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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

2016-01-27 09:20:25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一《一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 ...

欢迎来到中国招生考试网http://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栏目,本文为大家带来《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希望能帮助到你。

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一
《一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

一、男方不愿意离婚怎么办、男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老公不同意离婚怎么办

1、多次提出协议离婚,男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

女方想离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这种情况离婚的可能性大不大?是否会调解很长时间?

如果对方也想要孩子的抚养权,怎么办?是否会征求孩子的意见? 一方不愿意离婚,则只能通过法院诉讼方式离婚。

如果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第一次起诉到法院有可能不判决离婚,需要等到第二次起诉到法院,法院一般都会判决离婚。

小孩抚养问题,法院会考虑到谁更有抚养能力,小孩跟谁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和发育。

2、老公不愿意离婚,我已经提交法院申请,请问相关手续?

因婆媳关系不和,现在已经向法院离婚申请,后天开庭,请问要做什么准备?

法庭会先调解,调解不成,依法判决离婚。

判决离婚的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因此开庭前需要准备感情破裂的证据。

如果仅因婆媳关系不和要求离婚,法院一般不会判决离婚。

二、女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女方不愿意离婚怎么办、老婆妻子不同意离婚怎么办

1、女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

一开始女方同意离婚,写过离婚协议书,但当时没有达成一致,现在又不想离婚了。

现在家里的钱都在她的手里,钱我可以不要,现在就是想离婚。 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感情不和?

第一次起诉判离婚的几率有多大?半年后再起诉能否判离?

2、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之一,法院是第一次就可以直接判离的:

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实破裂而且分居在两年以上的; 有第三者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但是过错方要承担赔偿责任; 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但是过错方要承担赔偿责任; 触及刑事的,受害人可以保留进一步起诉的权利。

三、一方不愿意离婚怎么办、一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对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

1、两人离婚有一方不愿意怎么办?

两人结婚两年,一直性格不合,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却一直怀疑我有外遇。

所以不愿意把小孩子给我,女方要怎样才能拿到女儿的抚养权以及他能愿意签字离婚呢?

离婚方式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双方就离婚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只能诉讼离婚,这与对方是否同意没有太大的关系。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会从双方感情基础,孩子的利益,有无合好的可能等方面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一般情况下初次不会判离婚,但第二次判离的可能就大大增强了。 至于男方提出女方有外遇的问题,就需要男方对他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证实也只是口说无凭。

孩子的抚养权,法院会从孩子的成长的有利环境,双方的收入,家庭环境等方面综合判定应该由哪一方抚养。

女方可以从这些方面去充分展示你比男方更有利让孩子健康成长,这样离婚就大多了。

不管是谁抚养,另一方要承担相应的生活费、抚养费到孩子18岁止。

2、双方有一方不愿意离婚怎么办?

女方想离婚,男方不同意离婚,男方有暴力倾向,那应该要如何才能办理有效的离婚手续?

单方起诉离婚,直接向法院递交离婚起诉状,法院立案后,在15日内通知审理时间。

一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该经过司法调解,调解不成才判决离婚。 婚后如果女方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法院是不受理离婚起诉的。

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二
《一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

一方不同意离婚怎么办?

1、两人离婚有怎么办?

两人结婚两年,一直性格不合,女方提出离婚,男方却一直怀疑我有外遇。

所以不愿意把小孩子给我,女方要怎样才能拿到女儿的抚养权以及他能愿意签字离婚呢?

离婚方式分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

双方就离婚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只能诉讼离婚,这与对方是否同意没有太大的关系。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会从双方感情基础,孩子的利益,有无合好的可能等方面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一般情况下初次不会判离婚,但第二次判离的可能就大大增强了。

至于男方提出女方有外遇的问题,就需要男方对他的主张提出相应的证据,如果没有证据证实也只是口说无凭。

孩子的抚养权,法院会从孩子的成长的有利环境,双方的收入,家庭环境等方面综合判定应该由哪一方抚养。

女方可以从这些方面去充分展示你比男方更有利让孩子健康成长,这样机会就大多了。

不管是谁抚养,另一方要承担相应的生活费、抚养费到孩子18岁止。

2、双方有一方不愿意离婚怎么办?

女方想离婚,男方不同意离婚,男方有暴力倾向,那应该要如何才能办理有效的离婚手续?

单方起诉离婚,直接向法院递交离婚起诉状,法院立案后,在15日内通知审理时间。

一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该经过司法调解,调解不成才判决离婚。

婚后如果女方在怀孕和哺乳期间,法院是不受理离婚起诉的。

深圳律师:黄华(12年律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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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三
《一方失踪如何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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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失踪如何离婚

