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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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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共8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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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法释[2002]39号

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书记员或者其他负责保管案卷的工作人员。

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诉讼代理人交回的案件材料应当当面清查,认为无误后在阅卷单上签注。阅卷单应当附卷。

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 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二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法释[2002]39号

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6日出台《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对有关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出规定,并自7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书记员或者其他负责保管案卷的工作人员。

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诉讼代理人交回的案件材料应当当面清查,认为无误后在阅卷单上签注。阅卷单应当附卷。

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 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三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书记员或者其他负责保管案卷的工作人员。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诉讼代理人交回的案件材料应当当面清查,认为无误后在阅卷单上签注。阅卷单应当附卷。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 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院民事审判案卷当事人和代理人可摘抄可复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四篇

法院民事审判案卷当事人和代理人可摘抄可复印

持有效证件即可申请查阅

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案卷,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持有效证件,在诉讼过程中到法院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同时,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也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

法院应安排阅卷场所

最高人民法院昨日出台《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对有关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出规定。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说,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次明确了查阅案卷的时间、范围和手续。

根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卷的诉讼代理人,应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与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法院要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必要时,书记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在场。

司法解释对申请阅卷者的身份审查的规定,不是想象中的“森严壁垒”,只需出示律师证或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即可。当然,还要认真填写一份阅卷单。 查阅案卷仅限“正卷”

查阅案卷的范围仅限于“正卷”。在诉讼过程中,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为什么不允许查阅副卷?最高法院民一庭的解释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不宜让代理人查阅。”该庭同时提出“应当改革现在副卷内容,将可以查阅的材料归在正卷中。”

阅卷时可摘抄可复印

诉讼代理人阅卷时,可以摘抄或者复印。复印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司法解释规定,对查阅案件材料时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民事诉讼法第50 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

调取卷宗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五篇

调取卷宗申请书

申请人:

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请求查阅、复印 区人民法院 号卷宗及庭审笔录。 事实与理由:

A公司与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号已结案。

A公司又于2016年1月以合同纠纷案由再次起诉我公司 号,我公司认为前一案的审理情况与该案有重要关联,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本案最终能公平、公正的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七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特申请查阅、复印上述卷宗全卷材料。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期:

20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六篇

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6日出台《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对有关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出规定,并自7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六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书记员或者其他负责保管案卷的工作人员。

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诉讼代理人交回的案件材料应当当面清查,认为无误后在阅卷单上签注。阅卷单应当附卷。

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

第七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第九条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5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七篇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公告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告全文如下: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016邓小平理论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第八篇

1.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理论基础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是邓小平理论形成的理论基础。

邓小平强调指出:“我们搞改革开放,把工作重心放在经济建设上,没有丢马克思,没有丢列宁,也没有丢毛泽东。老祖宗不能丢啊!问题是要把什么叫社会主义搞清楚,把怎么样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搞清楚。”“老祖宗不能丢”,最重要的是要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搞清楚”最重要的是要澄清被搞乱的理论是非,并结合社会主义建设的新的实践经验和新的时代要求,用新的思想观点发展马克思主义。邓小平正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把继承、坚持同发展、创新辩证地统一起来,使马克思主义在当代中国进入了新境界,达到了新高度。邓小平理论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继承和发展的伟大成果。

2.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根据

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的总结,是邓小平理论形成的历史根据。

建国以后,以毛泽东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中央领导集体,领导全党和全国人民建立了社会主义基本制度。从1956年到1966年,我国进行了全面的大规模的建设,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但由于党在工作指导方针上的失误,也发生过包括“文化大革命”那样的全局性、长时间的“左”倾严重错误在内的一些错误,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领导全党全国人民,果断地纠正了这些错误,深刻地分析了错误产生的原因,同时又继承了毛泽东在对社会主义建设道路探索中所取得的一切积极成果。邓小平理论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进行科学总结的伟大成果。

