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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

2016-01-02 05:58:45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民族区域自治篇一《民族区域自治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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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篇一
《民族区域自治论文》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内容摘要: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民族自治与国家统一的结合,区域自治与集中统一领导的结合。我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一方面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的各项自治权利(2001年全国人大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又进一步完善了对各项自治权利的规定)。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目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另一方面,又明确规定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既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又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这种民族自治和国家统一、区域自治和集中统一领导的正确结合,是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显著特点,并使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显示出巨大的优越性。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优越性 国情 宪法 国家 领导 结合 统一

正文: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有56个民族,民族问题具有很大的重要性、复杂性和长期性。但我国民族问题处理和解决得很好,这要归功于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列宁主义的民族理论与中国实际相结合,创造了一整套有中国特色的民族理论和政策。其中,民族区域自治就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放中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实践已经证明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巨大成功,成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把钥匙,表现了很大的优越性。

邓小平同志说:“解决民族问题,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国联邦的制度,而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比较好,适合中国的情况。民族共和国联邦制度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区别,涉及国家理论中的复合制与单一制的区别,可以列举若干条,但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在民族共和国联邦制度中,各民族共和国可以自由退出联邦;而在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各世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适合中国的情况,最主要的就是适合中国民族关系的情况。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尤其是从元代到清代最终形成了包括56个民族的民族大家庭。中国各民族的分布,呈现大分散,小聚居和相互交错聚居的态势。这种民族关系状况,适合于采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不适合采取民族共和国联邦制度。历史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证了我国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社会稳定,经济快速发展,国势蒸蒸日上。

民族区域自治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一项基本政策,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建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地方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各种自治权利。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可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自行培养各级干部、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企业、事业单位要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自主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制定本地方的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使用;自主安排本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开放边境贸易,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自主安排地方财政收支,确定各项开支标准;实行减税或免税;决定本地

方教育规则、学校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自主发展民族教育和民族文化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开展民族体育活动等。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实施50多年来,对维护国家统一,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保障少数民族的各项基本权利,起到了巨大的作用。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的重要内容。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里,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自治机关,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区的内部事务,行使当家做主的权利。

其中,自治区相当于省级行政单位,自治州是介于自治区与自制县之间的民族区域,自治县相当于县级行政单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沐浴着十七大的东风,满怀着丰收的喜悦,我们迎来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州五十周年的喜庆日子。五十年弹指一挥间,一个贫穷落后、百废待兴的边疆少数民族自治州以翻天覆地的历史巨变,向世人展现了经济发展、政治文明、文化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边防巩固的欣欣向荣景象。这是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结果,是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成功实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巨大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是一个以哈尼族、彝族为主体,苗、傣、壮、瑶、回、拉祜、布衣、汉等世居民族和尚未确定族别的莽人组成的边疆多民族自治州。历史以来,全州各族人民在红河两岸繁衍生息,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民族文化。但近代以来,各族人民深受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压迫剥削,生活在水深火热中。为反抗压迫剥削,争取民族独立和自由,各族人民进行了前赴后继的英勇斗争,但由于受到反动派的残酷镇压而告失败,各民族受压迫剥削的悲惨命运没有改变。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推翻压在人民头上的“三座大山”,建立了社会主义新中国,此州各族人民才和全国各族人民一道翻身得解放,做了国家的主人,才开辟了此州发展的新纪元。1950年至1953年,蒙自专区和红河哈尼族自治区分别选举各族人民代表讨论协商本区重大事项,标志着红河各族人民开始当家作主。1957年7月5-12日,蒙自专区和红河哈尼族自治区民族代表会议在蒙自召开会议,讨论协商地区合并建立自治州,经报国务院批准,开展建州筹备工作,选举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共选举产生人大代表423人,其中,妇女代表83人,少数民族代表319人,汉族代表104人。1957年11月13-18日,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蒙自县隆重召开,宣告成立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族人民开天辟地第一次以主人翁的身份,登上了政治历史舞台,行使国家机关职权,大会依照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权限,制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采取等额选举和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红河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闭幕后,于11月19日在蒙自南郊广场举行各族各界人民群众5万多人参加的庆祝大会,各族人民载歌载舞,共同庆祝新生的自治政权。从此,红河的历史翻开了崭新的一页。