黄龙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教授

一、失踪离婚出问题

有这样一宗离婚案件,折射出一个看似简单但却极其复杂的问题:一方失踪该如何离婚?案情如下:现年31岁的孙小云是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印刷厂辞退工人,1995年与武定县财产保险公司职工谭瑞延结婚,婚后生有一女。1998年7月15日,谭瑞延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诉请离婚,称“我与被告孙小云1995年6月结婚,被告系再婚,身带一女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生有一女。1997年6月,被告外出经商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法院受理该案后,于1998年7月24日采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程序,1998年10月10日,在法定期限内孙小云未到庭应诉,法院认为被告外出不归,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视为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予谭瑞延与孙小云离婚,并将其子女、财产及债务判归谭瑞延,同时公告了这一离婚判决。孙小云在投诉信中写道:我无法理解,我于1997年8月外出工作,是丈夫和孩子送我走的。且每年底从广州回家,年初才走。每个月从广州寄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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裹、汇款、打电话回家。丈夫这边去邮局领取东西,那边去法院报我失踪。而法院竟在无任何证据证实我失踪、无任何单位出据证明我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判我同谭某离婚。孙小云说:“现在,我和大女儿(9岁)有家不能归,一直寄宿在外;我的小女儿(5岁)有母不能认。作为母亲,我不辞辛劳在外挣钱是为了这个家、为了让孩子受到更好的教育,可这一切都被法院的一纸宣判撕碎了。”关于本案的处理,云南省妇联信访室的孙律师认为:法院既不查证被告的下落不明的情况,亦未按法律要求公告查找、宣告失踪,即以失踪为由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应系错判。中国人民大学江伟教授指出,民诉法之所以规定不能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主要是由于对这类生效判决的再审,很难恢复原状。本案中孙小云如认为判决错误,可以就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部份提起再审,但不能针对解除婚姻关系部分。造成错案的法官,可根据《法官法》有关惩戒的规定由有关部门作出纪律处分。但对于法院,当事人则不能提出国家赔偿,因为民事案件错判不在国家赔偿之列1。孙小云的遭遇引起了人们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同情,同时也使一方失踪的诉讼离婚问题纳入了法学视野并凸显出讨论的价值。由于一方失踪的离婚涉及到复杂的实体法律问题和诉讼程序法律问题,故很有必要从法理和立法上正确认识与科学对待。

二、缺席判决无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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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但对方当事人因失踪或下落不明不应诉、不出庭的诉讼日益多见,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此类案件的做法也越来越普遍。过去人民法院对一方失踪(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予以受理并以缺席判决方式进行审理,主要是依据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1)。《意见1》第12条指出:“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2)第151条也相应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其实,在婚姻法修改前,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失踪的离婚案件,是缺乏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理由是:(1)离婚诉讼属于特殊的民事诉讼,与一般的民事诉讼相比,法律要求更严格。一方失踪不到庭,就很难甚至无法查清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婚姻状况和争议问题,更无从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婚姻法对离婚诉讼有特别的要求;(2)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失踪的离婚案件,直接与旧婚姻法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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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相悖。依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精神,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方准予离婚。被告不到庭,既无法查清当事人之间的感情是否破裂,也无从展开必要的诉讼调解。这样,便使缺席判决在此类离婚纠纷中丧失了适用的前提;(3)有关司法解释并不能当然作为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此类离婚案件的依据。《意见1》第12条规定只具有实体意义(将下落不明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挂靠)而无特别程序意义,《意见2》151条也只肯定了法院对一方当事人失踪(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的受理权和裁判权,而并未规定法院可以对此类案件进行缺席判决,更没有明确可以判决准许离婚。是否可以进行缺席判决,要看案件具体情况是否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条件。民事司法实践中法院广泛推行缺席离婚的错误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官普遍对婚姻法包括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违反与曲解。但《意见1》第12条与其他相关解释的逻辑混乱或矛盾也显而易见:即被告“确无下落”则根本不存在调解(这里的调解绝不能简单理解为对原告一方所作的调解)的条件或可能,从而使它对审判或司法的误导不可避免。因此,缺席离婚的司法误区也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误导密切相关;(4)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此类离婚案件也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其一,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上看,程序法除了有其自身价值外,更重要的是具有保障实体法实现的功能。由此看来,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判决方面的规定,自然要受婚姻立法(实体法)规定的约束或限制;其二,从有关立法的形式上分析,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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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实体要件也有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调解是诉讼离婚的必经程序,而允许对一方当事人失踪的离婚案件进行缺席判决便意味着要不适当地舍弃或跨越调解这一法定程序或环节;其三,从立法的性质上看,婚姻法中的离婚程序规定,属于民事诉讼的特别立法。依照公认的法理,它在适用上优先于一般的诉讼立法。缺席判决方式既然不能满足婚姻立法的特别程序要求,法院在审案时就不能采用2。遗憾的是,缺席离婚的不适当性却一直是法学的盲点,至今所有关于缺席离婚的争议(包括前文案例中的争议)都没有触及到问题本质——缺席离婚本身的不合法性。

缺席离婚的不合法性之所以长期没有引起法学界、司法界的注意或获得宽容,或许有很多原因,但其中最重要的一条恐怕是缺席离婚确有其合理存在的理由与客观需要。应当看到,允许法院以缺席判决方式审理一方当事人失踪或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而简单地禁止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却必然会使那些因一方失踪或下落不明而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及纠纷无法获得必要且及时的法律调整与处理。这一矛盾或问题,在我国目前人口流动不断加剧、当事人逃避婚姻家庭义务或逃避诉讼等现象日趋严重的情形下更突出。上述问题虽因婚姻法的修改而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但法院对此类离婚案件进行不适当缺席判决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而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

