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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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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一:合伙企业法律地位10.04

合伙企业法律地位

一 合伙企业的发展历程

合伙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总体来讲有契约式和组织体式两种。最初的合伙表现为契约关系,因单个人财力、经验等限制,就有了熟人集合起来共同经营事业的客观需要,在当时法律上并没有既定的该种组织形式加以适用,于是人们就通过契约,明确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在业务范围内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后果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随着经济的发展,合伙在经济生活中日益活跃广泛,一方面,逐渐向轻形式要件重实质要件方向发展,即使不存在合伙契约,只要有其他证据证明数人之间以盈利为目的,共同经营某项事业法律也推定数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从而更好的保障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合伙也朝着具有某种团体品行的组织共同体(即通常所说的合伙企业)方向发展。个人→公司制过渡阶段(个人→合伙→法人公司;个人间简单契约→很多人集合→大规模组织体、合伙企业)

二 两大法系关于合伙企业的立法

英美法系无民事主体制度,亦无民商事合伙之分,只针对合伙立法。如美1914《统一合伙法》、1916《统一有限合伙法》及后多次修订,其对合伙定义可理解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盈利为目的,以共有人的身份经营一项企业而形成的社团即构成一个合伙,不管当事人是否有组成一个合伙的意向。 英国合伙制度由判例规则、1890和1907年合伙立法以及相关法规构成,主要:《1890年合伙法》规定的普通合伙,《1907年有限合伙法》规定的有限合伙法,以及不具有严格合伙特征的辛迪加组织。《1890年合伙法》规定合伙是指基于盈利目的而共同从事某项经营的人们之间形成的关系。

大陆法系传统立法有民商事合伙之分,较早源自德、法立法,民法典规定民事合伙,后于商法典中专门规定商事合伙。《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无限公司(普通合伙企业)、两合公司(有限合伙企业)、隐示合伙(隐名合伙)。105之(1)“一个公司具有以共同的商号经营营业的目的,在股东中无人对公司的债权人负有限责任时,该公司为无无限公司。”之(3)“对无限公司本章无其他规定时,适用《民法典》关于合伙的规定。”即相当于我普通合伙企业。 《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去的财产的各种方法”中规定主指民事合伙,?条。。。。。。。。。。。。。。。虽有些规定也适用商事合伙;后《法国商法典》正式规定商事合伙。

我国也有民商事合伙之分,有些合伙不以盈利为目的或虽有盈利动机但无须具备登记注册等特定形式要件,或合伙关系不稳定、无长期性、简易合伙,视为民事合伙,由民法规范加以调整。《民法通则》30条:个人合伙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技术、实物等,合伙经营、共同劳

动。商事合伙专门制定《合伙企业法》。大陆法系国家中,一般都视商事合伙为独立商主体,作为一种组织加以规范,商事合伙通常即指合伙企业。立法态度、学说观点、现实运作情况,可得一些特征:

(1) 设立基础:合伙协议

(2) 责任形式:无限连带

(3) 名称:自己商号,名称标注特定形式。如我国

(4) 商事登记

三 合伙与其他主体的区别

虽过渡阶段,曾因公司制的产生发展而地位下降,但因其自身某些特性,又显示出优势,团体性、实体性日益加强,今日益活跃,经济中发挥重要作用,所以区别于民事合伙、法人、自然人等,明确地位,促进其发展。

(一) 我国民商事合伙区别

(1)组织性程度::小 合伙买卖土豆,不用书面协议,随时解散,松散;大 书面协议,申请得到执照,法定约定事由出现,清算完毕才能解散,比较之下更严密。

(2)独立财产权:没有,财产混同,合伙财产个人继续占有。有,在合伙名义之下,出资积累的

(3)合伙组织意志:无,每个人的行为全体负责,个人意志支配合伙对外活动;有,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活动,其他不再执行合伙业务。事务执行人行为后果归属合伙企业。

(4)营利性:①(营利性非平常获取利润之意,而是将利润再投资、扩大财产积累量)否,主要将利润生活消费;是,绝大部分利润再投资、积累合伙企业财富,扩大规模,获得更好效益。②不以盈利为目的,通常民事合伙合同关系;盈利为目的的营业性实体,开展营业先决条件即存在营业实体。

(5)合伙人变动:适用《合同法》任意性规定,一般合伙人自由约定变动情况;《合伙企业法》入伙退伙的规定,强行性大,自由约定空间小。

(6)人格标志:不必须也没必要;从事商事活动必须的人格标志:自己商号,以该商号名义活动,依法设立商事账簿,工商登记而公示。

(7)成立根据:一元---合伙合同,证据证明的口头合同;多元---书面合伙协议、合伙章程、办理营业的商事登记。

总的来说,大陆法系确认民商事合伙区别的事实,分别适用民商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商事合伙强调盈利的目的,是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盈利性组织,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民事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基本是契约关系,无需特定形式即可成立,书面合伙契约不是必备要件,而且合伙一旦成立,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由合伙契约加以调整。

(二) 商事合伙即合伙企业与其他商事组织的区别

1、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个人独资企业为无线责任无所谓连带;法人公司为股东的优先责任;合伙企业:合伙人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2、人合性、资合性:合伙企业较公司而言人合性强,资合性较弱。

3、企业内部的权利义务:无特别约定时,每一个合伙人都有平等的管理权,平等的分配收益、分担损失,而且一般出资的合伙人就是经营人。公司内部股东的权利通常是不平等的,股份多少通常决定了股东话语权的大小,股东只出资不经营,出资人和经营者是分离的。

4、法人资格

合伙企业虽有独立的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起诉应诉,承担责任时也先以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但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就要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义务,它只是相对独立的主体,没有法人资格。而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完全独立的法律主体,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担责,当法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也仅限于此,股东不再承担个人责任。

5、组织形式和程序

合伙企业较公司而言组织管理体制不严格,议事规则、章程、设立程序简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弱于公司,且只就合伙人分得的企业利润份额征个人所得税。公司有严格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议事表决规则,章程的强制性更鲜明,且征双重税收---公司法人征税和合伙人个人征税。

四 合伙企业法律地位

经历了逐渐清晰的过程,不独立、松散的集合,个人之间单纯的契约关系→组织团体性加强,营业实体→甚至独立法律地位。今国际趋势:多数不承认法人地位,认可团体能力。有的赋予法人地位如法国;有的独立法律关系主体,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法律实体如美国;有的虽未明确,但从现行规范看,承认其相对独立性

(一) 法律地位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历程

英美法系最初认为合伙就是合伙人加松散的契约关系,无独立实体地位,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合伙的商业性、组织性加强,逐渐从松散的契约关系过渡到稳定的人合性经济组织,实体性质加强。

例如美国1914年《统一合伙法》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但从其他方面的规定来看体现了“集合”原则:

首先,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人个人财产与合伙企业财产并未完全分离开,知识对合伙人行使该财产权有限制---不得

转让财产使用权。

其次,合伙人责任: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再次,退伙的规定:一人退伙就会导致合伙企业整体解散。

