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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钱就可以立案

2016-02-17 10:47:14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多少钱就可以立案篇一《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

以下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为大家整理的《多少钱就可以立案》,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更多资源请搜索成考报名频道与你分享!

多少钱就可以立案篇一
《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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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核心提示:被骗多少钱才可能立案呢?根据2012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反之,不予立案。具体关于被骗多少钱才会立案的问题由法律经验编辑为您介绍。

被骗多少钱才可以报警并会被立案呢?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

由此可知,是否可以报警并不受金钱数额的限制。无论当事人被骗多少钱,都是可以报警的。至于能否被立案,则要视具体情况分析。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经济诈骗罪如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案件的立案标准都不一样。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集资诈骗案(刑法第192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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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贷款诈骗案(刑法第193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票据诈骗案(刑法第194条第1款)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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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钱就可以立案篇二
《网络诈骗多少金额可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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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多少金额可以立案 核心提示:网络诈骗有些是小金额的行骗,网络诈骗要达到多大的数额公安机关才会予以立案呢?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就可以构成诈骗罪。法律快车小编为您整理介绍。

刑法及司法解释对构成诈骗罪的数额进行了规定:

《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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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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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钱就可以立案篇三
《立案》

炜衡律师事务所管理系统(必智律师事务所综合信息管理软件V1.2)

炜衡律所管理系统【立案】快速入门

2.1 案件和立案的概念和类型

在本管理系统中,所有的律师法律业务都称为“案件”,包括诉讼、仲裁、常法或专项等非诉业务等。 在本管理系统中,律师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称为“立案”。

立法分为一般立案和预立案。

预立案是指律师已开始为客户做了部分工作,但不马上申请立案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形。预立案的意义在于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和开始记录工作日志。系统默认的预立案状态为“否”,适用于律师马上申请立案并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的通常情况。

当可以签订合同时,预立案转立案。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诉讼案件,目前系统是按照每个诉讼阶段作为一个案件来管理的,如在一个委托合同中,约定了我们代理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在系统中需要按照三个案件来管理,进行一审阶段立案时,需上传委托合同;在二审阶段立案和执行阶段立案时,不需再次上传与一审阶段共同的一个委托合同,但需在立案申请第四页的合同信息中的电子合同备注中填写:“委托合同已签,见××号案件”,当然如果二审阶段或执行阶段是另外签订的委托合同,则仍需上传本阶段的委托合同。

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了诉讼仲裁业务也是如此,即不管我们在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期间为客户做诉讼仲裁业务是否收费,当有诉讼仲裁案件时,不需再次上传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但需在立案申请第四页的合同信息中的电子合同备注中填写:“在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已签,见××号案件”。

2.2一般立案流程

一般立案主要分为案件申请、案件冲突检索、案件审批和案件转正四个阶段。

2.1.1案件申请

(1)点击“业务管理”-“立案流程”-“案件申请”,如下图:

案件申请中需要输入的案件信息共四页,其中第一页是案件的基本信息,第二页为收费信息,第三页为报酬分配模式信息,第四页为合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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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律师点击“输入案件信息”后,进入案件申请第一页:

如果是老客户(如常年法律顾问客户、专项法律顾问客户、上一审判阶段客户等),可以点击“查找”检索确定老客户,确认后即可省去很多信息的充分填写,但客户变化了的信息一定要重新填写新的信息,如本案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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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进程填写人:随着跟踪案件的发展进程并在系统内及时填写相应信息的人。

案源人:介绍提供该案件的本所人员。

督办律师:虽不在委托合同中,但基于案件来源或管理关系,负责跟控案件办理的过程和质量。 主办律师:在委托合同中,主要负责案件承办的律师。

承办律师:在委托合同中,配合主办律师共同办理案件的律师或实习律师。

协办律师:不在委托合同中,协助主办律师和协办律师办理案件的律师或实习律师。

业务秘书:不在委托合同中,为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的人员(可以是律师或、实习律师、秘书、实习生等)。

【注意】如果出现填写律师错误,双击该律师名字就可以删除。

【注意】立案后,如果办理案件的人员有所变化,如增加了人员,可以在“业务管理”的“我承办的案件”中选择“修改”,选择正确人员,赋予正确角色。

点击“保存案件”后进入第二页的“案件合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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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少钱就可以立案篇四
《律师立案须知 Microsoft Word 文档