半个世纪以来,历届州委、州政府在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党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团结奋进、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奋发图强,进行了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政治、经济、文化事业的巨大发展。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得到保障;民族关系融洽,民族团结日益巩固和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得到普遍推行,保障了各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当家作主权利;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全面发展,人民生活得到巨大提高。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该州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改革创新、锐意进取,不断调整生产关系,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四化联动,梯度推进,统筹发展,富民强州”发展战略和“产业富州,机制兴州,素质强州”发展举措,大力弘扬“诚信务实,开放兼容,敢为人先,奔腾图强”的红河精神,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辉煌成就。国民经济持续较快增长,综合经济实力显著增强。2006年全州实现生产总值360.33亿元,比1957年增长26.2倍;财政总收入实现90.69亿元,比1957年增长321.9倍,地方财政收入

31.04亿元,比1957年增长109.6倍;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基础设施大为改善。2006年全州完成固定资产投资209.54亿元,比1957年增长5771倍,水、电、路等基础“瓶颈”制约大大缓解,经济支柱产业培植步伐加快。各领域改革不断深化,影响自治州又好又快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不断革除,全方位对外开放格局逐渐形成,2006年全州对贸易额达7.5亿美元,红河州正在由开放的末端变为我国走向东南亚的桥头堡。消费市场繁荣兴旺,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2006年全州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达73.85亿元,比1957年增长48.1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215元,比1957年增长27.9倍,农民人均纯收入达2210元,比1978年增长18.7倍。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稳步推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不断得到坚持和完善。按民族比例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各民族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得到较好保障。少数民族自治州、自治县及自治乡都由当地主体民族担任国家机关主要领导,各级国家机关都有相应的少数民族干部,全州干部队伍中,少数民族占38.66%,县处级领导干部中少数民族占35.16%,科技队伍中少数民族占42.7%,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不断得到坚持和完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事业全面进步。全州基本普及了九年制义务教育,各类教育加快发展,科学技术普及进程加快,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不断提高,城乡卫生体系进一步健全,农村卫生网络不断完善,人民群众的就医条件明显改善。全州呈现出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综合实力显著增强、人民生活明显改善、各项社会事业全面进步的喜人局面。

这是党的民族政策光辉照耀的结果,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成功实践,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在民族地区的具体体现。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践证明,既符合历史的发展,又符合现实情况,合乎国情,顺乎民意,具有很大的优越性。

第一,有助于把国家的集中统一和少数民族自治结合起来。它妥善地解决了国家统一和民族自治的关系,既维护了国家主权、统一,又保障了少数民放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自主权利。

第二,有助于把国家方针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具体特点结合起来。在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过程中,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做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从而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三,有助于把国家富强和民族繁荣结合起来。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政府要对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给予扶持和帮助,从而把民族地区丰富资源和先进技术结合起来,把人力和物力结合起来,在民族共同富裕的同时,国家也强盛起来。

第四,有助于把各族人民热爱祖国的感情和热爱本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各民族维护祖国主权和统一,保卫边疆,既是热爱祖国又是热爱民族的表现,既维护了国家的最高利益,又维护了民族自身的利益。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占总面积的74%,畜牧业是牧区经济的基础。从这一基本事实出发,在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时,自治区坚持以牧为主,发展多种经营,充分发挥牧区资源优势,因地制宜地发展各类加工业和乡镇企业,把畜产品加工业作为畜牧业的一个后继产业,以推动内蒙古经济的全面发展。自治区有制定农村牧区小康规划时提出,到本世纪末农业比例达55%,牧区率先达到小康。

新疆在贯彻中央改革开放和各项方针政策过程中,因地制宜地发挥资源优势,使自治区发生了奇迹般的变化。随着国家沿边开放战略的实施,新疆制定了“全方位开放”、“外引内联、东联西出”的发展方针。新疆是我国拥有边境线最长的省份,同蒙古、俄罗斯、哈萨斯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8个国家接壤。新疆抓住这有利形势,先后在沿边地区开辟了15个通商口岸,几十条公路从其腹地延伸到边境,17个城市被列为开放城市。新疆已成为我国向中亚、西亚、欧洲发展商贸的重要枢纽。

