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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

2016-01-25 09:13:35 成考报名 来源:http://www.chinazhaokao.com 浏览:

导读: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

以下是中国招生考试网www.chinazhaokao.com为大家整理的《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希望大家能够喜欢!更多资源请搜索成考报名频道与你分享!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一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范XX,女,汉族,1956年X月XX日生,住广东省XXXX 委托代理人:陈XX,男,汉族,广东省XXXXXXX 电话13XXXXXX 被申请人A:林XX,男,汉族,住广东XXXXXXX

被申请人B: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X

执行请求

1、 请求贵院依法强制被申请人履行XXXXX中级人民法院(2015)X中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被申请人A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77128元、承担诉讼费1729元,被申请人B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13900元、承担诉讼费312元;

2、 请求被申请人A、被申请人B依法支付本案的全部执行费用。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范秀莲与被申请人A和被申请人B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XXX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XXXX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15)X中民一终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现终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申请人A、被申请人B都没有按规定履行,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

此致

XXXXX人民法院

1

申请人:

2015年1月17日

附:一、二审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二
《强制执行申请书高某》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男,2005年7月28日生,汉族,学生,住费县某某家属院。

法定代理人:某某父,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某某家属院。

被执行人:某某母,女,身份证号371325。。。。。,汉族,居民,住费县三里沟红绿灯南。电话:158649

申请请求

一、请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2016)费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6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抚养费纠纷一案,经费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6)费民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自2014年6月起每月负担申请人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履行当年度的义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仅履行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义务,被执行人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被执行人经营一处儿童生活馆,有稳定的收入,但现履行期间已过,被执行人无故拒不履行,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以上执行申请,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费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

法定代理人:某某父 2015年7月1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三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执行申请人:舒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XX市XX县XX镇无山村9组39号,身份证号:51122519750615XXXX。

执行被申请人:金牛区祥威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X区XX街107号1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XX市XX镇XX村1组,身份证号:51012819691016XXXX。

申请执行依据:成都市X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2015)成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赔偿款76182.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1元(共计人民币:76813.7元);

二、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4)金牛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舒XX76182.7元;李X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李X负担(此款舒XX起诉时已预交,李X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舒XX支付)。后因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

现判决书履行期限已过,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

此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四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一:被执行人二:执行事项一、强制二被执行人履行(2015)花民一初字第 号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0万元;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花民一初字第 号调解书且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内容为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9万元,该款于2015年4月20日给付10万元,余款每月20日前给付10万元直至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但调解书生效后,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的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此致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二〇一五年六月 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五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本》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姓名,男,某某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某镇某路,联系电话:。

被申请执行人: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所地:某县某镇某大厦,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

被申请执行人:某,男,某年某月17日出生,汉族,某县人,住某县某乡某村某村民组,联系电话:。

因申请执行人诉被申请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已生效,被申请执行人拒绝遵照履行。为此,申请你院予以强制执行。 请求事项:

一、请求执行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某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借款23679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3679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某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履行的借款

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执行人某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某尚未履行的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由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受理费36764元、公告费610元,合计37374元。

六、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2015年 月 日

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一、 某县某某小区房地产(住房及门面);

二、 某县某镇某大厦之房地产;

三、 某县某乡之房地产;

四、 某县某镇之房地产;;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六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汉族,1965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中武乡陈管村13组13010号。

申请人:xxx,女,汉族,1965年7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中武乡陈管村13组13010号,系黄言祥之妻。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金帆小区41栋408房。

请求事项:请求强制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因xxx(申请人儿子)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1764.00元及迟延履行金;请求拘留被申请人。

申请执行依据:;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书。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xxx生命权纠纷一案,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开庭审理,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黄林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1764.00元,后申请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目前,该(2014)长中民一终字第0268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六个多月,但被申请人未履行判决书中规定应尽的义务,申请人不仅遭受丧子之痛,还没有拿到任何赔偿,而据申请人调查,

被申请人有固定工作,有固定收入,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呈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5年4月30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七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xxx,女,汉族,19xx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120101xxxxx,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涪江道x

被执行人:四川xx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xxxx,法定代表人:xx,地址:安岳县石桥铺镇(资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工业园)

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xx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511025xxx,地址:四川省资中县x

被执行人:四川省xxx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xx,地址:乐至县天池镇西郊工业园D区

申请事项:

1、申请贵院依法执行已生效的(2014)武侯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纠纷诉至贵院,经贵院开庭审理作出如下(2014)武侯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应当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付至2015年3月23日止;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9820元。”因申请人在案件起诉时已垫付上述诉讼费、保全费,所以被申请人应

将上述费用支付给申请人。

本案裁判文书于2015年9月13日生效,至2015年9月23日该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履行判决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此致

武侯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八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xx,197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xx。 被执行人xx,地址xx,法定代表人:xx。

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71年12月29日生,住xx。 申请事项:

一、依法责令二位被执行人立即履行xx人民法院x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判决内容,一次性连带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7664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本案执行费用全部由二位被执行人承担。

申请事由: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审理后作出xx号民事判决,此判决经合法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二位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

此 致

xx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

年 月 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九
《强制执行申请书-赵福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事项:

1、执行被申请人欠款55万元;

2、执行自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6日之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3、执行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止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

4、本案执行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926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卜国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结果,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多次逃避责任。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2015篇十
《强制执行申请书》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谭小斌,男,出生于1971年5月5日,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行政街28号。

申请人:申国慧,女,出生于1987年8月17日,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其林台村73号。

申请人:王翔,男,出生于1985年3月15日,汉族,住林州市河顺镇栗家沟村546号。

申请人:索延勇,男,出生于1981年10月28日,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瓦窑北街24号。

申请人:李小平,女,出生于1986年11月2日,汉族,住林州市其林台村沙岗自然村西区109号。

申请人:任保国,男,出生于1981年11月4日,汉族,住林州市原康镇栗园村368号。

申请人:倪晓兵,男,出生于1983年1月26日,汉族,住林州市城关镇雁落凹村3号

委托代理人:王庆吉,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700720236。 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5楼。

申请事项:

一: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林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应当返还上列申请人谭小斌现金15000元,申国慧15000元,王翔13000元,索延勇10000元,李小平10000元,任保国10000元。

二: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林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倪晓兵工资款8660元。

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等案件受理费19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元。

申请理由:

上列申请人谭小斌等七人因劳务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以(2009)林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应当返还支付上列申请人现金合计81660元。一审判决后被申请人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以(2010)安民二终字第106号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书已经送达被申请人,但是其不履行给付申请人七人现金81660元的义务。 综上所述,申请人谭小斌等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19条,第229条之规定特此向林州市人民法院特此执行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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