位实习律师立案纪实

这是一篇真实而又非常有价值的律师实务文章。作者文笔细腻,朴素感人。它讲述的是一位实习律师立案的故事,不仅真实完整地交代了立案的律师实务,而且描述了作者的心理感受。她所遇见的困惑也正是多少实习律师所遇到的,她的感受,也正是多少实习律师所感受的。若就立案中的尴尬而言,岂止是实习律师,即便是所谓的资深律师,也难免犯同样的错误,那些几乎脱离立案小事的“大律师”们,更是不知道当今法院是如何立案了,至少不太了解具体的细节,但这并不成为实习律师为自己开脱的理由。当然,网主刊登此文的另一个缘由,是想告知世人,哪一行都有哪一行的苦和烦,即便是人以为风光无限的律师,尤其是年轻人刚上路,压力大,实不易。然,现实就是这样,没有超人的勤奋和细节关注,确切说是超人的智慧,成长的道路必然是曲折的。是为记。 “三番两次”始方成——一位实习律师的立案纪实从法院的角度来看,立案是一个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起始。从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的律师的角度来看,向法院提请立案则已经是在对整个案件有了最基础的判断、分析后,经过了相当长时间的准备后的行为。律师要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分析涉诉纠纷的争议类型、合理筛选整合证据材料、按照法院立案要求准备完整的起诉材料。立案庭通过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立案材料的审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向法院提请立案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起诉状起诉状应记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起诉状应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

(二)原被告身份证明1.原被告是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告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可从该法人或组织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获得);

3.委托代表人(如律师)代为起诉的,除提交上述身份证明外,还必须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证据材料包括:与案件有关的票据、信函、文件、证书、证明、合同、鉴定结论、借据、字据等。案件开庭时会要求出示证据原件,立案时可以只提交证据的复印件。 法院对上述材料审查无误后,由当事人或委托代理的律师填写“送达回证”和“送达地址确认书”。预先填写完毕“送达回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日后送达诉讼文件时的手续,而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目的则在于为法院日后送达诉讼文书提供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确认的

地址,法院日后将按照此地址派送诉讼文书。

法院受理案件后会向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书除载明案件已依法受理外,更重要的是明确规定了该例案件应当由原告方预交的诉讼费用及缴费期限。诉讼费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缴付,逾期不付的,法院将按撤诉处理。一般而言,若当事人自己立案或律师与当事人共同前往立案的,诉讼费当场就会缴清,若由律师代理立案

的,则律师必须将该立案通知书尽快地交委托人,并告知逾期交付诉讼费的后果。

以上是向法院提请立案的所需的材料和基本程序。这些看起来简单,但其实是非常考验律师的细致程度的。提交的诉讼材料不满足立案条件时,法院会“无情”地拒绝受理。 一般而言,法院对当事人自己提交的诉讼材料欠缺的情况比较宽容,会耐心地告知当事人应如何准备相关必须的材料,甚至很耐心地指导当事人如何书写起诉书、如何填写制作证据目录。但对于有着专业法律知识的律师而言,因欠缺立案所需的材料而被法院拒绝受理则是非常“难堪”的。因为,律师原本就有着紧凑的日程安排,如果因为缺少某一立案材料甚或立案材料制作上本身有问题而不得不补充准备、重新返工,最直接的影响无疑是大大增加了律师的工作量,耗费了大量宝贵的时间。其次,尽管律师无疑能把握好诉讼程序,在有效的时限内重新提起诉讼,但这种“延误”的行为对委托律师的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折磨”,从而间接影响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而对于法院而言,面对律师准备工作的失误,他们无需花费“口舌”解释,直接“打回去”便了。虽然“不言”,但这对律师而言显然是非常有失颜面的。

因此,妥善准备好充分的立案材料,争取“一次性成功”对律师而言是非常重要的。 可是,作为第一次接受这项“任务”的实习律师的我,却在接连的两次立案中遭遇了“三番两次”方成功的尴尬。为这“三番两次”的立案,我疲于奔波于事务所、法院和当事人单位

三处的路途中,真正感受到了看似简单而做起来不简单的提请立案程序。

两个案件均为借款纠纷,我方委托人均为原告,一个委托人为银行,另一委托人为普通的企业法人,分别在两个法院管辖。为简易起见,两个案件分别简称为“银行案”和“企业案”。 先是为“银行案”提请立案。