3.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实现依据

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是邓小平理论形成的现实依据。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大力推进改革开放,使生产力获得了新的解放和巨大发展。这一崭新的实践,是人民群众生气勃勃的伟大创造,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源泉。邓小平始终站在时代潮流的前面,热情地支持、鼓励、保护、引导群众的这种创造。他领导我们党从总结群众成功实践的经验中,也从总结工作的某些失误的教训中,揭示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规律,把经验上升为理论。邓小平理论是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新鲜经验进行科学总结的伟大成果。

4. 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时代背景

当代国际局势的新发展,是邓小平理论形成的时代背景。

邓小平精辟地分析了和平与发展成为时代主题的新形势,阐明了争取较长时间和平环境进行国内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指出了当今世界是开放的世界、任何国家的发展都离不开世界,总结了社会主义在世界上一些国家发生剧变的沉痛教训。这就为我们党一心一意搞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行对外开放,借鉴和吸收人类社会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奠定了科学的基础,也为我们党在复杂多变的国际局势中保持清醒头脑,沉着冷静地处理问题,抓住机遇,发展自己,提供了明确的指针。邓小平理论是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国际环境和时代特征进行科学分析的伟大成果。

邓小平理论形成和发展的过程

邓小平理论是以邓小平为主要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立足中国而又面向世界,总结历史而又正视现实,着眼当代而又放眼未来,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当代中国的国情和时代特征结合起来,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在锲而不舍的理论和实践的探索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邓小平理论的形成和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政治路线、组织路线到1981年6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思想初步形成时期。1978年12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确立了党的马克思主义思想路线、政治路线、组织路线,为实现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第二次历史性飞跃提供了重要的前提。三中全会以后,邓小平领导全党在拨乱反正中开创中国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道路,同时也就开始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探索。

1981年6月召开的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决议》对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道路基本内容所作的10个方面的概括,表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思想已经初步形成。

第二阶段:从1982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大到198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三大,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轮廓形成时期。1982年9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大,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形成做出了重大贡献。邓小平在十二大开幕词中第一次提出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崭新命题,使我国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有了自己科学的称谓。十二大以后,邓小平又反复强调:“我们搞的现代化,是中国式的现代化。我们建设的社会主义,是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全党通过认真学习邓小平的有关论述,对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识不断深化。

1984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开始突破把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对立起来的传统观念,提出了有计划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观点,为后来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提供了正确的思路。

1986年7月召开的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突出强调了两个文明一齐抓的战略方针,使党对社会主义建设整体战略布局的认识更加完整化。

1987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三大,在邓小平理论形成发展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它突出表现在:系统地提出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明确阐述了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形成奠定了重要基础。十三大还从哲学、政治经济学、科学社会主义三个方面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发挥和发展了的12个方面的理论观点,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主要内容,进行了初步概括,从而形成了这一理论的基本轮廓。

第三阶段:从党的十三大经过1992年邓小平南方谈话到党的十四大是邓小平理论体系初步形成时期。十三大以后,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外形势,邓小平反复强调要坚持党的十三大确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战略布局和“三步走”的发展战略,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和基本政策在经受严峻考验中得到继续发展。

1992年春,邓小平视察南方发表重要谈话。谈话对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十三大以来,围绕改革开放中解放思想和加快发展、实践标准和生产力标准、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尤其是社会主义本质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思考和新的概括,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基本指导思想上实现了重大突破,使邓小平理论进一步走向成熟。

1992年10月召开的党的十四大,首次使用了“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理论”这一概念,并以邓小平南方谈话为依据,明确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定了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在此基础上,从9个方面对邓小平理论科学体系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系统概括,明确提出了“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武装全党”的战略任务,高度评价了这一理论对于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重大指导作用,这就标志着邓小平理论的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1997年2月19日,一代伟人邓小平逝世。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以高度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反复强调要高举邓小平理论的旗帜不动摇。党的十五大作出了“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的战略决策,明确提出和使用了“邓小平理论”这个更加鲜明简洁的科学概念,进一步阐述了邓小平理论的历史地位和指导意义。强调作为马克思主义在中国发展新阶段的邓小平理论,是一个比较完备的科学体系,又是需要从各方面进一步丰富发展的科学体系。“在当代中国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同当代中国实践和时代特征结合起来的邓小平理论而没有别的理论能够解决社会主义的前途和命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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