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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2016-01-15 10:20:52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一《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1》 ...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供大家学习参考。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一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1》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喜,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陈金来,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竹巷街64号。

被申请人:刘宝虎,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机场路162号。

请求事项:

请求撤销(2013)淮开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32001725336052502674账户100万元存款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

贵院立案受理的陈金来(原告)诉刘宝虎(被告)、淮安经济开发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3)淮开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32001725336052502674账户100万元存款,现申请人对陈金来申请财产保全以及贵院作出的冻结裁定提出异议。

一、申请人与陈金来无任何经济往来或纠纷,陈金来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请求冻结申请人的账户存款

从陈金来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证据显示申请人曾经和陈金来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申请人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陈金来无权要求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更无权请求冻结申请人的账户。

二、陈金来和刘宝虎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根据该规定,个人合伙首要条件是合伙人之间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本案中,陈金来除了提供的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的真实性且不论)中有其签字外,陈金来和刘宝

虎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陈金来和刘宝虎之间合伙关系不成立。

另外,陈金来和刘宝虎之间是不是合伙关系,申请人不清楚,也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申请人加入该诉讼对查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意义和作用,故本案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申请人与刘宝虎之间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申请人没有拖欠刘宝虎的工程款

根据申请人与刘宝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款的支付需要以审计为前提,同时需要发包方开发区管委会将工程款支付到位,申请人方可向刘宝虎支付工程款。目前黄元小区三期工程和南方花园小区五期工程发包方开发区管委会尚未审计结束,也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刘宝虎之间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申请人没有拖欠刘宝虎的工程款。

四、陈金来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主张两个案由

陈金来主张确认和刘宝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属于合伙纠纷,主张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实际上无权主张)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金来在同一案件中主张两个案由,法律明确禁止,贵院应该驳回陈金来诉讼请求。

五、陈金来如果不立即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将导致申请人无法参加投标,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陈金来将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陈金来请求贵院冻结的100万元是申请人将用于奔驰4S店项目工程投标的保证金,现因为陈金来错误申请冻结该款项,将导致申请人投标保证金不能及时到位,严重影响申请人正常参加投标,陈金来应该赔偿由此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陈金来申请冻结申请人的账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贵院支持申请人请求。

此致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淮安经济开发区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二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

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

失xxxx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

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0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

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1

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

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XXXXX元。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

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XX)银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

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

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此致

银川市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二 O 一 一年 十 月二十六日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三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

申请人: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光 董事长

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裁定。

事实及理由

2011年4月12日申请人与志丹县胜大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大石油公司)签订钻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二部32型钻机及配套钻井设备(一部是32大庆Ⅱ型一130钻机,一部是绞车JC-32钻机)租与胜大石油公司;租赁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交付以上设备给胜大石油公司。胜大石油公司接收设备后又转租以上设备给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石油公司),双方租赁期限也是一年(2011年1月11日—2011年12月31日)。且胜大石油公司也实际交设备给予金昊石油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金昊石油公司未返还设备给胜大石油公司,胜大石油公司也未返还设备给申请人。2012年6月金昊石油公司因涉案诉讼,被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人民法院将金昊石油公司的财产保全,其中包括申请人以上财产,申请人认为环县法院以上的裁定明显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保全裁定,返还以上财产给申请人。

此致

环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继元

2012年6月11日

附:

1、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限责任公司与志丹县胜大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钻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含40512队定边院内设备交接书一份)。

2、志丹县胜大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3、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5、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

6、李志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孙继光,性别:男,出生:1979年2月9日,住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海康路南首,职业: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受托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庆城县长庆医院对面欣欣招待所三楼,电话:15025943566。

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与陕西金天石油技术公司和财产运还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孙继光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李超的代理人权限:参与处理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金昊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财产纠纷在环县的相关事务(不含诉讼)。

委托人: (签订)

年 月 日

证 明

孙继光同志系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属实。

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工程技术限责任公司

2012年6月11日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四
《有关汽车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有关汽⻋车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案外⼈人):名称,性别,汉族,出⽣生年⽉月,地址: 电话: . 异议⼈人就⼭山东潍坊昌⾢邑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年3⽉月18 ⽇日查封扣押了⻋车牌号为:沪M*****的雷克萨斯⼩小⻋车⼀一辆(下称该⻋车)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解除对沪M*****的雷克萨斯汽⻋车的保全,将⻋车返还异议⼈人。并责令保全申请⼈人由此给异议⼈人所造成的元损失。

