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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法律的感悟

2016-01-15 10:09:56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读法律的感悟篇一《读法律程序有感》 ...

读法律的感悟篇一
《读法律程序有感》

读《法律正当程序》有感

刚不久我把英国上诉法院院长丹尼勋爵法学著作通读了一遍,觉得非常有感触,深受教育。《法律程序》并没有以往的法律专著的那种晦涩难懂,而是以一个当事法官的口吻在剖析案例的过程中解析应该司法体系中的程序问题。这是我第一次有一种亲临法律,置身于法学实践思维的感觉。作者则通过自己的司法实践创造了一些被公认为最高水准的判例以致成为最终判决的判例达到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公平正义之目的,为英国乃至世界法律的进步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阅读丹尼先生的这本书不仅可以帮助我们树立正确的法律思维,了解一些法律的程序,激发我们学法的热情和兴趣,而且是让我们进入到了真正的法的世界,体验法的精神所在。

尼勋爵在本书的前言部分就说明,法律的正当程序是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的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的采用,法律救济顺利的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从中我们可以攫取几个关键词:纯洁性,公正,适当。这几个词很扎眼,是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所秉承的精神,可是又是极难操作的,当然在中国也不例外,法律精神的践行程度还有待提高,在后文的几个司法案例将要进一步的分析。

当然针对这一系列的基本精神,丹尼先生也在文章中做出了解释,讲述了他是如何去实践的。在《法律正当程序》的第一章中讲述了“蔑视法庭罪”,与中国的“扰乱法庭秩序罪”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又不完全一样。作者跟我们介绍了一些公然蔑视法庭的行为,其中包括犯人向巡回法官扔砖头、男子在法庭上向法官丢西红柿、一女子当庭向法官扔书,还讲了威尔士学生因语言的问题闯入法庭等一些典型而又鲜明的例子。毋庸置疑,这些行为当然是蔑视法庭的行为,而且是正面的。对于这样的行为,最适当而又有效的做法就是迅速果断地以蔑视法庭罪加以解决,对其处以罚金或监禁。公然蔑视法庭就是蔑视一国的法律,试图挑战法律的权威,当然不对其进行处罚则法律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名存而实亡。但是我们在进行处罚时,又要依照具体情况实施恰如其分的处罚。

但是英国的司法体系在考虑快速有效的树立法庭威严的同时还充分体现了适当适度原则。在威尔士学生闯入法庭案中,原来判每个学生监禁三个月,后来学生上诉,考虑到这些学生能够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问题,回归了法秩序,而他们的行为又可以得到谅解,并且他们也已经受到了合理的惩罚。在他们被监禁了一周以后法官觉得在将他们监禁下去是毫无意义的。于是法官建议让他们重回学校,回到父母的身边,但是法官要求他们每个人都要规规矩矩的,并勒令他们一经传讯就要即刻到庭受审或参加审讯。我想这不仅让我们看到了法官在使用法律时具有的弹性,而且让我们意识到作为一个法官应有的能力。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要有敏锐的洞察力,广博的知识,过硬的法律基础,还有当机立断、敢于以正义之剑去揭开和审判现实的罪恶的信心和勇气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会践行英美法系中的“妨碍司法公正罪”在中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为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碍作证罪;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打击报复证人罪等。可以看出侵害作证的证人应该就是妨碍了司法公正,理应定罪。那作者在文章的蔑视法庭罪中第二部分也列举了一系列的这类案件,比如一名房客协助法律系统提供了一份证据,而这份证据矛头指向的就是他的房主,对他的房主十分的不利,因此房主在一怒之下将房客赶了出去。在我们看来貌似符合常理和人情啊,或许在法律上有点不太妥当,但应该是没有太出格,但是对于这个案件英国法官却给了我们一个不一样的答案。无论是事前还是事后侵害证人都毫无疑问的是蔑视法庭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惩罚或警告,

因此对房主以蔑视法庭罪定罪。作者在书中引用的那句话:“如果证人因此而不能对合法诉讼进行帮助,那就无从执法了。最好是把法院的大门关闭。”可见英国法官在维护人权维护法律公平正义方面是毋庸置疑的。

在作者的书当中还提到了其他的几种蔑视法庭的行为,一其中之一是“拒绝回答问题”,开始的时候我还有点不太苟同,因为言论自由是人的权利,再说拒绝回答问题也是我对案情的态度问题,所以当事人应该有权保持沉默。还有基于一个人的信仰,誓言,或者是出于职业操守的要求不得向外公开泄漏某些信息。比如说新闻记者由于他们负有揭露社会一些背面事实,所以有时他们所做往往是比较秘密的或者说不能透露一些信息,所以他们有权保持缄默。但是本文的作者却不这么认为,他认为法官代表着法律至上,代表着法律的庄严,因此当法官认为当事人回答对案件有作用的,就有必要进行正面回答。我觉得保护隐私是非常神圣的职责,但是让人们都知道消息的来源更是非常神圣的职责。因为在真相还没有大白之前我们每个人都有权利去怀疑事实的真确性。因为我们有理由相信消息是某个无聊者得造谣,我们也相信消息的来源只不过是道听途说。而法官需要的是事情的原原委委,我们要还其真相。试想如果我们每个人都拒绝回答问题,那不是等于我们在容忍一些不法行为的存在吗?因为我们如果有权拒绝回答问题,那么就等于我们做什么事是不需要负责任的,因为我们可以不告诉他人我们做过什么。所以我觉得只要不在我们隐私的范围内,我们都应该配合法院,把事情弄清楚,即使有时是我们的隐私,但是只要法院承诺为我们保守秘密,我们都应该毫无保留的将实情告诉法官。显然拒绝回答问题,是我们维护社会秩序所不能应许的,所以以蔑视法庭罪对其加以惩罚是合理的、是必须的。 作者第二大的篇章写的是行为调查。对于行为调查的方式,对象问题可以折射出很多司法实践上的问题。行为调查的对象有好多,首先作者说的是调查法官的行为。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是喋喋不休的法官,讲述了一个法官由于在法庭上向双方当事人了太多问题,结果统计下来,他问的问题比双方的辩护人问的加起来还要多。结果可想而知双方当事人都因为要回答该法官问的问题,没有更好的进行法庭辩护环节,妨碍了双方的辩护效果,阻碍了正常的秩序。双方当事人则提出了上诉的。结果上议院判上诉成立,最终的结果是喋喋不休的法官辞职,丢了工作。这样的案例似乎让人感觉出乎意料,那么究竟问题出在哪里呢?法官在法庭上询问当事人双方一些必要的问题,以便了解事实的真相,本来是理所应当的,只不过他问的问题实在太多,这有问题吗?其实这应该是英美法系与我们大陆法系一个最大的不同点,英美法系中的法官只是法律的工具。作为法官,他或他更多时候应该扮演一个旁听者,不应该介入到双方的辩护中去,当然对于那个急于想知道事件的真相而不断发问的法官的心情我们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可是他没有想到他在不断的向一方发出问题甚至提出问题的疑点或漏洞时,他似乎在偏袒另一方,而无论哪方受到提问,他们都觉得不应该由法官发问,而是由对方来问,所以更多的提问,辩论工作应该交给双方的辩护律师来做。法官要做的并不是通过自己的发问而得出事实真相,真相自然会在双方的问答中显现出来,法官要做的仅仅是在当有些问题需要补充或者有些法律方面的问题需要提醒双方时才做适当的解释或者说明。作者在书中提及的培根大法官的一句话:“听证时的耐心和庄重是司法工作者得基本功,而一名说话太多的法官就好比是一只胡敲乱响的铜钹。”本来急于想了解事情的始末以作出正确的判断的心情我们可以理解,但是由于他的急躁影响了双方当事人,扰乱或者说违背了正常的秩序,这样自然适得其反。