这是我第一次走进人民法院的立案大厅。当我把厚厚的材料递给法官时,这位法官简要翻阅了一下起诉状确定案件类型,粗略翻了翻厚厚的证据材料,然后,他疑惑地问我:“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呢?”见我“无辜”地看着他,问道:“你是实习律师吧?”然后耐心地告诉我:“起诉时必须向法院递交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的证明材料,否则法院怎么能确定到底是谁告谁,你所告到对象又是否是确实存在的?你这里有原告银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但是没有被告的。你们的委托人是银行,银行肯定有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你直接回

去向银行要就行了。”我唯有点头诺诺。

这就是我第一次提请立案所犯的最低级错误。虽然后来立案法官缓言道:“你第一次做出错了没关系,下次要注意了。”但这种错误根本就不应是一个法律工作者应该犯的,如果不知道立案应该提交哪些材料就应该提前通过各种方式事先了解。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无论你携带了多重多厚的证据材料,缺乏最基本的起诉材料是不可能为你“先立案后补齐”的,甚

至可以说,仅从立案阶段而言,证据材料的重要性反而处于比较次要的地位。

出了立案庭后,我立即前往委托银行处获得所需材料。但是事后我再回顾这个问题时才发现,其实在我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已经包含了被告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当时只需在法院附近将该两份材料复印一下就可以满足最初的要求了。正是由于自己对立案最基本的条件都没有弄清楚,经法官“建议”后完全丧失了自己的判断,连自己参与准

备的证据材料都抛之脑后了。

第二天,同是昨天那位法官为我审查。审查完毕,没有发现“问题”。正当我准备舒口气的时候,法官突然指出:“原告营业执照上的名称和公章的名称不一致啊?是不是这家银行原来是有限公司,后来改成股份公司了?怎么公章还是用以前的呢?”我一看,果真如此。这又是什么状况?立案法官似乎看出了我的迷惑,主动致电银行方面了解情况。结果,果如法官所言,改制后该银行从有限公司并更为股份公司,也就是说现在是以股份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只是习惯上同时也还在使用原名称,因此也没有告知律师关于名称变更的情况。银

行方面当时出具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时也完全忽视了这个问题。

我陷入了两难,如果要按照变更后的名称起诉,则意味着我们花费这么长时间准备的所有起诉材料都要重新做过,并重新加盖公章;同时也意味着这两天来奔波于事务所、银行和法院的时间和精力全都白费了。另一方面,法官的说法也有道理,虽然我们可以让银行方面直接传真一份变更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使所有材料中形式上一致,但是,正如法官所言,形式上一致后,立案庭可以通过,但日后案件转移到办案法官处还是可能会挑出这个问题,

日后同样有补正的麻烦。

为避免以后可能的麻烦,就必须在立案之时就确保不存在任何问题。于是我立即电话银行处,告诉他们我现在立即回事务所将所有材料重新做过,并请银行方准备好需要由他们提

供的材料以及公章,双方通力合作,尽快重新提请立案。

第二次立案失败的原因虽然主要在银行方,但无疑,对细节处不仔细也我工作上的失误。不然若能在立案法官发现问题之前就发现这个问题,就完全可以更及时、主动地修正,而不

致白费了大量大时间、精力。

第三次来到立案庭,“银行案”终于被法院审核通过并受理了。从法官手中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须知”和“诉讼风险告知书”的那一刻,有种来之不易的感慨。 有了“银行案”的教训,在提请“企业案”立案之前,我做了非常充分的准备。这两个案件都有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的内容,与银行为原告的诉讼不同,普通企业为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时法院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每个法院对财产保全担保都要求又多有差异。为避免再次出现立案不成的窘境,在准备保全材料时我还特地打电话至法院详细询问了担保所需的材料。

谁知这样的“完全准备”下,仍然还是被“打回来”了,理由有二:

企业间借款纠纷的案件还需要提供原告确实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金额的凭据,比如说如果款项经银行转帐时的银行转帐单。另外,诉讼保全担保提供的材料不充分。除了第三方同意承保的承诺书、第三方单位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尚需提供最近两