事实与理由:

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扣押的沪M*****的雷克萨斯汽⻋车的产权属异议⼈人所有,该案中原告申请查封该⻋车时,实际上⻋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异议⼈人所有,理由如下:

⼀一、该⻋车在上海市⻋车管所登记的户主名为被告**,但年⽇日⻋车主为被告**与异议⼈人本⼈人签署《⼆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协议签署时,异议⼈人即获取该⻋车所有权,实际上,异议⼈人已经在年⽇日将该⻋车的第⼀一笔转让款⽀支付给本案被告**,⾃自此异议⼈人已经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现异议⼈人已实际控制使⽤用该⻋车。但法院的查封⾏行为发⽣生在异议⼈人与本案被告签署⼆二⼿手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之后,也就是保全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保全申请所查封的⻋车与本案并⽆无关联,存在查封不当的情况。

⼆二、沪M*****的雷克萨斯汽⻋车应当为异议⼈人所有。

根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问题的复函》(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和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复的《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从法律上来讲,沪M*****的雷克萨斯汽⻋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人所有的沪M*****的雷克萨斯汽⻋车,虽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主是本案被告,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就是实际的⻋车主;异议⼈人与本案被告于 年 ⽉月 ⽇日订⽴立转让协议后,即将该⻋车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因此,法院现在采取保全措施扣押该⻋车的⾏行为,是属

于案外⼈人即异议⼈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并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赔偿异议⼈人因此所受的响应损失。

此致

昌⾢邑县⼈人民法院

    异议⼈人:

      ⽇日期:

附:

异议⼈人与本案被告签署的⻋车辆交易合同以及收据

本⽂文版权属于史润华律师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五
《保全异议申请书》

保全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住所: 联系电话: 被异议人1:(保全裁定的被申请人)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住所: 联系电话: 被异议人2: (保全裁定的申请人)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住所: 联系电话: 异议请求:

对依据__________(裁定案号)作出查封有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其中_____个型号为____轴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2014年4月14日,异议人与第一被异议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异议人加工________规格轴承,数量_____个,交货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原料由异议人提供。2014年4月15日异议人如约将原料_____________送至第一异议人处。____年____月____日,第二被异议人以_____________理由申请贵院对第一被异议人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____年____月____日贵院作出_________号裁定书,查封第一被异议人财产,包括第一被异议人占有的异议人所有的_____个轴承。

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贵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 附:1、异议人与第一被异议人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 2、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六
《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吕建林,男,一九七五年九月十三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332521197509130019.

地址: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蚕桑村6组3区191号

联系方式:13567615676

因 诉 纠纷一案,贵院于 年 月 日下发了 民事裁决书,该裁定书裁定将申请人所有号牌号码为A730YE的宝马牌轿车予以查封,现申请人对上述裁定提出,请贵院依法审核。

请求事项

一、请求贵院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查封;

二、请求法院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本案原告)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元。

事实与理由

一、事实依据。贵院保全的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系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因杭州市限牌政策,不能及时进行到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申请人通过浙江省二手车交易市场,于2014年3月26日0时前向本案被告(潘金霞)购买了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一辆,申请人支付了相应款项,取得相应发票(发票代码:133001420259,发票号码00007643),本案被告也相应交付给申请人。但因《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的通告》【杭政函(2014)55号】第六条的规定(六、为确保各项工作有序进行,自2014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5日24时止,全市暂停办理小客车的注册、转移及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申请人无法及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后经申请人申请,之江公证处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2014)杭之证确字第2668号公证书,对申请人与本案被告(潘彩霞)之间的购车事实进行了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与 年 月 日就已经取得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所有权。

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一)的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贵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时,作为本案的案外人的申请人已经取得了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所有权,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前述车辆的查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因政府政策的不可抗力不能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因此导致贵院作出错误的财产保全裁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所有权,请求贵院撤销 的民事裁定书,并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浙A730YE的宝马牌轿车的查封。

此致

人民法院

物权法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法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XX号民事裁决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七
《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与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

论财产保全异议的审查与申请保全错误的赔偿——兼析一起因财产保全引

发的损害赔偿案

徐子良 2007年01月30日 14时36分

【内容提要】在财产保全中,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可以将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而实施保全,但这种“占有推定所有权”不包括“辅助占有”。当案外人以被保全财产为其所有提出异议时,法院对保全异议只能作有限审查。申请人团申请保全错误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在因保全案外人财产而被案外人起诉索赔的纠纷中,如果存在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人格混同,或案外人帮助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行为,则申请人可以免责。