根据上述案例我们知道,法官是法律的工具,代表着神圣与正义,公平与程序,那么是不是意味着法官就不能出现错误呢?我们说人无完人,每个人都会出错、犯错,法官当然也不例外。当然我们并不鼓励而且要尽量避免法官出现错误,但是什么事总有一个万一,那么针对法官出现的错误我们应当如何对待呢?丹尼在后篇中又给我们讲述了一个案例:土耳其人西罗斯获准到英国旅游,但因为超过了限定的期限,地方法官建议将其驱逐,但同时指示

不要将其拘留。于是西罗斯提起上诉,法官最终维持了原判。这时法官却犯了错误的,误以为可以对西罗斯实施拘留,于是他命警察将西罗斯拘留,之后才被告知不得对西罗斯进行拘留。这显然是法官无意中犯了错误的。而西罗斯则对法官和警察提起诉讼,要求对人身侵犯和错捕进行赔偿。问题似乎是很棘手,因为这是公权与私权的对抗,如果这类事件发生在中国原则上国家必须给予“补偿”。丹尼是如何解决的,他认为:“此项免于受个人诉讼和质疑的自由是法律赋予法官的。给予法官这一自由并不是为了他们个人而是为了公众,为了促进司法的实施。由于法官不受诉讼,他们就可以无所顾忌的思考,独立的审判,就像所有执法者所应该做的一样。所以,只要法官真诚的相信他做的事情是在自己的司法权限内,他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不去追究法官的法律责任,因为他认为只有当一个法官无顾虑的去思考审判的时候才会充分的实现司法公正。

既然是法官的法律责任不予追究,就是他的可以不接受行为的调查,前提是在司法权限内依法办事。那么究竟法官能否对大臣的行为进行调查呢?当有的时候政府对某事感到为难棘手时时,他们就会求助于法官,给于一个公平的判决,尤其是对于一些极具政治色彩的事情。这里丹尼讲述的是自己受到政府的邀请去调查国家安全的问题,在当时这样的做法是受到质疑的,但是丹尼答应了。但是这样的调查当然是困难重重,而调查有只能秘密的进行,不能张扬,所以最好的办法只能是单独进行,而不能求助于其他机构,以免生枝末节。作为一名法官确实是公平正义的化身,但是我们强调的司法独立,应该不与行政立法有太多的瓜葛,但也可能是基于英美法律中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通过司法审查来达到制约平衡。这样看来代表正义的法官确实完全有资格介入调查国家机关人员的行为。

看完了英国的司法程序,应该结合中国的法律程序做一点比较。英美法系中的法官公平正义这个没问题,中国法官也可以做到,但是不受行政影响无顾虑的实施司法行为应该是比较难的,因为中国毕竟没有开始司法独立。其次,英美法系的法律程序是非常完善的,根据丹尼先生所列举的案例威尔士学生蔑视法庭案中,一开始定罪量刑,后来因为其上诉遵循了法律的正当程序而免于处罚,思维的转化真的是非常的灵活,如果发生在中国应该是做不到的。可见西方的法律程序是非常完善的值得我们去借鉴。

想想中国的现状,确实新时代的中国法律建设不断完善,法律体系也在不断走向成熟。但是无论如何这也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以说我们走在一步步的探索之路上,当然不免会出现一些瑕疵。尤其是在程序上总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失误,像是“浙江叔侄奸杀冤案”这一系列的因审判失误而造成的冤假错案,都让我们对我国的诉讼程序产生疑问。为什麽一个案件的审判失误会导致整个案件的误判,难道审判权居于主导地位,那我们诉讼人的权利又何去何从。所以我们必须重新开始审视,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何者居于主导地位,是司法机关还是侦查机关还是我们的诉讼主体。

一个案件的审判最重要的历程当是诉讼程序。所谓的诉讼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和案件的当事人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配合下为解决案件而分阶段又相连贯地顺次进行的全部活动。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侦查程序,执行程序,以及当事人诉讼行为。每一个案件的最终解决呈现,必须这几个程序的环环相扣,缺一不可。其中必须注意的一点虽然审判权很重要,但是不能将审判程序就等同为诉讼程序,也就意味着不能将司法机关的审判放于主导地位,从而抹杀了权利主体的诉讼地位。虽然法理无情,一切要以法律的公平公正客观为中心点。但是中国在新世纪一直在强调“以人为本”,可见立法为民,执法为民,也就是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必须让人民感受到公平正义,而并不是所谓的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就可以。法大还是人大应该处于一个平衡状态。各有界限不得逾越,一旦逾越或许就会造成二者的失衡,矛盾的激化。因此笔者认为必须在尊重司法审判的同时,需要尊重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甚至应该将诉讼权利人的权利置于一个更高的特殊位置。从而使法律的作用回到原始状态,为人民的权益而设,而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国家的统治与经济政治的稳定。像“浙江叔侄奸杀冤案”等

司法实践的错误有很多,而且令人最不解或者说是最不能接受的事实不在于案件的侦查失误以及案件的误判,而是在于案件审判结束后,叔侄二人的申诉被置之不理。浙江叔侄可以说是比较幸运的,遇到了一个尽职尽责的检查员才得以申诉。而那些没有那么幸运的人,他们又何处申诉。可见中国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都存在着较大的漏洞。

根据丹尼先生的《法律程序正义》,我们作为一名法律人以后的法律工作者应该秉承着公平正义的精神在司法限度内进行司法实践。如果有能力那一定要发挥自己的能力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以及程序正义进一步的提升。

读法律的感悟篇二
《学习法律知识有感》

读书心得

-----寒假学习法律知识有感 知法、学法、用法,在当今法治社会越来越突显出它的重要作用。法律成为现代人生存的必备武器之一。

学校为提高员工的文化素质,提升校园文化品味,培养职员自觉阅读和自主学习的良好习惯,创建健康和谐的校园文化氛围,自2006年暑假以来,连续三个学期开展了“理性·感性·悟性”主题读书活动。通过此项活动,我受益良多。利用本次寒假的读书活动,我系统的学习了《法律基础》这一书籍,并从中受益良多,以下就是我的一些感受及心得。

首先,我对传统的一些法律概念由模糊的感性认识提升到了清晰的理性认识。我先从概念入手,了解了法的起源及在我们国家法的意义所在。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保证实施的,它反映由特定生活条件的统治阶段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通常可以把法律的作用分两个方面:一方面,从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来说,法律具有规范作用。这种作用是通过指引自己的行为;评价他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者违法;教育一般人懂得行为违法与合法。另一方面,从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来说,法律具有社会作用。法律的这种作用发生在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不同领域中,并且通过不同形式来表现的。它调整人的行为或社会关系。在法的制定上,它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

序制定、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一般也称为法律的立、改、废活动。这些都是我的意识中不曾出现过的东西,通过对这些概念的了解和学习,使我意识中的法律框架清晰了许多,也为我进一步的学习细节的法律知识奠定了基础。

其次,我掌握了许多以前不懂的法律知识。比如说一些我们随时随地都可能要用到且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你只能在自己的无知中黯然神伤,给自己带来伤害的同时,还让违法者逍遥法外,助长社会的不正之风。以前,经常为买到假货而难过,但难过之后将假货随手丢弃后就再无下文了,现在通过学习,我知道了,再遇见这种情况可以拨打3·15热线、请消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读完这本书,突然觉得自己曾经对一些小事的上当受骗不以为然,反而帮助了那些不法分子助长了不正风。再次,我学会了运用法律这一武器,随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古语有云:学,然后知不足。只有不断的去学习,不断的在学习中反思总结,才能不断的进步。

由此,我想到了自身的工作。自从从事教研管理岗位这一职务,虽然我一直在不断的反思,不断的总结经验汲取教训,但这些都是肤浅的,无法上升到理论的高度。就好像我们有时看到许多社会的不和谐现象,也知道有些事情是法律不允许的,但我们就是不知道该如何面对,如何做才是最好的解决方法,这说明,法制观念还没有深入人心,还没有得到彻底的贯彻,还不能够达到人人知法,人人守法的法制社会。打架斗殴的现象还随处可见;因不懂法,不知法而犯罪的事

