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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2015-12-30 00:43:19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一《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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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一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镇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

(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

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动员其办理长期户口。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相应费用。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

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四)依法纳税;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四条 承租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出租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

(二)不得承租未向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的房屋;

(三)禁止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建立介绍房屋租赁、务工登记台帐制度,登记台帐保存期一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二)为流动人口介绍职业时,必须查验其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对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不得为其介绍职业;

(三)在介绍房屋租赁时,必须查验该房屋的登记备案手续,对无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得为其介绍房屋租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或营业执照时,劳动和社会保障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查验暂住证。

第十七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其招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和休息的权利以及其他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九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的劳动保护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时,招用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招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流动人口进行法律常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或者申诉,有关

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到暂住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免疫接种,卫生防疫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由暂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入学。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事宜,按《内蒙古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镇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口,由镇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 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冒领、转借、涂改暂住证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延期、补办暂住证的。

第二十八条 招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招用单位处以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介绍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 元以下罚款。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二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1、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要严格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管理的责任”共同管理。

2、流动人口户籍地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3、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工作。

4、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为,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照《条例》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登记制度

1、常驻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对流出育龄人口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对流入育龄人口应当登记建立流出、流入育龄人口管理档案。

2、常驻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流出育龄人口进行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流出时间、婚姻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核发情况,计划生育合同签订情况和现居住地等。

3、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对流入育龄人口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流入时间、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情况、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常驻户口所在地等。

4、常驻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应当就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及时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制度

1、为流动人口登记户卡,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

2、为流动人口每季度查验一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4、将流动人口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5、免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搞好咨询。

6、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程序

1、成年人口流入现居住地。

2、到乡镇、社区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查验合格后在证明上盖验讫章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

4、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办《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明时,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并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存档。

5、乡镇、社区计生工作人员按规定时间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三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我标段项目部秩序,达到同地而居、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在本项目部居住三天内持本人身份证到项目部安全部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否则,一经查处,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外来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备随时查验。

四、凡在本标段务工的外来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本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维护公共秩序。

五、安全部要督促检查外来人口务工单位,加强对外来人口的管理工作,同时要对本标段的外来人口定期不定期的进行安全大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和隐患及时整改;

六、本标段内的外来人员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明,承印非法出版物,制定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七、对于各施工协作队瞒报、误报没有身份证和暂住证的外来务工人员,一经查实,则视为“三无”人员进行清理,送当地派出所,实行边收容,边教育,边遣送。

八、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对我标段的外来人口进行排查工作,注意发现网上追逃人员。

长平高速公路LJ10合同段项目部

2010年4月29日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四
《村级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村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旅游和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我村景区和居住秩序,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共建繁荣、共保安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决贯彻和执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外来人口管理工作的各项规定和制度;

二、要对各旅店、客栈入住人口登记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督促他们做好台账,发现可疑人员及时向公安部门、村委会报告

三、加强暂住证管理。做到一人一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不得随意转让、冒领、伪造、骗取。每月一次对我村的流入暂住人口进行排查,全面掌握外来人员的流量和动态,对新暂住人口或暂住证过期的,要督促其到派出所申报临时暂住户口,办理暂住证。对不及时办理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四、在排查中如发现暂住人口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规章制度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我村外出人口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六、加强和改进收容遣送工作。对于无合法证件,无固定场所和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要采取有效措施,按有关规定予以收容和遣送。

七、切实保护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有序流动、遵纪守法的外来务工经商人员,在政治上、经济上、法律上一视同仁。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五
《流动人口管理实施方案管理办法》

任综治委[2012]27号

任桥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理顺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体制,及时掌握我镇流动人口的动态,切实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树立任桥镇对外的良好形象。根据县综治委工作要求,结合我镇实际情况,经研究制定以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方案:

一、成立组织

成立任桥镇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镇长洪新河担任,副组长由党委副书记李景芬担任,派出所、计生办、综治办、共青团、妇联、招商办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任桥派出所,派出所所长刘成任办公室主任。

二、工作步骤

(一)广泛动员,做好宣传工作

由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到街道和机关单位各村、组进行走访并发放传单以此来大力的进行宣传,使加强流动人口管

理的重要性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并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使我们的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摸清底数,确立清理整治重点

在做好宣传的基础上,深入开展调查摸底,组织力量,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深入到各村、组全面进行清理整治。

