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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检查工作规定

2015-07-28 11:54:09 编辑:chen15372000260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保密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党政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遵守保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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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检查工作规定
国家保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保密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党政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保密检查应当依法履职、严格标准、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保密检查。
    第五条 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对机关、单位的保密检查。
第二章 工作职责、机构、人员
    第六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保密检查工作规章制度和标准;
    (二)制定全国保密检查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涉及全国范围以及重点领域、重大专项保密检查;
    (四)组织开展保密检查业务培训; 
    (五)指导全国的保密检查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检查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保密检查工作制度和规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保密检查工作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密检查;
    (四)组织开展保密检查业务培训;
    (五)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保密检查工作。
    第八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密检查工作机构,负责保密检查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计划单列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密技术检查队伍,市(地)级和县级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保密技术检查人员。
    第九条 保密检查人员应当取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资格证书或者证件。
          第三章 检查内容、方式
    第十条 保密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
    (四)涉密人员管理情况;
    (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情况;
    (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 
    (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
    (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
    (九)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配备使用情况;
    (十)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保密管理情况;
    (十一)涉密会议、活动和涉密货物、工程、服务采购等项目管理情况;
    (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
    (十三)保密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十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查处情况;
    (十五)保密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十六)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十一条 保密检查可以采取全面检查、专项检查、自查和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对存在严重泄密隐患或者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机关、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专门组织开展保密检查。
    第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设施、设备和场所等进行保密检查,应当运用必要的保密技术检查装备和手段。用于保密技术检查的装备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和标准,并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检测通过。 
    第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开展保密检查。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保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和检查目录;组织开展较大范围的保密检查,应当成立保密检查工作领导机构,进行专门部署、动员和培训,明确工作和纪律要求等。
    第十六条 保密检查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检查组,配备检查人员,明确检查组长和其他检查人员职责分工。检查组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佩带相关证件。
    第十七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保密检查,一般应当提前l至2个工作日向受检机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特殊情况下,可于检查当日口头通知,并由检查人员将书面通知交受检机关、单位。
    第十八条 保密检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取受检机关、单位有关保密工作情况介绍;
    (二)根据检查目录和工作要求选定具体检查对象;
    (三)对检查对象进行检查,查阅有关保密工作材料、记录等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指出并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汇总检查情况,填写检查情况登记表;
    (六)向受检机关、单位通报检查意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 受检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检查要求,作出相关工作安排,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对检查组指出并要求纠正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受检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使用信息擦除工具清除计算机或者存储介质中存储处理信息的,应当主动向检查人员作出说明,出具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批准和登记材料。
    第二十条 检查中发现泄密隐患的,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并向组织检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有关设施、设备、场所和文件资料,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等行政处置措施,必要时进行保密技术检测;对登记保存的设备和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持设备中存储信息的原始状态,不得对其进行改写、删除等操作。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或者登记保存等行政处置措施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受检机关、单位发出行政处置通知书,内容包括泄密隐患具体情况、行政处置法律依据等。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保存的设备和保密技术检测信息,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或者专门场所进行技术核查,提取有关违规使用或者涉嫌泄密的原始证据,形成技术核查取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组织检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检查报告和原始记录材料。
    第二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检机关、单位出具检查意见,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对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对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保密检查,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检查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书面检查报告。书面检查报告应当包括检查基本情况、检查数据、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工作建议等内容。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人员处理情况,应当专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保密检查结束后,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整理有关工作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条 受检机关、单位应当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措施,按期整改落实;对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受检机关、单位的整改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案件的受检机关、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复查,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复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受检机关、单位出具复查意见。对已落实整改要求的受检机关、单位,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整改结论;对采取责令停止使用和登记保存等行政处置措施的,应当作出是否取消相关行政处置措施的决定;对未落实整改要求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进一步整改要求。
    第二十九条 受检机关、单位对检查意见、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向组织检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异议报告后2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受检机关、单位出具处理意见。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检查中发现受检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泄密案件不按规定报告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二)包庇泄密和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对揭发、检举泄密和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的;
    (四)擅自使用信息擦除工具清除泄密和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行为信息证据的;
    (五)无故拖延整改或者拒不整改的;
    (六)继续使用已经责令停止使用的设施、设备和场所的。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上情形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从事涉密业务资格等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透露检查工作信息的;
    (二)私自留存、下载、复制受检机关、单位的涉密信息或者其他与工作无关信息的;
    (三)对受检机关、单位的设施、设备改变或者添加与检查无关程序的;
    (四)接受受检机关、单位和人员馈赠或者贿赂的;
    (五)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受检机关、单位发现检查人员在保密检查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书面向组织检查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举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30个工作日内,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举报机关、单位出具调查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未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对机关、单位的保密检查,或者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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