也时有发生,尤其是青少年,因冲动而做错事导致违法犯罪,不免使人叹言,使人寒心。我想,一个法律知识完备的人,一个知法,懂法的人,会懂得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护自己的安全。所以工作也应如此。万事万物,都没有固定的法则,有时候经验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方法,循规蹈矩往往事倍功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有针对性,不断创新,不断提升自我,完善自我,在学习中前进。

2008年是我校大踏步前进的一年,学校不断的发展归根结底是全校师生不断的创新、进取。而我作为二十一世纪的年轻人、学校的一名教师,更应该在自己的岗位上有所作为,有所创新,不断的锐意进取,为社会、为学校的发展贡献一份力量,最大程度的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

读法律的感悟篇三
《读法律的理念有感》

读《法律的理念》有感

在导师的指导下,我拜读了丹尼斯·罗伊德的名著《法律的理念》一书,全书共十四章,分别从实体、程序和反思等方面论述了法律的理念、法律、社会。然而学习的目的不仅在于将知识系统化地装入大脑,更在于将其应用于社会,使影响或改变不适的社会现状。所以读完这本书后给我最大的想法与其实就是,法律如何从书本理论而应用于实践。因为社会、实践才是我们直接接触的现实环境。

19世纪时,社会学才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其产生应该归功于一个大胆的想法:即将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应用到社会科学的研究上。奥古斯特·孔德创造了社会学这个概念,其目的是希望创立物理社会学。埃米尔·迪尔凯姆也说,社会学是“物理习惯学”。人口的增长、工具革命的开始以及随此而给大多数人带来的灾难更加促使人们进行深入的反思和研究:究竟什么是人类苦难的罪魁祸首?怎样才能改善人类的生活?社会学及其研究方法一开始就带有批判性和社会改革的特性。批判和社会改革是孔德和迪尔凯姆论著中的重要内容,这一特征在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者更加明确。

众所周知,社会学是有关社会的学说,换句话说,只要他还涉及社会环境中的其他人类,他就是研究人类社会和人类行为的学说。如同昂格尔在其书中第一章写到:“伟大的人物让其后继者背上包袱是常有的事,每当政治、艺术、思想领域取得显著的成就时,随之而来并从中受益的一代人,可能会有一种没有什么真正重要的事情值得再去做的无所作为的感觉。1”

社会学对社会的许多概念和主流理论进行了大量的实证研究。理论社会学的1 (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 吴玉章 周汉华译 译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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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任务就是勾画出思想坐标的草图。换句话说它将不断地根据调查数据检查其社会理论是否与社会现实相一致,其一般化和抽象化的理论研究和分析仅仅以其所拥有的调查资料为限。在社会学领域,因为由于人类的思维结构,是否有可能存在不受价值观或意识形态影响的认识?实证主义的功力基础在于合理选择促进人类福祉的目标;以及一种有关人类本性的心理结构,认为他的动机仅仅导源于快乐或者同科对各个有机体的冲击。新实证主义者宣称存在不受价值观或意识形态影响的认识。必要的是将它作为一种批评的标准,适用于我们所做的所有的法社会学调查中。

如同作者丹尼斯罗伊德在书中说到:“随着工业革命的刺激与资本家企业的勃兴,个人主义已不再是一种哲学或心理学上的教条,它发展成一项政治与经济上的口号:自由放任。这一口号成为许多法律与社会思想的基础。2”社会理论的困境表明我们是踩在许多巨人的肩膀上研究社会理论。社会理论是对社会的研究,它最早出现在孟德斯鸠及其同时代人及后继者的论著并在马克思、迪尔凯姆和韦伯的著作中达到了顶点。古人的政治哲学既是描述性的又是规范性的,这意味着它远不止关心社会该如何组织,也不止想将其有关个人和社会的观点付诸实践,因这两者都可以是非常现代的社会理论。

法律研究的一个重要科学领域—法社会学—正在向世界上的许多地方扩展。而法律社会学不是近年来才兴起的,在19世纪出现了法律社会学,它的第一人上面已提到过,应是卡尔马克思,其次是迪尔凯姆、马科思韦伯等人。

法律不是孤立的,它是社会的一种现象。因此要把它放到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下来加以研究,并要关注法律在现实社会中的效用,这是法律社会学的理论要求。2 (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 张茂柏译 新星出版社 2005.10 第1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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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这样的观点去考察中国法治社会建设与法律社会学的学科关系。可以说,法律社会学在中国的兴起是时代的一种呼唤3。当今中国的法治之路,必须与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主题相联系。

许多学者笔下的法律从根本上讲都体现了现代社会的秩序和规范与传统社会之间的断裂,以及这一宏大的社会历史制度过程的制度与个人自由的紧张关系。

在罗伊德的著作中通常被描述为第十章提到的“习惯”与“常习”。而且他认为常习是一种固有的行为,没有丝毫义务或被迫的感觉。“常习能不能转变为习惯,一大部分原因要看那种常习是否有一位或一群在社会中享有特殊权力和权威因而容易被人模仿的人物所建立。同时一项常习可以因为它显然有利或者彷佛有利而大为流行。„„换句话说‘实际’的行为,逐渐演变成‘应该’去做的行为,最后可能变成必须去实践的行为。4”然而,习俗、道德的哲学问题到底对于法律现实的作用有哪些?对此,学者朱苏力关于“道德哲学到底有多少东西可以以回答具体法律问题的方式甚或以有一般联系的方式提供给法律,对此我很怀疑。5”罗伊德在书中写到:“即使以现代最进步的国家为例,„„法律制度一定会溯及到一个与那些早期或更原始的文化情况相似的时代。6”

文化决定法律规范,法律规范反作用于文化,法律作为一种规范或社会制度,把文化所内涵的因素以外显行为模式表现出来,法律作为维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工具,由此对人们的行为以普遍化的方式进行指引。7我想到了我国清末著名法学家、法制改革家、教育家沈家本先生,他说:“夫盛衰之故,非偶然矣。清明3

4 李瑜青等著《法律社会学导论》 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第1页 (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 张茂柏译 新星出版社 2005.10 第185页

5 理查德A波斯纳著 苏力译 《法律学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434页

6 (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 张茂柏译 新星出版社 2005.10 第182页

7 李瑜青等著《法律社会学导论》 上海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第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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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世,其法多平;陵夷之世,其法多颇。则法学之盛衰,与政之治忽,实息息相通。然当学之盛也,不能必政之皆盛,而当学之衰也,可决其政之必衰。8”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教育的背景下,建设出有中国特色的法制教育体制是要符合具有中国模式的现代教育体制。何谓中国模式。吴建华认为:“中国模式”应当包含,经济体制改革模式、政治体制改革模式、对外开放模式、经济发展以及和谐社会模式等方面的内容。是中国在全球化和全球性问题背景下,所作出的一种战略目标和发展模式的选择,是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逐渐发展形成的。9

如果法学家的任务仅仅是在概念上和逻辑上整理成文法,使他们构成一个合理的思想体系,那么这种法学是不能恰当的反映法的本质和现实的。确切而言,这样的法学应不属科学,而仅仅是法律人单纯的一项技术。因此,法律人的任务是适用法律。所以,罗伊德教授认为“司法”扮演的角色,并不是创制法令,而仅仅是阐明现行法的真正内容,并且在疑义发生的时候,给予权威性的解释。10在当代,司法程序的独立是一个热点也是一个难点。法官亦同常人,无法使自己与他们所处的社群中的价值形态中隔离,而且“很少有法官能用有意识的努力来保持公正或摒弃感情以消除这类因素的影响。11”

庞德曾说过:“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的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远维续下去。12法律、社会、公正是法律人的压力与任务。每个人都是这一时代大潮中的一员。 8

