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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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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共6篇)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7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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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2012年修订)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一篇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4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NO:SC08072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福利、无障碍环境等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工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四条 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成年公民的共

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或者行业要求做好残疾人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的风尚。

第五条 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政策规划以及开展其他重大工作事项,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加大对残疾人事业经费的投入,建立健全稳定增长的残疾人事业经费保障机制。

地方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8%以上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本级使用的资金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福利事业,资金使用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康 复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和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并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基本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并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

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救助制度,优先开展0至6周岁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项目,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逐步提高救助标准;对贫困残疾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渠道无法解决的康复费用予以补助;对贫困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受教育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逐步发展残疾人高中教育、高等教育,重视发展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确保残疾人义务教育与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对接。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人口30万以上的县(市、区)应当建设一所独立的特殊教育学校;不足30万人口的县(市、区),在市州范围内统筹建设一所特殊教育学校,对不适应在普通教育学校特教班或者随班就读学习的残疾人实施特殊义务教育。对具有在普通教育学校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可在普通教育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者随班就读。

第十五条 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聘用特殊教育专业师资和生活服务人员,配备必要的生活、康复、教学、技术设备和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人学习、生活等需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通过远程教育等方式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中考、高考等考试提供大字试卷、盲文试卷、手语翻译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对已建特殊教育学校和开办特殊教育班或者残疾人随班就读普通学校,应当按照当地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3倍以上的标准拨付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确保特殊教育教学工作正常运转。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教育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教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教补贴计入退休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制定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与创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完善资金扶持、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1.6%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不低于10%的比例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性规定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得在招

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从事街头乞讨等其他活动;禁止组织利用或者假冒残疾人从事违法活动。【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性单位,并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开展残疾人生产经营实用技术培训,组织和扶持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社区服务业等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将低收入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脱贫列入城镇残疾人就业促进规划和农村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资金和政策措施上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招用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相应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登记失业的残疾人,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残疾人就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条 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培养残疾人文艺、体育人才;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开办残疾人专栏节目和手语节目;

(三)鼓励和支持残疾人特需文化、体育产品的研发和供给以及残疾人题材文艺作品的创作。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对公众开放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博物馆、体育场(馆)、文化活动中心、体育活动中心、文物古迹遗址、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参观游览。

对盲人和重度肢体、智力、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二篇

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16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鉴定由省、市(地)、县(? 校┪郎姓芾聿棵呕嵬泄夭棵胖付ǖ囊搅苹梗凑展夜娑ǖ谋曜冀小J小⑾兀ㄊ校┎屑踩肆匣岷朔⒉屑踩酥ぜ? 第三条 残疾人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和国家给予的特别扶助。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残疾人事业,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规定。

第六条 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残疾人服务;承担残疾人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发展和管理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募集资金,办好经济实体,为残疾人事业

的发展积累资金,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的亲属及监护人不得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九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和宣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卫生、财政、教育、民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组成残疾人康复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康复工作,落实康复任务。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四条 省、市(地)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承担康复医疗任务的卫生、医疗单位,应当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设施,对残疾人实施有效的康复医疗。市(地)、县(市、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部(班),对聋儿实施听力语言训练。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办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班。 残疾人学校、福利工厂、福利院和其他为残疾人

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方面应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提高康复技术水平。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六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补偿功能,进行康复医疗所支付的康复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者合作医疗的,按公费、劳保或者合作医疗规定解决;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者亲属负担;确属无力负担的,由本人申请,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卫生医疗和担负康复训练任务的单位,对残疾人康复医疗应当给予优先和优惠照顾。残疾人所在单位,对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具、康复器具有困难的,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专用的辅助用具和特殊用品的生产、供应、服务依法减免税。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八条 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统一规划,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中开办残疾人教育班(部)和随班就读。

第十九条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招收残疾人就学,不得拒绝。 各类普通教育和特殊教育机构应当把教育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作为一项重要的教育内容。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家庭和社会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使具有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受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教育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二十一条 市(地)应逐步开办残疾人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应开设职业教育课程。 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社会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二条 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教师应经过专业培训。 省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备的特殊教

育知识。 手语翻译、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职工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三条 财政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专项列支特殊教育经费,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逐步增加。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划出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校办企业依法享受校办企业和社会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人民政府和劳动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创造条件,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配合劳动及有

