”我回保安说:你亲眼目睹我的包被冯科长从我手中抢走的,你身为保安,不但不检举报警,事后又伙同冯科长为非作歹威胁旅社老板作伪证,陷害我诬告!保安听后无话可说,溜走了!

这天22时左右开始,保安队长胡超及众多保安先是劝

我去丁字桥旅社住宿,后又说派车去人送我到效区安静的旅社去住宿,派六个保安为我站岗保安全,明天派车去接你来公安厅,陪你去见信访处长、监察处长、厅长都行,均被我拒绝了。最后胡说:“现已近下半夜两点了,我们这么多保安陪着你不能去睡觉”。我说:如果是真心关照,我自己掏钱,在公安厅招待所住宿。胡去请示领导回来对我说:“你的要求领导不同意。要不用我的身份证,我出钱去公安厅马路对面街上近处宾馆住宿”!我同意了,背起旅行包就叫胡走,一群保安跟在后,胡回头说:“你们都去睡觉,只叫马超一个人来就行了”。马超背了一个长方形女式皮包跑步赶来了。过马路后胡一个人前走了,约过了十几分钟胡才露面,对走在街道上的我和马超说:“跑了五、六家宾馆、旅社都是客满住不进”。当走到“华美打字、复印店旁的一条小巷口时,马超推我进去说:队长已进去了,内面有几家旅社,我们也进去”。我说:我不会走巷子的黑路,就在街道上等。我很累,请你替我背下包,马超接过包就往我身后退,队长胡超突然如同地下冒出来一般同我并排站着,我猛回头,见马超已将冯科长抢走的蓝凡布文书包放在了我旅行包中链上面,一只手正在找拉链,我要回了旅行包后说:“你们到底想干什么?你们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知道吗?胡超从马超手中接过蓝凡布文书包自己拧着说:“你先走吧!”马走后胡对我说:“我们保安同警察身份不一样,冯科长要我们这样做,我们得听她的,你不能怪我们”。胡指着他手上拧的蓝色凡布文书包对我说:“这包是不是你的?我说:是的,包有我缝的针线在;胡从包中取出手机捏在手掌间问:你手机的颜色,牌子?我回答说:“绿色、天翼”;胡又从包中取出一个长方形的笔记本问我说:“是不是你的?”我回答说:“是我的记事本,请将本子里夹的东西查看一下。胡队长将我的身份证,高龙学律师的名片,省信访局的转办函等一一拿出

案发报告篇三
《报案报告》

报案报告

被控告人:吴玉霞,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

江省伊春市人,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商业街永乐公寓2号楼1单元1层东,系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控告人:王恒成(冒名王钦岳),男,成人,山东省济宁市

市中区乔庄居民点人,冒名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控告人: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

疃镇东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玉霞。

案由:合同诈骗

请求:依法对吴玉霞、王恒成、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涉嫌合

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是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

人为吴玉霞,其经营范围为石料开采、加工等。2007年3月8日、5月26 日、6月26日、9月8日、9月18日,王恒成以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名义,分别与被害人吴洵高、胡百中、孙惠

庭、徐孟良、柳建进、叶琪新签订了五份采石场承包协议,其中与徐孟良所签订的协议后于2009年3月8日经王恒成、徐孟良、蔡利群三方协商后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转让给蔡利群。签订协议之时,王恒成均声称自己是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是妻子吴玉霞名义创办的具有石料开采、加工的企业,且其公司名下在烟台市蓬莱拥有多处大型石场,石场经营的相关国土、环境、税务、安全等资质的证照齐全。签订协议时,王恒成还向被害人出示了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声称公司名下所有的石场的相关资格证照。王恒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并盖了“烟台钰霞石场有限公司”印章。因为签订协议前被害人均在王恒成的陪同下前往所谓其公司所有的大型石场现场考察,且王恒成出示了相关的公司和石场的证照,所有被害人均相信

王恒成,与之签订了石场承包协议,并均按协议约定向王恒成支付了部分合同款。截止案发时,被害人吴洵高支付了100万元,胡百中支付了120万元、孙惠庭支付了150万元、蔡利群支付了204万元、柳建进、叶琪新支付了40万元,王恒成共计收取了各被害人614万元。协议签订后,各被害人均依次入驻石场进行石料开采、加工生产。然而意想不到的是,被害人胡百中所承包的石场刚开始生产不久,石场所在村民便前来阻挠,声明被害人承包经营的石场与实际承包经营的范围不符。胡百中经查证后方得知王恒成利用石场承包协议骗取了钱财。2009年4月份,王恒成为躲避被害人的追讨故意隐匿。2010年,其他被害人纷纷接到各自承包石场所在村的通知,各被害人始得知其从王恒成处承包的石场可开采范围、面

