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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反思

2016-01-25 09:50:54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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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反思篇一
《刑法学习心得》

<<刑法>>学习心得

刑法,作为以刑罚手段调整国家和犯罪人之间关系的规范,发挥着保障公民权利、打击犯罪的作用。我们,作为新世纪学习法律的学生,更应该在老师的指引下努力学法、懂法,并尽自己的力量让法制观念更加普及。下面我引用一案例来对刑法里的“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说下我的看法。

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其租住房子加工宝丽板和家具。期间,两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某晚,李某怀疑被告人张某偷了她在藏家中的500元钱,并向他要回其合股办厂的股金3000元钱。被告人张某否认偷她的钱,并以无钱为由,拒不退钱。俩人便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被告人张某将胡某莲推倒在床并从枕头底下拿出弹簧刀一把,朝李某胸部猛刺一刀,李某爬起挣扎并呼喊“救命”,被告人张某朝李某头部、胸部、大腿等部位连捅数刀,致其倒地,扔下凶器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二时死亡。经法医尸检鉴定:认定李某系他人用双刃利器刺伤致血气胸,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属他杀。该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明确的杀人故意。⑴打击的部位是致命处;⑵凶器是双刃尖刀;⑶造成死亡后果;⑷畏罪潜逃。被告人张辩称,没有杀人的目的,是在双方推搡过程中,被害人用刀朝被告人头上砸。被告人夺过刀无意中按在开关上,刀尖自动簧出,才导致往被害人胸部捅了一刀。辩护人认为:⑴被告人绝没有要致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愿望;⑵双方平时关系好,当晚两人还发生性关系。即关系特殊,不至于要致被害人于死地;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其他环境条件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条件。综上,被告人主观上确实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即使未考虑后果刺伤被害人要害部位,导致被害人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也是间接故意。因此,被告人张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罪量刑。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胡某书死刑。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后,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处于极刑。

认识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意识,即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他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去认识其故意内容:

一、对行为人意识表示的认识。在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最开始所抱的意志形态,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案例中行为人捅刀时,行为人明知刀捅心胸有可能会捅死人,这时,行为人主观上当然是想伤害,而不希望是杀死。任何间接故意德杀人,都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结果为前提的,正是为了这种目的结果,导致了行为人本来不希望的意志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表现为:本来行为人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死亡危害结果,却有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只要停止实施其行为,死亡结果就不会发生。但是,行为人为了达到另一目的结果,任要实施其行为。这时,他就会产生一种矛盾心理,既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又想实施会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一旦斗争的结果仍决意实施其行为,于是原有的不希望意志就自行消失,变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抱着听之任之的放任意志。案例中,胡某明知可能被害人死亡,也不希望被告人死亡,但他伤害心切,决意捅刀,这就说明行为人的意志形态在事物的矛盾冲突中,已由不希望转变为放任。而故

意伤害致死是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但他试图凭借主观抑制死亡结果的发生从而避免发生死亡结果。

二、对行为人客观情况的认识。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工具的性能,打击的部位是否清楚,有无选择余地,打击的强度有无节制进行分析:⑴把犯罪工具和伤害部位结合起来分析。案例中,张某朝李某头部、胸部等部位连捅数刀,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预见会死,但轻信能够避免(不至于敲两下就死)。如果用斧头或刀器,那就不是预见而是放任。⑵从行为的打击强度和打击的连续性去分析。例如,给被害人很深的创伤,致死的可能性就大,对被害人的人身施以一连串行凶动作,也可能置人于死地,这样就可以分析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情况。如案例中,猛刺一下,而后又连捅数刀。⑶从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运动的状态去分析。当双方处于激烈的运动状态之中时,行为人对犯罪工具、人体部位、打击强度等不可能有意选择,因此,对此一般按故意伤害致死处理。

三、对行为人危害结果的认识。案例中张某见被害人倒地连声呼救,血流如注,就扔下凶器扬长而去。被害人的呼救能否引起旁人的注意和邻居前来施救,张某满不在乎,邻居能救也罢,不救也罢,张某均顺其自然,听之任之。也就是说,行为人虽不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死亡结果发生了,也不违背他的意志。因此,对危害结果(死亡),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多能想方设法予以避免;而间接故意杀人者则不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四、对行为人其思想行为流露的认识。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开始前的思想流露,一般是给颜色看、揍他一顿等等。事中的思想流露,是有抑制性的,砍他一条脚、算了算了等;事后的思想流露,是懊悔性的,根本想不到会死。而间接故意杀人,在其开始前的思想流露,一般是狠狠地打、干掉算了、打死了也不管。事中的思想流露,是放任性的不管了、算他命大等。事后的思想流露,是回答性的死了?!这些思想流露从其语言表述来看,可作为判断行为人犯意的根据之一。

综上所述,判断其是“过失”还是“放任”,我认为“过失”还是“放任”即犯罪意识,是伤害致死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根本标准。主要因素就在于行凶工具,打击部位,打击强度,作案时间、地点、环境,作案前有没有经过准备,行为人同被害人的平日关系,行为人的品质和日常表现,发案原因,行为人发案前的意识表示和发案后的态度。这些因素就是判断犯意的依据媒介。在分析任何一个案件时,都必须对所有因素进行一番考察,然后在综合比较、平衡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结论,对故意伤害罪(致死)还是故意杀人罪(间接),作出明确的判断。

刑法学习反思篇二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法学是一门科学学科,所谓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的知识,这些知识是系统的知识,研究人类生活中的规律及现象的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法律具有社会性、规范性、概念性、目的性、正义性、实用性:

一、社会性

法律首先是一种社会规则,如刑法学是研究犯罪学等,民法学是研究人与人之间、财产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具有社会性,它与自然科学是不同的,表现在:1、不可计量、不可检验、不可实验,而自然科学则是可以计量、可以检验、可以实验的。虽然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实践不等于实验,实践是整个人类社会的实践而不是做实验,如马寅初的新人口论,到现在我们才认识到新人口论是一种真理,又如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经过一百多年时间最后证明了单一公有制经济行不通。2、研究者与研究对象不可分,研究者的教育水平、生活背景等与研究对象密不可分。而自然科学,如化学、物理、生物等,其研究对象较少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影响,而法律的研究结果则较多的受到研究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如许多的观点,不同的学科认识都有道理,不同的学者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我认为应独立思考,独立判断。即不受他人影响,要自己思考,自己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讲到独立判断时有一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判断标准。如公平、诚信等皆为生活经验,就是说当法学上的不同意见都有道理时该怎么办呢?除用基本原理外,更重要是要用社会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标准。所以对于法律理论现象中的是与非、对与错,可以用社会生活经验来作为判断标准。只有符合社会生活经验的理论才可能是正确的。