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四
《离婚案件中一方患有精神病的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间借贷、人身、财产侵权等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中,都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外来不法侵犯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法律保障。但是,在涉及到人身关系的婚姻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精神病患者的父母此时能否以其法定监护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究其原因,不外乎就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一般都处于被告的法律地位,而充当原告的发生率几乎是零。然而,司法实践证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当原告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所以,笔者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离婚案件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精神病患者的父母能否以其法定监护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当有研讨之必要。

案例:

原告王某,女,农民。

被告郑某,男,农民。

原、被告于1993年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康。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共同外出打工。2001年初,被告精神出现不正常状态,后经检查确诊为精神病。被告患病后,对其病情进行治疗,并无明显好转。2005年被告病情恶化,经常与家人和他人发生冲突、损坏财物,并多次致伤他人。至此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对被告很少予以照料。2005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予以驳回。2006年3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精神病人,经长久治疗仍未痊愈,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多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诉讼是身份关系的诉讼,其代理人不能对婚姻的离与否作出表示,被告患精神病又无诉讼行为能力,此案只能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对婚姻、子女抚养、被告今后的生活和治疗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可依法作为判决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郑康由原告抚育至能独立生活时至;婚前财产各归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9000元,定于2006年4月5日前支付4000元,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元,2007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元。

精神病人离婚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程序方面

1、举证方面的问题。在民事案件中,如果精神病人诉讼离婚时,无论其以原告身份还是被告身份出现,都应首先鉴定其精神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又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原告虽没提交具有法定鉴定机构的证明,但被告的精神状态在当地是众所周知,久治不愈,多次致伤他人、损坏他人财物,对自己的行为没有判断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其患精神病的事实客观存在,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了证明,鉴于此,可无须法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2、精神病人的诉讼能力及诉讼主体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规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进行离婚诉讼,需要为其设置诉讼代理人,对已设定监护人的,应由监护人代理诉讼,未设监护人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二)、(三)、(四)项的顺序指定监护人代理诉讼。在本案中,其配偶提出离婚诉讼,其监护人只能是其父母,代理其参加诉讼。

3、结案方式的问题。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这类案件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对于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因为,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而且,通过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审查,会防止侵害精神病人利益的情形出现,达到最优的法律效果。

二、 实体问题

在审查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时,应注意遵循以下的原则:既要保障离婚自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排。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尽量做调解和好的工作,指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以不离为宜。对一方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者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精神病且久治不愈的,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的问题后可准予离婚。但是,还应注意一点,就是精神病人的发病原因不能构成是否准予离婚的条件,也就是说,无论精神病人的发病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后天所得,还是由于配偶的原因导致患者发病,都不能作为离婚的条件。

精神病,是由于丘脑、大脑功能紊乱及病变而发生的感觉、记忆、思维、感情、行为等方面表现异常的病。精神病人有严重的心理障碍,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不能正常的学习、工作、生活,在病态心理的支配下,狂躁、抑郁,有自杀或攻击、伤害他人的动作行为,有程度不等的自制力缺陷,对自己的精神症状丧失判断力,认为自己的心理与行为是正常的,拒绝治疗。由于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不能预见或不能完全预见行为后果,没有或缺失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此精神病人是民法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为精神病应通过科学的诊断和鉴定来确定,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精神病人不能履行婚姻的权利义务,但法律并未剥夺精神病人的婚姻权利。《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精神病的检查;

第9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可见法律对精神病人的婚姻问题采取了一种有条件许可的态度。因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婚前检查、登记等环节执行标准不一,致使诸多不具备结婚条件的精神病人成为婚姻关系当事人。精神病人的病态难于在双方间培养正常的夫妻感情或极易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于是以精神病人为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便不鲜见了。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婚前已有精神病,患者及其家属隐瞒其精神病史,欺骗对方而成婚。婚后不久,对方发现其有精神病而提出离婚。(2)一方明知对方患有精神病,但是出于某种原因或者利益的考虑而与患有精神病的人结婚,婚后发现难以共同生活,遂提出离婚。(3)婚前双方状态都很正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而引发精神病,另一方难以忍受遂提出离婚。

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具有特殊性,不仅在程序上特殊,实体处理上也要遵循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才能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防止家庭矛盾转化为社会矛盾。现就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谈谈看法:

一、精神病人做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可否做为原告起诉离婚?