积、石方数、期限均与协议约定不符,各被害人如梦方醒得知受

骗。被害人认为,王恒成具有如下合同诈骗事实:

一、协议约定中确认的按照四至范围内面积与实际可开采的面

积不符,比如蔡利群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承包石场位置:蓬莱市大柳行镇上陈家村北边界为东顶为界,西至以陈少剑地下边沟底为界,东边距光缆线路15米为界„„”,然而实际可开采的范围东面为山岗,离开光缆线150米,西边则是以山岗和路为界,离沟底至少100米,这样算来按四至范围内实际面积与协议确认的面积少三分之二。

二、协议约定中确认的可开采石方数与实际可开采数不符,以

孙惠庭协议为例,协议约定“石方总量不低于600万方”,实际开采数不足5万方。

三、协议约定中确认的开采期限与实际不符,以吴洵高协议为

例,协议约定“转让期限为2007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10

日”,实际期限(据所在村通知)为2010年5月30截止日,现吴洵高从王恒成处承包的石场已由所在村承包给他人。

四、2010年王恒成将之前已承包给胡百中、孙惠庭经营的石场

又承包给第三人隋建峰。

被害人认为,王恒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被害

人投资兴业的良好愿望,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标的物与实际不符的协议,骗取5名被害人共计61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并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恒成称石场均属其妻子吴玉霞为法定代表人的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名下的产业,签订协议时声称其为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并出示了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的有关证照,签订协议时也加盖了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吴玉霞有重大共同犯罪嫌疑,也应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烟台钰霞石材有限公司则应按单位犯罪予以刑事处罚。

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被害人特请求贵局对上述反映的情况

予以立案侦查,若有涉嫌犯罪的则依法追诉。

此致

蓬莱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

控告人(被害人):

案发报告篇四
《案发后向老师报告(承办经过)》

朱某故意伤害案

报送单位:吉安县司法局

承办单位: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律师:施金辉

案由: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朱某(1996年1月28日出生,系某中学在校学生)在学校洗碗时与同校的学生肖某产生矛盾。2010年12月30日晚,肖某要求被害人刘某将在学校礼堂看元旦文艺演出的被告人朱某叫到操场来。经刘某多次叫喊,被告人朱某跟随刘某来到操场。因见肖某等一伙人在场,被告人朱某怕吃亏,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刘某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势为重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即向老师欧阳某某说明自己用刀捅伤被害人一事,欧阳某某即安排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案发经过。

[办理经程]因被告人朱某系未成年人,在接到吉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后,承办律师即办理相关手续,阅卷并会见被告人。在阅卷的过程中,承办律师发现一个重要细节:虽然公安机关的归案说明是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然而实际上在抓获之前,被告人的供述清楚表明在事发之后,被告人就主动将事件发生经过如实向欧阳某某老师报告(其他学生的证词也予以佐证),且归案之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所以,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庭审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可认定为自首进行激烈争辩。公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本案中,被告人既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其所在单位有关负责人员有要求归案的意思表示(该老师也不是负责人员),只是口头告知老师这一事实而已,故不应该认定为自动投案。辩护人认为:在校学生案

发后向老师报告,完全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在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认定为自首。法庭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判决: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简要评析]

辩护人的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不应苛求未成年的本案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应当注意到本案的被告人是一个不满16周岁的在校学生,而事发当天又是晚上,地点又是在学校这样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里。因事发突然,对于被告人而言,仓促之间其所能报告的对象只能、也只有老师(虽然该老师并不是学校的负责人,但对被告人而言,该老师就是自己所足以产生信赖并相信其能够帮助自己有效解决眼前困难的人)。而事实上,也正是该老师了解情况后积极安排人员送被害人去医院,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让被告人及时归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此,被告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要投案,但其自动报告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案。

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

依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0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结合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就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的客观实际,可以表明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得到及时侦破和审判。而本案中,正是由于被告人的如实向老师报告,才让被害人及时得到救助,同时也让被告人及时归案,节约了司法资源,完全符合立法本意,可以依法认定为自动投案。