二、规范性

既然法律是社会生活中的行为规范,因此法学也就有了规范性,它是法学区分于其他学科的特征。如经济学讲的是效率问题,是效益最大化,而法学家讲的是合法不合法,规范不规范的问题。因为法律的规范性,每一法律条文都可以分解为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力。只要我们掌握了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效果,那么我们对这个法律条文也就掌握了。

法学特别强调的是规范性、逻辑性、体系性。规范性也就是我们说的可操作性。如我们将要制定民法典,是要制定一种松散性的呢?还是制成规范性、逻辑性的呢?江平教授说要制定一种开放性的民法典体系。民法典如何开放呢?我认为一定要有逻辑性和规范性。

三、概念性

法学之概念性来源于法律规则。如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分别为两个概念,欺诈行为又是一个新的概念;再如损害赔偿,直接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为三个不同概念,只有掌握了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规则。

法学说开了就是一套概念体系。掌握了概念体系我们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维,就具备了法律人的资格。因此我们的学习方法就是从概念入手,一定要掌握概念,要理解概念,切记不可死记硬背,先记忆,然后要理解。如欺诈行为,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欺诈,才能进一步理解欺诈行为。这种方法在法律解释上叫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指每一个法律条文都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所以要先把语言文字弄清楚了才能把握概念之含义。同时语言文字又有多义性和模糊性。如法律上所说“产品”与社会生活中所说“产品”就不一致。所以我们就不能仅*字面意思来理解,应该有多种其他的理解方法。一个法条就可能有多种理解,因此法律人在现实生活中就

大有用武之地。

四、目的性

法律是行为规则,是人制定的。在我国是由人民代表代表人民来制定各项法律的。既然是人制定的,就一定有目的。法学当然也有目的性,在历史上曾不被人注意,特别是德国的概念法学,它们过分注意概念问题,而忽略了目的性。直到德国著名学者耶林,他本是个概念法学派的学者,到中年时逐渐意识到概念法学派有僵化的缺点,于是写了一本书。在这本书中,他指出每部法律都是有特定目的的,我们要了解、掌握、运用一门法律,必须先搞清楚它的目的性,我们学习任何一部法律,不能只是搞清它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法律后果,还要思考这个法律制度、法律规则的目的,这样才能真正掌握它,如果只讲概念,就会成为“概念”法学。耶林说,光讲“概念”的法学,会成为概念游戏,他说,法律的目的就好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而法律的目的正像天上的北极星一样,引导我们学习、掌握、运用法律。对每一个法律制度、规则,我们都从目的入手,这就构成了现在法学上的一种新的法学研究方法——目的解释方法,即解释、运用每一个制度、规则,一定要紧紧扣住立法目的,如果有两种解释,则只有紧扣立法目的的那个解释才正确。

五、正义性

法学正义性源于法律正义性,法律规则因为有正义性才能区分于技术规则,同时法律也就有了良法、恶法之分。我们评价法律的好、坏、先进与落后就是依据法律的正义性。 同时,现在还存在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问题。现在很多人过分关注形式正义而忽略了实质正义,但是形式正义只是获取实质正义的手段,只有在无法获得实质正义时退而求其次满足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是目的,程序正义是手段。一旦我们将形式正义强调过分,我们就悖离了法律的正义性。

法官、律师这些法律人不同于社会上其他的人,他们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正义之道,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所以,不能把法律混淆于其他职业。我们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它,因为我们选择了法律,我们就选择了正义!

六、实用性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刑法学习反思篇三
《刑法学习心得》

刑法学习心得体会

刑法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属于部门法学。刑法学以刑法为研究对象,是研究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科学。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我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法学的正式诞生。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 刑法学分为以下类型:(1)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体系。

(2)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

(3)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其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4)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本书属于规范刑法学,是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基础,也是刑法入门的基本知识。 刑法体系:

刑法学分为刑法总论和刑法分则。 其中,总论部分主要有刑法的基本原则,刑法的效力范围,犯罪的概念和构成,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正当行为,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 ,罪数形态,刑事责任,刑罚概说,刑罚的体系和种类,刑罚裁量,刑罚裁量制度,刑罚执行制度,刑罚的消灭。 分则部分包括概述,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刑法的设立目的:

这一直也是让民众所不解的事,大部分人恐怕都是认为刑法不过是统治阶级利用国家机器统治民众的工具而已,如果没有刑法恐怕我们的生活也不是会乱成一团(甚至对于法律都是这么认为,仅仅是统治阶级的工具而已),但是刑法并不是可有可无、仅仅是统治工具而已。同态复仇是最原始的“刑罚”方式,“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不仅是古代巴比伦人处理纠纷的方法,同样适用于全世界任何一个民族和文明。但是同态复仇有个最大的缺点,就是冤冤相报。如果按照同态复仇的方式,恐怕人类一直会处在不停的战争和纠纷之中。而刑法的出现就是为了结束同态复仇的无止境的状况。同态复仇也是一种司法,但是毫无疑问他的结果是更加严重的冲突。而刑法则是转向恢复性司法,也就是恢复到伤害造成之前的状况。如果不能恢复,则用另外的方式来补偿,如经济补偿等。这就是刑法最大的意义。如果还有人说刑法是统治阶级的“走狗”或者之类的话,那么确实应该让他来尝试一下同态复仇是什么感觉。

刑法的地位:

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地位应该不同,他涉及到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情况,又脱离于其他部门法。我自己将法律分为三等,一等为最基础最初级,三等为最高级。一等法律即为宪