关部门,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服务、组织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支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 民政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实行服务、指导

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经过核准的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除继续执行国家现有的优惠照顾规定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税收、信贷资金、技术改造、利用外资、产品出口、外汇留成、土地使用等方面制定措施,进一步给予优惠照顾,扶持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的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凡达不到比例要求的,按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残疾人就业金。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数超过本单位应安排残疾人比例

的,依照有关规定减免税收。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收的减免和交纳残疾人就业金的数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件,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优先核发证照,优先解决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减免各种收费;税务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金融部门在信贷方面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在制定扶贫规划时,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重点扶持对象,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通过生产、科技、教育、救济、康复扶贫等措施,帮助其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村民委员会应采取多种形式,帮助残? 踩私饩錾械木咛謇眩欢源邮屡┮瞪呀洗蟮牟屑踩耍Π才帕λ芗暗墓嫘缘母ㄖぷ鳌9睦缯蚱笠怠⒏骼嗑米橹陀凶偶寄艿娜嗽贝屑踩朔⒄股? 第三十条 对国家分配的各类学校的残疾毕业生,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经过职业培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安排。对符合招工、招干条件的残疾人,应当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对残疾职工

作出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当征求其所在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告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

第五章 文化 福利 环境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创造条件,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保护残疾人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文化、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在国家法定节日、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应对残疾人免费开放。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一些体育场馆、影剧院,对有组

织的残疾人训练、比赛和演出给予免费。图书馆应当逐步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场所,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开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和其他有益活动,其在集训、比赛、表演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的道路、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步实行方便残疾人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采取无障碍措施。已经建成使用的,应当逐步进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五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扶助残疾人的活动,采取措施,组织好全国助残日和国际残疾人日活动,为残疾人排忧解难。

第三十六条 人民政府和社会应当采取扶助、救济和其他福利措施,通过多种渠道,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城镇户口的,由社会福利院收养或由民政部门发给救济金;属农村户口的,按照五保户供养办法,保障其生活。

鼓励社会力量开办安置收养机构,安置收养残疾人。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职工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保险待遇。鼓励残疾人个人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代步等专用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主要车站应当有计划地为残疾人增设售票窗口。 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包括集体、私营客车)。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第三十九条 对农村无劳动能力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依法免去残疾人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和其他社会负担;其家庭成员中又无劳动力的,应当依法减免其家庭成员的农业税、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乡统筹、村提留、子女

接受义务教育期间的杂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对需要享受以上照顾的残疾人,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是残疾人,其中一方为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将其配偶及子女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 对两地分居的残疾人夫妻,应当优先解决其两地分居问题。 有关部门在办理上述手续时,根据实际情况减免各种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以

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对残疾人扶养、扶助、教育义务的;

(二)歧视、侮辱、侵害、虐待、遗弃残疾人的;

(三)破坏、损毁残疾人专用的公共设施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贪污残疾人的教育、康复、救济、福利和减免税款等资金或者物资的;

(五)因工作失职发生事故,造成残疾的发生、发展的;

(六)其他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符合规定的残疾人报考、入学、就业,当事人或其亲属、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擅自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三)拒不执行《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的。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案件,应当优先受理;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残疾人的特殊困难,给予照顾,提供方便。 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及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其诉讼费、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法律服务费用,应酌情减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措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3年5月15日起施行。

2015残疾人保障法解读(最新)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三篇

第一节 立法背景和基本结构

一、立法背景

我国残疾人立法是建立在残疾人事业发展基础之上的,即在残疾人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才开始进行相关立法。1953年我国成立了中国盲人福利会,1956年我国成立了中国聋哑人福利会,1960年两者合并成为中国盲人 聋哑人协会,1988年中国盲人 聋哑人协会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并后成立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随后各地也先后成立了本地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事业发展提供了组织保障。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成立以后,才开始推动制定相关法律,以规范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工作。即先有残疾人事业,后有残疾人立法。

在中国残联、民政部等相关单位的大力推动下,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0年12月28日通过《残疾人保障法》,自1991年5月15日起施行。《残疾人保障法》的通过具有以下重要意义:第一,这是我国第一部旨在全面保障残疾人权利的专门法律,标志着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开始步入法治化轨道。第二,这是我国在社会法领域通过的第一部保护特殊群体的专门法律,对于其他特殊群体权利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比如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是在《残疾人保障法》出台之后制定的。

