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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2016-11-08 10:40:59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共6篇)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吕存林[引子]被告王宝华、吴庆芳系夫妻,原告王卫生与二被告系邻居。2007年5月19日天下雨,原告用竹竿捅了共用通道房屋上的瓦片。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王宝华手持木棒去问原告捅瓦片的缘由,并敲了原告家的大门,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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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
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第一篇

浅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

吕存林

[引子]

被告王宝华、吴庆芳系夫妻,原告王卫生与二被告系邻居。2007年5月19日天下雨,原告用竹竿捅了共用通道房屋上的瓦片。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王宝华手持木棒去问原告捅瓦片的缘由,并敲了原告家的大门,原告开门从家里提着斧子后出来,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被告王宝华用脚将原告绊倒在地致伤。原告于当晚到弥勒同济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187.40元,次日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八肋骨骨折、右顶枕部皮肤挫裂伤,同年6月4日出院,医生建议全休两周,支付医疗费973.10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再次到弥勒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左第八肋骨陈旧性骨折,同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652.20元。原告的伤经弥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同年8月21日原告申请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治疗需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吉山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医疗费2568.4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7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630元、鉴定交通费66元、鉴定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85元,共计8863.26元;判令被告为其上门滋事、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的事情发生。

法院审理后认为, 2007年5月19日天下雨,原告用竹竿夺了共用通道房屋上的瓦片,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王宝华手提木棒去问原告捅瓦片的缘由,并敲了原告家的大门,原告提着斧子出来引发打闹。打闹中被告王宝华用脚将原告绊倒在地,致左第八肋骨骨折、右顶枕部皮肤挫裂伤属实。由此给原告造成身体伤害的损失,被告王宝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提供

证据证实被告吴庆芳殴打了原告,故被告吴庆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不尽合理,其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即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伤后治疗期间,其单位并未扣发原告的退休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专人护理,且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未因伤致残,且经二次住院治疗,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为其上门滋事、故意伤害原告的事向原告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有类似的事情发生,因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损失范围是:医疗费1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宝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卫生医疗费18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鉴定费330元,共计2457.70的70%即1720.39元,其余30%即543.81元,由原告王卫生自行承担。【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王卫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原告王卫生不服,上诉于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卫生上诉称,打闹是被告王宝华故意挑衅引起的,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方全负,原告出院后购药是根据医嘱进行的,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应由被告方承担,后续治疗费有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王宝华、吴庆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王卫生用竹竿捅掉共用通道上的瓦片,致使王宝华与王卫生发生纠纷而发生打闹,在打斗中双方互不相让,故引发本案致王卫生损伤,双方均有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王卫生及王宝华各承担本案30%和70%的责任并无不当。其次,王卫生住院期间并无医院开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其需进行护理,6张药费单系王卫生出院后自行购药而产生的单据,王卫生的伤情系轻微伤,故一审未判决由王宝华支付王卫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是正确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卫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致残、死亡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对该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

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解释对责任方应当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作了规定,因该规定较为原则,审判实践中不便操作,特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发表一些拙见。

一、后续治疗费应包含的项目

后续治疗费包含因后续治疗确需的医疗费,以及所产生的必需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误工费的认定,如果因伤害导致残疾的,对于已经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了残疾赔偿金的,不应再计算,只能赔偿确实需要同往陪护人的误工费,因为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应当得到而没有的收入的补偿。

二、适用后续治疗费的条件

《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但没有导致残疾 和死亡后果的情形,其中的赔偿费用只规定了七项,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第三款规定的是受害人死亡的情况,因受害人已经死亡,不可能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形;只有第二款规定了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形,才存在后续治疗的情况,即后续治疗费只存在于造成人体伤害,虽经治疗仍留有残疾的损害赔偿案件中。

三、适用后续治疗费赔偿的条件【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后留有残疾的,是否都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应从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综合分析。如果经过治疗,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有所减轻,那么这种后续治疗就是必要的;如果经过治疗受害人的残疾程度没有减轻甚至扩大,那么这种后续治疗就是不必要的,应立即停止后续治疗。对必要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应当赔偿,对不必要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不应赔偿。同时,还应从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后续

治疗费。即只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的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加害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受害人故意和过失,或者是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加重的,对加重部分导致的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加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只有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将一些不合理的费用转嫁加害人,这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本案中,王卫生的治疗费用虽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但该后期治疗费用评估书仅仅是一份证据,对该证据是否采信应根据的三性加以分析,而非必须采信。且王卫生的伤情系轻微伤,未达到致残的程度,没有继续治疗之必要,王卫生也于2007年7月17日就未进行治疗。故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王卫生的后续治疗费。

增加诉讼请求申请
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第二篇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申请人(原告):

申请事项:

增加诉讼请求人民币 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诉讼中提出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申请,经贵院指定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申请人伤情构成 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 元。

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诉讼请求如下:

1、残疾赔偿金人民币 元;