法,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最基本的问题,调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也可以说是调整所有社会关系的基础,但是由于本身宪法过于模糊,并且一般不适用于案件,而适用的时候也大抵不是用宪法的形式,所以虽然他是“不可违背”之法,但应该是放在第一等的。二等法律是各类部门法(地方法规等不在探讨范围内),不包括刑法。部门法是调整各类不同社会生活中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其中有相通之处,也有独立之处,他们是国家生活中和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也是支持法律生活的法律,所以是二等之法律。三等法律就是刑法了,之所以将刑法放在三等,并不是它比其他法律更加的完善或是意义更大,而是因为他所规定的不仅仅是传统意义的“刑法”的范围,而且包括其他部门法中最严重的方面。而刑法在制定和应用的时候应该注意其与其他部门法的相适之处。而这些观中国之刑法,恐怕还是不完善的。 刑法的历史:

刑法学作为研究刑法的科学,是随着刑法的产生而出现的。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随着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深入,积累了大量的刑法文化遗产,成为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古代刑律十分发达,当时律学主体部分就是研究刑律的学问,也就是现在的刑法学。例如,我国春秋时期就有所谓刑名之学。但是,刑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却是近代才出现的。一般认为,[font]1764[/font]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论犯罪和刑罚》一书的出版,标志着刑法学的正式诞生。此后,经费尔巴哈、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人的不断努力,先后出现了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包括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创立和发展了刑法理论体系。刑法学分为以下类型:规范刑法学,是指以本国的现行刑法为研究对象,主要采取注释方法揭示法条的内容,并加以评注而形成的刑法规范知识体系。理论刑法学,是指采用思辨方法,对蕴含在法条背后对法条起支撑作用的法理加以阐述而刑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在理论刑法学中,按照其内容又可以分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哲学。比较刑法学,是指采用比较方法,研究各国刑法,探求其立法思想和原理的异同,阐述其特征而形成的刑法知识体系。国际刑法学,是指对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包括刑事实体法规范和刑事程序法规范)进行研究而刑成的刑法知识体系。本书属于规范刑法学,是以我国现行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基础,也是刑法入门的基本知识。

心得体会:

通过法律课程的学习,让我懂得了一些法律的基本知识,为以后的生活和工作打下了基础。我们可以利用我们所学的法律知识来维护我们自己和他人的权利。

我们学习法学是为了用法律来解决问题,所以我们就不能只知道闭门读书,我们还要关注社会生活中的案件,讨论实际发生的和假设的案件,讨论它应怎样判决。像我们在家的时候,可能会有左邻右舍拿一些案件来请教我们拿什么回答他们呢,所以在我们平常学习中就要注重法学的实用性,不断锻炼自己的实际能力,有人向我咨询什么是投案自首?如何才能从轻处理?通过对刑法知识的学习我了解到:

根据刑法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审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罪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还应该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不同的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轻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嫌疑人,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通过对法律的认识和平时的学习,我更加了解到了法律的重要性,无论走到哪,都离不开法律。法律对人人都是平等的,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我们每个人都要知法、懂法、用法。

刑法学习反思篇四
《方法的反思与更新_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_读后》

总第87期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2006年7月JournalofGansuInstituteofPoliticalScienceandLawGeneralNo.87Jul.,2006

方法的反思与更新

———《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读后

于志刚1, 蒋涤非2

(1.中国政法大学,100088; 2.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650091)

  摘 要:本文对《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一书进行了述评。

  关键词:刑法学方法;反思与更新;述评

  中图分类号:D911.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6)0420136207

OntheIntrospectsandtheRenewalofMethod

———Basedonreading《TheGeneralTheoriesofMetof》

YUZhi-gang1,J2

(1.ChinesePoliticalScience100088;

2.SchoolofLaw,,,Yunnan650091)

Abstract:AfterreadingtheofMethodofCriminalLawScience》,theauthormakesacommentsKeyword:metrenewal;comment

对学者来说,在理论的空白和羸弱之处挖掘自己的理论空间,在思维与实践的奋力跋涉中求得理论的重大创新,无疑是极具诱惑力和挑战性的目标与要求。以此观之,曾粤兴教授的专著《刑法学方法的一般理论》(以下简称)以刑法学研究方法为对象,以守正出奇的笔法,抽丝剥茧般地为我们展示了一幅学界未尝《方法》

有涉,却洞天无限宽阔的理论处女地,可谓刑法学界一本难得的上乘之作。对于本书,高铭暄教授明确加以肯定:该书“对刑法学研究的方法论和一般方法进行了比较全面而成体系的研究,首次构建了刑法学方法群

[6]体系,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研究空白。”。而赵秉志教授则盛赞该书的出版“:不仅可以填补刑法学基础理论

研究在这一领域(刑法学研究方法领域———引者注)的薄弱环节,而且为我国刑法学专业教学提供了一本很好的教科书。相信本书的出版,能够为提升我国刑法学研究的质量,进一步繁荣刑法学研究和推进我国刑事

[6]法治建设起到积极有益的作用。”

  一

近年来,国内法律(学)方法论的研究逐渐升温。关于法律方法论(法学方法论)的含义、主要内容及理论体系、法律解释研究的进展及研究走向,哲学解释学对法律解释的深刻影响等问题,法理学界提出了各种看

[1]法。然而,关于方法的研究却未能引起刑法学界的足够重视;不仅如此,刑法学界早期形成的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取向也逐渐显示出其制约刑法学理论深化发展和学派形成的一面。对刑法学具体研究方法(和方法论)研究的缺失,研究取向上的单一和简单化,正成为困扰着中国刑法学超越传统走向现代的最大障碍。对此,学界已然有所认识。例如高铭暄教授指出“:偏重使用注释方法来研究刑法问题,为数不少的研究成果是作者对刑法条文的阐释,以至于刑法学的研究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马首是瞻,缺乏独立的、高层次的理论收稿日期:2006-04-26

),男,河南洛阳人,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蒋涤非(1978-),男,云南昆明人,作者简介:于志刚(1973—

云南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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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这不仅影响到刑法理论水平的提高,也大大降低了刑法学对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的指导和促进作用。

[2]究其根源,这种现象的产生与刑法学研究方法的单一与薄弱有密切的关系。”此后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3]学的研究存在着方法论上的严重不足。”但是,问题的指出不代表问题的解决。关于研究方法和方法论的

问题仍始终是悬系在刑法学研究过程中的一个未尽解释之迷。据此而言《方法》,以刑法学研究方法为切入点,在形式上己具备了理论创新的潜质和发展空间。

倡言方法,首先需对“方法论”与“方法”之间的区别和联系有所认识。《方法》当然地以此为起点展开了论述。学界中等同使用“方法”和“方法论”的情况为时已久。尤其是随着台湾学者杨仁寿、德国法学家拉伦茨的以“法学方法论”命名的论著在大陆的出版和传播,以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利益衡量等法律适用方法似