合伙企业是公司制发展的过渡形态,没有公司制的完善形式,但它并未因这种过渡形态而消失,反而因其自身特点和公司不具备的一些优势而受到更多的重视。为适应经济发展,合伙企业制度也在不断修改完善,立法上住家重视其实体属性。以1994年《统一合伙法》为界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实现了从集合原则向独立实体原则的转变。(集合原则---合伙企业仅仅是全体合伙人的集合,非独立实体;独立实体原则---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合伙人商业实体,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199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采独立实体原则,承认合伙企业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表现:

1.企业财产权:合伙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包括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名义购得的财产以及合伙企业获得的其他财产。合伙人不能从财产转让中获得任何利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唯一可以转让的利益就是合伙人分享合伙企业利润的份额和承担合伙企业损失的份额。

2.合伙人退伙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解散。

3.诉权:合伙企业可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4.合伙人死亡时,合伙人的出资并不因此成为合伙人遗产的一部分,只有等待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在合伙财产清偿债务后,才能对剩余财产请求分割。

当然,1994年美国《统一合伙法》并未完全摒弃集合原则,一定程度上是集合原则与独立实体原则的统一。这一立法制度一直延续至今并不断完善,美国实际是把合伙企业看做独立的法律主体,但它又不是法人,只是从某些方面而言具有法人的特征而已。理由:

第一 法人企业的财产为独立所有,合伙企业财产为共有。一方面,合伙企业能以自己名义拥有、转移财产,合伙人不得对合伙企业财产的特定部分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合伙企业财产又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合伙人,合伙人在名义上保留对合伙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 合伙企业不是税法上规定的独立纳税主体,法人企业是。

第三 承担责任不同:合伙企业的企业责任和个人责任不可分离,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企业债务时,合伙人要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法人责任与公司股东无关,只以其独立财产危险承担清偿责任,不涉及股东的个人财产。

所以,在美国合伙企业与法人企业都是法律主体,但不是同一类别、同

一层次的法律主体,是法人之外的另一种独立法律主体,是一种“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关系主体。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立法态度、学说观点不尽相同如法国、比利时、日本、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合伙就如公司一样,是法律实体也是法人,有自己的独立地位。1804年《法国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是法人,但合伙企业几乎适用法人的一切规定,因此学理上认定合伙企业是法人,这一解释还为法院判例所肯定。1978年重新修订《法国民法典》1842条:除本编第三章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企业自登记之日起拥有法人资格。正式立法明确赋予其法人地位;同时在立法上没放弃合伙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以与典型的法人相区别。德国、瑞士等国则认为合伙企业不是法律实体,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仅是合伙人的一种集合体。

(二)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立法发展

《民法通则》中提及个人合伙(置于公民一章)和合伙型联营(置于法人一章),未涉及合伙企业,后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对合伙企业第一次做出了法律解释。199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明确了合伙企业的定义。2007年颁布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进一步完善,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也未明确直接的规定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但从现有规范来看,我国立法承认合伙企业的商主体、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1) 有自己的财产、相关财产机制《合伙企业法》8、20、21、22、42

(2) 有自己名称《合伙企业法》14

(3) 有团体运营机制,包括作出决定、执行事务、代表企业的机制《合伙

企业法》31

(4) 自己名义活动---权利、义务、责任;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5) 相对独立担责:清偿债权企业财产→解散后原合伙人个人财产

(6) 其解散、清算与公司等企业法人类似。

(三)国内讨论的另一个焦点---合伙企业是否民事主体?

学说三种

1.非民事主体

2. 是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类民事主体,立法有必要明确其地位。而我国民通采传统二元主体说,基于此有学者建议立法改为三元主体说,将合伙企业归于其他组织,即解决了其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争论;或仍保持二元说,直接归于法人。?

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二: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作者:李云波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出处:法制论坛2007年第3期

正文:

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一种认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法人和自然人并立;一种认为合伙企业不是民事主体,认为目前我国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民事主体,但并不与法人和自然人相并立,而是本身就属于法人。然而这种种学说彼此争论不休,至今仍未有个让众人接受的理论。并且因为这些争论的存在,在2002年提交的民法典草案中,仍然采取了民事主体的二元结构理论。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问题作进一步的梳理。

一、引起争论的缘由

1.民法与商法关系的争论。几乎所有的教材都把合伙企业列入商事主体,但我国又无一部商事通则(仅管现在制定一部商事通则是商法学者的梦想)乃至商法典对学者的这些理论提供一个立法上的支持。然而由于商法学科发展的迅猛,这种呼声越来越高,在当下民商合一的理论大背景下,民法尤其是《民法通则》(以及2002年民法典草案)并未对这种呼声作出相应的回应。

2.变法模式的影响。作为走向现代化的后发晚生型国家,我国的立法模式总体上不属于自下而上的内生自发模式,而是属于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外生变法模式。在变法模式下,免不了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进行移植和借鉴。在法律移植过程中,便难免会因为自身先期理论的准备不足而致所植入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因其传统不同而产生冲突和矛盾。我国的民法制度在总体上移植大陆法系为多,但在合伙企业法上,则更多的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然而在英美法系并没有如同大陆法系的那一套“民事主体”制度和理论。因此便在立法上产生了大量的逻辑冲突。比如《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而在合同法、担保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中,多处采取了“其他组织”的词语。而且根据其规定,这些“其他组织”有权订立合同,有权为他人提供担保,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相应的民事活动等等,这就与《民法通则》关于民事

主体的一般性规定相冲突。

3.我国对民事主体的相关理论准备不足。其体现如目前多数学者对权利能力、人格、主体资格等等与民事主体有关的概念争执不休。多数学者对具备什么样的条件才可被认为是民事主体也即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问题争执不休。这种争论导致了对合伙企业是不是民事主体的问题始终没有统一的答案。

二、主体?民事主体?商事主体

所谓主体,在哲学是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在法律上则指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法律上的主体也就是法律上的人。与主体相对应的是客体,客体是那些受主体所支配的对象。在法学上主体与客体的划分多少受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影响。

法律上的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社会组织。这些社会组织中,最无可争议的可被称为主体的就是法人。因为这些社会组织作为一些人或财产的组合群体,往往会以这个群体为单位形成自身的特性。中国有自己的文化,有自己的特性,而且还有自己的国家行为。一个民族有自己的特性。这些社会组织的独立性被拟人化,并被法律所承认和肯定,于是这些社会组织就成了法律上的主体,也就是法律上的“人”。

被民法所肯定的社会组织,属于民事主体,也即民法上的人。民法上的人最初只有自然人,后来发展为自然人、法人的二元并立。由于合伙企业等社会组织目前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法律又赋予其相当强的独立性,因此便又出现了民事主体三元论,即认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合伙企业为代表的其他组织,但三元论的观点并不能在现行法律中得到充分的证明。

这个问题实际上还涉及到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的问题。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历来存在民商合一、民商分立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现在在我国较占优势地位的观点是民商合一,即认为民法与商法均属于私法,民法是私法的普通法,商法是私法的特别法。但即使按照这种观点来考察,也会发现矛盾的所在。因为商法中也存在商事主体的概念,而且根据目前我国多数商法教材的论述,商事主体的范围比民事主体的范围更宽。这就给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更加增添了复杂性,同时这也对民商合一的观点提出了挑战——既然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那么商事主体的范围自然应在民事主体范围之内,而不应超出这个范围。但现在看来,民