在中国残联、民政部等相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残疾人保障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的内容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残疾人事业发展水平比较协调,比如无障碍环境、社会保障两章基本上都是新增加的内容,其规定反映了新时期残疾人事业发展和残疾人权益保障的特征和要求。第二,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强化对残疾人的权利保障,进一步扩大对残疾人的特别扶助范围,进一步明确侵害残疾人权利的法律责任,对于保障残疾人各项权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三,《残疾人保障法》的修订过程正好与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制定过程契合,《残疾人保障法》充分吸收了联合国公约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基本结构

1990年《残疾人保障法》共9章54条,2015年修订后的《残疾人保障法》共9章68条,基本结构如下:

第一章“总则”,包括第1条至第14条,共14条。主要规定了立法依据、残疾人定义、残疾人的基本权利和保障措施、残疾人的义务等内容。

第二章“康复”,包括第15条至第20条,共6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与保障措施。

第三章“教育”,包括第21条至第29条,共9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第四章“劳动就业”,包括第30条至第40条,共11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劳动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第五章“文化生活”,包括第41条至第45条,共5条。 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第六章“社会保障”,包括第46条至第51条,共6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第七章“无障碍环境”,包括第52条至第58条,共7条。主要规定了国家和社会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创造无障碍环境的责任和相应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包括第59条至第67条,共9条。主要规定了残疾人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途径和侵犯残疾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包括第68条。主要规定了法律的生效时间。

三、重要提示

一是,《残疾人保障法》作为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基本法,其中规定了保障残疾人权利的诸多条款,但是保障残疾人权利的法律远不止《残疾人保障法》,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等60多部法律中都有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内容。

二是,《残疾人保障法》作为保障残疾人权利的专门性法律,其中规定的许多条款比较原则、笼统,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配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确保其实施。目前已经制定的行政法规包括国务院制定通过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地方性法规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地级市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残疾人保障条例。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宪法为依据,以刑事、民事、行政等法律为基础,以残疾人保障法为核心,以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行政法规为配套,以优惠和扶助残疾人的地方法规为补充,全面保障残疾人权利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法律体系。

我国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法律法规体系

第一层级 宪法

第二层级 普通法律 民法通则、刑法、民诉法、刑诉法等

专门法律 残疾人保障法

第三层级 普通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

专门行政法规 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无障碍

环境建设条例等

第四层级 普通地方法规 天津市全民健身条例、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等

专门地方法规 北京市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西省残

疾人保障条例、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等

第二节 重点法条解读

为了帮助大家更好地了解《残疾人保障法》,我们挑选了一些比较重要的条款,与大家共同解读。

1.第2条解读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2条是关于残疾定义、分类和残疾人标准的规定。

如何对残疾进行界定是个十分困难的事情,不同国家对残疾采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至今国际上也没有形成统一无疑的残疾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的构成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二是“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但是究竟何种情况下属于“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何种情况下属于“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则由国务院制定具体的标准。目前执行的标准是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实施的《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gb/t26341-2015),该标准将残疾人分为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七类,各类残疾按残疾程度分为四个等级。残疾一级和残疾二级一般被称为重度残疾。

凡是符合《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规定的人,就被认为是有某种残疾的人,即我国法律认定的残疾人。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第2款规定,残疾人至少有八类,即视力残疾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但是目前《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中没有对“其他残疾”进行界定,因此“其他残疾人”在实践中尚未得到明确确认。

我国对残疾和残疾人认定采取比较严格的标准,目前我国有各类残疾人8500万,占人口总数的6.34%。在采取比较宽松认定标准的国家,残疾人占人口总数的比例已经达到18%,糖尿病人、酒精依赖者等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残疾人。