[1]乎逐渐成了“法学方法论”的主要内涵。事实上,二者在概念上有着质的区别。倘从法哲学与法理学的角度

来区别,方法论应属于法哲学范畴,方法则应归属于法理学范畴。正如有学者指出“关于”,法律之诠释与“根据”法律之诠释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崇尚‘法外求法’,即法律之根底非法律本身,实为社会、甚至与社会关切甚密之自然……后者尊法‘法中求法’,即‘法律就是法律’,法学当有自己确定的论域,独立的界限,即不僭越之,以因循法律本意,也不怠忽之,以深入法律就里”,并进一步认为“法哲学之研究对象为解释法律;法理学之研究对象则为法律解释……‘关于’法律诠释之‘诠释学法学’‘根据’法律诠释之

[4]‘法律诠释学’属法理学范围。”陈兴良教授在《刑法教义学方法论》(陈教授称之为“法

)和方法论做出了区分,他认为“教义学”:,法教义学研究的是

[5]表现为部门法的实在法规范,而法哲学则是法本身,。从方法

与方法论相区别的角度看,教义学方法”问题做出了阐释,但对刑。事实上《方法》,正是针对刑法学界关于研究,并形成了一套基于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上的刑法,:刑法学方法在广义上包括指导刑法学研究的哲学方法、一般法学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一般法学方法也属于方法论范畴。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不能代替刑法学的一般研究方法和具体研究方法”。“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是开放的方法

[6]论,对西方刑法方法论应当具有开放的胸怀。”同时,在分析过程中,作者还以方法论为视角对主客观相统

一原则与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的关系做出了精当的解释,认为:主客观统一原则“不是对客观主义与主观主

]义的调和”,[6“严格说来,主客观相统一既是认识论,也是实践论。在认识论上,它属于辩证法,它要求认识

主体对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一对矛盾范畴的认识,应当既看到客观方面对主观方面的决定作用,又看到主观方面对客观方面的反作用,用联系的、发展的观点分析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之间的关系。辩证法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在方法论中居于最高层次。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是辩证法的具体展开,属

[6]于一般方法论,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下位概念。”毋庸讳言,这一结论较之“主义之争”少了些论争的味

道,多了些说理的成分,但更易为人信服。

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升温,导致涉及于此的论著日益繁多。但是,如充分考量一下目前有关的著述,则能发现绞人的思辨、概念的堆砌逐渐成为此类论著的通病。针对这一怪现象,苏力教授在《语境论》一文中指

[7]出“:法学方法论讨论如果没有附着就很容易流于‘玄学化’或过分‘概念化’。”事实上,正是过分的“玄学

化”和“概念化”造成了今日方法论类书籍难读难懂。不仅如此,一旦谈到方法之意义和功能,空而又空、玄而又玄的情况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在该问题的处理上《方法》,以精当的把握又为该书增添了一大亮色。高

[6](高序)以刑法学学派之争为例,近年铭暄教授就认为该书“结构严谨,气势恢弘”“,深入浅出,通俗易懂”。

来多有学者呼吁中国刑法学研究应有学派之争,认为“我国的刑法理论,在许多方面存在激烈争议,但还没有

[8]形成学派之争。”而《方法》则跳出单纯的解释学循环,从研究方法的层面上展开了分析,认为“:学派的形

成,通常是以应用同样的研究方法研究同样的命题,并且生产出一批有代表性成果为条件。比如刑事古典学派以客观主义的方法论为指导,以理性思辨分析为方法……近代学派以主观主义为方法论,以实证方法为主

[6]……”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如果可以以共同采用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为划分学派的标准的话,那么以注释方法为手段,以关注社会现实,注重司法实务为内容,以注重法条研究为特征的注释学派应当说早己形成,并且成果斐然;以比较分析方法为特征,以不同法域的刑法规范和刑法理论为研究对象的学术共同体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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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形成;以理性思辨以及其他研究方法为特征,以超规范的研究为内容的理论学派或许还不具有共同体的规模,但已经产生不少有份量的学术成果。随着对刑法学研究方法的自觉性的提高,以及相关代表性研究成

[6]果的产生,其他学术共同体如刑法经济分析学派的产生也不是没有可能。”这一认识,其妥当性兼具辩证法

和实证分析的因素,令人信服;同时,该结论也为长期浸淫在学派之争中而不得其解的中国刑法学研究提供了一条新的思考进路。简言之《方法》,最能体现作者理论思辨功底的部分也正是“刑法学方法的功能”与“意义”两大章节,在这其中,作者不仅阐释了各种研究方法的应用,还说明了其各自的局限性,是谓辩证思维的典型应用。上举的一例,可能不是适例。但作者在立论、实证与辅证之间“穿针引线”般的思辨方法和写作手法的确可谓是学术创作的范本。

[6]诚如作者所言《方法》,的中心正在于“刑法学研究方法的选用问题”。方法的介绍是方法选用的前提。

当方法的介绍已成为一种学术研究的理论窠臼而理论空白又尚未有人涉足时,另辟蹊径,在空白处发力挖掘自己的理论空间实为学术创新的必经之途。陈兴良教授认为“:类型化思考方法......是刑法理论的一次方

[5]法论革命”。舒国滢教授则认为“法学是论题取向的,而不是公理取向的”“如果法学家放弃建立纯而又纯,

的法律公理体系之梦,而将法律体系看作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一个有待充实意义内容的‘框架结构’,那么将论题学的‘片段性省察’,也不是完全

[9]不能考虑的”。以此视之《方法》,可谓是以类型化思考()对所做的一次全新尝

试。作者认为“:,主要表现为法律文本的注释,、刑法学方法、历史上的刑法制度、,[6]所以《方法》“从法律文本注释、立法建议、、步骤等原理作了具体说明,最后构建出刑法学研

[6])除了类型化思考方法的应用外,作者在个别问题上还以实证分析

,观点鲜明,颇有见地。例如作者在“立法建议的研究方法”一节中使用经济分析方法对“吸毒、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如果对这些无被害人的危险行为予以犯罪化,一会使国家为此支出高昂的成本,二则刑罚不经济,并进一步指出“任何国家都只能在能力所及范围内消费刑

