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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转移财产

2016-01-26 09:01:26 编辑: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善意转移财产篇一《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会怎样》 ...

善意转移财产篇一
《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会怎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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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会怎样 核心提示: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会怎样?根据法律的规定,恶意串通抗拒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执行,情节严重的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下面由法律快车的编辑为您介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313的解释》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受让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无法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要满足的条件: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指不知情,既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如果受让人为恶意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得所有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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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须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因为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是以交付动产区分所有权的取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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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转移财产篇二
《针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 债权人的救济渠道和途径》

针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

债权人的救济渠道和途径

债务人信誉差,偿债率低,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动、主动履行率与强制执行率均很低,司法界存在多年至今未见明显好转的几大顽症之一的执行难便是典型的例证与说明。究其实质原因,并非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而是债务人有能力偿债也不清偿。为了逃债,债务人将财产千方百计予以转移,即便是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如此。为什么债务人如此胆大包天敢于有债不还,甚至敢于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说不?这明显是我们的法律出了问题,但这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在现行法律不够健全,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充分的现实之下,如何针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尽可能多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上对债务人的恶劣的赖账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从而维护被恶意逃债的债务人严重破坏的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

一、提起撤销权之诉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除非债务人的财产很多,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后还有很多财产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比较容易认定,债权人对此行使撤销权基本上没有什么难度。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债,因此,债务人明目张胆地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较为少见,所以,《合同法》74条的规定虽好,但因缺乏针对性,对债权人帮助不大。债务人更多的是采用比较隐晦的手法转移财产,例如明明是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但偏偏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出现,甚至为此双方还伪造了支付与收取现金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是有偿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假的变不了真的,虽然在债权人诉诸法律之后,可以在法庭追问受让方何人在何时、何地向转让方何人支付的现金转让款,但法庭上债务人及与之串通的受让人往往拒绝回答,而法庭也往往以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为

由不去追查,最终以虚假的《收款收据》认定是有偿转让了事。因此,在改变对债权人保护不尽充分的立法与执法方面,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74条做出进一步的比较详尽的司法解释,以充分制止、制裁债务人的不诚信与赖账行为。

《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授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这当然是绝对必要的。但该条后半部对此种撤销情形附加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一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转让价格的高低是否合理本来就存有争议,好歹这个争议可以通过能够量化的司法技术鉴定加以解决,而对“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让债权人来举证,这明显让债权人为难。因为凡是可撤销的情形都是因债务人恶意逃避产生的,真正是债务人善意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正如债务人明目张胆的“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实不多见,正因如此,《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规定的“低价转让财产”与前半部分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一样,都缺乏对实践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既然债务人是恶意转移财产,那其寻找的转移伙伴也必定是与其关系极为密切的人或企业法人等组织,这本是在暗箱操作的事情却要让债权人拿出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合同法》74条在对债务人抱以比较宽容、容忍态度的同时,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又规定了比较苛刻的条件,现行立法把对二者的要求正好弄了个反个,这是司法实践中真正通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的并不多见的症结所在。《合同法》第74条无论如何赋予了债权人明确的撤销权值得肯定、赞扬,但其立法缺陷不容忽视,尽快对《合同法》74条做出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无疑将大大发挥撤销权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事交往秩序方面的威力和重要作用。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另一种方式是企业分立。债务人借企业分立之际、之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侵害债权。对此情形,债权人可依照《合同法》

第74条撤销债务人企业分立行为。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还有一种重要的方式是担保,即债务人将本不足以清偿对现有债权人债务的财产通过抵押、出质等行为为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担保,因抵押权、质押权等均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债务人此种情形下的担保行为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条撤销债权人的抵押、出质行为。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该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时效。撤销权的时效在学界一直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之争,笔者倾向于除斥期间,因为一年、五年是不变期间,不能如诉讼时效那样中止、中断和延长。同时,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撤销权的消灭。无论是除斥期间也好,诉讼时效也罢,该条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及最长时间。那如果债权人因种种原因错过了撤销权的行使又该如何救济?同时,《合同法》是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对《合同法》施行前即还没撤销权救济渠道和途径时,债权人的债权又该如何救济?下面将回答这些问题。

二、提起确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之诉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债权人提起确认债务人、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对债权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其一认为,债权人只享有撤销权不享有合同无效确认权,将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权对立起来。笔者认为,此种意见明显不妥:第一、撤销权是1999年10月1日方施行的《合同法》设立的,在此之前我国根本没有撤销权制度,何谈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权的对立?第二、《合同法》第74条授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确认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的权利。可见,二者不但不是对立的,恰恰是可供债权人选择的,唯有如此,才能在现实极其不利的立法环境和执法环境下给债权人以尽可能多的保护。

其二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债权人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财产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与此财产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从主体上否定债权人享有确认无效权。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法理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只是规定这些行为无效,并未规定只有合同签订人才能请求确认上述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资产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恶意处分其财产,必然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与此种恶意处分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是相对的,合同的效力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不以合同当事人为限,合同的保全即代位权、撤销权显然就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