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导致了精神病人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诉讼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那么精神病人能否作为原告或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对此均未作规定,最高院对民诉法的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对进行诉讼是否包括提起诉讼,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解。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到民政部门要求离婚的不予受理,但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提起离婚诉讼,却未提及。依据法理,精神病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像正常理智人那样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他们的民事诉讼活动应由其监护人做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故精神病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离婚,法院对此情况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不必做实体审理;那么可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呢?在法理上也有问题,首先精神病人的配偶是其监护人,在经过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之前,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离婚诉讼就变成了法定代理人诉监护人的离婚诉讼,同一方既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是离婚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显然有违法理;其次,从法理上讲,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属于应由本人而不是他人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提出离婚诉讼,必须是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且必须是他本人的意思表示,任何他人不得代替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诉讼。

综上,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依据法理,精神病人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代理人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事实上,精神病人没有意识,已丧失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客观基础,他人为其利益代理起诉离婚并不违背其意志。相反,如不容许他人代为起诉离婚,就从事实上剥夺了其离婚的权利,即使其受到了严重的婚内侵害,也无法离婚。这显然不利于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立法上应当确立有条件地允许代理精神病人做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法律制度,当配偶严重侵害精神病人权益,如,对精神病人实施家庭暴力、遗弃精神病人、不履行扶养义务、侵害精神病人财产等情况下,只要除配偶外的其它顺序在前的监护人能向法院举证以上事实,应当允许其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以牺牲精神病人的婚姻自主权为代价从而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允许代理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在定争止纷、结束身份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方面具有其他途径所无法替代的重要功能。

二、一般情况下,变更监护权应是正常人为原告起诉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 正常人不能直接向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必须在启动特别程序,变更监护权后才能提

起离婚诉讼,除非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配偶是精神病人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当然要在民事活动及诉讼中代理精神病人行使民事权利,这样,正常人做为原告起诉精神病人离婚,另一面又得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应诉,本来是原被告双方的离婚诉讼,变成了一个当事人的法律游戏,显然是不适当的。这样正常人在向精神病人起诉离婚前需先启动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由法院在其他顺序的监护人中指定监护人并作为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应诉。

三、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的判离条件和标准是什么?

《婚姻法》确立的判决离婚的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而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却不能以此作为判离的标准。前文列举的涉及精神病人离婚的三种情况,如何判断“感情确已破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做了明确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请注意前一种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是“经治不愈”;后两种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是“久治不愈”,一字之差,意思相去甚远,且如何理解“久治不愈”?有待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操作的过程中应该注意把握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和公平正义原则,安排好精神病人的生活、治疗、并给以经济上的适当帮助。

四、涉及精神病人的离婚案件可以适用调解,但应以判决书的形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法定代理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该条表明可以以调解的形式结案。但笔者有不同看法,离婚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必须由离婚当事人表明是否愿意离婚,诉讼代理人无权表示离与不离这种意见,而患精神病的离婚当事人当事人因精神性障碍,对于人与人之间的情感和理性方面,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实质性法律问题因缺乏判断能力和理解能力,无法用正常的语言正确表达其内心真实意思,又无诉讼行为能力,因此,精神病人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裁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即使法定代理人与婚姻当事人的一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也不应当用调解的形式结案,人民法院应审查协议的内容是否合理保护了精神病人的利益,防止精神病人的利益受到侵犯,并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以判决的形式确认。如果以调解的形式结案,在离婚案件的调解书送达问题上就会出现矛盾,因为调解内容是精神病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与对方协商的,但最后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又必须是精神病人本人的签收,而精神病人又不能意识到其亲自签收的法律后果,势必会造成虽然有法院制定的调解书,但送达的问题使调解书不具有实质意义。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虽规定了监护人可以代理被监护人诉讼,但并没有赋予监护人处分被监护人民事权益的权利,基于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不应当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案。

基于法律、司法解释等对精神病人在代理、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安排,浅析了精神病人离婚案件中应注意的一些问题,诚请各位同仁提出宝贵意见!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痴呆人、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等所有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准用精神病人的相关规定,以便解决处理类似问题时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况。

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五
《配偶不愿意离婚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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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不愿意离婚怎么办? 核心提示:夫妻离婚有两种途径,包括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若一方执意离婚,而其配偶不愿意离婚的,则需要通过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解除婚姻关系。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要提供诉状、结婚证等材料。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即夫妻一方要求离婚,而另一方不愿意离婚,或者双方对是否离婚达成了一致,但是对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存在争议的,则可以到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提起离婚诉讼的程序:

1、要求离婚的一方提起离婚诉讼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1)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民事起诉状;

(2)《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3)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证据材料;

(5)其他主张自己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最好附上财产清单。

2、审理离婚诉讼案件

(1)受理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人的诉状后,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

(2)调解。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和矛盾,消除分歧,互相谅解,达成协议的行为。调解达成协议后,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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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就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

(3)开庭审理。

调解不成,进行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按照下列步骤进行: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如果是公开审理,还应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申请回避,而后,开始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3、对案件进行判决

在判决前还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至此,离婚案件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程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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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六
《浅谈离婚案件调解的方法与技巧》

浅谈离婚案件调解的方法与技巧

在民事纠纷案件中,离婚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该类案件是一种发生率高、存在面广、恶性转化快、连带问题多的特殊民事纠纷,不但涉及婚姻关系、子女、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而且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甚至会涉及、惊动当事人的亲友以及社会相关人员和部门。离婚案件的妥善解决与否,不但关系到法院的办案质量,也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生活和命运,更关系到社会稳定与发展。因此,离婚案件的审理,一直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是社会各界、各群众机关关心与注意的热点。本文拟就离婚案件的调解方法和技巧做粗浅的探讨。

