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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调查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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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一《立案申请书》 立 ...

本文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成考报名频道为大家整理的《立案调查申请书》,供大家学习参考。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一
《立案申请书》

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解建昌,公司经理;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大道546号

申请事项:依法行使立案监督权,督促盐湖区公安局对2014年6月11日运城市空港开发区雍丰食品有限公司火灾案立案侦查。

事实与理由

2014年5月9日空港开发区雍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勇到申请人处为位于空港金世兴源农贸市场5115号的雍丰食品有限公司投保企业财产综合险,同年6月11日冯勇向申请人报称该处发生火灾。

经查,盐湖区消防大队参与灭火并对现场勘验后发现多处起火点,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涉嫌人为纵火。遂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运公消火移字第0001号通知书将全案及火灾现场移交盐湖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空港责任区中队进行立案调查。

2014年12月22日,空港开发区雍丰食品有限公司起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申请人赔偿其火灾损失1154000元。

火灾发生后至空港开发区雍丰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申请人期间,申请人到盐湖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空港责任区中队要求其对该案立案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犯罪予以严惩。遭到拒绝。

申请人认为,该起火灾涉嫌人为纵火,且被保险人起诉损失巨大,属特大火灾,火灾原因的查明及消防、公安刑侦部门依法对火灾损失的界定直接决定申请人与空港开发区雍丰食品有限公司保险责任的承担分配,且如不及时立案侦查,相关证据极易遭人为破坏而致湮灭,事关追查犯罪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大事,申请人特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履行立案监督职责,督促盐湖区公安局对雍丰食品有限公司火灾案尽快立案调查。

此致

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运城中心支公司 2015年1月17日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二
《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

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徐州唐尧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申请事项:请求撤销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作出的《泉公(湖)不立字[2014]6号》不予立案决定,并请求贵局及时依法以聚众哄抢罪对宋某某等人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0日,申请人向泉山公安分局湖滨派出所提交《乐佳超市被聚众哄抢案》的控告报案材料。2014年2月13日贵局以《泉公(湖)不立字[2014]6号》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局申请复议,并希望贵局及时立案。具体理由如下:

贵局审查认定没有犯罪事实,是贵局认定事实错误,贵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申请人在徐州市滨湖商业街开有乐佳便利超市。2013年9月10日上午十时许,一女(后得知名叫宋某某)开一辆面包车带领两个人在超市门口谩骂,下午一点多闯入超市,安排她带来的人员强行把超市的东西往面包车上搬。三点多钟,宋又喊来一个男子,男子让捡值钱的东西拿,超市工作人员一边向公司领导求救,一边打电话报警。领导指示生命安全第一,等警察来处理。但警察来了之后不予制止,以上材料有现场录像为证。宋某某等人共哄抢申请人货物价值约11000元。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宋某某等人的行为符合聚众哄抢罪的犯罪特征,申请人认为贵局应依法及时以聚众哄抢罪对宋某某等人进行立案侦查,于是向贵局湖滨派出所进行控告。申请人数次登门请求以及快件请求泉山公安分局湖滨派出所对宋某某等人予以立案调查,直到2014年2月13日,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湖滨派出所才以以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此决定是错误的,特根据法律规定申请复议,请贵局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追究宋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

申请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三
《立案申请书》

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 男,出生年月,汉族,原石家庄博柯特包装有限公司润滑油合伙经营人。

被申请人:**,男,出生年月,汉族,石家庄博柯特包装公司法人、润滑油合伙人。

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事实与理由

2010年4月份,我与段新利、杜志峰合伙利用段新利注册的“石家庄博科特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润滑油生意,协议签订每人出资三万元,收益和亏损三方共有。签订协议后,三人开始合伙经营,,在经营当中杜志峰投资1.5万元外其余两人均已投够上述金额。

合伙期间经营一直处于赢利状态,但由于合伙经营由段新利牵头,且段新利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独揽企业财务大权,其私欲不断膨胀,存在大量损害公司利益的违法行为。我多次提出退伙要求,并要求在退伙前对合伙财产进行核算,但段新利和杜志峰只同意对小部分合伙财产核算确认,且拒绝我了解公司的经营状