9 沈家本:《法学盛衰说》,载自《簃寄文存》卷三 吴建华《全球性视域下的社会主义与中国模式》,摘自《南京社会科学》2010.4

10(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 张茂柏译 新星出版社 2005.10 第209页

11(英)丹尼斯罗伊德《法律的理念》 张茂柏译 新星出版社 2005.10 第212页

12 (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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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法律的感悟篇四
《学习法律一年的感想》

学习法律一年的感想

不知不觉中,学习法律已经差不多有一年的时间了。最大的感想就是:法律人的思维与一般人的思维的确是不一样的。

很简单的一件事就是,一般人认为学法律的人喜欢钻牛角尖,鸡毛蒜皮的事愣是扯不清。

比如说,当别人对你破口大骂,恶语相向,诽谤你的名誉时,你会选择怎样面对?常人就是能忍则忍,反正退一步海阔天空,不跟他们一般见识,做一个修养高尚,洁身自好的人。这样就啥事也没有了。但是法律人却不是这么认为的,他们会认为这是一件大事。因为他人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利,我的名誉受到损害。他们的权利意识很强,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义务分的很清楚。他们一般不侵犯别人的权利,但别人也休想侵犯自己的合法权利。在法律的世界里,人与人都是平等的,任何人都应该平等的受到对待。他们喜欢较真,美其名曰:要牢牢的树立法律的信仰。

他们还常常愤世嫉俗,大部分是愤青。

他们常常认为,政府这个对方没做好,哪个地方没做好,没有正确的履行自己的职责。每每看到政府的官员的趾高气扬,不可一世,我的气就不打一处来,他们也不搞搞清楚,为什么他是官员,他能管理我们的老百姓。他们的权力怎么来的,是人民赋予的,人民只是暂时委托他们去管理我们这个国家,管理我们这个国家的人民。让我们再反过来看看某些官员的雷语,什么站在党这边,还是站在群众的那边,又或是哪个迟迟找不到的有关部门。这难道不是一种悲哀嘛! 对法律最重要的一点的理解就是,法律就是规定权利义务的文书。你能干什么,你又不能干什么,这是必须明确规定的,按照这个规定来做,这个社会就和

谐了,人民也就安居乐业了,国家也就长治久安了。 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这就是法律。

读法律的感悟篇五
《学习法律的方法和感受》

学习法律的方法和感受

首先要说明的是,对法律的理解务必依赖自己的内心感受。这感受会让你在纷杂的法律条文中有一个明亮的指引,借由理性的拐棍你可以解答的大部分问题。

法律的核心的原则大致如下:公平、正义、效率、安全。他们都遵循等价交换和将心比心等古老原则,而这些原则本来就应该是一个正常的人具备的,一个内心善良,讲究公平,但不是傻逼的人一般根本不是在学习法律,而是让自己的内心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产生两情相悦的共鸣,就像见到自己喜欢的美女一样,你会觉得美女挖鼻屎和放屁的时候都是那么的美、那么自然。我相信很多人会有这样的感受:这条法律就应该这样规定,制定法律的人真有智慧,这个规定和处理方案和我内心想的一样,等等。

所以,当你入门学习法律的时候,如果你不能对大部分的法律规定觉得很爽,很顺眼,觉得是天经地义的时候,我想要么是法律出了问题,要么是你这个人的思想和内心及人格出了问题(并非贬义)。一个内心太自私太阴暗的人和一个内心太善良太单纯的人学习合同法可能都会会有点困难。而一个明白这个社会基本现状,拥有基本生活常识的人,只要具备基本的公平正义善意等基本观念,面对大部分法律纠纷和判断一般都会想当然的选择出来正确答案。而学习法律的过程也只是让你更理性,并且知道一些例外和一般常识不能判断的东西,然后是矫正学习者特定社会意识下形成的观念和现行法律不符的地方。我想说,这就是法律,他本来就存在于你我的内心,你需要的只是唤醒他,与他共鸣,与他惺惺相惜。 一个正常的法律学习过程应该是:当你入门学习法律的时候,你应该对大部分的法律规定觉得很爽,很顺眼,觉得是天经地义的。这就是法律,他本来就存在于你我的内心,你需要的只是唤醒他,与他共鸣,与他惺惺相惜。当你想想法律的制定过程,并像立法者一样思考的时候,你应当感觉那些立法者及其制定的法律简直就你中意的美女,你会觉得美女挖鼻屎和放屁的时候都是那么的美、那么自然。

如果这样,学习法律就成功了大半。 剩下的小半在于:第一,总有变态的法律,你要咬牙切齿的梳理他;第二总有些时候我们的内心无法和当前的立法者共鸣,总有些时候我们立场和观点和立法者无法一致。

说到变态法律,首先我想到的是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同时申请的问题,先前国知局的操作和大部分发明人代理人的理解基本上正常的,合乎常理的,那就是同一个权利人只要两个权利不同时取得就可以,后来北京高院的判决就挺变态的,也许在逻辑上这个判决是符合立法愿意的(鬼知道呢),但明显不符合经验和普通人的感受,超出了大部分的预期,而且毫无意义。最后立法机构进行了折中,变成现在这个样子:同日申请,同一权利人,要声明,实用新型授权后在发明被授权前要一直有效等等,这个规定我觉得更变态,因为他故意引起更多混乱不是减少混乱。如果做出相反的规定就明显符合公平正义效率等基本的法律原则,并且减少了麻烦,更具有积极的意义。这个问题可以进一步深入讨论,也许是我错了,这里只是举个例子。

说到总有些时候我们的内心无法和当前的立法者共鸣,总有些时候我们立场和观点和立法者无法一致,我可以举个对我个人来说有点感触的例子。俺是农村来的,对于一个农村人来说,法律规定结婚订婚聘礼返还就是变态法律,因为他违

背了俺们农村人基本的情感和价值判断,无视农村人重视关于婚姻的机会成本的法则:一个女娃被你订婚霸占了两年婚姻的机会成本,你要退婚自然就没有权利要回聘礼,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是农村特殊婚姻机会成本所决定的。但我们的法律无视这些东西,结果导致想要回彩礼的一方引用法律,不想退还彩礼的一方引用习俗和公平正义,然后即使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引用法律的一方,结果还是会引起械斗之类的事情,这在15年前应该常见。这个例子说明,我们的公平正义观念还是有很大的个体差异的,学习法律就是不断校正这种差异的过程。

读法律的感悟篇六
《读法律心得》

读《公务员学法用法读本》心得体会

俗话说:“书读万卷,遇事不乱”,读书不仅可以净化人的心灵,陶冶情操,更可以在实际生活中对我们进行疏导,为我们排忧解难。为了让自己不断地从书本中汲取更多的营养,最近对《公务员学法用法读本》一书进行了通读,重点对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的第三十一讲与第三十四讲进行了精读。读罢,合上书本,静坐书桌前,感悟颇多。

虽然国家机关与事业单位有所区别,但其中做人、做事的道理却是相通的。法律知识不仅可以适用和指导公务员的行为,也可以适用和指导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

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对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在修正案中就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近些年来,依法治国的理念已经逐步深入人心。2010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在职人员都参加了“五五”普法考试。通过五个“普法”阶段及这么多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干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自觉性不断提高,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发展,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目前的法治建设就已经达到了一个成熟和完善的阶段,就中国目前整体的法治形势来看,我们还不能说是非常乐观,违法犯罪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在某些领域甚至有增无减,再加上一些新型

犯罪形态的出现等等,这些都让我国的法治建设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们也更清醒地看到,公职人员在学法用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学法用法的意识和能力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对于我们来说,学好法用好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法律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工作都是息息相关的,掌握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并加以熟练地运用对于更好地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是必不可少的。作为一名事业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我不仅有义务去加强自己的法律修养,提高自己的法律觉悟,更有义务去运用法律知识维护我们农科院和职工的合法权利,去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我联系《公务员学法用法读本》一书,结合自己的本职工作,谈谈学法用法的体会:

一、提升学法用法的思想认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认识上到位,才有行动上的自觉。我国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提高全民法律意识,推进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重大而长期的工作。自觉学习和贯彻运用法律知识,关键在于提高思想认识。我们科研事业单位与一些法律是息息相关的,比如:知识产权的《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商标权法》、《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法》、《农业法》、《种子法》、《土地法》以及《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由于平时不善于积累,导致我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相对匮乏,致使我们在遇到一些法律问题时难于应用法律的手段去处

理,直接影响了工作成效。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充分掌握相关法律知识,才能保证各项工作规范有序开展,服务好工作对象。

二、积极主动加强学法

我的专业是法学,加之这也是我本职工作的一部分,所以我知晓学法用法的重要性,对学法有了更多主动性和积极性。我常常通过网络、书籍,查阅大量的法律、法规及条例,学习和了解新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据此整理出一些与科技产业工作相关的条文、条款以备工作需要时随时参看。工作之余,我还与做法律工作的朋友讨论一些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案件、积极地向他们请教一些法律问题。工作中我主动学习与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自觉践行,努力提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水平。多样化的法律知识学习方式不断地充实着我的头脑,从学法用法的实践中感受到自身法律素质有所提高,使我能更主动的去学习,工作中涉及到法律方面的问题能及时依法处理,若遇难题就找专家边问边学,不断地增强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依法办事的意识和水平也有所提高。

三、学用结合,进一步提高自身的法律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 学法是用法的前提,学法的最终目的在于自觉遵守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作为一名机关工作人员,我的工作也是和法律有密切关系的。如对我院对外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查,对合同条款、格式及合法性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在女职工工作中要尽可能地维护好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为女职工办实事、办好事等。这些都

要求我不仅要熟悉《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而且还要懂得在遇到问题时如何运用好这些法律法规,切实地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遇到法律方面的问题能善于把书本上学到的法律知识灵活变通地应用到实践中去。只有将学法与用法有机结合,才能有效地推进事业的健康发展;只有把学习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紧密结合起来,与科研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与我院的实际状况紧密结合起来,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稳定中、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法治理念的思想和管理水平;只有不断地学法、懂法、用法才能合理合法妥善的解决不断发生的问题,才能真正维护合法权益,才能为我院的发展保驾护航。

“汇百溪方能成大海”,我一个人的力量终究是非常渺小、非常有限的,要想更好地维护我们的自身合法权益及我院的合法权益,还需大家共同学习、共同努力。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式进行。一是坚持理论学习中心组学法制度。根据具体情况,各研究所与处室可以每年度组织职工集中学习法律知识若干次,学习时,要做好专门的记录,以备事后进行查阅与温习。二是坚持培训制度。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聘请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专家,针对我院的具体情况对广大职工进行培训。也可以以谈话的形式,让广大职工与聘请人员进行面对面的谈话,解除大家的迷惑之处。三是坚持自学与辅导相结合。俗话说:“师傅领进门,修行在个人”,因此最关键的还是我们每一个人要结合自身的工作性质与特点,

联系自己在我院的工作实际,确定自己需要学习的内容,加强自身的法律涵养。如果愿意的话,还可以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撰写一些自己在学法用法方面的调研文章或心得体会。四是坚持理论联系实践。读死书不如不读书,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道理,我们学习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加以运用。在日常工作中,将自己的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轨道当中,运用法律的手段管理本所、本处室的各项事务,努力提高自己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依法办事的水平。

通过学习《公务员学法用法读本》,我深深地感受到了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行的,但是法律又不是万能的。我国是法制社会,做任何事情都应该以法律为基础,以道德为基准线。法律只能对我们的外部及最基本的行为进行规范。在某些思想问题上,法律也是束手无策,甚至显得那么苍白。这就需要我们在不断提高自己法律修养的同时,更要加强自己的道德修养,做到法主德辅,古人常说:“百行以德为首”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读法律的感悟篇七
《学习法律与生活感想》

学《法律与生活》感想

一切人类理性的发展都依赖于法律!一切人类法律的发展都

来源于生活!

我本是一个喜欢法律的人,我认为作为21世纪的新一代,

有必要学习一定的相关法律知识,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和他人的

合法权益。在大学生活中,我感到很荣幸,因为我选择了《法律

与生活》这一门课程,虽说这只是一门选修课,只上了短短几周,

但对于我个人来说,这确实是一个学习法律的好机会,尤其是学

习与我们日常生活相关的法律。所以说,学习了《法律与生活》

以后,让我受益匪浅。

大家似乎对“法律”二字都不会陌生,或多或少对它都有一

定的了解。那究竟什么是法律呢?可能很少人能说出它确切的概

念。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

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

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

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

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

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

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

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社会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

亡。从法律的定义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主

要手段,生活是一种实践活动,离不开社会,离不开人与人的社

会活动,经常受到法律调整。所以,二者紧密相连、 息息相关,

在具体的现实生活中,我们总是有意、无意地与法律发生着各种

关系。

下面是我的一些想法: 第一、我觉得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怎样

都要做一个守法的公民。无论自己有多么充分的理由都不应该触

犯法律。我想如果一个人能够严格守法,那么他的人身在一定程

度上就是安全的。作为一个大学生更要守法,因为我们是一个国

家的高素质的人才,更甚者可以算是精英了。 第二、在守法的

同时,我们也要提高自己的道德素质,更要有一定风度,充分展

示我们作为大学生的风采。要有一个好的脾气,要不然像有些人一样,活到最后连自己怎么离开这个社会的都不知道。有句话

说:做人如水,做事如山,我觉得说得十分精准。 第三、我觉

得一个大学生不应该只关心自己的学习,对于公众事件,我们也

要主动参与到其中,积极的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尽可能的帮助

别人解决力所能及的问题。大学校园不应该只是一个学习书本知

识的地方,更应该是培养我们个人能力的地方,我们要去学习各

种知识的同时去锻炼自己的思维方式,去锻炼自己的各种的能

力,不断地提升自己的各方面能力。

总之,这学期的这门选修课没有白学,在老师生动形象的语

言下,那一个个活生生的例子已深深地印在了我的脑海里,有的

可以鞭策自己好好学习,有的可以警示自己好好做人„„„学习

了《法律与生活》后,我更加想了解法律,更加想学习更多的法

律知识了,所以,在以后的生活里,我还要继续学习,抓住每一

次机会,认真地扩充自己的法律知识,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

班级:建筑1303 姓名:徐宗伟 学号:130501342

读法律的感悟篇八
《读法律的经济分析有感》

读法律的经济分析有感

摘要: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学说坚持效益应当被看做是法律的基本价值,它的效益理论的价值和经济分析方法是法学理论领域的重大突破。这个学说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市场经济

引言

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又称为法经济学,是美国一个新兴的法学流派,波斯纳是该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所谓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相融合的产物,是运用有关经济学理论、方法研究法学理论和具体的法律问题的具有交叉性、边缘性的理论体系和法学流派。法经济学自始至终所贯穿的一条主线就是把效益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评价标准,立法、执法和司法都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配置和社会财富的增殖,尽量减少社会成本。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学说对于建立和健全我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 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简介

法经济学作为法律的一种思维方式及衡量的价值尺度,我们对它的基本理论已有所了解,而该学派之所以能够成为众多法学流派的一支,并在法律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更重要的在于其分析具体法律问题时的独到之处,它以经济学的角度出发提示了法律现象背后所深藏着的经济原因。作为法经济学理论集大成者的波斯纳,以其对法律的谙熟及透彻掌握经济学理论的优势,完善了以经济学方法对法律进行分析的应用部分,为法经济学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巨大贡献。下面以侵权法和公司法为例进行简要的经济学的分析。