[6]法,否则破产性的消费将使保护秩序、保护自由的愿望走向反面”。

  二

“方法群”———即方法的体系———的研究,目前在中国刑法学界方兴未艾,几年来刑法学界中涉及“方法群”字眼的文章及论著日益增多,但是,至今“尚未发现有学者对法学研究的方法群问题作出概括性描述,遑

[6]论对刑法学方法群的说明”。在这一方面《方法》,“进行了新的探索”。

高铭暄教授认为“:新世纪的中国刑法学研究应在继续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的基础上,着力改进研究方法。注意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针对不同的课题和问

[10]题,注意思辨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正确选择与合理结合;……。”储槐植教授则认为“:刑法研究的基本思路

[11]是多方位立体思维。”如果说,两位学界前辈是从宏观上对刑法学研究“方法群”的构建提供了基本思路,

那么,我们则可认为《方法》从微观上深化了上列认识,是一本以建构刑法学研究“方法群”为己任的学术创新之作。以方法选用的原则为例,作者认为:研究方法与研究对象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同一研究对象可以对应着若干种研究方法,同样的研究方法可以应用于不同的研究对象”“,因此,与其说哪种方法最好,毋宁说哪

[6]种方法最适合。这应当是刑法学研究方法选择的一项基本原则”。

构建“方法群”,自然应以熟稔各种方法为前提。事实上,作者在这方面的熟练程度令人称道。以法律文本注释研究为例,近人多以“刑法解释的限度”“、刑法解释的反思”等为视角,从解释与法律文本、司法实践、人权保障、解释主体等等方面加以论述,成果颇多;但综观学界,有心思真正静下来对文本注释方法进行纯粹的属性分析、体系建设的成果则委实难见。相反《方法》,突破论理上的惯性,着力从文本注释的现象中抽象出了法律文本注释的方法体系。著者认为“:注释方法”不是一种具体的方法,而是一类方法的合称。刑法学研究方法可以分为传统研究方法和当代解释方法两类。传统的注释方法包括注疏、考据、校勘及阐释义理138

等。注疏与注解在解释对象上存在区别。后者以刑法文本为对象,形成注文;前者不仅以刑法文本为对象,而且还以“注文”为对象,形成疏文。刑法注疏在当代己经演变为刑法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考据的方法演变到今天,已经变为引注和历史分析。当代的刑法注释方法,并非截然不同于传统解释方法。常

[6]为学人所使用的“语义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即由注解演变而来”。似此精当之论,已然有跳出“刑法”,

在“刑法之外”和“刑法之上”研究刑法的味道。相信更多的学人在阅读此书后也会找到相同的体会。此外,近人在研究“方法”时,不注意方法使用步骤的介绍,往往使得方法的使用成为“不可言传”的秘密。而作者则于每一方法的推介中,列明步骤,说明重点,是谓学术模范。例如作者提出“案例研究方法”步骤有四:一,根据经验寻找可能对应的规范。这是个案研究的基础,应当穷尽一切可能事项,以便在多个验证结果中判断“惟一正解”。二,假定案件事实是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从中析解出主体方面的事实、主观方面的事实、客观行为事实、与法益侵害有关的事实。三,运用逻辑三段论进行从规范到案件事实的演绎论证。四,对两个以

[6]上的验证结果进行分析、综合、比较,最后确定最佳答案。只有在最后的过程中,才允许进行价值判断。

方法的体系化不仅仅是一个理论创新的问题,也是一个由个别认识走向普遍认识的认识论问题。黑格尔认为:分析性认识“在于分解那给与的具体内容,孤立化其中的差别,并赋予那些差别以抽象普遍性的形式;或者以具体的内容作为根据,而将那显得不重要的特殊的东西抛开,,提示出一具体的普

[12]遍、类或力和定律。”与作者同行在“方法群”。相信这份力量

所带给学界的必是一份关于“方法群”建构上的惊喜。:第一,在根本方法论上,以唯物辩证法和唯物史观为主干,,、吸收其合理内容,建立方法论体系。第二,在一般方法论上,以实证主义,在实证主义方法旗下,有经验实证(含个案实证)方法、科学实证(),都是思辨方法,亦即论理解释方法。它们是:逻辑实证、、补正解释、语境解释)、当然解释(含反对解释)、合宪解释、经济分析等。第四,无论是实证分析还是思辨分析,都离不开语义解;,都可以再进行综合、整理,因此,语义。第五,以上方法都很难说是刑法学研究的特有方法。事实上,它们在其他法学领域也能够得到应用。只不过当他们和刑法问题这一特殊对象结合时,我们才能称之为“刑法学方法”。在一定范围内,方法本身是通用产品,即便如传统律学所采用的注疏、考据、校勘等方法,在古代即己进入史学、文学领域。只有当它们和特定学科的研究对象结合在一起时,才能冠以某某学科研究方法字

[6]样。同时,只有在方法论上,刑法学才有一些具有特色的方法,如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

当然,仅以体系建构的完成作为文章结尾,一会显出作文谋篇布局上的仓促,二又会使读者在享受阅读快感时有嘎然而止的遗憾。为“结尾”而结尾显然有失学术研究的严谨性,但在结尾处铺垫出全文的高潮则是著者将论力发挥到极致,对学术研究负责的体现。《方法》第六、七章以“刑法学研究的平台构造”和“刑法学研究的进路选择”为文章结尾展开专题讨论,一方面既向学界展示了一幅学术规范研究的图景,另一方面又为刑法学研究方法体系的功能和运用提供了一个较为全面的说明和指导。此举值得推崇。例如作者提出“:话语平台的建立,意义不在于使他人处于平等位置展开学术对话,而在于使他人明了对方命题的基本含

[6]义、关键术语之所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和研究目的”,从而有助于学术争鸣与议论的展开。在“研究进路”

章,作者则从法律文本注释、立法建议、刑法案例和基础理论四方面对可供选择的研究进路作了一般说明。

  三

读书若仅止于形式上的出彩和理论上的创新,不仅会对作者的写作本意产生误读,往深里说还会导致学术共同体范围内“共鸣”与“争鸣”现象的萎缩。经常听到有人说,在某书中他读到了真理;而对于本书,我们则在细品之中发现了它可能对刑法学研究产生实质推动作用的潜质。粗读之初,我们可以说《方法》是在形式上对现有刑法学研究方法做出了最一般的考量和反思,而细品之下,则能品味到该书在实质上将可能对中国的“刑法哲学”建构产生深远的影响。