(1)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出租户依法取缔,对住宿登记制度不落实和租住身份不清,来历不明人员的出租户依法处罚,限其整改;(2)对外来人员底数不清,治安秩序混乱的集贸市场、施工工地、文化娱乐服务场所、旅社等场所,要组织力量集中整顿,重点打击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垄断市场、称霸一方的外来流氓恶势力;(3)对辖区内的“三无人员”进行清理,打击混迹于其中的流窜违法犯罪分子,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4)严密巡逻检查和身份核查工作,对身份不清、情况不明的外来人员,通过上网比对或发函调查。

(三)完善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档案管理制度 全面掌握我镇流动人口信息,做到“人数清、去向清、收入清、联系方式清”的工作目标,要认真落实方案的各项措施,巩固整治成果,认真落实住宿登记制度,健全居民身份证检查员制度,建立流出人口、暂住人口、“三无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对公共场所外来人员登记管理制度,落实用人单位特别是个体私营业主、公共场所主暂住人口管理责任,进一步完善暂住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立长效管理措施,提高控制打击外来犯罪的能力,维护社会的治安稳定。

三、工作目标

通过对流动人口各项方案的落实,力求达到以下目标:

(一)进一步健全暂住人口登记变动管理制度,减少漏登、漏管;

(二)依法取缔非法出租户,处罚登记管理制度不落实的用人单位、出租户和个体私营业主;

(三)清理“三无”盲流人员,发现并打击隐藏其中的流窜犯、在逃犯;

(四)严抓以出租房屋、旅店、公共复杂场所为重点的流动人口落脚点和活动点的治安控制,提高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水平。

四、工作要求

(一)要加强组织领导,高度重视,建立长效管理措施,确保工作取得实效;

(二)要认真学习业务知识,学习《任桥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规政策;

(三)要突出整治重点,实行严打、严管、严防与严控相结合。

(四)各村(居)及镇直机关单位要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每月及时摸排流出流入人口、暂住人口,及时登记各类人员管理登记簿,要加强信息反馈工作,重要情况随时上报。

附:任桥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3日

任桥镇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任桥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桥镇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管理,适用本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来任桥镇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按下列规定到任桥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暂住的,由单位指定人员进行申领;

(二)在购建房屋或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三)在常住人口家中暂住的,由户主或者本人进行申领;

(四)外来成建制的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进行申领;

(五)其他场所的流动人口,由本人进行申领。

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由其亲属告知暂住地居(村)委会或本单位保卫部门,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饭店、旅馆、招待所等经营旅馆业的场所住宿的流动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流动人口在上述场所包租房间从事经营活动,其中住宿一个月以上的,由留宿单位到任桥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在暂住地居住2年以上,有固定住所、职业的流动人口,动员其办理长期户口。

第九条 持证人应妥善保管暂住证,以备查验。

持证人居住地变动或者暂住证丢失的,持证人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补证手续。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流动人口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并收取相应费用。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前需要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实行流动人口治安责任制,承担以下治安责任:

(一)对本单位流动人口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为本单位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招用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流动人口。

(四)发现本单位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并报告任桥派出所。

第十二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出租人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证明、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备案,然后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前应查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承租人应办理暂住证而尚未申领的,应督促其先申领暂住证;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承租人;

(三)与承租人、房屋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出租房屋治安防范工作的责任状;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六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1》

茌平县商业城管委会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一、搞好流动人口的登记。对外来流动人口,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居住时间在一周以上者,要督促其带好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公安派出所和所在居(村)委会进行登记,办理临时居住手续。

二、落实治安责任制。出租房要与小区(村)签订治安责任状,外来流动人口应与房东签订治安保证书,每一个出租户都是责任人,要主动协助小区(村)管理好外来流动人口。

三、认真搞好协查。居(村)委会干部应主动与街办(镇)、派出所配合,与流动人口户口所在地和现在工作的单位(工地)主动联系,全面了解掌握情况。

四、积极协助管理重点人口。对流动人口中的重点人口。要积极协助片警建档,小区(村)要指定人员专门与房东经常保持联系,及时掌握了解情况,搞好管理工作。

五、加强法制教育。小区(村)要经常与街道、镇司法所、派出所联合开办“法制夜校”,轮流培训外来流动人口,增强法制观念,提高自我保护能力;对出租户房东也要经常组织教育,指导他们主动协助搞好流动人口管理。