(一)侵权行为法的经济学分析

侵权行为一般分为过失与故意。分析过失侵权行为的经济学原理就是著名的汉德公式:B<PL,即只有潜在的致害者预防未来的事故成本(B)小于预期事故的可能性(P)乘以预期事故损失(L)时,他才负过失侵权责任。预防事故的成本就是避免事故发生的成本,事故损失乘以事故的可能性则是回避预防措施的成本。如果一项较大的成本可以由一项较小的成本而避免的判案的实际案例。 在布莱思诉伯明翰水厂(Blyth V Bkimingham waterworks)一案中的问题是1,自来水公司没有将其水管埋得足够深以防其冻裂后损害原告的住宅,这是否构成过失。为了表明自来水公司并未构成过失,法院强调这次冰冻是前所未有的严重,即这种损失的几率是很低的,损害不是太大,所以不能使事故的预期成本大于预防成本,因为将水管埋得更深需要很大的代价。

而这里有一个有利于原告的案例:享德里克斯诉皮博迪煤矿公司(Headricks V Readogy CoalCo)案。一个 16 岁男孩在被告废弃而已盛满泉水的露天矿游泳时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意识到那矿井被用作游泳水湾,而且由于在小孩潜水和受伤地方的水面之隐蔽突出物而可能造成危险,他应控制那一地区,但他没有有效1 (美)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14页。

地这样做。法院提出:这个水面只要价值 1.2~1.4 万美元的钢丝网就能被封闭起来,与小孩受伤害的风险相比,这一成本是微不足道的。

波斯纳还运用汉德公式分析了严格责任制。他指出当侵权行为者需负严格责任时,同样应考虑 B<PL 的经济后果。不同的是,当 B>PL 时,人们情愿赔偿可能发生的事故损失费,而不愿花费预防成本。否则,行为人损失更大。因此波斯纳认为,严格责任制阻却潜在受害者以少于致害者所付的成本而采取措施来预防可能发生的事故,因而是不具有效益性的。

(二)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

公司法实际上是一种标准合同,是旨在减少公司在设立过程和经营活动中的大量交易成本的一种预设的规范。波斯纳指出:“企业的理论告诉我们为什么如此多的经济活动是由企业来组织,但它并没有告诉我们为什么大量的这些企业都采取公司的形式。……公司首先是一种解决筹集巨大资本的问题的方法”。这是公司区别于独资、合伙等其他商业组织形式的主要原因。由于在筹资中(发行股票或债券)会发生大量交易行为,因此公司法作为一种标准合同,可以有助于减少公司活动中的大量交易成本。例如公司法中对公司有限责任的规定,就使大量麻烦的明示责任契约条款成为不必要而使其交易成本节约。

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现代公司的显著特征。波斯纳认为,这种分离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内在要求,也是为什么有这么多企业是公司的原因。如果大多数股东都参与公司经营,股东就会付出高额的机会成本。这种成本必将因公司的规模扩大,经营活动的复杂等因素而增加。以上是波斯纳对侵权法和公司法的经济学分析,但经济分析的法律制度是没有限制的。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波斯纳还对财产法、合同法、刑法、宪法、税法、金融法、程序法、联邦制和种族歧视问题等进行了全面的经济学分析,限于篇幅,在此从略。尽管人们对波斯纳的法经济学理论有种种非议,但有一点是无可辩驳的:运用经济学原理和方法分析法律问题是完全可能并且是十分重要的,这是波斯纳最重要的理论贡献。

二 学说地位和影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法理学进入了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法理学界各个不同流派之间的连绵不断的论战,促使西方法理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学派林立,学说纷繁,法理学理论呈现多元化格局。法学流派地位和影响,此消彼长,分立整合。但以各学派在当代西方法理学的地位和影响来看,比较引人注目的是自然法学派,社会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这三大主流法学派。但自从 20 世纪法经济学的产生以来,三大主流法学派鼎立的局面被打破,法经济学因其理论体系不断完善,方法之独特、视角之新颖和实际的运用价值,在西方当代法理学界的地位日益提高,影响不断扩大,大有要与三大主流法学派相抗衡,形成四强并立新格局的趋势。正如美国当代法理学家庞德所指出:“在以往 50 年中,法学思想方面发生了一种转向于强调经济的变化。”另外,作为一个法学流派,能因其自身的影响而发展成为一门新兴的学科,成为高等学校重要的课程,并且拥有自己的具有重大影响的专门的学术刊物和有关学术研究机构,除法经济学外,在当代西方法理学史上,也是绝无仅有的。由此可见,法经济学地位之重要,影响之巨大。

法经济学不仅理论日益成熟,而且开始了其向司法渗透并产生影响的历程。

许多从事法经济学研究的学者走出课堂、书斋,步入美国高等法院,将其学术理论、观点和方法引入司法实践。如享有盛名的法经济学派的权威波斯纳任联邦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法官,安东尼·斯克利任最高法院法官。

法经济学作为一种学术思潮,已引起各国学者的重视,日益成为一种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法学流派。法经济学从其诞生地——美国,传播到世界其他国家。1981 年英国巴特澳思出版社出版的《法学与经济学国际评论》,便是法经济学走向国际化的例证。近些年来,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法制建设碰到了一系列需要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努力加以研究和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为了探求解决这些问题的方法和途径,人们在深入研究中国实际情况的同时,也开始注意吸收法经济学的有关理论。因而,也就开始了法学和经济学相结合的研究进程并举行了有关学术活动。如 1988 年在北京召开了第一次“法学和经济学”研讨会。会议的主题是:在深化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法学和经济学如何合作。会议首席发言人以美国法经济学理论为参照提出法学和经济学合作的理论支点——以效益为中心进行双边研究。在此基础上,我国法学家和经济学家共同探讨了有关法学和经济学相互渗透、交叉,相互作用的问题。

虽然法经济学作为一学派形成历史较短,但其发展是迅速的,它的影响也是日益增大的。法经济学已成为公认的交叉学科。然而,法经济学毕竟是一个新兴的理论,它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它仍然处于“青春期”。正如科斯在 1988 年所指出:“在法律和经济学这一新的领域里,人们将面临艰巨的任务。经济制度和法律的关系极为复杂。法律的变化对经济制度的运行和经济政策具体表现产生的许多效应,我们还一无所知。„„在我们面前,是那遥远、艰难而又值得试探的旅途”。

三 方法论上的变革意义

法经济学理论的一大特色和魅力就是其方法论上别具一格。它运用微观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对法律进行分析,尤其是对法律进行实证性经济分析,具有明显的定量分析优势。它使人们的思维更加趋于准确。在注意实效的现代经济社会中,定量分析显得格外重要。在西方法理学史上,人们曾经运用伦理学、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人类学等方法研究法律,但这些方法都缺乏定量分析。由此可见,法经济学将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引入法学领域,是法理学研究方法上的重大变革。它使人们对法律的研究更加深入。正如《法律的经济分析》译者在序言部分指出:30多年法律经济学的历史表明,它既是对现代法律分析本身固有思维弱点的一次无情冲击,又无疑是对传统经济思想核心的回归和重整。正当我们的同胞纷纷陷入法学研究的意识形态纷争和传统方法论困惑的时候,法学理论 30 年来却在另一个社会发生了一场于我们是悄然无声的翻天覆地的革新。这场革新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西方民主社会赖以生存的经济、政治、法律方面大部分信条和清规戒律提出了挑战,我们也许能从中得到某种启迪。正是这场思想、理论和技术的革新,为法律实施、法律效果、法律效率、宪政理论(包括政府行为控制,民主决策或制度选择)等问题提出了一系列使我们为之耳目一新的假设、理论和方法。