各国残疾人比例逐年提高

英 国 1987年7.1% 1994年15% 2002年18%

美 国 1991年12.2% 2001年18%

澳大利亚 1976年4.8% 1993年18%

韩 国 2000年3.09% 2015年4.59% 2015年6%

中 国 1987年4.90% 2015年6.34%

2.第6条解读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6条是关于残疾人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授权残疾人可以通过不同的形式和途径参加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一般说来,这些形式和途径包括:第一,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参与政治生活,残疾人既可以通过选举代表其利益的各级人大代表,实现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间接管理,也可以被选举为各级人大代表,直接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第二,通过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度来参政议政,行使自己的政治权利。第三,通过参加考试或者选拔,成为国家公务员,直接成为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者。第四,通过行使结社权,成立残疾人组织并通过残疾人组织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五,其他途径,如通过言论、出版等途径发表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意见和建议。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是落实第一款规定的具体举措。第二款是对国家机关的职责性规定,国家立法机关和政策制定机关,在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立法和政策制定时,应当主动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其主要目的是确保残疾人成为与己相关的立法和政策制定的参与者,而不是旁观者,以便更好地保护残疾人的利益。第三款则是对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授权性规定。任何残疾人可以对任何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无论是提出建设性的建议,还是提出批评性的意见,都是残疾人的自主性权利,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倾听,合理采纳。

3.第8条解读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八条是关于残联职能的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简称“残联”)是各类残疾人的统一组织,其性质是人民团体,不是政府机关。

目前残疾人联合会包括中国残联、省级残联、市级残联、县级残联、乡级残联共五级。各级残联的职责主要包括四项:一是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二是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三是团结教育残疾人,四是为残疾人服务,一般简称为“代表、服务和管理”。

中国残联和地方残联开展工作的依据包括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以及政府委托。

根据残联章程规定,各级残联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代表大会,在代表大会闭幕期间,由主席团行使代表大会职权,执行理事会是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的常设执行机构,承担残联的日常工作。

4.第14条解读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14条是关于全国助残日的规定。

残疾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不可避免要付出的一种代价,因此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进行扶持和帮助,避免仅仅让残疾人及其家庭承担残疾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残疾人保障法》规定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作为国家和社会扶助残疾人的节日。

每年全国助残日,都会确定一个主题,并围绕这个主题广泛开展各种活动。主要活动内容包括:宣传贯彻《残疾人保障法》,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倡导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良好社会风尚;宣传、倡导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精神,鼓励帮助残疾人积极参与社会生活;广泛开展各种具体的助残活动等。2015年全国助残日的主题是“帮扶贫困残疾人”。全国助残日不仅是扶助残疾人的重要节日,也逐渐成为宣传残疾人事业的重要载体。

联合国还专门设立了残疾人自己的节日,即每年12月3日的“国际残疾人日”,此外还有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世界精神卫生日,我国还设立有全国爱耳日、全国爱眼日等。

与残疾人相关的重大节日

全国爱耳日 3月3日

全国爱眼日 6月6日

国际残疾人日 12月3日

国际聋人节 9月的第4个星期日

国际盲人节 10月15日

世界精神卫生日 10月10日

5.第16条解读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16条是关于如何开展康复工作的规定。

康复是指通过医学、工程、心理、社会、教育等手段,帮助残疾人恢复和补偿功能,最大限度地增强其参与社会的能力。广义的康复包括医学康复、教育康复、职业康复、社会康复等,而狭义的康复仅指医学康复。我国《残疾人保障法》中所指的康复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即医学康复。

《残疾人保障法》第15条中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第16条规定是落实第15条规定的具体举措,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重要内容:

第一,残疾人康复工作必须从实际出发。“实际”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即依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康复工作的基本目标,同时要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断加大康复工作投入,不断提升康复工作目标;二是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和康复技术的实际,既要看到我国残疾人康复技术与其他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更要立足我国实际促进康复工作稳步发展,不断追求突破和创新;三是我国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实际,发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目标是使广大残疾人获得康复服务,我国残疾人康复工作要立足于我国残疾人康复需求的实际状况,确定康复重点和康复计划。

第二,残疾人康复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原来的康复主要强调的是机构康复,即以康复医院、综合性和专门性的康复中心、综合医院的康复科室等作为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的主体,即以康复机构为骨干。后来,国际上逐步认识到社区康复的重要性,并将社区康复作为康复工作的基础。在国际上社区康复指的是广义康复,包括健康、教育、生存、社会和权利五部分组成。在我国社区康复主要是指基层社区为残疾人提供的康复服务。无论是机构康复还是社区康复,都必须以家庭为依托,此处不再赘述。