个月的该第三方单位的会计报表,而我们只提供了一个月的报表。

关于提供转帐单的要求,是我之前所没有预料到的,后询问指导律师后才明白,这是在目前金融危机背景下,法院为预防虚假诉讼(即只有借款合同没有实际转移借款行为的借款纠纷)的措施。而第二点,则是我之前向法院咨询时没有了解清楚,想当然的结果。

第二天,补足了相关材料后,该案件才最终为法院受理。

这起“企业案”立案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相比第一次要“高级”一点,尤其是法院为预防“虚假诉讼”而额外需要提供的材料,让我明白了立案不是一个简单、僵化的程序,而是一个动

态的、变化的过程。而正如保全担保所需材料一样,这些事情如果自己考虑到了,直接询问

法院就能得到答案,关键是要开动脑筋,想地更多一点。

两次波折不断的立案经历让我永铭于心。其实静下心来想想,这些“问题”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而避免错误的途径很简单,就是细心再细心。立案是这样,其他工作也同理。虽然别人可能会对“实习律师”更加宽容一些,但这绝不是实习律师推脱责任的借口。正如前文所说的,律师立案要争取“一次成功”,实习律师也一样,立案以及做其他任何细小的工作,都

要有做到“一次成功”勇气和决心。只有这样,实习律师才能更快地成长。

多少钱就可以立案篇五
《立案问答专辑》

公安部法制在线答复

(立案专辑一)

问:在办理盗窃案件中,涉案中销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应当对销赃嫌疑人另行办理受理、立案呈批手续?

答:办理盗窃案件中,对于涉嫌销赃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以涉嫌销赃为由另行受理、立案,并办理相应的呈批手续。

问:2006年2月1日,甲被乙打伤,甲到公安局报案,民警受理后开展调查,甲在乙陪同下到医院治疗,乙主动向甲道歉,并交纳全部医疗费。20天后,甲治愈出院。经鉴定,此次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正当公安局依据准备立案时,甲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遂受理立案。公安局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甲送达„不予立案决定通知书‟,但甲拒收。请问:公安局的决定正确吗?若有不当,如何处理?

答:公安机关的做法正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8条的规定,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本案中甲已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已受理立案,公安机关做出不予立案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

问:我再就问题索引号 156的答复提出疑问:1、若某甲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活动中,又发现某甲有强奸、抢夺、抢劫、故意伤害等新的犯罪事实,是否应对某甲的涉嫌强奸、抢夺、抢劫、故意伤害再依次立案,即立案四起?如果是这样的话,那前期公安机关对某甲的立案,只能侦查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发现其涉嫌新的其它犯罪,是否意味着只能等立案后才能开展侦查活动?那是否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2、若某甲因盗窃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某乙有抢劫、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是否应对某乙再依次立案?若对某乙进行立案,是属于公安机关工作中发现的还是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吗?第83条所指的“发现”是指“工作中”还是“侦查活动中”?还是二者皆是?

答:1、对于侦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犯罪,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办理相应的立案手续,这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矛盾。

2、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对乙某立案。这里的发现,没有明确区分是在工作中还是在侦查活动中,侦查活动本身也是工作的一部分。

问:轻伤案件,已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对此种情况应当如何处理:

1、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直接起诉。

2、释放嫌疑人,撤销案件,同时对嫌疑人给予治安处罚折抵刑拘时间。

3、释放嫌疑人,撤销案件。

以上三种做法均是在工作中遇到的。最初是第一种(主要考虑嫌疑人依法判决后留有前科,便于日后各类案件的查处);后检察院称不让起诉,改为第二种;后又感觉刑事案件不应给予治安处罚,便改成了第三种。那种更合适?十分困惑!请答复。

答:按照《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30条:轻伤案件“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具有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方可以调解处理。调解成功的,就不予处罚。我认为,情节不属于较轻,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能调解处理。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发现应当调解处理的,应该撤销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给与治安处罚,也不需取保直诉。

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八条规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请问: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但被害人又要求自诉的,还有的是得到了满意的赔偿后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如何处理?是撤销案件,让被害人去自诉?还是把案件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假如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需不需要解除?依据什么解除?

答: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法院受理立案后,撤销案件,将案件移交人民法院办理。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的强制措施,可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38条处理。被害人得到了满意的赔偿后不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该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且不具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问: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比如侵占案件,如果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某人实施,或者根本就不知道是谁实施的,受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是立案侦查还是接受后移送法院?另外,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安机关必须先接受,然后移交主管机关,是否相矛盾?