【关键词】财产保全 物权公示 案外人异议 赔偿

【案情】

2005年2月,原告北台公司在上海二中院起诉被告百鑫公司,认为百鑫公司在之前与东展公司的一起买卖合同诉讼中,将属于北台公司所有的存于烟台港的铁矿石作为东展公司财产予以查封,给北台公司造成损失,故诉请百鑫公司赔偿损失1300万元。

百鑫公司辩称,其在与东展公司诉讼中申请查封的铁矿石系登记于东展公司名下,应属东展公司所有,百鑫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无过错。且东展公司与北台公司系关系密切的关联企业,人格混同,北台公司有帮助东展公司转移查封财产的行为,故北台公司应自行承担保全的后果,因此不同意北台公司的赔偿诉请。

法院依法追加东展公司为第三人,但东展公司未应诉。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04年6月,百鑫公司就一买卖合同纠纷向上海二中院起诉东展公司,诉请东展公司返还货款等1403万余元,并申请财产保全。上海二中院根据百鑫公司提供的线索,派员赴烟台查封了存于烟台港堆场、登记存货人为东展公司的铁矿石4万余吨,烟台港务局协助履行了查封义务。6月底,北台公司向上海二中院提出异议,认为被封铁矿石系北台公司所有,东展公司仅是北台公司的代理发货商,并向法院提供了该批铁矿石的进口货物提单复印件、报关单、商检证明等材料,这些单证注明的进口商为北台公司。对此,百鑫公司不同意解封,认为北台公司与东展公司系关联企业,不排除该两企业有串通欲转移查封财产的可能。法院经查,北台公司和东展公司系有共同控股股东的关联企业。因被查封铁矿石权属不明,上海二中院未将该批铁矿石解封,但同时建议百鑫公司再查找东展公司的其他财产供保全,以替代有争议的该批铁矿石。

同年8月,百鑫公司查得东展公司在丹东港存有生铁,遂向上海二中院申请查封该生铁,并同意在保全了丹东港生铁的情况下,可对烟台港的铁矿石解封。8月26日上午9时,保全人员至丹东港务局要求协助查封,而该港务局某处长在10时30分出面称东展公司名下的生铁已于当日上午转让给北台公司,港务局无法协助保全。该处长出具的东展公司委托港务局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传真上显示的时间为09:51。

因丹东港务局拒不执行,该次保全失败。

同年11月,因上海二中院冻结的东展公司银行账户中有划款进人,数额与百鑫公司诉请的金额基本相符,该院裁定解除对烟台港铁矿石的查封。北台公司随即将该批铁矿石运走。后上海二中院对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东展公司返还百鑫公司货款等1385万余元。该判决当事人未上诉。

后北台公司在山东某法院起诉百鑫公司,认为百鑫公司错误申请保全,应赔偿北台公司损失1300万元,损失包括不能按时交货给其买家而支付的违约金、增加的仓储费、铁矿石市价下跌等。百鑫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2月,山东省高院裁定该赔偿之诉移送上海二中院处理。

【审判】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百合公司申请法院查封堆存于烟台港的铁矿石时,因该批铁矿石的登记存货人为东展公司,故根据动产以占有推定所有权原则,将该批铁矿石作为东展公司财产查封无过错。后北台公司提出异议,但因北台公司与东展公司系关联企业,北台公司提供的材料尚不足以证明铁矿石的权属,且百起公司不同意解封,故法院不宜解封。因为在实体纠纷诉讼中法院对保全异议的审查无法过于深入,当事人对查封财产的权属争议只能另行通过确权诉讼解决。而当百鑫公司发现东展公司有可替代财产并申请法院查封时,东展公司、北台公司和丹东港务局之间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查封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北台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故法院更不能解除对烟台港铁矿石的查封。而百鑫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胜诉,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成立。综上,百鑫公司在整个申请保全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对北台公司要求百鑫公司贻偿损失130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判决后,北台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高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

当前在财产保全中,关联企业以案外人保全异议的方式帮助被保全人逃避债务的情形较为常见。本案所涉及的财产保全过程中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保全异议的审查深度、申请保全错误的构成要件等诸多法律问题,均是当前司法实务中亟待研究和明确的。