所以,法庭最后也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

案发报告篇五
《报告》

深圳俊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

保 险 公 估 报 告

深俊估字(2011)第 号

关于魏仁义临工210挖掘机 “2011.10.9”事故的保险公估报告

平安产险陕分公司:

兹受平安产险陕分公司委托,我司派员对贵司承保的魏仁义临工210挖机“2011.10.9”事故一案进行了保险公估。本着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该案进行了现场查勘,后经责任分析、制作报告等工作,现将保险公估情况报告如下:

一、保险基本资料:

保 险 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分公司

被保险人:魏仁义 保险车辆基本情况: 1、设备名称:挖掘机 2、厂牌车型:LG6210 3、发动机号:60056245

4、车架号:6010269

保险单号:21700017701563100201 投保险种: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

附加:1、碰撞、倾覆险

2、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金额:50,000.00元

保险金额:RMB 910,000.00元

免 赔 额:1.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保险期限:自2011年03月26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03月25日下午24时止

二、保险标的出险情况及索赔情况:

出险时间:2011年10月9日 出险地点:陕西省镇巴县

出险经过: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事故经过所述:“2011年10月9日驾驶员(关青)驾驶临工210挖机在行驶中,造成挖机侧翻。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

索赔金额:RMB 15,000.00元。

三、委托保险公估情况:

委 托 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分公司 委托时间:2011年10月9日

委托内容:现场查勘、损失核定、原因界定、公估理算;

四、现场查勘情况及受损情况:

1、2011年10月9日,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分公司的委托,对2011年10月9日,魏仁义临工210挖掘机造成损失一案给予现场查勘。

2、接到委托后,我公司立即安排保险公估人员及时与车主联系,询问具体情况,由于事发时已是晚上出事地点在陕西省镇巴县210国道,事发后造成该路段交通堵塞,为了不影响交通,防止二次损失,告知被保险人先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拖移现场,并对现场进行拍照,次日我司前往标的停放地进行复勘,提取车辆信息经核对属保险标的,经查勘,车辆右侧工具箱变形、小臂油管受损、右侧扶手变形、油缸注油管受损、前挡玻璃破损。

五、事故原因及保险责任分析:

根据现场查勘结合事故经过“标的车辆行驶210国道时,由于夜间视线不清,造成车辆右侧倾斜与岩石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及附加碰撞倾覆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六、核损情况:

根据现场查勘的实际情况,经询报价,我们对本次事故造成的

损失核定如下:

损失评估表

备注: 配件价格依据三一维修站提供报价单

七、理算情况:

1.核损金额:最后核定沈生喜SY65挖掘机“2011.9.11”事故一案的核损金额为:RMB 53,992.90元

2、残值:更换配件残值按5%扣除,残值为RMB 314.64元 3、免赔情况:本保险对附加碰撞.倾覆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3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的核损金额的10%(53,992.90元*10%=5,399.29元)大于3000元,故免赔率为10%。

4、建议赔付金额:

建议赔付金额 = (核损金额 - 残值)* (1 - 免赔率) = (53,992.90元–314.64元)* (1 - 10%) = 53,678.26元 * (1-10%) = 48,310.43元

本次事故建议赔付金额为:RMB 48,310.43元

八、保险公估结论:

根据现场查勘结合事故经过根据《平安工程机械设备保险附加碰撞倾覆险》规定,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议赔付金额为RMB 48,310.43元

九、保险公估原则:

1、遵循《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中独立、客观、公正、公平的执业原则。

2、遵循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补偿原则、近因原则等保险基本原则。

案发报告篇六
《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010年11月18日,我所巡查人员巡查至XXX街上常春路20号时,发现当事人XXX涉嫌无照从事水泥彩瓦加工经营,执法人员随即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现场进行了照相作证据提取,并同时电话报分管局领导批准,指定由XXX(执法证号:)、XXX(执法证号:)负责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目前,当事人的基本违法事实已查清,现将本案的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XXX,男,现年47岁 ,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XXXXXXX,住址:XXXX街上常春路20号,电话:XXXXXX