其三为诉讼时效论,认为有些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至终无效,时间的流逝也不能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事实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当事人是否知悉无效状况,无论是否有人提出无效主张,也不论是否经过任何程序的确认,无效合同都是无效的,确认无效的裁判仅有宣示的性质,无效合同并非因裁判而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可谓比比皆是,更遑论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已主动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级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第三人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的成功判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该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依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五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诉海南昌台物资燃烧总公司(以下简称昌台公司)及第三人方辉、方耀、方哲富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联公司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与转让合同是绝对无效的,且该绝对无效的合同的订立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认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五联公司享有本案合同无效的诉权。”

三、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

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对税款把关很严,没有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双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交易双方都能主动依法纳税。交易双方向税务机关纳了税后,本来税务机关只需向交易双方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即可,而实践中,税务机关却画蛇添足地向购买人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在这份“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注明付款人是谁,收款人是谁,交易项目、单价及交易总金额。事实是,购买人只是按发票上的交易总金额向税务机关支付了税款,并未向出卖人支付交易总金额。而这份“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出,便被转让双方用做了其已支付交易价款的证明,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

为什么购买人未向出卖人支付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价款,出卖人便同意为购买人过户呢?因二者本来就是虚假交易,其目的在于帮助出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

善意转移财产篇三
《法律知识汇总恶意转移财产知识》

恶意转移财产知识汇总

□◆界定恶意转移财产

对于界定恶意转移财产,法律上是有所限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即作了规定。该司法解释12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

(1)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2)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

(3)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的。

这其中,“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造成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即属于恶意转移资产的行为。

那么,对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是如何处理的呢?该解释也同时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理”。即: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应对恶意转移财产

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这项规定,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为:一、须以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于债权人的行为作为撤销权的对象;二、须以财产行为为撤销标的;三、须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四、对债务人以有偿方式处分其财产时,必须在债务人与受益人都具有恶意时,债权人方可行使其撤销权。

我国的《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婚姻法》第47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自己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可以在法院规定的取证期限之前,提前7天向法院申请法院取证。比如对于股票来说,可以去查其操盘记录,如果股票已经不在其名下,可以要求其说出转移到了什么地方和原因。如果是慢慢合理转让并且其所得用于了家庭开支,则属正常。如果是离婚前不久才转走,则属于恶意转移,法院会给予追究。 虚构的债务是不真实存在的债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但是债务是否是虚构的需要证据证明。 □◆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法律救济途径

当前有些经济纠纷案件中,虽然法院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款项或赔偿违约金,但是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获得相应钱款。法院的判决书成了债权人手中的司法白条。在众多无法执行到位案件中,部分案件无法执行到位其原因并不是债权人没有经济能力,而是债务人虽有经济能力却在债务形成后恶意转移财产导致的。面对这样的情况可以通过法律途径采取积极的措施协助法院执行。

1.、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线索

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主要包括房产、机动车、股票等。

房产属于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现在一般提供两种查询方式,即按照房屋具体的房间号查询或者产权证号查询。司法部门可以凭当事人身份证号查询。对于债权人个人而言,房管部门提供的两种查询方式申请人必须知悉房间号或者产权证号才能查询。在申请强制性执行后,可以要求法院查询债务人有无房产。房管部门可以提供房产原始登记、变更登记信息。机动车在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一般知道车牌号即可查询。律师凭授权委托书、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获得变更登记信息后即可知悉车辆有没有被转让,及转让的方式。股票的登记信息一般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需要司法部门才能查询。

债权人申请执行后,要通过各种途径获悉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协助法院执行。如果发现事故发生后债务人转移财产的,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民事法律救济方法

债务人转移财产的方式一般有四种,即(1)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降低债务人赔偿能力为目的转移财产;(2)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4)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主观上看,债务人的目的是以表面合法的交易行为掩盖其故意转移财产心理状态。客观上看,债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其赔偿能力的减弱。对这几种恶意转移财产的方式,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加以规制。

a.对第一种方式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债务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诉,如果造成损失的,债务人和第三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

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出于共同的故意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属于共同侵权。如果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肇事方的财产减少无法恢复,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对第二至四种方式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民事行为。法院即可执行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债务人应在以下条件下行使撤销权:

(1)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二至四种情形之日起1年行使。从前述情形出现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时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最长为5年。债务人负举证责任证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二至四种情形的发生。

(2)第三人知道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受让债务人财产或者出售财产给债务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要维护先前交易的稳定性,认可其交易的效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转让或者受让财产的价格不合理,还参与交易行为,具有恶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交易财产价格应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3.、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的刑事救济方法

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事处罚措施。

1998年4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何为“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据此如果债务人存在以前述四种方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造成无法履行司法文书确定义务的,应符合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控告,由负责执行的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综上所述,债权人如果经调查债务人有转让财产的行为,应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本文论及的四种情况,如果存在的,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拿起刑法武器追究债务人的刑事责任,以保护合法权益。

善意转移财产篇四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怎么办》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怎么办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怎么办?以下是华律网小编收集的一篇关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救济途径的文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浅析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司法救济途径

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是被执行人规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常见手段,妨碍了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阻碍了申请执行人胜诉的合法权益的实现。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行为,申请人的救济途径作了哪些规定呢?