一、财产保全中的物权公示原则应用

(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法院可以保全被保全人占有的动产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和交付。我国《物权法(草案)》(第三稿)第4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物权应当公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所以,动产的占有人可以推定为所有权人,这不仅适用于动产交易领域,也同样适用于诉讼中的保全和执行行为,即保全(执行)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将被申请人占有的动产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执行)。最高法院于2004年11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32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最高法院有关人士在对该司法解释的说明中亦指出:“由于执

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基于此,本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由于这一思路同样适用于财产保全,故在本案中,根据百鑫公司提供的线索,法院查得堆存于烟台港的铁矿石登记存货人为东展公司,故东展公司系该批铁矿石的占有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东展公司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

(二)辅助占有人不能被推定为所有权人,其指示人为真正占有人

本案庭审中,北台公司认为,当时铁矿石的实际占有人是堆场业主即烟台港务局,如果动产占有可以推定所有权,那么为何不推定该批铁矿石为烟台港务局所有呢?

北台公司的这一主张充满着狡辩。在占有理论中,按照占有人是否亲自对标的物进行占有,可将占有分为辅助占有和自己占有。辅助占有是指基于特定的法律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亲自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王利明教授等认为,“辅助占有因系受他人的指示而管领标的物,处于从属地位,对标的物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和利益,所以辅助占有虽事实上支配标的物,但于社会观念上并不认为是独立的事实支配,故辅助占有人并非占有人,而应以指示之人为占有人。”在王利明主持起草的最初的物权法建议稿中甚至规定,“辅助占有是基于雇用等类似的法律关系,受他人的指示而对标的物进行的占有”,“于辅助占有的情形下,发出指示的人为占有人”。虽然这些建议条款未被写入《物权法草案》,但对于辅助占有的区分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在现实社会中,仓储人对储存物的占有、雇员对雇主财产的占有,均属于辅助占有,因为这些占有符合辅助占有的两个要件:(1)实际管领人系受他人指示而占有标的物。(2)社会观念亦认为这些管领人对管领的标的物不具有所有权。

由此,笔者认为,相对于自己占有,辅助占有在占有效力上是不完整的,主要有两个特点:(1)动产的辅助占有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由于辅助占有人不仅系受他人指示而占有,而且其外观形态一般也不会被社会公众误认为占有人系所有权人,如仓储企业仓库中的货物、店员管领的店内商品,按照一般社会观念也不能直接推定为实际管领人所有,所以,辅助占有人管领的财产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据此,在诉讼保全、执行过程中,一般法院不能将仓储企业仓库内的货物直接作为仓储企业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执行)。(2)辅助占有人拥有对管领的标的物进行保护和临时性自力救济的权利。当管领的标的物受到他人不法侵害,如被妨碍、被损坏、被抢夺等,辅助占有人基于占有权能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自力救济,但公力救济一般应由真正占有人或所有权人来行使。

既然辅助占有并无公示推定所有权的效力,那么如何来推定辅助占有之物的所有权人呢?笔者认为,既然公众按社会常识亦认为辅助占有人对管领之物必受他人指示,那么就可以将辅助占有人依照法定或习惯的方式公示的指示人推定为标的物的真正占有人,并将之推定为所有权人,如仓储企业登记的存货人可以视为真正占有人,并推定为所有权人。

反观本案,烟台港务局是基于仓储人的地位对港区堆场中的铁矿石进行实际保管,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辅助占有人,社会公众按照常识也不会认为港区中堆存的货物属于烟台港务局所有,而是堆场中的货物必然是他人委托存放的,故法院不可能将该批铁矿石视为烟台港务局的财产。另一方面,每个堆场场位中的货物在烟台港务局登记的存货人才是真正的占有人,可以被推定为所有权人(货主),所以,本案系争

铁矿石在烟台港务局登记的存货人为东展公司,故法院可以将该批货物作为东展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

二、法院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

将被保全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被保全人所有而进行保全,这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是可行的,但当案外人就保全财产的权属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时,法院该如何处理呢?这是当前各地法院在保全和执行过程中普遍遇到的一大难题,因为这既涉及申请人与案外人之间利益的权衡,亦涉及对相关事实和实体法律性质的准确判断。