法似乎并不能很好的解释这种矛盾。

三、主体资格、权利能力、人格、法律规定享有具体权利

符合什么样的标准才可被认为是法律主体,这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如何判断一个社会组织是不是民事主体。依我国现在民事法律规定,对自然人而言,自无争议,但对自然人之外的社会组织而言,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则是引起理论纷争的罪恶之源(当然也可以反过来说,理论纷争悬而未决,是造成民事法律现行规定的不足的罪恶之源)。多数学者将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二词等同(史尚宽)。也有人将权利能力、主体资格、人格这三个词划等号。

关于社会组织,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可有如下规定方式:

(一)明定其有民事权利能力

如《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相对来说,这一条是争议最少的一个关于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的条文。因为这个条文非常明确的规定了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因此是民事主体。

相对来说,这一条是争议最少的一个关于社会组织是否是民事主体的条文。因为这个条文非常明确的规定了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因此是民事主体。

(二)规定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诉讼活动

如民事诉讼法第49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0条,详细列举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范围。

然而诉讼权利的承认,能够说明什么问题?是否就能因诉讼权利的承认而可以反推有诉讼权利者即有诉讼权利能力。

(三)规定其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甚至规定用自己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如《担保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均属此类。 有很多人便根据上面的一点或数点的结合来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判断不仅仅是个理论问题,它对实践也具有重要的作用。如果可

以认一个社会组织是一个民事主体,那就意味着它可以享有各种各样的民事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乃至人格权等等。然而可否根据有限列举而认为这些组织属于民事主体,而只享有部分权利能力呢?这就又需要解决另外一个问题:如果权利能力的有无是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属于民事主体的唯一标准的话,这个“部分权利能力”或“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说法是否成立。如果这个说法成立的话,那就意味着我们可以说一个合伙企业是个“部分民事主体”。但这种说法是否确当呢?笔者认为并不确当。因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统一性,抽象性,平等性,它本身无所谓大小多少,只有有无之别。我国的尹田教授,德国的拉伦茨教授均持这种看法。

四、民事主体判断标准

关于这个标准主要有两大类不同的观点。一个是认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如果法律没有表明某个组织或某类自然人或其他生物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它就不是民事主体。依据这个观点,在我国当下,民事主体只有两类:自然人、法人。因为法律明确规定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只有这两类。另一个观点是把主体判断标准分成四项条件,凡符合这四个条件的就是民事主体,不符合的就不是,这四项条件分别是:1、独立的名义;2、独立的意志;

3、独立的财产;4、独立的承担责任。中国社会科学院的冉昊博士在《民事主体传统含义的逻辑辨析》一文中将上面的第四个条件改变为“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

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第一个判断标准。这从民法通则第二条可以看出。第二种判断标准仅仅是学理上的看法,或者说它所讲的仅仅是一种应然的判断标准。这就意味着,严格依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并不是民事主体。

五、合伙企业的地位归属——“其他组织”

如果要给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作一个最没有争论的判断,那么这种判断可以表达为:合伙企业属于“其他组织”。这里的“其他组织”是立法用语,学理上可理解为“非法人组织”。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尚有“无权利能力社团”的表述,与此有近似之处。

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法人之外的社会组织。但这些组织在法律上地位究属何物?笔者的总结是“妾身未明”。中国古代有一夫多妾制。妻有正式的名分,有相

应的法律地位,而妾虽与妻起着很多同样的功能,但既无妻之名分,因此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享受的尊敬也大打折扣。

六、一点结论

根据上面的分析,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可以总结出如下结论:

(一)从现实的角度看,合伙企业仍然不是民事主体。又由于商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并不统一,而且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尚未理清,因此称合伙企业是商事主体也欠缺充足的依据。

(二)从应然的角度看,应当赋予合伙企业民事主体地位。其理论基础在于:法律规范应当服务于实体功能,而不应仅服务于形式逻辑。其例证是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的一元结构到1896年《德国民法典》的二元结构,再到修订后的法国民法典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这种发展趋势正是法律规范不断的修正自身以服务于实体功能的表现。赋予的方式可有两种:一种是在法人和自然人之外另定“第三类主体”,改二元主体结构为三元主体结构乃至多元主体结构。另外一种是不改变现行的“二元主体结构”,而是把合伙企业纳入到法人领域,赋予其法人资格,使合伙企业成为一种法人。

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三:论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2009年12月(总第225期)

法制与经济FAZHIYUJINGJI2009NO.12,

(Cumulatively,NO.225)

论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钱敏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摘要]合伙是种古老的经营方式,但其法律地位一直尴尬,直到近代西方各国才相继确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而在我国

而笔者同意赋予稳定团体性合伙以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的观点,并认为在我国其法律地位仍是一个问题。许多学者对此众说纷纭,

以后的法律中应对合伙的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予以规定。这样才能促进经济的发展,符合时代的发展,并与先进的法律保持一致。

[关键词]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独立民事主体一、我国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规定

在我国的春秋时期已有了合伙的雏形(见《管晏列传》)。而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却相对滞后。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我国的合伙制度;1997年公布《合伙企业法》,承认了合伙企业的组织体构造,并明确了合伙组织的营利性。

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我国立法规定比较模糊。从《民法通则》第30条对个人合伙的定义来看,立法突出了合伙的契《民法通则》将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分别放在“公约形式。另外

民”和“法人”之中规定,从立法结构上否认了合伙的独立主体而《合伙企业法》是从组织体的角度对个人合伙中的合伙地位。

企业做了规定,字里行间又承认了合伙企业主体地位。

另外,在我国法律中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有不一致的地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其他组织”,如上所述,包括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组织。同时,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也对其他组织进行了界定,明确列举了包括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等十类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表明,我国法律赋予了合伙企业完全的当事人能力,它们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从逻辑上讲,实体法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那么也就否认了合伙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失去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资格,也就不能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诉讼,而我国诉讼法赋予合伙企业独立参加民事诉讼权利,显然实体法与程序法相悖。

人。如《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第三章规定的隐名合登记以前,合伙人伙以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之间的关系应遵守合伙契约关系及适用关于契约及债务的法律的一般原则。”

有学者认为:合伙具有法人资格[3]。合伙有悠久的历史,现在仍是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法律应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而现行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为保持传统的二元该说已为美国等国家确认为无限连带结构不变应归类于法人。责任法人。

还有学者认为,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4]。具体又分为三种“半法人说”,认为合伙是介于个体工商户法人两者说法:一是之间的具有集体企业性质的半法人;二是“非法人团体说”,此说认为合伙相对于自然人、法人而言的确可以说是第三民事主“非法人团体”的称谓更能概括合伙的非法人性和团体性体,但的法律特征;三是“第三民事主体说”,此说认为合伙具有不同法人的特殊属性,应将其称为“第三民事主体”,对合于自然人、

伙企业应赋予独立民事主体地位。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同意其“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说法“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表述不严谨,不能突出合伙在现(