有学者认为,今天的中国刑法学正“处于一个尴尬境地,面临双重的‘合法性’危机;一方面,没有根基的刑法学呈现风中摇摆的态势,刑法理论不能有效地回应中国不断变迁的社会与时代的实践要求;另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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彻底抛弃苏联刑法理论,重起炉灶,标新立异,建构一套与大陆法传统迥然不同的刑法理论体系又谈何容易。所以,刑法学者们现在怀着矛盾心情所做的很大一部分工作就是为某些带有根本性偏差的做法提供理论论

[13]证,这种状况必须加以改变。”这一论断值得关注。为什么当代的中国刑法学研究没有根基?为什么目前

的刑法理论中会有一些根本性偏差存在?难道有着大陆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混合血统的中国刑法学就没有为自己发展出一丝合理的根基吗?其实,这样的问题常问常新,每个人都有着自己的回答。从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各自的发展史中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主观主义学派还是客观主义学派,其各自的理论体系均

)为基础,均受制于特定主义下的方法论指导。对此,作者分析后认为“以特定的哲学思想(或“主义”:实证主

义在刑法学研究中主要表现为主观主义,而价值分析在刑法学中主要表现为客观主义。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分别是实证主义与价值判断方法在刑法学研究中的具体演变,具有鲜明的方法论属性,因此,它们是具有‘刑法学方法论’这一特殊性质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具有特殊的研究视角,因此又被称为刑法学研究的立场;这种方法的应用结果,形成了不同的学术共同体即学派,因此又被冠以刑法主观主义(主观主义学派)和

[6]刑法客观主义(客观主义学派)之称”。正因为“方法论的不同,从而导致逻辑推导的起点出现以犯罪人的内

[6]心事实即人身危险性与客观行为事实的差别,进而产生一系列不同的观点”。事实上,沿着作者的思路发展

下去,体系上“解释矛盾”的地方,而只有“解释不能”的问题;之争显然是在统一哲学根基上的内部之争,,主观主义学派所惯用的实证主义分析的方法,。简言之,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争是哲学之争,方法论之争,法之争,是形式意义上的学派之争,那么广义的学派之争;。混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论,一会使我,也会使得为学派之争兴起的“呐喊声”得不到有效回应。库恩认为:“学派之间的差别———这些学派全都是‘科学的’———差别在于我们将称之

[14]为看待世界和在其中实践科学的不可通约的方式(incommensurableways)”。“范式改变的确使科学家对

[14]他们研究所及的世界的看法变了。”结合方法论来考量,我们发现其实库恩所说的“范式”和“不可通约性”

基本上都是在哲学或方法论意义上使用的①。进一步说,当我们在论及研究范式的时候,还需要特别注意库

[14]恩所强调的另一概念:不可通约性。只有对两者统合考虑,才能正确认识学派之争的内容和实质。即,学

派的形成以哲学或方法论上的范式或不可通约性为主要标志,或者说,范式是学派形成的基础,范式之间的不可通约性才是学派之间的争点所在。反观中国刑法学的研究状况,一如作者所言,如果以具体研究方法为标准来划分学派,则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学派早己形成。但是,形式意义学派存在的同时,刑法理论中更首要的问题是存在着众多体系上“解释矛盾”的地方,研究者“各吹各打”成为这一本体上固有缺陷的现实表象。这大概也就是所谓的“根本性偏差”问题。据此,一方面,得出“中国刑法学研究欠缺哲学或方法论上具有吸引共同体形成的理论范式”的结论大抵是不会错的;另一方面还可认为,今天的中国刑法学只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学派,而实质意义上的学术共同体尚未形成。实际上,就笔者的认识来看,作者用“新的学派划分标准”所提示我们的用意也正在于此。当然,作者的笔墨除了继续关注学派之争外,同样对方法论意义上的并合主义报有极大的理论兴趣。例如作者认为并合主义的出现是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自身方法论的缺陷所使

[6]然。实证主义对于刑法规范标准的建立,对于刑法学概念、原则的建立具有技术上的重要价值和基础意义;价值判断对于刑法规范的形成,对于刑法原理、刑法理念等抽象理论的形成也具有技术上的重要价值,更具

[6]有导向意义。二者都应当受到重视,二者的妥当结合,是刑法学发展的方法论保障。由对立走向统一,看来

著者确已在方法论的天空里看到了希望。

①  妥当地说,库恩在其《科学革命的结构》一书使用的“范式”一词具有多义性,既可以在“主义”的意义上使用,也可以在“方法论”意义上作用,还可以在“方法”的意义上使用。就笔者的认识来说,该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主义”或“方法论”的意义上使用的。当然,就此认识还存在进一步商榷的可能。参见:[美]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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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习反思篇五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简介: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正文开始>>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 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

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

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

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 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

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上没有明确写上、规定上的其他行为,那些特殊的行为方式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法条不可能涵盖所有有可能的犯罪行为方式,人的创造力是无限大的,可是路走偏了,就成了人的犯罪手段及方式是无限多的。因此,当出现于某些特殊的行为方式时,一是可以依照法条总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必关注与其他具体行为方式的关系;二是可以依照刑法总论上一些基本的、原则上的规定,再结合相类似的具体罪名,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

刑法在理论和实践方面也存在着比较大的差距。正如广州许霆的恶意提款案件,从无期徒刑改判为五年的有期徒刑,然而同一性质同一行为方式的“云南许霆”则从无期徒刑改判为八年的有期徒刑,且是借鉴广州许霆案的先例进行上诉。“云南许霆”表示:“2009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次减刑机会,要减两年零六个月。结果报上去,法院说我不认罪,这个减刑就没有批。”直到广州许霆案引起了一系列涟漪,方才让这个“云南许霆”有了提前步出监狱的机会。为什么不同的法院检察院的判决会有不同的结果,为什么法律规定的上诉在实际操作中那么难实施,甚至对于写了很多遍的申诉材料上交到法院,依然是无人问津,这是司法实践的失误还是司法机关办事效率的低下,不得而知。我记得当初本科专业选了法学的时候,不少人告诫过我,从法学院毕业出来以后,会发现大学四年所学到的跟职业会大相庭径,无论你是作为律师还是检察官。其实个人认为,不是学的东西大相庭径,而是作为一个人心中那份正义以及法律理想已经在社会的大染缸之中被染得失去了本来的颜色,看不清其本来的面目,因此才会造成大相庭径的局面。司法实践当中,理论上的东西相信是相差无几的,由于法院、检察院以及辩护人的不同而容易造成判决结果出现差异,这也是刑事立法的一个不足之处,也是刑事司法的一个缺陷所在。