纵观新中国60年的历史,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深深扎根于中国的土壤,符合国情和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对于正确处理民族问题、巩固各民族的大团结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如邓小平同志深刻指出的:“解决民族问题,中国采取的不是民族共和国联邦的制度,而是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我们认为这个制度比较好,适合中国的情况。我们有很多优越的东西,这是我们社会制度的优势,不能放弃。” 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绝不能动摇、削弱和丢掉这个制度。这是关系国家安定团结、关系各族人民根本利益的重大

原则问题,绝不能有丝毫的含糊。毫不动摇地把这一制度坚持好、完善好、落实好,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然要求,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职责。

必须切实贯彻落实好民族区域自治法。这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环节。上级国家机关要带好头,作表率。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应当采取特殊的政策措施,支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和搞好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建设。民族自治地方也要切实行使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的自治权,既保证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在本地的贯彻执行,又从实际出发,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把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真正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辉煌属于过去,希望属于未来。只要我们认真总结实践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来的六十年的成功经验,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居安思危,增强忧患意识,戒骄戒躁、艰苦奋斗,加强学习、勤奋工作,加强团结、顾全大局,始终做到思想上清醒、政治上坚定、作风上务实,按照为民、务实、清廉的要求,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多干打基础、利长远的事,以实际行动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一定能够统一全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凝聚全国各族人民的力量,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我国建设成富裕、民主、文明、开放、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

参考:《中国日报》 《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教程》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成功实践》

民族区域自治篇二
《民族区域自治原因、内容和意义》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迄今为止,通过识别并由中央政府确认的民族有56个。其中,汉族人口最多,其他55个民族人口较少,习惯上被称为少数民族。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统计,少数民族人口为10643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8.41%。

中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原因

1.中国在历史上长期以来就是一个集中统一的国家。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中国境内各民族逐步汇合成了中华民族。

2.长期以来中国的民族分布以大杂居、小聚居为主。长期的经济文化联系,形成了各民族只适宜于合作互助,而不适宜于分离的民族关系。

3.我国人口、资源分布和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只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才有利于各民族的发展和国家的繁荣、昌盛。

4.自1840年以来,中国各民族都面临着反帝反封建、为民族解放而奋斗的共同任务和命运。在共御外敌、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长期斗争中,中国各民族建立了休戚与共的亲密关系,形成了互相离不开的政治认同。这就为建立一个统一的新中国,并在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和社会基础。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越性

实践证明,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既符合历史的发展,又符合现实情况,有很大的优越性。

1.有助于把国家统一和少数民族自治结合起来,既维护了国家主权统一,又保障了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地区事务的权利。

2.有助于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特点结合起来,做到因民族制宜,因地区制宜,从而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3.有助于把国家富强和民族繁荣结合起来。

4.有助于把各民族热爱祖国的感情和热爱本民族的感情结合起来。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含义及特点

少数民族地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指在国家的统一领导下,在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少数民族当家作主,自己管理本自治地方的内部事物。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我国处理民族关系的一项政治制度,也是解决国内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策。

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两个显著特点:一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机关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政权,都必须服从中央统一领导。二是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不只是单纯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的结合,是政治因素和经济因素的结合。

猪头唛BB 2009-03-12 17:57:03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

zhangf101 2009-08-06 13:45:25

内涵是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给予适当的照顾。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区总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干部构成应当与本民族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应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

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民族区域自治篇三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课件》

民族区域自治篇四
《民族区域自治心得体会》

民族区域自治心得体会

在贯彻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同样担负着重要的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进一步发展;维护国家的统一;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自治权利;调动各族人民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实现各民族的共同发展和共同繁荣。其中核心问题一是要切实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一是要切实帮助少数民族大力发展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和教育事业,尽快改变民族自治地方历史上遗留下来的落后面貌,逐步消除民族间事实上的不平等。而社会主义国家财政既是促进各民族实现自治的重要手段,也是加速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有力杠杆。

新世纪新阶段,各民族干部群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民族区域自治法学习宣传的重大意义,在全社会进一步开展深入学习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活动。