(一)对于保全中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只能作有限审查

笔者认为,当案外人以保全的动产为其所有为由而提出异议时,法院应采取如下步骤:首先征询申请人意见,如果申请人同意对有争议的财产解除保全,则法院可以解除保全。当然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为其自身利益。均不会同意解除保全,在此情况下,法院就应当对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并就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发现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被保全动产为其所有的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理由的,法院可以迳行裁定解除对该财产的保全;反之,如果案外人提供的证明财产权属的证据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则可以迳行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但是,真正的难点亦是实践中遇到的大多数情况是,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与申请人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处于两可之间,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对争议的被保全财产的权属关系进行深入审查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法院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对所涉的保全异议的审查不宜过于深入,否则在性质上就变成将诉讼所涉的实体纠纷与保全所涉的财产权属纠纷予以了合并审理。这种合并审理是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和精神的:(l)异议审查程序相对于诉讼程序而言极为简化,许多在诉讼中才有的当事人权利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并不具有,诉讼中许多为保证当事人权利和查清事实而设置的程序在异议审查中也不存在,在异议审查中明确争议财产的权属关系系将异议审查替代诉讼,不利于该财产权属纠纷的正确处理。(2)被保全财产权属争议的纠纷与原诉讼中的纠纷在诉讼标的上既非共同,也非同一种类,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要件。(3)如在诉讼中对保全异议的审查过于深入,势必牵扯法院大量的审判资源,会大大降低原涉讼纠纷的审理效率。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我国尚无异议之诉制度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对案外人保全异议的审查应当是有限审查,当争议的被保全财产权属较难认定时,法院应告知异议人就该争议财产另行提出确权诉讼,原财产保全依然继续,不能解除。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财产权属的“较难认定”并非以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与申请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达到证明力均势为条件,即使一方的证据在证明力上优于对方,但只要没有达到显著压倒的优势,法院也不宜轻易作出异议成立或不成立的裁定结论。因为这些证据的审查和对质只是在简单的异议程序中进行的,并没有经历诉讼程序的检验,在没有经过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对证据证明力作出的判断在准确性上是大打折扣的。此外,如异议人在另行提出的确权诉讼中未将申请人列为被告,法院应在确权诉讼中将申请人列为第三人,以防止异议人和被保全人串通,被保全人在确权诉讼中消极陈述,损害申请人权利。

本案北台公司在提出保全异议时虽然提供了以其名义进口铁矿石的相关单证,并称东展公司系其在烟台的代理发货商,但由于烟台港的登记存货人为东展公司,故不能排除北台公司进口铁矿石后转售给东展公司、或东展公司委托北台公司进口铁矿石的可能性,何况北台公司与东展公司系关系密切(拥有共同的控股股东)的关联企业,更使得上述这种可能性增加。所以,北台公司提供的证明其系被封铁矿石所有权人的证据尚未达到明显的优势,法院对该批铁矿石暂不予解封是正确的。北台公司只能对该批铁矿石另行

提出确权诉讼。

(二)当异议审查无法确定被保全财产权属时,法院应向申请人释明继续保全的风险

需要注意的是,当法院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不予解除保全时,除应告知异议人另行提起确权诉讼外,还应告知申请人可能申请保全错误的风险,并建议申请人另行提供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供替代保全。因为在被保全财产权属不明的情况下,法院暂不解除保全,系为了确保申请人的权利而牺牲了异议人可能享有的权利,这是在申请人和异议人之间的利益衡量中作出了向申请人倾斜的选择。之所以这样选择是因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而异议人对其异议的真实性一般不会提供担保,所以从权衡两种选择可能造成损失的弥补难易度考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选择,即继续保全。但这种选择的风险在于如果异议人确系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人,那么在保全期间就可能对无过错的异议人造成损害。如果申请人在应当预计到这种风险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那么一旦经确权诉讼确认被保全财产为异议人所有,申请人就要承担因财产保全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这样,在申请人和异议人之间就实现了利益的平衡。关于申请人可能对异议人承担的侵权责任,笔者将在下文详述。

三、财产保全中的民事赔偿问题

如果对于案外人提出的保全异议,法院审查认为较难认定被保全财产的真正权利归属,在申请人不同意解除保全的情况下暂不予解除保全,但嗣后通过确权诉讼或其他途径证明被保全财产确系异议人所有,则申请人就可能要赔偿因保全而给异议人造成的损失。

(一)申请人赔偿异议人损失应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将案外人财产作为被申请人财产予以保全而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中,虽然实施保全措施的是法院,但该保全行为系依申请人的申请而作出,介入了申请人的主观意志,故从民事侵权角度而言,申请人系加害行为人。至于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在此类侵权责任中的适用比较好理解,其举证责任应由异议人承担,在此不予赘述。关于加害行为的违法性,笔者认为,该违法性属于“违反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之类,因为如果异议人对被保全财产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权能的行使受《民法通则》等法律保护,申请人申请保全该财产致使异议人不能依法行使对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则申请人违反了保护异议人所有权的法律。关于主观过错,一般此类侵权中申请人的过错表现形式为过失,因为当异议人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申请人应当预见到继续保全可能对异议人造成损害,如申请人在无正当抗辩事由的情况下仍不同意解除保全,就具有了主观过失。异议人要求申请人承担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必须符合上述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