今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因为合伙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和进行诉讼活动,而且随着合伙契约性向组织性的过渡,加上“双重优先规则①”的普遍适用,并结合合伙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赋予其民事主体的地位是必然的。而合伙又区别于个人和法人,所以合伙应成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其他意见各有其不足。意见一认为个人合伙的实质仍是个人,法人合伙的实质仍是法人。此说实际上是基于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并结合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而言的。但实际上随着合伙形态的多样化,这一理论无法解释一些新型的合伙形式(特别是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这种否认合伙的观点明显不符合实际经济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是传统思想的僵化,不利于合伙的多种形式的发展。意见二的“法人说”虽然认识到了合伙应作为民事主体,有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却没有认识合伙与法人的区别,虽然二者都具有团体性,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还有些学者仍以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责任或以法律没有规定为由而坚持认为不能赋予其主体资格,这是片面的。首先合伙的责任承担适用双重优先原则,并不能因为合伙人对合伙的

二、合伙是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情况下,应如何认定合伙的法律地位呢?许多学者各抒己见,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符合民事主体构成要件,应是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

(一)关于合伙法律地位的各种意见。

民事主体一般理解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本质是能够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许多学者提出自己的资格。对于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看法,主要有三种意见:

有学者认为: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2]。因为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不存在第三种主体。如果合伙形成了独立的组织体,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成为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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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就认为合伙不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正是因为其双重优先原则的责任承担方式,使其信用度更高,而且具有了法人和自然人不可比拟的灵活性。其次,民事主体在法“人格”,从来就是法律认可的产物,而法律认可谁为民律上的

事主体,又往往决定于其作为社会存在是否适合于享有民事权利。纵观历史,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天生的民事主体,只是当历史发展到立法者认为其应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时,才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奴隶社会,奴隶也是自然人,但不享有主体资格;而我国计划经济时期的法人也是不完全享有民事权利的。可见,“人”能成为民事主体,最终取决于法律的认可。所以民事哪些

主体的构成要件是相对的,是可以发展的。而另外有些学者则完全是以法人的标准来衡量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这就是本末倒置,法人是民事主体,但民事主体不是法人。所以,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是在符合经济发展的基础上,理论结合实际的分析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二)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构成要件。

合伙到底能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其是否符合民事同时再次强调本文所讨论的合伙是依法领取营主体资格条件。

业执照的合伙组织,简单地说,只有合伙企业才应该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佟柔教授曾指出,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一是国家法律的确认

[5]

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还表企业的财产具有了团体性质。

合伙人对合伙财现在合伙财产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稳定性。

产的共同共有关系决定了在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一般无权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即投资者不能抽回投资。非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也不能转让、处分合伙财产。合伙人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以及合伙收益应认为是合伙企业的财产,这就为合伙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3.合伙企业承担相对独立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企业参与经营活动,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存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而不是一尽管合伙企业的合个只能对其成员产生拘束力的内部联合体。

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独立签订合同等,但是他对外从事的所有活动都应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也要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二方面,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法律认可

我们从世界各国对合伙法律地位的立法来看,无论是成文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追求实用的英美法系国家都通过各种方式确立了合伙的法律地位。使其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主要方式有:

(1)法国方式即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通过新的立法澄清旧法含混的规定,明确规定合伙经过登记便享有法人资格。1978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的合伙,自其登记注册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采用法国方式还有比利时。

(2)美国方式即赋予合伙独立法律实体地位,但仍然与法人有所区别,从而避免了因法人概念的变更而影响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在英美国家,历来不承认任何合伙为法人,合伙是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营业团体,所以其通常指商事合伙,属于一种经济实体。美国的《统一合伙法》与英国1890年的《合伙法》内容相近,这两部合伙法实际上都承认合伙是一种与法人有区别的经济实体,是一种个人联合体。

从上文可以看出合伙符合民事主体构成要件,各国又通过不同的方式在法律上予以承认,那么我国应通过何种方式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呢?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美国方式,因为合伙虽然和法人都具有团体性,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所以笔者不赞同法国的扩大法人的方式,认为合伙应为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第三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

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史尚宽学者和梁慧星教授也谈到,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条件,首先须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之那么我们就要从一定社会经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之认可[6]。济条件的存在和法律的认可两方面看。

第一方面,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经济条件1.合伙企业具有相对独立的人格

《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看,合伙企业已经具有相对独从我国

立的人格,具体体现在:1.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经营场所,对外由全体合伙人接受委托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从事经营业务;2.合伙企业的重大经营事务决策权属于全体合伙人,一些重大事务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3.除两致同意,单个合伙人的意志不能左右合伙企业的事务;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外,某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或退伙,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只是导致合伙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4.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是纳税主体;5.合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参加诉讼,在法院起诉6.合伙企业设立应当向工和应诉,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从而拥有商号。

2.合伙企业拥有相对独立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产。

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合伙企业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物质条件。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两部分,一是原始财产,即合伙人的出资;二是积累财产,即合伙企业成立以后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正是如此,才使合伙

三、合伙成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的意义

合伙是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合伙在实际生活中占据重要位置,法律应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且合伙具有自然人和法人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一是合伙人之间有着比公司股东更为密切的信赖关系,从而减少因利益冲突而产生的内耗;二是合伙的设立、变更和解散不必像公司那样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这种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中,具有较强的应变能力;另外合伙的双重责任承担方式,即让合伙有较可靠的商业信誉,又使合伙人有较强的经营责任心。具体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理顺我国民商实体法和程序法,协调法律,使其内部

[下转第38页]

35

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所拥有的权利应当有所区分,即合法部分依法享有所有权,而违法部分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只是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

由于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的双重法律属性,对该类房屋的利用上产生巨大争议。我国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对于如附有违法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的利用上做了明确的限制[9],

建筑的房屋不得进行抵押登记,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等等。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法律属性上是部分合法、部分违法,因其附有违法建筑而直接限制了房屋的转让、抵押等,实质上是基于部所有权是完全分违法而限制了原有的合法房屋所有权的行使。

物权,所有权人对于标的物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所有权的特性就在于其直接支配性。对此我国《物权法》第39条有明确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近现代以来,民法从“个人本位”的权利观“社会本位”的权利观,从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发展至所有发展至

权限制的原则。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所有权的限制无一不是明确规定于相关法律之中的,除此以外所有权的行使别无其同时,按照物权法定原则,不单是物权的种类由法律规他限制。

[10]定,物权的内容也由法律规定,即所谓的“物权的内容法定”。

违法建筑的房屋,其合法房屋仍然享有完全物权,得充分行使转让等处分。相应地,对不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可以进行抵押、合法部分的违法建筑,建筑人只是一种占有的事实状态,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问题,依前文所述的规则来处理。

[参考文献]

[1]刘武元.违法建筑在私法上的地位[J].现代法学,2001,(4).[2][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M].王晓晔,邵建东等译,谢怀栻校.法律出版社,2003.435.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9.248-257.[4]杨延超.违法建筑之私法问题研究[J].现代法学,2004,(2).[5]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9.263.

[6]如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8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17条.