一、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有隶属关系且无偿接收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能力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82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可见,第三人如系被执行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其无偿接收债务人之财产导致债务人无能力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追加或执行,否则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

二、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无隶属关系时,被执行人放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或无偿转移财产的,申请人依法享有撤销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第82条规定,法院的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追加或执行与被执行人无隶属关系的第三人。遇到第三人与被执行人无隶属关系时,被执行人放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或无偿转移财产给第三人的,申请人司法救济途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行使撤销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上述情况,应中止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撤销权之诉。

第一种救济模式执行效率高,但剥夺了被追加或执行的第三人的诉权,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直接追加或执行的对象只限于与被执行人有隶属关系的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在执行难成为人民法院乃至全社会顽症的今天,提高执行效率是当下唯一无二的选择。根据诉讼便利和诉讼经济的原则,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应作出规定: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移财产、低价转让财产或有此类行为之虞从而使债务人丧失执行能力时,该执行机构可以直接采取措施制止被执行人的行为;对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丧失执行能力的,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同时,为充分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利,赋予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第二种模式突出了公平,但导致执行效率低下,其弊端较多。

(1)增加了诉讼成本。发现被执行人(债务人)恶意或无偿转移财产导致其无能力偿还债权人债务的时间通常发生在执行过程中,此时再中止执行程序又启动诉讼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申请执行人已胜诉的官司确定的债权得不到兑现,还要再花钱去打另一个官司,有的当事人因为没有钱,放弃了撤销权的行使。有的当事人虽然经济条件较好,但打一场官司要费时耗力,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让他们望而却步。

(2)申请执行人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因举证困难未必有理能赢得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完全得到保障。发现债务人转移财产的主体通常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而非申请执行人;而在撤销权诉讼中,法律并没有允许法院执行机构介入该诉讼之中。这样一种立法和司法模式对债权人举证责任的承担非常不利,在理论上存在因债权人举证不能而产生败诉的可能。

(3)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撤销权之诉的提起和审判周期较长,实践过程中也存在受让人再次转让该项财产而次受让人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债权人在此种情形下能否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赢得了诉讼未必赢得了财产,最终可能赢得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境地。

作者:明光市人民法院 万德央 转自:安徽法院网

延伸阅读: 如何查清被执行人转移、隐藏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怎么办?

善意转移财产篇五
《肇事方撞人后转移财产的解决方法》

肇事方撞人后转移财产的解决方法

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侯二朋律师

当前有些交通事故案件中,虽然法院判决肇事方赔偿受害方高额的赔偿金,但是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无法获得赔偿款。法院的判决书成了受害方手中的司法白条。在众多无法获得赔偿款的案件中,有部分案件无法取得赔偿款并不是肇事方没有赔偿能力,而是肇事方虽有赔偿能力却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导致的。面对这样的情况可以通过法律途径采取积极的措施协助法院获得赔偿款。

一、调查肇事方财产线索

具有执行价值的财产主要包括房产、机动车、股票等。

房产属于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现在一般提供两种查询方式,即按照房屋具体的房间号查询或者产权证号查询。司法部门可以凭当事人身份证号查询。对于申请人个人而言,房管部门提供的两种查询方式申请人必须知悉房间号或者产权证号才能查询。在申请强制性执行后,可以要求法院查询被申请人有无房产。房管部门可以提供房产原始登记、变更登记信息。机动车在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一般知道车牌号即可查询。律师凭授权委托书、律所介绍信即可查询,获得变更登记信息后即可知悉车辆有没有被转让,及转让的方式。股票的登记信息一般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存,需要司法部门才能查询。

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要通过各种途径获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协助法院执行。如果发现事故发生后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可以通过

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肇事方转移财产的民事法律救济方法

肇事方转移财产的方式一般有四种,即(1)与他人恶意串通以降低肇事方赔偿能力为目的转移财产;(2)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3)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4)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主观上看,肇事方的目的是以表面合法的交易行为掩盖其故意转移财产心理状态。客观上看,肇事方的行为造成了其赔偿能力的减弱。对这几种恶意转移财产的方式,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加以规制。

1、对第一种方式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肇事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诉,如果造成损失的,肇事方和第三人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侵犯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

肇事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出于共同的故意损害受害人的利益,属于共同侵权。如果肇事方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肇事方的财产减少无法恢复,肇事方和第三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对第二至四种方式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肇事方的民事行为。法院即可执行第三人返还的财产。受害

人应在以下条件下行使撤销权:

(1)行使撤销权的时效条件

根据合同法第75条规定,受害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二至四种情形之日起1年行使。从前述情形出现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的,撤销权消灭。撤销权时效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最长为5年。肇事方负举证责任证明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二至四种情形的发生。

(2)第三人知道肇事方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高价收购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第三人出于善意受让肇事方财产或者出售财产给肇事方,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要维护先前交易的稳定性,认可其交易的效力。第三人明知肇事方转让或者受让财产的价格不合理,还参与交易行为,具有恶意,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最高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的规定,对交易财产价格应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三、肇事方撞人后转移财产的刑事救济方法