况及查看财务账薄。经初步估计,我们合伙经营期间的石家庄博科特包装有限公司净资产,若核算后应当退还我财产份额。

我认为,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隐瞒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提供虚假的财务资料,已对我造成八万余元的严重经济损失,应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另外,段新利和杜志峰故意编造公司亏损的事实,背着我将公司库存及公司固定资产私自卖掉,并将所卖公司财产的所得非法占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此致

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区分局

应经济侦查大队赵队的要求本人后附说明(2页)本人申请与民事法庭无关和申请的证据提交法院的望调查。

申请人:**

应裕华区赵队的要求现提供如下证据:

一、 证明本案的申请与民事法庭的案件没有关系

A、民事诉讼状中段新利以本人拿货款10万余元将我本人告上法庭,(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调取,现附件一民事诉讼状复印件一份共计2页)

B、本人申请刑事立案的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和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第二项:形成事实部分顾提出此申请

1、 公司本已盈利而被申请人以账本丢失为由,故作亏

损隐瞒了事实之真相附件有公司提供的书面材料为证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进行调取。证据来源公司兑账时提供的凭证有本人照相后,经本人核算仍有7吨多货价值7万多元没有上账。被上诉人均认可在法庭上。(裕华区法院调取)

2、 被申请人在法庭中均已承认已将库存卖掉在中院承

认卖掉金额为1万元事实。(中级人民法院可掉取。) 3、 A、录音心证据中本人曾提出要求出示资产负债表

均未实现遭到了辱骂和威胁,已提交裕华区法院证据中133页录音稿中赵建斌(会计)的对话。(裕华区人民法院可调取)

B、已盘库拒不出示书面材料及数据有录音为证。已提交裕华区人民法院法院。(裕华区法院可掉去录音可证实)

C、李春雷的证明拒不出示审计报告(裕华区人民法院可调取证明)中级人民法院可调取录音稿,庭审笔录中也已承认。

4、 掩盖事实真相,修改证据使真相扭曲将我告上法庭:

在录音中和在裕华区法院都证实了凭证进行了修改,见到了原件。可到裕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法院可调取).

5、 这些条的来源在法庭中已经证实有杜志峰证明为证,

提交裕华区人民法院(裕华区法院可调取)

6、 有实际销售情况拒不上账和局部承认的本人已提交

中级人民法院(可调取)

综合上诉顾本人提出申请立案请求。本人自第一次申请立案以来这是第五次用时将近5个月,望贵单位视情况而定!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四
《立案申请书》

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杨XX,男,XX年X月XX日生,住址:湖南省XX,身份证号:XXXXX,电话:XXX。

申请人:李XX,女,X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X

被申请人:杨XX,男,XX年X月X日生,住XX,身份证号码:XX

申请事项:

对被申请人以合同诈骗申请人挖机的犯罪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骗取两申请人在《工程机械买卖协议》上签字,将两申请人价值80万元的序号为DWYC2005-E4780的履带式液压挖掘机骗走一案,申请人已于2010年4月20日XX公安局报案,贵局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X公不立通字[201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不服,申请复议,贵局又作出X公刑不立复字[2010]第01号《关于XX等人涉嫌诈骗一案不予立案答复函》。后来申请人又找贵局领导,领导对申请人说:找律师找些证据,证据够了就立案。故此,申请人到长沙请XX律师取了一些证,XX律师对唐XX、杨XX、肖XX、陈X时四位知内情的人进行调查取证(请见四份调查笔录)。根据他们四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陈XX的录音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完全构成了诈骗罪。因为申请人同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协议》是一份假的协议,双方约定是对外的,

而是在去公证处公证、在双方签字之前就有了口头约定,以《抵押合同书》为准,公证后双方再到《抵押合同》上签字。谁知,经过公证处公证后,被申请人就不愿意在《抵押合同书》上签字了;使申请人完全受了骗(《抵押合同书》是被申请人杨XX亲自写的,而且是四位被申请人都一致同意的)。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请予以立案查处。