答: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律明确规定由法院管辖,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权。

问:两高关于赌博罪的解释,我认为是追诉标准。公安部关于印发《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和《严重暴力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公通字(1991)7号)中的赌博案立案标准是“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

请教:1、应如何追诉标准与立案标准两者之间的关系?

2、如构立案标准,未达追诉标准,可否采取强制措施?

答:1、两者既有关联,又有区别。立案标准是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过初步审查,用于界定是否可以立刑事案件的标准;而追诉标准是公安机关立案后,通过进一步调查取证,用以审查是否可以移送起诉的标准。表现在追诉标准与立案标准相同或高于立案标准,这主要是由于两者的阶段性不同而产生的。具体办案中,对于两者要根据办案实际灵活掌握。

2、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立案后就可以案情决定如何采取强制措施。

问:请问失火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答:目前,由于地域性差异很大,国家还没有制定统一的失火罪立案标准,一般掌握必须具备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

问:请问领导:治安部门管辖的95种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何时能出台?对于故意毁坏公私财务罪的立案标准是按最高法案例中的2000元立案还是按现有参考书上的1000元立案?

答:治安部门管辖的95种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正在制定当中,请您耐心等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立案标准目前还没有相应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各地的具体情况,与检、法部门协商确定本地适用的立案标准。

问:李某和赵某因发生矛盾,各纠集数人在本市中心广场斗殴,对于参与打架斗殴的李某和赵某,能否按照涉嫌《刑法》聚众斗殴罪立案查处?

答:对于李某和赵某的行为,应以涉嫌聚众斗殴立案查处。

问:某月某日某时许,马某雇佣张某、王某等人窜至钱某租住的家中,持木棍将钱某夫妇打伤并捆绑后,将其女婴(1岁)抢走,后以7000余元的价格卖掉 。问此案如何定性?

答:依照《公安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 》的规定,对马某行为应以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立案侦查。

问:公安部刑侦局下发的关于办案公开制度中有一项内容是在对受害人和证人进行第一次询问时(刑事案件)应当告知权利义务,并送交“权利义务告知书”。有这样的问题难以把握:对受害人或证人的第一次询问,“第一次”怎么理解?接受案件后还是立案后,特别是有些案件先是以行政案件先受理的后上升为刑事案件,往往对证人仅有一次问话,有可能是在案情不明朗时问的话。不好把握,请多多指教!!!

答:我认为“第一次”理解为刑事案件立案后为妥。

问:我地规定,凡是入室盗窃,不论金额大小均立刑事案件。这就带来一些怪现象,被盗数额明明不够立案标准,但因是入室盗窃,先立刑案,破案后再撤消转立治安案件处理。我理解立案的必备条件是“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因为入室,而不考虑被盗数额就立刑案恐不够正确。

答:您所反映问题在《关于修改盗窃案件立案统计办法的通知》中已做出明确规定,即“撬门破窗入室盗窃的,扒窃的,使用刀刃等工具或携带凶器盗窃的,不论盗窃财物数额多少,均立为刑事案件。”请参考。

问:我大队接到工商部门移送一案,张某自去年以来未经许可私自购买并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器200余台,总价值六万余元.按照<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张某必须办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销售(安装)许可证,其行为可否按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

答:不能以非法经营罪立案查处。对此类案件,应根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

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处理。

问:现在很多被盗机动车被改钢印号后销脏,以至车源难查,请问:公安机关发现收购这种被改钢印号后的机动车,初查后又证明是特别低价收购的,车源难查,但是被盗的可能性很大,是否可以立案侦察,并依法扣押嫌疑车辆、采取强制措施? 答:对此类案件,要根据具体情况处理,符合立案条件的,才能立案侦查,否则通报交管部门处理。

问:一些办案单位在案发后为给案件准确定性,在未经立案的情况即开展调查取证,即所谓“初查”。试问在未立案的情况取得的证据如证言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种办案方式是否合法?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单位在接受刑事案件后,可以依法进行“初查”,以判断案件性质,决定是否立案,依法“初查”取得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问:2006年7月份一女子因感冒到一无名诊所就医,该诊所医生李某诊断后开药并让其妻子王某为该女子输液,输液后该女子遂感不适,李某即及时拨打120求救,但该女子还是不治身亡。死因现暂未查明。现因李某持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请问能否以涉嫌非法行医对李某立案侦查?如不能,因我市医学会不对个体无证诊所做医疗事故鉴定,亦不能以医疗事故罪对李某立案侦查,我局能否以李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急盼解答!