法经济学将经济学理论和方法运用于法律领域,第一次深入地揭示经济学和法学这两门学科之间的内在的紧密联系和相互作用。这一点在当今研究市场经济

条件下的法治,讲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时代,是十分重要的。

当然,法经济学在方法论上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首先,它将“经济学”作为“唯一的评价原则”来分析法律,排斥其他原理和方法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其次,并非任何法律问题都可以复原为一定的货币单位来计算比值。虽然法律经济学分析方法有种种不完善之处,但它在现有的实证法律理论中是最有前途的。波斯纳指出,“法律经济学完全可能是一个薄弱的领域,它分享了经济学的弱点,而且还有它自身的弱点,但难道法律的心理学就强了吗?法律社会学?法律人类学?还有一种法律实证理论的法理学?这些法律交叉的研究领域以及其他可以叫出名的领域都比法律的经济分析更年长,然而要在一种法律实证理论的形成上扮演领导角色,这些候选人都比较文弱”。

实事求是地说,运用经济学原理和方法只是研究法律的方法之一。我们既不能忽视它,也不能片面夸大其作用。但有一点是明确的,那就是运用经济学原理和方法分析法律问题是完全可能,并且是十分重要的。

四 学说中效益理论的价值

随着法经济学的日益发展和成熟,其理论的多元化也十分明显。但是,却有一个共同的主题思想,即通过对法和经济相互关系的探讨,促使有效益地进行法律制定的安排,促进社会资源配置的优化和社会财富的增殖。

法经济学注意到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影响,注意到对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益的影响,因而主张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注意法律制定和执行的经济效益。效益理论是法经济学的核心。效益原则,效益观统帅和贯穿于法经济学的各个具体理论和观点之中。效益理论的合理性及其实践根据在于它符合市场经济内在规律的要求,确立效益价值的基本依据就在于使法制的目的性与市场经济的要求保持一致。市场经济运行的最高宗旨和基本要求是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水平,使有限的资源尽可能产生最大的效益。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行政手段实现的,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在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律手段实现的。这也意味着法律既可以使资源配置达到高水平,也可以使资源在低水平上得到配置。因此,只有当法律充分体现效益意识时,资源优化配置的要求才能得以实现。

对效益理论的批评多来自于对“正义”的忽视。传统上,正义或公正一直被视为法律的基本价值,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正义和公正仍然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但从实用意义上看,它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需要与效益目标形成互补。首先,当代社会生活中的某些现象,仅仅用正义或公正无法对其作定性评价。许多经济行为或活动并不具有政治或伦理色彩,社会无法根据既定的政治原则或伦理规范判定其正误,而这些行为或活动却关系到资源利用和配置的优化,因而需要在立法上加以规范。显然,对于这些行为或活动,既不能从正义或公正的目标推导出运用法律调节的根据,更不能企求依照正义或公正的目标来决定法律调节的具体方式。经验和常识表明,当代社会中许多经济现象都不适用正义或公正这一量度。而恰当的价值尺度是效益,有无效益及效益的大小是决定这些经济现象是否以及怎样受到法律调节的基本依据。其次,正义或公正的内涵是历史性的,它不仅决定于这一目标所存在的社会制度,同时也受制于特定时代的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而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主题在于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资源。因

此,当代社会中法律正义的确定也需要借助于资源使用与配置的效益评价。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正和效益在多数情况下是彼此含摄的。正如波斯纳指出:“正义的第二种涵义——也许是最普通的含义——效率。„„只要稍加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地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14]。但公正和效益也有冲突的时候。在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公正优先,还是效益优先?现在大多数人的主张是效益优先。其理由是:任何社会长期低效益的背后必然是公平自身的丧失和破坏。因为,一个社会无论多么“公正”,如果没有效益,必然导致社会集体的贫困,那么也谈不上存在什么公正,即使有这种“公正”,也是社会和人们所不取的。只有在高效益的社会条件下社会才能创造出丰富的物质财富,从而在总体上满足人们的基本要求,确定高起点基础上的社会公正,这就决定了必须以效益的提高为先导。因此,“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此,法经济学的效益理论的价值及其合理性一目了然。

但是,法经济学的效益观也有其局限性,那就是将法律的价值仅仅归结为效益,将法律的作用仅仅归结为“追求社会财富最大值”,把经济效益作为取舍法律制度和评价其优劣的唯一且最高标准,排斥法律的其它价值和作用的存在。这未免过于绝对化。因为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值得提出的是波斯纳作为法经济学的集大成者和主要代表,后来已经看出了其理论的局限性,并对其进行了修正。在《法律的经济分析》第四版中他指出:“在评价本书中的规范性主张时,读者必须牢记:经济学后面还有正义。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解释力和改进力都可能具有广泛的限制”。

波斯纳认为,合同是进行财产转移和交换的法律形式或程序,合同法则是从制度上设定了这一形式或程序,也就为通过财产流转和交换使财产最大化提供了条件和可能。我们可以通过合同法的以下经济功能来分析:一,“契约法的基本功能是阻止人们对契约的另一方当事人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以此来促进经济活动的最佳时机选择,以使对方不必要采取成本昂贵的自我保护措施。”①由此合同法就在根本上维护了适当的交换动机并有效的降低了成本,从而实现了效益的最大化。波斯纳特别看重这一点,特别是交换在不能同时进行的情况下,假如没有合同法的保障,交换就不能在相互信任的情况下进行,其交易成本也就会增加。二,合同法提供了一整套规范的术语和制度,有效的减少了交换的复杂性和交易费用。假如没有一套完整的术语和制度,交易当事人就得在每次进行交易时进行反复的协商谈判,这样就会增加交易的成本和费用。三,契约法的另一功能是:通过加入遗漏条款使当事人的协议更加完美。对当事人而言,履约所花的时间越长,可能越难预测影响履约的各种偶发事件。因此,细心策划以解决它们所需的成本就会超出其收益。波斯纳的观点是,合同法通过授权双方当事人订立补充条款,能预防和减少履约过程中各种偶发事件的成本支出,从而协助他们预测各种意外的障碍,能有预见性、切合实际的安排交换,使社会的交易成本有效降低。

通过对合同法的经济分析我们可以总结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方法的主要优点:一,波斯纳的法律经济分析方法将经济学看做是一种理性选择理论,即以最小可能的资源花费来达到预期目标的理性选择,从而有效节省了社会资源。同时也可以通过运用不同于法官和其他法律专业人员所运用的术语,主要是经济学的术语,来考察问题,以确定法律的结构、目的和一致性。二,波斯纳将效率原则提高到和正义相同的地位,通过市场来分配权利,把权利转让给最有效使用它的人,这就以最小的成本获得了最大的效益。

读法律的感悟篇九
《读《法律的正当程序》有感》

读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The Due Process of Law》)所获 ( 2013级国际法C班 唐洋 201330910146)

首先介绍下这本书的作者丹宁勋爵(Alfred Thompson Denning),他给人们留下最为深刻的印象就是其积极、大胆地参与英国战后的法律改革,当然这些改革是基于其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之上。丹宁勋爵是法官、也是学者,但他更是一位法律改革家。在几十年的司法生涯中,丹宁面对时代的挑战,以追求自由和进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目的,对英国的法律进行了大胆的改革,对英国的法律改革作出了重大贡献。英国法律界公认他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英国最伟大的法律改革家”。

其次提一下本书的译者,李克强、杨百揆和刘庸安。他们在北大读大三那年,在龚祥瑞教授(宪法学家)的指导下,翻译了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的名著《法律的正当程序》。其中李克强现为我国的国务院总理,大家都很熟悉。刘庸安退休前为中共中央编译局编审,还参与翻译了丹宁勋爵的其他名著如《法律的训诫》、《法律的界碑》、《法律的未来》、《最后的篇章》、《家庭故事》。

最后说一下这本书,《法律的正当程序》是丹宁勋爵另外一本著作《法律的训诫》的姊妹篇,初版于1980年,本书的特色就是以案例来说理。作者在书中主要通过案例来论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采取正当的法律程序以保证法律的公正。这些程序包括公正的审判和调查,适当的逮捕和搜查,提供法律援助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二是英国战后家庭法的发展,我们可以从中看出丹宁勋爵对英国家庭法的发展所作出的贡献。