此致

XX自治县公安局

申请人:杨XX、

李XX

年 月 日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五
《检察院监督立案申请书》

检察院立案监督申请书

事实与理由

2013年9月22日晚,申请人就 *******本人一事,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将申请人及 带至****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并于第二天组织了一次调解,之后就一直未于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并且没有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 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且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综上,申请人特依法向贵院提起立案监督申请,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监督被申请人立案侦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月**日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六
《事监督立案申请书》

刑事监督立案申请书

申请人;常巧英43岁女汉族、邯郸魏县北皋镇,电话15075404109

申请人因不服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院刑申审通(2014)3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邯市刑终字第00250号刑事裁定书。以及(2008)魏刑初字第08号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是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抗诉监督立案。

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院刑申审通(2014)3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进入监督再审程序,依法改判申请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2013年12月16日我申请抗诉把所有材料证据亲手交给邯郸检察院王芳手中,当时亲自对我说,两个月内给你结果、而至今没有结果,严重超期羁押侵害我人身权益。08年3月6日晚有5人不明身份的人气势汹汹闯进申请人家、要看我的汽车手续,我让他们看完齐全的手续就走了。二次又返回来,将开来的无牌的车车上放着砍刀、匕首、放在申请人门口《企图目的想加害于申请人》被好多邻居发觉后、我妈问他们?你们的车有手续吗?二话没说他们跑了四个。不穿警服、没有工作证上岗证执法证。一人没跑走。妈问、你们到底是干什么的,转身就走,让他把车开走,不理往超市买烟去了。因车们开着车上放有砍刀匕首,增加了很多群众的怀疑。于是我给派出所所长打电话、有人来查车吗?严所长回答说没有人去呀,我立即报110,报无数次、后赶来几人、不但不追究他们的责任、二话没说强行把我妈抬走。你这也叫执行公务吗?我哪里妨害公务了呢?第二天我弟在去公安局的半路上将我弟、连车带人身上1300元钱,车上的物资价值2000多元一起被抢走。在石家庄开出租车的二弟听说家出事了、第三天回家去公安局找人问情况,中午请公安局人吃饭、还买了两条烟,让二弟到公安局看我妈,连车带人、身上带6000多元钱全被扣押。第五天两个邻居和两个亲戚去公安局问情况一起被扣押拘留,判刑7人。这样的情况叫妨害公务吗?现场有很多见证人。11年我出狱后找公安调查。经多种公安部门调查,将我弟常金福关押在地下室19天严刑拷打、刑讯逼供、让成人盗车、如不承认就别想活着出去。判刑13年、在狱七年多了,经公安调查证明,捏造盗案工具车没有,被盗车辆至今厂家还没有生产出来。而魏县检察院多次起诉,又撤案。不放人,魏县法院强行判刑没有证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维持。我13年12月16日申请抗诉到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把所有的证据证明亲手交给(王芳),不但不监督不调查、严重超期羁押、而至今不给出结果,侵害申请人全家健健康权。

综上;邯郸人民检察院、一二审法院没有证据、使用法侓不当,枉法判决认定错误。胡乱编造、故意陷害、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侓的尊严公平正义、特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要求依法立案、重新调查审理该案,改判申请人无罪。还一个公正合理尊严的清白。

此致

申请人;常巧英;手机15075404109;2015年3月20日

以下后附证据15份;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七
《调查令申请书》

调查令申请书

人民法院:

诉 一案,

贵院已/拟立案受理,案号: 。现为证明

事宜,申请贵院出具调查令,由本代理人向 调取相关资料,望给予批准。

申请人:

持令人:李维世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1648971

持令人:赵井胜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101200910509966

申请人:李维世律师

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八
《法庭调查申请书》

法庭调查申请书

申请人:赵景尧、杨义民等170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诉讼代表人:赵景尧,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居民。

诉讼代表人:杨义民,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河西街居民。

申请事项:

请求深州市人民法院对赵景尧、杨义民等170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诉韩坤英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补充法庭调查。 事实与理由:

在贵院对该重新立案后的四次庭审中,申请人始终坚持已对与韩坤英所签的第二份协议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但因当时无盖然性的证据来证明此事实,法庭也始终未采纳申请人的观点。但双方已对第二份协议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为证明双方确实已对第二份协议进行事实上的变更,新发现了证人白彦民(当时包村干部)、张琳(争议房屋的原始租户)、会计***(港华实业公司会计)及出纳***(港华实业公司出纳),四位证人均可证明由韩坤英对争议房屋连续收取三年房租,以抵所欠其工程款,三年后再由港华实业公司来收取房租,根本不涉及争议房屋产权变更之事。由衡水市桃城区河西办事处所出具的“关于港华实业公司房屋调查情况的说明”,从官方的角度足以说明争议房屋的产权以及证明双方确已变更了第二

份协议;同时,由衡水市桃城区河西办事处财政所所出具的“关于港华实业公司房租收取情况的说明”更是从财务的角度来证明双方确已对第二份协议进行了变更。

综上,申请人新发现之五项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所主张的观点是成立的。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法庭调查申请。

此致

深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赵景尧、杨义民 2011年10月16日

立案调查申请书篇九
《正式稿2013-5-24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

刑事立案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胡进生,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第六届村委会主任,住本村289号,身份证:410581195707149031。 联系电话:13051349889 18610810343

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定代表人:衡晓帆,职务分局长,地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26号,联系电话:010-63811992、63811396、63897532。

申请人不服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京公丰刑不立字(2013)第00001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2013年5月6日京公丰(法)刑复字(2013)1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京公(刑)核字〔2003〕10号不予立案复核决定书。请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立案监督,并责令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依法立案侦查。

申请事项

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等人涉嫌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滥用职权等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违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存在办案严重违规的行为

1、被申请人的工作人人员张耀宏,给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涉嫌玩忽职守

2011年3月 7日,申请人到国家信访局指定的接待场所依法信访,3月8日至3月30日,遭到犯罪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的绑架、非法拘禁。 2011年4月6日,申请人到六里桥派出所刑事报案,办案人员张耀宏

未征得控告人的同意,当即把申请人到派出所刑事报案的信息,通过手机电话告诉了被控告人刘永昌,为被控告人刘永昌提供了串供,毁灭,伪造证据的时间,违反办案程序规定,向涉案被控告人刘永昌泄漏案件秘密的规定。

2、被申请人隐匿重要物证

2012年5月23日下午,申请人到六里桥派出所上访时,办案人员张耀宏指责申请人说,你指控的绑架案没有发现有暴力绑架行为,申请人当即向办案人员张耀宏提出查看从案发现场提取的录像证据,办案人员张耀宏却闭口不言,这一刑事报案因违反办案程序规定,不依法办理并存在严重超期违规的行为,直接导致这一绑架案错过了最佳的侦破时机。

3、被申请人采用非法证据,包庇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2013年4月六里桥派出所办案人员张耀宏,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对信访训诫的明确规定,在申请人从没有一次非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说,地方的信访训诫传真件证据,已认定你是信访训诫对象,我们就认为对你的信访训诫合法。可见,办案人员张耀宏存在有徇私枉法的舞弊行为,借用信访训诫的名义,包庇被控告人刘永昌和李贵增,为其推卸并掩盖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绑架,非法拘禁人质,抢夺占有个人财产和敲诈勒索钱财等犯罪行为。

4、被申请人拖延办案,千方百计为犯罪嫌疑人开脱

六里桥派出所办案人员张耀宏,违反公安机关刑事案办案程序规定,严重超期拖延刑事案件的立案办理。同时导致申请人刑事报案两年多无立案结论,不得不通过上访来寻求解决问题。办案人员张耀宏在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前,曾以笔录告知形式,让要控告人自己去找被控告人讨要绑架

时被抢夺并非法占有个人财产的犯罪脏物,并暗示说不立案,就不能说是犯罪脏物。其行为存在不作为的渎职行为,至今申请人都不明白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