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刑法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刑事处罚措施。

1998年4月17日,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何为“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据此如果肇事方存在以前述四种方式转移财产的行为,且造成无法履行司法文书确定义务的,应符合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控告,由负责执行的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查处。

综上所述,受害人如果经调查肇事方有转让财产的行为,应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本文论及的四种情况,如果存在的,应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拿起刑法武器追究肇事方的刑事责任,以保护合法权益。

善意转移财产篇六
《离婚前恶意转移财产被判无效》

离婚前恶意转移财产被判无效

发布日期:2012-11-22 作者:盛春龙律师

离婚前 丈夫偷偷卖掉名下房产 法院认定为恶意转移财产 判决合同无效

王女士和丈夫因感情不合打起离婚官司,可在案件审理期间,王女士发现丈夫竟偷偷将登记在他一人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同事冯女士。王女士认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种种迹象表明此举是丈夫与冯女士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日前,黄浦区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回放】

王女士和郭先生在31年前登记结婚。1995年,郭先生获得一套位于黄浦区的老式里弄房子。之后,该房屋被登记在郭先生一人名下。2009年,因两人感情不合,王女士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要求离婚的诉请。去年,王女士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

案件审理期间,王女士得知,作为离婚案件诉讼标的之一的那套老房子已被丈夫偷偷卖给他的好友冯女士。王女士认为,丈夫将房屋低价卖给冯女士,是两人恶意串通损害自己的利益。于是,她将丈夫和冯女士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郭先生辩称,该房屋是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与妻子无关。冯女士是自己的老同事,在一次同事聚会上,冯女士称要给自己在黄浦区工作的女儿买房,所以才看中了这套房子,而且双方交易的价格也符合市场价。而冯女士也称,他得知郭先生想卖房后,经过实地看房才决定买下,因房屋登记在他一人名下,所以就认为不需要征得王女士同意。

审理中,法院委托估价单位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估价报告显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42万元。经查,冯女士购房的总价款为85万元,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

法院认为,郭先生在离婚期间为转移财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冯女士则明知郭先生与王女士是夫妻关系,在房屋买卖合同由郭先生一人签订、房款由郭先生一人收取、房屋交接与郭先生一人完成的情况下,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得房屋,两被告为了各自利益相互串通,损害王女士的利益,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收取的房款应返还冯女士,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郭先生名下。

【以案说法】

问:系争房产为何属夫妻共同财产?

答:该房屋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受取得的,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但郭先生不能证明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该房产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应认定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郭先生在离婚诉讼期间,独自处置夫妻两人的重大财产,属恶意转移财产。

问:冯女士购买系争房产是否属善意取得?

答:冯女士作为郭先生的同事,明知王女士和郭先生是夫妻关系,仅凭郭先生自称该房是个人婚前财产,无理由地认为对方有权处分系争房屋,可见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冯女士购房价格与房屋评估价值差距悬殊,甚至低于最低计税金额,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法辞典】

《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黄浦区法院 汤峥鸣)

善意转移财产篇七
《论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标准》

一、善意概述

(一)善意的来源

善意是一个无实体意义的抽象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的善意占有之诉。(其拉丁语为Bona fides,英语为good faith.)但罗马法并没有给善意下一个明确的定义,而是通过善意占有和善意购买人等具体制度加以体现。就善意本身含义而言,它存在于人们的理念之中,包括“信用”、“诚实”、“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 ①但是在民法上很难给善意下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它往往需要借助于具体制度加以说明。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将善意界定为“在相关行为或交易中事实上的诚实,在涉及商人的情形下,善意还应包括对商业上合理的公平交易标准的遵守。(1)《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为:“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应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②(2)有的学者将善意概括为“不知某种情形存在。善意为一种事实。”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善意为“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③这其中都毫无例外地援用善意和恶意在民法上的运用。

(二)善意的含义

上述两个概念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前者未能全面地概括出善意是行为人认为其行为是合法的或有正当权利基础;后者的概括过于抽象,不易掌握。我们认为,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行为。 由上述概念揭示了善意的三项基本内容:(1)善意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它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和理念之中;(2)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3)行为人主观上认为其所为的民事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相对人有合法的权利基础,否则不为善意。① ①【英】巴里•《罗马法概论》【M】,黄凤泽,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②【美】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③王泽鉴,《民法物权》【M】,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137页。

1

这里的“善意”是恶意的对称,指受让人不知道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有关事实,并对这种不知道受让人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所以“善意”不是善良的意思,而是具有“不知情”的含义。 (三)善意的主体 善意的主体,一般以第三人即受让人为善意即可。受让人的善意是其取得权利的根本要件,而出让人的主观状态与善意取得制度无关,出让人是否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与受让人有关的以下情形:

(1)受让人不知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事实。善意并非指受让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而为的民事行为,受让人不能以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而主张其占有出于善意,对法律的无知不能作为善意的借口,这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坚持的基本原则。