六、按照计生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抓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2009-10-14 22:5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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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1、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要严格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管理的责任”共同管理。

2、流动人口户籍地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3、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工作。

4、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为,,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照《条例》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登记制度

1、常驻户口所在地或社区对流出育龄人口与现居住地或社区对流入育龄人口应当登记建立流出、流入育龄人口管理档案。

2、常驻户口所在地或社区对流出育龄人口进行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流出时间、婚姻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核发情况,计划生育合同签订情况和现居住地等。

3、现住地或社区对流入育龄人口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流入时间、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情况、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常驻户口所在地等。

4、常驻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或社区应当就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及时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制度

1、为流动人口登记户卡,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

2、为流动人口每季度查验一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4、将流动人口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5、免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搞好咨询。

6、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程序

1、成年人口流入现居住地。

2、到社区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查验合格后在证明上盖验讫章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

4、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办《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明时,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并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存档。

5、社区计生工作人员按规定时间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流动人口经常化管理制度。

一、在每年集中两次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清理的基础上,实行《流动人口信息月报告单》制度,每月例会汇总,微机提示,指导督促流出人员办证和做好两检服务工作,使流动人口信息收集和管理服务工作经常化。

二、对流出人员要求做到(1)填一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2)确定一个联系人;(3)签字一份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合同;(4)确定一处孕检服务地点(孕检对象);(5)办一个《流动人口婚育证明》;(6)建一套档案(婚育证明申请表、计划生育流动人口信息月通报单、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合同书等)。

三、用局域网做好信息交换、共享等。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七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一)建立流入人口“七项”管理制度。

一是流动人口基本信息登记制度。对每个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的生育、节育情况进行登记入库。使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对流动已婚育龄妇女的信息掌握到每一个人,努力做到情况明、底子清。

二是清理清查制度。以提高婚育证明办证率、持证率、查验率为突破口,会同公安、工商、房管等部门对本辖区的流动人口进行清理清查。

三是《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制度。及时掌握流入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并纳入服务和管理。

四是计划生育合同制度。由有关部门、企业、雇主、房主、房客、社区、育龄妇女等方面互签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各自责任。

五是“以房管人”制度。对租赁房屋的流动人口,人口计生和公安部门相互配合,实行“旅店式入住”,落实房主责任。 六是信息通报制度。通过电话、信函、网络平台等形式和渠道在两地间交流流动人口有关情况。

七是工作考核评估和奖惩制度。各级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三线”考核内容,并进行单项考核,综合评估。

(二)建立流出人口“四个一”管理制度。

在户籍地流出人口管理中实行“四个一”管理制度,即已婚育龄妇女在外出前办理一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签订一

份计划生育户主承诺书、落实一项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留下一个有效的通讯联系方式。

流动人口七项管理制度

一、流动人口登记制度

一、村(社区)使用《育龄妇女个案信息卡》,对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登记。要求村(社区)计生专干每月对辖区内流动人口入户收集信息,及时建卡,及时变更信息。对每月新增人员情况月底前通过汇总表上报镇计生办。

二、育龄妇女信息采集卡使用范围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居住、生活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对于县内跨镇流动人口也在统计范围。

三、流动人口流入本地居住1个月(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旅游等除外)就为其建立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卡。

四、登记流动人口个人计划生育信息。采集对象涵盖所有流动人口人群,以已婚育龄妇女为管理重点。

五、对以家庭关系存在的人员,以家庭为单位登记;对单身人员,以个人为单位登记。

六、在登记家庭子女数时,以流入本地时家庭子女数为准。如有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信息。

七、流动人口在本年度内(计划生育统计期限为上年10月1日0时至本年9月30日24时)出生当月、发现当月必须在育龄妇女个案信息卡上登记

二、清理清查制度

(一)镇、村(社区)组织所辖区域内单位、村对所有流出流入18-49周岁育龄妇女每月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清查。

(二)在清理清查过程中要对所有流出、流入育龄妇女做好详细登记,摸清底数,做到“六清”,即:住址、经营地点清、信息联系清、婚姻状况清、节育措施落实清、查体服务情况清、家庭状况清。