一、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的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离婚案件所审理的结果,首先,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其实,涉及双方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问题;第三,直接影响双方父母、亲人的生活。如父母赡养侍候等问题;第四,还有可能涉及双方的单位和朋友,如离婚后碰到生活上的问题,以及与朋友

的债权债务问题等。审理离婚案件中,调解方法的得当于否,时机把握的是否到火候,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对社会意义非同一般。

第一,适当的调解方法可以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相互的沟通,使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有时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只是因某些事对对方心生怨恨,咽不下一口气,非要闹个鱼死网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作为中间人从中调和,若调解方法把握适当,则很有可能使双方和好,通过调解,使双方当事人思想沟通,达到缓解、消除矛盾、相互谅解的目的,促使婚姻关系向和美方向发展;

第二,有利于避免矛盾激化,顺利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不仅是和好案件所需要的,而且是离婚的案件所必须的手段。因为双方当事人离婚远不止涉及双方的婚姻关系,更涉及到子女、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正确、妥恰运用调解技法,可以更好地引导双方当事人冷静地面对这些问题,提出妥善解决办法,达成离婚协议,防止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而使双方失去协商的基础。因为离婚案件一旦双方当事人不能诚意地进行协商,法院要运用判决来完全客观、公正地解决离婚案件是十分困难的。不管是子女问题、财产问题或者债权债务问题,一旦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都不肯如实客观地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势必造成法院认证、判决的困难。并且法院要为此浪费更多的诉讼资源,也不利于案件顺利解决。

因此,妥恰运用调解手段,能避免激发矛盾,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妥善解决,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能把子女因离婚而造成的身心创伤降到最低。父母的离婚,无疑会给子女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和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打击,对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影响是巨大的。特别是对子妇应尽的义务(特别是未获抚养权一方)必将因矛盾的存在而大打折扣,如不支付抚养费。有的案件经判决后获抚养权一方甚至会要求子女与另一方继绝父(母)子关系,并拒绝对方探望,这些因素必将严重损害子女的身心健康。

第四,能最大程度的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关系与其他案件不同,双方并非“仇家”,而仅是因为感情破裂才导致离婚。因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一旦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自动履行,并保证相安无事。有利于案件的执行。而判决离婚的案件,不管是财产、债权、债务或者是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因为非其自愿,并且如前所述,判决不可能绝对客观公正,那么,义务当事人就可能不履行或不主动履行判决内容,从而引起执行程序。这种执行程序的启动,社会效果显然是不理想的。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通常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

二、离婚案件调解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调解工作是一项细致而又耐心的工作,因此,在调解活动中必须好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 客观公正原则。就是要实事求是的查明原因,公平合理的处理问题。调解方法与其他解决问题的方法最大的区别在于调解不具有强制性,因此,离开了客观公正调解活动是无法进行的。

(二)、平等原则。就是要一视同仁的对待每一位当事人。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年龄、性别、职业身份、贫富等等差别,这些差别只能作为调解技巧加以选用,而不能作为评断是非曲直的依据加以引用。离开了平等就会有失公正。

(三)、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就是对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要充分予以考虑。意愿是双方而不是单方。单方的意愿只有征得相对方同意后才能视为双方意愿。调解的最佳效果就是“化干戈为玉帛”,和好如初。自愿、合法原则应是离婚案件调解的基本原则,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则不应成为离婚案件调解的基本原则。古人云“清官难断家务事”,离婚案件的事实涉及面广,引起纠纷的原因较多,很难查清全部事实,分清所有是非。而且真的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案件调解也是不利的。因为在查事实、分是非的过程中,

当事人难免会引发不愉快的过去,揭现对方的不足、缺点。在事实查明、是非分清之后,当事人的感情裂痕会越来越大、矛盾也越来越大子,更不利于调解。再者,根据私权的处分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绝对的处分权,只要其自愿,并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事实不清、是非未明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就离婚案件的处理作出其意思表示,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的意愿只要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作为调解人没有理由加以拒绝。

三、调解离婚案件的方法与技巧。

(一)、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应把握好该环节,将案件分为庭前、诉中、诉后三个阶段,分阶段采用不同的调解原则,庭前准备阶段,我们要本着“模糊”原则,从节省诉讼资源,及时化解矛盾的角度积极进行调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为双方提供一个以情感人的谈判空间,使双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这样就可使当事人减少收集证据、举证、质证等方面的投入,方便、快捷的解决纠纷,同时亦为双方今后生活中和睦相处,精诚合作奠定了基础,诉讼中,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时,我们要及时,全面的为当事人归纳争议的焦点,在分清是非、划清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这样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案外因素上的无谓的争执,使当事人在认清形势下权衡利弊下进行调解,当然此时

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七
《离婚调解之我见》

离婚调解之我见

【摘要】调解离婚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成为与诉讼离婚相并行的一项法律制度。但从世界范围来看,至今仍有相当一部分国家,特别是成文法国家拒绝采纳调解离婚制度,包括欧洲、北美和东欧的一些国家。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法律承认调解离婚制度,势必会造成对离婚自由权的滥用,忽视了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将婚姻降低到可以规避应尽义务的普通契约的地位,从而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利益的维护。为了避免上述不利后果,确认调解离婚制度法律地位的国家,在立法中都规定了调解离婚的实质要件,体现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的重大干预。所谓离婚的实质要件,是国家对调解离婚进行审查和监督的依据。