(2)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正如前述,受让人的善意,系指受让人不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而言,若受让人误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则应区别对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因为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若是法律允许其独立实施的行为,受让人若是善意,则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行为若是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则属无效民事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 对于受让人由其代理人代理为交易行为的,应区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而论。委托代理中,只要代理人是善意的,被代理人一般可取得财产所有权。但如果代理人是善意而被代理人非善意,则不应成立善意取得,以免恶意第三人假借他人之手合法地取得财产所有权。对于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依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指定代理和法定代理中的本人为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者,故此时是否善意应就其代理人而为判 2

断,若代理人为善意,则本人为善意,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反之,则不适用。

(四)善意的时间 善意取得应符合合理的时间标准,即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这是善意的时间问题。罗马法中,尤里安主张善意占有的效力,认为在实行占有之时为善意就足够了,也就是说,初始善意即可;而后期法学家则认为在发生效力的每一段时间都必有善意的持续,即要求持续善意,这是查士丁尼法所采用的标准。在现代,受让人何时为善意,才构成善意取得,学者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受让财产时为善意;(2)应视受让财产占有之情形而定;(3)应推定为受让人为法律行为时。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明显存在不足。我们认为,善意取得中,第三人的善意应以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时为标准,并要求法律规定的所有权转让行为的逻辑结构已完成。如果交易行为完成一部分时得知出让人为非所有人,还继续与其进行交易或故意加快交易速度的,应认为是非善意。

二、我国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标准不明确 物权法虽然从立法上确立了善意取得,但何为善意,学术界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从根本现实上说明了善意标准的不明确。

(一)我国有关善意的法律规定①

1、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④

① 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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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权法》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⑤

3、《物权法》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⑦

(二)我国有关善意的实例

1、基本案情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两人婚后在新宾镇和平街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服务业经营。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甲男签订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只登记了甲男一人的名字。2007年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此事在两人亲属间也闹得沸沸扬扬,亲属们都知道。2007年9月29日,被告趁原告外出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营业用房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的姨母石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5月,乙女诉至本院要求与甲男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乙女才得知商品房已被甲男卖掉。于是乙女立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① ⑤《物权法》第107条规定

⑥《物权法》第108条规定

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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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观点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虽原属乙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却登记在甲男一人的名下;甲男与石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石某已按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房屋所有权也已经进行了变更登记。因此,依据《物权法》第9条和第106条之规定,张某是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乙女与甲男两人发生矛盾并一直闹离婚时,甲男隐瞒乙女出卖房屋,很明显是要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石某作为乙女与甲男关系特别的亲属(甲男一直由其姨母石某抚养长大,如同甲男的母亲),对这些应当非常清楚,但仍与甲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石某并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甲男与石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3、问题所在

以上案件中,焦点问题在于:受让人是否是善意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分别是:(1)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2)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3)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4)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本人认为(1)、(3)及(4)三个要件均可视为客观要件,存在明显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及客观的判定标准或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易于鉴别和查实;而第(2)个要件则明显属于主观要件。“善意”取其字面之意,为善良之心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善意作为行为人的主关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难以通过客观外在加以识别,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让人“善意”的认定成为难点;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同时,对“善意”的具体衡量与认定又是司法实践所必须面对的重点问题,因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就在于“善意”二字。以上案件审理中出现的 5

善意转移财产篇八
《简析善意取得的功能》

简析善意取得的功能 论文摘要 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本文旨在揭示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对动产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之法律冲突、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其权利救济等。 论文关键词 善意取得制度 理论基础 无权处分 法律后果 权利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份通过,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本文特以此展开论述。

一、善意取得之概念及其历史渊源

善意取得亦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能够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而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法律制度。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善意取得不局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依法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学术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中,区分动产是否基于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归他人占有,例如被盗、遗失,依据所有人的意思表示交予他人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仅仅享有有权请求其契约相对人返还原物之权利。《德国民法典》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就是直接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一些做法,《德国民法典》与日耳曼法相比,作了两方面之变更:其一,效仿罗马法的取得实效之规定,将第三人的善意作为条件;其二,在日耳曼法当中,第三人不可以取得不受所有人追夺的占有,而却在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由善意第三人取得其所有权。

依照所有权的物权追及效力,所有权人完全可以对任何占有其物的人享有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但是,如果允许所有权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则会造成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不周,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快捷。由此,物权法从保护交易的安全快捷的角度,规定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无权处分人转让的无权处分物之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将会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即原所有人之所有权消灭,受让人取得相关所有权之法律效力,因此,各国法律都严格规定了适用条件。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理应包含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的对象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还可以是其他物权。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动产都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禁止流通及限制流通的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被查封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某些具有特殊人身性质或特别感情价值的财产流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赃物赃款流通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善意取得以受让人善意作为条件。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如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具有恶意,则依法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转让人必须是无权处分财产的人。所谓的无权处分行为是指,转让人不享有处分财产的权利但却实际上从事法律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且这种处分行为以转移财产所有权为目的。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分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转让人自始至终不享有处分权,还有一种