[7]孙鹏,肖厚国.担保法律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37.[8]刘宗胜,乔旭升.论违章建筑侵害赔偿[J].学术交流,2006,(3).[9]如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0条、21条、31条、36条、46条、49条.

[10]王利明.物权法定原则[J].北方法学,2007,(1).

作为公民基本财产权利的物权,其内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加以规定,其他诸如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因此,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屋,其合法之类均不能对此做出规定。

部分的所有权的行使不因附有违法建筑而受限制。所以,附有

[作者简介]史以贤(1983—),男,江苏人,2008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

学院,法律硕士,现供职于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研究方向:房地产法。

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①

[上接第35页]

一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承认了合伙(企业)具有权利能力,而我国的民法通则等却不予承认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以致我国实体与程序法相悖,只有法律承认了合伙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法律规定相一致。

第二,有利我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的稳定。近年来,合伙迅速发展,形式多样,它们有广泛的经济往来,而法律却不承认占重要地位的合伙独立主体资格,这样不利于保护合伙组织的合法权益与合伙组织发生往来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不便于国家对其监督管理。明确其法律地位可以激发合伙的潜在活力,丰富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主体体系也将促进市场竞争效率与公平价值最大化的实现[7]。

第三,将合伙定位于第三民事主体,不会对现行的《民法通则》的法人制度造成严重冲击,有利于合伙企业形式向多样性法人制度不会因承认合伙的法律地位而受到大幅度方向发展。

调整,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同时由于合伙列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合伙的形式可以多样化,为以后我国确立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和法人合伙等多种合伙的形式预留了空间。

第四,顺应时代的发展,并与国际先进立法保持一致。在理论联系实际生活,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使我国关于合伙的法律得到了发展完善。

[注释]

[1]李魏.试论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J].山东电大学报,2007-3.[2]刘邓军.论合伙不应成为独立民事主体[J].重庆社会科学,2005-12,(132).

[3]王建文.合伙法律地位研究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2-3,41(5).

—从德国学界对此[4]朱玮,何旺翔.合伙民事主体资格再探究——问题的讨论及其相关判决说起[J].2000-5.

[5]佟柔.中国民法[M].法律出版社,1990,(1):63-66.[6]梁慧星.民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1995,(1):49.

[7]钱军.合伙法律地位之比较研究[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4(6).

扬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研究生。[作者简介]钱敏,

一是合伙财产承担,一是个人①合伙的民事责任承担是双重的,

财产承担。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其承担债务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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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四:简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山 西 财 经 大 学 学 报

1998年(增刊) JOURNALOFSHANXIFINANCEANDECONOMICSUNIVERSITY(SUPPLEMENT)1998

简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许建业

  一、合伙与企业

关于什么是合伙,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

在民法契约法中,,中,,还是一种企业?。在一般情况下,合伙仅指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在另一些情况下,合伙又形成一种企业组织,而其成立的基础则是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契约,也称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合伙作为一种契约,与一般契约不同。一般契约当事人具有不同的目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相互的对应性,而合伙契约的当事人则具有共同目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同的而种状况又引起社会平均究责率的降低,经济违法行为的事实成本,也因此而减少,经济交往中的冲突也相应增加。

(四)执法人员素质不高。这是当前十分突出的问题,既影响公正执法,又影响办案效率。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一些执法人员办关系案、人情案。法律的天平被倾斜,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公正。由于诉讼成本的提高和诉讼风险的增加,使一些人被迫选择“私了”方式,解决纠纷。这样,就难以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三、加大经济违法行为的事实成本,有效遏制经济违法

(一)科学设定经济违法行为的法定成本。经济违法行为作为一种综合性的违法行为,其成本的设定,应能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足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体现社会的公正制裁,补偿社会经济秩序所遭受的侵害。为此,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各项经济立法,适当加重对某些经济违法行为的惩罚,不让任何违法者有利可图。

(二)降低究责成本,提高违法行为的受罚率,依法追究违法者责任。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整体执法水平,做到及时审理案件,提高办案效率,并在保证案件审理质量的前提下,尽可能缩短

。、合伙、,则是合伙契约关团体化的结果。合伙契约设定了合伙之间的共同经营关系,而这种经营关系的存在又使合伙人之间表现为一种团体的状态,从而形成了一种企业性组织。

因此,对于合伙,从外部而言,属于一种团体或企业,从内部而言,合伙人之间又是一种契约关系。合伙契约是合伙企业成立的基础和依据,合伙企业是合伙契约关系持续化、稳定化的结果。同时,合伙契约是确定和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依据,合伙企业内部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契约关系。之所以产生合伙是契约还是企业的争议,主要是企业在现代社会,含有主体办案时间,力求迅速结案,避免经济关系的争议状态长时间滞留,从而及时恢复经济秩序和经济关系的常态。只有提高违法行为的受罚率,才能防止法定成本贬值,进而提高违法行为的事实成本。

(三)克服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尽可能消除违法机会。经济违法行为机会不足,经济行为主体进行经济违法的难度就会增加,实施经济违法行为,就会得不偿失。如果说非法高额利润,是经济行为主体实施经济违法的内在动因,那么地方保护主义、官僚主义及制度上存在的许多漏洞,就是他们实施经济违法的土壤。所以我们必须克服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有碍于司法或仲裁公正的各种因素,提高判决、裁定的执行率和法律强制约束力,健全各项制度,堵塞漏洞,不给违法行为主体以可乘之机。

(四)加强法制教育,强化公民的法律意识。使法律至上成为一种精神、一种观念,成为人们评价是非的最高准则。要在全社会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氛围。这对经济违法行为实施者来说,是一种无形的监督制约力量。这样,就大大增加了经济行为主体实施经济违法的信誉成本,进而提高其事实成本,有效遏制经济违法行为的发生。

(作者单位:山西财经大学法学系 责任编辑:李西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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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意思,在经济学、工商管理领域所有从事营业的组织都是独立的主体。但在传统法律中是从人格角度判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因此,合伙被认为不是独立的主体,而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所以,长期以来企业不被看作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企业已成为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概念。这一方面是因为各种营业的组织性越来越强,不管有没有法人资格,企业都在以商号的名义对外从事营业,另一方面也是政府对营业活动干预的结果,尤其是在我国从事营业活动都要进行营业登记,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人独资、合伙经营都登记为企业。因此,将合伙作为一种企业来规范,更突出了合伙的主体性。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可见,我国直接将合伙作为企业立法,。

二、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和法人。,法人因符合。至于什么样的企业可以获得法人资格,在各个国家之间不完全一致,但是除法国以外,几乎所有国家都没有在法律上赋予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

(一)合伙企业能否取得法人资格

合伙企业能不能取得法人资格,主要看立法者如何认识法人的实质以及法人制度的价值。如果把法人看成是法律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的赋予,那么法律可以赋予任何它认为适当的团体以法人资格。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我国法律把企业的独立责任作为确认其法人资格最终的重要的标准。在决定一个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时,独立的责任比其他三个条件更为重要,是更容易把握和判断的标准。将独立责任奉为法人标准,不是中国的独创,在德国、美国等国家,早有否认无限公司为法人的先例。在它们看来,既然无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公司本身非独立负责,因此,也就不能取得法人资格。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没有什么无限公司,类似的企业组织不过被视为合伙企业,而由合伙法予以调整。因此,责任形式成为判断企业能否取得法人资格的重要标准。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取得法人资格。1993年通过的《公司法》规定: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法所称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有限责任”字样,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在我国,合伙企业不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