答:据您所述情况,应首先查清该诊所是否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否存在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开展诊疗活动行为(李某的妻子),以此判确定诊所是否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由于李某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在该女子死因未查清的情况下,不宜以非法行医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立案侦查。

问:我县一小诊所(有证,去年一名25岁的青年感冒患者就诊,诊所给他打了青霉素却忘记先做皮试。结果患者注射过程中因不适应而出现呼吸困难等症状,诊所忙打120请县医院,抢救不及患者死亡。家属起诉,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称:诊所不做皮试是重大过失,因此认定:诊所承担次要责任中(意思是患者负主要

多少钱就可以立案篇六
《立案制度》

立案制度

1、 什么是立案?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控告、检举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材料或自己发现的犯罪线索材料进行审查,依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作为一个案件交付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有些书上还提出了侦查机关的立案,这个和之前所说的立案有所不同。侦查机关的立案是指侦查机关对于扭送、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和调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范围,依法作为一起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我认为这个概念比上一个立案的概念更贴切侦查学,侦查机关的立案就排除了自诉案件的立案,只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才可以立案,而上一个概念中,除了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可以立案以外,具有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同样可以立案。所以我认为,我们在侦查学中讲的立案,后一个概念更贴切,因为法院的立案只是针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的立案之后不再进行侦查,与我们普遍的侦查程序有所不同。

从立案的概念以及根据刑诉法地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案必须有两个标准:1、有犯罪事实的存在 2、该犯罪事实依法需要追究法律责任。

2、 何谓立案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通过对接受的控告、检举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以确认有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并决定是否提交侦查或审判的诉讼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百科全书》

制度;制度一般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所以立案制度就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控告、检举和自首的材料审查,以确认有无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并决定是否侦查或审判的这样的办事规程。

从立案制度的概念可以看出,立案制度包括了受案、审查和是否立案这三个过程。从受理案件开始,就已经是开始了立案制度的过程,持续到是否决定立案。刑诉法第十五条也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这五种情形,有些在立案阶段的审查过程中就已经明确,就可以做不予立案的处理。所以我认为,受案、审查、立案都是立案制度的三个阶段。

3、 对我国立案制度的反思

(1)立案条件的缺失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从中我们可以明确的看出立案的两个条件:有犯罪事实的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两个条件看起来没有什么漏洞,但是从认识论的角度深究其内容,立案的条件不太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虽然立案的程序中存在审查的过程,但是这个立案阶段的审查是简单的审查,甚至很难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的发生,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侦查人员在审查案件时,事实通常是模糊的,甚至对犯罪嫌疑人更是一无所知,通常需要侦查才能明确犯罪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立案之后才可以对案件进行侦查。这就和立案的条件相悖了。

(2)对管辖范围的反思

刑诉法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侦查人员在受案、审查的过程中,因为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是模糊的,所以很难按照管辖范围立案。虽然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及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都可以受案,但是在立案上就可能会存在问题,很容易出现相互推诿的情况。

(3)立案制度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但是立案制度却要求侦查人员在立案阶段就要对就要对相关人员是否有罪做出判断,这明显和无罪推定原则想违背。

(4)立案前的审查行为与立案后的侦查行为

立案前的犯罪现场勘查是侦查机关获取证据的重要途径,相当多的物证证据和言辞证据都是在这一阶段获得的。但是,如果根据立案制度是侦查活动的启动程序,那么立案前的现场勘察就不属于侦查活动。那么就会产生这样的疑惑,非侦查活动的行为所获得的“证据”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这样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刑事侦查则会丧失大量的证据,导致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难以进行;如果这样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那么就与立案制度相违背。 立案应该算作侦查行为

多少钱就可以立案篇七
《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

“立案登记制”后如何审查立案

发布时间: 2014-12-24 10:17:25 | 来源: 人民法院报 | 作者: 许尚豪 | 责任编

辑: 杨展飞

对“纠纷”及“诉”进行甄别审查是法院立案程序的固有内容,“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虽然意味着立案程序由职权模式向诉权保障模式的转变,但并非亦不可能否定法院的审查功能,也不是降低法院可审理案件的条件,更不是将立案工作粗浅地简化为单一的登记手续,而是要求在立案程序中实现诉权与职权、诉案与可审案之间的平衡。