是转让人原本享有处分权,但是后来因为某种缘故丧失了处分权。

4.受让人以合理价格有偿取得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应以有偿取得作为前提条件。

5.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否则将不适用善意取得。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如果相对人不是通过交换性质的行为取得财产,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6.受让人已实际受领标的物。法律创设善意取得制度,最终目的是依法保护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他物权。换句话说,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针对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实际占有;针对不动产而言,受让人应当已经办理了相关登记;否则,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

三、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有关创设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主流观点如下:(1)即时时效或者瞬间时效说:其认为受让人能够取得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法国、意大利等国学者主张。(2)占有保护说:其认为依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善意受让占有人即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法律赋权说:其认为善意受让人之所以能从无权处分人那里取得相关权利,均系法律直接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动产的相关权利;(4)法律特别规定说:其认为法律是从当时社会特定的经济基础和经济背景出发作出的特别规定;(5)权利外形说:其认为善意取得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依法保护,也就是认为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法律依法保护对此外形的信赖,从而使得物权人担当起某种“外形责任”。

善意取得的相关作用有如下几个方面:

1.善意取得制度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秩序,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安全有序的向前发展。

2.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证据的有效收集,及时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

3.依法保护物的动的安全,设定善意取得制度,完全符合风险责任分配原则。

4.设定善意取得制度,符合经济效用原则。正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兼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存在的理论依据应成为法律的特别规定。

四、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为《合同法》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由此可见,当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被依法宣布无效时,无权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将遭受到极大的限制,纵使为了达到权利平衡而引入善意取得制度加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根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可以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欲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首先应当采取善意推定的方法,也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却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权利人不能举出足够充分的证据,就可以推定受让人为善意。原权利人举证之后,法官应当依据原权利人所举的证据,并综合各种客观、外部情形进行相关的法律判断及其事实判断,进而确定在交易时第三人是否具有善意。判断不动产交易中受

让人是否为善意,应当依据在购买不动产时,受让人是否信赖登记作为标准。鉴于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公信方式,其公信力相对较弱,需要综合考虑相关要素来判断在交易时受让人是否为善意:通常情形下,判断善意应当着眼于财产受让之时,简而言之,就是受让人接受让与人交付的财产时是否为善意,至于之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双方交易时实际的转让价格;交易地点场所及其环境;交易时转让人是否形迹可疑;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特定关系等等。此外,法官还应当依据自己的社会生活经验,着重于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明显的恶意串通、恶意代理等情形进而确定双方是否为善意。

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当然,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为定情物、竞赛之奖品等,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在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当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因此,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以补正合同的效力,使无权处分合同最终归于有效。

五、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及其相关的法律救济

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权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三者之间形成了三种法律关系。

(一)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为善意取得法律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关系。在善意取得的情形之下,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物权变动法律关系,也就是受让人基于善意便可即时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发生消灭。原权利人不能向受让人主张请求返还原物。也就是说,如果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行使请求其返还原物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便可以善意取得为事由,抗辩原权利人的请求。

(二)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让与人与受让人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让与人转让的其占有财产的所有权,此外受让人应当向让与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未遵照其与让与人之间之约定支付相应的对价,那么受让人就应向让与人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因受让人基于善意取得财产而原权利人之财产所有权消灭,原权利人也不得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因此,保护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物权法》第106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物权法》第106条实际赋予原权利人,享有一种债权请求权,向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法律救济渠道,简而言之,基于此债权请求权,原权利人便可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

1.违约责任。若原权利人与让与人之间曾存在租赁、保管等等合同关系,让与人却擅自处分原权利人财产,原权利人就可以违约为事由,依法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让与人并不享有处分原权利人财产的权利,将该财产擅自转让给他人,构成侵害原权利人的财产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如果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一种有偿的合同关系,让与人作

出一种有偿的处分行为,并因此获取一定的收益,原权利人便可请求让与人返还该不当得利。因让与人非法处分他人财产,其转让财产获得非法利益,应将此不当得利返还与原所有人。但是,原权利人请求让与人承担上述三种责任,有可能发生责任竞合。比如甲将其从乙处借来的笔记本电脑卖给丙,丙却不知道甲无处分权,即可推定其为善意,便可以此即时取得所有权。此时,甲既可以请求乙返还不当得利,又可以请求乙承担侵权赔偿。甲基于自己的意愿,可选择一种最为有利的方式,依法提出请求或者诉讼。特定情形下,原权利人还可以请求让与人承担两种以上的责任。如上述案例,甲返还不当得利仍不足以弥补乙的损失,基于侵权行为,乙有权请求甲赔偿不足部分。

善意转移财产篇九
《婚内恶意转移资产对策》

离婚诉讼中一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方式及对策

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几乎90%以上涉及财产的纷争。不仅对于分配的方式,而且对于共有财产的数额,双方的认识也大相径庭,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一方或双方对财产进行了隐匿或转移。离婚时,转移隐匿共同财产是极为常见的,几乎每一个案件中均会出现,这是正常的,是人类自私本性的体现。我们无法要求每一个当事人都有较高的道德水准,只能去发现和解决转移隐匿财产的方式和办法。