通过这学期学习刑法分则,我深深体会到,要学好刑法这一门课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需要理论联系实际,过于理想化的思维会导致刑法的学习道路出现偏差,批判性的思维反倒会让自身更好地认清事实,看清法律不只是维护人的权利,而且牵涉到的还有很多很多或正或邪的方方面面。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学科,且与其他部门法比起来,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做后盾、做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贯彻实施。因此我们不是为了学习刑法

而学习刑法,而是为了把法律知识融会贯通,将学到的知识更好地应用到实践中去,解决实践中具体的问题而学习刑法。在学习刑法的过程中,不能闭门读书,忽视联系实际,那是高中时候明确高考高分为目标的学习方法,我们应当把理论学习跟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审判实践结合起来。作为法律专业的学生,还要了解、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带着新问题去学习刑法理论,同时也要关注犯罪学、心理学、刑事诉讼法学等方面的相关学科。这样不但为学习刑法提供了动力,而且也能使所学的刑法学知识得以检验、充实和提高,并能提高分析问题和认识问题的能力。

刑法学习反思篇六
《学习刑法的心得(小部分)》

学,要有兴趣的学

----学习刑法的心得

从来,我都未曾想过我会有那么一天和法律有那么近的挂钩,是专门的学习法律。我想过大学学英语,以后去当老师,想过学历史,想过学医学。却,那年高考由于成绩和志愿,自己糊里糊涂的学了法律专业。大学第一个学期结束了,自己却什么法律知识都不清楚,感觉自己不是在学法律,觉得学法律很让人头痛,很无趣。可是,自这学期开设了刑法这门课以后,才有那么一点像是在学法律,也有了对学习法律的兴趣。

上学期开设了宪法和法理学,别说应用了,就连一条法律条文,一个名词解释都不知道。但是,这学期学习的刑法,虽然才学习了没有多少,但也让我知道了很多。

在学习刑法中,我知道了刑事责任年龄,知道了在刑法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种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知道了在我国判死刑,不一定就是死刑,还会变成死缓,无期徒刑,无期徒刑还会变为有期徒刑,最后还有可能释放。我还知道了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绑架罪的构成条件之一是向第三方人或与有关利益人要钱,而抢劫罪是直接问当事人要钱。例如:某人入室在当事人家里将其绑架,地点是当事人家里。如果,某人是打电话给与当事人有关的人要钱,其就构成绑架。如果是直接向当事人要钱就构成抢劫(当然钱财达到一定数额)。我也明白了,绑架罪也有数罪并罚,即如:绑架即

遂,又过失致人死亡。

我觉得,刑法是一个让人头痛又有一种想把一个问题弄清楚的科

目。觉得刑法很有意思,有些案例是不可思议的,却又是现实生活中会有的,所以好多时候好多案例都让人心里很不是滋味。却,仍让你有一种还要去了解,还要去学习的念头。在学习了刑法以后,我也知道了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人,所以我们要学好法律,遵守法律,不触犯法律。我们也要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防别人侵权,也为打击犯罪,构建和谐社会做一份贡献。

学习需要兴趣,我们要激发对刑法的学习兴趣,把刑法学好。

2011级法务301 区队

王灵梅

2012年4月18 号

刑法学习反思篇七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学习刑法的心得体会

经过对刑法分则近两个月的学习,我了解到、体会到更多刑法的乐趣,揣摩到更多属于刑法的真谛。上学期通过学习刑法总则,开始接触到什么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知道那是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设置的对抗犯罪分子的法律,分清了违法与犯罪的根本性区别等。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并且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对犯罪的定义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思想,犯什么法、量什么刑,都要依据法律——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基于我的简单理解就是犯罪人应负担的法律责任,负责任就有承担惩罚的义务。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利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我是这样理解的:犯罪是特定的行为——是对社会的一种严重的侵害;刑罚是制裁的方法——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的严厉惩罚。刑罚也是恶,直观的看是“以恶制恶”。所以“制恶”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国家、社会的安定,是为了保护大众的平等的权益不受侵害,所以我们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因为刑罚是“以恶制恶”,于是我们又强调刑罚人道主义,刑罚个别化等等。

读着这一步步从中间向四面八方延伸的法言法语,当时即对刑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而这学期的刑法分则学习,让我更清楚的意识到,刑法真正的魅力所在并非那些真实的却曲折离奇的案件,也不是电视剧上那虚构的狗血剧情,而在于刑法在各大部门法之中,唯一一个与犯罪有关,且关系无比密切的法律。同时,犯罪,作为一个与暴露人性丑恶有关的行为动词,集心理、伦理、医学以及科技等于一身。更准确的界定如下,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它不仅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而且阐明了犯罪的社会政治内容,从而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供了原则标准。

刑法学总论是对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较为抽象的概括,研究刑法的一般性、共性问题,而刑法各论是在总论的指导下,根据一定的标准和规则,对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及其所包含的各种具体犯罪,按照一定次序排列而成的体系,即先分类后分种,使其脉络清晰。通过学习,我了解到,目前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采用的是简明的分类方法,将犯罪共分为10大类,依次是(因为同类客体的重要性程度的不同,从重到轻排列的有次序关系的,而不是分别是的平等关系):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采用这样的分类方法是从犯罪的同类客体出发。而对各类犯罪以及各种具体犯罪的排列标准主要是以各类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的,但存在相对性,有时还得做具体分析。

刑法分则具体条文一般由罪状和法定刑两部分组成,由于罪状与罪名密切相关,因此对罪状,罪名及法定刑的研究,是刑法各论的重要内容。而对刑法具体条文的学习理解自认为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学到家的,例如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行凶、杀人、抢劫、xx、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