一、“诉”不是纠纷走向案件的自然转换器,立案必然审查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规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据此有观点认为,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后,无需经过任何审查,当事人之“诉”即可转化为适合法院审理的案件。此种观点并不符合中央决定精神。因为,虽然 “登记”取代了“审查”,成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新机制,但中央决定同样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那些“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才可以通过登记成为法院的案件。如何将“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与“不该受理的案件”区别开来,显然需要法院的职权审查。“有案必立、有诉必理”是要求法院立“应立之案”,理“应理之诉”,对有悖法律规定的诉求,法院完全可以“案不立、诉不理”。

社会纠纷复杂多样,有些具备法律意义及审理价值,可通过诉讼予以解决,有些则与法律风马牛不相及,与审判根本无法对接。虽然当事人因纠纷而“诉”,但这些纠纷究竟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能转变为法律上的案件,则非“诉”所能决定,需要法律的独立评价,“诉”不是纠纷走向法律案件的自然转换器。此外,受社会条件及自身能力所限,审判权有其固有的界限,不可能处理所有类型的社会问题。哪些纠纷需要法院来解决,而法院又适合于解决哪些纠纷;哪些属于法律案件,而哪些属于法院可审理的案件,则是立案中必须考虑且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

因此,法院在立案中必须对“诉”及其背后的纠纷进行审查,将当事人提起的“诉案”与法院的“可审案”区别开来,将那些达不到法律条件的纠纷排除在法院之外。如果放弃审查,“什么诉都理、什么案都审”,那么,法院就不再是司掌审判权的“法”院,而是一个包揽纠纷解决的社会解纷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的立案审查功能,是与案件的法律性与法院的司法性相伴相生的天然性功能,是保障法院顺利行使职权的必备功能,与立案审查制与立案登记制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对应关系。实际上,在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大多存在立案审查的相关规定。比如在美国的初等法院中,一些案件在受理前,要送到书记官办公室进行严格的审查,如有必要,则召开立案听证会,审查诉讼的理由是否合理,然后决定是否受理。我国台湾地区《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中规定,第一审法院于定言词辩论期日前,应先依起诉状调查原告之诉是否合法。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亦规定了法院的诉状审查权。

二、登记立案并不意味着成为“可审案”,立案审查需两步走

立案审查制下,法院收到诉状之后,先审查,后立案。立案之日,即为立案程序的终结之日。整个审查均处于立案之前,属于典型的案外程序,缺乏公开性、规范性及程序保障性。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立案,但此时的案件仅是基于诉状而形成的“诉案”,并不考虑案件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否适于审理,是否为程序上的“可审案”。因而,基于诉状的登记而立的案件,只是具备了初步的案件形式,而非具备审理要件的实质案件。只有具备了审理要件,案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院可审案件;不可审的案件,即便立案,亦因法院无法审理而无实际意义。从这个角度讲,登记立案制下的立案审查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登记前登记要件的审查,审查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求;二是登记后即立案后审理要件的审查,审查登记所立之案是否为真正的可审案件。

(一)登记要件的审查

登记要件的审查主要是针对诉状及其内容的审查。虽然在立案登记制下,诉状登记即告立案,但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任何形式及内容的诉状均进行登记,唯那些符合条件的诉状才能获得登记,不符合条件的诉状则不能登记立案。当然,法院对登记要件的审查,必须保持在一定的限度之内,不能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实质性冲击,更不能以审查的名义使立案登记制名存实亡,重新变回立案审查制。笔者认为,对诉状的审查应限定于表面的、直观的审查,即诉状文本与登记要件是否相符,只需经过文字的阅读、格式的比对等表面性观察,即可简便、快速地得出结论。此处的审查,虽然称作审查,但其意义更接近于一望而明的观察。欲实现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两个比对对象即诉状及登记要件,必须得到固定化、明确化;如果两个对象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无法通过简单观察即可得出二者是否相符的结论,那么,登记要件的表面审查就沦为一句空话,必然导致对诉状审查的深入,亦难免对立案登记制造成冲击。