一、不动产隐匿或转移的方式以及处理对策。

1、瞒天过海,私自隐匿拥有不动产的信息。

常见方式:有些颇有心计的当事人,在面临离婚之前,就已经私下购买了另处不动产,而另一方却不得知之。在离婚时,购房者绝口不提另有房产的事,该房产自然也不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列。

处理对策:由于购房手续和周期较长,在夫妻平时相处时,难免购房者可能会泄露一些购房方面的痕迹,因此,如果一方的行为诡秘或异常导致另一方怀疑另有房产,另一方应注意查找一方的票证或存款往来记录,看有没有一段时间的大额支付,以及向房产公司汇款的记录等等。如果一方行为不露声色,没有蛛丝马迹可查,就要采用推理的方式来确定一方是否购买了房产。比如:假设一方购买了他处房产,根据另一方的了解,一方购房的目的在于何处?如果有可能会给情人居住,就可以设法调查情人住处,查到门牌号后,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该套房屋的产权情况。如果可能会给亲属使用,就可以先确定排查范围,然后再一个个排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私自购房后,空关的可能性不大,即使以上调查全部落空,还要密切注意一方是否与房地产中介公司往来,也就是说,可能存在出租的可能。

2、移花接木,私自将产权交易过户到他人名下。

常见方式:如果不动产产权是夫妻二人的名子,此种隐匿财产的行为,在上海是不可能行得通的,必须要共有人一致同意,房地产交易中心才给办理过户手续。但对于产权证上只有一方一人名子,却不能排除一方将房产擅自过户到他人名下、套取、转移现金的可能。

采用这种方式隐匿转移财产,并不是一种很高明的处理方式。因为对于交易过程及交易对象,整个线索流程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一查即知。但一方仍采用的目的,在于套取现金后,找消耗的理由进行脱身,不能不说,这是一种虽然笨拙、但仍然有效的转移方式。

处理对策:一般来说,另一方在离婚时,会发现一方擅自过户的事实。因此,应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交易的时间以及交易的对象。确定交易时间,是为了收集证据和停息抗辩一方可能提出卖房款已消耗殆尽的事由。确定交易对象,是要看交易的下家是否具有恶意,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产权为共同财产的事实。虽然物权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如果交易的下家是一方的父母,仍然有法院判决交易行为无效,从而从根本上保障另一方的权益。

3、金蝉脱壳,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

常见方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他人的名义购买房产,但却是实际房产的拥有者。等到离婚之后,再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此种方式最为“高超”,成本也较大,因为多要支付交易契税。一般适用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离婚已是必然,而一方收入又较为丰厚的情况。

处理方式:突破口在以下几点:

第一、所谓产权人有无泄露真相的可能。因为房产价值巨大,一般当事人不会将该房产以一般朋友的名义购买,而最常见的是以父母兄妹的名义购买。因此,如果一方并不宽裕的父母或兄妹拥有巨值的房产,就有可能存在这种情况。根据不同的人人制订不同的调查对策及方式,就有可能会有所收获。

第二、从交易时间,摸查出资线索。根据购房付款的时间,回忆一方在此期间财务上有无重大支出或异常,有条件的,还要查询一方银行存折上的资金流向,在确有把握的情况下,查询打入房地产公司购房款的银行出处,也有可能获得柳暗花明的收获。

4、以逸待劳,婚前双方出资购房记在一人名下。

常见方式:由于不愿意失去购房机会,在还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双方出资购房,但在办理购房手续时,“精明”的一方,以“贷款不便”、“没有领结婚证就不能共有房屋”等为借口,将房产

办在自己一下名下,而等到面临离婚时,却矢口否认共同出资的事实,任凭另一方痛心和泪流,笑将全部房产权利收纳,甚至借助于法院之手,达到上述目的。

处理方式:第一,注意查询出资汇款银行记录,或信用卡刷卡记录,以证明有出资事实;第二,婚前购房出资切记,要将自己名子写入产证,或与另一方达成出资协议。

二、 银行存款、股票转移、隐匿处理及对策。

(一)常见的银行存款隐匿及调查问题。

1、瞒天过海,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

常见方式: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帐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处理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六家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

(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但

(2)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配合,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此外

(3)即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当然,市场上出现了某些自称能通过某些渠道查出的个人或机构,这里面鱼龙混杂,当事人花钱时一定要小心慎重,不见兔子不撒鹰,并注意证据取得的合法性问题。

2、偷梁换柱,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 常见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以银行转账方式取会留有流向痕迹),口头上声称该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实际另存银行或以他人名义另存银行。

处理方式:离婚案件,法院一般是不受理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的,在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进行辩驳时,可考虑:

第一、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消耗数额,以及取款的动机。

第二、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消耗殆尽。

第三、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第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

一般而言,法院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一个月一万多块钱工资,平时最多花三千,每月还余有七千,二年下来,还应该剩有至少十万多”;再如:“他工资虽然一个月只有二千块,但单位有年终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至少也有几万”。这些猜测推测的论据,法院是很难支持的。但是,法院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耗完毕”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流向解释,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是不会太大的。

(二)常见股市资金转移问题及防范。

常见方式:上海是中国仅有的二大交易所所在地之一,资金投入股市现象十分普遍,因此,股市资金转移隐匿,也是常见问题。比如:

1、隐匿炒股信息。不透露给另一方炒股的股东代码或资金号,或证券公司。

2、将股市内的股票抛售后,套取现金,取出后转移、隐匿。 由于必须借助由银行开户炒股,因此,股票资金转移隐匿与银行存款的转移隐匿有相通之处,在于不再赘述。但提醒当事人的是,股市信息的查询较银行存款相对宽松,在上海,只要凭法院调查令即可到相关证券管理、经营机构查询,因此,隐匿得呈的可能性不大。此外,只要打出资金对账单,便可看出一方资金数额流量。

三、 公司、企业股份转移隐匿的方式及对策。

在本律师代理的离婚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家里有一家甚至几家公司、企业。在离婚时,对于这些公司、企业财产份

额的分割,也是离婚谈判以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焦点。因为公司、企业股东名册在工商登记处可以查询,隐匿财产的手段仅限于以他人名义入股,自己作隐名股东。而对于公司、企业的财产分割,主要问题在于公司财务不规范或“两本账”带来账目不实的问题,即便是由法院进行资产审计,往往的结果也是“价值高、评估低”。

四、 其他家庭动产的转移隐匿问题及对策。

常见方式:调虎离山,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因为处于“冷战”或“交火”期,面临离婚困扰的双方很难象正常夫妻一样在家里相处。因此,有30%以上的夫妻一方选择了分居,即使由于条件限制仍在一室“留守”,但“家”的概念也只是一个“旅馆”,或成为了一个发泄愤怒的地方。当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序,一方会趁另一方不备时,将家里值钱的东西,诸如冰箱、电视等大件消费品转移到“娘家”或他处,或矢口否认有某些共有财产。

处理策略:第一、注意收集和保管家具、电器的购买发票;第二、如果预感另一方可能存在转移隐匿的可能,请二位朋友到家里,用摄像机将家电拍摄后,请朋友作证词,在家庭财产清单上签字。第三、发现家电被转移后,立即报警,加强法院采信力度。

总之,离婚案件中,律师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在于维护当事人财产的权益,在合法、有谋地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转移财产篇十
《恶意转移财产》

一、 离婚时恶意转移财产有哪些情形?离婚时恶意转移财产的案件是离婚案件中最为复杂也是争议最多的。现实中,常常遇到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注销公司、写假借条等转移财产、企图侵占对方财产的情况。那离婚时恶意转移财产有哪些情形呢?下面我们具体来看:1、转移已有存款;2、收入不存入夫妻名下的存折;3、私自出售房屋;4、私自出售其他夫妻共同财产;5、私自无偿转让或赠与夫妻共同财产等。另外,在现实中,还包括离婚一方,恶意负债的情况,这种情况也是离婚时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1、制作虚假的欠条;2、虚报开支;3、在法院打虚假债务官司;4、利用关联企业负债等。以上的九种情况,就是离婚是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形,在现实中,由于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时候,由于时间急迫,如果一旦发现这种情况,需要采取措施以防止这样的情况发生,那如果离婚时一方恶意转移财产该怎么办呢?

二、离婚时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怎么办?1、搜集其存折线索,记下其开户行,无论其将款转入何方,都不会有太大影响,可以申请法院查询转账记录,法庭上让其说明存款去向和用途,审核其转款必要性;2、对于一方私自转移个人存款的情况,则建议另一方要知道对方的身份证号,并在平时注意搜集对方的存折线索,牢记开户行,以后可以通过查询方式查询对方的转账记录,这样无论对方将款转至何处以及何时转移,均可以查清;3、搜集其收入状况的线索,必要时律师出面调查,如果对方有很高的收入,但又不见存款,法庭上责令其说明收入开支,审查开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4、对于转移一般物品的:保留好购物发票;5、对于低价出售夫妻共同财产和利用关联企业恶意负债的:可以主张其行为无效,因为其显失公平和侵犯了夫妻一方的利益或公司利益或其他股东利益。6、对于制作虚假债务的:与债权人对质,询问细节问题,列出提问提纲,审查债务形成时间,必要时做笔迹鉴定,审查债务用途和必要性等等。8、对于虚报开支的:审查开支凭证,审查真实性、必要性和合理性,必要时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9、对于收入不存入夫妻共同账户的问题,则建议查询对方的收入情况,必要时可以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如果对方收入很高,则其要说明没有存款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10、如果出现一方私自出售夫妻共同房产,或者私自赠与第三人的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法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并可以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均不能擅自处分夫妻重大共同财产,私自处分

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另外,如果涉及这方面的证据,一定要提早搜集,并且要在搜集证据的时候,注意证据的合法性。以上是关于这两个问题的解释,如果你的婚姻已经出于危机,应该注意这方面的信息,以防万一,这体现在对于一些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及时制止,如果不能制止则要尽可能的搜集相关证据。但是现实的情况往往非常的复杂,所以我们建议您在遇到这类问题的时候,还是需要去委托专业的婚姻家庭律师,根据他们觉得建议去有针对性的收集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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