【关键词】 调解离婚 居间协调 背靠背 缓冲期

人民法院的离婚调解即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离婚案件,依法律程序进行的调解工作。调解既可以在庭前也可以在庭审中进行。

这里,先从审理的一起离婚案件谈起:该案是一起极普通的离婚案件,原告叫李芬,被告叫王力。开庭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有吃喝嫖赌的坏习气,家庭出现第三者,男方曾有暴力行为。被告方同意离婚,自愿抚养孩子。但声称家里欠有四万多元外债,要求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双方争执激烈,互不相让。

原告提出,被告常年做生意,有许多钱,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被告声称没有存款反有4万元的债务。由于离婚案件中所有争议事实几乎都发生在二人之间,很难举证。而比较高明的虚假证据,甚至会被法庭认定为有效证据。从此案来看,要原告提供证明被告经济状况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按证据规则之规定,提供不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在现实中确实存在一个举证能力强弱的问题。

家庭财产的多少以及孩子由哪方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上述问题的利弊平衡,谁能作到最公平呢?有句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作为法官,应当明白:家务事大都很难去明辨是非。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最好的评判者是他们自己。当然,象上述离婚案件,如果由承办法官去判决,也并非难事。但是,从公平角度来看,尊重双方合意即使用调解方式要比法官的判决更为公平。

既然着重调解原则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此重要,那么应当如何进行调解?应采取何方式?这也是贯彻着重调解原则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上述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敌对”情绪很大,法官即使向双方讲明道理,但双方也不愿意向对方“低头”,这种情况之下,双方又如何能沟通?又启能调解?

这里就有一个法官居间协调的问题。在老百姓中发生纠纷之时,双方往往会请来第三方从中撮合,中间人会单独到双方家中去做工作,避免双方之间的争吵,使双方合意,从而息纷。法官调解与之不同的是法官是执法者,身份上有所不同,单从使双方达成合意的目的来看,是有其相同之处的。因此,就有必要讨论一下我们称之为“背靠背”调解的问题。

“背靠背”调解一直以来被视为违反程序的行为,因法官与当事人是单独接触,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交谈,会给法官枉法带来机会;再者,它不能使双方在一起充分协商,不能体现调解的本质精神。

这种分析有一定的偏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把事实陈述完毕,不可能再行更改,法庭辩论也已完毕,双方该向法庭陈述的理由也已陈述清楚,调解中,也会向双方当事人讲明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双方僵持之下,由法官与其单独交谈未尝不可。再者,双方在“敌视”状态下是无法沟通的,达成“双赢”的协议就更无从谈起了。

应当指出的是,从理论上、逻辑上非常严谨的东西往往与实践是相背离的,而从实践到理论之间差异会小的多。事实上,“背靠背”调解,只是一个调解方法问题。如上例案件,笔者在调解过程中,就采用了“背靠背”的调解方式,在单独与被告交谈中,被告表示“其实家里这些财产我都可以给她,她愿意要什么就要给她什么吧,如果她还想要钱我也可以给她一些。”;单独与原告谈话时,原告说“只要家庭财产给我一部分,他挣的钱,愿意给就给,不给就算了。”此时,双方就找到了利益平衡点。可想而知,如果强行判决,其效果就会差很多。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许多法官一直采用着“背靠背”调解方式,他们认为这是极为有效的一种调解方式,即体现了公平、公正又体现出了当事人自我权利处分原则,同时又省时省力。在调解笔录或开庭笔录中没有单独谈话记录。法官们如此操作,正是因为其操作性非常强,效果也比较理想。

离婚调解中,子女监护权是一项重要内容。除考虑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外,依法规定在孩子满10周岁后,要争求孩子的意见。10周岁以下的孩子有无必要听取其个人意见呢?应依实际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如上述案例中,孩子一直随同原告生活,被告想要孩子。二次开庭时孩子趴在原告怀里痛哭,并表示不愿与父亲共同生活。后经询问,孩子说,被告经常打骂她。几个月前的一个晚上,因受到被告厉声呵斥,她自己走了十多里地到原告住处。故坚决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听罢遂不再坚持要求监护权。

未满10岁的孩子,已经有了一定的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此,在必要时,应当征求孩子意见,并将其意见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此外,离婚调解还可采用以下方

法:一是把相关法律及道理向双方当事人讲解透彻,让双方当事人自己去衡量利弊,从而促使双方达成协议;二可采取一些灵活多样的方式。如必要时让亲属或单位人员到场,参加调解。

此外,在当庭调解或调解前的法庭调查阶段,要让当事人把想说的话说出来,要让当事人有一种“释放感”。有时,当事人往往不是在争什么,而是想把心里话都说出来,特别是想向法官吐诉,得到法官的充分理解,让法官知道自己是有理的。一些法官为了追求“效率”,往往会打断当事人,以致当事人认为“法官不让说话,向着另一方”,这种方式并不足取。只有让当事人把心里话说出来,他们的心态才能平和,才有利于调解,而且法官也能充分了解案情。