丹宁勋爵为实现法律的正当程序,致力于法律改革,无论是在审理案件中,还是在大学的演讲中,他都不断地强调法律改革的思想。但他再推动英国法律改革的过程并非非常顺利,遇到了很多阻碍与批评,甚至被某些勋爵认为这实际上是在篡夺国会授予立法机构的权利,那么他是如何应对这种冲突的呢?他不惧权威,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坚持推动法律改革,是个不屈不挠的法学硬汉。

在本书的第一篇中,作者主要说明了如何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作者很支持蔑视法庭罪这一规定但认为应该合理运用它。蔑视法庭罪这一罪行可以谴责任何可能危害公平审理的行为。维护法庭的威严,保证司法程序得以有效进行,不被干扰,从而使每个人得到公平审理。这些危害公平审理的行为包括:第一,侵害证人,在证人作证前威胁证人,作证后报复证人。比如书中所说一公会会员因提供不利于其他一些公会成员的证据而被免除职务,

以及房客提供对房东不利的证据而被赶出房门;第二,拒绝回答对审判结果很关键的问题,比如文中所提的新闻记者不交代消息真实来源。第三,报纸对案件不正确的报道,等等。

但是不当运用这一罪行则会造成一系列不良的后果,确定蔑视法庭罪必须严格遵守若干准则。当法庭的法官受到舆论的攻击与批判时,法官们绝不能把审判权用来作为维护自己尊严的一种手段,在报纸或广播上就公众利益发表公正、直率的评论是每个人的权利。他们可以说法官们做错了事,判决有误。但就法官职务的性质来说,其不能对批评作出答复,不能卷入公开论战。这些报纸广播上的评论不构成蔑视法庭罪,如果对他们进行惩罚,则会极大损害人们的言论自由权。

第二篇中主要提及对法官、政府官员、公司董事、企业、外国人以及律师拖延行为的调查。(1)法官作为审判者,仍然应该接受依法调查,不能因为其无能、无知、偏见甚至恶意而造成本可避免的错判。(2)司法机构对政府官员的审查是避免其贪污腐败的重要手段,是司法独立性作用的重要体现。(3)司法机构对公司董事的调查也是防止其偷税漏税以及非法经营的重要手段之一。(4)书中关于处理“王国政府诉娱乐局”一案中,提到了自然公正的原则。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是西方社会的一条最基本的法则。在法律上它适合于一切案件的审理。它包括法官在审案时不偏袒任何一方,必须给予被告以充分的辩护、申诉的权利等。即加入某人的行为受到调查,他有权知道对自己不利的证词并可就此作答。但在有些情况下会有例外。本案中游艺局因掌握克罗克福特俱乐部与某些背景、名声蹊跷的人有瓜葛这一信息,拒绝其申请许可证执照。但游艺局拒绝透露自己掌握的秘密,因此,俱乐部对其起诉。丹宁认为游艺局处理方式。(5)但考虑到国家安全利益时,就可用不实行自然公正的调查。因为有些情报至关重要,除了对极少数人以外,不能有丝毫泄露。本书中提到的就是关于调查对国家安全利益有威胁的外国人的行为。(6)关于调查律师的行为主要是指其拖延行为。律师拖延大多是为了显得自己比较忙,案子多。但这种拖延行为损害了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应该给其规定适当期限,超期给予相应惩罚。对仲裁中的起诉人的拖延行为也应当这样处理。

第三篇主要是逮捕与搜查。逮捕与搜查作为保护人生自由、社会安全的有效手段,有其及其重要的作用,社会有权逮捕、搜查、监禁不法分子。但如果这种权利被滥用,则会产生暴政,反而会侵犯人身自由。法律赋予警察逮捕的权利,但必须基于合理判断之上合法行使权利,而且警察应将可能会支持被告的证人告诉被告。关于搜查证,应该要求必须有一张有效的搜查证具体指出怀疑某人所犯罪行,所扣之物应符合搜查证之要求。但如果发现其他赃物,则警察只要把握分寸,扣留不超过必要时间,则这种行为是应该被允许的。关于搜查,

作者还提到了安东皮勒禁制令。有很多欺骗和作弊行为是秘密进行的,如盗版书籍、唱片等,但作案人留有文件或物件。如果作案人事先得知消息,就会把这些证据处理掉。为了防止这种行为,出现了安东皮勒禁制令,即法官可单方面签发搜查证给原告,在被告为来得及处理掉证据之前开始搜查。但安东皮勒禁制令的实施要符合一些条件:其一,原告必须进行检查才能做到对双方公正执法;其二,被告如果事先得知消息,关键证据会被销毁或转移;其三检查不会导致被告的地位造成真正损害。

第四篇主要讲玛利瓦禁制令。原告在担心被告可能将其财产转移出法院管辖范围以外时,可申请法院发出玛瑞瓦禁令,禁止被告将其财产转移。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被告有可能将其财产在法院管辖范围内处理或者转移到法院管辖区域外的情况下,发出禁令,防止当事人离开财产所在辖区,或者处理其财产,以确保法院判决或者裁定顺利执行。在1975年5月的“日本邮船会案” 中,丹宁勋爵便提出法院在判决前可以应原告申请,发出禁止被告处理其财产的禁令。而在一个月后的“玛瑞瓦诉国际散装货船公司案” 中丹宁勋爵再次提出签发禁令,自此该禁令就被命名为“玛瑞瓦禁令”。这是丹宁勋爵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贡献,也是一项对英国影响极大的法律改革。这个禁令的出现极大促进了贸易与航运的顺利进行,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并扩展适用于英国的民事、商事案件的诉讼保全中,其内容涉及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版权纠纷以及婚姻家庭纠纷。玛瑞瓦禁令不仅在英国广为使用,也流行于昔日英联邦内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加坡、新西兰、香港、马来西亚、印度、爱尔兰等。为了使程序和司法文件实现标准化,英国1999年4月26日进行法院改革,采用更为现代的法律术语,玛瑞瓦禁令正式被更名为冻结禁令(Freezing Injunction)。

第五篇是说出境与入境。入境方面主要涉及外来人口与合法居民的事宜。出境方面主要涉及出境逃税的问题。英国作为一个自由的国度,受到很到移民的亲睐。合法居民在这里可以享受全国性的卫生福利事业和社会保险,而不必付一分钱。但这会造成英国的人口急剧增加,带来不利影响。其中提到驱逐令,这种驱逐令只能在该外国人留在英国不利于国家公共利益时才可实施。本书中所说的英国合法居民是指在英国合法居住五年以上的英联邦公民,非合法居民是指非法入境者。作者认为应该保护合法公民的利益,并严格控制非法居民。至于出境逃税人员,作者给予严厉的批评,并且法律会给予其应有的制裁。

最后三篇主要是说家庭法中离婚案中妻子所得财产分配以及妇女权益问题。作者强调男女平等,应该充分保护婚姻中妻子的权益。而不能和以前一样认为夫妻结合以后,所有财产权利只归到丈夫一人手中。结婚后的财产应属夫妻共有,丈夫不能私自抵押住房房产权,而

且准备接受抵押的人也应事先寻求妻子一方意见。在为妇女这一权益的争取过程中,丹宁勋爵遇到很多阻碍,但他又另辟蹊径,直到实现这一目的。

这本书,还有丹宁勋爵的其他名著,虽然距初版时间已有30多年,但这一系列著作还是为后来历届学习法律之人和法律工作者所必读的书目之一。书中案例已经过去几十年,但书中所体现的法律思想还是可以应用到当今实况之中,是具有长久意义的。英美法主要为判例法,但这些丹宁勋爵的这些思想仍然值得我们研究学习,这种为了公平与正义法律改革的精神仍然值得我们崇敬与发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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