世界各国的合伙立法都在向主体化方向发展,除了法国直接赋予合伙以法人地位外,其他各国的主要做法是规定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使合伙财产具有某种程度的独立性,合伙可以有自己的商业名称或字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可以在银行开立账户,合伙组织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或应诉,同时,也允许合伙人协议推选一个或几个合伙人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代表全体合伙人从事经营活动,并且合伙企业也可以不因某合伙人的退伙或死亡而必然终止。这些规定使得合伙企业越来越具有独立主体的特性。

我国,直接将合伙,,其,:

在我国,设立任何企业都必须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登记。合伙企业须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签发营业执照,才能成立。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合伙企业可以设立负责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另外,合伙人还可以聘请经营管理人,被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3.合伙事务执行人可以合伙企业商号的名义从事活动

合伙企业的商号,也就是企业的名称。合伙事务执行人包括企业的经理,都可以其商号的名义从事营业活动,另外合伙人可以商号的名义提起诉讼或应诉。以商号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对合伙企业和全体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

4.合伙企业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稳定性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虽然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但合伙人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必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同时,合伙人以外的受让人还可以取得合伙人资格。这些规定使得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

总之,合伙企业即使不具有法人资格,也不影响其作为法律上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

(责任编辑: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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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五: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研究

安徽医科大

人 文 学 院

本 科 毕 业 论 文

(2010 级)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研究

专 业: 医事法学 学 号: 1021150015 学生姓名: 季益青 指导教师: 杨 芳 完成日期: 2014.5.01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研究

摘 要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经济主体开始出现。合伙企业因其自身的诸多优势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的青睐。并且合伙企业的制度和法律也愈加成熟和完善。然而关于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这对合伙企业本身的发展以及对合伙人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都受到限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加剧,法律也日益呈现出全球化的趋势,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逐渐出现融合现象,而各国关于合伙的规定也日渐趋于一致,为了顺应时代的潮流,促进经济的发展,法律的完善,有必要对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个更加清晰明了的认识。

本文主要从合伙的起源和发展、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条件、目前我国法律对合伙的规定、国际上两大法系对合伙的认定以及合伙自身的一些特点和优势来研究合伙企业的民事法律地位。

关键词:合伙企业;法律关系主体;合伙企业法

Research on the legal status of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modern market economy, more and more economic main body began to appear.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are more and more popular because of its advantages. And the system and law of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becomes more and more mature and perfect.However, the legal status of partnership in the theory circle and practice circle have been argu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partnership enterprise itself and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partners and the market main body are limite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law also increasingly showing the trend of globalization, the Anglo American law system and continental law system countries appear gradually fusion phenomenon, and the provisions on partnership has become more consistent, in order to conform to the trend of the times, to promote economic development, improve the law, it is necessary to have a more clear understanding of the legal status of partnership. Civil legal status in this paper, mainly from the origin and development of partnership, become the legal relationship main body condition, china's law on partnership regulation now,determination of the two legal systems of international partnership,and some of their own characteristics and advantages of a partnership.

Key words: partnership enterprises,the subject of legal relationship,the partnership

enterprises law

目录

前言······················································1

一、合伙概述·············································2

(一)合伙的定义··········································2

(二)合伙的分类··········································2

二、合伙的起源和发展······································4

三、法律关系的主体········································7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8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分类··································9

四、我国法律对合伙的相关规定·····························12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13

(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13

五、合伙已经具备成为独立主体地位的条件···················

(一)合伙企业的特点····································

(二)合伙企业的优点····································

六、国际上两大法系对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

(二)英美法系···········································

七、合伙企业与法人的比较··································

(一)合伙企业与法人的相同点·····························

(二)合伙企业与法人的不同点····························· 结语·····················································15 主要参考文献·············································16 致谢····················································17

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六:个人独资与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七:合伙企业法律地位提纲

合伙企业法律地位

一、 合伙企业的发展历程

单人财力、经验有限→集合经营共同事业(法律为规范此,用契约规范权责)经济中广泛、活跃,风险、交易安全→轻形式、重实体。团体性加强→合伙企业

二、 两大法系关于合伙企业的立法

(一) 英美法系

专门立法及判例规则:美1914《统一合伙法》、1916《统一有限合伙法》及后多次修订,英国合伙制度由判例规则、1890和1907年合伙立法以及相关法规构成

(二) 大陆法系

民商事合伙之分,民事合伙《民法典》,商事合伙《商法典》

(三) 我国

也民商事合伙分别规定,《民法通则》主要民事合伙还有合伙型联营;《合伙企业法》商事合伙即合伙企业。

三、 合伙企业与其他主体区别

(一) 民商事合伙的区别

(1) 组织性程度

(2) 财产独立性

(3) 合伙组织意志

(4) 营利性

(5) 合伙人变动

(6) 人格标志

(7) 成立依据

(二) 合伙企业与其他商事组织的区别

(1) 合伙人担责形式

(2) 人合性、资合性

(3) 内部权利义务

(4) 法人资格

(5) 组织形式与程序

四、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一) 法律地位在两大法系的发展历程

英美法系:如美国①1914《统一合伙法》“集合”原则---企业财产全体共有、合伙人无限连带、一人退火整体解散;

②1994《统一合伙法》“独立实体原则”兼吸收“集合”原则---企业独立的财产权、退伙不必然解散、诉权。

大陆法系:不尽相同---法国赋予法人地位,同时坚持无限连带责任;德国等否认是法人,承认其是合伙人的集合。

(二) 我国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立法发展

《民法通则》→《私营企业暂行条例》→97《合伙企业法》→07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未直接明确规定,但可得出商主体、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

(1) 有自己的财产、相关财产机制《合伙企业法》8、20、21、22、42

(2) 有自己名称《合伙企业法》14

(3) 有团体运营机制,包括作出决定、执行事务、代表企业的机制《合伙企业

法》31

(4) 自己名义活动---权利、义务、责任;自己名义起诉应诉。

(5) 相对独立担责:清偿债权企业财产→解散后原合伙人个人财产

(6) 其解散、清算与公司等企业法人类似。

(三) 国内另一个焦点---是否民事主体

(1) 非民事主体

(2) 是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类

(3) 法人

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八:有限制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例分析

前言

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生效,这次修订令广大投资者最感到兴奋的是《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地位,为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以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及成本控制机制得到市场上的广大关注与青睐。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生效实施至今仅一年有余,上海市浦东新区就已成立了30多个有限合伙制的投资中心,活跃于股权投资、私募基金等领域。

规范合伙企业内部治理机制及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核心文件是合伙协议。根据合伙人约定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也各不相同,各有各的玩法,但通过比较不同的有限合伙协议,仍可以发现很多共性的地方或惯常操作模式。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

