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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工伤认定

2017-05-17 10:23:44 编辑:zhangyanqing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成考报名 浏览:

导读: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中国招生考试 ...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 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内蒙古工伤认定供大家参考选择。

  内蒙古工伤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事故伤害死亡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中毒被抢救治疗,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证明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文娱和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关于调整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通知

  各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用人单位:

  为提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随着我市养老金的增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工伤待遇的人员范围是:已参加我市养老保险统筹和工伤保险的各企业,市本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全额、自收自支、差额拨款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遵照文件一并执行。

  本次调整分两个年度进行。

  2011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2012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2013年新计发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本次不作调整。

  二、2011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80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65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49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33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18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87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56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24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93元;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以下标准调整:

  工亡职工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124元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93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寡老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124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124元标准进行调整。

  (五)本条(一)、(二)、(三)、(四)各项标准的调整,含2011年和2012年应调整的增长数。

  三、2012年1月1日以后至2012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28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20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13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06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99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85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71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57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43元;

  (四)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57元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43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寡老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43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43元标准进行调整。

  四、其他

  此次调整后1-4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标准低于1800元,按1800元执行;5-6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低于1500元的,按1500元执行。

  五、支付方式

  (一)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二)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原单位支付。2013年12月31日之前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领取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其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仍从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三)享受伤残津贴的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不再享受伤残津贴,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执行养老金调整政策。

  六、调整时间

  此次调整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执行,之前不再补发。今后,随着我市养老金的增长,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适时进行调整。

  七、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事宜的办理

  (一)已参加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待遇的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和旗县社保局按文件规定标准给予调整和发放。

  (二)参加工伤保险前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及时落实各项待遇。

  (三)市本级和旗县退休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各自社保经办机构统一负责落实。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加强对各项待遇落实情况的督查

  九、本文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负责解释,此项工作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束

  201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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