(三)清理清查工作要做到村(单位)社区不漏户、户不漏人、人不漏项。

(四)对清理清查出的问题,要及时查缺补漏,完善管理手续,堵塞管理服务漏洞。

(五)镇、村(社区)要精心组织,明确责任,抓好清理清查制度的落实。

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制度

一、育龄妇女(15周岁至49周岁)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30日之内,向居住地村(社区)委会计划生育部门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由社区负责流入人口的信息登记工作;镇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查验情况。 二、村(社区)级计生专干必须每月对辖区流入人口进行入户登记;镇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每季度对所辖村(社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清理清查,负责查验婚育证明。 三、验证机关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并盖章,对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登记。查验后应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其有关证明材料退还本人。

四、持证人婚育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在30日内到现居住地验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由本人在3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以其他形式告知原发证机关。 五、现居住地验证机关要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将情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得要求当事人换领新证。 六、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对不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要责令限期补办并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七、《婚育证明》有效期为3年。由持证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者涂改。《婚育证明》丢失或者损坏的,须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并注销原证明。 八、流入人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及时与流出地保持联系,互通情况,并为流入人口提供计划生育各项优质服务。

九、各单位流入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率达100%以上。

四、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

1、镇计生办委托村(社区)委会与辖区计划生育服务对象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2、订立合同要坚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3、合同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4、镇计生办要督促签字双方严格遵守计划生育合同的有关条款,并认真履行相应义务。

5、建立监督考核制度,定期检查合同履约情况,对违约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和处理。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八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1、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要严格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管理的责任”共同管理。

2、流动人口户籍地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3、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工作。

4、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为,,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照《条例》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登记制度

1、常驻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对流出育龄人口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对流入育龄人口应当登记建立流出、流入育龄人口管理档案。

2、常驻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对流出育龄人口进行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流出时间、婚姻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核发情况,计划生育合同签订情况和现居住地等。

3、现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对流入育龄人口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流入时间、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情况、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常驻户口所在地等。

4、常驻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应当就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及时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制度

1、为流动人口登记户卡,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

2、为流动人口每季度查验一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4、将流动人口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5、免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搞好咨询。

6、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九
《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号

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颁布日期:19980922 实施日期:19990101 颁布单位:国家计生委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龄人员(以下简称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日常管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第八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补办。

第九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并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措施服务。

第十条 有关部门审批成年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证明材料。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也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不负责任,未达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格式,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管理办法篇十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流动人口管理制度

1、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要严格执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两地管理的责任”共同管理。

2、流动人口户籍地在成年流动人口外出前开展必要的、有效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审核工作,对已外出的应予补办。负责做好与现居住地的联系和信息沟通工作。

3、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负责对流动人口日常管理工作。

4、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行为,由现居住地或户籍地依照《条例》予以处理。

流动人口登记制度

1、常驻户口所在地或社区对流出育龄人口与现居住地或社区对流入育龄人口应当登记建立流出、流入育龄人口管理档案。

2、常驻户口所在地或社区对流出育龄人口进行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流出时间、婚姻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核发情况,计划生育合同签订情况和现居住地等。

3、现住地或社区对流入育龄人口登记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姓名、年龄、性别、流入时间、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育龄妇女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情况、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常驻户口所在地等。

4、常驻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或社区应当就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及时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制度

1、为流动人口登记户卡,建立已婚育龄妇女档案。

2、为流动人口每季度查验一次《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的有关法律法规。

4、将流动人口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5、免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药具、搞好咨询。

6、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程序

1、成年人口流入现居住地。

2、到社区计生办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3、查验合格后在证明上盖验讫章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

4、公安、工商、卫生等部门在办《暂住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健康证》等证明时,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并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存档。

5、社区计生工作人员按规定时间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免费提供避孕药具。

流动人口经常化管理制度

一、在每年集中两次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清理的基础上,实行《流动人口信息月报告单》制度,每月例会汇总,微机提示,指导督促流出人员办证和做好两检服务工作,使流动人口信息收集和管理服务工作经常化。

二、对流出人员要求做到(1)填一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2)确定一个联系人;(3)签字一份流出已婚育龄妇女计划生育管理合同;(4)确定一处孕检服务地点(孕检对象);(5)办一个《流动人口婚育证明》;(6)建一套档案(婚育证明申请表、计划生育流动人口信息月通报单、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合同书等)。

三、做好信息交换、共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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