二、调查经过及证据

2010年11月24日,当事人到我所办公室接受了调查人员的询问,主要向其调查了解从事水泥彩瓦加工经营的一些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同时还获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10年11月26日,根据当事人交待的违法事实,我所执法人员对其雇用的工人XXXX进行了调查,主要调查核实水泥彩瓦加工场所的负责人及其做工的一些情况,并获取了调查笔录1份。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0年11月18日对当事人水泥彩瓦加工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摄制的照片4张(附于证据提取单),证明当事人从事水泥彩瓦加工经营且不能提供《个

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

证据(二):2010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自2009年11月份以来,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水泥彩瓦加工经营的事实及其以1.40元/块的价格销售出水泥彩瓦2万块,除去加工成本及其它相关合理支出费用后,共获取非法所得2000元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2010年11月24日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四):2010年11月26日对工人XXX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雇用工人加工水泥彩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主要违法事实

经查实: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于2009年11月份开始,在XXXX街上常春路20号利用自己场地擅自加工30公分×40公分规格的水泥彩瓦进行销售,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以1.40元/块的价格销售出水泥彩瓦2万块,除去加工成本和其它相关合理支出费用后,共获取非法所得2000元。

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认识其违法行为,积极主动配和调查人员的调查工作,如实交待违法事实,有侮改表现,致使取证顺利。这可从当事人能及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得到证明。

本案没有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定性分析

随着我国行政审批的不断简化、规范和完善,办理营业执照已经不是一件很复杂的事情,任何经营主体都应该依法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而当事人在无须取得前臵许可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从2009年11月份以来一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至使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达11个月。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以1.40元/块的价格销售出水泥彩瓦2万块,除去加工成本和其它相关合理支出费用后,获取非法所得2000元,调查人员认定其违法行为已经发生和存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

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之规定,已构成无照经营行为。

五、处罚依据及建议

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

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未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后果,案发后也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且有悔改表现,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中的从轻行政处罚规定。为此,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其从轻处罚,具体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2、罚款人民币500元。

以上报告,请局领导审查决定!

承办人:

年 月 日

案发报告篇七
《告范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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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范文

XXX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一、当事人及案由

当事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XX年XX月XX日,XXX工商局在进行市场巡查时发现,XXX销售到我市的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字样。检查人员认为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功能,不可能同时出现在一种产品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夸大宣传,检查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然后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检查笔录报局领导批准立案。局领导XX年XX月XX日批准立案(立案号XXX)。本案由XXX(执法证号∶XXXXX),XXX(执法证号∶XXXXX)两名调查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二、 调查经过及证据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在我市的经销商的法定代表人XXX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在我市的销售情况,并获取了调查笔录一份、经销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销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XXX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两份、经销合同复印件一份。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在XXX超市对XXX牌保健食品进行抽样取证,获取了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XX年XX月XX日,调查人员通过特快专递向XXX邮寄送达了XXX号《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副本、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销售到我市的XXX牌保健食品销货发票、

经销合同,并于XX年XX月日前到我局接受调查。

XX年XX月XX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XXX到我局接受调查,向我局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调查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XX年XX月XX日,当事人通过特快专递给我局提供了情况说明一份,整改后的包装一份。 调查人员调取的主要证据(证据目录)有:

1、XXX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2、对经销商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

3、XXX牌保健食品进货发票复印件四份

4、经销合同复印件二份。

5、XXX牌保健食品的外包装两份

6、XXX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一份

7、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询问笔录一份

8、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

9、整改后包装一份

10、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

11、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2、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13、经销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4、XXX单位的营业执照

15、对消费者的调查笔录两份

16、两位消费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提供人签名盖章认可。

三、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在XX年XX月XX日生产并销售到我市的XXX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印有“软化血管、提高免疫力”字样(参见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共销售到我市500件,每件10瓶,销售额1.2万元(参见证据三)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该保健食品核定的功能为:软化血管(参见证据六)

当事人在XX年XX月XX日生产并销售到我市的XXX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增加了“提高免疫力”(参见证据五、证据六)

本案没有采用行政强制措施,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也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定性分析

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对产品的功效做说明,属《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宣传方法。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对产品功效的说明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保健食品具有这些功效(参见证据十五),而事实是该保健食品不具有提高免疫力的功效。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定当事人XXX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及服务内容、形式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方法主要是指:…

(三)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规定,构成了在商品包装、装潢、样品、说明书上作说明的引人误解虚假宣传行为。