第三,残疾人康复要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这是根据我国国情提出的,也是我国多年来开展康复工作的经验总结,有助于让尽可能多的残疾人享受到康复服务,让更多的残疾人能够承担得起康复服务费用。

第四,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我国目前有0-14岁残疾儿童387万,其中0—6岁残疾儿童140万。相当一部分出生缺陷或致残因素,如果能够早发现、早治疗、早康复,就可以通过较少的康复费用获得最佳康复效果,因此要“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这几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补助资金,支持各地实施“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为贫困视力残疾儿童配发助视器;为贫困听力残疾儿童配发人工耳蜗并补贴手术和康复训练费用,以及配发助听器并补贴康复训练费用;为贫困肢体残疾儿童配发矫形器、轮椅、坐姿器、站立架、助行器等辅助器具;为贫困智力残疾儿童和贫困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训练费用。

6.第21条解读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2015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四篇

2015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残疾人就业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条例共六章三十条,此条例是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而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8号

《残疾人就业条例》已经2015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残 疾 人 就 业 条 例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全文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五篇

第一章总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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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是民生之本,是残疾人改善生活状况,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基础。由于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在劳动力市场竞争中,残疾人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就业较其他人群存在更多的困难和问题。《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为宗旨,对保护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形式、内容、政府职责、社会义务、组织实施、保障措施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做出明确规定,以消除或减轻残疾障碍对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利实现的影响,促进残疾人与其他人群一道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

残疾人就业保护,主要是通过岗位预留制度的确定,要求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相应比例的岗位,对残疾人参与劳动力市场竞争提供保护性措施,扩大残疾人就业机会。就业促进主要是通过税收优惠、资金扶持、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以及开发公益性岗位和发展社区服务业等支持性措施,帮助残疾人实现就业。近年来,全国就业形势持续严峻,城乡就业供求矛盾短时期内难以有效缓解,残疾人就业则面临更多的困难和问题,就业总量不多、质量不高、结构不合理的问题依然存在,歧视残疾人和侵犯残疾人平等就业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全国有858万就业年龄段残疾人没有就业,每年还有30万左右新增残疾人劳动力需要就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残疾人实行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实际上是保护公民平等就业权利实现的具体体现。全国人大1987年批准加入的159号国际劳工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明确指出,“为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有效平等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残疾人就业条例》反映出来的就业保护和就业促进,正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趋于成熟的标志之一。

残疾人就业保护原则在条例中主要体现在对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制度的确立。残疾人就业促进原则更多地体现在残疾人个体就业、自主创业以及农村残疾人就业方面。而残疾人集中就业制度则较好地将两个原则结合在了一起,既包含了岗位预留,即残疾人职工的最低比例下限,也容纳了优惠政策促进就业的内容。条例立法宗旨的两个方面紧密联系、密不可分,共同组成政府、社会、残疾人劳动者等方面在残疾人就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指导思想。

2015国务院官方解读残疾人就业条例
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 第六篇

中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88号国务院令,公布《残疾人就业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公众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和精神,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接受了中国政府网的采访。

问:当前我国残疾人就业的情况如何?

答:残疾人是需要全社会关心和帮助的特殊困难群体。残疾人就业是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残疾人保障法公布施行以来,我国残疾人的就业状况得到明显改善。据统计,在我国8296多万残疾人中,已经实现就业2266万人,其中城镇463万人、农村1803万人。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老龄化程度的加剧,残疾人就业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残疾人数量不断增多。我国目前尚有858万有劳动能力、达到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没有实现就业,而且每年还将新增残疾人劳动力30万人左右。二是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依法吸收残疾人就业的责任不够明确,少数用人单位存在不按照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不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歧视残疾人等情况。三是对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保障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四是残疾人就业服务培训等工作相对滞后。

问:政府在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中有哪些主要职责?

答:政府在促进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具有主导作用,各级政府以及残疾人联合会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中负有重要职责。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问:用人单位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有哪些责任?

答: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关于“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规定,在总结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二是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符合其实际情况的职业培训,不得在晋职、晋级、报酬、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三是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级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问: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有哪些措施?

答:一是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二是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是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四是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五是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问:如何才能更好地完善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

答:一是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二是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培训、职业康复训练、职业介绍等服务,并为残疾人自主择业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三是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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