还有这样一种情况,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但就财产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而法官亦认为财产问题很难查清,依据现有证据不好下判或感觉不公正,在与原告谈话时,原告认为离婚时机还不成熟,故提出撤诉请求,法官予以准许。

虽然感情破裂是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十分抽象、难以把握。实践证明,一些原告在撤回起诉后,双方均未再次起诉。因财产争议而撤回起诉的,随时间的推移,双方均静下心来,冷静平衡、思考,有许多当事人在协商好后,一起来到法院,办理离婚手续。而在6个月后再次起诉离婚的,双方的心态也较之从前平和很多,有利于较好地解决问题。

我认为目前协议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几点建议;

(一)、当前调解离婚制度存在的问题

调解离婚制度是婚姻法中一项重要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客观条件的变化,该项制度在立法及运用中遇到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日益显示诸多缺陷。

1、离婚程序使恶意离婚者有机可乘。现今,一些当事人为种种目的,设法规避有关的法律,钻政策的空子,搞假离婚或进行恶意离婚。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借离婚逃债、逃避计划生育。实践中“离婚不离家”、“财产一人占,债务一身担”的恶行令人痛绝,为社会唾弃。为什么这些当事人会得逞呢?最重的的原

因就是调解离婚制度规定当事人只要自愿,即可离婚,而对是否确属自愿缺乏审查评判的标准。不可否认,离婚协议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但决非就能证明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具体的审查内容和程序,导致恶意离婚、假离婚者屡屡得逞,凭离婚协议对抗债权人,对抗人民法院的审判和执行,假离婚者则堂而皇之地与他人结婚,或“合理”、“合法”地生育,长此以往,还有什么法律的严肃性,社会的文明正义可言?

2、离婚协议缺乏强制执行力。夫妻双方离婚,就要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等一系列问题,男女双方协议离婚,按照协议离婚制度的有关规定,必须就上述方面问题进行全面约定,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受理离婚申请。但当事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在获准离婚后又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一方或双方不自愿履行义务,对方无权申请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照婚姻法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起诉,这种诉讼在某种意义上说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但重新起诉无疑费时费力,与协议离婚制度简便、易行、高效的原则相悖。此外,调解离婚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3、婚后的监督措施不便操作。为保障调解离婚的真实性、合法性,防止假结婚、恶意离婚,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消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这条规定实质上就是对违反协议离婚制度的当事人的监督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序上对预防和制止假离婚、恶意离婚发挥着作用,但这一措施缺乏操作性,易流于形式。首先,骗取离婚登记缺乏具体、明确的标准。其次,协议离婚制度对骗取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只能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从根本上制止该行为。再次,对再婚者难以发生作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为达到与他人结婚的目的,编造种种理由欺骗另一方,直至与其达成离婚协议,对此如按现今的协议离婚监督措施,婚姻登记机关可应另一方的申请,宣布原解婚姻关系的登记无效,但再婚的男女均将构成重婚。显然,此种情况下宣布婚姻登记无效将是进退两难的。

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八
《离婚的六种调解方法》

离婚的六种调解方法

在引入这篇真实的故事之前,我们先讨论一下人的一生到底是感情重要呢,还是金钱重要呢?个人站立的位臵不同,看待问题的态度和出发点不同,回答这个问题也就不同。金钱和爱情哪个重要?这个问题问的人和讨论的人太多了,当一个女孩在做选择的时候,往往是夹在这两个中间,而且很残酷,而这一选择也注定了她的幸福与否!

下面言归正传,近期,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庆新法庭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件。

原告何某某,女,现年28周岁,被告蒋某某,男,现年34周岁,男方比女方大6岁。二人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一名油田工人,家住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家境条件比较好,而被告却来自农村,经过多年的打拼现在在某公司做厨师,虽然挣的不少,但却不是正式工作,正是由于二人的年龄差距及男方的工作问题才导致了本起纠纷的发生。

案子到庆新法庭之后,办案人迅速阅卷,当看到结婚证

时,办案人不解了,怎么10月份才结婚,不到一个月就要离婚呢?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这里面有没有隐情呢?这个案子深深的在办案人心里印下了一个痕迹。果然,通过庭前调解,事情的真相终于大白了。原来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女方这次起诉离婚并不是其自己的真实意愿,是受到了其家人的强烈反对才被迫起诉离婚的,其二人夫妻感情非常的好,根本谈不上破裂。

庭前调解时,办案人对原告讲:他曾给一个像原告这样的女孩回答过,钱是身外之物,生不带来,死不带去!没钱不一定不幸福,有钱不一定幸福! 金钱两个人可以共同挣的,而且共同挣来的钱用得开心,共同从苦难中走过来的感情反而珍惜,就算现在穷,只要日子过得去就行,至少和心爱的人在一起,所以最重要的是自己的感情!钱可以再挣,感情可以重来吗?重来的感情还会和以前一样吗?感情可以用钱来买回吗?感情过去了就是过去了,钱没有了可以再挣! 而且真爱难寻!找一个爱自己和自己爱的人更难! 原告听到这一席话后,眼泪流了出来,或许是办案人的话真的打动了她的心。