(二)申请人对异议人侵权的抗辩事由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包括一般抗辩事由和特别抗辩事由。前者有职务授权行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承诺、自助行为;后者有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这些抗辩事由同样适用于因申请保全错误而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抗辩事由对于保全错误的侵权责任而言几乎找不到实例,仅具理论意义而且。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即使申请人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申请人财产申请了保全,但如果有下列两种情况,则同样可以减轻或免除申请人的侵权责任,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八
《诉前保全异议~张旭》

诉前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男,1···出生,汉族,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园林路居委会党校家属楼·····。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号住宅楼(以下简称:C-2-1-1001号住宅)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2014年6月27日,申请人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商贸广场全款购买C-2-1-1001号住宅。C-2-1-1001号住宅已为申请人所有却因···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被[(···)·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所查封,此裁定无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合法诉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九
《财产保全申请书》

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许丙银

地址:惠民县魏集镇成庙村

被申请人:xxxx

地址:xxxxxxx

请求事项:

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所有财产及账户金额。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3日被申请人雇佣的肇事司机开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魏集镇成庙村公路路段时,把在路东侧清扫马路的环卫工人许吉良撞致身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申请人负全责,被申请人拒接交通部门赔偿调解或调解不成功。 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所有财产及账户金额,保全申请人预付赔偿费用的安全。

此致

惠民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许丙银

年月日

附:县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处理结果一份

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许丙银(系受害人许吉良之子),男,生于1983年xx月x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魏集镇成庙村。

原告:xxxxxx(系受害人许吉良之妻),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xxxxxxxxxxxx车辆所有人

被告:xx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住址: 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羁押在惠民县看守所。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请求事项:

1、依法追究被告xxx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原告xxxx之夫许吉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1840元,丧葬费28842元,被抚养嗯生活费6008元,家属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166690元;

3、判令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1年8月3日上午7时15分许,被告人xxx驾驶

xxxxxxx所有的鲁xxxxx号运输型拖挂车,从xxxxxxxxxx村卸载砂石料后返回时,当车自北向南行至魏集镇成庙村公路路段时,由于驾驶不当,致路边东侧正在清扫马路的环卫工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死者属许丙银之父、xxxx之夫。 该次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x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环卫工人许吉良不负责任。现被告人xxx及被告人xxx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另外,鲁xxxx号运输型拖挂车于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在第三人人保滨州支公司投保车辆强制保险,保额限额为11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xxx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及相关法律规定,现二原告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判如所请!

此致

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 原告人:许丙银 xxx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交警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期限吗?

【交通事故律师解答】

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权及期限问题。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第95条的规定解答如下:

第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权是以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一致书面申请存在的。也就是说有一方不同意调解,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权即丧失。

第二,调解申请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提出。

第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

【原因分析】

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少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寄希望于交通事故承办民警的赔偿调解。的确,调解是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权益的合法行为,公平的调解也是最廉价的法律纠纷解决方式。在2的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为主,非经两次调解并出具《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事故当事人不能到法院起诉。所以就损害赔偿问题而言,交通警察一边认定责任,一边主持调解;既当警察又当法官。

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损害赔偿强制调解权被收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赔偿调解必须是事故当事人自愿并书面申请,如果一方不同意则不能调解。并且调解必须是在责任认定做出后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才能开始。否则如果发生如下这些情况则调解终止:一是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在调解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三是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告知事故当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

县交警大队事故科:

我叫许丙银,男,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0543-5658165,现居住于惠民县魏集镇成庙村。 于2011年8月3日在魏集镇北成庙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父被撞身亡。未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请求事项:要求肇事方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给予赔偿。

申请人(签名或捺指印):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篇十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2015版》

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

异议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被异议人(原审原告):(个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 被异议人(原审被告):(个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

请求事项:

××××××××

事实与理由:

贵院在审理(2015) 法 字第 号过程中,查封(或冻结、拍卖等) 财产,因该财产属于异议人所有,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院停止(或撤销、终止、纠正、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写明理由及法律依据)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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