二、被申请人没有查明刘永昌李贵增雇用五名异地绑匪的身份问题 被控告人刘永昌和李贵增雇用五名异地绑匪对申请人进行暴力绑架,抢夺占有个人财产,非法拘禁,威胁恐吓亲人并敲诈勒索钱财3200元。其犯罪事清楚,证据充分。在申请人没有非正常上访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刘永昌、李贵增滥用职权,以公报私,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把报案指控的五名异地绑匪,解释为都是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把暴力绑架行为,错误的掩盖说成是地方政府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行为。请求检察院在立案监督程序中,让公安机关首先查明这五名异地绑匪的真实身份,到底是不是地方政府的工作人员,并提供身份证件,任职证明和招聘合同。同时,再调取案发现场招待所的录像硬盘(录像硬盘证据由办案人员张耀宏保存)。然后再对案发现场的五名异地绑匪留下的录像证据,进行身份对比和确认,绑匪的真实身份,自然就会明明白白。

三、犯罪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已经涉嫌绑架,中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工作人员有行使训诫的职权,更没有规定可以采取绑架的形式进行训诫

申请人指控嫌疑人刘永昌、李贵增雇凶绑架案,是刑法确定严重的暴力刑事犯罪,并具备雇用异地五名绑匪,在招待所登记室公共场所实施暴力绑架,抢夺并非法占有个人财产,非法拘禁被绑架人质,公职人员以转劳教和刑拘的威胁恐吓方式,向亲人敲诈勒索钱财。

之后,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犯罪行为,竟然操纵林州市法院滥用司法

权,对申请人进行司法拘留,理由是申请人经办的企业拖欠64万元债务。事实上,64万元是企业债务,不应当由申请人个人承担。并且,该企业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数百万元的债权,至今没有到位。可见,申请人没有恶意逃债,根本不应该以拖欠债务之名进行司法拘留。

另外,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违法上访,都要经过公开听证,让人民群众都看到他是否属于无理和无理取闹。基于此,没有经过听证,直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上访,应当进行训诫,明显程序违法。

并且,中国现行法律没有赋予政府公务人员有权对公民进行训诫。并且,也没有规定政府人员有权采取绑架的手段,对公民进行训诫。

四、报案指控的绑架案是经过精心策划、有组织、有预谋的刑事犯罪案件

被控人刘永昌和李贵增是亲自指使雇用五名异地绑匪实施暴力绑架犯罪的直接涉案嫌疑人,但其绑架案幕后的真正操纵人,是带多人来到北京的王永强(现担任是姚村镇镇长),在幕后其亲自参与组织策划,坐镇指挥,并预谋了这起绑架案。但王永强无论是绑架前,还是在绑架之后,都始终没有露面,都没有与申请人有过接触过。因此,申请人也只能控告直接参与涉案人刘永昌和李贵增。王永强作为科级干部,利用职权,给被申请人出具几张镇政府对被绑架人的信访训诫手续,是件非常简单容易的事情。被控告人单方借用信访稳定为名,滥用职权,利用国家公权力,以公报私,打击报复上访人,其目的是掩盖其暴力绑架犯罪的行为,企图想逃避法律追究。因此,王永强作为这一暴力绑架案的总指挥,利用职权,以政府名义出具的对申请人属于信访训诫对象的证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

的,需要有相关的证据佐证。

被控人刘永昌和李贵增具有雇用异地绑匪,在招待所公共场所使用暴力绑架,抢夺并占有个财产,非法拘禁,残酷虐待人质的行为。并以转劳教和刑拘的威胁方式,向家属亲人敲诈勒索钱财的犯罪情节,完全具备有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绑架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犯罪;同时触犯了国务院信访条例政府法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了犯罪,得到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并涉嫌滥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抢夺侵占他人财产等犯罪的实质要件,符合刑事案件定罪的立案标准。

被申请人在没有对被控告人李贵增到案接受调查,在没有查清事实情况下,听信被控告人单方面提供的传真件证据,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公安机办案程序规定和严重超期和的违规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特提起立案监督申请。

立案监督申请书后附有三个附件材料。附件1:刑事报案控告上访材料部分;附件2:不予立案复议、复核决定书及申请材料;附件3:证据及证据效力材料部分,以便立案监督的办案人员更多的了解案情并作参考。盼复。

此致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胡进生

2013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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