目前我国离婚案件在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离婚案件的固有特征,离婚案件必须进行调解,只有这样才能使离婚案件的处理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 具体到离婚案件,笔者认为可以试用以下几种方法进行调解:

一 、唤起旧情法。即利用夫妻双方对过去共同生活中美好经历的回忆缓和夫妻矛盾,促使双方相互谅解,共同向和好方向转化。

二、消除隔阂法。夫妻间缺乏信任,相互猜疑是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根源之一。该方法就是利用证据来消除双方的怀疑,这类离婚大都存在一方心胸狭窄,缺乏气度,往往为了一些捕风捉影的小事而耿耿于怀,所以法官应着重从消除疑心来促成双方和好。

三、打破幻想法。消除当事人不正当的离婚企图,打破再婚的幻想。

四、真情打动法。即唤起当事人的家庭观念、儿女情长,促使当事人留恋和维系夫妻感情。

五、批评教育法。即对有缺点、错误的当事人进行适当批评教育,促使其悔过,达成和解。

六、“冷处理”法。即在一定的时间内采取“拖”的办法,使当事人正在冲动的情绪降温,从而能重新冷静地考虑离婚问题。

其实办案人针对这起特殊的离婚案件专门采取了特殊的调解方式--真情打动法,面对原告此时此刻内心的矛盾,办案人看透了女方的内心苦闷世界,通过提高其自信心,对其给予支持,来改变她的内心想法,最终本案已双方当事人和好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总之,法官做为裁判者、做为社会矛盾的斡旋者,应充分利用自己的聪明才智,依照法律规定,根据离婚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的、恰如其分地利用上列一种或几种方法来调处离婚案件,从而提高离婚案件的和好率,真正达到案件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一方离婚一方不离婚如何调解篇九
《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怎么办》

李凌峰律师: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怎么办 本期介绍: 于娜与丈夫洪港婚结婚五年,有个四岁的儿子。两人结婚后感情不好,后来洪港有外遇,两人便协议离婚了,洪港同意把自己名下的一栋房子给于娜。孩子由于娜抚养,洪港每个月支付一千块的抚养费,并支付三万块给于娜作为离婚损害赔偿。但离婚后洪港变反悔了,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过户房子,抚养费只肯给一半。三万块的离婚损害赔偿金也不肯给,他认为自己根本不必支付额外的赔偿金。(以上人物皆为化名)

今天,我们很荣幸邀请到吉林长春知名的李凌锋律师来到专栏组,通过案例为我们解答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怎么处理的法律问题,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访谈嘉宾: 李凌锋现就职于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2007-2010连续四年被总政办公厅评为网上值班优秀律师,2007、2009年两次被集团军评为优秀律师,2004年10月、2009年10月先后两次在西安政治学院参加战争法培训。曾与他人先后合著了《法律战基本常识300问》、《军人维权法律手册》两部书,并发到所属部队连以上单位。

李凌锋律师专长领域:执行,刑事辩护,股权转让,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合同法,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离婚,继承。

法律咨询:137-5651-0205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1、法律快车网: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我是法律快车的主持人小婷,李律师,您好!欢迎您再次来到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接受专访。

李凌峰律师: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大家好!小婷好!非常荣幸再次来到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接受专访。

2、法律快车网:

于娜丈夫不肯把房子过户给她,该怎么办?

李凌峰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于娜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其前夫履行离婚协议。

3、法律快车网:

于娜丈夫只肯支付一半抚养费,她能起诉洪港,要他支付全部抚养费吗? 李凌峰律师:

可以,因为离婚时的协议必须履行,如果洪港以其收入减少为由抗辩,应提供相应的证明,如不能证明,法院一般会判决其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

4、法律快车网:

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况有哪些呢?

李凌峰律师: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5、法律快车网: 洪港认为自己根本不必支付三外的离婚损害赔偿金,合理吗?

李凌峰律师:

是否合理,应根据其外遇的事实情况,如仅仅是一两次无固定对象的偶发外遇,没有与她人固定同居,则不需要支付离婚损害赔偿,如果是与她人同居,则可依据上述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离婚损害赔偿。

6、法律快车网:

所以说协议离婚是有风险的,协议离婚有哪些风险呢?

李凌峰律师:

协议离婚的风险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常常留有隐患,容易产生纠纷。加上有些婚姻登记机关

的对离婚协议的内容审查不严格,在审核相关离婚协议时,看不到离婚协议书中隐藏的风险,或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因素,导致留有隐患。

二是离婚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效力,容易出现实际执行中的执行难。 三是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当事人从诉讼程序上有反悔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7、法律快车网: 今天访谈接近尾声,感谢李律师的光临,谢谢广大网友一直对法律快车的支持,如有问题咨询李律师,请咨询13756510205。我们下期见。

李凌峰律师:

下期再见。

访谈总结: 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另一方最好咨询律师如何做,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来源:法律快车网原创(转载请说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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