五、处罚依据及意见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另据《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有虚假宣传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的,处以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且销售到我市的产品数量较少,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并且在案发后主动收回产品,减轻危害结果,具有从轻情节(参见证据八、九),建议给当事人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2、罚款1万元,上缴国库。

(办案机构)

案件承办人:XXX XXX

XX年XX月XX日

案发报告篇八
《案发单位专项整改制度》

案发单位专项整改制度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根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实施纲要》、《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案发股室(场站)应根据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或局纪委等部门对案件的处理决定,组织开展专项整改活动。

第三条 专项整改的对象包括案发股室(场站)及所有工作人员。案发股室(场站)应制定专项整改实施方案,分阶段深入进行自查自纠,剖析研究,强力整改,巩固提高,广泛征求其他单位和群众的意见,并分单位和个人写出专项整改工作总结报局党委。

第四条 案发股室(场站)在局党委的领导下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写出书面总结报告,将会议情况、解决的问题、整改的措施以及会议原始记录在一月内报送局党委。

第五条 局党委接到专项整改、专题民主生活会总结报告后,及时对案发股室(场站)出现问题的性质、情节和负责人的检查进行分析研究,确定意见后予以反馈。

第六条 案发股室(场站)将检查纠正问题的情况、民主生活会情况及整改措施和局党委的反馈意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并注意收集群众反映,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局纪委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对案发股室(场站)

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巩固整改效果。利用案发单位鲜活事例,进行警示教育,提高林业系统干部队伍拒腐防变能力。

案发报告篇九
《庭审报告模板》

校园庭审分析报告

案件名称:被告人胡瑶、梁川涉嫌故意伤害罪案

学 号:2010031485

姓 名:秦 启 凡

学院专业:法学院法学系

年级班级:2010级5班

胡瑶、梁川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庭审分析报告

一、 案情介绍

2012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梁川、胡瑶等人在重庆市北部新区花朝小区二期农贸市场烧烤摊附近喝酒,吃烧烤过程中,与被害人罗延刚发生口角,梁川将罗延刚身穿的西服拉起来将罗延刚的头部蒙住,梁川、胡瑶用拳头击打罗延刚头部身体,造成罗延刚左眼受伤,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延刚眼部受伤程度属重伤。经北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川、胡瑶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庭审过程

(一)庭前准备

书记员宣读法庭的相关规则,再宣布公诉人、辩护人、陪审团依次就坐,接着传唤被告人出庭,执行法警将被告人带到庭上。 审判长叫被告人自报姓名,核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在案发前有无刑事处分,因什么原因到案,何时到案,是否收到起诉书的副本、开庭传票、辩护通知。并告知被告人可享有的相关权利,以及是否对庭上人员要求回避。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列举被告人胡瑶、梁川的故意伤害行为。公诉人读完起诉书后法官询问被告人对公诉人对其指控的意见,被告人均无意见,后征得公诉人和辩护人同意下审判长宣告法庭进入普通程

序审理。

(二)法庭调查

1、法庭提问:

(1)审判长先将梁川带下后,留下胡瑶进行法庭调查。

公诉人对被告人胡瑶的询问:包括被告人姓名,是否有前科,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如实等。

胡瑶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胡瑶的询问:包括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受的伤有没有经过鉴定?是否看见有人击打被害人头部?

梁川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胡瑶的询问:包括是否看见有人击打被害人头部?被告人胡瑶的回答为,没有人打击被害人头部。

审判长对被告人胡瑶的询问:包括是如何与被害人进行抓扯的?

(2)将胡瑶带下法庭,将梁川带入法庭。

公诉人被告人梁川的询问:包括对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如实,有无意见?

辩护人对被告人梁川的询问:包括说明其在吃烧烤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具体情况,如谁先动的手?是否有击打被害人头部?如何到的案?在到案前是否有公安机关来过?

审判长对被告人梁川的询问包括:在案发前是否认识被害人? 与胡瑶是何种关系?案发时间?是否喝酒?从茶馆冲出的人是在拉扯之前还是之后?