任。其中的“行凶”的概念是比较模糊的,其含义十分宽泛而难以确定。一般而言,打架斗殴是行凶,伤害他人是行凶,杀人行为也是行凶;赤手空拳殴打他人是行凶,使用器械、枪支伤害他人也是行凶。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必要对“行凶”的概念进行分析,阐明其真实的含义。理解法律条文的规定,行凶是和杀人、抢劫、xx、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并列规定的,因此,它们之间应当具有性质和程度的考量。而杀人、抢劫、xx、绑架等犯罪行为是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所以,只有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防卫人重伤、死亡的时候,才可以认定为“行凶”;而打一巴掌、煽一耳光等轻微的暴力行为则应当被排除在“行凶”的范畴之外。

因此,刑法分则是关于具体犯罪和具体法定刑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明确了对各类、各种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标准。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原则的规范体系,这些规范是认定犯罪,规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所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总则指导分则,分则是总则所确定的原理原则的具体体现,二者相辅相成。只有把总则和分则紧密地结合起来才能正确地认定犯罪,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简而言之,总则给予分则精神上的指导,分则在定罪量刑的时候遇到困难时则回归总则的原则性规定上进行自由心证。

在上学期学习刑法总论时,曾老师讲授了很多刑法基本概念、基本原则以及各方面理论上的指导,为分则学习作出一个先行的铺垫。然而到了这学期上陈老师的课,我方才发现,自己总则上的内容把握得不够准确,知识缺陷很大,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形态、罪刑法定等往往陷入一个混乱的怪圈。例如故意杀人罪,这是我首次有勇气上台“讲课”的一个罪名内容,当我自以为预习分析得很透彻的时候,最终的案例分析时,我还是卡在一个犯罪形态上,究竟是

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这暴露的是学习总论时缺乏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及司法实践当中具体个案的判决分析,更重要的是,刑法总论知识体系的极度不完善,需要在学习刑法分则的过程中加以弥补。现在时过半学期,我自认为比较理解何以判断犯罪形态:犯罪预备,是指做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犯罪预备相对于其他犯罪形态较容易判断,问题不大。犯罪中止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齐备了刑法分则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实质区别:犯罪有没有得逞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实质区别:犯罪未得逞是不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是以外的原因就是未遂,是自动放弃的话就是中止。后三者比较容易混淆,鉴于各种犯罪行为的行为方式各异,当司法实践出现一些特殊情况是,犯罪形态的不同对罪刑法定起到一个关键性的作用。

刑法分则主要规定具体罪名与罪状,数目繁多,在如何把握刑法分则的问题上,我认为应该从理解以及掌握各个罪名的主要内容和行为方式上出发学习。刑法分则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具体条文来确立各种犯罪行为,条文的内容包括罪状和法定刑。通过罪状设计来描述犯罪行为,确定打击犯罪的范围,是各国刑法的通行作法。罪状的内容主要是对社会现实中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需要由刑罚方法来处置的事实加以记述,这是罪刑法定,在认识论上是定性认识。法定的罪刑设计要落实到具体的案件中,需要司法定量,具备可操作性。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来考虑,满足可操作性的最佳状态是:立法对每一个问题的规定不

仅有定性因素,更为关键的是有定量因素。只有在定量的意义上才可以说能够将可操作性落实,仅仅停留在定性阶段而不考虑定量因素,不符合“实事求是”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面对具体个案,处理具体案件时,对刑法的适用解释只能是具体的,根本原因是案件之间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正如我们高考英语作文经常用的一句话:every coin has two sides. 每一枚硬币都有两面,更何况是一个案件,又何止两面呢。世界上没有任何两件事物是完全相同的。每个案件在其所具有的特殊之处都是独一无二的。一个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方,他们永远不可能重复在他们之间引起纠纷的那种行为。我们可以用足以涵盖不同时空下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纠纷的一般术语,去描述一个案件中的诸般事项。我们也可以用仅仅能够包含在一时一地的这些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的特定的法言法语,对他们加以描述。无论我们怎样描述案件,每一个案件都只发生一次。例如杀人罪是定性描述,具体的杀人行为分别有故意杀人和过失杀人,基于故意和过失的程度所反应出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在各个案件中均有差异。

至于刑法上所说的行为方式,我们在学习的时候经常会进入这样的一个思维误区,法条说什么即是什么,抠字眼,只在于字面上的分析以及在语句上的剖析,而忽视了其中的内涵以及各个不同的行为方式所导致的不同的行为结果以及判决结果。经过学习,我发现刑法总论和分则是密不可分的,没有总论的指导,单看分则,确实难以作出正确的判决,由此可知,无论是总论还是分则,在学习的时候必须融会贯通,不可厚此薄彼,构建自身完整的刑法知识体系,对分析案件时很有帮助。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更好地把握刑法法条上所提到的各个行为方式呢?当然,语义理解是最基础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到法条

刑法学习反思篇八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心得体会

9月份,在河南省医学会增强法制建设读书学习活动中,我积极、主动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系统学习,通过学习,是我对刑法的内容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是我觉得要不断加强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法律意识,提升法律修养,不仅要做一名懂法的公民,而且要做一名知法、懂法、遵法的员工,作为医疗事故鉴定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工作中的一员,更应该学法、用法。通过学习使我产生了很多想法,下面我将小谈一下对本次学习的一些心得体会

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一些基本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及其罪刑关系的法律。刑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具有以下特征:公法、刑事法、强行法的特征。除此之外,刑罚还是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生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具体说,有四个方面,即: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法;保卫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法;维护社会秩序法。

所以,我们对刑法要有一定的认识,只有这样,才能在这

个法制的社会中立于不败之地,维护自身权利,同时也保护他人权利。

二、我应该如何

1.学会自律、自护。学法律,就要首先做到知其文、晓其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学习法律还要懂得知其不能而约己,换句话说就是要知法守法。

学了法,还要学会用法,学会用法律条文的规定来保护自己,当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拿起法律这把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给予相应的惩罚。

2.做好法律的宣传者。作为一名跟法律密切相关的医疗工作者,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同时,更应该学好法律知识。不单单如此,还要做一个宣传法律普法的一分子,在工作的同时,带动身边更多的人去学习国家法律,让身边更多的人知法懂法,做有法律素养的良好公民,增强法制观念,提高明辨是非的能力,依法自我保护的能力和抵御社会不良影响、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 那我们将生活在一个安全、和谐的环境中,使我们的身心更加健康。

刑法学习反思篇九
《二十世纪的中国刑法学_中_反思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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