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其中国际上私募股权基金大部分采用的都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点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仅投资且不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地位、权利与义务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均不相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

因有限合伙企业的上述特殊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协议除应当具备普通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等事项。由此可知,有限合伙协议相较于普通合伙协议或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协议具有其特殊性。

1. 主体资格立法规定

首先,我们要分清风险投资公司的风险投资机构基金 之区别,主要在于:第一,一般说,风险投资公司可以永存,而风险投资基金则有有限的生命周期。按美国法律规定私人资本基金,或风险投资基金不得超过10年可以连续两次申报延期一年。即在10年之内,基金就应当退出投资,将本金和利润返回给投资者。这样作的目的是促进投资效益,防止胡子工程。第二,风险投资公司一般为有限责任制公司、而风险投资基金往往是有限合伙制。第三,风险投资公司,更确切地说,该公司的高级管理者往往成为所筹的风险投资基金的普通合伙人GP 。第四,一家风险投资公司往往设有若干家风险投资基金,每个基金有不同的投资组合公司,不同的投资焦点,不同的投资期,不同的启动时间,不同的退出时间,此起彼伏,形成交易流。

我国《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了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而《合伙企业法》中则规定了“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9条 ,实际上暗指自然人,排除了法人作为合伙人的可能性;因此,《民法通则》中应对有限合伙有所体现,而同时,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则要求第52条关于合伙型联营的名称应有所改变,或通过司法解释,或通过修正相应的子法如合伙企业法或有限合伙法来实现。

同时,我们亦应注意到公司加入合伙作为普通合伙人时,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即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无所谓有限与无限,这是因为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与无责任,是特指企业出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财产责任范围的有限与无限,而非指企业本身的责任。任何企业或其他组织对其自身债务都应尽其所有承担全部责任,不存在责任的有限与无限问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只能是企业成员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公司加入普通合伙,就不仅以其对合伙的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是以其所拥有的全部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而这对股东债务清偿责任的有限责任并无影响。公司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追及到公司这一独立人格体,而不会追及到公司内部的股东,法律关系不可无限推演下去,否则就会导致社会生活的混乱以及法律调整的冲突。也就是说,公司加入合伙所负的财产责任同公司不加入合伙而直接从事经营活动所承担的财产责任在数量上完全一致,不会危及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而相反,在理论及立法中自然人可作为普通合伙人,这就意味着一旦投资失败,除非他偿还了所有的负债,方可东山再起,对于个人管理者而言,这是非常厉害的威慑,但我国目前还未有《个人破产法》。因此,这一法律空白无形中使我国个人风险投资家的发展和壮大增加了难度。

2. 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一般情况下,风险投资机构的核心作用在于解决好下述问题:一是作为风险投资机构的风险投资家受投资人委托为风险企业项目提供直接的资金支持,并通过风险企业的迅速成长使投资者获取收益。因此,风险

投资家一般会作为风险投资的发起者和投资工作的枢纽,负责风险投资的运营,并参与所投资的风险企业项目的管理和决策。二是风险投资机构一般有能力分析和做出对风险企业的投资决策,在投资之后监测风险企业并在一定范围内参与管理。三是对投资者负责,使不同类型投资者的利益得到保护。四是通过与风险投资相关的经营管理业绩得到高额回报,对不良业绩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例如,比尔。盖茨当初搞微软时,也采用了有限合伙形态,他以其技术出资,有眼光的风险投资机构则向其投资,而且为避免无限责任,只承担有限责任,并且,出于对技术人员的信赖,也不干预其经营,所以,微软经历了一个有限合伙—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的历程,在开发过程中,其获得了大量投资;转化为有限公司时取得了大量股权;上市后,取得了大量财富。故以立法形式明确各投资者、风险投资家、以及风险企业技术人员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至关重要。

有限合伙人为自然投资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

第一、有权查阅合伙帐簿和文件并有权审查年终决算的正确权。同时在有重大事由时,经法院许可后随时检查合伙业务和财产状况。

第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实际经营和决策,否则视为普通合伙人。

第三、除采用基金制的募集方式外,也可规定另一种承诺募集方式,即有限合伙人承诺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但起初并不注入全部资金,只提供必要的机构运营经费,待有了合适的项目,再按普通合伙人的要求提供必要资金,并直接将资金汇到指定银行,而主要合伙人则无需直接管理资金。以减少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风险。

第四、有限合伙人享有在某些事务上的投票权以撤换某个普通合伙人或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终止合伙关系,但这些决定通常要获得绝大多数表决票数。

有限合伙人为投资机构的权利义务包括:

第一、有权查阅合伙帐簿和文件并有权审查年终决算的正确性。同时在有重大事由时,经法院许可后随时检查合伙业务和财产状况。

第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实际经营和决策,否则视为普通合伙人。

第三、除采用基金制的募集方式外,也可规定另一种承诺募集方式,即有限合伙人承诺提供一定数量的资金,但起初并不注入全部资金,只提代侯要的机构运营经费,待有了合适的项目,再按普通合伙人的要求提供必要资金,并直接将资金汇到指定银行,而主要合伙人则无需直接管理资金。以减少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风险。

第四、有限合伙人享有在某些事务上的投票权以撤换某个普通合伙人或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终止合伙关系,但这些决定通常要获得绝大多数表决票数。

普通合伙人为投资机构的权利义务包括:

第一、普通合伙人可以管理合伙业务,并对外作为合伙的代表,对合伙的管理事务进行表决,为合伙目的使用合伙财产,取得约定的利润份额,在退伙时或合伙解散时取回资本,以及参加合伙的结业和解散等。

第二、只要符合合伙协议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在作出通知后也可退伙,但如果是提前退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普通合伙的信赖义务,即其行为应从投资人的利益考虑,负有投资人信赖其行为所应履行的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例如在投资前对投资项目的审慎考察,以及不得从事与合伙利益相冲突的交易和自我交易,不得代表合伙对外发行债券和投资股票市场进行投机行为。

第四、普通合伙人之间可通过达成协议对责任作出不同规定,但不得消除他们对第三人外部债权人 所承担的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需实际承担多种不同的管理义务,或至少对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包括:保持合伙帐簿和记录,制定和备档纳税申报表等,制定和修改合伙协议和证书,但对于重大的合伙变更,普通合伙人须征得有限合伙人的同意。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条款

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首要解决的是出资问题。出资条款主要涉及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时限及出资违约责任四个方面。

1. 出资方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不得以劳务出资。”

根据以上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只能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只要所有合伙人协商一致,普通合伙人可以不认缴出资,仅提供劳务。

2. 出资比例

有限合伙协议通常规定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1%,但不超过10%,有限合伙人出资比例为90%至99%,不少于90%。例如某协议第3.3条认缴出

资约定普通合伙人以管理有限合伙事务、负责合伙事务执行的方式参与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不认缴出资。而另外协议第4.1条承诺出资中约定有限合伙人合计认缴99%,普通合伙人承诺出资400万元人民币,占总承诺出资的1.0%。