2、公诉人举证:

第一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书;第二组,被害人罗延

刚等陈诉;第三组,证人刘显峰、徐才茂、萧兴富、舒礼华、赵勇、蒋小琴的证言;第四组,被告梁川、胡瑶的供述和辩解;第五组,伤情鉴定意见等。

3、质证:

胡瑶辩护人以下情况有异议:

(1)对胡瑶、梁川的到案经过有异议。其认为胡瑶、梁川在案发当晚就到了交巡警平台,如实讲诉了案情,其后又是自己于8月5日去的公安局,并非强制。

(2)被害人的陈诉,证人证言中对胡瑶、梁川所处位置十分明确,即梁川在正面而胡瑶在侧面。

(3)案发当时即发现被害人有白内障,故对于以后的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

梁川的辩护人:

(1)在第一组证据中,梁川先于2012年8月3日接到公安局电话通知接受调查,于2012年8月5日上午到场,而公诉人所举证中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5日13时,其与事实不符,且传唤并等于通知。

(2)被害人与被告人抓扯后,挽打时间为10秒左右,且击打部位多为肩部、背部,同时证人证言中没有证实被告人有打击被害人头部这一情节,故被害人的陈诉与事实不符。

(3)第三组证据中,相关病历的开出时间超过实际发生时间,且委托鉴定时间为2012年7月5日,得出鉴定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其核心鉴定资料由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其不符合法定程序,内

容不真实,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重伤证据。

审判长:辩方的质疑综合为以下几点:

(1)被告人是自首;

(2)被害人陈诉与事实不符;

(3)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不合法

公诉人答疑:

(1)传唤不等于自首,其行为仅仅构成坦白;

(2)被害人,被告人的陈诉间接的承认其有殴打头部的事实;

(3)有关伤情鉴定,其形成是在审理之前,只不过是提交给检察院的时间晚了。

4、辩方提供新证据:

(1)举证中的鉴定表中,2012年11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晚即去交巡警平台自首了。

(2)取自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有关伤害性说明的相关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行为仅仅是其中一种诱因,且致病度仅为10%-30%。

合议庭决定暂不表态。

(三)法庭辩论

通过质证后,审判长对主要问题进行询问。审判长询问公诉人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公诉人认为不能构成自首,仅属于坦白。被告人胡瑶辩解,他们是在事发当晚就自己主动去的交巡警平台报案,交巡警知道案情后,告知他们先行离开,等候通知,随后才在

案发报告篇十
《审查起诉报告》

关于张燕涉嫌谋杀李春一案的

审查起诉报告

一、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张燕,河北省刑江市临江县人,1983年8月17 日生,中专文化水平,2002年到2011年间在我县正定镇计生指导站工作,与被害人李春于2009年经当地媒人介绍结婚,婚后无子女,工作收入一般,李春婚后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家庭生活条件比较贫困。居住在临江县正定镇常山路幸福胡同26号。

二、案件由来:

临江县公安局第二刑侦大队

三、侦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2011年7月14日(周四)晚上十点多,犯罪嫌疑人张燕被其丈夫李春在醉酒后争吵后又遭到李春对张燕施行家庭暴力,张燕无力反抗,一直求饶,李春没有任何理会继续殴打张燕,从而造成张燕面部、胳膊及背部多处伤痕,当夜11点30分前,张燕趁李春酒后入睡,刻意报复,找来布条数条,将其丈夫李春平躺在床的左侧床边上后又将其颈部、左手、双脚系住,绑在床头上,然后睡去。第二天早上,李春睡醒翻身下床时被系在颈部的布条等物勒住动脉,窒息而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燕抱有报复心理,将李春绑在床边,刻意制造过失致死的杀人方式,已涉嫌故意杀人。

现有证人李大同,李芳芳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明确的作案动机及作案时间,证据有案发现场的照片、法医尸检文件等附录在证据部分。

四、经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

2011年7月14日(周四)晚上十点多,犯罪嫌疑人张燕被其丈夫李春在醉酒后争吵后又遭到李春对张燕施行家庭暴力,张燕无力反抗,一直求饶,李春没有任何理会继续殴打张燕,从而造成张燕面部、胳膊及背部多处伤痕,当夜11点30分前,张燕趁李春酒后入睡,刻意报复,找来布条数条,将其丈夫李春平躺在床的左侧床边上后又将其颈部、左手、双脚系住,绑在床头上,然后睡去。第二天早上,李春睡醒翻身下床时被系在颈部的布条等物勒住动脉,窒息而死。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燕抱有报复心理,将李春绑在床边,刻意制造过失致死的杀人方式,已涉嫌故意杀人。

五、审查意见:

通过审查、无异议、准予提起公诉

检查员:

201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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