进一步深入学习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需要。回顾历史,放眼世界,可以清楚地看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一项适合国情、充满生命力、非常成功的制度。这项制度符合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符合我国民族关系发展规律的要求,符合各民族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它的特点和优势,就是把国家的集中统一领导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区域自治有机结合起来,既有利于巩固和发展中华民族的大团结,又有利于调动各少数民族的积极性。要在各族干部群众特别

是领导干部中进一步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宣传教育,依法做好民族自治工作,并认真研究和解决这一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坚持依法治理,坚定不移地把民族区域自治法贯彻实施好。

进一步深入学习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学习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法,依法加强民族自治,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在政治上,民族区域自治法保障了各少数民族实行自治的权利,保障了自治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主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权力。在经济上,民族区域自治法贯穿着民族自治地方自力更生、国家大力帮助、经济发达地区积极支援,共同加快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精神。在文化上,民族区域自治法对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作了全面规定,并把发展教育,提高各民族的素质摆在了突出的位置。所有这些都体现了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也体现了各民族的根本利益,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是完全一致的。

进一步深入学习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法,是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需要。坚决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是全国各族人民的最高利益所在,是我们做好民族工作的根本原则,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有丝毫的动摇。祖国统一、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之福;祖国分裂、民族离乱,是各族人民之祸。民族区域自治法确立了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体现了巩固国家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精神。各族干部和群众都要把学习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法,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认真

学习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同时,要大力弘扬和培育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伟大民族精神;要抓好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党的民族政策教育,引导各族干部群众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坚持各民族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要依法妥善处理各民族之间的关系,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提倡各民族相互亲近、相互交流、相互帮助,不断增进各族群众的兄弟情谊。 进一步深入学习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集中精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的精神,切实搞好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工作。发展是我们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定不移地抓好这个第一要务,是我们解决前进道路上面临的各种问题、把各项事业不断推向前进的根本保证。我们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科学发展观,千方百计地加快民族地区的发展。这些年来,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以来,中央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快民族地区发展,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要通过学习宣传民族区域自治法,进一步行使好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真正把国家和其他方面的支持转化为自我发展的能力,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

民族区域自治篇五
《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篇六
《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发布时间:2012-10-11 浏览人数:10 本文编辑:高考学习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地方行政制度的特点之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在国家行政区划建制上,保证各兄弟民族地区实行当家作主的民主平等权利,有效地促进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统一的祖国大家庭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民,实现当家作主管理木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它包含三个要点:①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地方制度的组成部分,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以祖国统一、领土完整为前提。 ②民族区域自治必须以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一民族由于聚居区分散,可以建立两个或更多的自治地方,以人数的多少确定自治区的级别。

③民族区域自治是为了实现少数民族当家作主管理木民族内部地方性事务的权利。民族自治地方享有自治权,民族自治机关的职权范围,由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并得到宪法和法律的充分保障。

由此可见,民族区域自治,是实现少数民族应当享有的平等权利,消除历史上形成的民族隔阂,增强民族团结,促进民族繁荣发展,从而有利于巩固人民民主政权,有利于国家现代化建设的基木制度。它的优点和特点是:

1.体现了国家制度的木质和总原则

民族区域自治,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组成部分,及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化,体现了国家根木性质。从国家体制总原则看,又体现了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一种形式。民族区域自治,享有比一般同级政区更大的自主权,及更大的分散性和独立自主性。

2.具有适合于民族分布情况的灵活性

我国少数民族的分布,具有大分散小集中、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而民族区域自治则从各民族分布的实际情况出发,建立不同级别的自治单位,或不同类型的自治区域。大小型式因地制宜。有的是以一个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而建立的自治地方,有的是多种少数民族自治的地区,还有的是两个人口相当而又交叉居住的民族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

3。可以保障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较快发展

少数民族可以依靠木民族的积极性,同时又加强与各民族的联系,当家作主,开发利用本区资源,发展民族经济。这样就可以加快地区经济的发展,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同时为了支援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国家还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从各方而给予特殊照顾。

民族区域自治篇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附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条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区域自治篇八
《民族区域自治与民族团结》

民族区域自治篇九
课件_独具特色的民族区域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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