2、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 元。

3、误工费人民币 元。

4、营养费人民币 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 元。

以上共计人民币 元,与原诉讼请求金额相加总计金额为: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伤残等级评定时机的确定及与后续治疗的关系
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第三篇

伤残等级评定时机的确定及与后续治疗的关系

案号:(2009)江民一初字第1106号,(2010)扬民终字第021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萍

裁判要旨:未经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而内固定物存在足以影响伤残等级的高低,应认为伤残评定时机尚未成立,权利人主张伤残等级鉴定,要求义务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案情:2008年9月2日12时25分,程宝驾驶苏KTB637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江苏省江都市境内328国道93KM+7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吴根兴驾驶的苏MM2946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宝受伤,车辆受损。程宝受伤后即被送往江都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肋骨骨折,左桡神经断裂,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蛛血等。程宝在诉讼前自行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吴根兴系劳武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程宝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

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虽然是程宝在诉前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劳武物流公司以鉴定为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劳武物流公司赔偿程宝损害赔偿金45061.86元。

劳武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程宝治疗未终结,评残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应在二次手术后进行伤残评定为由提起上诉。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程宝因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但目前二次手术尚未进行,内固定尚未取出,对该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对劳武物流公司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一审认定的因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9级伤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7472元(18680×20×20%×10%)予以扣减,程宝可在治疗终结,对该处损伤重新鉴定后再主张。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依据的是肋骨断裂的根数,故鉴定时机对伤残等级并无影响,对程宝左侧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予以认定。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属精神疾病,对该损伤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距离程宝受伤之日已达8个多月,评定时机符合规定,予以认定。2010年5月21日,法院改判:劳武物流公司赔偿程宝损害赔偿金39831.46元。

案件评析:

实践中,存在大量权利人在未进行二次手术,尤其是未取内固定物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继而双方对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能否同时主张针锋相对。解决这一问题,关键要明确伤残评定时机,统一对治疗终结和后续治疗费的认识。

伤残评定时机是指赔偿权利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点。2002年1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而对于“治疗终结”,其第2.7条规定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已经在医疗上临床效果稳定并获准出院,仅仅是未取内固定物,权利人也已经明确放弃主张二次手术费,何况,有的权利人为了避免痛苦,选择不再取出内固定物。实践中,也存在某些疾病在目前医学条件下已无法治愈,需要终身服用药物控制病情发展等情形。如果因此导致权利人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来主张残疾赔偿金,显然对权利人不公。此时,可以认为已经治疗终结,可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也有观点认为,从常理分析,经过继续治疗甚至康复性训练后会改变伤情,有些伤残会获得一定程度上甚至是完全的康复,尽管权利人放弃二次手术费,但提前鉴定使伤残等级增高而增加的赔偿数额往往要远远大于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此时允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损害义务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确定伤残评定时机应遵循在合理期限内临床效果稳定、后续治疗不会明显影响伤残的等级的原则。在未进行二次手术,如未取内固定物的情况下,应考虑该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会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功能丧失程度的多少决定了伤残等级的高低),如果该内固定物的存在不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则不会对残疾等级的高低构成影响,此时不能因二次手术未实施而不予鉴定。如果该内固定物的存在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而权利人试图通过放弃二次手术费的方式来谋取更高的残疾等级带来的残疾赔偿金,则不应准许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至于该内固定物的存在是否足以影响功能丧失程度,应咨询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由于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多样性,致使并非所有疾病都能在短期内好转或治愈,如精神类疾病,由于医学水平的限制,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可能好转,更多的是通过自身的心理调适、家庭和社会的支持来解决。只要在合理期限内,伤情处于稳定状态,发生后续治疗的费用仅是为了控制、稳定伤情需要,此时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避免个别受害人恶意索赔,进行不必要的治疗,故意扩大损失。

对伤残评定时机准确把握后,就不难理解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并不存在矛盾,不能机械认为两者只能择一弃一,而应考量该后续治疗费的发生是否足以影响伤残评定时机的确定。若伤残经过后续治疗后能够得到明显好转,则伤残评定的时机尚不成立,此时仅能主张后续治疗费而不能主张残疾赔偿金;若后续治疗仅是控制、稳定伤情或进行功能锻炼等,则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可以同时主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就个案的特殊情况做出灵活的判断,切忌一刀切。

民事起诉状范本
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第四篇

[篇一:民事起诉状]

原告:阿凤,女,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阜新市某区,电话:____________

被告:阿学,男,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原告。电话:____________

诉讼请求

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阿美归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

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与理由

我与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结婚。婚生一女阿美,1992年1月28日出生,难以承受,使我的精神受到无比的伤害。

2013年1月2日下午5:28时,一伙盗贼手持钢钳,钢据锯,手锤等作案钢据,企图盗走机房里的空调,被我即时发现后迅速逃跑,我立即向公安局110报警,三汇镇派出所报了案,在我将空调从室外般进屋内的过程中导致胸部,背部严重挫伤,用去大量的医药费,至今未痊愈,该公司依然恶意拖延抵赖,分文未支付医疗费。