由于普通合伙人主要依靠其专业技能为有限合伙企业服务,不是依靠其资金,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仅依靠投资即享有合伙企业净利润的分配权。因此,普通合伙人仅需投入少量资金,有限合伙企业运营资金主要依靠有限合伙人的投入。

3. 出资期限

有限合伙协议通常会约定分批缴纳出资,对于出资的时间、数额各个合伙协议不尽相同。

例如某协议约定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根据普通合伙人的缴付出资通知分期缴付,每一期出资均由各合伙人按照其认缴出资的比例分别缴付。普通合伙人要求缴付出资款时,应向每一有限合伙人发出缴付出资通知,列明该有限合伙人该期应缴付出资的金额,自该缴付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为该有限合伙人的付款日。自合伙企业设立完成、取得缴付通知后,普通合伙人应向各有限合伙人发出首次缴付通知,各合伙人应缴付其认缴出资额的50%。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期内,普通合伙人可随时要求各合伙人缴付其认缴出资额的余额。

又如另一协议中则约定合伙人各方缴付的首期出资应不低于其各自承诺出资的10%,且应在合伙企业成立之日起30天内缴付。合伙人的承诺出资期自合伙企业成立之日之合伙企业成立后的第三个周年日止。承诺期内,各方应根据普通合伙人的通知不时在其承诺的出资规模内出资以便合伙企业进行投资、支付相应运营费用、管理费用。各期出资额由普通合伙人提前10日内向各合伙人发出出资缴付通知,各方应根据认缴通知的规定,按期足额交缴付各期出资。

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各合伙人缴付首期出资及缴付全部认缴出资额余额比例、时间的约定是比较灵活的,缴付首期出资期限、比例一般由合伙协议约定,而后续认缴资金缴付数额、时限通常决定权在普通合伙人手中,这也是与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分不开的。

4. 出资违约责任

因为合伙人的出资不是一次到位,而是一种承诺出资行为。因此有限合伙协议针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约定了违约责任。

例如某协议中约定对逾期缴付出资的违约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该违约合伙人无权作为合伙人缴付后续出资,对所有由该有限合伙人同意的合

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九: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普通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篇十: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解读

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有所体现。2006年4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共一百零九条,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此外,还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以下对合伙企业法的主要修改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确立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合伙企业的设立与经营,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社会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有所体现。2006年4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案)》。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共一百零九条,增加了“有限合伙”这种新的合伙企业形式,并对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责任”形式作出了规定。此外,还根据现行合伙企业法实施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对现行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改。以下对合伙企业法的主要修改内容作一简要介绍。

一、此次修订合伙企业法为扩大发展股权投资市场特别是私募股权投资市场铺平了道路。

随着股份制的全面推行,我国股权投资快速发展。我国股权投资主要包括上市的、非上市的股权转让与投资。99%都是中小企业,中小企业80%都缺资金,过去大多数是靠银行,但单靠银行不仅加大银行风险,更不能满足大多数企业的需要。就目前的银行贷款来看,绝大部分都是“抵贷”或“保贷”,这种贷款一是风险较大,这就需要采取一些有利的机制和平台,引导这些资金直接进入企业,也就是要加快发展股权投资市场。就资金的募集方式来说,主要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公开募集,发行上市,这在公司法、证券法中都作了规定。另外一个是私募,即对特定对象的募集,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制是关键。合伙制是一种经营方式,也是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两合责任的企业就是有限合伙。这种企业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有利于有钱的人与有投资经验的投资家的结合。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往往是管理机构或者是投资家在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承担有限责任的是出资人,这些出资人有钱,但不愿承担无限责任,他愿意把钱交给投资家来做。采用有限合伙制可以有两种模式,一是将企业本身做成一个有限合伙企业。这对于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还有其他公益单位在法律上是有限制的。法律规定这些企业单位不能参与有限合伙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办法来做,把钱投到子公司,再由子公司投入有限合伙。二是做有限合伙型基金,即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但这个企业仅是资金的集合,并没有具体的执行机构,由合伙决定将其交给一个管理机构进行管理。现在风险投资中很多采取这种办法,这边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大家投钱到这里,投完之后把公司交给一个管理公司来做,把它做成基金模式。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法律规定是2个以上50以下合伙人,这里面没有限定到底是49个有限合伙人,还是49个普通合伙人,这个问题在起草中曾有三种设想,第一种是能不能像公司法一样把合伙人规定在200人以下,因为200人以下叫私募,200人以上是公募。还有一种就是定到100人。由于在这方面没有经验,同时目前社会生活中地下私募基金太多,有些人会不会利用这个钻空子,所以比较谨慎的设定为50人。同时还有人提出能不能限定为20人,因为国外有设定为20人的,最后立法机关经过反复权衡,将这

个人数限定为50人。这里还有一点要注意,就是法律规定的那一条还留了一句话,就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是说,我们将来如果制订的法律,比如说搞一个风险投资法,规定“从事风险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可以100人”,那么就可以不受50人的约束了。

关于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没有规定具体的出资资金比例限制。合伙人到有限合伙企业投资承担无限责任就要有一定的出资。对于我国一般的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在企业设立时应当有一定比例的出资,至少开始的几年是这样,这样更有利于取得别人的信任。所以,在企业设立时,普通合伙人还是应当有一定的资金投入。

对有限合伙人的管理,合伙企业法将这种管理叫事务执行,即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要由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负责事务执行,你在这个企业承担无限责任,你就能负责事务执行,不承担无限责任,由于企业对外联络都是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来做的,企业对外只能由普通合伙人来代表。与此同时就有一个有限合伙人在企业享有什么权利的问题。有限合伙人是企业的出资人,他在企业没有执行权,没有管理权,法律规定他有的主要是监督权。

二、关于合伙人的范围

现行合伙企业法要求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都是针对自然人而言的。因此,按照现行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样的规定,限制了自然人以外的主体如公司等法人组织利用合伙形式进行投资经营的可能。因此,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删除了现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范围的限制,允许所有的市场主体参与设立合伙企业。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按照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分为两类: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依法对合伙企业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虽然所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参与设立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市场主体来说,如果让其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和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对一些特定市场主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第三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按照这一规定,上述组织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三、关于合伙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

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不征收所得税,只对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征收所得税,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也是合伙企业同公司等其他企业组织形式相比具有吸引力的地方。现行合伙企业法没有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进行规定。在该法实施过程中,2000年国务院规定对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只对其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实践中对合伙企业也是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的特点,并结合实践经验,对合伙企业是否缴纳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四、关于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普通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融合了普通合伙和公司的优点。与公司相比,普通合伙人直接从事合伙的经营管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省管理费用和运营成本;普通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可以促使其对合伙的管理尽职尽责。同时,对有限合伙本身不征所得税,直接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避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与普通合伙相比,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解除了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有利于吸引投资。由于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实践中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普通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国外这种作法较为普遍。

这次修改合伙企业法,为适应风险投资行业的发展,同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多的企业组织形式,引进了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并以专章的形式对其进行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为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并体现合伙企业人合性的特性,并为今后的实践留有必要的空间,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只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有限合伙企业的一些情况应当公示,让交易相对人知悉。因此,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企业的特点,就是有限合伙人以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代价,获得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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