(二)审理要件的审查

作为审判机关,法院只能审理具备审理条件的案件。因而,登记立案之后,必须对审理要件进行审查,避免不具备审理要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通常认为,审理要件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法院的审理要件,表现为法院的审理资格,比如管辖等;二是当事人的审理要件,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等;三是诉讼标的的审理要件,即权利的可诉性、重复诉讼等。是否具备审理要件,是社会纠纷与法律案件、案件与可审理案件的区别所在。如果不具备审理要件,实际上就意味这个案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案件,或是属于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因此,对审理要件的审查,不同于登记要件的审查,其需要对相关条件进行实质化的审查,在这一点上,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并无根本区别。

三、立案登记制的程序建议

立案登记制如欲落地实践并取得预期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

(一)诉状的明确化

立案登记制下,登记要件实际上就是诉状所要达到的条件,反过来,诉状的条件即应当是登记要件,唯有如此,诉状与登记才可无缝衔接,立案登记制方能顺利实现。因此,应当对可登记诉状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及内容予以公开化、明确化。

1.诉状格式。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文书范本或诉讼流程指导意见等对诉状作出格式化、规范化的明确规定,且此规定必须明确到一目了然、不存争议的程度。任何一个心智正常之

人,只要将当事人的诉状与法院公开的诉讼格式两相对比,无需思考即能通过表面观察得出诉状是否符合登记要件的结论。

2.诉状内容。通常而言,法院对诉状的表面审查并不涉及诉状的具体内容,而且,表面审查亦难以看出诉状内容的不当之处。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放弃对诉状内容的审查,如果仅通过表面观察,即能发现诉状所列明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内容,存在明显不当,显然有悖常理及无审理意义的,法院应当驳回诉状,不予登记。

3.诉状的补正。如果诉状与登记要件不符,但可以补正的,则不必驳回诉状,法院可以告知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完成补正后,再行立案登记,但立案日期可以追溯至初次提交诉状之日。如果当事人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完成补正,则驳回诉状。

(二)受案范围的负面清单

作为特定社会条件下的审判机关,法院的受案范围受制于诸多因素,合理划定法院的受案范围是司法权良性运行的关键,盲目地、不切实际地扩张受案范围不仅不能提高法院的司法权威,相反,如果法院受理了超出其审理能力的案件,则会严重损害法院的社会地位及权威。通常而言,立案登记制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诉状予以登记立案,这是一般原则;因超出受案范围不予登记的,属于例外情形。为避免法院以受案范围为由,对当事人的诉状进行无限审查,冲击立案登记制,建议法院借鉴上海自贸区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制定明确的受案范围负面清单,向社会公示不予登记立案的详细类别名单,实行“非禁止即登记”原则。如果诉状所涉纠纷被列于法院的负面清单,法院即可驳回诉状,不予登记,但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所诉事项属于负面清单的哪一项。

(三)登记后的审查及程序保障

审理要件的审查,关涉到案件的实质资格问题,不能由法院独占审查程序,应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性。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如在诉状登记立案之后,发现案件不具备审理要件的,应当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召开立案听证会,让当事人参与审查程序,陈述意见并提供证据,给予其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听证之后,发现案件确实不具备审理要件、法院无法审理的,则可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

(四)几个具体的操作规定

1.诉状的审查期间。由于对诉状仅进行表面审查,通过简单阅读即可得出结论,因而,通常情况下,应当即时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如果不能即时登记立案的,应当给当事人出具诉状接受手续,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但立案日期仍应为当事人提交诉状的日期。

2.登记前缴纳诉讼费用。如果案件需要交纳诉讼费用,法院在登记立案之前通知当事人交纳费用。交费之前,法院对诉状进行预登记。如果当事人按期交纳费用,预登记自动转化为立案登记;如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交纳费用,则取消预登记,驳回诉状。

3.法律文书。对于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法院应当出具驳回诉状通知书,此通知书不得上诉。驳回诉状通知书可以制成表格,将不符合登记要件的所有情形印制在通知书上,法院仅填写诉状不符合何种情况即可。由于登记即意味着立案受理,因而,现行法上的不予受理裁定只能适用于登记之前,其功能已被驳回诉状通知书所替代,已无适用余地。如果在登记立案之后,发现诉状登记错误,不应登记立案的,可适用不予受理裁定。立案之后,如果因为

审理要件欠缺,比如当事人不存在、重复起诉等,则以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及驳回起诉的裁定,均可上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尚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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