2012年2月7日、2013年8月13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先后到北碚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诊断为白癜风,烫伤,白癜风,最后一次复查医生告诉我是多次外伤及工作环境辐射有关所致的白癜风,这才知道我的权利被侵害,这是我以前从来不知道的医学常识。

另外,该公司从来没给防辐射衣服穿戴上班,长期接受强度辐射,且经常吃住在基站里面,现在身体有出现眩晕、持续头疼、视力下降、心脏不适、失眠、乏力等现象,越来越严重,疑是辐射职业病。

为了索赔我身体的伤害赔偿,我连续不断的向被告及市、区信访办提出赔偿请求,主张我的权利,却遭到该公司五次报警,把我带回南津街派出所欲以拘留,派出所得知真情,虽然没有拘留我,却给我一张公安局行政处罚单,只有南津街派出所的公章,却没有负责人签字,更没有被处罚人签收。这五次分别是:

2012年3月4日,6月28日,7月22日,10月25日,2013年5月18日。

更为恶劣的是2012年3月4日,我在该公司办公室请求伤害赔偿时遭到负责人赵长春对我人身攻击,将我年近70岁的老人推搡倒地,险些丧命,让我的身体与精神遭到严重的人格侮辱。

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雇佣劳务关系存在事实,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61万(职业病鉴定,赔偿另外计算。)

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合川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六:继承纠纷民事起诉状]

原告:a,女,__岁,__族,农民,家住本市七星区__路____号。

诉讼代理人:____,本市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__岁,__族,农民,家住本市雁山区__乡__村__组__号。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甲遗留房屋无继承权;

2、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返还房屋一间,并停止入住;

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系堂嫂与堂弟关系。原告为甲长子媳妇,育有一子b,甲长子于2006年车祸身亡,之后原告承担着赡养甲乙夫妻的重任,甲乙年迈,无生活来源。被告为甲乙亲生次子,自幼被送养甲兄d收养。e为甲乙之女。2001年3月,甲离世,留下与乙共有房屋五间(位于市七星区__路__号),无遗嘱。甲死后,乙、原告、被告、b、e就房产归属发生争议,随后,在d的怂恿下,被告入住了五间房中的一间。被告作为d的养子,未对甲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无房屋继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停止侵占。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________人民法院

附:起诉状副本1份

具状人:____

2011年__月____日

想离婚时一方不同意怎么办?
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第五篇

与其维持一份痛苦的婚姻,不如早日分开。另找幸福的港湾。
在我国,离婚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登记离婚,另一种是诉讼离婚。
一、依照我国<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且对子女的抚养及对财产的分割问题作出的适当的处理的,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不须进行诉讼。想离婚时一方不同意怎么办?。登记离婚时,要提供以下文件:
1、户口本、身份证
2、结婚证
3、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
建议你首先尽量说服他,和他进行登记离婚,尽量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离婚问题。如果他实在不想离婚,而你坚持一定要离,那么,就只有进行离婚诉讼了。
二、离婚诉讼。离婚诉讼是指夫妻中的一方基于法定离婚原因,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由人民法院对婚姻关系的维持与否进行判决的诉讼。
离婚诉讼的手续(过程)如下:
1、到人民法院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一般是到立案大厅,/>A、请求判定离婚的起诉书(一式三份)
B、户口本
C、身份证(临时身份证、户籍证明、军官证、士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等)
D、结婚证
2、经立案大厅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准予立案后,由立案庭发出立案通知书,你凭立案通知书缴纳诉讼费(50元)。法院正式受理案件。
3、法院的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将案件移送民事庭,由民事庭进行审理。
4、民事庭受案后,向男方发出传票,要求其在某个时间到庭应诉。同时,法院也通知你到庭参诉。
5、双方到庭后,由法院进行调解(这是必经程序)。调解的结果有3种:
A。经调解后双方愿意维持婚姻的,则由你撤回起诉,婚姻继续有效。
B。经调解后,他同意你的离婚请求的,并且对子女及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则由你撤回起诉,由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离婚。
C。经调解后,你仍坚持要求离婚而他不同意的,或双方同意但对子女及财产问题的处理存有争议的。则由法院进行审理判决。
6、法院通过开庭审理,作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法院以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其中,<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了准予离婚的以下例示性的法定理由:
A。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B、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C。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D。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2年的
E。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另须注意的是,如果他是现役军人,他如果不同意离婚,那么你不能提起离婚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版)相关条款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提问者评价 多谢了!很有用!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身体受到伤害后续治疗伤残鉴定之后增加诉讼请求 第六篇

[篇一: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冀中能源峰峰集团大淑村矿职工。

请求事项:

1、原诉讼请求第2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

2、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变更理由:

现女方及女儿居住的两间平房是申请人结婚后卖掉婚前房产后购买的房产,自今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就是说两间平房没有房产证,属于产权不清,不属于男女双方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没有权利处分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其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所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无效。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x日

[篇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彭建云,男,汉族,19xx年11月7日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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